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讓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富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8頁)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哲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方面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和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應另由道路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非屬肇責因素,而
且告訴人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參考阻力係數,按反應
時間計算急停距離,顯無從防免撞擊,應無肇事因素,業經
覆議鑑定明確,足見被告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大;被告肇事送醫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終知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22元(
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
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
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髕前血腫、左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拇
指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受有慘痛教訓;告訴人左踝骨折手術後
,活動角度55度(背屈15度加蹠屈40度),症狀固定,有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7頁),參考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
障礙類別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29-45頁),左踝關節活動
度正常為65度(正常狀況背屈20度蹠屈45度),踝關節正常
活動度喪失70%以上,才算機能顯著障礙,被告左踝關節活
動度仍有55度,較正常標準65度喪失10度,即喪失比例約15
.3%(10/65≒15.3%),難以認定達到刑法重傷害之標準,告
訴人堅稱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要求前述金額賠償;為免刑事
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
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至少需反映
其於偵查及審理前段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成本),深刻記
取教訓,並修正行車錯誤習慣,應無再犯之虞,則上述所宣
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並資兼顧雙方私權爭議能有平等
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富讓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頂草路4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哲
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齊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
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吳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富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存在卷內光碟)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CHDM-114-交簡-7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