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李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49
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新臺幣1,798,11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52,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99,60
0元為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798,110元為上訴人李俐洋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壹
項所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
洋新臺幣(下同)44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主張:
㈠上訴人李俐洋支出運送大體等22,500元、薪傳生命禮儀引魂
等5,100元、鼎峰會館功德廳6,000元、洗臉水加拜飯1,900
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等7,160元、台北市
殯葬管理處遺體處理3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5
0元、拜飯服務900元、屍袋800元、殯儀館設施費1,000元,
共計45,710元之喪葬費用,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但原審並
未列入計算。另113年4月21日租借佛堂誦經2,400元,除原
審已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並補提福康公司佛事/代辦
服務申請單為證,可資證明確屬本件之喪葬費用。
㈡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
位 (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
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而僅准許塔位費用9萬元
,駁回其餘25萬元之請求。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
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標準,因簡便行事
而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
案。上訴人之子林耀川辭世時年僅24歲,為半導體產業上市
公司之員工,擁有穩定工作及可以展望的人生未來,茲因本
件事故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傷心欲絕,惟一能為被害亡者林
耀川做的不過只是安葬,上訴人李俐洋購買34萬元之塔位(
含骨灰罐)以供置放死者骨灰,為合理且必要,並無鋪張、
浪費可言。
㈢上訴人2人養育死者林耀川20餘年,從襁褓一路陪伴死者完成
高中、大學學業,死者服役結束後,於110年12月進入京元
電子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00年00
月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擁有穩定工作,月薪約4萬5千
元,電子業前景亦為人人稱羨,惟死者尚不及經歷結婚、育
兒、娛親等重大人生階段,即逢此變故,上訴人2人每每看
著死者照片,或無意間路過共同出遊場景,或聽聞車禍新聞
,即忍不住悲從中來,這是一輩子的缺憾,一輩子無法痊癒
的傷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林志遠4,000,
400元、上訴人李俐洋4,000,000元慰撫金,並無不當。被上
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保額
至少200萬元。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每月工作所
得雖僅3萬元,但依其工作年資增長,年薪應可達111年度全
體受僱員工薪資之中位數即51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
1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每月可處
分之餘額應尚有約25,991元,累計15年工作期間即有4,678,
380元。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造成上訴人一輩子的傷痛,
責令被上訴人15年縮衣節食度日,工作餘額用於賠償之方式
作為懲罰,並非無稽。而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
商業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所得4,678,380元
三項總和即有8,678,380元,以此為本件之賠償總額,應有
理由。另,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
0元,是以除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林志遠3,000,000元(計算式:4,000,400元-1,000,400元
=3,000,000元)、給付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計算式
:45,710元+2,400元+250,000元+3,000,000元)。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林志遠3,000,000元、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及
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答辯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貳項
所載。於上訴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等為悼念子女早亡,復因經濟狀況小康而有能力選用
高價位即34萬元之塔位以供死者置放骨灰罈,此情固屬上訴
人為表愛子之情之支出;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仍在於填補
損害,倘超出一般合理標準之支出,即屬非合理之損害計算
方式。本件仍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
或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一般中等品
質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李俐洋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只是參考標準。惟查,請求殯葬費用除以
實際支出費用外,尚以「必要及合理」為限,並非有實際支
出及提出單據為證即均可准許,否則同為生命權遭侵害之被
害人,經濟能力寬裕與經濟能力小康或困窘者之被害人家屬
支出之殯葬費用必然不同,甚至有數倍之差距,是以,就喪
葬費用部分除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外,尚需考量是否「必
要及合理」,況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為基本原則,方符
衡平之理。本件上訴人李俐洋主張之塔位費34萬元,已有偏
高之嫌。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有商
業責任保險保額至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投保商業責任保險至少200萬元,而僅有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有所誤解。上訴人檢索同時期本院
及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判決,認為原審法官有關慰撫金之判斷
有失偏頗,然不同判決之案情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各異,亦與本件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
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核定本件慰
撫金為每位上訴人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各請求慰撫金400萬400元、
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現年22歲,目前仍就讀大學,因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係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
學費,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
濟壓力沉重,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
人實無力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15年可處分資產有
4,678,380元,責令被上訴人以15年縮衣節食度日、餘額用
於賠償之方式作為懲罰。惟上訴人係依統計資料而為此主張
,與被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實際經濟能力尚有差距,亦無法
確實反映被上訴人將來之財力狀況,自難以上開統計資料為
被上訴人財力之認定基礎。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註:經二審刑事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後因須入監服刑,
可能被迫中斷學業及工作。且本件科刑將阻礙被上訴人未來
成長,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回歸社會,亦不免被標籤化而影響
其將來工作機會及收入,可認被上訴人已透過刑事責任而受
到懲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 ,
應再賠償共計600萬元之慰撫金,應有過高,對被上訴人而
言係無法承受之重。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二審卷第66至68頁、第123至1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中華路118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
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
駛,適訴外人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
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
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
⒊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
,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⒋上訴人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上訴人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
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
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均為上訴人李俐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
⒍上訴人林志遠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地負責人、
工地經理、專案工程師、年薪約1,750,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股票、基金、存款等;上訴人李俐洋係00年0月生、管
理碩士、擔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財務長、財務經理、財務管
理師、年薪3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
上訴人之長子林耀川係00年00月0日生、110年12月擔任電子
公司測試工程師。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就讀科技大學、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塔位費用34萬元,扣除原審准許9萬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業據其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45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則辯以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酌定為9
萬元,應屬適當等語。經查,殯葬費用中之塔位費用,因公
家或私人設置而有不同,私人設置者,亦因交通位置、景觀
良否、建築形式及服務內容等,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即使
屬同一私人設置,亦因方位、高度、空間大小、外觀設計,
而有顯著價格差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
表,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於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所公布,公布
至今已近20年,現今之物價與人民消費水準與公布時顯有差
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
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有其保險制度及社會公益等之考量,雖
可作為司法案件之參考,但司法案件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及
物價與消費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依臺灣殯葬資訊網
頁-靈骨塔位的價格說明,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個
人塔位)約80,000元至500,000元,此有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
憑。被害人林耀川生前住所設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1份附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5頁)。依上開
臺灣殯葬資訊網頁,上訴人李俐洋支出之塔位費用34萬元,
約是中上價位,並非最高價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李
俐洋之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獨子,年僅24歲
,於完成大學學業甫入社會工作之際,遭逢此變故而失去寶
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上訴人哀痛逾恆,僅能為
其子之遺骨選擇較為安舒之塔位以表為人父母之心意,且該
塔位費用係屬中上價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李俐洋主張為被害人林耀川支出
塔位費用34萬元,屬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依此
,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原審准許之448,400
元外,尚有不爭執事項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
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及塔
位費用應再准許之250,000元,合計為746,510元(計算式:
448,400元+45,710元+2,400元+250,000元=746,510元)。
糘
㈡爭執事項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同前交附民卷第25頁),其等為血
肉至親,上訴人自被害人林耀川出生後,自幼及長、耗費心
力及物力,撫養林耀川至成年,豈料林耀川年僅24歲甫自大
學畢業、完成兵役,踏入職場就業,即將施展所學實現抱負
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上訴人之哀痛難
以言喻、無法彌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依不爭執事項6兩造及被害人林耀川之學經歷及經濟
情形,及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
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被害人林耀川遭被上訴人駕車撞
擊後,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
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及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情形及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
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林志遠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99,600元(計算式: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
,000,400元=1,49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7,7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元+喪葬費用746
,510元+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000,400元=2,247,7
35元),扣除原審准許449,6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李俐洋之金額為1,798,110元(2,247,735元-449,625元
=1,798,11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志遠1,499,6
00元、李俐洋2,247,735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洋449,625元本息,其餘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認本件係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且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則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諭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3-簡上-4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