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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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豊勝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豊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豊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合稱A車),沿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劉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及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何豊勝所駕駛之A車與劉承緯 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後,劉承緯所駕駛之B車再與李錦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無證據證明李錦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劉 承綽受有肋骨骨折、體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何豊勝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承緯之父劉清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豊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66至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潭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23至26、107至109頁)、證人 即C車駕駛人李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1 11至115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1 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領據聯(相卷第27、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卷第39至43、53、59至61頁) 、A車之車速紀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卷第67至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 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卷第8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雲 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 05、119、127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1 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14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急診病歷 、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137至165頁)、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卷第19至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84mg/dL即0.084%,見 偵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9 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221至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 048783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30頁)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相卷第3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 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88、91頁)存 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劉承緯駕駛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 ,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至225頁 )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 有前揭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 ,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 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 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 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 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身亦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害人 係酒駕肇事,致被告所受傷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又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依 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 請領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 告實已無可請求之債權,請考量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 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雖被告本案犯行屬肇事次因 ,且因本案事故本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害,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調偵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參,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其所不能注意 ,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復考量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 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 外,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諒 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 、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7、74至76頁),復考量被 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酌以其自身亦因本 案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有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75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責 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 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且被告 之保險公司尚願意支付40萬元理賠金,實質上已相當於和解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9頁 )。惟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就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 、過失責任比例等均有爭執,尚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逕認雙方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得完 全填補;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 ,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 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 所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4、78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 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ULDM-113-交訴-1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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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卓春成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按喇叭示警,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昏迷,受有頭部、左膝多處擦挫傷 、頭部暈眩等傷害,至今仍有耳鳴、頭痛、身體不適情形。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9元、車子及行 車紀錄器損害7,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479元。 三、被告抗辯: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傷不爭執,但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身體、四肢及頭部 多處損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 有昏迷、頭部暈眩、耳鳴、頭痛、身體不適等傷害,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另提出111年7月20日、22日 分別至泰元復健科、聖岳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 分別記載「1.頸部肌肉扭傷2.腹肌扭傷」、「1.頭部、胸部 及腹部挫傷2.左肘及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等語,就原 告前開其他傷勢並無記載),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 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 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 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 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 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影片明確。 依前揭規定,原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17線,即必須 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駛。另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機車前鏡頭紀錄影片後,發現原告確係停等於 待轉區,原告辯稱當時台1線為綠燈,其係於待轉區外綠燈 左轉云云,與事實及交通法規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抗 辯原告係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即為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機車撞擊A車位置乃A車右後車身,被 告顯然無從事先發現並避免原告闖紅燈追撞之行為,此外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依照行車 紀錄器影像推算A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為49-50公里/小時, 亦未超過路段速限,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時速,不過為大 約之推估,既與既有證據不符,自不能僅以此遽為被告有超 速行車之認定。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行車過失未能舉證,本 院自難僅以原告空言指控,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能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 指示(闖紅燈)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30

CCEV-113-潮簡-652-2024103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李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49 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新臺幣1,798,11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52,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99,60 0元為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798,110元為上訴人李俐洋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壹 項所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 洋新臺幣(下同)44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主張:  ㈠上訴人李俐洋支出運送大體等22,500元、薪傳生命禮儀引魂 等5,100元、鼎峰會館功德廳6,000元、洗臉水加拜飯1,900 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等7,160元、台北市 殯葬管理處遺體處理3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5 0元、拜飯服務900元、屍袋800元、殯儀館設施費1,000元, 共計45,710元之喪葬費用,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但原審並 未列入計算。另113年4月21日租借佛堂誦經2,400元,除原 審已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並補提福康公司佛事/代辦 服務申請單為證,可資證明確屬本件之喪葬費用。  ㈡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 位 (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 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而僅准許塔位費用9萬元 ,駁回其餘25萬元之請求。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 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標準,因簡便行事 而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 案。上訴人之子林耀川辭世時年僅24歲,為半導體產業上市 公司之員工,擁有穩定工作及可以展望的人生未來,茲因本 件事故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傷心欲絕,惟一能為被害亡者林 耀川做的不過只是安葬,上訴人李俐洋購買34萬元之塔位( 含骨灰罐)以供置放死者骨灰,為合理且必要,並無鋪張、 浪費可言。  ㈢上訴人2人養育死者林耀川20餘年,從襁褓一路陪伴死者完成 高中、大學學業,死者服役結束後,於110年12月進入京元 電子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00年00 月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擁有穩定工作,月薪約4萬5千 元,電子業前景亦為人人稱羨,惟死者尚不及經歷結婚、育 兒、娛親等重大人生階段,即逢此變故,上訴人2人每每看 著死者照片,或無意間路過共同出遊場景,或聽聞車禍新聞 ,即忍不住悲從中來,這是一輩子的缺憾,一輩子無法痊癒 的傷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林志遠4,000, 400元、上訴人李俐洋4,000,000元慰撫金,並無不當。被上 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保額 至少200萬元。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每月工作所 得雖僅3萬元,但依其工作年資增長,年薪應可達111年度全 體受僱員工薪資之中位數即51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 1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每月可處 分之餘額應尚有約25,991元,累計15年工作期間即有4,678, 380元。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造成上訴人一輩子的傷痛, 責令被上訴人15年縮衣節食度日,工作餘額用於賠償之方式 作為懲罰,並非無稽。而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 商業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所得4,678,380元 三項總和即有8,678,380元,以此為本件之賠償總額,應有 理由。另,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 0元,是以除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林志遠3,000,000元(計算式:4,000,400元-1,000,400元 =3,000,000元)、給付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計算式 :45,710元+2,400元+250,000元+3,000,000元)。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林志遠3,000,000元、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及 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答辯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貳項 所載。於上訴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等為悼念子女早亡,復因經濟狀況小康而有能力選用 高價位即34萬元之塔位以供死者置放骨灰罈,此情固屬上訴 人為表愛子之情之支出;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仍在於填補 損害,倘超出一般合理標準之支出,即屬非合理之損害計算 方式。本件仍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 或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一般中等品 質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李俐洋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只是參考標準。惟查,請求殯葬費用除以 實際支出費用外,尚以「必要及合理」為限,並非有實際支 出及提出單據為證即均可准許,否則同為生命權遭侵害之被 害人,經濟能力寬裕與經濟能力小康或困窘者之被害人家屬 支出之殯葬費用必然不同,甚至有數倍之差距,是以,就喪 葬費用部分除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外,尚需考量是否「必 要及合理」,況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為基本原則,方符 衡平之理。本件上訴人李俐洋主張之塔位費34萬元,已有偏 高之嫌。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有商 業責任保險保額至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投保商業責任保險至少200萬元,而僅有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有所誤解。上訴人檢索同時期本院 及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判決,認為原審法官有關慰撫金之判斷 有失偏頗,然不同判決之案情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各異,亦與本件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 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核定本件慰 撫金為每位上訴人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各請求慰撫金400萬400元、 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現年22歲,目前仍就讀大學,因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係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 學費,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 濟壓力沉重,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 人實無力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15年可處分資產有 4,678,380元,責令被上訴人以15年縮衣節食度日、餘額用 於賠償之方式作為懲罰。惟上訴人係依統計資料而為此主張 ,與被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實際經濟能力尚有差距,亦無法 確實反映被上訴人將來之財力狀況,自難以上開統計資料為 被上訴人財力之認定基礎。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註:經二審刑事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後因須入監服刑, 可能被迫中斷學業及工作。且本件科刑將阻礙被上訴人未來 成長,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回歸社會,亦不免被標籤化而影響 其將來工作機會及收入,可認被上訴人已透過刑事責任而受 到懲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 , 應再賠償共計600萬元之慰撫金,應有過高,對被上訴人而 言係無法承受之重。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二審卷第66至68頁、第123至1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中華路118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 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 駛,適訴外人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 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 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  ⒊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   ,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⒋上訴人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上訴人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  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   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均為上訴人李俐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  ⒍上訴人林志遠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地負責人、 工地經理、專案工程師、年薪約1,750,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股票、基金、存款等;上訴人李俐洋係00年0月生、管 理碩士、擔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財務長、財務經理、財務管 理師、年薪3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 上訴人之長子林耀川係00年00月0日生、110年12月擔任電子 公司測試工程師。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就讀科技大學、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塔位費用34萬元,扣除原審准許9萬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業據其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45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則辯以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酌定為9 萬元,應屬適當等語。經查,殯葬費用中之塔位費用,因公 家或私人設置而有不同,私人設置者,亦因交通位置、景觀 良否、建築形式及服務內容等,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即使 屬同一私人設置,亦因方位、高度、空間大小、外觀設計, 而有顯著價格差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 表,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於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所公布,公布 至今已近20年,現今之物價與人民消費水準與公布時顯有差 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 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有其保險制度及社會公益等之考量,雖 可作為司法案件之參考,但司法案件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及 物價與消費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依臺灣殯葬資訊網 頁-靈骨塔位的價格說明,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個 人塔位)約80,000元至500,000元,此有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 憑。被害人林耀川生前住所設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1份附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5頁)。依上開 臺灣殯葬資訊網頁,上訴人李俐洋支出之塔位費用34萬元, 約是中上價位,並非最高價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李 俐洋之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獨子,年僅24歲 ,於完成大學學業甫入社會工作之際,遭逢此變故而失去寶 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上訴人哀痛逾恆,僅能為 其子之遺骨選擇較為安舒之塔位以表為人父母之心意,且該 塔位費用係屬中上價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李俐洋主張為被害人林耀川支出 塔位費用34萬元,屬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依此 ,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原審准許之448,400 元外,尚有不爭執事項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 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及塔 位費用應再准許之250,000元,合計為746,510元(計算式: 448,400元+45,710元+2,400元+250,000元=746,510元)。    糘  ㈡爭執事項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同前交附民卷第25頁),其等為血 肉至親,上訴人自被害人林耀川出生後,自幼及長、耗費心 力及物力,撫養林耀川至成年,豈料林耀川年僅24歲甫自大 學畢業、完成兵役,踏入職場就業,即將施展所學實現抱負 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上訴人之哀痛難 以言喻、無法彌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依不爭執事項6兩造及被害人林耀川之學經歷及經濟 情形,及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 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被害人林耀川遭被上訴人駕車撞 擊後,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 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及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情形及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 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林志遠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99,600元(計算式: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 ,000,400元=1,49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7,7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元+喪葬費用746 ,510元+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000,400元=2,247,7 35元),扣除原審准許449,6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李俐洋之金額為1,798,110元(2,247,735元-449,625元 =1,798,11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志遠1,499,6 00元、李俐洋2,247,735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洋449,625元本息,其餘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認本件係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且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則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諭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簡上-45-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炤綸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秋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5548、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秋桐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葉炤綸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威士 忌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上路,於翌(9)日凌晨3時52分許,沿國道三號北向竹山 往臺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線道 處(同向3線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 號00-00號板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葉炤綸因無駕駛執 照且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驟然變換車道至 內線致甲車失控打滑,而碰撞乙車左側車頭,致使乙車失控 向右偏駛,此時適有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外線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 乙車、丙車因而翻覆並停置於國道上(乙車翻覆於主線道及 外側路肩,丙車翻覆於外側路肩),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葉 炤綸對於其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乙車占停於主線道車道上 ,及依其肇事後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卻 疏未注意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嗣經3分30秒許,適有林秋桐(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對林秋桐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搭載賴昱傑行經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 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林秋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 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賴昱傑因頭 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丁車所搭載之 大量沙拉油桶亦掉落同行及對向路面,並造成駕駛李剛豪駕 駛營業大貨車、廖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向駕駛劉尚杰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均發生交通事故。而葉炤綸知悉其 飲酒後駕車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主觀上已預見在高速公路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發生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受損嚴重之甲車不顧在前方阻止離去之李韋毅, 逃離事故現場,而行經該處另名大貨車駕駛扶志威,見聞葉 炤綸駕駛甲車逃離,即依李韋毅指示駕駛大貨車往前追趕肇 事後逃逸之葉炤綸,而在事故現場約500公尺處攔下葉炤綸 ,復由其後到場之員警方對葉炤綸施以酒測,而測得葉炤綸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賴昱傑之父賴清芳、林秋桐、李韋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量刑部分上 訴,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一第29至30、112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3頁);被告葉炤綸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葉炤 綸部分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炤綸部分全 部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葉炤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炤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交通事故事實均不 爭執,並坦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 駕駛車輛、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被害人李韋毅, 以及肇事致李韋毅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賴昱傑於死、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 被害人林秋桐,及肇事致賴昱傑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被告葉 炤綸及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交通事故為多階段發生,就第2階 段被告林秋桐駕駛丁車撞擊因車禍暫停於國道上之乙車部分 ,與被告葉炤綸第1階段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為無因果 關係,則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乘客賴昱傑死亡部分,不應 由被告葉炤綸承擔刑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 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此部分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葉炤綸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6公 里8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足,且因變換車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而撞擊行經此處李韋毅駕 駛乙車左側車頭後,並致乙車失控往右行駛再撞擊張進順所 駕駛而行駛於該路段外線車道之丙車,導致乙車、丙車翻覆 (乙車部分車體在外側車道上),而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 告葉炤綸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約3分30秒許,林秋桐駕 駛丁車並搭載賴昱傑亦行至該處,因而撞擊翻覆於該處之乙 車後,並導致所駕駛之丁車亦隨之翻覆,而致林秋桐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 乘客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葉炤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韋毅、張進順、 李剛豪、廖梓翔、扶志威、賴清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李韋毅)、牌照號碼KLJ-9766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道 公路警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 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462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3幀、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15日投鑑字第11101493 3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1相字第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相字卷第 8、9、28、50、53至67、72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6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地磅管理系統畫面擷圖暨過磅 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暨勘察 採證同意書、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22650號診 斷證明書(林秋桐)、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8日路覆字 第11100825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事故照片3幀、勘驗筆 錄2份(偵字卷第51至62、71至81、89至97、102、136至142 、155至157、158至170頁)等件在卷為證,則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葉炤綸駕駛汽車應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而無照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於變換車道之際,驟然撞擊李韋毅所駕駛之乙車,再導致乙車失控撞擊右側行駛中之丙車,而致乙車翻覆於國道主線車道上,於約3分30秒後之短暫時間內,林秋桐所駕駛之丁車旋即撞擊翻覆之乙車,致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受有上開傷勢,而丁車乘客賴昱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葉炤綸於酒精作用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顯然不足,而於高速行駛國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且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葉炤綸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另依本案甲車撞擊乙車致乙車翻覆,旋後丁車再行撞擊乙車之時間間隔,僅有短暫約3分30秒,而國道三號226.8公里處為駕駛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於高速行駛路段中肇生大型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於未能移除翻覆車輛、障礙物或為一定安全措施下,於時序短暫時間內連接後續追撞車禍,依一般日常經驗,非屬無法預料或反常因果歷程,且依被告葉炤綸於肇事後,尚能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約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34頁),足見其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本合於此類交通事故發生之常態,另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所受之傷害及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結果,均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並因致生之傷勢及死亡結果,則上開被害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死亡結果,核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經查,被告葉炤綸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賴昱 傑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 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 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 ,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 ,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 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被告葉炤綸主觀 上雖未預見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但被告葉炤綸基於 酒醉且無駕駛執照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注意 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間距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賴昱傑死亡,被告葉炤綸於客 觀上已能預見酒醉無照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自應對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至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雖以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丁車乘 客賴昱傑死亡,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欠缺因果關係等詞 置辯。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 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 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 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 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 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 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 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 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 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 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 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 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 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 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 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 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 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 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 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 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 18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葉炤綸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致行經該路段之乙車翻覆 於國道上(依警卷第32頁所附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 ,此時為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 行發生後續丁車撞擊乙車(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此 時為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本院卷一第249頁上半頁)之事 故,致生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葉炤綸所 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 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 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 ,更進一步,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占停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甚至於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 場(警卷第34頁所附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縱林秋桐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 驗無法預料之因果歷程超越,則被告葉炤綸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等結果,即具有常態關連性。是 以,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且 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後續丁車於短暫時間內撞擊乙車後,致 使丁車駕駛、乘客分別為傷害、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葉 炤綸之過失行為,與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均認被告葉炤綸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次因,更可以證明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秋 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葉炤綸及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實難可採。     ⒌至於澎科大鑑定書雖以「(第1階段)肇事過程分析:由監視紀錄器影帶(CCTV-N3-N-226.715-M-00000000000000.mp4)可知,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約於03(時):52(分):15(秒)於内側車道往右前方偏移撞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半聯結車(KLJ-9766《即乙車》),在半聯結車側翻過程中,約於03(時):52(分):17(秒)再撞及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半聯結車(KLA -0199《即丙車》),碰撞後,二車側翻倒地於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而小客車碰撞後原停於內側車道,後倒車回到二倒地車輛之前方(起端),然於03(時):53(分):03(秒)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駛離現場(如附圖2 - 2 所示)。第1階段事故後約3 分35 秒(即第2 階段開始),約於03(時):55(分):50(秒)大貨車(718-M8《即丁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事故現場,直接撞撃倒地之半聯結車(KU-9766)(有亮危險警告燈),碰撞後,半聯結車上之沙拉油油桶散落於路肩、外側車道 、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上(如附圖2-4所示…)。大貨車(718-MS《即丁車》)最後跨停於中間、内側車道上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第1階段:葉炤綸(駕駛人飲酒過量酒測值高達0.51MG/L)行駛於中間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恍神),突見前方車輛向左側閃避,撞及護欄再往右偏疑撞及半聯結車肇事,為肇事原因……第2階段:⒈林秋桐駕駛營業大貨車(718-M8《即丁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⒉李韋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J-9766),事故後車身側面警示燈雖有開啟,但並未設置故障標誌或人員示警,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3.張進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A-0199),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固未認定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肇事有過失責任。然查,應歸責於被告葉炤綸之第1階段肇事時間,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係「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而第2階段肇事時間,約「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前後相距約3分28秒(澎科大鑑定書認定相距約3分35秒),衡諸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屬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第2階段撞擊車禍,且被告葉炤綸於第1階段肇事後,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前已敘明,則依第1、2階段車禍時間、空間緊接程度,及被告葉炤綸未在第1階段肇事後,依法規作適法相當處置綜合判斷,其駕駛行為對於發生第2階段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自應負肇事次要責任(次因)。澎科大鑑定書未充分審酌上情,致未認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事故肇事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⒍末依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扶志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2份等 件(偵字卷第51至56、71、158至170頁)為憑。且依本案交 通事故第一時間已造成乙、丙車等大型車輛翻覆,且乙車、 丙車車體均受損嚴重,後續再行發生丁車追撞翻覆之乙車之 結果,以現場車輛受損情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高速行駛 之路段,可知車禍撞擊力道甚鉅,被告葉炤綸實可預見本件 交通事故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 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被告葉炤綸自應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死、傷者均負擔即時救護之義務。而被告葉炤綸既已知 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已發生乙車、丙車之翻覆結果,實 可預見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逃 離現場,自屬基於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 逃逸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炤綸前開犯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行為人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加 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亦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被告 葉炤綸本件雖有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 ,就被害人賴昱傑致死部分,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 之原則。  ㈡核被告葉炤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賴昱傑部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部分),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葉炤綸因單一無駕照飲酒後之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受傷,以及被害人賴 昱傑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第1 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 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 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至同法第18 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 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保護法益有別。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 後,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2 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炤綸 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炤綸上訴 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間,兩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有想 像競合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同非可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葉炤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 行,且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並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11頁第7至2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炤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 犯罪,主張「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與「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為想像競合一罪,依上說明,非可採取。至於, 其上訴另主張其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云云, 然查,被告葉炤綸雖以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與賴清芳達 成調解,但其僅在調解當場給付61萬元,及給付第1期分期 付款2萬元外,其餘各期均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葉炤 綸並未善盡其賠償義務人責任,則其上訴後,尚難作為對其 更有利之量刑參考。又,被告葉炤綸雖再提出中低收入戶證 明、借據、在學及在職證明等關於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科刑資料,然而,相較於其上開犯行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 調解成立後復不妥適履行賠償責任各情,其再提出上開科刑 資料,對於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生影響。是被告葉炤綸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檢察官對被告林秋桐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秋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如原審判決所載。  ㈡所犯罪名:   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林秋桐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被害人(死者)家屬達成 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然過低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林秋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並說明量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6至27行)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係 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秋桐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第一審 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賠償給付告訴人 賴清芳1,081,027元乙節,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無訛 (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證,足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秋桐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2-交上訴-2999-2024102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03,182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6%,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52%,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 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 12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芙朝路122 巷由東往西駛近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二車貿然駛入系爭路 口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50元、修理汽車費用66,953元、不能工作損失203,355 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50,758元,經過失相抵後,上 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 審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對於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450元及修理汽 車費用66,953元之損害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禍被上訴 人非直行車,應屬左轉車,故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721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 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路 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 近系爭路口時,二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應堪採信。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 甲車沿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則 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經系爭路口,並準備通過系爭 路口沿芙朝路122巷繼續向西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一審卷1 35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認為位於芙朝 路東、西兩側之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故被上訴人 駕車通過芙朝路欲繼續直行芙朝路122巷時,車頭勢必需 要稍微偏左始能駛入同巷繼續行駛,衡諸鄉村道路無法如 都市計畫道路筆直開設,常須配合田埂地界地形地貌施設 ,同一巷道與其他道路交錯而稍有錯開,應屬常情。又從 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視野即可見芙朝路西側 的芙朝路122巷道路,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應屬繼續駕 車直行,當無左轉彎之概念,足見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 道路施設情形及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屬駕車直行等情形,均 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屬直行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車頭偏左顯係左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云云,尚難採信。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 人於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暫停確認右 方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依系爭車禍現 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禮讓 右方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駛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 致發生系爭車禍,顯見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鑑定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本 院前開認定,亦有有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 289頁)。從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即有所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修 理汽車費用66,953元,業為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 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學歷高中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111年給付總 額83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為退休 教師,111年給付總額為768,184元,名下有多張股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一審卷191至2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萬元云云,顯屬過低 ,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為節省證據調查之勞力時間費用, 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應為147,403元(計算式:450+66,953+80,000 =147,403)。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及兩造各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人 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過失責任。因此,本 件經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18 2元(計算式:147,403×70%≒103,182)。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3,182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2024-10-29

CHDV-113-簡上-121-202410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甫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 被告陳宗甫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陳宗甫 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宗甫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猶未能尋求告訴人方面之諒 宥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 被告陳宗甫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李周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 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 及此,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行人李周素月,致李周素月受有 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陳宗甫受有下 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宗甫、李周素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宗甫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周素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周素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與李周素月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宗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被告李周素月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00048號函文及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4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周素月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屬於高能量且傷勢嚴重,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周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陳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 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13-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複代理人 何宜威 徐浩瑋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周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薏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倉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296元,及其中新臺 幣60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925,296元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薏茵、聯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25,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薏茵、聯揚交通有限公司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分稱周薏茵、聯揚公司、聯倉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原起訴請求: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 與王宗明之雇主(待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周 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揚公司、聯倉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620元,其中600,000元自民國11 3年1月30日起、其中1,306,62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宗明於110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送貨 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0號1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 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車道前方因故障停放、 由訴外人張辰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  ㈡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修繕費用已逾系爭車輛價值 ,無修繕之價值,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580,00 0元。  ⒉系爭車輛適運送附表所示商品所有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 品),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商品均毀損而受有如附表商品價值 之損害,商品所有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此情,原告自得請 求系爭商品價值減損共計326,620元。  ㈢系爭車禍因王宗明不法駕駛行為所致,原告自得向王宗明請 求前開損害賠償,又王宗明任職於聯倉公司及聯揚公司,且 於系爭車禍之際適執行職務,故聯揚公司、聯倉公司應與王 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撞擊已死亡,周 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財產範圍內承受 前開債務與前開公司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周薏茵陳以:張辰伊為原告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與張辰伊同負與有過失之 責,是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聯揚公司及聯倉公司陳以:王宗明係受僱於聯倉公司,非聯 揚公司。對附表編號1、2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不爭執,惟爭 執附表編號3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及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宗明於駕駛聯揚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執行職 務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及該車所運載之系爭商品均毀 損,商品所有權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且將債權讓與乙情通知被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貨物毀損明細、貨物毀損銷貨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179頁至第183頁、第18 7頁至第215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且未據聯揚公司及聯 倉公司所爭執,另周薏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王宗明之僱用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車輛及系爭商品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為何?㈡原告有無與有 過失為何?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茲敘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王宗明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 行職務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張辰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王宗明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業已 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周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115至133頁),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 內承受前開債務。又王宗明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雖登記為聯 揚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之車籍資料),惟系爭大貨車 所有權人非即等同僱主,仍應就實際受僱情形定僱傭關係; 復參以為王宗明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聯倉公司,且聯倉公 司亦出具王宗明擔任大車駕駛人員職稱之服務證明書,有王 宗明投保資料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 313頁),足見王宗明係擔任聯倉公司之駕駛人員,為聯倉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聯倉公司乃為王宗明之僱用人 。從而,王宗明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 僱用人即聯倉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王宗明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王宗明已死亡,故聯倉公司應與王宗明之繼承人即周 薏茵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至聯揚公司既非王宗明僱 主,則原告請求聯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 損失為10,120元、12,500元,業據其提出貨物毀損明細、銷 貨單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經聯 倉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另周薏茵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損 失304,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立晴實業有限公司貨 物毀損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為憑。又依該等貨物明細 及立晴實業有限公司回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13頁)可見 該等商品為比利時原裝進口之聚氯乙烯編織地毯,以每箱8, 000元計算,共計38箱;本院審酌進口地毯倘依車禍撞擊破 損,即尚難再修復或以新品價格賣出,且立晴實業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單據金額係依據進口價格,加計其所負擔之成本( 如選貨成本、稅賦、倉儲、營運人力支出等),故每箱貨物 以8,000元計算損害,應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可採。  ③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毀損受有損失共計326,620元(計算 式:10,120元+12,500元+8,000×38=326,620元),為有理由 。至聯揚公司聲請公證鑑定上開物品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已足以判斷,此部分聲 請,自無調查必要。  ⒉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損失價值 共1,580,000元乙節,並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 告為憑(見第353頁至第360頁)。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報告係由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勘系爭車輛狀況,而確 認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有車尾電動舉升器含油壓杠及車架大樑 周邊嚴重變形、車頭推擠位移、車頭舉升卡榫損害,造成車 頭鎖住無法舉起,另後橫樑中間部分亦受撞擊而裂開變形致 後輪鎖住,承上輪軸彎曲致車輛無法正常前進或入檔等現勘 可視之損害現況,並以上開現勘可視之損害分以維修零件、 維修工資及鈑金鑑定後,參酌系爭車輛尚有因車頭無法上掀 尚無法得知引擎周邊情況之損壞情形,認維修不符經濟效益 等情,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76頁), 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現勘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分就各維修 項目鑑定金額而認定維修無效益,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以全損計算為適當。  ②又查,鑑定機關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車況鑑定當時市 價為1,580,000元,亦有該鑑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57頁 );審酌鑑定報告已針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品牌、使用狀況 及二手市場之市場供需行情鑑定,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損害共計1,580, 000元,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906,620元(計算 式:326,620元+1,580,000元=1,906,620元)。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規定各定有明文。    ⒉查張辰伊因系爭車禍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案件繫屬審 理中(下稱刑案),而依刑案之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勘驗結論可見(見刑案本院卷第 101、102頁,及本院卷第22頁),張辰伊駕駛系爭車輛本行 駛於外側車道,且自其減速行駛至停止在外側車道之時,期 間約近20秒,應有相當時間可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而其未緊急滑離車道致降速停於車道上,致後車即王宗明 所駕系爭大貨車撞上,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 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亦認「張辰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之 高速公路,察覺車輛故障未滑離車道致降速於外側車道上,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益見張辰伊之駕駛行為亦與 有過失,而張辰伊為原告之受僱人,乃為原告之使用人,故 原告自應承受張辰伊之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張辰伊行駛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若車輛滑離 車道應能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又張辰伊自駕車減速後至停止 期間尚有相當時間,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後,若能提高 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尚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綜合上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王宗明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張辰伊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 於承受使用人張辰伊之與有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525,296元(計算式:1,906,620×80%=1,525,296元 )。從而,原告請求周薏茵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 聯倉公司連帶賠償1,525,296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周薏茵、聯倉公司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渠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 至第85頁)、民事追加狀繕本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聯倉公司 、同年月16日送達周薏茵(見本院卷第395、431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其中600,000元自113年1月3 0日起、其中925,29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薏茵於繼承王宗明之遺 產範圍內與聯倉公司連帶給付1,525,296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925,29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周薏茵、聯倉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周薏茵、聯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商品所有權人 商品名稱、詳細單價 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79頁貨物毀損明細所示 10,120元 2 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81頁銷貨單所示 12,500元 3 立晴實業有限公司 如本院卷第183頁報價單所示 304,000元 合計 326,620元

2024-10-24

MLDV-113-苗簡-131-2024102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66-8E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 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 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 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 損傷之傷害後,事後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 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 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 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 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魏思涵之指訴、證人楊詠鈞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 場影像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覆議意 見書、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明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高速 公路上,並撞擊被害人洪柏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高速公路沒有路燈,視線不好,沒有發 現被害人,不知道撞到什麼後,我有把車停靠路肩,往後走 去查看到底撞到什麼東西,因為高速公路常有一些異物,我 根本沒想到是撞到人,路肩又沒有照明、一片漆黑,感覺走 了4、5分鐘,我怕有危險,而且大型聯結車停在路肩也很危 險,所以就往回走,之後開車離開,是隔天警察通知我,看 到行車記錄器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記載(相卷第33頁),被害人洪柏偉駕駛BUZ-6055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自 撞內側護欄後,再滑行至外側擦撞外側護欄後停止,洪柏偉 下車察看車損後再返回車上,又再下車徒步向前行走,遭車 輛撞擊受傷死亡等情;另依照片顯示,現場遺留之部分白色 車殻、散落物,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部分白色飾板或車殼脫 落、其上並留有血跡(相卷第51至54、56至57、60至62頁、   1158偵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亦錄 得撞擊到被害人的瞬間,及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有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因而死亡等情,上節並有檢察官所指之 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相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 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相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卷第40頁)、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相卷第22至23頁)、刑案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 及現場影像截圖(以上見相卷第47至54、56至62、64至66、 68至72頁)、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34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6頁)在卷可稽 ,以上均堪信為真。 ㈡對照被害人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相卷第6 8至72-1頁),顯示案發當日20時47分被害人車輛撞擊外側 護欄,20時52分8秒又撞擊內側護欄,20時52分24秒被害人 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時1分7秒 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0秒消失 在視野中;以此再對照被告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 片,21時8分52秒被告車輛行經停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 本院卷第55頁),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線車道上, 靠近白色邊線處,隨即在21時9分10秒撞上被害人(本院卷 第56、61頁)後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路肩 ,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13分 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動離 去(本院卷第57、62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55至64頁),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站立在外線車道與 路肩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傷重致死、及被告於撞擊後曾停車 往後走來回查看共約4分鐘等節為真。 ㈢又本案經送鑑定,認被告駕車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突遇行人由右側路肩跨入車道,措手不及,無法防範 ;其結果以:洪柏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 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3月18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1158偵卷第89 至91頁)。本案再送覆議後,結論亦認:行人洪柏偉夜間於 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徐明祥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1158偵卷第 93至9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亦經新竹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1158偵卷第96至100頁)。 ㈣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幾乎是在行車記錄器一看到被 害人後隨即撞上被害人,而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不僅是法 律規定、也是眾所皆知之常識,一般人也無從想像有人會站 在高速公路之車道上;再者,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裝在前擋 風玻璃下緣處(1158偵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在駕駛座的視角與攝影鏡頭視角應不一致,是否憑 以要求被告必須以攝影機之視角為視角,來判斷路況及與被 害人位置之相對關係,恐有疑問,且以一般人之通常駕駛經 驗,駕駛人直行時之視線注意力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則本 案能否強求被告在無照明的高速公路上、隨時應注意有「人 」會站在視線右下角的車道上,亦令人生疑,是被告辯稱不 知道撞到什麼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在撞擊後隨即減速於21時9分27秒 停止於路肩,往後走去查看,至21時13分26秒始返回,且仍 不斷回頭往後查看,直至21時15分53秒始駕車移動離去,已 如上述,被告下車查看之行為顯示其知悉有發生撞擊事件, 且其前後查看共花費約4分鐘,設若被告知曉撞到「人」而 發生車禍,且意在逃逸規避己責,被告理應在發現肇事後加 速駛離,而無需冒著黑天無照明、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的 高速公路上,將如此大型的半聯結車輛停置在路肩上後,隻 身往回走去查看,復將己身置於遭追撞之高度風險下,是被 告上開肇事後之客觀行為,難認被告當時有逃避責任之肇事 逃逸主觀犯意。再者,一般人在夜間如此危險的無照明高速 公路路肩停放車輛後,並下車巡檢,因無燈光照明、又擔心 在路肩停放半聯結車容易發生危險、自己走在路肩也容易發 生危險、及以為撞到什麼東西且難以想像是撞到人等多項因 素下,於巡檢4分鐘後返回車上,而無法正確判斷肇事地點 、未能走到被害人遭撞處一節,應認並不違反常情,本院認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車停放路肩,下車巡檢約4分鐘之行 為,應認已盡力查看,此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不相違背,雖被告未 能發現被害人倒臥處,但被告在撞擊後下車查檢之行為,與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之行為 相反,與「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不符,實 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 答辯因不知道撞到什麼,查看後仍然不知撞到什麼,但因車 損也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算明天再看看怎麼修理等語, 應屬非虛。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 之犯意以及行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3

SCDM-113-交訴-86-2024102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建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4,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萬6,537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1月16日始就 其2萬1,3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62巷(該路段 為4.8公尺之狹路路段,下稱系爭道路)與民生東路56巷交 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A車其 中4分之1停放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牆 角處,其上即為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 超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隨後即將A車熄火 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逢對向道路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 停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直接撞 及A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下頷骨左 側髁突部骨折、下巴部撕裂傷3處,共7.5公分、頸部右下處 ,右頸擦傷、胸部鈍傷、右膝扭傷、左上第二門牙,前臼齒 齒齦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在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休養之4月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0萬5,600元。另B車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秋美所有,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2萬1,300元(全部為零件費 ),又黃秋美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與前開項目合計23萬4,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B車車損部份,固提出估價單,惟 從B車外觀來看,僅更換面板及右前方向燈組,其餘零件則 未換,且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B車尚可立起來, 故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況維修零件 費用應經折舊後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2萬1 ,300元,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而認以3萬元至5萬元間為適當。又依照本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 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與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 再依覆議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上訴人於夜 間有路燈之情形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上訴人縱使 有於路邊停車(已緊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之狀況,仍為行 進中車輛得清楚看見之情狀,被上訴人在行進中若有注意車 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且被上訴人 於警詢時稱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及當時時速,此與C車駕 駛人之說法有很大差異,且依公式計算當時時速,被上訴人 之車速應是稍快。又本件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就過失 比例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及C 車之駕駛應各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再者,A車為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1萬4,160元(零件7,960元、工資6,200),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行使抵銷 權,相互抵銷之後,上訴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494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9萬6,537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一部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300元。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萬6,333 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所駕駛之A車其中4分之1停 放在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超出該禁止 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 ,騎乘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 逢對向道路有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停 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駕駛A車,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 行;與C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 致生事故,同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損失8萬9,2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A車停放系爭道路,閃避不 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警卷第37至41、49至63、67至73頁),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等 語,並提出國仁醫院、健芳牙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 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南寧藥局銷貨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0-2至47頁),依卷附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 第49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 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8萬9,267元(每月薪資收入2萬6,000元、不能工作 期間共計3月13日),有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 人在職之薪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國仁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49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B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B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費用2萬1,300元,受讓黃秋美就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上訴人雖抗辯從B車外觀來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 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等語,然經開立估價單之車行回覆確實 收受2萬1,300元之維修費,並提供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應可認定。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未區分工資與 材料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估計單全部都是零件之費用,工 資要另外付費,且於本件沒有請求B車工資費用,工資之後 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提出受讓黃秋美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衡以 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自出廠日106年8月至發 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止,約使用4年5個月,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5,3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1,300元÷〈3+1〉=5,325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 求B車修復費用為5,325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 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 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自陳為二專畢業,現 自營公司,收入不固定且疫情期間均為虧損狀態,仰賴勞工 紓困及保險貸款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復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111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放 限閱卷)所示各人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1,8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270元+不能工作損失89,267元+B車車損5,32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201,862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明。  ⒉查雖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駛,碰撞上訴人所停放超出該禁止臨 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之A車,致生系爭事故;而案發當 時,C車行經系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 C車對向道路駛近,從C車左前側駛入C車左側,此時C車左側 靠近停放路邊A車,A車車身約有3/4停在紅線外側,於C車左 側畫面可見到B車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右前側撞上A車左後 側,B車向左側倒下,B車駕駛人身體朝右側傾斜等情,業據 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 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刑事卷第93至96頁),兩造對於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 被上訴人確係C車駛入向右閃避而撞及A車上開位置,其後隨 即人車倒地。可徵被上訴人亦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又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肇事當時 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 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疏失,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故上 訴人A車及C車均有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故研判被上訴人駕 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同為 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兩造對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03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有疏失為主因,上訴人A車及C車疏失情節相當, 認被上訴人、上訴人、C車駕駛者應分別負擔60%、20%、20% 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認為應酌減上訴人肇事責任至20% 為宜。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60%,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20%,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0,372元(計算式:201,862元×20%=40 ,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車之修復費用損害,應與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提出A車之修復 費用為1萬4,160元(含工資6,200元)、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自出廠日105年10月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3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27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60-6,200元) ÷〈5+1〉=1,327),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7,527 元(計算式:6,200+1,327=7,527),為有理由。又上開A車 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60%,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4,516元(計算式:7,527元×60%=4,51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是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 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5,856元(計算式:40,372-4,5 16=35,8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 人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64-1頁) ,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萬5,85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於上開准許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2萬1,300部分應予廢棄,並應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6

PTDV-112-簡上-12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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