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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重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靜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銘揚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楊鴻銘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 鴻銘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 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155,0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商譽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至少1,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11頁),嗣又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32,155,071元」,並聲明捨棄關於商譽損害賠償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銘係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被告王靜美(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揚公司之會計,負 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被告部分以下均逕稱其姓名) 。楊鴻銘、王靜美2人並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 司名義得標每半年由法務部○○○○○○○○○○○○○○○○)、同署臺中 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署臺中監獄○○○○○○○)、同 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矯正機關(下稱臺中4 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上半年、110年度下半年、 111年度上半年、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收容 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於各次得標後分別與臺 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簽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 有效期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 國產雞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 驗收、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詎楊 鴻銘及王靜美2人以銘揚公司名義取得前揭標案後,為降低 成本以獲利,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 」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 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 ,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 服務,以下列方式履約,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㈠ 分別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 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 「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系爭 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 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 系爭商標之紙箱;㈣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員工在沙鹿廠房,就自原告、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 雞肉分切後,以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分裝入上開印有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印有系爭商標之紙箱, 並於紙箱貼上前開印有系爭商標、第017104號CAS標章、「 原產地:臺灣」即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 佯裝為由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依各矯 正機關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供貨予各矯正機構,使 各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 之國產雞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核銷發票,並匯款至銘 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貨款共計27,317,715元【附表各矯 正機關給付貨款】。嗣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 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 關,需要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 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 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 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並自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前揭方式履約,使久 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 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迄111年9月 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2,1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銘揚公司及楊鴻銘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印製紙箱之日 期為111年4月12日,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認定之所得 利益及必要費用,均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所獲利益為7,63 0,491元○○○○○銷貨收入:2,685,879元、臺中女子監獄銷貨 收入:974,272元、臺中看守所銷貨收入:550,181元、臺中 戒治所銷貨收入:177,998元、久樂銷貨收入:3,242,461元 ),進貨支出為:10,971,844元(松柏公司:3,225,879元 、津谷公司:3,208,932元、洽富公司:804,232元、紙箱: 256,907元、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相比較後被告 並無獲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商標法第71 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㈡、王靜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只是受雇人員,不是負 責人。其餘引用銘揚公司及楊鴻銘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洽富氣冷雞」(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 16年7月31日)、「洽富CHARMING GFOOD」(商標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9年9月15日)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屬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 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 ㈡、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 發等事業。 ㈢、楊鴻銘、王靜美2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 由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矯正 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111年度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 理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一雞肉類標案,標案履約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㈣、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 ㈤、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曾委託僑文快速印刷廠印製含 系爭商標、原告取得驗證之CAS標章(第017104號)、「原 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貼紙。 ㈥、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4月12日起,委託佑螢 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此前則使用向原告購 買雞肉而取得之正版紙箱。 ㈦、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 及原告取得驗證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 ㈧、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 間出貨於久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 ㈨、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後,自111年4月12日起算,取得貨款共計4,38 8,330元。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出貨於久樂公司,自111年 4月12日起算,收取貨款3,242,161元。 ㈩、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洽富公司進 貨成本為7,495,9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等侵害商標權時間是否 為111年4月12日起?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 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15 5,0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除扣抵進貨成本7,495,950元外,再主張應扣抵成本或 必要費用3,475,8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楊鴻銘 、王靜美2人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4 號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楊鴻銘、王靜美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事實。另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靜美為銘揚公司 之受雇人(會計人員),本案由楊鴻銘主導,王靜美負責會 計等事務,並以銘揚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採購契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3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㈡、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點,應自111年4月12日楊鴻 銘委託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起算。惟依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為履行契約,除前揭委託 印製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紙箱外,另有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 始,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 年4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 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 胸骨】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案關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上開委託時點亦為楊鴻銘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44 918卷三第97-108頁),楊鴻銘亦自承其自110年4月開始, 就有向津谷公司訂購雞肉(無CAS標章),並統一使用原告 之標籤及紙箱出貨,又於偵查中供述:從110年左右,就有 以他廠進口無CAS標章之雞肉混摻原告生產有CAS標章雞肉之 情形(見偵44918卷三第199、200頁),後續更逕自委託生 產仿冒之系爭商標紙箱、貼紙,且依證人王妍庭偵查中之證 述:109年間王靜美就曾至僑文印刷委託印製有系爭商標之 貼紙(見偵44918卷一第232頁),堪認被告3人自履約之初 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時 點應自111年4月12日起算等語,並無理由。 ㈢、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該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 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 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 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 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又按商標權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 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 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 ,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 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參 照)。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 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 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 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 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經查:  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又以銘 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出貨於久 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販 賣雞肉之期間,楊鴻銘有以他廠雞肉混充原告公司雞肉,或 逕以仿冒之原告公司系爭商標貼紙、紙箱包裝出貨,上開收 取貨款合計32,155,071元均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原 告進貨成本為7,495,9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成 本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予以扣除。經扣除成 本後,楊鴻銘因本案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共獲取24,659 ,121元之利益。  ⒉被告等人另抗辯有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等語,然除111 年度下半年履約保證金740,000元,有提出採購合約為據外 (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餘均無加以舉證,難認可採。有 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亦非被告等人銷售雞肉直接成本及必要 之費用,被告等人主張應予扣除,屬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等人經營雞肉等產品銷售事業,於本案侵害原 告之系爭商標權,履約期間約有1年9個月。⑵被告係以真正 之原告生產雞肉產品,與非原告生產之雞肉產品加以混摻方 式進行,後續更進而擅自生產仿冒之系爭商品貼紙、紙箱等 物用於出貨。從而其銷售所得利益當中,仍有一定比例是使 用真正之原告生產雞肉而非以他廠雞肉混充。⑶被告等人銷 售之雞肉,僅銷售予矯正機構(銷售予久樂公司部分,亦係 轉售予北部地區之矯正機構),於市場上並無廣泛流通。⑷ 被告等人在本案仍有付出相當成本,單就已經舉證之111年4 月12日起至111年9月約半年期間成本即至少7,495,950元。⑸ 楊鴻銘於警詢時,陳述其以原告公司生產之雞肉混摻其他公 司之雞肉,如果是以1:1之比例混摻,1公斤價差就是120元 扣掉96.5元,是23.5元(見偵44918卷三第105頁)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縱扣除被告等人已經舉證之成本後, 仍高達24,659,121元,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銘揚公司、楊鴻銘部分,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112年10月18日(王靜美部分,見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銘揚公司 、楊鴻銘自112年10月30日起、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銘揚公司、楊鴻銘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2025-02-19

TCDM-112-智重附民-28-20250219-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凱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 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補充為「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 定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補充為「現 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註冊商標,」,更正為「... 之註冊商標,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淘寶網站」,更正為「阿里巴巴網站」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補充為「...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並於不詳地點,以衣服、帽子每件新臺幣(下同) 300元、鞋子每雙6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他人,共計獲利 2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王振凱商標法案查扣物品數量清冊」、「 玖航貨運出具之說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前揭仿冒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某不詳進口 商,將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陳列 販賣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在密接之 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上揭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 販賣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 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仿 冒商品數量與價值及獲取之不法所得,又被告先前已有違反 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萬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反面),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反 面、第12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19號   被   告 王振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所示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向淘寶網站不 詳賣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進貨成本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再於113年1月10日就附表一之仿冒商品 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單號 碼:CE 130I65131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 提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附表二之仿冒商 品則由不詳渠道進貨。嗣於113年1月15日,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華儲快遞進口倉查驗區」,當場查獲本案 包裹,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再於113年6月26日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均表明不用提 起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包裹提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現場照片、附表一、二扣案物現場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又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就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所進貨,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罪嫌乙節,然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附表一、二商品都是伊一次向中國不詳賣家進貨, 只是分兩批進貨,所以附表二仿冒商品沒有被查獲等語,再 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附表二仿冒商品確實是被告分 2次進口,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新臺幣(下同)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100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425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2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71件    同上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200元 3 仿冒CHANEL商標帽子   55件 00000000/類別:帽子、衣服類  (114年6月30日) 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4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8件 00000000 (12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5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55件 同上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6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 19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7 仿冒BURBERRY商標帽子 18件 同上 同上 一件約250元

2025-02-19

PCDM-114-智簡-6-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及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 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及111年度檢管字第3297號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86頁、第90至94頁、 第120至123頁、第199至209頁、第224至226頁、112年度偵 字第3329號卷第27至3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2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 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 主張之權利)。 ㈣、至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發票及出貨單據各1張,係員 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7商品時取得,作為前揭 購物之憑證(見警卷第4至5頁、第240頁),該等物品既已 經被告隨同附表編號27商品寄出予員警收取,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至27、編號30之扣押 物品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28及29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則尚乏所據,非有理由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口罩 220件 2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370件 3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4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5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6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公仔 7件 7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地墊 16件 8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支架 19件 9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掛繩 3件 10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4件 1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髮夾 3件 1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 280件 1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1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蛋黃哥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0件 1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眼蛙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2件 1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9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0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6件 2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1件 2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4件 2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2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7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20件(員警蒐證購得) 28 統一發票 1張 29 出貨單據 1張 30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2025-02-19

KSDM-114-單聲沒-10-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嘉琪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設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0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名稱 數 量 依 據 卷頁出處 1 Louis Vuitton圓筒手提包(含防塵帶、皮帶、鎖頭、鑰匙) 1件 鑑定報告書 113年偵字14033號卷第71至75頁 2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3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4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5 Louis Vuitton圓形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2025-02-19

TYDM-113-單聲沒-156-20250219-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尹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3行所載「且下列商品未經告訴人 同意,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持有、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 本案商標1、2之上衣10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 ),及印有本案商標3之上衣2件(價值共3360元。下合稱本案 商品)後」,應更正為「張尹甄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元、200元之價格, 自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3年7月9 日某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所載「嗣陳引奕於該攤位內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該攤位內扣得本案商品,送請鑑 定後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應補充為「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 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陳引奕於113年7月9日至上開攤位查看 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侵 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尹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尹甄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 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 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 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 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和解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8號偵查卷〈下稱第52708 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 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2708號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 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 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 指明。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告訴人等出具之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見第5270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0件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PUMA商標衣服2件 00000000號 (120年11月5日)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尹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甄明知三葉草圖樣之商標、adidas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1、2),及 PUMA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3 。本案商標1、2、3,下合稱本案商標),分係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 並得使用於各種運動衣服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陳列,且下列商品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意圖販賣,基 於輸入、持有、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本案商標1、2之上衣10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及印有本案商標3之 上衣2件(價值共336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後,陳列於其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市場攤位內,並分以290元 、390元之價格對外兜售。嗣陳引奕於該攤位內發現上情報 警處理,經警於該攤位內扣得本案商品,送請鑑定後結果均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尹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四)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詢清單。 (五)貞觀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就本案商品之鑑定報告書2紙 、告訴人113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三之真仿品對照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觸犯上開二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8

PCDM-114-智簡-5-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緩字第165號洪瑋賢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查扣之仿冒品、贓款等,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6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仿 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義大利商固喜歡 固喜公司GUCCI商標、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SL商標及法商賽 玲有限公司CELINE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2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 報告書1份及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至82頁、第83至84頁、第97頁、第10 2至103頁、第109至11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係被告 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警扣押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7至23頁)。是該筆扣案之現金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漏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惟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髮飾 8件 112年度檢管字第21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6頁) 2 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皮夾 4件 3 仿冒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SL商標之皮夾 4件 4 仿冒法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商標之皮夾 4件 5 仿冒法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商標之髮飾 (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 20件 6 現金(新臺幣) 350元 112年度檢管字第21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10頁)

2025-02-18

KSDM-114-單聲沒-9-20250218-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琪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 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運動長褲1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佳琪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之「adidas」三葉草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等商品,且當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自不詳 處所購入內含有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長褲後,在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ghostcandy49」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嗣經告訴代理人 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3年7月23日在該網站購得該仿冒長 褲1件後,送鑑定為仿冒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蝦皮賣場截圖、訂單明細、 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 料、照片及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道歉 函、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告訴代理人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該仿冒之 運動長褲1件,經送鑑確認後而提起告訴。告訴代理人實際 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 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 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品廣告張 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 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尚有誤會, 惟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均係規定於商標法第97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阿迪達斯公司 尚應於114年3月6日前給付2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12

CYDM-113-智簡-24-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耳機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 5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APPLE商標耳機1 組,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之,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單聲沒-24-20250211-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艾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艾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艾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 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於貼紙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陳列。且顏艾莉明知其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至2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 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不知情之夫王全 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shelog」帳號賣場頁面上, 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售價2至3元, 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 ,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顏艾莉選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 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顏艾莉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3月26日113 鑑定視字第12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 偵卷第27、31至39、63至66、79至8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3份(偵卷第57至6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員警購證照片2張(偵卷第8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偵卷第75、8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 21S號函暨蝦皮帳號「shelog」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交 貨便明細及清單、通聯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9頁)、蝦 皮購物頁面截圖5張(偵卷第121至126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至於員警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 ,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 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 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除上 開部分外,已於本案犯行期間將侵害商標權商品300至400張 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並獲利約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則被告輸入後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與前開 陳列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僅成立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4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 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 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 權人4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4人於前揭 陳報狀、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輸入、陳列、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該 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 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4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來源/扣案地點 1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 30件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員警之購證 2 同上 26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 9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1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0

TCDM-113-中智簡-51-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泱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泱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1個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於113年11月24日緩 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查獲時扣 案「任天堂」遊戲機1個,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 任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商標權 之物,有111年7月27日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任天堂株式會社一般委任狀暨相 關認證文件、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扣案物照片 等附於本件偵查案卷可考,是扣案之「任天堂」遊戲機確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SLDM-114-單聲沒-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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