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
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由「溫國鋒」使用其
向不知情之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
6809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
售仿冒LV商標皮夾商品(下稱本案仿冒LV皮夾),供不特定
人購買。嗣經關天鈞於112年4月16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
訊息聯繫詢問是否為真品,賣場人員亦向關天鈞佯稱為正貨
商品云云,致關天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以4,000
元之代價購買,嗣關天鈞取得本案仿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關天鈞提出本案仿冒LV皮夾,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天鈞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依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溫國鋒」,都是「溫國鋒」直接跟
消費者接洽,商品也是直接從大陸出貨,伊不清楚「溫國鋒
」跟誰買的,告訴人關天鈞反應買到仿冒LV皮夾後,「溫國
鋒」也直接匯款3倍的價金給告訴人,之後「溫國鋒」就跑
路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以被告大嫂陳郁慈之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本案仿冒L
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閱
覽上開賣場後以私訊聯繫詢問,經賣場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為
正貨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同意以
4,000元代價購買本案仿冒LV皮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陳郁慈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商
標資料、LOUIS VUITTON於112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
25S號函暨被告王依珊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蝦
皮賣場名稱「巴黎二手【瑪黑區】關注賣場可享95折優惠」
網頁、訂單明細、蝦皮帳號賣家「anita680926」與告訴人
蝦皮帳號「kuankuan_tc」對話紀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
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於偵查中稱:本案仿冒LV皮夾係伊朋友叫伊幫忙賣的
,伊幫他上架,伊進貨每件2,000多元,伊大陸朋友幫忙付
款,伊一個月2000元租給大陸朋友蝦皮帳號,賣場是大陸朋
友經營,商品都是從大陸那邊出貨等語(偵二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大陸朋友為「溫國鋒」,當時
在網路上跟伊租帳號,因為「溫國鋒」在大陸不能開蝦皮帳
號,所以需要台灣的帳號,伊便將大嫂申請的本案蝦皮帳號
給他使用,都是「溫國鋒」直接從大陸出貨,由「溫國鋒」
與消費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本案蝦皮帳
號主要係由「溫國鋒」經營、開設賣場,被告則負責上架商
品,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皮包,再由「溫國鋒」與消費者聯繫
及出貨。
㈢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有卷附被告與「溫國鋒
」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49至81頁)可佐,並說明如下:
1.當被告詢問「為什麼會找到大嫂那裡」時,「溫國鋒」解釋係本案為消費的售後糾紛,請大嫂不用擔心,其會處理,並稱:「反正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嫂會收到,我很少遇到本人知道,...,但是都會積極處理配合」、「你就跟他說,公司那邊的人會幫你處理,你就跟他說,他們那邊的人都有經驗處理,這種售後的問題,欺所謂的詐欺,應該就是沒有退貨退款而已,我不是說因為騙他什麼錢,你叫他不要寫到這裡」等旨,是上開對話益徵本案蝦皮之賣場主要係由「溫國鋒」所經營,而本案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溫國鋒」與告訴人接洽。然而,依「溫國鋒」訊息中均未提及發生糾紛之原因,單單說「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不是詐騙等旨,被告即已明瞭,而無須進一步追究係何商品產生糾紛?糾紛原委為何?為何其大嫂被告詐欺一節,足見若非被告已知「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消費者誤認為真品時,會產生詐欺之消費糾紛,否則豈可能對於案件始末不聞不問。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溫國鋒」,對於「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何,來源為何全然不知云云,顯不可採。
2.又於「溫國鋒」表示要賠償價金之5倍給告訴人時,被告回
答:「一個男人做這種事,等一下他知道收到公文『我們』才
願意處理,一定要求5倍的」 (偵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
係與「溫國鋒」共同商討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之賠償方式
,此由被告以「我們」為主體討論同意賠償條件即可明知,
從而,被告顯係與「溫國鋒」一同經營賣場;此又與「溫國
鋒」後續訊息亦以:「只要『我們』賠了第一筆款,就是退款
,那裏是退了給他,『我們』就基本上沒什麼事情,『我們』就
不存在詐騙」、「就看『我們』願不願意奉陪,跟他跑來跑去
而已。反正我先拿到聯繫電話嘛,然後『我們』再組織一套話
術跟他去說嘛」等旨(偵卷二第69頁)亦係與被告共同討論
如何退款,如何與告訴人說明一節,可知被告與「溫國鋒」
間並非單純帳戶租借關係。
㈣基上,被告與「溫國鋒」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賣本案
仿冒LV皮夾,顯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
意無訛;又於告訴人以私訊詢問是否為正貨時,向告訴人佯
稱為真品,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匯款給告訴人帳戶之人,以證明並非由被告
帳戶匯出等節。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帳戶縱非被告,亦可
能為經被告或「溫國鋒」使用之其他帳戶,自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及「溫國鋒」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
本案商品時,並未標榜該商品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以私訊詢
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其為真品,此有本案蝦皮賣場刊
登之頁面及賣場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紀錄在卷(偵卷一第
63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溫國鋒」所經營之本案蝦皮
賣場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賣之皮夾為真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
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溫國鋒」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認
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
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
告訴人、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但以商品價金3
倍金額退款給告訴人,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高壓氧、婚紗接展員、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皮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
為4,000元,然被告與「溫國鋒」已使用其他帳戶匯款商品
價金之3倍(12,000元)與告訴人,有匯款紀錄在卷(偵卷一
第75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