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國彬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39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東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另以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記載予以刪 除。  ㈢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 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而追撞告訴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我有問對方要不要緊,對 方沒有理我,我當時趕著上班,因為對方沒回應我,我就離 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76頁),是被告肇事後逃逸 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且被告 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交付民 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民國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 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 ,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 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 ,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 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 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 ,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當時趕著去上班),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業已給付 告訴人6千元,見本院113年度司交付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 筆錄、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 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林芯羽 9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千5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蔡東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啟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5巷往中原路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5巷與長安街108巷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對向有林芯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中原路5巷往長安街108巷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 生擦撞,致林芯羽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三分之一的骨折伴有 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詎蔡東啟明知車禍肇事且致林芯 羽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 林芯羽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芯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芯羽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都有錯的地方等語。 ⒉對於肇事逃逸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仍騎機車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7

PCDM-113-審交簡-471-2024112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緯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玉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用以銷售同質商品」之記載後,應 增加為「用以銷售同質商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規定,業 具撤回告訴)」。  ㈡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莊子緯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 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 之正確性,然業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 損害,並已支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尚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被告分期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 調解筆錄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冷氣工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 調解,然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分期支付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曾玉瓏,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9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款項,並於113年1 1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為憑, 因認如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貳萬玖仟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一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玉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   被   告 莊子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緯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申設, 下稱本案門號)申設人,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 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 反著作權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間某時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 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 冒用不知情之林柏隆(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vovo9987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帳號之認證門號,旋於同年6月1 4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擅自自曾玉瓏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 站賣場上,重製曾玉瓏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2h出貨日款非 大陸貨寶可夢手環充電款抓寶手環PokemonGoPlus精靈全自 動手動智能開關自動抓寶神器」攝影著作商品圖片6張,再 公開傳輸至本案帳號賣場內,用以銷售同質商品,足生損害 於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曾玉 瓏於同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曾玉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子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本案門號申設人,申辦後交SIM卡給不詳之人,收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係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0 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而註冊之事實。 0 侵害著作權網頁內容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申辦本案帳號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6

PCDM-113-智簡-52-202411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30、3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江嘉興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竊取之」,補充為「竊取之,再拿去變賣新臺幣(下同 )20元,並花用殆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竊取之 」,補充為「竊取之,再拿去變賣新臺幣(下同)20元,並 花用殆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附 表編號1、2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至2竊得 之物均變賣新臺幣(下同)20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 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 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 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嘉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嘉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江嘉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嘉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0號                         第34146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1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16日12時46分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以自備客觀上得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將陳羅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拆卸 後而竊取之。嗣為陳羅旺於同年月16日12時46分許,發現上 開機車無法發動,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530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 月13日5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2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以不詳工具將余韋霆所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配線剪斷,並將該機車 內之電瓶1個(價值4000元)拆卸後而竊取之。嗣為余韋霆 於同日19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無法發動,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二、案經陳羅旺、余韋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羅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瓶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余韋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瓶遭竊、配線遭毀損之事實。 4 遭竊機車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315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機車現場照片3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1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上述財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6

PCDM-113-審易-325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第4211號、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先後三次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   侵占及持以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 二 新臺幣268 元 三 悠遊卡1 張 四 新臺幣126 元 五 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5,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第4211號                         第421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林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吳 ○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卡號詳卷,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後,明知拾得他人所 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 該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之學生證予以侵占入己。復再於翌( 3)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義門 市,持統一麵包奶酥麵包、日式佛蒙特咖哩雞肉飯、飲冰室 茶集紅奶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元)至櫃台,並 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 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林雅惠另於同 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福門市 ,持價值129元之商品至櫃台,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 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 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吳○旭於113年1月2日18時,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莊捷運站發現上開學生證遺失,經調閱一卡通APP 明細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  ㈡林雅惠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蘇鴻杰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2元、證件4張 、金融卡3張、各類介面卡2張,已發還)後,明知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林雅惠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 新莊區公園一路94號4樓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蘇鴻杰 遺失之上開財物,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  ㈢林雅惠於113年4月20日15時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潘曉琪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及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隻(價值約5000元)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林雅惠旋於11 3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之軒 新埔店,持價值126元之商品至櫃台,並以所拾得之上開悠 遊卡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潘曉琪消費,因 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潘曉琪發現上開悠遊卡1張 、智慧型手機1隻遺失,經警調閱一之軒新埔店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 二、案經吳○旭、潘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旭、潘曉琪、被害人蘇鴻杰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列印資料2紙、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問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領單、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 (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悠 遊卡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9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及具有一卡通支 付功能之卡片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 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感應即可就該卡 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 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本案被告持上開卡片前往超商 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片之原儲值餘額,查無佐證足認 被告利用該卡之自動儲值功能,故被告使用卡片內儲值金消 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無對悠 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 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PCDM-113-簡-3894-20241126-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 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由「溫國鋒」使用其 向不知情之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 6809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 售仿冒LV商標皮夾商品(下稱本案仿冒LV皮夾),供不特定 人購買。嗣經關天鈞於112年4月16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 訊息聯繫詢問是否為真品,賣場人員亦向關天鈞佯稱為正貨 商品云云,致關天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以4,000 元之代價購買,嗣關天鈞取得本案仿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關天鈞提出本案仿冒LV皮夾,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天鈞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依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溫國鋒」,都是「溫國鋒」直接跟 消費者接洽,商品也是直接從大陸出貨,伊不清楚「溫國鋒 」跟誰買的,告訴人關天鈞反應買到仿冒LV皮夾後,「溫國 鋒」也直接匯款3倍的價金給告訴人,之後「溫國鋒」就跑 路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以被告大嫂陳郁慈之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本案仿冒L 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閱 覽上開賣場後以私訊聯繫詢問,經賣場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為 正貨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同意以 4,000元代價購買本案仿冒LV皮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陳郁慈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商 標資料、LOUIS VUITTON於112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 25S號函暨被告王依珊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蝦 皮賣場名稱「巴黎二手【瑪黑區】關注賣場可享95折優惠」 網頁、訂單明細、蝦皮帳號賣家「anita680926」與告訴人 蝦皮帳號「kuankuan_tc」對話紀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 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於偵查中稱:本案仿冒LV皮夾係伊朋友叫伊幫忙賣的 ,伊幫他上架,伊進貨每件2,000多元,伊大陸朋友幫忙付 款,伊一個月2000元租給大陸朋友蝦皮帳號,賣場是大陸朋 友經營,商品都是從大陸那邊出貨等語(偵二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大陸朋友為「溫國鋒」,當時 在網路上跟伊租帳號,因為「溫國鋒」在大陸不能開蝦皮帳 號,所以需要台灣的帳號,伊便將大嫂申請的本案蝦皮帳號 給他使用,都是「溫國鋒」直接從大陸出貨,由「溫國鋒」 與消費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本案蝦皮帳 號主要係由「溫國鋒」經營、開設賣場,被告則負責上架商 品,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皮包,再由「溫國鋒」與消費者聯繫 及出貨。  ㈢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有卷附被告與「溫國鋒 」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49至81頁)可佐,並說明如下:  1.當被告詢問「為什麼會找到大嫂那裡」時,「溫國鋒」解釋係本案為消費的售後糾紛,請大嫂不用擔心,其會處理,並稱:「反正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嫂會收到,我很少遇到本人知道,...,但是都會積極處理配合」、「你就跟他說,公司那邊的人會幫你處理,你就跟他說,他們那邊的人都有經驗處理,這種售後的問題,欺所謂的詐欺,應該就是沒有退貨退款而已,我不是說因為騙他什麼錢,你叫他不要寫到這裡」等旨,是上開對話益徵本案蝦皮之賣場主要係由「溫國鋒」所經營,而本案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溫國鋒」與告訴人接洽。然而,依「溫國鋒」訊息中均未提及發生糾紛之原因,單單說「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不是詐騙等旨,被告即已明瞭,而無須進一步追究係何商品產生糾紛?糾紛原委為何?為何其大嫂被告詐欺一節,足見若非被告已知「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消費者誤認為真品時,會產生詐欺之消費糾紛,否則豈可能對於案件始末不聞不問。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溫國鋒」,對於「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何,來源為何全然不知云云,顯不可採。  2.又於「溫國鋒」表示要賠償價金之5倍給告訴人時,被告回 答:「一個男人做這種事,等一下他知道收到公文『我們』才 願意處理,一定要求5倍的」 (偵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 係與「溫國鋒」共同商討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之賠償方式 ,此由被告以「我們」為主體討論同意賠償條件即可明知, 從而,被告顯係與「溫國鋒」一同經營賣場;此又與「溫國 鋒」後續訊息亦以:「只要『我們』賠了第一筆款,就是退款 ,那裏是退了給他,『我們』就基本上沒什麼事情,『我們』就 不存在詐騙」、「就看『我們』願不願意奉陪,跟他跑來跑去 而已。反正我先拿到聯繫電話嘛,然後『我們』再組織一套話 術跟他去說嘛」等旨(偵卷二第69頁)亦係與被告共同討論 如何退款,如何與告訴人說明一節,可知被告與「溫國鋒」 間並非單純帳戶租借關係。  ㈣基上,被告與「溫國鋒」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賣本案 仿冒LV皮夾,顯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 意無訛;又於告訴人以私訊詢問是否為正貨時,向告訴人佯 稱為真品,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匯款給告訴人帳戶之人,以證明並非由被告 帳戶匯出等節。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帳戶縱非被告,亦可 能為經被告或「溫國鋒」使用之其他帳戶,自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及「溫國鋒」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 本案商品時,並未標榜該商品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以私訊詢 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其為真品,此有本案蝦皮賣場刊 登之頁面及賣場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紀錄在卷(偵卷一第 63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溫國鋒」所經營之本案蝦皮 賣場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賣之皮夾為真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 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溫國鋒」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認 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 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 告訴人、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但以商品價金3 倍金額退款給告訴人,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高壓氧、婚紗接展員、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皮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 為4,000元,然被告與「溫國鋒」已使用其他帳戶匯款商品 價金之3倍(12,000元)與告訴人,有匯款紀錄在卷(偵卷一 第75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1-25

PCDM-113-智訴-7-20241125-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旻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明知其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3、4日」、犯罪事實二、案經後補充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詩旻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 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 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 之觀念,對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非小,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值非難,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 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張詩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現均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 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中國廣州某處,向不 詳攤商所購買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未得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基 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購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後 ,於113年2月23日自中國廣州搭乘飛機將之攜帶進入我國。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發覺有異,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詩旻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商賽 玲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法商伊芙聖羅蘭 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 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 書、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一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處。至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輸入侵害FENDI商標之白色塑膠髮箍1個、 侵害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之金色金屬手環1個、侵害VIV IENNE WESTWOOD商標之金色金屬戒指1個部分,因FENDI商標 權人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權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及VIVIENNE WESTWOOD商標權人英商 薇薇安·威斯特伍德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均表示不 克鑑定,故無侵權商品圖片及鑑定證明書可資證明該等商品 為仿冒品,有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回覆 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尚難逕認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輸入 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CELINE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未提告 ) 第00000000號 帽子、衣服等 2 CHANEL等字樣及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 第23911、626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皮包、皮夾 、珠寶、戒指、耳環、貴金屬仿製品、衣服、髮飾品、髮夾、眼鏡等 3 GUCCI等字樣及圖樣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 第00000000 、00000000號 衣服、鞋子等 4 YSL等字樣 及圖樣、 SAINT LAUANT PARIS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未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號 手提箱袋、皮夾、耳環等 5 LOUIS VUITTON等字樣及圖樣、 LV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 耳環、髮夾等 6 MIUMIU等字樣及圖樣、 PRADA等字樣及圖樣 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 未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 衣物、流行服飾配件、眼鏡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肩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5 個 2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雙肩小後背包(含防塵套) 1 個 3 仿冒 CHANEL 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防塵袋) 1 個 4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1 個 5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1 個 6 仿冒 CHANEL 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1 個 7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 1 個 8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2 個 9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2 個 10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1 仿冒 CHANEL 白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2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防塵套) 1 個 13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4 仿冒 CHANEL 黑白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防塵套) 1 個 15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名牌、防塵套) 1 個 16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名牌、防塵套) 1 個 17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防塵套) 1 個 18 仿冒 CHANEL 金黃色金屬製小側背包(含紙盒、防塵套) 1 個 19 仿冒 CHANEL 白色紙製帽子(57cm) 2 個 20 仿冒 CHANEL 黑色紙製帽子(57cm) 2 個 21 仿冒 CHANEL 白色紗製帽子(57cm) 1 個 22 仿冒 CHANEL 黑色紗製帽子(57cm) 1 個 23 仿冒 CHANEL 棕色紗製帽子(36cm) 2 個 24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3 個 25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2 個 26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3 個 27 仿冒 CHANEL 黑色褲子(含鏈子腰帶) 8 件 28 仿冒 CHANEL 藍色牛仔褲 1 件 29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包(附皮帶) 1 個 30 仿冒 CHANEL 黑色棉襪 2 雙 31 仿冒 CHANEL 黑色聚酯纖維襪 20 雙 32 仿冒 CHANEL 白色聚酯纖維襪 2 雙 33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2 對 34 CHANEL 銀色金屬髮夾 3 對 35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4 對 36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5 對 37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2 對 38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2 對 39 CHANEL 白色心型金屬耳環 3 對 40 CHANEL 黑色心型金屬耳環 1 對 41 CHANEL 白色山茶花金屬耳環 3 對 42 CHANEL 粉紅色方形金屬耳環 1 對 43 CHANEL 金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44 CHANEL 銀色心型金屬耳環 1 對 45 CHANEL 金色包包形狀金屬耳環 1 對 46 CHANEL 銀色圓形金屬耳環 1 對 47 CHANEL 銀色珍珠耳環 1 對 48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49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0 CHANEL 金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1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2 CHANEL 金色盆栽金屬耳環 1 對 53 CHANEL 金色金屬戒指 1 個 54 CHANEL 銀色金屬戒指 1 個 55 CHANEL 玳瑁色塑膠眼鏡 1 副 56 CHANEL 白色塑膠眼鏡 1 副 57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6 個 58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59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6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2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6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3 個 6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6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7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8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9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7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7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5 個 72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73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74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75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76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77 CHANEL 綠色塑膠髮夾 1 個 78 CHANEL 綠色塑膠髮夾 1 個 79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8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1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8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圈 5 個 86 CHANEL 黑色心型項鍊 1 個 87 CHANEL 灰色塑膠髮夾 2 個 88 CHANEL 粉色塑膠髮夾 2 個 89 CHANEL 粉色塑膠髮夾 2 個 9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6 個 9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9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9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6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97 CHANEL 灰色塑膠髮夾 3 個 98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2 個 99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10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5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06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7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8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9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10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11 CHANEL 金色金屬項鍊 1 個 112 CHANEL 金色金屬項鍊 1 個 113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4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5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6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7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8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9 CHANEL 金色塑膠手環 1 個 120 CHANEL 金色金屬腰鍊 1 條 121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5 個 122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2 個 123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1 個 124 CHANEL 棕色塑膠髮箍 1 個 125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箍 1 個 126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27 CHANEL 銀色珍珠項鍊 2 條 128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29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30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31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32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3 條 133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34 LV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5 LV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36 LV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7 LV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38 MIUMIU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9 MIUMIU 銀色金屬耳環 2 對 140 YS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41 PRADA 白色塑膠眼鏡 1 副 142 YSL 紫色皮製小側背包 1 個 143 YS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防塵袋) 1 個 144 GUCCI 花紋棉製西裝外套 5 件 145 CHANEL 黑色皮帶 1 條 146 PRADA 灰色草帽(40cm) 1 頂 147 PRADA 綠色草帽(40cm) 1 頂 148 CELINE 白色草帽(35cm) 1 個 149 CELINE 灰色聚酯纖維帽子(37cm) 1 個 150 CELINE 黑色聚酯纖維帽子(37cm) 1 個

2024-11-25

PCDM-113-智簡-50-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3行所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語應 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詩宇頂替周俊明犯罪,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 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周俊明供稱其無駕駛 執照,怕保險不理賠,才請被告頂替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並 無相類罪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021號偵查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1號   被   告 黃詩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宇與周俊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周俊明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 樓旁駛出沿文化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旋行駛至文化路225 號前欲右靠至路邊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右偏,適同向後方有吳旻峰(未受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秋蓉直行駛至,2車不 慎發生碰撞,陳秋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三、 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周俊明肇事後恐因無駕駛執照而遭罰, 反與在場之黃詩宇商議,由黃詩宇出面頂替為肇事者後,旋 即離去。而黃詩宇明知周俊明駕車肇事,意圖使真正肇事之 周俊明隱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員警王雅禾 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頂替之,並於同日8時9分許接受員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以此方式頂 替周俊明而使之隱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秋蓉、另案被告周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 旻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報告意旨 贅載同法第217條、同法第216、210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2

PCDM-113-簡-458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20時18分許」;第7行「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更正為「於 同年月13日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上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次)。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竟不思以正途滿足個人日常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 事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113年3月8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西雅 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米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蔡宗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113年3月13日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MOTO G31公務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 妍希,業據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編號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壹盒、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   被   告 張上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全聯超商亞東捷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宗祐 所管領,放置在開放貨架上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 米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而離去。嗣為蔡宗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㈡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亞東醫院7B護理站,徒手竊取該院護理師陳妍希 所管領,置放在上址護理站之MOTO G31公務手機1支(價值 約59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妍希發覺有異 使用手機定位呼叫功能,發現張上千在附近病房內持用上開 手機,旋要求張上千返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祐、陳妍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上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陳妍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全聯超商亞東捷運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前開遭竊MOTO G31公務手機1支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前開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上開MOTO G31公務手機1支 ,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1

PCDM-113-簡-516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育獎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張育獎偵查中坦承 不諱(被告於警詢未到案,且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僅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詢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態 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劉欽、趙潔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或檢 察官偵查中,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處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大摩酒品2瓶、格蘭利威酒品1瓶、VSOP酒品 1瓶、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大摩酒品 2瓶 二 格蘭利威酒品 1瓶 三 VSOP酒品 1瓶 四 百富12年威士忌 1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                         第5029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蘆洲蘆旺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劉欽 管領之大摩酒品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格蘭利 威酒品1瓶(價值1,099元)、VSOP酒品1瓶(價值1,835元),並 藏放於手提灰色袋內,未結帳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李明芳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李文傑)離去。嗣劉欽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7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8號 )  ㈡於113年2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全家 便利商店五股高亞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趙潔蓉管 領之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930元),並藏放於外 套內,未結帳旋即徒步離去。嗣趙潔蓉盤點商品發現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22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 二、案經劉欽、趙潔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欽、趙潔蓉、證人李明芳、李文傑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1張、被告及其騎乘機車、證人李明芳、李文傑之身形翻拍 照片共10張(113年度偵字第357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8號)、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遭竊物品放置 位置及品項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2292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029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竊盜 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1

PCDM-113-簡-458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忠(下稱被告)被訴 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 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僅憑被告於警詢自稱:告訴人陳詩婷為 其表弟之配偶、雙方為親戚云云(偵卷第8、9頁),即遽以認 定雙方有親戚關係,告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 進而認定告訴人並非理性催討管理費部分,尚嫌速斷,因認 其採證及論斷,容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期間長達11分鐘 ,自非衝動失言,偶然傷及對方名譽或是短暫情緒宣洩,當 可顯現出被告故意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超越一般人 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檢視本件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固然 起因於管理費之繳納,但所使用之侮辱性言詞,全然逸脫公 共事務之評論或範疇,實際上目的為羞辱、貶抑他方;若以 談論公共事務為借詞,遂行侮辱他方之言詞,即可免除公然 侮辱之刑責,當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射程範 圍;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依 照一般社會常情,應已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損 害。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則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17、18頁)。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 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 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 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 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 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 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 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 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 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 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 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 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 、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經查:  ㈠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屬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則為社區監委乙節,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在卷(偵卷第11、8頁),告訴人 於本案社區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權限,被告則無此權限,雙 方於社區公共事務權限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 弱勢之一方,此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 抑,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為「侮辱性言論」(殊不能與系 爭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畫上等號)期間,在場社區櫃檯 人員當場表示:「您可能講話要注意一下」、「您不能這樣 公然侮辱喔」等語,此經原審就卷存檔名「仁愛路32」之影 音光碟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參(原審卷第44頁之勘驗 筆錄),可見本案已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 論,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㈡原判決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審卷第43、44頁),詳為敘明被 告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之繳納等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並非無端謾罵,彼此言語交鋒、一來一往,由告訴人先稱 :「已報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被告始脫口說出「算什麼 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告訴 人又稱「我已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被告方又回 稱「你什麼東西啊?」告訴人再謂:「櫃檯有錄音跟錄影」 ,被告隨即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告訴人隨後發 出:「哈」聲,被告亦不甘示弱,回以:「哈,露出你的真 面目來」。故就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選擇公開催繳管理費 ,致令年長之被告陷於難堪處境,引發爭端,則被告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  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後,改由被告與社區櫃檯人員進 行對話,被告雖說出:「小人」乙詞,然其隨即向社區櫃檯 人員表示:「那個管理費,忠泰(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鍾 太」)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 我再交給你」,此後,2人陸續討論忠泰積欠被告之管理費 與社區管理費之差異,被告再抱怨稱:「他(按指告訴人) 有什麼責任來催管理費」、「他算哪根蔥?」社區櫃檯人員 回稱:「管委會委員啊」,被告始稱:「誰選她的」、「那 麼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之勘驗筆錄)。就此時情 境觀之,被告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而係針對未繳納管理 費原因之辯解,且係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言語衝突後,失言或 衝動所致,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且涉及對於社區 公共事務之評論,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自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㈣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係於社區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者僅只6人( 含被告及其同行友人、社區櫃檯人員、營建公司經理、告訴 人及在場某女),且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與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 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至於原審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該影 音畫面長達11分鐘,然本案主要係由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與社 區櫃檯人員討論管理費繳納乙事,並非由被告持續辱罵告訴 人達11分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至於「名譽感情」雖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然冒犯他人名譽感情(即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 「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尚不待言。所幸於本院審理期間, 被告尚能本於理性、反省之態度,提出賠償之請求,並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亦充分展現國人包 容之美德,接受被告歉意(本院卷第189頁),雙方並於本院 達成和解,使全案圓滿畫下句點。檢察官為此當庭送上祝福 ,期使雙方把握緣分,於同一社區和平生活(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亦深信雙方日後若能本於對等尊重及善意,互信、 互諒及互助,定能使該社區之鄰里間共同生活更加和諧、順 暢。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而言,被 告所為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並非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應從寬容忍,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其言論 對於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即時透 過在場社區櫃檯人員之言論消除、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且 涉及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經本院權衡,難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被告所為,尚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法,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與告訴人陳詩怡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0時3 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被告因 告訴人要求其繳交社區管理費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 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 露出你的真面目來了」、「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瘋子(台語)」等語,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 上開言詞,並一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亦 曾辯稱:我當時是情緒上的發洩,這些話不是侮辱告訴人, 我是對事而已,我認為我說這些話不會侮辱到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說出「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等語 前,尚有稱:「報警最好啊,報警,對不對?怕你不報警而 已啦,報警最好啦,對不對?管理費難道是他管的嗎?又不 是你的房子,還管理費」等語,其後告訴人亦回稱:「我已 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讓社區的事務繼續進行」等語, 被告始又說出「你什麼東西阿」,告訴人進一步稱:「櫃台 有錄影跟錄音」,被告復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 告訴人又「哈」一聲後,被告回稱:「哈,露出你的真面目 來。唉,可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由上開對 話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與 告訴人有所爭執,始脫口說出上開較為負面之言詞。而且被 告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告訴人尚有回稱已錄音、錄影、已報 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可知此時告訴人本非和顏悅色催討管 理費,被告縱回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 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露出你的 真面目來了」等詞,本院認為以被告年逾60歲,在公眾面前 遭比自己年輕20歲的告訴人以盛氣凌人之姿催繳管理費,不 論出於羞愧或不悅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尚非不能解為僅係 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而且告訴 人選擇在公眾場合引發管理費催繳之爭端,且自願與被告一 來一往爭執,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故上開用語參照被告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查,被告固然亦有說出「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等語,惟被告說完「小人」後,尚有稱:「那個管理費, 忠泰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我 再交給你」,此時櫃檯人員稱:「呃…」,被告又稱:「他 甚至於要跟我算那個,我跟他清楚了對不對,他前一次欠我 ,我還沒向他要利息」,櫃檯人員回稱:「那個忠泰欠您的 那個管理費跟繳給管委會的這邊的錢是不一樣的,跟您說一 下」、「不同系列喔,因為管委會是社區住戶一起的」等語 ,被告答稱:「我知道、我知道,他那個錢來我就繳給你, 就OK」等語。可見被告是與櫃檯人員在對話,此時情境根本 不是對告訴人的單純辱罵,而是夾雜自己之所以未繳管理費 之辯解,並進一步質疑告訴人「算哪根蔥啊」,櫃檯人員回 稱:「管委會委員阿」,被告始又稱:「他也是委員嗎?誰 選他的阿?」、「那麼不要臉」等語,亦非不能解為係被告 對社區管委會委員人選適任性之質疑,屬於被告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  ㈣末查被告後續又說出:「還是他利用那個…利用他母親之後還 來代替他,用這種手法,他還……我幫他抽籤哩,被他利用我 還不曉得」等語,告訴人回稱:「重抽啦,也有人在不滿啊 ,你為什麼可以替我們抽,重抽嘛」等詞。被告始又稱:「 太惡劣了啦,對自己兄弟姐妹都這樣子」等語,告訴人復回 稱「我沒跟你兄弟」,其後被告又因聽聞告訴人說出「警察 來了啦」,而說出:「來就來啊,對不對,壞人就是要怕警 察啊,對不對?你只要行得正,你不用叫警察啦,我告訴你 ,心虛了才叫警察啦」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哈哈大笑,被告 亦大笑後說出「瘋子」等詞。從此段對話之脈絡,可知告訴 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讓之意,被告脫口 說出「瘋子」,是對於告訴人大笑之反應,而且告訴人為被 告表弟之配偶,雙方有親戚關係,亦為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親戚關係,然告 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可知此時告訴人亦非理性 催討管理費,而已與被告就小事流於互相抬槓。而「瘋子」 一詞固然引起告訴人不悅,然來自親友、鄰居之負面評價, 仍屬吾人社會生活中經常面對之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自 己爭執後哈哈大笑,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詞,尚無真正 貶損他方之惡意。本院認為「瘋子」一詞,並未造成告訴人 「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 快,然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 實非無疑。否則親友、鄰居間之對話只要稍不如已意,即可 任意指摘對方涉犯公然侮辱罪,實不符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情境係在處理 忠泰和社區內部事務,告訴人希望被告能遵守秩序並繳交管 理費,被告則認為告訴人口氣態度不好,當時被告正與營建 公司經理講話,告訴人突然插嘴,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雙 方因而引發衝突。被告上開侮辱用語反覆、持續出現,橫跨 時間長達11分鐘,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非無可能造成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等節,而認被告之上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構成公然侮辱。然檢 察官在長達11分鐘之對話內容中,只挑出幾句被告之言詞予 以評價,並未衡酌上開對話情境脈絡有所不同,而分屬①被 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②被告與櫃 檯人員間對未繳管理費之辯解及與對公共事務之評論、③被 告對認識之親友哈哈大笑後相互抬槓等不同情境,均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由當時的情境,雙方既已經 爭吵許久,行經現場者,應會認為被告、告訴人係因社區管 理費等事項爭執,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前開負面言語,而 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尤以 本案既係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而挑起,告 訴人亦屬自願參與論爭,被告自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污衊、詆 毀(姑不論對錯),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 應。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經濟 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11頁),在一般社會評價上 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 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 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 可容忍之程度。是故檢察官泛稱上開言論會造成告訴人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容有未洽,本院經權衡被告之 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㈥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 因出國旅遊而未到庭,然出國旅遊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389-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