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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絲渝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絲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絲渝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公司對於保 單續約與否之正當程序,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告 訴人蘇曉貞之簽名,向富邦公司為不續約之表示,侵害告訴 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幫告訴人 恢復保單;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希望能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富邦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未依規定為保單續約或不 續約,而擅自偽造署押、私文書,且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綜合上情,核其犯罪情節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 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上關於告訴人蘇曉貞 之署押,均係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95頁), 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前揭申請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行使 而交付予富邦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富邦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 偽造之「蘇曉貞」署押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1號   被   告 陳絲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絲渝(原名陳惠英,下仍稱陳絲渝)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與蘇曉貞為 大學同學。緣蘇曉貞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 險,陳絲渝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陳絲渝於從事保險 業務員之期間,稱為幫蘇曉貞節省保險費用,竟未經蘇曉貞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4 日之某時,偽以「蘇曉貞」名義,填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保險單號碼:0421CH000 E0449號),並勾選「不自動續約」且變更為現金件,並偽造 「蘇曉貞」之署名在上開文件上,表示為蘇曉貞前揭契約不 自動續約之意思,再交回給富邦產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富邦 產險公司取消該項保險之自動續保約定。嗣於112年9月4日 ,蘇曉貞撥打電話予富邦產險客服查詢保單,經客服人員告 知該保單已於111年10月停止續保,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蘇曉貞委請蔡其展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絲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富邦產險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通知書(續保通知書)、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暨授權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保險單號碼:0421CH000E0449號)、富邦產險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富邦產險保險單、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絲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所犯偽造署押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蘇曉 貞」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CDM-113-簡-1731-2024103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0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守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分別指 定使用於皮包、背包、手提包、皮夾等類別之商品,且附表 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林守薇竟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中至年底間某日起,在臺中 市太平區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樂購蝦皮 購物網站,登入其申設之「wei0827」帳號之賣場,陳列、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牟 利。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乃佯裝買家至上開賣場購買 如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CELINE」註冊商標之包包1件,經送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訴外人林承傳於警詢之陳述。  ㈡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樂購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8日函、蝦皮公司提 供之拍賣帳號資料。  ㈥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下標頁面擷圖、寄送明細、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影像擷圖。  ㈦扣案物照片。  ㈧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CELINE PARIS 鑑定能力證明書、LOEWE鑑定能力證明書、LONGCHAMP PARIS 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說明詳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出具市值估價表(CHANEL)、CHANEL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 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  ㈨被告林守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 被告購得其所刊登仿冒CELINE商標之包包1個,員警在被告 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 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出售 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中至年底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透過網 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 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損 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時間、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CELINE 商標之包包1個,被告因此取得價金新臺幣3,300元,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搜索時另扣案之GUCCI包包1個,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 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LOUIS VUITTON包包 7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個,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ZZZZ;&ZZZZ;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2 LOEWE皮包 3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皮夾 2個  3 CHANEL皮包 2個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背包 1個 CHANEL皮夾 2個  4 CELINE皮包 1個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5 LONGCHAMP包包 1個 00000000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30

TCDM-113-中智簡-45-20241030-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樺 林珈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世樺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林珈葳共同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三、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樺、林珈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 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 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53 、54頁本院調解筆錄、第55頁陳報狀及第75頁賠償證明)。 ⒊被告陳世樺前有同質性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 林珈葳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第17至21頁),⒋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7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林珈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具狀稱同意給予被告林珈葳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智易卷第56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林珈葳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至於被告陳世樺部分,其前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附帶賠償被害人條件),有被告陳世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 ,本案係第2次犯同質性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審酌上情,認 被告陳世樺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椅子1 個,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 133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仿 冒佩佩豬商標之椅子,獲利新臺幣(下同)499元,本應宣 告沒收,惟被告2人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 ,是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陳世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珈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樺、林珈葳明知佩佩豬商標,係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享有商標權(商標審定號:00000000),現仍在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詎陳世樺、林珈葳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 購買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將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商品,刊登在臉書 粉絲團「渝媽咪VIP」社團、利用「赫菈Hera媽咪」進行直 播拍賣,以每張椅子新臺幣(下同)499元之代價,陳列、 販售印有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月亮椅。嗣經消費者謝宗霖於11 2年6月6日以49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察覺商品有異,遂報 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將前揭仿冒商品 送交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公司委請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世樺坦承確實有以臉書直播拍賣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一情,惟辯稱:我們直播決定要賣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另為不起訴處分)看,我們直播平台會進貨佩佩豬月亮椅是因為有媽咪在問,說蝦皮有很多人賣這個東西,我不知該商品係仿冒品等語。 2 被告林珈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珈葳坦承有購入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販售一情,惟辯稱:因在蝦皮購物上看到很多人在賣,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仿冒品,本件應該由林暉凱負責,因為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決定要買佩佩豬月亮椅後有上傳給林暉凱看,有上傳到「新凱企業有限公司」的一個平台,上傳的內容是一行字,有名字、數量、金額,但沒有照片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等2人購入系爭仿冒之佩佩豬月亮椅商品之事實。 4 鑑定報告書1份、扣案之佩佩豬月亮椅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販售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告發人提供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直播平台網站販售佩佩豬月亮椅之截圖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在其帳號網頁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事實。 6 赫拉Hera媽咪預購出貨單、匯款紀錄、新竹物流寄貨照片(卷第159、1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165-167頁) 1.證明被告林珈葳、陳世樺確有於網路上以499元之代價,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2.寄貨人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世樺所申辦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限內,專用類別020中有包含「椅」類產品之事實。 8 被告林珈葳、陳世樺與同案被告林暉凱、林揚壹(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之合作契約書。 直播平台經營操作、其他營業管理由乙方負責(被告陳世樺、林珈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葳、陳世樺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利用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9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0-29

TCDM-113-智簡-28-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 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 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 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 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 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 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 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 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卷宗第 9至10、42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吳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該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將小貨 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由許鄭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小貨車右後側遂與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許鄭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創傷 性血胸等傷害。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鄭甚達成和解 並彌補損失,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難謂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參以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嚴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 負主要過失責任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 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駕車疏失肇致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對調解 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無調解賠償之意,且雙方 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625號卷宗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 情形。  ㈢至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 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則告訴人仍 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另原審已審 酌前述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刑妥 適,故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間有落差而迄未成立調解情況、被告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予以評價,並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 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上-155-2024102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與友人楊○○及楊○○之女 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甲○○路0段00號墨鐵會館聚會飲酒,並 僱請代號AB000-A11313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 0月生,下稱甲女)到場從事陪酒工作,甲女於同日23時15分 許,抵達前址墨鐵會館2樓包廂,與乙○○及其友人一同飲酒 ,於翌(10)日1時22分許,乙○○通知酒吧主管欲使用墨鐵會 館12樓房間休息,並邀約甲女陪同上樓,甲女原先表示不願 ,惟因未達約定時間而勉為同意,乙○○因見甲女已陷入酒醉 斷片而昏睡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10 日2時57分許至同日4時18分許間某時,在前址墨鐵會館12樓 1201號房,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際,擅自褪去甲女之內褲,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感到下體痛楚而驚醒,並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 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 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頁可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所屬傳播團體經紀丁○○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女、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丁 ○○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0-117、118-12 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乘 機性交事實之認定,應認前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有用手摸 甲女陰道外面,陰莖並未插入陰道,伊與甲女當時精神狀態 、意識清楚,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辯 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 ,但相當 微量,無法證明被告曾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甲女上樓當時步伐穩健,神態自若,無須他人攙扶, 並沒有處於迷醉狀態,並沒有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 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女當時是有意識 狀態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然 :  ⒈綜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伊係傳播小姐,從事喝酒工作 ,幹部「小助理」(即呂○○)於113年3月9日用Wechat(下稱微 信)通知伊至墨鐵會館上班,伊記得包廂在2樓,包廂內有被 告及其男性、女性友人各1人,包含伊共4人,伊遭被告等人 灌酒,伊於113年3月10日1時22分許,向「小助理」表示: 「我在用意志力撐」等語,當時到現場就喝了1個公杯威士 忌,後面被告等人要玩遊戲,伊表示慢慢喝但不能一次喝太 多,其等就表示那叫伊來幹嘛等語,整個過程,伊喝了至少 4、5杯以上滿杯威士忌,沒有到馬克杯,約200、300CC,伊 不太記得時間,曾打電話給「小助理」講述這件事,伊向「 小助理」表示被告要帶伊去房間,伊不要去,請「小助理」 幫伊處理,「小助理」表示會向墨鐵會館幹部「Doris」(即 丙○○)講述,「Doris」以為伊是「高傳」,3小時,傳播分 為「高傳」與「小橘」,差異在價錢與時間,伊是「小橘」 ,4小時工作時間,服務內容都是喝酒與玩遊戲,「Doris」 將伊叫到包廂門口,伊向「Doris」表示不要去,「Doris」 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要求伊與被告上去,被告不會怎麼 樣,「Doris」有向被告表示伊沒有提供性服務,伊要求「 小助理」保護伊,就請「小助理」注意一下伊,因為伊已經 向「小助理」表示伊喝多,怕突然沒有意識,請求「小助理 」要密切關注伊,伊上傳浴室照片給「小助理」,就已經到 12樓房間,伊傳送「四喔不續」是指4小時到了,客人表示 沒有要續;伊等係搭電梯到房間,被告脫掉其外褲,並表示 習慣這樣睡覺,伊就到廁所回覆「小助理」訊息,就是拍浴 缸照片,後來被告要求陪同睡覺,伊表示時間快到了,伊沒 有要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就來陪同睡覺,被告要求伊待在 旁邊哄被告睡覺,然後伊就不小心睡著,當時伊都沒有脫衣 服,後來伊發現陰道很痛,發現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伊繼續裝睡,因為害怕被告會不會惱差成怒,對伊做出更 惡劣事情,伊不知道這段時間大約多久,伊有意識之後2、3 分鐘,當時內褲已遭被告脫掉,被告後來將伊內褲穿上那一 剎那,伊就直接跳起來,伊拿著手機,被告就搶伊手機,伊 對被告表示「好噁心」等語,就向被告表示要去廁所,伊將 自己鎖在廁所內,傳訊息給「小助理」,伊找不到「小助理 」,就打電話給老闆丁○○,丁○○接到電話後,伊就拿著包包 、穿上鞋子要趕快離開該房間,被告還拉著不讓伊離開,當 時在房間內還是用閒聊方式,讓丁○○不要掛伊電話,走出房 間那一刻,伊就向丁○○講述「他強姦我」等語,一直向丁○○ 表示「很噁心」、「好想吐」等語,被告之後就有追出來, 一直追到電梯內,伊在電梯內仍與丁○○保持通話,當時被告 就是用各種侮辱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您現在叫誰來處理都一樣,你最好是快點叫他們來」等語, 電梯出去是2樓,伊在2樓看到「Doris」,沒有說話就拉著 「Doris」崩潰大哭,伊聽到被告一直罵伊,就很生氣,直 接在所有人面前表示:「幹你娘你脫我內褲幹嘛」等語,就 衝下1樓,躲在隔壁大樓樓梯間哭,丁○○到達後,伊直接向 丁○○表示「客人強姦我」等語,丁○○告以:「你先不要哭, 我上樓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5-135頁】;  ⒉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內容為 喝酒、玩遊戲、聊天及清理桌面,一般陪酒是客人喝什麼, 伊就喝什麼酒,慢慢喝酒可以,但一次喝很快就沒辦法,所 有酒都一樣,伊知道自己酒醉會很鏘,但意志力會撐著,當 時伊在墨鐵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不知道喝了多少,因為 被告等人喝很快,都是用很大杯酒杯,幾乎都是滿杯在喝, 當時包廂內有2男1女,包含被告,被告等人表示「妳不會喝 ,妳來上什麼班,我們花錢就是叫妳來喝酒的啊」等語,要 求伊喝酒,當天喝威士忌酒有1支以上,約700毫升,沒有多 久,離開包廂前,伊已經很醉,伊有表示不要上去,伊向「 Doris」與「小助理」表示不要上去,「小助理」表示會處 理,「Doris」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客人去哪,伊就要 去哪,客人不會對伊怎樣麼,客人知道伊沒有在做「S」, 知道不可以碰伊,伊沒辦法選擇,即與被告一起上電梯,當 時已經很醉,可以自己行走,伊都是用意志力撐住,進房間 後,被告就脫褲子表示要睡覺,伊進到廁所後,拍廁所給「 小助理」看,向「小助理」表示「顧好我」等語,因為伊不 知道自己什麼時候會突然沒有意識,伊先讓「小助理」知道 人在哪裡,當時被告在浴室外面,伊後來走出浴室,與被告 聊天,沒有撫摸,當時伊向「小助理」表示伊時間到了,沒 有要續,傳完訊息後,伊直接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就是突 然斷片睡死,後來感覺到好像很痛,睜眼看到被告在伊上面 ,陰莖在伊體內,當時不敢讓被告知道伊醒來,伊繼續裝死 ,等到被告將整件事情結束,將伊內褲穿上,始睜眼;過去 伊曾經有斷片經驗,始而向「小助理」要求保護,擔心自己 遇到什麼事情,伊無法處理,內褲穿起後,伊馬上掙脫,拿 著手機衝進浴室,過程中,被告將伊拉住,不讓伊進浴室, 伊向被告表示:「好噁心,不要碰我,我會想吐」等語,被 告遂放手讓伊進浴室,進入浴室後,伊傳訊息並打電話給「 小助理」,但「小助理」沒接電話,伊找另一名主要老闆丁 ○○,用微信打電話給丁○○,伊將包包拿著,鞋子穿好就要去 樓下,被告一直在伊後面瘋狂辱罵伊,被告表示:「走啊, 現在去2樓啊,去對質啊」等語,過程中,伊仍與丁○○通話 ,到2樓看到「Doris」當時,就直接崩潰大哭,伊很小聲向 「Doris」表示:「他強姦我」等語,伊一直哭,被告在所 有人面前表示伊睡起來突然失控,直接拿著包包下樓,被告 要求酒吧人員給交代,一直罵伊,罵髒話,伊當時聽不下去 ,就直接大喊:「那你說你為什麼把我的內褲脫掉啊」等語 ;「小橘」是價錢算法不同,「高傳」是3小時鐘點,「小 橘」是4小時鐘點,價錢與時間不同,工作內容都是喝酒、 玩遊戲,沒有包含性行為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7頁) ;  ⒊細稽證人甲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迭為證稱其 在墨鐵會館2樓包廂從事傳播陪酒工作期間,已有應被告等 人要求而飲用至少700CC以上威士忌酒類,雖感到酒醉,惟 意識尚仍清晰,曾經「Doris」轉知未達約定工作時間,而 於被告要求陪同上樓至房間休息之際,甲女曾藉由求助「小 助理」注意其安危,雖意識曾與「小助理」互傳訊息,其後 突因酒醉斷片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印象被告如何褪 去其內褲,其後因感下體痛楚醒來之際,見聞遭被告對其進 行性交行為,迨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甲女不顧被告阻擋, 進入浴室對外求助「小助理」與老闆丁○○等情歷歷,可見甲 女前後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而其所述係擔任「小橘」從事傳 播陪酒工作,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前已 由「Doris」向被告轉述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並無明顯矛 盾或齟齬之瑕疵可言,顯見甲女既已酒醉,事前亦無意與被 告進行性交行為,難謂甲女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甲 女曾向「Doris」表示無意與被告上樓,而由「Doris」向被 告陳明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乙情,業經證人即暱稱「Doris 」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有上墨鐵會館樓上 房間休息,甲女有一起上去,甲女有口頭向伊講述不要上去 ,當時甲女在包廂門口,伊有向客人即被告表示甲女沒有提 供性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核與證人甲女 前揭證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曾向丙○○表示無意陪同 被告上樓之經過相符,衡酌甲女於事發後,先係感受噁心, 其後對外求援,甚至不堪被告辱罵,憤而質問被告為何擅自 脫去其衣褲,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消極抵抗加害人及對 外尋求協助之舉措相符,益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並非虛構, 應屬可信。  ⒋又甲女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3月10日9時20分許,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急診診治並採集體內檢體送驗,甲女外陰部及 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種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9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7、41-43之2頁、偵卷第63-65 、163-165頁),益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天,其外陰部及陰道 深部確有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等情,核與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被告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經 過相符。從而,辯護人僅以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無 法證明被告是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 女當時是有意識狀態云云,惟依卷附甲女與「溫泉小助理」 (下稱「小助理」)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小助理」曾有於 113年3月9日20時51分許,傳送:「叫車」、「墨鐵會館」 、「到了說找Doris」、「小(橘子圖示)不用收」等語,甲 女先於同日22時53分許,答稱:「收」等語,復於同日23時 42分許,陳稱:「這桌很喝」等語,「小助理」答稱:「我 回報小芸」等語,甲女接續陳稱:「遊戲我跟著完結果半杯 純的這樣喝,然後我輸一把」、「他們要看著我喝完,我說 我慢慢喝可以喝很久~這樣盯著我喝我壓力很大,他們就說 感覺不好怎樣的要叫Doris她進來」、「我說他們先玩我慢 慢喝他們就很不開心的感覺」、「輸了這樣子喝然後說是因 為我冰塊很多才會那麼大杯???」、「有幫忙」、「但還 是很多」、「客人不給我慢慢喝啊」、「直接盯著我喝」、 「然後不玩遊戲靠背說那我們來這樣幹嘛叫妳幹嘛」、「有 冰塊水也不能也得喝完」等語,並上傳酒杯翻拍照片,而於 翌(10)日1時22分許,甲女陳稱:「好醉」、「我在用意志 力撐」、「Doris以為我是高」、「結果我還有一個小時」 、「保護好我」等語,並於翌(10)日2時39分許,甲女傳送 浴缸翻拍照片,陳稱:「看這個浴缸妳覺得我在哪」等語, 於翌(10)日2時57分許,甲女陳稱:「四(向下指示圖案)哦 不續」等語,直至翌(10)日4時18分許,甲女再為陳稱:「 幹06」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9-73頁),已見及甲女曾於事發前向「小助理」告知其 與被告等人玩遊戲,遭受被告及其友人要求飲用大量酒類, 並告以「好醉」、「我在用意志力撐」、「保護好我」等語 傳達已因飲入過量酒類而不堪酒精作用,尋求「小助理」設 法對其施加協助等情,核與證人甲女前開關於被告係利用其 後續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乘機性交行 為之證述情節相合;考以卷附MD圖示之人(下稱「MD」)與暱 稱「yun有事」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猶可見「MD」2次 轉傳甲女前開酒杯翻拍照片,並陳稱:「幹你娘好硬…」、 「幫忙完以後還是這麼大杯」等語,「yun有事」答稱:「 我跟Doris說一下」、「靠邀我想說嵐嵐不會我剛剛就推她 」、「沒想到推入火坑」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適可認定當時甲女確有身體 不堪飲入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之情形為真,倘如被告所辯其 與甲女係合意情形下而為本案互動,則何以甲女仍須積極對 外求助,實有違常理,自堪認甲女在房間內,突因酒醉斷片 陷入昏睡而失去意識等情之證述,並非編纂虛構,辯護人雖 以前詞空言置辯,非但與常情有違,更不能僅因甲女事前憂 心飲用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並尋求看顧,即遽謂甲女飲酒且 積極對外求助後之意識清楚,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非可採。 則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可能因事前飲用過量威士忌酒, 因體內酒精催化結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就前揭事證 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 以採信。足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而不能且 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 害性自主案件中,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由 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 內容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 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 自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⒈被告曾有於案發後,求助「小助理」未果,轉而以微信通話 功能向其主要老闆丁○○求助,經丁○○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 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甲女於113年3月10日4時27分許,用 微信打電話給伊,伊於同日5時15分許,抵達墨鐵會館1樓看 到甲女,甲女到底講什麼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甲女告知遭人 強姦,伊曾經上樓處理,在2樓當時,服務生都蠻怕伊等打 起來,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在場,被告一見面就陳稱:「啊你 小姐咧」等語,伊回稱:「他在1樓,這邊我來瞭解事情就 好了,他現在不想看到你」等語,被告就直言:「叫你小姐 上來」、「上來跟我道歉」、「你的小姐公然侮辱我強姦他 」等語,伊回稱:「你沒做人家怎麼在哭」、「要我小姐上 來跟你道歉不可能」等語,伊一直追問被告到底有無強姦伊 小姐,被告否認,後來算有一點口角,服務生就想將伊等隔 開,服務生要求伊先下去,將伊帶開後陳稱在那裡爭沒有意 義,贊同帶小姐去驗等語(見偵卷第125-13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傳播小姐經紀,小姐服務內容包含 桌面服務及陪客人喝酒,沒有包含性行為,甲女係伊員工, 當天不是伊負責,直至甲女打電話給伊,伊始而第一時間趕 至現場,甲女當時在1樓哭著衝出來,精神狀況不太好,甲 女表示遭性侵,伊感覺到甲女難過,伊即上2樓找被告,被 告要求伊帶小姐上樓道歉,甲女就在哭,伊要怎麼帶上來道 歉,被告一直說小姐誹謗被告,當時各說各話,伊即主張與 其各說各話,伊誰都不信,乾脆就到醫院驗傷,驗檢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27頁),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後,曾接到甲 女以微信通話功能告知遭受性侵害,到場獲悉甲女遭被告性 侵害之情境及原因,甲女復而陳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 等情甚詳,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 -87頁);佐之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事發 當天,甲女從12樓下來之後,甲女一直哭,甲女表示遭強暴 、性侵,下來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32 頁),核諸證人丁○○及丙○○前開證詞,均為證述本案發生後 ,見聞甲女因遭受性侵害而持續哭泣,並由丁○○陪同就醫之 情,則證人丁○○及丙○○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 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甲 女於本案犯罪被害後,確實曾向證人丁○○及丙○○陳述犯罪被 害之事實及甲女事後情緒表現等發生經過,則係其等親身見 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 證據。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 影像時間113年3月10日2時20分30秒許,被告與甲女進入電 梯並一同步出12樓電梯口,被告走至1203號房,甲女跟隨在 被告身後,而於同日4時27分16秒許,被告穿著黑色短褲、 黑色上衣且赤腳走入12樓電梯,甲女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 跟隨被告身後進入電梯,甲女陳稱:「超想吐的」等語,此 時甲女蹲下背對監視器,被告表示:「幹你娘」等語,甲女 對著電話陳稱:「我在電梯」等語,被告仍陳稱:「幹你娘 機掰咧…」等語,2樓電梯門開啟,甲女起身步出電梯,被告 仍在電梯口不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又於同日 5時17分50秒許,證人丁○○步入墨鐵會館,而於同日5時43分 35秒許,不詳男子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等語,甲女 陳稱:「驗啊」、「我被強姦耶(哭泣聲)」等語,不詳男子 陳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在這裡我跟大家講,檢體驗 出來,若沒有,妳跟大家抱歉」、「若有,我還妳一個公道 。大家賺錢是為了過生活…說實在,檢體若沒,她來向大家 道歉。我絕對押她過來。但是若有,事實就難看」等語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頁、不公開偵卷第13-25頁),顯見甲 女於案發後,先係在電梯內陳稱:「超想吐的」等語,而於 證人丁○○到場協調時,甲女猶仍不斷哭泣,並陳稱:「我被 強姦耶」等語,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會有之特殊情緒反 應一致,而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 確有利用甲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 ,應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甲女酒醉呈 昏睡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甲女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 態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 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予尊重,且已戕害甲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固與甲女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90頁),惟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服務業,須扶養祖母及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侵訴-14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及恐嚇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3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俊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問題,卻拾此不為,僅因告訴人蔡嘉峰取消接送訂單, 並傳送「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車 很難嗎」之訊 息,即心生不滿,竟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橫越停放在 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正前方,阻擋告訴人繼續駕車行 進,且以「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 )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易字卷第 215至21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第2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 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3號   被   告 彭俊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利用UBER平台提 出接送服務請求,UBER平台派遣蔡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接送彭俊元,因彭俊元未到達指定地點 ,蔡嘉峰遂取消接送訂單,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傳送 :「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車 很難嗎」等語予彭 俊元,彭俊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中 午12時7分許,待蔡嘉峰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於蔡嘉峰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蔡嘉峰為停煞之無義務之 事。彭俊元下車後,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 公開場所,對蔡嘉峰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 「靠北」、「爛軟三小」、「嘴很秋」、「你最好是拍看看 」、「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等 語,對蔡嘉峰公然侮辱,並使蔡嘉峰心生畏懼。彭俊元又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蔡嘉峰前揭車輛,造成車輛兩側後 照鏡不堪使用、左側駕駛座車門凹陷、前保險桿毀損、晴雨 窗缺角等損壞。嗣經蔡嘉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且對其涉犯妨害名譽、毀損、恐嚇等罪嫌表示認罪,惟辯稱:我沒有強制的意思,是他叫我不要走,我才把機車停在他汽車前面,我完全沒有要阻止他離開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譯文、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 4 告訴人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恐嚇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涉犯強制、恐嚇、毀 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簡-173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元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 許,利用UBER平台提出接送服務請求,UBER平台派遣告訴人 蔡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接送被告, 因被告未到達指定地點,告訴人遂取消接送訂單,並於同日 中午12時4分許,傳送:「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 車 很難嗎」等語予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待告訴人車輛行駛至臺中 市○○區○○路0號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阻擋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為 停煞之無義務之事(被告所涉強制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下車後,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 上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 」、「靠北」、「爛軟三小」、「嘴很秋」、「你最好是拍 看看」、「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 )等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 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又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人前揭車輛,造成車輛兩側後照鏡不 堪使用、左側駕駛座車門凹陷、前保險桿毀損、晴雨窗缺角 等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並對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215至216頁、第2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及毀損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2-易-3352-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更正、補 充為「郭凱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第7行、第8行補充為「 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德州撲克、13章等 賭博遊戲,並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計算輸贏與金額 ,以此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3月 27日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先後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仍以上開方式賭博,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另考量 被告未能面對己過,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 、期間等情節,復斟酌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簽賭並未獲利等語,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就此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凱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3日,以上開 方式登入「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 對賭財物,因認被告郭凱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於 110年12月28日增列,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 施行。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 3日之犯行之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始增列施行,就被告該 段期間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論以該罪名 。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於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亦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   被   告 郭凱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凱勛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 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rockjacky(郭凱 勛)」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 ,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 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 注德州撲克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凱勛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儲值 ,投入幾萬塊而已,我是去7-11買點數卡再存到官網指定的 帳戶,我沒有領過錢,對我來說只是一個遊戲,我不知道這 是賭博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登入「好玩娛樂城」 賭博網站下注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 「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57-65頁 )、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 13年3月2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 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 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郭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1

TCDM-113-中簡-2241-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 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阮泰黃)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壹 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 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 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 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 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 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 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 )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 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 酒的話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 表示不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 泰黃先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 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 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此部分傷害罪 嫌均未據告訴),嗣阮泰黃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阮泰黃 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 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 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 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 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 步行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 時33分許,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 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 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 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 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 ,見阮泰黃、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 下機車,阮泰黃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 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 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 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胡功青提出告訴) ,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阮 泰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 公分)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互相對峙,因 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 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體 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等血管,均是 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若將 刀鋒尖銳之水果刀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人體重 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 結果,竟基於縱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 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 進以左手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 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 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 9處穿刺傷、切割傷及擦傷等傷勢。陳德林見阮泰黃持該黑色 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阮泰黃後面追跑 ,亦遭阮泰黃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 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陳德林提出告 訴)。而阮泰黃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 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 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 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 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阮文進配偶VO THI HOA(中文姓名:武氏花,下稱武氏 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8至271頁)。又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揮舞、刺擊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跟阮文進沒有任何仇恨,沒有殺害他的動機,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造成阮文進受傷死亡。112年10月20日晚間我們在陳德林住處喝酒時,我和陳德林發生口角後互打,我倒在地上有3個人壓在我身上打我,我看到陳德玲、阮文進有用腳踩我,也感覺有人拿安全帽打我,我站起來後,陳德玲拿一個尖尖的東西放在我脖子旁邊,問我是不是要死了,如果想要死,他會協助,我的頭、身體都有受傷,我跟他們道歉之後,他們才讓我離開。我回到我的住處發現我的安全帽、衣物、鑰匙留在陳德林的住處,我隔天還要上班,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我承認傷害致死,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嗣被告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與胡功青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互相對峙,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並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而陳德林見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被告後面追跑,亦遭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而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9、35至39頁、112相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字第80至82、2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卷二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2至181頁)、陳文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112相2095號卷第93至95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玲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113偵6585號卷第95至9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3至447頁、卷二第645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25至27、91至93頁、113偵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446頁)、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3偵6585號卷第51至61、63至6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1至277、311至314頁、卷二第539至541、551至553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40至161頁)、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112相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112相2095號卷第71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112相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112相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12相2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112偵50878號卷一第85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112偵50878號卷一第121頁)、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187至193頁)、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陳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照片、測量長度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陳德林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5至339頁)、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經路線,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409至413頁)、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112偵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593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7至629頁)、被告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113偵6585號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93、19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至於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 側以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 在其脖子上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178頁),嗣經 陳德玲證稱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6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 子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 我被打頭,頭也暈暈的,我以為是筷子(本院113重訴934號 卷第286頁);另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看到陳德玲 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 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1至262 、266至267頁),上述3人就陳德玲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 ,惟仍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本院綜合其3人所 述,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 為威嚇,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 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 、重傷、傷害致人於死等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 ?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 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 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 為允洽。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 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 體部位之位置,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 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而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 刀,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認被告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因附近路口有無警察路 檢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揮打陳德林,進而與陳德林發 生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 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 威嚇等情,固有如前述。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 前有與阮文進一起喝酒過一次,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11 3重訴934號卷第264頁),陳德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在 場喝酒的人,被告除了陳文情外,不認識其他人,我聽說被 告之前有來過我們宿舍,也有跟他們喝酒過,有無糾紛我不 清楚,我是第一次遇到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 1頁),堪認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並不熟識,往日並無深 仇怨隙或重大糾紛。  ㈡參以:⑴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 巷269號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5頁);⑵陳德玲於警 詢中證述被告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112偵 6585號卷第97頁);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 一起回宿舍時,想在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 、褲子、鞋子都在我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 雙拖鞋,被告打完離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 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西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3至2 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 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 處有肢體衝突,其辯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 等個人物品,攜帶水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 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即曾遇 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離開, 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至37、179頁)、陳德林於偵 訊時證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頁)在卷,2人所述大致 相符。則被告返回其三豐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 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 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因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 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 一人,即可上前攔阻報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此益見 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衡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1.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 進手持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 去刺阮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 ‧‧‧我只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 腔。因為我那時候如果不反抗的話,就會變成我死等語(11 2偵50878號卷一第37至39頁);⑵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 胡功青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 我,陳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 有拿一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 破,阮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 ,胡功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 友,我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 文進的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 了。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我朋友可能也沒命,可能 我也會被陳德林還有阮文進打死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 178至180頁);⑶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跑過去想幫忙朋 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到田裡,我站在 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我高處 ,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跟阮文進面對面 ,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果跑,他也是追 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本院113重訴9 34號卷第288至289頁)。  2.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 ,騎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 走小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 告一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 看到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 個手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 我看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 阮文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 往前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 阮文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 音跟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 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 來嚇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 被告,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 進在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 面追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 用手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 地裡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 知道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 我,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 在那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 ,後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 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至248頁);⑵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騎機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 功青在走路,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 出來要攻擊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 回頭跟阮文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 兩人打起來,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 是發生衝突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 胡功青拿刀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 我把車子丟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 被告對峙,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 。後來阮文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 在被告後面,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 接近他們時,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 ,他們怎麼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攻擊阮文進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 來被告有追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 傷,我手肘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 出來防身,‧‧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 抓在胸前慢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 告就經過阮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 2至181頁)。 3.胡功青於:⑴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 ,他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 車來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 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 車就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11 3偵6585號卷第53、57頁、112偵50878號卷二第540頁);⑵ 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 來接他回去,‧‧‧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 看到他手上有拿刀,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 拿著刀,‧‧我們在等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 們這邊,經過我們一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了,我被 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 東西打的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2、276頁);⑶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 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 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 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本院113重訴934 號卷第143至147頁)。  4.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 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 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 ,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 被阮文進追趕,因此轉而追趕阮文進,持刀與阮文進互相攻 擊,而將黑色水果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足認被告係因支 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回身時,因驚懼遭阮文進 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而萌生殺人 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5.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 清楚,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 (112偵50878號卷一第31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 )。惟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 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 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7頁);⑵同日 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 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179 頁);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圈有一個小小的 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被告,但沒 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有什麼東西打到 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去哪裡,我拿那 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8至2 49頁);⑵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我勾在 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沒有 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語(本 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其2人就陳德林所 持辣椒噴霧劑究竟有無噴出辣椒粉末一情,所述雖有不一, 但依被告於最初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沒有被該辣椒噴霧噴 到,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 影響其眼睛視線,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 睛而影響視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6.又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 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云云。惟 陳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 (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 璃啤酒瓶或玻璃瓶碎片等物,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 1,照片如112相2095號卷第285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 告辨認,被告亦陳稱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 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碎片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信 實。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觀察阮文進所受傷勢, 為臉部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 側2道(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 下1道(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節指節背側1道(長2公 分)淺層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 公分,兩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 左側1道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 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 擦傷(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 左側穿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 、寬1.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 ,銳端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 主動脈。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 主動脈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 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 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 胸左側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 包膜積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 殺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 第257頁)附卷可稽。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 、擦傷之傷勢,顯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 揮刀攻擊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 果刀,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 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 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7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 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 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其 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 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 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 一致,阮文進因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之事實, 堪予認定。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 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公分,刀 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 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被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不足採信。 五、是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 之利刃係朝阮文進之前胸左側刺擊。而人體之胸部有肺臟等 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具等銳 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而 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 週知之常識,而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 認知。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臺灣後 在工廠工作(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91頁),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20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擊,可能發 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參之被告於本院羈 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能會死亡等語 (112偵50878號卷一第38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以 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之前胸左側,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 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阮文進 產生死亡結果有所容認。又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 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 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利刃甚明。從而 ,被告與阮文進無重大仇恨怨隙,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 被告明知該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可預見其 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要害 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因驚懼遭阮文 進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於此情緒 驅使下,容任此結果可能發生,手持鋒利之水果刀、以兇猛 之力道,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殺,且該處傷口之深度及路徑 均甚為可觀,否則當不致生一刀斃命之死亡結果,主客觀情 狀洵非僅止於被告所辯只是傷害致人於死,堪認被告於行為 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何恩怨仇隙 ,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阮文 進仍追趕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趕阮文進,但胡功 青當時既已經走避逃跑,且觀察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警 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左耳、臉部右側、右小腿、右前臂及 右手掌手背、中指、食指等處有擦挫傷,及胸部右側有挫傷 (112相2095號卷第388至394頁,此尚包含被告於角潭路飲 酒處與陳德林互毆、遭壓制時可能造成之傷勢),顯見被告 於與阮文進近身相互攻擊時,應未受到阮文進持鐵棍之猛烈 攻擊,被告仍持水果刀向阮文進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 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 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 復結果,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阮文進於案發前並不熟識,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 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 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 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 ㈡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其所攜帶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致阮 文進之臉部受有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 傷、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等傷勢,其中 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 ,阮文進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 而為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 路上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 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113偵658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113重訴934號卷第329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在 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 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越 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尚 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為本案犯罪之 情狀。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阮文進均為越南籍人士,僅曾經認識之友人邀約而一 同飲酒,彼此並不熟識,沒有重大仇怨、糾紛,此經陳文情 、陳德林證述在卷。 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水果刀為利刃,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刀砍殺 他人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肺臟要害部位,造成動脈破 裂大量出血,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持 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 情節重大。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亡,剝奪阮文 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我與阮文進 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到2歲,阮文進 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狀況不好,但我 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工賺錢幫忙家計 ,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力工作扶養3個 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望給他判死刑, 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二第 582至584頁)。是被告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 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 、難以磨滅之創痛,經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被告犯罪後即與胡功青搭乘計程車逃往屏東,嗣經其舅舅HO SY TU(中文姓名:胡士秀,下稱胡士秀)勸說而返回臺中 市,警方循線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查獲被告(113偵6585號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 第1次偵訊時原承認係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惟 之後偵查中至本院送審訊問時則均辯稱是胡功青拿刀刺阮文 進,胡功青叫其幫忙頂罪,表示會負責照顧其家庭及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係其持黑色 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之行為,但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傷害致死,並 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犯罪後已有悔意等語。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委託胡士秀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 VAN CAN(中文姓名: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 姓名:胡氏鐵)委任之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 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代理人范 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從輕量刑,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 113重訴934號卷第315至316頁),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 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 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㈧綜上,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 狀,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 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令其遷善而再 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則 屬過度評價。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周,智 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社會隔 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 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 ,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 9頁)。考量被告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 全秩序甚鉅,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 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本案被告並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為外國人,並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無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 右腳拖鞋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 色外套1件、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 色刀柄之水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 )1包,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或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重訴-934-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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