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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范境權 相 對 人 范簡淇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簡淇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范境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境權為相對人范簡淇女之長子,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范麗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據鑑定人即大林慈濟醫院醫師 出具鑑定報告稱:個案是1位高血壓等慢性病患者,於國109 年12月1日因持續記憶力退化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鑑 定當日由長女及看護陪同,穿著得宜可說出自己名字,但誤 認其女兒為朋友,不知道出生年,但有眼神接觸、配合度及 專注度尚可,理解指導語未出現明顯困難,無法回答時則稱 因自己務農許多事不清楚,個案記憶力減退及定向混亂已經 3年多,對當前記憶力方面,會忘記已吃飯,反覆詢問相同 問題,時常立即忘記談話內容,搞混子女排序與姓名,過去 記憶尚可維持。定向方面,不清楚確切日期,搞混時序、失 去方向感。分析類同問題出現中度困難,複雜事務理解力及 算術表現減退,無法留意日用品是否用盡或看時鐘,尚可進 行簡單對話及遵循簡單指令。社區事務方面,可留意身上是 否有金錢,但甚少主動託子女購物。家居生活方面,甚少烹 煮食物,撥打電話出現困難,可自行進食但常掉飯菜渣,能 自行如廁,但清潔品質減退。整體而言,落於中度失智範疇 。故個案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 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范境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 已亡故,其最近親屬尚有其長女范麗美、次女范瑞芬及次子 范境賓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 相對人之長女范麗美、次女范瑞芬及次子范境賓前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6

ULDV-113-監宣-96-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78、14263號、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為丙○○之姊,乙○○為丙○○及 丁○○之祖母。 (一)戊○○與丙○○對外積欠鉅額賭債,戊○○對於丙○○無法處理債務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年7月 17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橋下附近之運動 公園,及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湖子內重劃區某處,徒 手及持熱熔膠條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右臀部至右大 腿、雙上肢與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8時40分許 ,未經乙○○同意,欲進入丙○○、丁○○、乙○○位於嘉義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乙○○見狀將門往外推欲阻擋戊○○ 進入,戊○○應注意避免大力闖入造成乙○○受傷,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此,用力推開門進入屋內,致乙 ○○受有右肘擦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戊○○進入屋內後, 前往2樓丙○○房間內,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左手持其所攜帶 之水果刀1把,置於丙○○左胸口前,要求丙○○跟其一同離開 現場,丙○○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己與家人遭受不測,遂與 其一同離開住處,其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丙○○行上開無 義務之事。 (三)戊○○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丙○○、丁○○、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 並應遠離其等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戊○○於同日在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及告知下,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同年7月25日1 1時48分許起至同年8月8日15時36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訊 息或撥打電話騷擾丁○○,並於同年8月8日18時16分許,趁丁 ○○下班後騎乘機車趕往兼職地點途中,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與大聖路口停等紅燈時,駕車於該處攔住丁○○,對丁○○說: 「要接電話了嗎」、「什麼時候才可以接」、「那要多晚( 才可以接電話)」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裁定。 二、戊○○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戊○○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 接續犯意,自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16時33分為警查獲 前某時,在嘉義縣○○鎮○○○路00號4樓徒手毆打甲○○身體,並 以點燃之香菸頭燙甲○○左大腿,致甲○○受有頭部及右耳挫傷 、右臂(起訴書誤載為右肩)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 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丁○○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2516號卷,下稱警516號 卷,第4-9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008398號卷,下稱警398號 卷,第1-4頁;嘉布警偵字第1130012037號卷,下稱警037號 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偵9578號卷, 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偵4083號卷,第 13-14頁;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卷,下稱易卷,第101、116- 118、12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6號卷第11-18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2-36頁)。   3.告訴人丙○○傷勢照片(見警516號卷第42-44、48-55頁)。   4.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516號卷第11-30頁;偵9578號卷第41-47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7頁 )。  3.被告帶刀及其租屋處、水果刀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見警516號卷第38-41、44-47頁;偵9578號卷第33頁) 。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6號卷第60-64頁 )。  5.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警516號卷第66頁 )。  6.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7.扣案水果刀1把。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398號卷第7-8頁; 偵9578號卷第73頁)。  2.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警398號卷 第10-11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398號卷第12-14頁)。  4.LINE對話截圖、訊息截圖(見易卷第39-45頁)。  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 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見易卷第83-89頁)。 (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037號卷第5-7頁; 偵9578號卷第73頁)。 2.嘉義縣大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037號卷第8-10頁) 。 3.現場照片(見警037號卷第15-16頁)。 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4083號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12月8日施行,雖增加第6款至第8款要件,然第1款至 第5款及刑度則無改變,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應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1.被告與告訴人丙○○、甲○○於案發前或當時有同居關係,與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強制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犯 行,對甲○○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 力罪。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水果 刀置於告訴人丙○○左胸口前,要求告訴人丙○○跟其一同離開 告訴人丙○○住處,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刑法強制罪即足,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係妨害告訴人丙○○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尚有誤會。  3.被告以一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犯傷害罪二罪、過失傷害罪一罪、強制罪一罪、違反 保護令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丙○○遭警方查獲,過程中 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見易卷第17-2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 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 告訴人丙○○、甲○○溝通協調、相處,不顧與其等間交往同居 之情誼,更不顧告訴人丙○○有孕在身,竟以對其等為暴力行 抒發情緒,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丙○○、甲○○所受之 傷害非輕,復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闖入告訴人丙○○、丁○○、 乙○○住處,不慎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更持刀脅迫告訴人丙 ○○離開住處;並未能重視緊急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仍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開車攔住告訴人丁○○之方式違反 保護令,讓上開告訴人至今仍對其抱持恐懼、害怕之情,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四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屬於被告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丙○○所使用之熱熔膠條,並未扣案,本 院考量熱熔膠條價值不高,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CYDM-113-易-90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和配偶何清揚及女兒何○慧(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兒子何○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資 料詳卷)與其餘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三合院式平房磚造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甲○○於112年1 0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欲騎乘機車外出購物及處理事務時 ,知悉斯時處於熟睡狀態之何○慧及何○哲分別僅為4歲及3歲 稚子,倘在其出門期間遭逢緊急事故或重大災難均欠缺足夠 應變自救能力,本應注意預先安排請託他人代為照顧或安置 後始得外出,而依其身心狀態及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或維安處置情形下, 逕自將熟睡中何○慧及何○哲獨留本案房屋內,並將設有自動 上鎖裝置大門關閉後即騎乘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本案房屋內客廳東南側塑膠垃圾桶附近因不明餘燼引 燃屋內雜物,火勢引發濃煙蔓延充斥屋內,何○慧及何○哲均 因火災吸入濃煙引發一氧化碳中毒、全身大面積三至四級燒 傷致窒息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38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相748卷第21頁至第25頁、相748卷第73頁至第79頁、相748卷第83頁至第86頁、相748卷第87頁、相748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警385卷第3頁至第9頁、偵992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何清揚(警385卷第117頁至第至第118頁、相748卷第73頁 至第79頁、相748卷第87頁、警385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99 2卷第31頁至第32頁)、何欣燕(警385卷第17頁至第19頁)、 何嘉恩(警38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何清暉(相748卷第35 頁至第39頁)、洪千惠(相748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丁育( 偵992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何○慧、何○哲火災死亡案件現場勘察 報告書(警385卷第23頁至第26頁)、事故現場平面圖(警385 卷第27頁)、現場照片(相748卷第201頁至第253頁)、被告於 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外出路線圖(警385卷第39頁至第4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385卷第43頁至第57頁)、前往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385卷第59頁至第67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 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相關 位置圖、人員死亡位置圖、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 (警385卷第79頁至第19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警3 85卷第83頁至第91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警385卷 第93頁至第95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警385卷 第97頁至第111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385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談話筆錄(警385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調查筆 錄(警385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火災現場平面及起火處之 物品配置圖(警385卷第131頁)、人員死亡位置圖(警385卷第 131頁)、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警385卷第133頁)、現場相片 (警385卷第135頁至第191頁)。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748 卷第27頁)。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748卷第2 9頁)。  ㈦相驗筆錄(相748卷第71頁)、解剖筆錄(相748卷第81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48卷第271頁)(相749 卷第16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19日嘉民警 偵字第1120033385號函附何○慧、何○哲相驗相片(相748卷第 93頁至第1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748卷 第159頁至第172頁)(相749卷第87頁至第133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748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相749 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洪千惠提供照片(相748卷第189 頁至第191頁)。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748卷第261頁 至第270頁)(相749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何○慧及何○哲發生死亡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身為被害人母 親知悉被害人2人無法自行出門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竟獨留 被害人於屋內逕自外出辦事,而未預先安排任何在發生緊急 事故時可即時照護或避免危險之人在旁照料,致使被害人2 人無法逃離而不幸身亡,被告疏於注意釀致本案悲劇,造成 被告自身及其餘家庭成員蒙受喪親之痛,應予非難,然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配偶何清揚亦不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含被害人2人),家管、與配偶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及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 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 因本次不幸事件痛失愛子亦受相當打擊,然往者已矣,來者 可追,被告仍須扶養照料其他4名子女而為家庭重要支柱, 且被告配偶何清揚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6頁) ,本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CYDM-113-訴-342-2024110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6號、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昆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路段燈桿標號060478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且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以約 6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陳政雄騎乘腳踏車在呂昆洲前方, 呂昆洲因上開疏失遂由後追撞至陳政雄,致陳政雄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變形及撕裂傷、左側氣胸、右小腿變形及 撕裂傷、肋骨骨折、嚴重多重外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陳政雄之妻陳張翠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及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洲在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翠慎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參(相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並有113年5月27 日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共3份、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查詢車籍資料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6日醫療診斷證 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7日相驗筆錄1份、嘉 義地檢署113年5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113 年5月27日檢驗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 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67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36張,以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相卷第11至26頁、第3 3至34頁、第39頁、第42頁、第45至72頁、第8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又被告在本院 自陳案發前在想事情沒有發現被害人陳政雄在其前方,並且 斯時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3 頁),則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自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行為 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2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 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案發路段,未專心駕 駛,反疏忽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復超速行駛,因 此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其 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兼衡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 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內容附卷可 查,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再參以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並且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完畢,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 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呂昆洲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賠償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共新臺幣25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上開款項匯入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所指定之陳世明帳戶內。

2024-11-01

CYDM-113-交訴-9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1號、113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量與王○○於民國112年8月交往成為情侶關係,吳○○、羅 ○○則分別為王○○之子及舅父。陳國量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 ,在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與王○○共同居所內 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國量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臉部,致王○○臉部及額頭均受有瘀傷(涉犯傷害部分因 王○○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國量 因恐吳○○不滿其毆打王○○而尋釁,且憶及與吳○○、羅○○相處 不悅之過往,竟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抵吳○○、羅○○位於嘉義縣○○鎮○○街000巷00 號住處,隨即在該屋前對吳○○叫囂挑釁,吳○○步出家門後即 遭陳國量持木製球棒毆打左大腿、小腿外側成傷(涉犯傷害 部分因吳○○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國量之怒氣並未因此消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 欲敲擊羅○○所有,當時停放在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見狀連忙制止,陳國量遂駕車離去,吳 ○○因恐陳國量返回砸車,遂呼喚羅○○儘速將上揭車輛駛離, 正當羅○○步出門外欲探明究竟時,陳國量竟於同日11時20分 許復駕車返回上址,下車後先持木製球棒朝羅○○所有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車體猛力敲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 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之鏡面均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羅○○。其後陳國量見羅○○靠近,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製球棒朝羅○○頭部左側揮擊,致羅○○應聲倒地,頭部受 有鈍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膝鈍挫傷、頭皮撕裂傷,並 因該等外傷併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腦壓迫。陳國量見狀始行 收手並且駕車離去。嗣警獲報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 年4月26日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旁拘獲陳國量,並 自其所駕駛之車內起獲木製球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以另案偵辦)。 二、案經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國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5011卷第19-25、偵7846卷第9-15、17-21頁、偵5011卷第27-33、169-172頁;本院卷第53、7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7846卷第23-25頁、偵5011卷第187-189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吳○○、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011卷第35-42、187-189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王○○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4.2 5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5011卷第55頁)。  ㈡證人吳○○提出之113.4.25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偵5011 卷第57頁)。  ㈢告訴人羅○○提出之113.4.25、113.5.7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 見偵5011卷第59頁、偵7846卷第29-31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5011卷 第61-77頁 、偵7846卷第39-55頁 ;光碟存置袋)。  ㈤告訴人羅○○受傷等候送醫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79、93頁); 證人吳○○受傷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81-8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合 計23張(見偵5011卷第93-107頁)。  ㈦查獲照片4 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5011卷第109-111 、123-129頁、偵7846卷 第57-67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㊀指認人:羅○○(見偵7846卷第33-37頁)。 ㊁指認人:吳○○(見偵5011卷第47-53頁)。 二、以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 ,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起訴書並未主張,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為主 張,故本院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刑責,惟將其前科、素行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 ,未能理性處理事務,竟即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以暴力處理 個人情緒之方式,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素行 、前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侵害之 法益被害人雖有重疊,然係屬不同法益,兩罪係在接近之時 、地犯之,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 之程度等,並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 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被告毀損及傷害所使用之木製球棒1支(見偵5011卷第129頁 偵、7846卷第67頁),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易-97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刑事答辯狀(被告願意認罪)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貿然詐欺告訴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 詐得之汽車價值不高、詐取之現金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罪責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案發前,並無 詐欺前科,但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 累犯)。  ⒊被告因梗塞性腦中風,目前左側偏癱,無法單獨行動,且生 活無法自理,而被告的母親表示,被告目前身心狀態極度不 穩定,根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8 月15日慈醫大林字第1130001643號函所檢附的病情說明書可 以證明:被告於98年9月間,曾因躁鬱症就診,112年3月間 ,因腦梗後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而至精神科門診,11 3月6月間,亦有住院的紀錄,目前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合 併器質性之精神疾患,認知功能因腦梗受損。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騙我,所以我才提出告訴, 主要是希望賠償,我不原諒被告,我經濟狀況也不好,對於 刑度並無意見等語。  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的身心狀況不佳,目前並無 工作能力,必須仰賴家人,並無資力可以賠償。  ⒍被告具狀表示:當時告訴人積欠罰單、ETC過路費,我才會一 時情急,向告訴人詐騙取回車輛,並將之出售彌補欠款,我 的身體狀況不好,醫生說以後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目前沒有 經濟收入,生活費用也要仰賴家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萬1,280元,但被告有上開身 心狀況,根本無能力負擔,予以沒收、追徵,可能造成被告 的經濟狀況惡化,讓其身心狀態處於更不利的狀態,本院考 量再三,為了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起訴書1 份。

2024-10-30

CHDM-113-簡-2122-2024103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宏鈦 黃恭賜 黃細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原 告 黃靜正 被 告 賴廷儒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時 ,欲迴轉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計程車行,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往右再往左行駛,反覆改變 行車方向,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往斗六計程車行之方向行駛,適其左後方 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滿(下稱張滿,嗣於111年5月20日騎乘 電動車外出,跌入農田中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與張滿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 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大約1.5公分)、右胸壁挫 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滿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9,774元;  ㈡看護費用:張滿自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 共計74日,均需由專人照護,乃由家屬全天候照顧張滿,張 滿之家屬固未向張滿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 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通常之全日看護價格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185,000元(計算式:74×2,500=185,000) ;  ㈢營養品費用: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後,為補充營養及恢復體力 ,購買:⒈營養補品7,790元、⒉鰻魚鱸魚4,000元、⒊龜鹿二 仙膠40,000元、⒋中藥藥材8,000元、⒌健康食品12,492元, 共計72,282元(計算式:7,790+4,000+40,000+8,000+12,49 2=72,282);  ㈣交通費:張滿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資7,000元;  ㈤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 故購滿電動代步車,支出50,000元;  ㈥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後迄其因意外 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共計74日無法工作,依最低基 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有108,336元損失(計算式:183 ×8×74=108,336);  ㈦精神慰撫金: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係張滿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滿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若本院認本件起訴合法,對各項費用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774元、交通費7,0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111年3月8日至3月28日間並無開刀,無須專 人照護;111年3月29日至4月3日住院期間,因有醫院人員照 顧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4月4日 至5月3日期間,已經出院,狀況好轉,無須專人全日看護, 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5月4日至5月20日間,張滿可自 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⒊營養品費用:  ⑴營養補品7,790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⑵鰻魚鱸魚4,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⑶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  ⑷中藥藥材8,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⑸健康食品12,492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⒋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張 滿須休養及復健,日常生活並需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是其 需人從旁協助並照顧3個月後,按其復健狀況始有能力騎乘 代步工具,故認其無購買代步車之需要;  ⒌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已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 入損失,依原告提出之休耕補助證明、收購稻穀領據等,無 法證明張滿有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收入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專屬於張滿本人,其生前並 未起訴請求,故原告不得主張。  ⒎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抵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 生系爭車禍,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66卷一第5頁)。而被告因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生系爭事故 ,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雖構成侵權 行為,惟張滿於本件起訴前(即112年3月27日)即已死亡, 而原告為張滿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交簡附民4卷第13至17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87頁查詢表),從而,原告自得繼承張滿對於被告的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辯稱張滿已死亡,不 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予駁回等語,因本件原告並非張滿, 是被告辯詞尚難憑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㈢醫藥費、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774元、車資7,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滿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因意 外過世,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家屬照顧,惟被告否認張 滿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張滿因系爭事故,於11 1年3月8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嗣因 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肩挫傷,於111年3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7頁、本院卷第159、16 1頁)可佐,茲就上開各段時期,看護費用說明如下。  ⒊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被告爭執此段時間張滿尚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故無 須專人照顧,惟查,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前略)於2022年3月8日17時17分離院,病患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1至2週」(見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8日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擦 挫傷,右手臂無法抬高,疼痛,無法自己更衣,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至康復」(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應認張滿自1 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1日,共計14日(即2週)之時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其餘期間則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惟張滿 於111年3月8日之下午出院,故該日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計算 ;又兩造均同意全日專人照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見本 院卷第166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9,700元(計 算式:13×2,200+2,200×1/2=29,700)。  ⒋111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   此段期間為張滿入住大林慈濟醫院手術並住院期間,被告雖 抗辯此段期間有醫院人員照顧張滿,無須額外由專人全日照 顧等語,然查,觀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1-3-29由門診入院,於000-00-00行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於0 00-00-00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9頁 ),佐以我國醫療現場之護理人員人力短缺,護理人員無法 同時照顧所有住院病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此 段時間應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 為1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  ⒌111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   被告抗辯此段期間係張滿接受手術後出院期間,其情況應已 好轉,故以半日照護為適當等語,然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術後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張滿於000年0月0日出院起至111年5月3日 ,共30日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 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  ⒍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0日   被告抗辯張滿可於111年5月20日自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 故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等語,經查,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併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張滿於111年5 月20日已可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是應認其自111年5月4日 至111年5月19日,共計16日之期間,仍需專人半日照顧,故 此段時間看護費應為1100,共17,600元(計算式:16×1,100 =17,600)。  ⒎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26,500元(計算式:29,700+13, 200+66,000+17,600=126,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營養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張滿受傷,為補充其營養,支出購買鰻魚鱸魚4,0 00元、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中藥藥材48,000元之費用,然 查,原告就上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請 求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品7,7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美德耐」 發票3張、「杏一藥局」發票1張、信用卡明細1張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查,上開「美德耐」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6月15日,係張滿因意外過世之後,且無記載購 買品項,無從認定係購買張滿因系爭事故而需攝取之營養品 ;又「杏一藥局」發票之品項為「立攝適均康營」,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末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明細(見 本院卷第133頁),僅記載消費地點為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 品門市及消費金額,但未記載購買品項,故無從認定係購買 營養品。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購買附表所示健康食品,支出12,492元,固據其提 出消費紀錄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附表所示健康食品,且原告購買之 挺立關鍵迷你錠、克補B群+鋅、和利他命A25等營養用品, 形式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係因系爭事故而生必要支出。  ⒋綜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2,282元,為無理由。 ㈥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50,000元,雖舉大林慈濟醫院 所出具:「術後建議6個月內不宜騎機車,可用其他代步工 具,例如:電動代步車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使用電動代步車,並非行動不便期間,輔助行 走唯一方法,購買拐杖及輪椅等,均可得取代,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張滿之行動不便,僅係術後6個月內之短暫時間 ,並非永久之行動不便,是本院因認上開支出,尚非填補損 害所必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㈦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前係務農,張滿因系爭事故共計 74日無法工作,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 有108,336元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既稱張滿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張滿於事發時有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張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見交附民4卷第13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 ,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況且務農為高度勞動性質, 衡情於70餘歲之女性是否仍得獨自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程 度及費力之農業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農 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 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原告黃靜正之存摺明細、收購公糧 稻穀聯單、碾米工廠秤量單、原告黃靜正之存摺封面、莿桐 鄉農會108年2期稻穀收購秤重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1、137 、139、141、143、151頁),僅能證明張滿所有之農田有申 請耕作補助,以及張滿之配偶即原告黃靜正之帳戶有收購稻 穀之收入存入,然均無法證明張滿有實際耕作;末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固係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惟 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究尚不足以證明此為張滿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直接獲取之報 酬數額,亦即非可認定張滿確有藉務農賺取薪資之情。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務農能力, 且張滿於斯時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農務收 入究竟為何,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 許。 ㈧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 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 讓與或繼承。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 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 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而言。  ⒉經查,張滿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張滿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契約承諾給付張滿損害賠償 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不得繼承張 滿對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尚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23,274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89,774+7,000+126,500=223,274),為有理由。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34元(給付項目含醫療費、計 程車車資及部分照顧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47,840元(計算式:223,274-75, 434=147,840)。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4卷 第30-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健康食品) 編號 品名 購買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4月17日 3,598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5月1日 5,397元 3 克補B群+鋅 111年5月1日 999元 4 合利他命A25 111年3月19日 699元 5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3月23日 1,799元 合計 12,492元

2024-10-24

TLEV-113-六簡-159-2024102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沈塏書 被 告 林浚威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當庭擴張本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4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 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盛38東分16電桿前之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食道及胃靜脈曲張、肝硬化、慢性B型肝炎、 慢性C型肝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受有 薪資損失70,000元,又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0,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6,45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代步車輛)為代步工具100,00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50元。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沒有意見,但請求依法計算折 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應依勞保資料計 算薪資,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又無證 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 30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93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 出零件費用138,450元、塗裝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 0元,維修費用共計186,45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54頁),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之 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至113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0年1月1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 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845元(計 算式:138,450元÷10=13,8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 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61,845元(計算式 :13,845元+18,000元+30,000元=61,845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薪資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 每日薪資為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之機關及薪資,然無從證明原告 確實有請假35日,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尚難認 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⒉醫藥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胃腸肝膽 科及檢驗醫學科之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63、95至99、119至137、159、161頁),惟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依當日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警員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均記 載雙方沒有人員受傷(見本院卷第53、55頁)。況被告遲 至113年6月底始至醫院檢查,至同年8月始開立診斷證明 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逾4個月,且系爭傷害顯 非遭外力撞擊所能造成之傷害,而係原告自身之疾病,與 本件交通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另稱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內臟傷害,且因身體不舒服去檢查才發現有系爭 傷害,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傷害係本件 交通事故所引發之疾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購買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故購買系爭代步 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價金為100,000元,並提出系爭代步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填補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並非使 原告獲利,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可能無車輛可 供代步使用,惟原告尚可透過使用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之方 式獲得代步工具。原告逕選擇購買系爭代步車輛,雖亦可 使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代步工具,惟讓原告取得 系爭代步車輛之所有權及至系爭代步車輛報廢前之使用利 益,均非被告所應填補之損害範圍,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傷害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身體、健康之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 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兩造之行 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 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2元(計算式:61,845元×70%≒43,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簡-176-202410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沈裕欽 相 對 人 沈菜 關 係 人 黃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裕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裕欽、關係人黃南昌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中度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沈裕欽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長女黃羚 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等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馬家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 人「你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答「沈菜」,訊問相對人 「現在幾歲?」,相對人回答「70歲」,訊問相對人「你24 年次?」,相對人回答「我70歲」,訊問相對人「應該快要 90歲?」,相對人回答「沒有啊」,訊問相對人「(手指醫 生)有無看過他?」,相對人回答「我怎麼會知道他是幾歲 」,訊問相對人「他是誰?」,相對人回答「我是沈菜」, 訊問相對人「這個人是醫生?」,相對人回答「醫生」,訊 問相對人「現在請醫生鑑定,是否需要有人幫忙、協助?」 ,相對人回答「好的」,復經鑑定人馬家豪醫師鑑定稱: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生活需他人協助,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有高階認知功能缺損(b164-2), 113年9月1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萎縮,113年9月24日於 本院進行之心理衡鑑顯示簡易智能檢查為3分,臨床失智量 表為3分,於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於簡單計算、記憶、定 向感、抽象概念理解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復可能性甚微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 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沈裕欽為受監護宣告人沈菜之次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沈黃同茂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即關係人黃南昌、長女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 四女黃月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南 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對此亦表同 意,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沈裕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南昌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沈裕欽為受監護宣 告人沈菜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4

ULDV-113-監宣-166-202410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邱祖祺 原 告 邱小英 兼 共 同 邱金嫦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韓經綸 被 告 鄭鈺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 共 同 李俊鋐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祖祺新臺幣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邱金嫦(下稱甲)、邱祖祺(下稱乙)、邱小英(下稱 丙)為邱汪美枝(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被告鄭鈺盟(下稱 丁)為被告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下稱戊)之受僱人。被告 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縣道○00 0○○路○○○○○○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被害人佇立後方道路右 側,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胸部鈍性創傷之 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送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時已經死亡。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 ㈡被害人小學肄業,無職業,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狀況 勉持;原告甲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原告 乙高中畢業,專職照顧被害人,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 狀況勉持;原告丙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丁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26,400元收入,尚可勞動40年; 被告戊經營起重拖吊業務,每輛吊車每月收入190,000元。 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原告甲、乙、丙均精神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166,667元、2,166,667元、2,166,666元,扣除每人 依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6 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後,分別為150萬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在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被告催告給付後所生自翌日起算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丁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非自調解翌日起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經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刑事庭112年度交訴 字第8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即被告戊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被告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 ㈠被害人為原告至親,因被告丁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 主張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原告、被告丁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兩造各自 所述,互不爭執,又依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美申企業社 為被告戊獨資經營,資本額120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斟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亦非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生前 與原告乙共同生活接受照顧,被害時79歲,歷經約20分鐘之 痛苦後死亡,及上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甲、乙 、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60萬元、70萬元、60萬元。 原告提出之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 司法院函送之「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之分析報告」、「法院酌定影響慰撫金金額之因子分析 一覽表」,經核並無法律效力,且未考量被害人年齡與所受 痛苦程度、加害人之惡性程度,本院不受拘束。則原告甲、 乙、丙依序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70萬元、60萬 元,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 ㈠原告甲、乙、丙依序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元、666,667 元、666,666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於扣除後,原告甲、丙已無所 餘損害,原告乙所餘損害為33,333元。從而原告甲、丙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乙主張曾於112年7月1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 被告催告給付,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調解通知 書,惟調解時請求給付之金額不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非自調解翌日 起算,應屬可採,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自調解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尚屬無憑。其次,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333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乙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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