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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 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 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 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3項之適用。另「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 二、再審聲請理由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正 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處拘 役15日,嗣經本院於民國84年7月19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 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有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考,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84年7月19日,聲請人於113 年7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刑事聲 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 ,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 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 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再審聲請理由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不合云云,其真意當 係主張上開刑事裁定為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再審。惟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 審聲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 事實、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2.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與⑴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 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號函文記載主旨、說明一至四 之內容,及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 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張永綿、蔡秀玉拒絕聲請人進 入地下室會勘之事實;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 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 ;⑶84年5月30日、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 員拆除地下室鐵門、牆之事實;⑷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部 分內容;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9022 290900號函主旨及說明二之記載;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⑺8 3年6月24日聲請人將鑰匙各乙支交付承租人吳渝華及其他16 號及14號住戶,並由吳渝華於和解書按捺指印及簽名之記載 ;⑻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9月30日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 之記載;⑼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年3月17日泰北管字 第830301號函文說明部分內容;⑽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詹汪玉鳳於67年1月5日簽定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之 記載;⑾81年2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財北國稅審貳 字第05740號主旨之記載不合云云。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證 據、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 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聲再字第462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0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41號、109年度 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3.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與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2年1 0月30日82年度偵字第20965號起訴書之記載;⑵108年1月7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433號函文說 明,均有不符;且依內政部81年5月4日台(81)內地字第81 76499號函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3點 規定,詹希平君於82年間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時應適用 上述修正前規定云云。惟聲請人或僅單純提及上開起訴書字 號,或抄錄函文內容、審查要點,即泛謂與原確定判決內容 不符,其既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上開起訴書、函文內容、審 查要點即可認原確定判決違誤,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認,就形式上觀察,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4.至再審聲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刑事訴訟 法規定不符部分,顯非新事實、新證據,非屬聲請再審事由 。  5.聲請人前述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不合法、無理由之 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爰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聲再-31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馨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馨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謝馨儀因犯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 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8月+6月+6月)以 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於 民國109年3月31日至109年7月5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手法相同,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 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復考量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判決撤銷其刑及執行刑 而就各罪改判處附表編號5、6所示之較輕刑度確定,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衡酌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規定,且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陳述意見狀)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6月4日、7日、24日、同年7月5日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24日、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80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13

TPHM-114-聲-47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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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拖車: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 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 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 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 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查看後,明知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 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檢察 官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罪嫌 。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明祥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卷附告訴人魏思 涵之指訴筆錄、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刑案蒐證照片( 含本案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影像畫面擷圖、 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等為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肇事逃逸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辯稱:當時現場光線昏暗, 並無路燈,被告視線看前方,並未看架在正副駕駛座之間的 行車紀錄器螢幕(大小約8公分*8公分),沒有發現被害人 ,並不知道撞到甚麼,發現撞擊後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也未 發現甚麼,因現場光線太暗,又是路肩,亦未注意到車前部 位有血跡,被告不知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件係被害人洪柏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 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 時47分(以下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自撞外側護欄 ,再滑行至外側於20時52分8秒擦撞內側護欄,20時52分24 秒被害人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 時1分7秒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 0秒於畫面中消失,而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 時8分52秒(以下為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行經停 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於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側 車道靠近白色邊線處,1秒後即21時9分10秒被告車輛撞上被 害人,17秒後即本案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 路肩,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 13分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 動駛離,而被害人因本案車輛之撞擊,受有頭部、胸部鈍力 損傷因而死亡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憑,並 有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 擷圖可稽。以上可證被害人係因自撞停車後,下車走站在路 肩處與外線車道處遭本案車輛撞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僅出現被害人1秒時間即撞上,17秒後本案車輛停在路肩 ,被告下車來回查看現場狀況約達4分鐘之久,未見被告發 現現場究竟撞到了甚麼。又現場除行車車前燈之前方有局部 照明外,並無其他光源照明,路況幾近漆黑,有蒐證照片、 勘驗影像擷圖等可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照明不足,被 告行車當時亦未看行車紀錄器螢幕,而未發現被害人在右前 方等語,難認無憑。另本件經送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無照明之高速 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 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再送覆議鑑定,結論亦認被害人 行人夜間於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 外側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再稽之 被害人出現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僅1秒即遭 撞擊,顯然被害人係瞬間出現在本案車輛前方,衡以難以想 像高速公路上有行人如此出現在車前方之常情,及駕駛人在 駕駛座駕車之視線、視距及視野,與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之 拍攝方向、對焦距離及焦距並不一致之經驗法則,俱與上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相合。況被告若已知其撞擊之對 象是人,且有意逃避責任,應即駕車離開,其又何須將本案 車輛停置於路肩,下車冒著生命危險,走在幾近漆黑之高速 公路上來回查看約4分鐘之久,嗣始終無法發現撞擊何物始 駕車離開。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並未看到被害人在前方, 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東西等語,及其於原審辯稱其下車查看 後仍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因車損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 算明天再看怎麼修理等語,均非虛妄。檢察官上訴指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到被害人出現在本案車輛右下方,被告必 可看見被害人之推論,與卷附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 採。 五、至於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顯示本案車輛於白天經警方採證時, 發現車頭右前側車體破損凹陷處有狀似血跡之殘跡,惟僅集 中於右前車燈上方車體裂片內凹位置一處,細觀呈血絲、血 點之殘跡,對比一併攝入指向血跡處之食指,可明該血跡殘 跡之長度、寬度不及1食指大小,車體其他部位則均未發現 見有何血跡,此情亦經證人陳建雄即本案車輛蒐證拍攝警員 於本院證述甚詳,證人陳建雄並證稱若在晚上,沒仔細看, 我不確定是否看得到血跡等語。則以前開狀似血跡之所在位 置、大小,佐以現場幾乎漆黑之光線,被告得否在下車後發 現該處狀似血跡之殘跡,而得進一步認識到其已撞擊被害人 ,著實可疑。被告辯稱其下車並未發現車體有血跡等語,難 謂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車輛車前側毀損處明顯可見被害 人血跡,可證被告下車查看車損時亦可得知其已有肇事致人 死傷情形,明顯忽略白天警方蒐證拍照與夜間幾乎漆黑現場 之顯著差異,所為推論自不能採。 六、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因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去除,致無 法達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而原審於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交上訴-210-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 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自己侵占的行為非常 後悔,以後絕不會再犯,我已向告訴人田健浩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清償賠付給告訴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現在已結婚,小孩即將出生,我是家中的經濟來 源,倘入監服刑怕無法照顧家庭,請求從輕量刑,並減少沒 收的金額,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判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4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 同;而告訴人田健浩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中O 店前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於本案發生後,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 161,599元,被告並於114年1月9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清償 前開移轉債權之欠款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清償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復與告訴人田健浩達成 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刑事陳報狀檢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和解書、華南金融集團華南產物險險股出險通 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清償證明書、收據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已知悔悟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及減少沒收範圍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全家中O店副店長,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 ,乃從事管理零售業務之人,卻於任職全家中O店期間,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經 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並向保險公司清償保險公司所支付予告訴人 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告訴人未受保險金補償之差額損失24,963元及和解金 3萬元(見本院卷第49、51、53至69頁),堪認其已積極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無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於環保公司回收廢油,配偶有 孕,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4頁 、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並徵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61、67、69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 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正值青 年,現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且配偶現懷孕中,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犯後態度等情,為使其知所警惕,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款項共186,562 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此部分債權移轉至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已由被告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而告訴人所 受未獲保險補償之差額24,963元部分,另據被告於114年2月 23日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69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已獲得填補,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項定,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易-195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原名徐子賢)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建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賴建誌、徐睿宏(原名徐子賢)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賴建誌:被告賴建誌素行良好,非以販毒為業,本件販 毒對象僅1人,實際獲利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考量上開 量刑基礎,所處之刑過重,且其年紀尚輕,目前踏實從事中 古車銷售以扶養幼子,倘入監服刑,恐獄中結交損友而誤入 歧途,更因有前科而難以再次融入社會,自再社會化及具體 社會保護作用之角度,實對被告賴建誌宣告緩刑為妥。爰請 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寬典云 云。 (二)被告徐睿宏: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被告徐睿宏僅駕車搭 載賴建誌,與其他類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相較(如原審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該案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12 罪,獲緩刑5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該案被告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獲緩刑4年),仍較輕微,雖被告 徐睿宏因前有妨害秩序前科而無適用緩刑之機會,然審酌被 告徐睿宏於本件並無獲利,且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而查 獲,前科所涉非重大犯罪,對社會及個人危害非嚴重,縱有 實質幫助被告賴建誌販毒之行為,經查獲後羈押10多日,已 深刻反省之犯後態度,爰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徐睿宏有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徐睿宏係基於幫助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徐睿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其等 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見偵13 368卷第212頁、偵60693卷第29、31、36、269、287頁、原 審訴卷第87、160頁、本院卷第147、14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徐睿宏部分 並遞減之。 (三)關於被告徐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則無此規定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 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 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 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睿宏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為賴建誌,並予指 認,有其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60693卷第30、35至36、45至51頁)。檢察官 旋於113年1月10日以偵辦被告徐睿宏毒品案件,發現「賴建 誌」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情,簽分他字案偵辦 ,嗣調閱范瑋銘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確認被告賴建誌 販毒犯行,遂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被告賴建誌拘提到案,有113年1月30日簽呈 、拘票附卷可憑(見他1476卷第3頁、偵13368卷第11至14頁 )。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徐睿宏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即本案被告賴建誌,是被告徐睿宏就本案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另本院審酌被 告徐睿宏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另被告賴建誌雖供稱尚有暱稱「阿賢」之人參與販毒等語, 惟除描述「阿賢」身高、身材、年紀、所駕駛車輛顏色外, 並無法提供「阿賢」與其聯繫之資料供檢警偵辦(見偵1336 8卷第25至26頁),警方因此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0日函在卷可考(見原 審訴卷第45至4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四)關於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徐睿宏則無此 規定適用  ⒈被告賴建誌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瑋 銘,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係暱稱 「阿賢」之人提供並要求被告賴建誌將10包毒品彩虹菸拿去 交易地點,毒品交易完成後,販毒價金亦全數交回予「阿賢 」,其後「阿賢」再以油資之名目交予被告賴建誌500元, 此據被告賴建誌供陳在卷(見偵13368卷第25頁、本院卷第1 62頁),而被告賴建誌從事中古車買賣,客群三教九流,因 「阿賢」常介紹朋友向被告賴建誌買車,被告賴建誌基於期 待創造業績之心態,抱持僥倖心理,而偶然為非深交之「阿 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犯罪難認無特殊原因及環境, 所為又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 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惡性亦不如 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被告賴建誌本案所為 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度刑,猶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參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賴建誌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徐睿宏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睿宏雖自始坦承幫助犯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觀諸其係介紹有購毒需要之范瑋銘與 被告賴建誌認識,因此使被告賴建誌依「阿賢」之指示而完 成本案毒品之交易,而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衡以前述本案犯罪過程 、情節,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徐睿宏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賴建誌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建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未及衡酌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賴建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賴建誌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 行為,無視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造成潛在 風險,仍受「阿賢」所託而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賴建誌前並無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係因期待「阿賢」可助其提升中古車買賣業績而受 「阿賢」所託為本案犯行,雖交易數量為彩虹菸10包、金額 為15,000元,然其交易對象僅1人,所得報酬為「阿賢」所 補貼之油資500元,與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人之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自有不同,再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8至10萬元,須扶養 父母、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賴建誌 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被告上開請求,尚難憑採。 (六)關於被告徐睿宏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徐睿宏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並審酌被告徐睿宏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 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 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 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 徐睿宏上訴所指其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被告經法院 量處相關刑度等節,核屬各案承審法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之 結果而為之刑罰裁量,然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 當,且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是被告徐睿宏引用 他案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1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付與 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 。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 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 逕予駁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開庭錄 音光碟,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必 要性,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474-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承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承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承峰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 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聲請人雖指 定林姿伶為送達代收人,然指定送達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並非位於本院所在地內,聲請人所為送達代收人之指定顯與 前揭規定未合,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聲再-82-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8號),於114年2月 3日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上易-37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4 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15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 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淯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由 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又被告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 狀,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 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 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計至114年1月2 7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上班 日為末日,惟被告於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上所 填載之時間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5546-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居○○縣○○鎮○○路00號(○○○○○○○○○○○醫院○○○○分院○○醫院○○院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孫金火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孫清雄於行為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於行為時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目前自費於○○○○○○○ ○○○○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住院中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 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 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以觀(見本 院卷第154、156、164頁),且有輔佐人在庭輔佐、指定辯 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並參諸卷附相關病歷、鑑定資料,足 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無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南、陳○進及劉○桂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案發時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 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4日16時35 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並參酌○○○○○○醫院112年8月4日○○○○ 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 稱本案鑑定報告書)、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 24994號函等證據,綜合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及 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說明為被 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檢察官請求送 其他機構鑑定並無必要,復載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之依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由吳懿倫醫師鑑定,且本案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之精 神鑑定團隊人員為吳懿倫醫師及曹芷庭臨床心理師,而在○○ ○○○○醫院為被告治療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則為蔡昇諭醫師等節 ,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醫院113年 12月16日○○○○分院精字第1130017614號函、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見訴 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病歷卷第25至434頁) 可考,足徵本案鑑定醫師與被告之主治醫師非為同一人。又 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向○○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 院)、○○○○○○醫院及○○○○○○○○○○○○○○○分院○○醫院(下稱○○○ ○○○醫院)調閱被告於此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吳懿倫醫 師僅曾因鑑定(包括本案及民事鑑定)而為被告之鑑定醫師 ,除此而外,並無擔任診治被告之主治醫師、值班臨床醫師 或會診醫師之事證,有○○醫院113年10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90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院113年10月18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2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等(見本院病歷卷第5至23、25至434、435至450頁 )可徵。堪認本案鑑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程序瑕疵或存有 潛在倫理衝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地里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現在○○○○分院○○醫院○○院區住院           中) 輔 佐 人 孫金火 住○○縣○○市○○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清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打火機引燃1樓大廳沙發床及附近 大量蚊香及雜物,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建築 物西側外觀2樓牆面燻黑、1樓窗戶玻璃破裂、氣窗沙網熔化 、3樓鐵皮加蓋區木門靠樓梯側燻黑、2樓陽台及神明廳陽台 窗戶玻璃破裂、2樓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2樓臥室天花板混 凝土龜裂、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冷氣機外殼軟 化、北側牆面塑膠置物箱頂蓋燻黑、大門門板上半部燻黑、 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東側牆面冷氣機外殼塑膠 軟化、牆面靠下半部變色、上半部龜裂、窗戶紗網部分燒失 、南側牆面門板燻黑、牆面靠東側燻黑、龜裂、靠西側龜裂 、剝落、西側牆面房門氣窗玻璃燻黑、破裂、牆面變色、龜 裂且殘留床墊床面殘留物、地面木地板碳化、剝離、地面床 墊彈簧靠西側變色、靠東側彎曲、地面木地板靠西側剝離、 1樓大廳天花板靠東側燻黑、靠西側燻黑、龜裂、日光燈底 座靠北側燻黑、靠南側變色、且南側底座脫落、北側牆面靠 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沙發床支架靠東側剝 離、靠西側部分燒失、泡棉燒失,然未損及建築物屋頂、牆 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核與證人鄭○南 (火警報案人暨000巷口田地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進(案發地即○○里里長) 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2至33頁、 第15頁)、證人劉○桂(鄰居)於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6294卷第16頁 )、案發時現場照片(見112偵6294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偵6294卷第1 9至78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 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 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 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 住宅(即○○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連棟透天型 態,且與同路段000號之住宅相鄰且相連,而被告放火之時 證人劉○桂正在相連之000號住宅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 2偵6294卷第25、34至36、38、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舉。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院○○○○ 分院○○醫院鑑定,結果認:即使依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孫 員所罹患之輕中度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致 使現實感減損,顯示孫員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能性 極大。...鑑定顯示其縱火行為非經思慮比較方形成之主觀 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應對縱 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且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應認其對於本 次犯案行為不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復經本院再 次函詢,該院又覆以:推測孫員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不足與 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症狀干擾,可推測孫員其 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理解已幾近欠缺,自無從期待孫員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孫員對於其行為仍保有殘餘辨識道 德是非之能力,然而其案發時關於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 的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全面缺乏,亦可認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近乎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4日○○○○分 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7至42頁)、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24 9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 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 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 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治 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有本院112 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當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可言, 是公訴人另請求送其他機構鑑定,尚乏必要,附此敘明。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以孫員目前處 於結構化之環境中,無接觸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的情況下 ,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惟就其增加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 分析顯示,目前孫員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 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惟若 數年後,其再犯可能性仍可能有所變化等語,業已明白說 明被告本有再犯可能性,需有合適之處遇安排,本院綜合 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 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 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 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5年。至於相當處所、適 當方式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6

TPHM-113-上訴-412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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