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竊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王靖騰 被 告 梁文謙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1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先徒 手翻越原告上址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鐵窗、破壞窗戶玻璃後,從該處窗 戶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貔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 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我拿去賣的時候沒賣那麼多錢,我 現在也沒有錢,原告家離我家很近,我可以等出監後再賠他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從窗戶侵 入住宅,並遭竊取現金1000元、貔貅手鍊1條之事實,嗣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34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取原告1000元、貔 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2萬5000元之損 害,惟原告主張貔貅手鍊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本院審 酌貔貅手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定 於扣除合理折舊後,貔貅手鍊殘值應為1萬2000元。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1萬2000元=1 萬30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4-中小-46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2 號、第50103號、第5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時32分許,侵入曾冠豪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車庫內,開啟曾冠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在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 ㈡、於113年4月22日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開 啟葉益誠停放在該處騎樓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 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 ㈢、於113年8月25日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葉益誠放在上開機車前置物格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 ㈣、於113年8月29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 ,開啟賴奕慎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 物箱,徒手竊取其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00元得逞。 二、案經曾冠豪、葉益誠、賴奕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豪、葉益誠 、賴奕慎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50103卷第6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3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2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2000元、於犯罪事 實一、㈣所竊得之100元,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佳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CDM-113-易-4568-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12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器物,至告訴人劉名陽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所內及告訴人林佑霖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2之住所內(以下稱案發地點),接續 竊取屋內冷媒冷氣銅管共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 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名陽於偵查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12張、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20張、被告為警查獲照片4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至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 我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劉名陽、林佑霖於案發地點之冷媒冷氣銅管遭竊取乙 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名陽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 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第67至68頁)、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1頁、第22至31頁、 第32至33頁、第74至77頁、第78頁),固堪認定。  ㈡觀諸於113年4月30日上午5時18分許、同日上午5時48分許在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中之男子頭戴鴨舌帽,身 著長袖上衣,上衣有顏色較顯眼之拉鍊,著長褲、深色鞋子 ,背著深色側背包,但因攝影角度是由上往下拍,故未拍攝 到該人之面貌(偵卷第23頁,下稱截圖①)。依同日上午5時 44分許至5時52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其衣著與上 開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人相似,但因拍攝距離非常 遠,無法辨識其面貌(偵卷第24至27頁,下稱截圖②)。依 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門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中之男子衣著與上開在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男子相似,並有其脫下帽子之畫面,可以大致 看到其面貌,其頭髮灰白,短髮,靠近前額的頭髮有1塊烏 黑處(偵卷第28、29頁,下稱截圖③)。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截圖①、截圖②中之男 子是其本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截圖③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被告答稱:應該是,我經常會去便利商店滑手機等語(偵 卷第62頁及背面),但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是其本人(本院 卷第60頁)。經比對警方於113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 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門口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偵 卷第32、33頁,下稱照片④),與截圖①、截圖②、截圖③男子 之衣著確實相似,但照片④中被告之頭髮接近全白,靠近前 額的頭髮沒有1塊烏黑處,且其頭髮厚度、長度明顯較截圖③ 男子厚且長,兩側頭髮有部分遮到耳朵上緣,衡酌截圖③之 拍攝日期為113年4月30日,照片④之拍攝日期為同年5月7日 ,2者僅相隔8日,被告之頭髮應不可能有如此顯著之差異, 且截圖③雖有拍攝到該男子的面貌,但攝影角度是由上往下 、僅拍到側臉,實在無法斷定該男子就是被告本人。從而, 被告是否為截圖①、截圖②、截圖③中之男子,尚有疑義。  ㈣本件竊案後,告訴人林佑霖要負擔「銅管重置18米」8,100元 之損失,告訴人劉名楊要負擔冷媒冷氣銅管「客廳11米」6, 050元、「主臥5米」2,250元、「次臥12米」5,400元之損失 ,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佐(偵卷第 74至77頁、第78頁),顯示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長度甚長。 惟觀諸前揭截圖①、截圖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男子僅揹 1個側背包,未見其持大量銅管離去案發地點,而其側背包 的大小也顯然難以裝下告訴人等指稱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數 量,則該名男子是否竊取本案冷媒冷氣銅管,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是截圖①、截圖 ②、截圖③所示涉嫌竊取冷媒冷氣銅管之男子,而截圖①、截 圖②所示男子於離去案發地點時,未見其持有竊得之冷媒冷 氣銅管,則該男子是否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亦非無疑,又本 案亦未自被告查獲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從而,被告辯稱其 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案發地點行竊等語,尚非無據。 七、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3

SCDM-113-易-1284-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沈依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育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育存與張素真為鄰居關係,詎吳育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3時4 1分許,步行前往張素真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 ,見屋內無人且房屋旁之倉庫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倉庫門 鎖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素真放在倉庫內的鐵工器材數件 得手後,步行離去,復吳育存接續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14時14分許,步行返回前址倉庫,徒手開啟倉庫門 鎖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張素真放在倉庫內的電鑽工具箱1 盒、白色噴漆罐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075元)得手 後,步行離去,吳育存再於不詳時間至礁溪鄉吳沙村某工地 以一仟元之價格變賣前開鐵工器材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用殆盡;另白色噴漆罐1罐則 自行使用後丟棄。嗣張素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電鑽工具箱1 盒(已發還張素真)。 二、吳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4日17時25分許,徒步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鑫生活生鮮超市」,趁林旻濤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旻濤所管領之135(夾鏈包)美國 經典原味299.5g1包、Bar啤酒330ML6入1組、N雲絲頓紅-包1 包、品客洋芋片102g-香辣2罐、品客洋芋片102g-辣炒蒜香 龍蝦1罐、品客洋芋片102g-洋蔥1罐、品客洋芋片102g-濃厚 絕品咖哩1罐、品客洋芋片102g-起司1罐(價值共742元)得 手後,藏匿於隨身口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要離去,當場 被林旻濤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吳育存,並扣得前開物 品(已發還林旻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4-易-76-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 406巷31弄社區內(下稱本案社區),先在曲碧瑞位於本案 社區5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另行起意,至羅尉力位於 本案社區2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球鞋1雙(價值7,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蕭瑞蓉位於苗栗縣○○鎮○○ 里○○街000巷0號住家地下室車庫內,徒手竊取蕭瑞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得手後離去,並棄置路 旁。  ㈢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李美美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李美美所有、置於 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10038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10152卷 第77頁至第79頁;偵11422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瑞蓉、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10152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11422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038卷第81頁至 第8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57381號鑑 驗書(見偵10152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52卷第9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038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422卷 第91頁至第99頁)。  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罪,被告固係在同時侵入本案社區內之住宅行竊,然該2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社區內不同門戶之門口外實施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證述放在門外之物品遭竊等語在卷(見偵11422字卷第84頁、第88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在上開2人各自住家的門口拿走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竊得之羽球袋1個(含6支羽球拍)、球鞋1雙,分別由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擁有獨立之管領權限,且從外觀上可知遭竊財物分屬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被害法益相異,是被告之先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 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破壞居住安寧,其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分別竊得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 球鞋1雙;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3726-QP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 訴人蕭瑞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0152卷第8 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曲碧瑞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含羽球拍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羅尉力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㈢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MLDM-113-易-1080-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手錶壹支、金飾手鍊及戒指共參錢、 筆記型電腦壹台、玉器肆個、聚寶盆壹個(總價值新臺幣貳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綽號「麥克」,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另2名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 樓之賴廷輝(綽號「萬里輝」、「刺青輝」,已歿)住處欲 向賴廷輝索討債務。惟范峻榮等人抵達該處後,發現無人在 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鐵 撬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之撲滿1個、 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 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1月18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 ,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峻榮就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賴廷輝住處,以及 抵達該處後以毀損該屋鐵門之方式一同進入,並拿取屋內之 聚寶盆、玉器、手錶等物為不爭執,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賴廷輝欠陳立明10萬元,借的時候說每月付6000元的利息 ,賴廷輝及其配偶就我所知他們都是在販毒的,並且用毒品 控制陳立明。111年1月15日、16日,陳立明跟賴廷輝以電話 約好要跟賴廷輝要錢,但賴廷輝騙我們,我們就在那邊等, 陳立明就說不要等了,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金行買一個大剪 ,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我、陳立明及其他陳立明兩個朋友也 有進去等,陳立明再跟賴廷輝通電話說我們已經在他家了, 但賴廷輝還是沒有回來,陳立明的兩個朋友說要搬東西,其 中的翡翠跟古董都是我的東西,我是放在陳立明家,但是陳 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當場我們四個人 都有從賴廷輝家搬東西到車子上。後來賴廷輝有約我出來談 這件事情,賴廷輝當場有承認當天拿走的東西都不是他的, 如果有我的東西就還給我,其他的東西賴廷輝也說不要了, 當場有寫一張切結書,並且現場還有三名證人,毀損大門部 分我已經賠償賴廷輝8000元,賴廷輝還我2萬20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范峻榮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 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華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范峻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范峻榮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簡佳玲於警詢中稱:「我於1 11年1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剛好要回來拿一些換洗衣物再回 去金山我母親住處住幾天,進租屋處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 ,屋內財物遭不明人侵入竊取」、「我房間存放50元硬幣撲 滿1個大約有6萬多元,滿天星K金手錶1只約有6萬元價值, 金飾手鍊及戒指約3錢重約有25000元價值,華碩桌上型電腦 一部約1萬多元,收藏品玉器4個及一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是 朋友送的,不曾用來買賣所以不知道價錢。估計本次損失大 約折合20萬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7至39頁 )等語;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05號)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提及當日所竊取之物品為 被告范峻榮所有(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7至127頁 )。參酌證人簡佳玲與被告范峻榮素無仇怨糾紛,其所述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況當日所竊取的物 品若均為被告范峻榮所有,為何事後會放在同案被告陳立明 住處?是被告范峻榮所述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故可認 證人簡佳玲確實失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該財物均 非被告范峻榮所有。  ㈢被告范峻榮雖稱大門是同案被告陳立明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 金行買一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惟被告范峻榮於111 年3月24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至台北看守所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當天是直接進入大門,大門好像沒有上鎖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其所述先後已不 一致;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到達竊案現場後 離開再返回之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62至68頁) 。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均供稱當天 是被告范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第11、303至30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8、119頁 ),故應以同案被告陳立明所述為可採,即本件係由被告范 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  ㈣被告范峻榮又稱事後已與賴廷輝達成和解,惟證人簡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峻 榮亦自始未提出該和解書,證人范時嘉雖證稱曾看過被告范 峻榮與賴廷輝簽立之「切結書」或「和解書」,但其內容為 對誣告案件賠償,且證人范時嘉僅看到書面,並沒有看過簽 署的當事人,簽署當時亦未在場、已將該書面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6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峻榮已 與賴廷輝達成和解。  ㈤被告范峻榮雖另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因賴廷輝積欠同案被告陳 立明債務,故同案被告陳立明稱可拿賴廷輝住處內財物抵債 (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惟同案被告陳立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有此指示,反而稱:「我有阻止,我 有說人不在家東西不要動,動了會有事情」、「都是范峻榮 跟其他人拿走,我去該屋是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02、303頁),故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同案被告陳立明有上開指示。縱同案被告陳立明曾有上開 言語,然被告范峻榮未經證人簡佳鈴及賴廷輝之同意,即擅 自以鐵撬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范峻榮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信服之證據,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峻榮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峻榮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范峻榮前曾因㊀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 0號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㊂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㊀至㊂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㈣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范峻榮前已有上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可認被告范峻 榮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范峻榮過 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 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范峻榮因同案被告陳立明與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 ,討債未果後,竟上開方式進入賴廷輝與告訴人簡佳玲之住 處,竊取其財物,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賣二手家具、汽車及機車汰換,家 中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以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峻榮竊盜所得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 、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LDM-113-易-883-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11-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33-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98-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8、10 至12、1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 第39至138頁,本院卷第19至3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 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3至5、8、10至12、15所示 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 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竊盜、詐欺、一般洗錢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7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 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附表編號6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 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陳岳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 112年6月13日 均同左 112年7月1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12月7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7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6次) 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3年1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7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次) 111年12月8日至112年4月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 113年2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3月19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次)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25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2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次) 111年12月3日至112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 113年4月2日 均同左 113年5月7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4月8日 均同左 113年5月7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9日(聲請書誤植為112年4月「29」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 113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5月30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7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次) 111年9月28日至112年4月23日(聲請書誤植為112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32號 113年7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2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113年8月7日 均同左 113年9月10日 14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9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編號3: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4: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5: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8: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10: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1: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2: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15: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3-12

TTDM-114-聲-45-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