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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去海邊玩,原告發現被告係與訴外 人丙○○兩人至海邊約會、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 汽車旅館,已明顯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解 釋,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後原告與丙○○間即生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糾紛,雖原告與丙○○業已和解,但往後被告與原 告感情生有嫌隙,被告對原告生有不滿,兩造相互提出保護 令訴訟,而於保護令案件中,就被告與丙○○至汽車旅館一事 ,被告亦表示其確實有去,但仍對此事未有任何歉意,被告 確實有與他人至汽車旅館之行為,不論被告有無在內發生性 行為,但其確實與丙○○至海邊約會、吃飯、購買性行為之潤 滑液,並與丙○○至汽車旅館,僅因原告在外叫罵,並開車阻 止,始結束此一鬧劇,又被告亦於兩造之保護令案件中開庭 直接表示「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告人, 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出去三次,都是抗 告人害我的」,而被告雖於保護令程序中表示是原告叫他去 外面找男人,但原告並未同意,亦於該程序中表示並無此事 ,惟無論被告是否確實已與丙○○發生性行為,但確實有一起 進入汽車旅館,而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依被告所自承, 至少有出去3次,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與丙○○間有妨害自由案件,依112年調 偵字第401號不起訴書所載,丙○○告訴意旨係認原告於112年 6月2日8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至丙○○公 司質問帶被告至汽車旅館泡澡一事,期間拿柺杖作勢要打丙 ○○,並以言語恐嚇云云,是以,原告係以上2罪即誹謗、妨 害自由罪與丙○○和解,又和解書上記載生有誤會,亦屬一般 和解書相互退讓之常態,而該和解書之對象亦為丙○○,此僅 為對丙○○之和解,因兩造間有誹謗、妨害自由、恐嚇之刑事 告訴,而丙○○將來亦有可能受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故雙方 退讓而為和解,丙○○撤回對原告之2件誹謗、妨害自由恐嚇 之告訴,亦拋棄對原告因該案件所生之一切權利,相對原告 亦拋棄對丙○○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並無載有任何拋棄、免 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之情事,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丙○○於112年9月20日簽立「和解書」, 該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對乙方(即丙 ○○)侵害配偶權事之誤會,拋棄一切法律上權利、請求」, 是以原告既與丙○○簽立和解書,雙方均肯認丙○○並未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屬誤會一場,則被告亦無可能侵害配偶權至明 ,故原告之訴無理至明。況且,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建議之 下,才與丙○○外出,則於原告同意之下,顯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從兩造之錄音檔可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主 動建議、甚至教導被告如何邀約他人外出遊玩以及去汽車旅 館,則原告自不可再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㈡再者,被告與 丙○○外出,過程中均無何肢體接觸或言語調情,甚至丙○○亦 有邀請原告一同出遊,惟原告拒絕並向被告表示:「你跟他 去就好」。被告與丙○○外出時亦有告知原告,因此丙○○接送 被告係在兩造住處門口,被告返家後亦有告知原告該次出遊 之地點,上開均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在原告同意下方與他人外 出,否則原告又豈有辦法取得原證2之照片?申言之,倘若 被告有意外遇,又豈會讓丙○○在兩造住處附近接送被告,而 使原告可輕易取得原證2之照片?而原證2之潤滑劑照片,亦 係被告主動將該次出遊所購買之潤滑劑提供給原告(該潤滑 劑並未開封使用),則依據常理,若非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 ,又豈有可能會主動提供此等彰顯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 ,被告確係在原告同意下與丙○○外出,而被告與丙○○雖有出 入汽車旅館(並未發生性行為或肢體接觸),惟亦係經原告 同意、甚至係原告主動建議被告可與他人去汽車旅館休息之 下,因此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㈢原告疑有「綠帽癖」,因 此才會同意、甚至主動建議被告與他人外出,依據維基百科 對於「綠帽癖」之解釋為:「綠帽癖是一種性癖好,主要特 徵為個體在他們的伴侶與第三方發生性關係時,產生某種心 理衝突感,並由此獲得性愉悅、性興奮的快感。這種心理衝 突感可能包括吃醋、自卑、焦慮、羞辱等,但通常需要伴侶 是一個特別深愛的對象才能有所感觸。根據研究指出,綠帽 癖被視為受虐癖的一種變形,該癖好中的個體通常會在經歷 羞辱的過程中獲得性愉悅,這種癖好與被虐傾向(也稱為M 傾向)有所相關。值得注意的是,綠帽癖不僅限於兩人之間 的性行為,參與三人或四人的性活動也可以觸發相同的心理 反應。然而,在這些多人性活動中或是在不經預先同意的情 況下,一方在事後才發現伴侶的不忠行為,反應可能會更加 多變。某些人可能仍然會感到興奮,而其他人則可能會感到 憤怒或無興趣」。則原告疑係基於自身癖好而同意被告與他 人外出後,原告再從尾隨被告之行為中獲取愉悅之快感。㈣ 如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則被告與丙○○乃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且2人 間就內部應分擔額並無特別約定,依照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參諸原告與丙○○間之和解 契約第二點,原告同意就丙○○侵害配偶權事,拋棄一切法律 上之權利、請求,足證原告已就丙○○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全予 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他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尚未離婚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並 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夫妻關係一事,堪認屬實 。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間某日,被告與丙○○兩人至海邊約會、 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汽車旅館一節,業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林哲暉性行為之情事,惟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已如前述 ,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其行為是否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參酌被告與林哲 暉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之舉止,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稱去過汽車旅館3次乙節, 固提出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惟觀諸被告於該 次訊問筆錄係稱: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 告人(即原告),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 出去3次,抗告人跟了3次,都是抗告人害我的等語,然被告 所稱去3次汽車旅館,究係於何種情境下與何人前往,於該 次筆錄並無詳述,況若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跟蹤下始為之 ,然均未見原告提出如112年3月間所拍攝之照片佐證,自無 從僅因被告上開訊問筆錄所述不明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與 丙○○間尚有至汽車旅館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先同意其於兩造婚姻關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故其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段對話究係何時錄音,錄音源 由為何,並無從得知,自無從以兩造間語意不明之對話內容 ,遽以認定原告同意或容任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㈥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 0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間某日至汽車旅館 所為交往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丙○○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被告與丙○○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 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丙○ ○之內部分擔額為每人5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扣除丙○○之內部分擔額5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元,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業與丙○○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丙○○之賠 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3

ILDV-113-訴-58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曾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秀英 鄭鴻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曾○霆(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下稱鎮四街房屋) 。然被告甲○○、丙○○均明知甲○○已婚,仍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於111年4月1日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經子曾○霆見狀 後告知原告返家查看,而悉上情。之後被告二人同居於鎮四 街房屋,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 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遭曾○霆拍攝照片通知原告,被告二 人又於113年5、6月間相偕出國旅遊,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信賴基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丙○○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 被告丙○○亦未居住於鎮四街房屋內,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 後,未曾工作賺取薪資以提供家用,反而曾染上毒癮,因此 原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長年不睦,早已分居多年,而鎮四街 房屋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共同住所,且被告二人並未於111 年4月1日發生性行為,亦無同居於該址。另被告丙○○雖曾於 112年8月8日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鎮四街房屋內客廳 觀看電視,然此部分證據之取得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屬於 非法取證,顯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應不 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依據。另被告二人並 未於113年5、6月間共同出遊,縱有偕同出遊,亦未必有同 房或其他行為舉止親密之舉動,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 內客廳觀看電視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欲證明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且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2年8月8日當時仍為夫妻,系爭照片中之二人確實為被 告二人,照片之取得是來自於同居之子曾○霆提供,取景地 點為客廳沙發之共同生活空間,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以上 開證據係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應與排除等語置辯,惟被 害人對於侵害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之舉證極為不易,此項證 據於此類案件之真實發現及促進訴訟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 性,且取得之方式乃同居家人所提供,則審諸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待 間之衝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 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以上開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 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分身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 害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 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4月24日結婚,至今仍為夫妻,被告甲 ○○與被告丙○○相識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及被 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個資卷), 被告均不否認。被告雖辯以彼此僅朋友而非男女朋友云云, 但依據原告提出前開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本院卷 第31頁),被告坦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2頁) ,觀之照片內容為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內 沙發觀看電視,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間合理社交舉動,佐以原 告於112年1月11日及9月24日均見被告丙○○之機車停放於鎮 四街房屋之地下停車場,有照片二張為據(本院卷第27、33 頁),以及被告丙○○曾於112年4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鎮四 街46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曾貴生拉扯扭打,嗣因雙方調解成立 而經丙○○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後,乙○○二人經法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亦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見被告丙○○多次出入鎮 四街房屋,以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並具體 指摘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共處一 室觀看電視,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信屬實。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甲○○與原告間早已不睦乙節,縱謂屬實,但 婚姻關係既然仍存續,即應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已有 裂痕,被告二人所為亦加深原告與甲○○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 難,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具體之侵權行為尚有於111年4月1日 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之後二人同居並相偕出遊云云,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1年4月1日之錄音與譯文(本院卷第19 、23至26、87),被告丙○○否認該錄音中之男性為其本人, 上開裁定理由也未敘及該名男子之身分,故上開證據僅能認 定被告甲○○當日有與一名男性友人在鎮四街房屋,不能證明 該男性友人即為被告丙○○,況從原告提出譯文對話內容,該 不知名男子言談中論及是否簽離婚協議書等語,但未見有原 告出言指責質疑被告甲○○與該名男子當日有何性行為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日有性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乏依據。另原告泛指被告二人同居,惟所提出機車停放 照片(本院卷第27、33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經於照片所 示日期造訪被告甲○○鎮四街住處,不足憑認有共同起居生活 之事實,又所稱被告二人相偕出遊,但縱使已婚之人仍有行 動自由,被告既未提出同房下榻或親密舉止之事證,徒憑聲 請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同行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認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 就上開所主張111年4月1日性行為、被告二人同居等事實聲 請其子曾○霆到庭作證,然曾○霆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作證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因曾○霆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子 ,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本屬得拒絕證言者,且已經原告捨棄調查,自 無調查可能及必要。原告雖再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 妨礙之規定主張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云云 ,然如前述,曾○霆係因身分緣故而拒絕證言,且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方故意妨礙原告使用該項證據,原告此節主 張認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被告丙○○與已婚之被告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身分關係之行為具體態樣情節,及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 及精神痛苦程度,並衡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43頁兩造所述及個資卷所 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萬 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2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13

TYDV-112-訴-206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鄒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游筱茵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俞佑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結婚 ,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 告與董俞佑均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 公司),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起 與董俞佑互傳親密且具性暗示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被告 復傳送裸露下體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佑,經原告發覺並詢 問董俞佑後,董俞佑始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且該2人於 順豐公司之新舊大樓停車場及樓層廁所內發生多次性行為, 時間長達數月,董俞佑亦出具悔過書坦承上揭情事,已逾越 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 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 科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情形,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底因職務調動成為董俞佑所屬部門 之部屬,董俞佑並自斯時起開始追求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多次以親暱稱謂稱呼被告,渠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 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之自慰照與影片,均係被告礙於董俞 佑之主管身分,避免工作遭刁難及薪資獎金受影響,經董俞 佑騷擾下,方依董俞佑指示配合傳送照片、影片及上揭對話 內容,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遭被告性騷擾之申訴,且被 告未與董俞佑發生性行為,董俞佑之悔過書上所載均非事實 ,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及主觀故意,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依原告之身心科就診紀錄顯示, 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3年4月8日方前往看診,係為向 被告求償始就醫,且原告未證明其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董俞佑於107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於順豐公司 ,與董俞佑為同事關係,後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被告並自 112年12月起即知悉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順豐公司113 年8月26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其與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董俞佑有逾 越一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 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 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董俞佑於113年2月24日上午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起床了嗎﹖我很想妳!」,被告則於同日回以:「I love u so much.」、「yesterday,last night…I thinking of u makes me sleepless.I want to make love with u」,董 俞佑後回覆:「我好想你也好想跟你做愛」,董俞佑並於同 日下午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What are u doing n ow﹖Missing u.」,被告回覆:「I am working now.I miss u very much.」,董俞佑復回以:「我心裡都在想你,晚 點我再來開電腦。好想趕快禮拜一,就可以跟你碰面抱抱還 有那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頁);另參被告與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董俞佑表示:「想妳想抱妳想和妳盡情做愛」 ,被告回以:「我昨天真的好想」,董俞佑回覆:「我無時 無刻都想耶,會不會太誇張」、「想看妳了啦,妳的照片我 想一直保存,很累會想妳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看,生氣妳的時 候也可以拿出來看」,被告復傳送低胸衣著照並回以:「生 氣我應該看這種照」,董俞佑表示:「好性感 讓人想入非 非」、「看妳穿這件的樣子我好想把妳領口往下拉」,被告 後表示:「我突然覺得我真的很愛你,最近睡前都要想你才 能入睡」,董俞佑回覆:「我幾乎每天睡覺前都會想著你和 在心中唸你的名字」、「我真的好愛妳,有妳在旁邊我都覺 得很幸福」,被告則回以:「我也很愛你(愛心貼圖)」等 語,被告並曾傳送其裸露下體生殖器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 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照片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10、313、33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確為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郵件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14、385頁);佐以董俞佑於113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悔 過書記載:「本人董俞佑現任職於順豐公司,大約於112年1 2月起與同事游筱茵(即被告)發生婚外情。於公司的新蓋 大樓內,多次和游筱茵發生性關係。1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舊 大樓無人樓層廁所內,1至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新大樓地下室 3樓停車場廁所。本人做出以上既傷害妻子又破壞家庭和諧 的事情深感懊悔。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證人董俞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大約 在112年11月前後開始交往,約113年4月左右結束交往關係 ,我們除了有發生性行為外,會像一般男女朋友摟摟抱抱, 我也在被告生日時送他項鍊,悔過書是我於113年3月16日自 願寫的,是為了讓原告相信我不會再犯才寫的,悔過書所載 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可徵於 原告及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董俞佑發展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有曖昧、互訴愛意等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其 下體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 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董俞佑有發生性行為部分,參以被告與 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 要*你的*放進去才能高潮」,董俞佑回以:「我也想趕快能 放進去你的那裡」、「我喜歡看著你高潮的樣子,也享受著 你高潮時咬我的快感」,被告則表示:「你很煩 妹妹又緊 緊的啦 我們星期一一碰面就要找時間做好不好」、「我喜 歡你強壓我的頭吸你的弟弟,然後舔你的弟弟到受不了射在 我的嘴巴」、「好想你現在就放進來喔」,董俞佑回覆:「 我好想」,被告亦表示:「我知道你的手法很好,很熟練脫 我的…」、「我慶幸你是很有經驗的 我喜歡會做愛的男人」 、「怎麼跟你在一起後,妹妹變得好敏感」,董俞佑回以: 「我那叫做行雲流水般的動作」、「我很會挑逗你,跟我做 愛可以真正放鬆享受高潮的感覺…我們很愛彼此,可以真的 一起高潮」,被告則回覆:「我就知道你很懂我」,董俞佑 後表示:「你有試過在男人面前自慰過嗎﹖」,被告回以: 「沒有」、「我是需要你的放進來才有感,自己摸沒辦法高 潮」,董俞佑回覆:「禮拜一我會用一些新的方式引導你, 看能不能更快進入高潮」(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21至3 22、334頁);稽之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與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陸續有發生性行為, 次數約20幾次,地點除悔過書中所載地方外,尚有於公司新 大樓停車場我車上及高樓層無人廁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227頁),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與董俞佑發生多次性行 為,而非僅係以言語交流性感受,核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範疇。  ㈣被告雖辯以: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話內容 ,及被告所傳送之下體自慰照暨影片,均係因董俞佑為被告 之主管,2人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為避免工作上刁難及 薪資獎金受影響,遭董俞佑騷擾方依其指示而配合提出,且 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並提出申訴事件 記錄表、與董俞佑間之工作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5、175至179、191至217頁),復以證人周緯翔之 證述為據。但查,縱被告與董俞佑間具上下隸屬關係,然觀 諸該2人前揭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 6、304至305、310、313、316至317、321至322、334頁), 可知渠等間對話口吻均為自在交談,期間被告亦不時向董俞 佑報備行程並主動表達愛意,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依董 俞佑指示、遭董俞佑騷擾而勉為配合,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 、互訴愛意之互動情狀,且果董俞佑確有利用職權指示被告 為前開不當舉措之情事,被告理當旋即向順豐公司提出申訴 ,而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進行申訴,又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與董俞佑間上揭逾越正常同事往來分際之行為,係 被告基於董俞佑單方面以主管身分指示要求配合所為,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辯稱:董俞佑曾於113年3 月15日明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董俞佑於同年月16日 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為捏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錄音譯 文暨光碟、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73、81、187頁),然查,參以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5日確實有錄下譯文所載內容,錄音 地點在順豐公司之會議室E,當下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沒有 其他人,錄音原因係因被告找我哭訴,說她被先生毆打,所 以希望我可以錄一段音讓她向先生說明解釋,被告也可以用 該錄音跟老公說不要對我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我有 明確跟被告說該錄音只能用來向她老公說明,不能用在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訴訟,該錄音譯文只是要給被告拿給她老公看 ,悔過書所載內容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再佐以渠等間於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中相約該次錄音 事宜,董俞佑並向被告表示:「9:30 E會議室」、「抱歉 我能幫的只有這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示董俞佑 確實係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方進行錄音,與其證述情節經核 互符,證人董俞佑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實 難憑採。  ㈤承此,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董俞佑交往,而 有曖昧、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被告復傳送 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渠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董俞佑間之夫妻排 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門市客服銷售人員,每月薪 資約4萬元,並按月領有獎金1至2萬元不等,與董俞佑共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併參 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3-訴-3493-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6號 原 告 丁麟 被 告 梁格恩 孫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格恩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及一女。被告梁格恩於105年間曾與訴外人有 外遇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2030號判決認定而立下悔過書,承諾不再發生婚外情 。然被告梁格恩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3年間,與被告 孫天祥發生外遇情事如下:於113年3月17日,被告梁格恩手 寫的旅遊地點行程,疑似係與被告孫天祥出遊的地點;於11 3年6月12日,被告梁格恩生日,其所收藏之被告孫天祥祝福 自己生日快樂的生日卡片,上面並有提及不少親密字句:「 我想告訴你,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 我們一起走向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 妳的答案,如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 餐廳時,是否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 ;被告梁格恩甚至向原告謊稱113年6月14日至17日公司要去 高雄出差,實際上卻是與被告孫天祥赴泰國旅遊。此外被告 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並有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梁格恩與被 告孫天祥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被告孫天祥:「你仔細想想 ,不論他要對我做什麼,第一件事就是要先『找到我是誰』所 以儘量不要讓我曝光,或是在一個容易曝光的地方見面,是 當務之急」、被告梁格恩:「嗯,那我現在應該怎麼辦才好 ?」、被告孫天祥:「就首先你不要都覺得他是在虛張聲勢 ,搞不好他有掌握一些東西,這就是你要想辦法找到的。」 、被告梁格恩:「你還很愛我嗎?我只想問你這個。」、被 告孫天祥:「愛啊,毋庸置疑。」、被告梁格恩:「嗯你不 高興就說吧!你現在還有什麼不滿通通講一講吧。」、被告 孫天祥:「老實說,如果是其他事情,我可能就不會說了, 因為我也不想讓你不開心,但今天這件事我覺得很重要!很 重要,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 被發現!」,綜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孫天祥對於被告 梁格恩已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持續與被告梁格恩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破壞 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侵害配偶權甚為嚴重,亦即被告梁格恩及被告孫天祥上述之 互動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共同侵害配偶權,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被告梁格恩則以:被告梁格恩為非自願的情況被逼迫寫悔過 書,且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涉。原告提 出之手寫旅遊地點是被告梁格恩自己的筆記本,並與本件無 關;生日卡片是兩張卡片是不同友人朋友寫給被告梁格恩的 生日卡片,並與本件無關。原證4對話是原告因長期精神家 暴被告梁格恩,常會想控制生活及工作的所有行蹤,對話並 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所提原證5及原證6所有照片僅卷內第57 頁之女子為被告梁格恩,後方男士亦非被告孫天祥,且照片 亦無親密行為,並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被告兩人 確實有走得比較近,但並無超脫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亦沒有發 生親密關係,在被告孫天祥發現被告梁格恩結婚後就主動提 出要保持距離,故被告梁格恩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提出之 對話內容並非被告間之對話,照片內之男性亦非被告孫天祥 等語。 ㈡、被告孫天祥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相識,至今僅一年多 ,對其背景並不熟悉,且雙方交情淺薄,並未涉及親密關係 。且自認識以來,被告梁格恩從未向被告孫天祥提及其已婚 事實。被告孫天祥於相處期間,亦無發現其婚姻狀態,未聽 聞任何相關訊息。經被告孫天祥詢問三名與被告梁格恩相識 逾三年的共通朋友,均無人知悉其已婚之事實,可見被告梁 格恩對其婚姻狀態刻意隱瞒。且現今社會普遍透過社群媒體 了解他人背景。被告孫天祥查閱被告梁格恩於過去一年内發 表的超過800則臉書貼文,均無任何提及其已婚事實的内容 。被告孫天祥更發現,被告梁格恩實際持有並使用兩個臉書 帳號。其中,原告臉書帳號顯示其與被告梁格恩結婚,並多 次上傳兩人合照。然被告梁格恩對外所使用的帳號,從未表 現已婚身分,令人誤以為其單身。被告孫天祥得知被告梁格 恩已婚之事實後,立即主動向被告梁格恩提出應保持距離的 要求,並拒絕繼續與其交往。如認「我真的不想被發現」為 被告孫天祥之言論,亦係出於對介入他人婚姻的抗拒與避嫌 態度。被告孫天祥於被告梁格恩相識期間無從得知其已婚身 分,且在得知事實後,迅速終止與被告梁格恩之互動行為, 充分表現被告孫天祥並無侵害他人婚姻的主觀意圖。本件若 有任何影響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皆係因被告梁格恩蓄意隱瞞 婚姻事實所致,被告孫天祥亦屬受害者。原告提出之對話內 容及照片人物均非被告孫天祥所為或被告孫天祥本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 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 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原為夫妻,嗣於113年9月18日離婚, 有被告梁格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 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而係民法所規定之配偶之 身分法益,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配偶 權受侵害,被告應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上之 損害,已非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孫天祥知悉被告梁格恩為已婚,仍與之有不 正常之往來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手 寫筆記內頁、生日卡片、原證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件為 證,惟手寫筆記僅記載數個景觀地點,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 間即有不正常之往來。又上開生日卡片雖有「我想告訴你, 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們一起走向 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妳的答案,如 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餐廳時,是否 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等語句,惟被 告均否認係被告孫天祥所贈,且其下僅有英文署名,亦無時 間記載,亦無從認定即為被告孫天祥所為;另原告提出之原 告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經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及 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此均非被告二人之對話及合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先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前揭對話紀錄及照片均係被告梁格恩於113 年8月17日不知何原因而以line傳送給原告云云,惟為被告 梁格恩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梁格恩以line傳送前 揭對話及照片與原告之證明,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上之對話 截圖,部分對話過程並未顯示對話名稱,部分對話過程顯示 為「醜八怪泰國人」之對話畫面,其上除未顯示對話之時間 外,亦無從確定即為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均否認照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孫天祥,原告復自陳其手機並無原始檔案, 部分已遺失,而原告迄未舉證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之來源以 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認前揭line對話及照片均屬真正 而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所提出其中之 「醜八怪泰國人」為被告孫天祥與被告梁格恩之對話,惟因 前揭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日期,且不連續,僅截取片段,並無 完整之前後文,語意不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孫天祥何時知 悉被告梁格恩已婚且知悉後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 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2

TPEV-113-北簡-11266-202503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 ○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 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 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 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 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 ○○: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 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 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 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 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 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 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 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 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 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 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 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 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 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 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 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 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 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 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 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 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 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 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 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 「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 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 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 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 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 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 ,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 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 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 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 「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 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 ○○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 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 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 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 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 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 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2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家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方俊仁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蔡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5年9月起即分居,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離 婚之訴,惟被告與訴外人辜智勇因戀姦情熱而在兩造離婚案 件中發生姦情,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蔡○畯。  ㈡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黃榮吉處立有婚後協議 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乙双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 義務,絕不發生…第三者外遇等行為…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且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 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訴外人辜智勇因上開通姦 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破壞婚姻關係本應享有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益,且實務 上就懲罰性違約金係判決全額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跟訴外人辜智勇生下小孩,但其拿不出10 0萬元,其一毛錢都不想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辜智勇發生姦情,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蔡○畯,及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 民間公證人黃榮吉處立有婚後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 甲乙双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第三者 外遇等行為…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 萬元整。」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婚後協議書及戶政事務所函 文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訴外人辜智勇發生性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於簽立後, 與原告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外遇等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當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台上字第10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部分,除與訴外人通姦外,更產下一子, 損害非輕,衡諸通常社會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尚屬有據。而此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   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第4頁)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見第46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2

PTDV-112-家訴-10-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彭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南市柳營區,詎被告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傳曖昧露骨訊息、 共同出遊、陪甲○○買內衣,復於112年3月22日,與甲○○共同 前往關子嶺儷景溫泉會館約會,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 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致原 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甲○○在交友軟體認識,不知道她有配偶,我 沒有跟甲○○交往,也沒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22日去溫泉會 館那天是因為甲○○說她生日,我們相約去吃飯,後來我肚子 痛去溫泉會館借用廁所,但我們並沒有怎樣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 一第5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19日結婚、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禁閱卷、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於112年間在網路認識被告,在我跟 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出遊到臺南、嘉義遊玩 各1次,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有發生 過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有婚姻關 係,後來我覺得應該要告訴被告,就在LINE裡告訴被告我已 婚,告知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簡字卷一第59至61頁),再 佐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 顯示,被告在112年3月7日前,皆以「你單身多久」、「對 阿跟家人(住),你也是吧」、「你以前的男朋友是遠距離 嗎」(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等語試探甲○○之感 情狀態,而甲○○表示「1年多」、「對阿跟家人」、「有遠 的也有近的」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直 至112年3月7日,被告表示「覺得怎麼會有另一半,既然有 ,現階段沒辦法改變,就不要多想」、「你這樣你閨蜜沒有 說什麼嗎」等語;甲○○則表示「老實說你聽完有什麼想法」 、「我朋友她可能習慣了,因為上一份工作也是有男生知道 我有老公小孩但堅持要追」、「你這樣我突然想起你剛知道 我有小朋友時候的反應」等語(見簡字卷一第457、459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⒊惟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於112年3月7日、 8日、12日、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寶寶」、「 人家就想親嗎」、「哈哈哈可是我是你的」、「我想抱寶寶 賴床」、「為什麼你要摸我的奶」、「吃掉你」、「剛剛不 錯有摸奶」(見簡字卷一第461、463、473、475頁);甲○○ 則回復「第一件事情要抱抱」、「我想你」、「畢竟也還是 人妻跟你講這些」、「是你接受我有老公這件事」、「你該 不會其實跟我出門只是途一個刺激而已吧先生」等語(見簡 字卷一第463、497、517、529、533頁),並於112年3月22 日與甲○○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共同 出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 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 ,並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節,被告就伊與甲○○共同出遊雖 不爭執,惟否認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並辯稱:我肚子不舒 服就去溫泉旅館借廁所,沒有開房間,借完廁所就離開等語 (見簡字卷一第62至63頁),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傳喚之甲○○固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和被告去溫 泉旅館的確切時間,我和被告有開房間,休息3或4小時,是 我付錢等語(見簡字卷一第64頁),惟本院審酌甲○○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竟可取得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且甲○○與被告通訊之初故意隱瞞已婚身分,故甲○○關於同宿 於溫泉會館之證詞已有疑義,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儷景 溫泉會館,經儷景溫泉會館回覆稱:經查詢112年3月22日並 無被告、甲○○之消費紀錄,有無入內借用廁所無從得知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 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時,曾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情,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㈢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期間,暨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簡字 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91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鴻諭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被 告 劉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結婚,目前為夫妻配偶關 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行跡可疑,經常藉故外出,原告甚至 接獲被告任職消防局同事之電話,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應 到班時間未到班,不清楚被告之去向。原告於112年6月9 日詢問被告,被告當場坦承與訴外人陳姓女子有不正常交 往。被告任職於消防局,為救護車之消防員,於111年下 半年,被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載送陳姓女子就醫時,利用 職務機會,獲取陳姓女子之個人資料與手機聯絡方式,進 而以電話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該名女子聯繫,之後兩人發 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迄112年6月間,至少為5次 之性行為,此有被告與原告之對話音檔(原證2)為證。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當面向原告坦承,與訴外人陳姓女子 為炮友關係,兩人發生關係4-5次,此部分可見錄音譯文 第2頁及第6頁(原證2-1)。由此可見被告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他女子發展炮友關係,且該名女子會因為被 告冷淡而與被告爭吵,顯見兩人之互動頻繁,行為已逾一 般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有男女交往之情事。 (三)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與訴外人陳姓女子有不正當之往來,兩人 間有逾矩之男女交往情事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沒有任何歉意,毫無 賠償之意,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應就其侵害配偶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通姦之故意,多 次與訴外人陳姓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是被告顯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干擾或妨害原告甲○○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 意與訴外人陳姓女子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應賠償800,000元予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於知悉被告與訴外人 陳姓女子二人有合意性交行為與逾矩男女交往情事後,身 心遭受極嚴重之打擊和傷害,食不知味、痛苦不堪,夜不 能寐,生活作息無法正常,經醫生診斷罹患輕鬱症,必須 定期服藥與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此部分有永和開心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3)。原告與被告兩人之婚姻生活 也因此蒙塵,信任破裂,甚至因此協談離婚,令原告痛苦 萬分,本件衡量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以80萬元為本件精 神慰撫金求償之金額。 (六)原告於112年6月9日詢問被告,被告當場坦承與陳姓女子 有不正常交往,被告任職於消防局新店安和分隊,被告曾 向原告坦承該名女子住在文山區木柵地區,年約30歲左右 ,因呼吸急喘而呼叫救護車協助就醫,當時為被告服務之 勤務對象,當日被告之出勤紀錄均有記載,該名陳姓女子 身分資料可得特定,且陳姓女子也知情被告係有配偶之人 ,仍執意與被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因而聲請向 新北市消防局函查被告之出勤紀錄及工作紀錄表。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一)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無意見,但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二)我希望本件結束再針對離婚 協議數額做處理,不是沒有調解意願。(三)原告請求金額 80萬元過高,我希望是30萬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7號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某陳姓 女子有前述不正常交往關係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原告 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堪以採取。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對於原告權利之 侵害程度、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願賠償之數額,與兩造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應屬可採, 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3-訴-129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何苡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祐瑋 被 告 楊淇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乙節,經原告陳報狀 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 配偶權,業據提出對話紀錄、運單存根聯等為證,其中運單 存根聯記載被告之地址在新竹縣湖口鄉,而無任何被告在本 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實 行傳送訊息給原告配偶等行為之地點,應認係在桃園市或新 竹縣所為。又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居住在臺中市,並在臺中市 傳送曖昧簡訊,且原告在臺中市發現對話紀錄等語,然原告 配偶並非本件被告,自難認原告配偶傳送簡訊之地點為被告 侵權行為地,另原告發現對話紀錄之地點亦非被告侵權行為 地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1

TCDV-114-訴-123-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戴明哲 陳盈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下 同)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9年12月5日結婚迄今),有 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7頁)。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為下列不當交往行為:  ⒈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相互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曖昧訊息,有line及Instagram對話截圖為證(卷 第19-22、54-61頁)。  ⒉被告2人單獨相約吃飯、逛街,並牽手、搭肩、互相依偎,甚 而當街擁抱、接吻,有照片為憑(卷第27-43頁)。  ⒊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互相傳送如【附表】編號6-8所 示暗示性行為之訊息;並於113年9月搭乘不同航班相約至泰 國旅遊,被告乙○○甚而購買2盒保險套打包進行李箱,有保 險套照片、發票明細、航班資訊可憑(卷第123-129頁), 足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為規劃與被告乙○○之旅遊,以家中電 腦查詢資料時始驚見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原告為此大感 震驚,難以相信被告乙○○曾引見予原告認識並同桌吃過飯之 被告甲○○竟與被告乙○○為不當交往行為,原告遂於被告2人 相約飯局時前往觀察,並親眼目睹被告2人擁抱、接吻,原 告因而大受打擊,內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甚且被告2人 於原告知悉其等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後,毫無悔意,仍於113 年9月相約泰國旅遊,使原告精神極度崩潰,煎熬不堪,足 見被告2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9頁)。 二、被告則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互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當街擁抱、接吻等情,惟否認被 告2人相約至泰國旅遊及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訊息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且被告乙○○之泰國行原係邀請原告一同前往,係原 告拒絕後,被告乙○○始隻身一人前往,何來與被告甲○○同遊 泰國之事。 ㈢、被告乙○○家中之電腦並無自動登入line之功能,原告顯係以 不當方式登入被告乙○○之line帳號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對話訊息,似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之虞,是以原告不法取證而來之對話訊息,應不可作為被告 2人不當交往行為之證據。 ㈣、被告乙○○於原告發現本案後,直接向原告下跪請求原諒,然 原告仍執意離婚並索償,被告乙○○因而訴請裁判離婚,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99號審理中。又被告2人社經地位 均非顯赫,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亦屬輕微,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附表 】所示之對話截圖,內容涉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 益之內容,且侵害配偶權案件之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 舉證實屬不易,故難以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縱原告 未得被告乙○○同意擅自擷取被告2人對話內容,不法程度亦 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 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並未過度造成被告乙○○隱私權 之損害,難認原告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互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並當街擁抱、接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口名簿、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7 -22、27-43、46-47、54-59、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發生性行為,且相約至泰國旅遊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觀之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訊息內容,提及:抱抱會勃 起、小頭硬、快要摸到乳頭的時候、想吃妳、摸遍全身的瘋 、內心的瘋都被我看光了、妳下次感受等,明顯係有回味彼 此間肉體接觸感受之意思,況且上開行為亦不是在公開場所 單純吃飯、擁抱、接吻所能完成之事。此外,被告2人於113 年7月26日深夜以訊息相約吃飯時間地點時,被告乙○○表示 「明明就想跟我單獨」,被告甲○○則回以「是啊,不行嗎, 可是你不能做什麼噢」,被告乙○○又表示「應該吃1小時, 保留2小時做其他事吧?不然我最晚要11點回家喔」(卷第5 0-52頁),亦係在邀約被告甲○○於飯後「做2小時其他事」 。   ⑵再者,原告於113年8月底發現被告2人交往事實後,因此拒絕 與被告乙○○依原定規劃於9月同遊泰國,然被告乙○○不思盡 力挽回婚姻,明知配偶將不會同行,竟反而刻意於前往泰國 前一日購買2盒保險套放入行李箱,且被告2人均於113年9月 1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均於113年9月17日返回臺 灣,有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45-47頁), 既然被告2人當時在交往中,則被告乙○○攜帶保險套前往泰 國之原因係用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用,極為顯然。  ⒋綜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互傳 送【附表】所示之曖昧訊息,並當街擁抱、接吻,以及發生 性行為,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2年所得 837,648元、財產總額121,200元(限閱卷第11-15頁);被 告乙○○112年所得1,276,137元、財產總額1,549,377元(限 閱卷第21-23頁);被告甲○○112年所得697,027元、財產總 額2,811,271元(限閱卷第35-44頁);暨被告乙○○已訴請離 婚、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回證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頁碼 1 被告甲○○:謝謝親愛的明哲帶我吃飯。 被告乙○○:乖。 卷第19頁 2 被告甲○○:明哲抱起來有88感。 被告乙○○:…。 被告甲○○:可是好親。 被告乙○○:怎麼好親,說明一下。 被告甲○○:較溫柔。 被告乙○○:知道我的好了吧,不要太迷戀。 被告甲○○:被我收了啊。 被告乙○○:是你被我收了。 卷第21-22頁 3 被告甲○○:真要論我比較喜歡才子明哲。 被告乙○○:算你會講話,但喜歡我的人可不       少。 被告甲○○:但是明哲比較麻煩一點。 被告乙○○:你不要吃醋。 卷第54-55頁 4 被告甲○○:喜歡明哲,可是明哲很麻煩。 被告乙○○:女人需要的就是會帶給他情緒波動       的男人,但不能悖離舒適的範圍。 卷第56頁 5 被告甲○○:那你覺得你老婆有進入你心裡嗎? 被告乙○○:NO。 卷第61頁 6 被告甲○○:抱抱。 被告乙○○:抱抱會勃起喔。 被告甲○○:昨天有沒有? 被告乙○○:妳猜。 被告甲○○:有吧。 被告乙○○:這麼容易嗎? 被告甲○○:那你說有嗎? 被告乙○○:昨天喔,有某一段時間蠻硬的。 被告甲○○:不是拳頭硬吧? 被告乙○○:小頭硬。 被告甲○○:什麼時候,遮掩的真好。 被告乙○○:應該是快要摸到乳頭的時候。 被告甲○○:哈哈哈,抱抱。 卷第46-47頁 7 被告甲○○:要不要吃貴? 被告乙○○:晚餐可以,但比較想吃妳。 卷第57頁 8 被告乙○○:我誰? 被告甲○○:明哲。 被告乙○○:我瘋子。 被告甲○○:哪裡瘋? 被告乙○○:摸遍全身的瘋。 被告甲○○:你晚上有喝酒嗎? 被告乙○○:沒有。 被告甲○○:好。 被告乙○○:醉了我更瘋。連我自己都害怕。 被告甲○○:內心的瘋都被我看光了,會怎麼       樣? 被告乙○○:妳下次感受,晚安。 卷第58-59頁

2025-03-11

SCDV-113-訴-11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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