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金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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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施楊 受 刑 人 蔡秉昱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113年度執字第49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施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秉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蔡施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 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秉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審 理後,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施楊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本 院裁判終結,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號判決認受 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 4月、8年2月、7年8月,再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 13年6月5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時,經依受刑人 及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應到 日期: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 知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地即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蔡維猛( 亦為具保人之子)收受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因受刑 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合法送達後,受刑人 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 ,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 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本院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員警執 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136-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豪 具 保 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淑芬因被告郭承豪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卷二第376頁)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1紙(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 (二)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3頁)在 卷可參;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仍未到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 執聲沒卷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查。 (三)又檢察官傳喚、通知及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並未 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2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15

KLDM-113-聲-113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106年度 執他字第2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永霖(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槍砲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保證金2萬元若欲沒入,應由法院 以刑事裁定諭知,方為合法,但本件保證金之沒收,未經法 定程序而為裁定,而檢察官逕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予以沒 入,顯不合於法定程序,其執行顯然不當,於法未洽,原沒 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准以2萬元具保候傳,然該 案聲明異議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傳拘 無著,經臺南地院認聲明異議人顯已逃匿,而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27號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臺南地檢 署106年度執他字第211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係依據上開臺南 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指揮書所執 行之裁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南地院,並非本院,本 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 縱認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亦應向實際諭知沒入保證金之臺南地院提出,方屬 合法,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有違誤,而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 ,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聲-102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孫正浩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正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孫正浩因詐欺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正浩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 3,000元後,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 附卷可參。嗣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 書、拘票、警員報告書各2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 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09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明異議人 及 聲請人 即 具保人 李明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000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及聲請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原名丙○○)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緝獲入監服刑後,始收受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300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而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 人甲○○(下稱具保人)收受前開裁定時,受刑人尚未發布通 緝,又受刑人於保證金沒入前業經緝獲,即不得謂受刑人逃 匿而沒入保證金,是前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爰聲請非常上 訴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 證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聲請非常上訴部分: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 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 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2條、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人雖認旨揭裁定有提起 非常上訴之事由,然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為檢察總長之職權 範圍,本院亦非非常上訴之管轄法院,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 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 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係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 判斷無涉,故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變更 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 ,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者,自非適法。  ㈡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 金新臺幣6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前開案件確定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嗣於111年11月2日向具保人、受刑人之住所 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址送達前開裁定,因未獲會 晤具保人、受刑人,遂依法將前開裁定交付與具保人、受刑 人之同居人「張鳳嬌」,以為補充送達,後因無人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乃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裁定卷宗無訛。準此,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 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指揮執 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係針對本院前開沒 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所為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56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具 保 人 陳金虎(原名:陳祈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金虎因被告蔡宗霖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又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 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然亦均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 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505-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宏昱 具 保 人 簡珮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執聲沒字第2 5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珮雯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宏昱(下稱 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 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 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 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 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犯 前開案件之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 以判決無理由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二)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固經聲請人傳喚、拘提未到,聲請人 並通知具保人簡珮雯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偕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聲請沒入保證 金8萬元,上開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通知至 具保人於112年1月7日辦理具保時留存之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字 第1381號卷第22頁)。然被告於112年1月7日曾陳明具保 人地址為「宜蘭縣○○鎮○○○路00號」,嗣具保人之戶籍地 址已於113年2月19日遷移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檢察官於執行 時未查明具保人有無遷移新址,僅依其辦理具保時之舊址 為傳喚,難謂已對具保人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而得令具 保人有足以知悉、得以陳述意見與履行其義務之機會。是 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程序未臻完 備,要難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聲-59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𤋮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𤋮文(下稱抗告人)投 宿於汽車旅館時,遭員警無端闖入,員警是在欠缺令狀之情 形下違法搜索,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能力,偵查程序有瑕疵, 本案應為不起訴或不受理。因此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裁 定沒入的2筆保證金應予發還,原審裁定駁回乃有違誤,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於發回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 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 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繳納現金後業已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因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經傳喚、拘提未到,且又未在監押,顯已逃匿,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此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抗告人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下稱3042號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319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訛。而上述裁定之送達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除為抗告人於偵查中自陳之住所外,亦為其於111年6月8日緝獲時所自述之居所(筆錄上雖記載「○○路○段000巷0號」,惟查並無「○○路」之存在,應是「○○路」之誤繕,併予指明),可見抗告人在其遭通緝之逃匿時期並未變更地址,不因於此期間其戶籍遭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而異。又查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址,依規定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11年5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被告既於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於111年6月8日經警緝獲到案,則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之裁定效力仍不受影響,而無從發還保證金。  ㈡再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後,再經原審法院諭知以1萬元具保,並當庭諭知抗告人下次準備程序之庭訊日期,並於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惟抗告人在準備程序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見再度逃匿,原審法院遂於111年8月1日裁定沒入上述1萬元保證金,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暨其附件、刑事抗告人保證書、原審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中院平刑雲111訴319字第1110068719號函、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319號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5頁、第217頁)等在卷可證。該裁定於111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自陳之上述居所,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後,於111年8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則原審法院沒入1萬元之保證金裁定既已生效,即無從發還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足認其有 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開 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抗告人嗣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即無從 予以發還,原裁定因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乃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實體認定有無 違法不當,此與保證金沒入之程序要件無關,抗告意旨請求 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566-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智 具 保 人 王淑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淑菁因被告方冠智詐欺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而被告所涉犯行,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 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報 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6

KLDM-113-聲-1018-202410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詩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楊家妮繳納保證 金後釋放受刑人,詎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刑罰時,竟傳 、拘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顯見受刑 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陳詩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於民國110年2月8日 由具保人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前開所犯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全案 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 四、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 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完整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故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347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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