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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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 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簽立保 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存在(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萬2,35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3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附約 存在,原告就此項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倘系爭附約效力存續 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可獲之最高保險豁免金額為準,而 系爭附約保險費為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2萬5,471元,上訴 人於112年1月1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 系爭附約可豁免之最大保險費(即112年6月起至繳費終期130年6 月)為45萬8,478元(計算式:2萬5,471元×18年=45萬8,478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8,478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萬2,354元,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5萬832元(計算式:45萬8,478元+29萬2,354元=75萬8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2-保險-19-20250321-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如對應補正事項有提出困難,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 律師協助,以加速清算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 表: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實際」收入證明(有發放薪資證明文件 之工作,請檢附薪資單或薪資袋;領取現金之臨時工工作或 打工部分則請自行上網列印薪資收入切結書填寫每月收入並 簽名,請勿僅書寫預估金額)。 二、請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提出下列資料(或主張願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 則無庸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提出房屋租賃書。  ㈡請提出至少一期之水、電、瓦斯繳費單據。  三、請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自行申請並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供參。

2025-03-21

TYDV-114-消債清-59-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隆鳳(原名:張隆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0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10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 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四、每月支付手機月租費1,500元之原因。

2025-03-21

TYDV-114-消債更-205-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文鈞卉即文麗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3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4月2 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7月15日製作 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33頁),聲請人並於111年 7月1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7萬 8,52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40 元,總計清償金額9萬3,816元,清償比例為5.94%之更生方 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73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償還總額9萬3,816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所提更生方 案應不予認可,且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保險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 回函(參調解卷第6、16頁,更生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9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一筆,權利 範圍為6分之1,另有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 約金共計為1萬6,3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於112 年8月30日選任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 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為變價事宜,然經四次 公開拍賣程序後,均無人應買,故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值之現金到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 隨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心存僥 倖,並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341頁)  ㈡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47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59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名下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經鑑定價額為88萬4,445元,考量其 價額甚高,應命聲請人提出等值價金分配與全體債權人。( 清算執行卷第36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4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上班,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總 計約為1萬8,000元,後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陳報其因需獨 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每月薪資所 得加計政府三節補助約為1萬8,392元(清算執行卷第349頁) ,是認以每月1萬8,38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 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 萬2,836元為適當,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4,00 0元、2,000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8,836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8 ,382元-1萬8,836元=-454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15日止,是即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1,416元、109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19萬1,357元。又聲請人陳報上開薪資所得均為108 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收入,是於上開時間聲請人薪資 所得總計為20萬2,773元。另於110年1月起至10月止,聲請 人陳報其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上班,每月薪資約 為3,000元,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約為1萬 5,000元,總計約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0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元,故認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 至110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38萬2,773元計算(20萬2,773 元+18萬元=38萬2,773元)。又聲請人110年領有低收三節慰 問金,總計6,500元,另有擴大急難紓困專案金3萬元,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9,273元(38萬2 ,773元+6,500元+3萬元=41萬9,273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 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836元,2年總計 金額為45萬2,064元(1萬8,836元×24月=45萬2,064元)後,已 無餘額(41萬9,273元-45萬2,064元=-3萬2,791元),可供清 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獲分配1萬0,128元(已扣除代 墊郵資、管理人之報酬),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6-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葉斯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 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6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 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調本件事故 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證物袋),經核與原 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總計為422,961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62,206元 、零件費用260,755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 情,有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 9月10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076元(計算式:260,755×10%)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62,2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88,282元,於法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2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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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傍晚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亦至該處,因被告機車未注意與系爭保車間之間隔,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修繕,共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 7,9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不應由我負全責, 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法鑑定, 雖然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車,是系 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車道,所 以沿著邊線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被告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 以及原告承保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修理系 爭保車及賠付完畢等事實,經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調解卷第15至31頁)、系爭保車保險 資料(見本院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見調解卷第53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調解卷第72至73頁)核閱屬實,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 車,是系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 車道,只好沿著邊線行駛等語。  3.然查,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先超越被告機車(系爭保車駕 駛人有特意左偏與被告機車保持距離)後持續前行,再於彎 道處右彎並繼續前行,其後被告騎乘機車逐漸超越系爭保車 右側車窗,隨即發生向左偏斜(系爭保車方向)並與系爭保車 碰撞,有本院114年3月7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依該影像足認於事故發生前,系爭保 車並無突然向右偏斜迫近被告機車之情形,且系爭保車事故 時亦在車道內貼近左側之分向限制線行駛,有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據此,應認被告騎乘機車與系 爭保車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有 過失,難認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非 謂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損害,為有理由。  ㈢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共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7,9 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024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保車修復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923元【計算式:1,024元+17,971元+5 ,928元=24,923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折 舊部分,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24,92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3日(見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1,024【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42元 ÷(5+1)≒1,024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1

TNEV-114-南小-18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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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余庭瑋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信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償維修費64,110元(含零件31,289元、鈑金及工資13,534 元、烤漆19,28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工資及烤 漆,總計為55,4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黃信嘉自右方超車才發生,是黃信嘉 撞到我,談話紀錄表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 至35頁)。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車沿公園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 駛至事故地點,因我對向有車要左轉,所以我就往右側閃避 要通過,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63頁), 所述行向及碰撞位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 該談話紀錄表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速均能詳予敘明,並於受談 話人欄位簽名,是被告空言談話紀錄表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黃信嘉後,再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10年9月,直至112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9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289÷(5 +1)≒5,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289-5,215) × 1/5×(1+8/12)≒8,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289-8,691=22,59 8】,再加計前揭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5,419元(計算式:22,598元+13,534元+ 19,287元=55,41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本件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419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1

TNEV-114-南小-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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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00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高斯椅業企業有公司(下稱高斯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即高斯公司員工顏道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系爭 保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被告所 有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椰子樹樹葉掉 落,砸毀系爭保車擋風玻璃,而受有損害,系爭保車業經修 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7元【零件:24,302元 、鈑金:1,975元】,並經原告賠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高斯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與被告無關,系爭保車停 在停車場內受損,依法應由停車場負責人負擔賠償之責,且 系爭保車是因椰子樹樹枝掉落而受損或訴外人顏道自行損壞 後再栽贓,亦無證據佐證,原告應提出監視器影像舉證;又 系爭保車應停放於安全處,而原告亦已於椰子樹張貼公告, 而依據被告土地中之椰子樹與系爭保車之距離,應不會砸到 系爭保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盡查明及舉證之責,即濫行起訴向反訴原告請求 賠償,致反訴原告需承擔被訴之成本,且須請律師撰狀及支 付交通費用等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且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反訴原告當庭確定為 上述金額。此外反訴原告其餘書狀陳述,因於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非屬合法,均不得審酌。請求罰款 部分,非當事人得主張之權利,故亦不贅述。) 二、反訴被告則以:椰子樹在反訴原告土地上,樹葉掉落鄰地造 成系爭保車損毀,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系爭保車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 本確認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爭執。被告雖辯 稱其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惟椰子樹之樹葉葉形大且重,一但 脫落,容易砸傷他人、物品,土地所有人自應就其土地上之 樹木負管理、維護之責;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調解卷第31頁( 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3頁(被告提出)],被告土地上之椰子 樹係種植於圍牆邊,椰子樹樹葉掉落後已逾越被告土地圍牆 至鄰地,該樹葉掉落後之相對位置與擋風玻璃破損情形尚屬 符合,堪信應是砸中系爭保車後落地,足認被告需負賠償責 任。至被告辯稱椰子樹距離圍牆有距離,樹葉不會掉落至系 爭保車所在土地,系爭保車非因椰子樹樹葉砸中破損,應由 原告提出監視錄影佐證樹葉掉落之過程等語,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26,277元【零件:24,302元、鈑金:1,975元 】尚未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估算為6,075元, 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元【計算式:6,075元+1,975元=8 ,0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負有管理、維護其土地上椰子樹之責,惟 椰子樹本屬容易落葉之樹種,且被告土地所種植之椰子樹均 高聳且葉片甚大,而系爭保車停放之土地上非無其他空間可 供停車(見本院卷第12-13頁照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顏道 既因遮蔭或其他原因,選擇停放於樹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屬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顏 道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顏道既為被保險人高斯公 司之員工(見調解卷第19頁),應屬高斯公司之使用人,高斯 公司依上述規定,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原告代位行使 高斯公司請求權,亦應負相同責任,則原告之請求,於5,63 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050元70%=5,63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2日(見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係依法起訴主張其權利,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訴訟費用】本訴為1,000元(於修法前之113年10月23日起訴), 反訴為1,500元(於修法後起訴)。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自出廠 時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首月、末月不滿 1月者,均以1月計),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075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02÷(5+1)≒4,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302-4,050) ×1/5×(4+6/12)≒18,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02-18,227= 6,075】

2025-03-21

TNEV-114-南小-1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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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蔡曉妮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往三峽方向時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33巷前10公尺與介壽路3段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適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秦浤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0,424元( 含零件費用210,571元、鈑金費用41,501元、烤漆費用38,35 2元);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完畢,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惟伊當初估 維修費用僅13萬元多,現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伊無力 償還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 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及其就本件事故 有過失等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90,424元(零件費用210,571元、鈑金費用41,501元、 烤漆費用38,35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又依前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道路交通卷宗內事故後系爭車輛之 車況照片,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 高,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 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57 1÷(5+1)≒35,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5 71-35,095)×1/5×(0+8/12)≒23,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 571-23,397=187,174】。是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7,17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 金費用38,352元、烤漆費用41,501元,共計為267,027元( 計算式:187,174元+38,352元+41,501元=267,0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簡-23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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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吳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道路時 ,因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車原 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佳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0,028元(含鈑金3萬5, 563元、噴漆6萬1,086元、零件27萬3,37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7萬0,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 書、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有明定。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台64往板橋行駛內側車道,途中我 看見前車急剎時,我也踩剎車到底,但踩完剎車後失控而前 車頭追撞到前車後車尾」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張佳雯於 警詢時亦稱:「我由台64往板橋行駛於內側車道,途中我已 看見前車打雙黃燈警示,我則跟著打燈及減速,剛減速時, 後車尾突然被碰撞,碰撞後車輛往前推撞到前車後車尾」等 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4至45 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 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致所駕車輛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由張佳雯所駕駛系 爭車輛,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 定「吳彬瑜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37萬0,028元, 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27萬3,379元,折舊後金額為3萬9,34 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3萬5,56 3元及噴漆6萬1,08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為13萬5,991元(計算式:39,342元+35,563元+6 1,086元=135,99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萬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繕 本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379×0.369=100,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379-100,877=172,502 第2年折舊值    172,502×0.369=63,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502-63,653=108,849 第3年折舊值    108,849×0.369=40,1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49-40,165=68,684 第4年折舊值    68,684×0.369=25,3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684-25,344=43,340 第5年折舊值    43,340×0.369×(3/12)=3,9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340-3,998=39,342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6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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