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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又瑜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蘇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 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二○七巷十 六弄七號四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最後聲明:「㈠被 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 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 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 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變更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 為請求,4樓房屋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 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 所有人。4樓房屋之後陽台因天花板漏水而潮濕發霉,並導 致油漆剝落嚴重而有滴水之情形,因上開漏水處上方即為5 樓房屋,應為5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 化所致,惟被告未予處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同意修繕人 員入內修復漏水均未獲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防水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 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進行修復,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 方式,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雖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5樓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所致 ,惟依防水協會所為之鑑定,於5樓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 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滲 水之情形;而鑑定人員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地坪灑水測 試」後,「水分計量測變化」雖因4樓房屋後陽台T型標籤之 左、右側量測點之含水量分別自4.1%提升至4.5%、自3.8%排 升至4.4%,而認定含水量數值均有明顯增加,惟此二者之數 值變化均在儀表量測可讀取數值之可允許誤差率10%範圍內 ,且水分計顯示數值格式為x.y%,y屬性為不確定之估計值 ,上開含水量數值僅有y值有變化,x值在數量級上並無變化 ,故含水量應僅有些微之增加,鑑定報告所稱含水量數值明 顯增加實屬誇大;且4樓房屋後陽台與5樓房屋後陽台間之防 水層滲漏水需由4樓房屋所有人自行修復,縱認4樓房屋後陽 台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致,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4樓房屋及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分別為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 結果」編號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將5樓後陽台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以及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毀損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之 修復方式進行修復,被告爭執如前,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狀態 :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之工法、已 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受損之修復工法,業經本院囑託防水協 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查系爭鑑定報 告業已認定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導致4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      3.被告雖抗辯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形」編號5之「5樓 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 屋後陽台坪頂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經過情形」編號11所載,鑑定人員再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 「地坪灑水測試」後,4樓後陽台之水分計量測點之含水量 數值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而經鑑定人員詢問5樓房屋之承租人,承租人亦表示下雨時 雨水會沿後陽台垂板滴落至後陽台地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4),鑑定人員勘查4樓房屋後陽 台平頂、垂板,亦確認有潮濕、水漬及壁癌(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2及附件八編號(3)至(6)照片 ),是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計量測結果,輔以5樓房屋承租 人陳述及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觀測情形,認定下雨後雨 水滴落至5樓後陽台地坪後,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 水管破裂,或5樓房屋後陽台清洗、排水管堵塞,均會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 可採認。  4.被告雖又辯稱「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為不確定 數字,本件水分計含水量測量數值尚在10%之可容忍範圍內 ,且本件含水量數值中,x值於數量級上並無變化」,並提 出提出之台大化學系教學網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頁、第174頁),然世間檢測設備有千百萬種,每種設備均 有不同之檢測設定,於不同檢測環境下亦有不同解釋,被告 提出之上述資料並未指明適用之儀器範圍,上開網路列資料 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又依防水協會114年1月10 日台(114)防協會第017號函之函覆,亦說明水分計儀器之顯 示數值並無被告所稱之「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 為不確定數字」情形,水分計之數值以十進位顯示,x、y數 值亦會隨水分含量提升而增加或進位,且縱有「測量數值之 增加尚在測量之10%誤差範圍內」之情形,4樓房屋後陽台T 型標籤右側之數值於測試前之水分含量為3.8%,測試後為4. 4%,而3.8%增加10%後為4.18%,4.4%顯大於4.18%,亦證明 含水量確有於測試後增加超過原有數值10%之情形,已逾誤 差範圍而屬明顯增加,有該協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佐以該協會實施鑑定之人學經歷如下:(見 本院卷第169頁)      可認實施鑑定之人就滲漏水檢測之學經歷甚為豐富,應有相 當可信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5.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導致滲漏水,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被告自負有5樓房屋後陽台之漏水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3第(2) 項所載所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一),將5樓房屋後陽 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4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 毀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   2.經查,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損害原因,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 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造成,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自得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3.被告雖辯稱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為原告所經管 ,因滲漏水所生之毀損應由原告自行修復,且縱認4樓房屋 後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 致,因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所稱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依該條規定,應由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修繕4樓房屋 後陽台之毀損。惟查,4樓房屋後陽台之毀損,既經認定為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所致,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4樓房屋後陽台房屋修繕所 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致滲漏水,損及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修復4樓房 屋後陽台因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所 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二),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5樓房 屋漏水所生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經防水協會之補充鑑定,附件一、二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 140,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變 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40,000 +36,000=1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前雖 已繳納3,530元,然此係因訴之變更,致先前繳納裁判費較 最後聲明應繳裁判費為多,溢繳部分無從退還,亦無從命被 告負擔,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鑑定費152,400元【見本院卷第97、105、123頁】),本件 原告雖全部勝訴,然前述鑑定費中之初勘費用8,400元、複 勘費用134,000元,實係包含廁所天花板漏水鑑定,但經鑑 定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故該等鑑定費用不應 全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百分之50,即各負 擔71,200元(計算式:【8,400+134,000】×0.5=71,200), 再以鑑定附件一、二所需費用鑑定費10,000元,因此部分均 為陽台天花板相關鑑定費,均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83,080元(計算式:1,880+71,200+10,000=83 ,0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件鑑定費組成 初勘費用 8,400元 本院卷第97頁 複勘費用 134,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附件一、二所需費用之鑑定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合計 152,4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2-26

STEV-113-店簡-150-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容忍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歷次書狀(原告起訴狀、民國113年10月1 5日、同年11月14日陳報狀、114年2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被告113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狀、同年11月11日、15日 民事反訴起訴狀、114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與本院113年11 月11日、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2月17日勘驗 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湖公園守望相助 管理委員會調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屋 (下稱9樓房屋)之給水設備平面圖,其上浴室處記載「9F 設有4樓之上段減壓閥」等文字,有給水設備平面圖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固可認9樓房屋內設有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給水設備減壓閥(下稱系爭減壓閥)之事實。然本院勘驗 現場時,經輔助勘驗之技師張太振開啟9樓房屋未減壓之水 管後,4樓房屋出水量雖有改善(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惟上開勘驗結果僅可推知9樓房屋水管與4樓房屋給水設備 運作間之存在直接關聯,未能就此推認系爭減壓閥客觀上確 有故障之情形。又張太振技師雖陳稱:更換減壓閥使其正常 減壓後應該就會正常等語,然給水異常之因果關係涉及專業 鑑定意見,張技師陳述「應該就會正常」僅係推論語氣,其 就上開專業事項因果關係、推論依據等說明未詳,是被告辯 稱技師意見可信度有疑乙節,尚非無據。末查,原告於113 年12月20日復陳稱:經承租人告知113年12月19日水量又變 小了、沖完廁所後的水量又跟竹筷一樣細小、開熱水也打不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期 日張技師既已現場開啟未減壓之水管而立即改善4樓房屋之 出水狀況,然4樓房屋於2日後之用水又出現問題,益徵原告 所主張4樓房屋給水問題是否確為系爭減壓閥故障所致?或 如被告所抗辯有可能係地下樓幫浦故障、清洗水塔造成細石 砂堵住等其他因素所致?實屬有疑。被告上開抗辯,應值採 信。從而,原告就系爭減壓閥客觀上確屬故障而有修繕必要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權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自無法加以支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9樓房屋內進行4樓房屋之自來水減壓閥更換 及修繕工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249-2025022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 被 告 吳春蘭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9 42,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惟原告如能具狀 提出足資認定本件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 證明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292,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 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 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巷弄8及8之1 號房屋(即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00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即訴之聲明第3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漏 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之 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0,000 元;而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即因漏水而生之損害19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 應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的1,650,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9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又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 件(如估價單等),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 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加計292,000元後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後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補-14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宋俊良 訴 訟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陸 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 工程)。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俊良(下稱上訴人)於 109年4月20日追加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為45萬元:又於109年6月30日追加減工程後,約定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為8萬6,672元。伊已於109年7月20日完工,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系爭工程款220萬元,尚有保修款6萬元 (下稱尾款)、追加工程款45萬元及8萬6,672元,共59萬6, 672元未付,扣除伊逾2日完工之違約金1萬1,186元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完成吊燈、加壓馬達 安裝,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系爭工程即已 完工,故其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6日時效完成,其於111年 10月6日對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伊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向伊 請領保修款6萬元。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就廚房、主臥 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可經由此等 縫隙進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 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 踩起來不平、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 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中的 水管破裂,導致白華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瑕疵之修復 費用為14萬1,100元,加計伊於112年間支出之白蟻驅除費用 2萬4,000元及滅蟑滅鼠費用3萬元,總計17萬1,100元,伊得 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又縱 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始依約 完竣,距離依約應完成日期109年6月19日,逾期10天,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 萬5,934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05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6,7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 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查兩造於109年2月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26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上訴人迄今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2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且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171至19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 萬元及8萬6,672元,合計59萬6,672元,經扣除逾期完工2日 之違約金1萬後1,186元後,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有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部分,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及鑑定人於113年 11月27日覆函(本院卷第507至516頁)為:  ①廚房、主臥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 可經由此等縫隙進入系爭房屋部分:因全室天花板間接照明 、電線管線與冷媒管線穿管處之間隙,為依一般工程慣例上 便於穿管套線之常見工法,且後陽台外牆原有鐵皮屋頂及外 牆廚房排風口等皆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園,故不列計瑕疵。  ②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 部分:依據現況與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比對,該大門鐵門與 圖說相符,符合約定,故不列計瑕疵。  ③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踩起來不平部分:成因 應為該材料受熱脹冷縮變形所致。故此係材料之自然現象, 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④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部分:黑點之成 因為該位置之ㄇ字釘已有明顯生鏽變色之情形,修復費用為4 萬0,500元。鑑定人楊恩惠結稱:其原因可能材料本身就有 問題,施工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問題,系爭工程是使用水泥 漆,可能因加水稀釋比例產生水氣而產生鏽蝕等語(本院卷 第492頁),堪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後陽台壁癌部分:該壁癌為後陽台鋁窗滲漏水至牆面所致, 為鋁窗上緣交接處未確實施作水路填塞及防水工序所造成之 滲漏水(本院卷第510頁),修復費用為7,000元。  ⑥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部分:白蟻產生原因應為造型 牆面之板材自帶白蟻或蟻卵所致,修復費用為2萬8,500元。 又白蟻蟲卵約需20日至36日孵化期,家白蟻的初期群體發展 緩慢,從幾個蟲卵孵化、配對半年後,個體約有20至200個( 依環境決定發展速度),所以在2年半後產生損害致上訴人 於112年1月間能發現,實屬正常之時間(本院卷第507頁) 。  ⑦浴室牆壁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部分:為主浴室淋浴冷水 管內外牙接合處漏水所致,修復費用為4,000元。  ⒉綜上,系爭工程有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 跡、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 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修復費用合計8萬元(7,000+40,500+28,500+4,000 )。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7日支出白蟻驅除費用2萬4, 000元,亦有施工單可證(本院卷第51頁),亦堪採信。則 以上修復費用合計10萬4,000元。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或請求減少報酬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 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 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 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 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 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 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 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契約房屋之磚牆、牆面及地坪均拆除, 再重新施作,並更新鐵皮屋頂,此有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預 算書及施工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5至81、182、184、261至2 66頁,本院卷第99、103、119、171、415、419、421頁), 堪認係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又上訴人稱其係於112年年初 始發現有前述瑕疵,爰審酌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應非短期間所產生,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 24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發現瑕疵 時未逾5年。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發生前述瑕疵,並以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 205至209頁),且於112年11月17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本院卷第322頁) ,核屬上訴人適法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另上訴人以114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暨催告狀」 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本院卷第537頁),被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5日收受 該書狀(本院卷第589頁),然迄未修補,上訴人自得行使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8個工作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109年2月12日起開工 ,全部工程須在109年6月19日前完工。本工程如發生天災人 禍(如颱風)等人力不可抗拒事變、或甲方(即上訴人)其 他工程之影響、甲方變更工程、甲方遲未決定材料及施作樣 式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方均得 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本院卷第79頁),準此,兩 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19日,但因上訴人變更工程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實際延遲時間 延長工期。系爭工程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真實。上訴人改稱於 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施作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 故屬原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不應延長工期云云,實不足 取。況查關於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契 約之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係記載「另計」,並記載前陽 台、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項、單價及工程款依序為18萬6,00 0元、146,300元,此部分合計33萬2,300元(本院卷第97、1 17、119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確認此 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共45萬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就 部分工程款為45萬元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 84頁),足認此部分係追加工程無誤。再徵諸系爭鑑定報告 認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皆可與原工程同時施作,倘 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前即確認,則不影響原工程之工期, 倘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中確認,建議合理施作期間約需10 個工作日含備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而前述追加工 程係於原工程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後之109年4月20日始確 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延長10個工作日,應屬有據。從而,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9年7月6日。另上 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6日表示109年8月7日是兩造說好之期限 等語,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16頁),然上訴 人否認有約定延長工期至該日,被上訴人亦多次稱此係兩造 當時約定之修繕期限(本院卷第235、547、551頁),自難 遽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7日 ,併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完工指乙方〈即被上訴人〉 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雙 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本院卷第85頁),而面盆 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及追加之工程項目,此有系爭契約之附 件「裝修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追加減單可證(原審卷第25、 49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完成面盆之安裝,此有 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第301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多次自承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日為109年8月14日(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89、291頁 ),則其嗣後改稱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20日完工云云;及 上訴人為其時效消滅抗辯,稱完工日為109年7月7日,均難 認可取。堪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從而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共28個工作日。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9萬6,672元,上訴 人已給付220萬元,尚有59萬6,672元未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原工程款為22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原即約定使用國際牌冷氣,被上訴人以冷氣更換 為國際牌為由,追加設備款3萬元,自屬重複,故追加設備 款應扣除該3萬元,僅5萬6,672元,加計尾款6萬元與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共56萬6,672元工程款未付云云。查系爭契約 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記載冷氣工程為「全室國際牌壁掛 變頻冷氣」,而109年6月30日追加設備款有包括冷氣更換為 國際牌3萬元部分乙節,有前述「裝修工程預算書」、工程 追加減單可證(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主張因簽約時上訴人急於入住之時間壓力,其先預估冷氣 工程金額為15萬元,但嗣後冷氣工程成本為21萬餘元,其因 而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確認追加3萬元,並提出追加款單予上 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將109年6月30日追加 之工程追加減單傳送給上訴人之通訊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 9、575頁),且上訴人當時未就此工程追加減單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以採 信,從而,追加設備款應為8萬6,672元。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其驗收, 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請求保修款6萬元云云。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固約定:「(第五期完工款)…若仍有部分品項 ,須修繕或改正。雙方議定保修款金額,乙方得依約修正, 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向甲方請領保修款。」(本院卷第 83頁),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前述黑點、壁癌、 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詳後述),則再 以有瑕疵未經修正及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保修款) ,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合計59萬6,672元債權。   ㈣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 人於此日後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及20日先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項有一些 尚未結清,方便也一併討論吧」、「有快60萬元的款項還沒 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19、22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 完工日後2年內為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6日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57頁),消滅時效期間 並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13萬8,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之 修補費用總計17萬1,1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僅有前 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0萬 4,000元,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得以10萬4,000元債權為抵 銷。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以最 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按可 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 限。」(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條項是有關於被上訴人逾 越完工期限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1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8日,依約計算違約金為15萬6,614元{ (2,260,000+450,000+86,672)×2/1000×28=156,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其中5萬5,934元為抵銷(本院卷 第206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本工程,足堪上訴人使用,已然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應 將違約金酌減為以2日計算即1萬1,187元等語。查系爭工程 為上訴人為入住系爭房屋而交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上 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有LINE通訊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大部分 工程,僅吊燈、加壓馬達、樓梯扶手、淋浴升降桿及面盆之 安裝、天花兩側封板等零星細項尚未完工(本院卷第41頁) ,雖造成上訴人於逾期完工期間無法使用上開設備,但不影 響上訴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違系爭契約之目的,則審酌 前開情狀,認將本件逾期違約金15萬6,614元酌減約78%後即 約3萬4,307元為適當。是關於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上訴人 僅得就3萬4,307元部分為抵銷。  ㈥查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9萬6,6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經扣除其 以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0萬4,000元與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4,30 7元部分為抵銷後,尚有工程款45萬8,365元未清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萬8,36 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於 111年10月31日寄存上訴人住所所在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5 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萬6,781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2-上易-59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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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11月10日前為定期租約,其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 。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 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伊曾三次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 未果,造成伊所有附表所示物品(項目、金額詳附表所示, 合稱系爭物品)毀損,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使用之狀態之租賃物,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6萬4,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後,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經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判決伊勝訴並確定 (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 等事件或確定判決),上訴人直至伊聲請強制執行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即對伊以同一漏水事實,惡意拆成 多件損害賠償事件濫訴,請求難謂正當,且上訴人前就同一 漏水事實向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 第3423號(下稱系爭3423號事件或確定簡易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 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者,上訴人僅於110年1 0月14日伊收租時,才告知伊系爭房屋有壁癌,並提出其擬 妥内容之收據交予伊簽收,伊要求入內查看遭上訴人拒絕, 其所提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 期間臥室壁癌而造成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定期租約(最後1 次於107年11月11日簽立,租金每月1萬1,000元,租期至109 年11月10日止),109年11月10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系爭租約、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9-22、75-91頁)。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 已113年1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37頁) 。  ㈡上訴人另以其有如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所列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1-32頁),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 事件,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審 理中,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32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部分,並非 可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 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內有浴室馬桶水箱、 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地板及樓下對講 機損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為修復,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終止契 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99 萬3,669元本息,嗣經系爭3423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在案,有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 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觀 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被上訴人未盡修繕責任,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造 成其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4,000元本息,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 本件為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其租賃期間,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致其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固有規定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627號判決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係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水泥漆掉落,被上訴人未盡出租 人修繕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漆掉落造成其有系 爭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雖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簽 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系爭房屋臥室照片(見原審卷第35、259頁;本院卷第267頁 )、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詳見附表證據頁數)及元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象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5頁) 、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本院卷第269-272、274-2 76、311-312頁)等件為據。惟查,觀諸系爭物品照片(包 含珍貴書籍一批、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衣服一批、代理 進口化妝品一批、代理進口儀器一批、書畫等一批、電腦、 列表機3台等),外觀未見有何破損、毀壞之狀況,部分物 品(衣服、裝於紙箱中之儀器)上雖見有些許灰塵,但無從 知悉系爭物品上訴人之前使用保管狀況、置於何處,更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物品功能受損不堪用之情形,或其毀損不堪用 之原因,況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物品毀損受有66萬4,000元 之損失乙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估價單之損害證明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房壁癌受有系爭 物品毀損之損失事實,已無所據,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毀損,係因系爭租約期間系爭臥室發 生壁癌、水泥漆掉落,此係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 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責任云云。惟 查,上訴人提出上開臥房照片,雖見有牆壁水泥漆剝落情形 ,然照片均無拍攝時間,已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臥室狀況發生 日期,係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 110年3月8日、同年4月間及110年10月14日,3次通知被上訴 人,催請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壁癌進行修繕未獲置理,並提 出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據,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其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通知要其至系爭 房屋處收取租金時,要求其簽立系爭收據,其於簽立系爭收 據時,要求入內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僅係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紀錄,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臥室發生壁癌 ,其有催請被上訴人修繕之行為,另觀之系爭收據内容,係 上訴人一方事先繕打,被上訴人僅於其後房屋所有權人處簽 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至系爭 房屋處向上訴人收租時,有告知系爭收據所載系爭房屋有應 修繕之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前修繕完工等 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曾經2次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臥室有壁癌限期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未 果,並無所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元象公司估價單, 為上訴人一方於110年10月29日請元象公司至系爭房屋就前 陽台、遮雨棚、廚房屋頂防水、浴室天花板油漆等項目為修 繕工程估價,當時上訴人並未請元象公司將系爭房間臥室列 為修繕估價項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 ),自無從證明上開估價時,系爭房屋臥室已有壁癌發生狀 況,故依上訴人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水泥掉落發生時間、成因。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4日 經上訴人以系爭收據告知系爭房屋有包含臥室壁癌在內之應 修繕事項,惟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要求要 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狀況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上訴人則自承此前是以電話要求修繕,但無法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故縱令斯時已發生系爭房屋臥 室壁癌等情,惟上訴人既不配合被上訴人入內查看,自難歸 責被上訴人未盡履行修繕、維護系爭房屋之責任所致,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一節, 係基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肇致。再者,上訴 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造成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事 實,已無法舉證以明,業如上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損 害之事實與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掉落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 被上訴人有責原因,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 ,均無法舉證以明,自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均與本 件其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 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元象公司員工闕暵程、崴鴻清潔 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惠珍等人,欲證明其委請上開公司估價及 清運垃圾等事宜,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受 有66萬4,000元損害一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提出之物品照片(證據頁數) 備註:上訴人主張損害價值 1 珍貴書籍一批(部分) 13萬4,200元 甲證4(原審卷第27-30頁) 2 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 5萬8,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9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15萬6,000元,僅請求5萬8,000元。 3 衣服一批(部分) 11萬7,800元 甲證4、甲證11第7項(原審卷第27-30、140頁) 共損失35萬2,000元,僅請求11萬7,800元。 4 代理進口化妝品一批 13萬6,500元 甲證4、甲證11第8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27萬6,000元,僅請求13萬6,500元。 5 代理進口儀器:空氣汙染檢測儀器6台、風速儀3台、漏氣檢測儀1台 11萬3,700元 甲證4、甲證11第4項(原審卷第27-30頁) 共損失23萬6,000元,僅請求11萬3,700元。 6 書畫等一批 5萬6,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6項(原審卷第27-30、139頁) 共損失65萬6,000元,僅請求5萬6,000元。 7 電腦、列表機3台 4萬7,800元 甲證11第5項(原審卷第139頁) 共損失8萬6,000元,僅請求4萬7,800元。 總計 66萬4,000元

2025-02-26

TPHV-113-上易-9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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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兩漢 鄭緩華 被 告 馮小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馮小芳 張宜達 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95萬元( 車位費另計)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下同)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並依約付 訖價金,被告於同年3月31日交屋。嗣於同年5月6日系爭5樓 房屋下方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梁茂松 向當時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 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經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後, 得悉乃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滲漏(下稱系爭瑕疵)所致漏水, 梁茂松並稱其於很久之前已將上開漏水一事告知被告,則被 告就系爭瑕疵早已明知。又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特約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減價78萬元予甲方(即原告),甲 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 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 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下稱系爭特約),然被告提出 之系爭特約附件僅揭露系爭5樓房屋各處牆面、窗戶之滲漏 水、龜裂及壁癌等屋況問題,而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及第366條規定,被 告不得憑系爭特約免除就系爭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就 原告為修繕系爭瑕疵花費之23萬8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35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00 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梁茂松前於111年5月間固有向被告反應系爭4樓 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及次臥室均有漏水,經系爭4樓 、5樓房屋所在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查明係7樓管道間糞管之公管漏水所致,並由系爭管委會 委工於同年9月間修繕完畢,之後被告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 系爭4樓房屋有何漏水情事,被告以為上開系爭4樓房屋漏水 已全部修繕完成,並不知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 花板仍持續漏水,自亦無從就系爭瑕疵列入系爭特約附件內 而告知原告,當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之情。而被告已 將所知系爭5樓房屋存有之壁癌、水痕及滲漏水,及10年前6 樓房屋漏水漏到系爭5樓房屋的爭議事件列明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系爭說明書)內。而梁茂松上開反應 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被告獲悉者乃系爭管委會查得之 公管漏水,自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被告始未記載在系爭說 明書內。又兩造以系爭特約由被告同意減價為條件,約定原 告自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系爭特約 自屬有效,則就系爭瑕疵顯示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況,既 非重大瑕疵,又在兩造約定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列,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系爭特 約無效,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知系爭5樓房屋有滲漏 水,則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庸就系爭瑕疵負擔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於同年3月13日交屋等 情,有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調卷第41-43 頁)、系爭契約(店司調卷第17-27頁)、系爭特約及附件 (店司調卷第45-51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 疵,其特約為無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6條、第359條、第3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而賠償原告為修補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被告113年3月13日就系爭5樓房屋交屋後,同年5月初系爭4 樓房屋屋主梁茂松向當時裝潢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 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抓漏 後發現是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漏水導致,已修繕完畢, 修繕工程報價23萬8500元等情,經證人江鎮州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並有報價單(司調卷第53頁)、熱顯像儀勘 估系爭4樓及5樓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司調卷第57-61頁)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以系爭4樓房屋主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自111年間即見有水滲漏,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浴室 熱水管漏水之系爭瑕疵,可認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在。 (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訂系爭特約,約定「甲方( 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詳如附件照片屋 況問題,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本案甲乙 雙方(乙方即被告)原議定之成交價新台幣1968萬元,乙方同 減價78萬元予甲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 …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惟若重 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 用鄰地 、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甲方經謹慎評估後,同意此交易條件,日後 不得就本件買賣向乙方及仲介再為任何請求」。而系爭特約 附件為10紙系爭5樓房屋照片,內容顯示系爭5樓房屋在客廳 、衛浴、臥室及陽台各處牆面、天花板與窗框之滲漏水、龜 裂及壁癌情形,雖不包含系爭瑕疵,惟由系爭特約前揭文義 可明,兩造於簽立時之真意係排除系爭特約附件以外尚未發 現,除重大瑕疵以外之一切瑕疵。而漏水並非系爭特約中所 指重大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就系爭瑕 疵即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滲漏,被告辯稱其瑕疵擔保責 任,業經兩造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而免除等語,即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因梁茂松通知其系爭4樓房屋主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而知悉系爭瑕疵,卻故意不告 知原告,系爭特約應無效等語。查: (一)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應就出賣人個人之情 事定之,亦即須出賣人事實上知悉有瑕疵而不告知,方足當 之。 (二)查被告於111年間有會同系爭管委會人員到系爭4樓房屋查看 梁茂松當時所指屋內二處漏水,一處是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 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一處是次臥室,繼而系爭管委會 有修繕公管,公管修完後,系爭4樓房屋次臥室未再漏水, 至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是久久滴 一滴,梁茂松直到原告購得系爭5樓房屋後裝潢期間,才向 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沒 有修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佐以梁茂松 上開111年間反應系爭4樓房屋漏水後,系爭管委會委託廠商 檢測查明漏水處,結果發現乃7樓管道間糞管漏水,於同年9 月間經系爭管委會僱工修繕更換7樓糞管等情,亦有系爭管 委會簽呈、請款單可考(本院卷第37-41頁)。以上事實,均 信為真。 (三)參諸被告與梁茂松間111年5月22日至7月3日間對話擷圖照片 (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於111年7月3日向梁茂松表示系爭 管委會總幹事說「7樓附近的公管有一個漏水點,會再請師 傅估價」,梁茂松回以「...漏水部分用好,我在觀察,看 師傅是否從我天花板用防漏」、「其實房子老舊,一定會有 些小漏水」,嗣未見被告與梁茂松有就梁茂松反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再有所聯繫(本院卷第45-46頁),此與上開兩造 所不爭執之梁茂松在系爭管委會修繕公管後,直至113年5月 間才又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向江 鎮州反應一節無違。 (四)基上,可認被告所悉梁茂松於111年向被告反應之系爭4樓房 屋二處漏水情況,在系爭管委會修繕7樓管線完畢後,被告 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後續情況。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樓房 屋漏水原因乃系爭管委會查明之公管漏水所導致,並已修繕 完成等語,從梁茂松111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會再繼續觀 察防漏施作,嗣未再與被告聯繫以觀,被告存有上開系爭4 樓房屋在系爭管委會委工修繕公管後未再漏水之主觀認知, 難認與常人之經驗判斷有違。準此,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 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且已全部修繕完成,所以 未記載在系爭說明書及系爭特約附件,其並不知悉系爭4樓 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仍持續漏水等語,非不可採。 (五)從而,依目前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事實上知悉系爭5樓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則原告主張系爭特約無效等語,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其 修繕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6

STEV-113-店簡-132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治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治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治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金牌消防機電企業社(下稱金牌企業社)負責人,黨豫琳 則是桃園市○○區○○路000號羅丹一期社區(下稱羅丹一期社 區)住戶兼任管委會主委。緣羅丹一期社區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因有消防檢查缺失問題,遂於110年11月25日與金牌企 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由金牌企業社承攬110年度羅丹一期 社區消防缺失修繕工程,詎被告明知其並未更換羅丹一期社 區之消防泵底閥(3吋)、撒水泵底閥(6吋)、採水泵底閥 (4吋,以下合稱本案3座底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向羅丹一期社區管委 會訛稱:已經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更換本案3座底閥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向羅丹一期社區請款本案3座底閥更換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惟因羅丹一期社區管委會發覺 從未接獲黎治強通知更換底閥事宜,並僅提出舊品底閥照片 佐證,遂於111年6月2日委請鳳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鳳潁 公司)指派技師黃士瑋、陳俊宏到場進行勘查,始發現羅丹 一期社區消防室之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並推斷本案3座底 閥絕非2年內更換之新品,黨豫琳始悉受騙,並拒絕給付相 關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黨豫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士瑋、陳俊 宏即鳳潁公司之技師於偵查中之證述、鳳潁公司111年7月27 日鳳潁管字第1110727001號函與現場勘驗照片、被告提出之 更換舊品底閥照片、金牌企業社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110 年11月25日工程合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向羅丹一期社區請款本案3座底閥更 換費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我於110年11月29日去羅丹一期社區檢視後,發現有1座底閥 不需更換,另外3座需要更換,我也有真的更換本案3座底閥 (尺寸分為:3吋、6吋、4吋)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更換本案3座底閥,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 (見偵17571卷第77、79、81、83頁),經比較照片中4座底 閥,可知其中1座底閥雜質累積程度明顯較另外3座底閥厚重 (見偵17571卷第77頁),不僅有鏽蝕、拉柄斷裂等情形, 且上開雜質累積、腐鏽情形已嚴重導致無法辨識廠牌,依照 底閥使用期間越長,雜質累積情形、腐鏽程度益加嚴重之常 理判斷,該底閥應即為被告所稱其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並 未更換之底閥,可以認定。是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並未於11 0年11月29日當日更換,然卻以請款單加以請款之3座底閥, 應分別為第79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A所示底閥),第81 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B所示底閥),第83頁所示底閥( 以下稱照片C所示底閥),先以指明。 二、查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於羅丹一期社 區更換本案3座底閥之施工照片(見易字卷第61至70、101至 111頁),將被告所提施工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就照片A 、照片B、照片C,互核以觀,並將照片中消防設施擺放方式 、牆壁、地板之相對位置等加以比對,可知照片A所示底閥 ,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 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6頁),其中可見紅圈處 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下方有一尺寸為6吋之新底閥 ;照片B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 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8頁) ,其中可見紅方框處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下方紅圈 處有一尺寸為4吋之新底閥;照片C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 ,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之照 片(見易字卷第64、65頁),其中可見左側紅圈處為被告拆 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中右側紅圈處有一新底閥;可知被告於 110年11月29日在羅丹一期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施工時,均 有將舊有之底閥拆起,並準備尺寸相符之新底閥。再比對前 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 卷第66、107頁)、「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68、108、109頁)、「羅丹一期社區更 新底閥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106頁), 及被告另提之「羅丹一期社區新底閥3"X1、4"X2、6"X1施工 前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3、104頁)之拍攝時間及施工 環境,顯可易見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拍攝 之「羅丹一期社區新底閥3"X1、4"X2、6"X1施工前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104頁),地面乾燥,且照片上明顯可見 被告所準備更換之新的底閥共4座,而被告分於同日上午9時 56、59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106頁),於同日上午11時20、4 7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照片 (見易字卷第66、107頁),於同日下午2時19、21分許拍攝 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 卷第68、108、109頁),前開施工中照片之地面濕潤有積水 ,明顯為施工拆除舊底閥並安裝照片中所示之新底閥所導致 ,可知被告確實有將舊底閥拆起,並安裝照片A所示、照片B 所示及照片C所示之本案3座底閥。 三、至告訴人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推估至少使用3至5年之 理由,指稱被告並未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本案3座底閥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該公會函 覆略以:㈠3項設備之泵浦底閥是否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過 ,本會初步意見認為無法確定品項更換時間。㈡僅由拍攝照 片無法認定3項設備之泵浦底閥使用時間,需要現場將該項 設備進行綜合檢查才可得出結論。㈢3項設備究是黃土或者鏽 蝕,需依照現場環境做綜合評估,藉以判斷鏽蝕時間,但依 本會經驗法則判斷,鏽蝕因素與設備周圍環境有關,故並非 一定能得出結論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新北消師(鑑)函字第11309040 01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03頁),足認底閥之鏽蝕因 素多端,實難僅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即遽認被告並無 於110年11月29日在羅丹一期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更換,而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詐欺取財未遂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 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 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易-34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森榮(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16行所載「此外,朱森榮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 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 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祥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偽稱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係由被告及陳清涼製作,陳清涼偽 稱系爭防水保固書係由被告用印,以求減免罪責,二人均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2人證詞前後多處矛盾,實不足採信 ;被告、陳清涼、吳○祥3人已相識多年,彼此之間交情匪淺 ,吳○祥甚至曾向陳清涼承包水電工程,陳清涼配合吳○祥指 示製作文書,非無可能;被告實未偽造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 ,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2人證詞何部分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1、2點)、何部分何以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2、3點),就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證人吳○祥、同案被告陳清涼證詞前後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卷內供 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據此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欄內說明 判斷依據,並詳予說明、指駁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 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0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經 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 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森榮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陳清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森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清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圓○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圓○有限公司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 工程,2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林○芬一同前往本案房屋 估價後,朱森榮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友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承攬項目含5、6樓天花板水泥脫落 、防鏽處理、水泥抹平、室內油漆、廢棄物傢俱清除、頂樓 地坪水泥拆除、施作防水工程、提供防水保證3年等,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並交付林○芬以確認承 攬工程內容,林○芬即於108年6月21日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 元至吳○祥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吳○祥轉交付朱森榮後,朱森榮即開始進場施作,並於108 年7月間完工後,與林○芬相約驗收,因林○芬認地板未鋪平 而要求重鋪,但朱森榮不願配合辦理,林○芬即告知吳○祥此 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林○芬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 林○芬遂要求吳○祥應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經 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便央求陳清凉代為開立防水工程 保固書,陳清凉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有 限公司(下稱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工 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上2枚 而偽造之,即交付朱森榮以供朱森榮提出予林○芬而行使之 ,而朱森榮明知自身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推知該防 水工程保固書乃未經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屬無權製作, 但為求順利取得工程尾款,竟與陳清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蓋印「朱森榮」 印文3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吳○祥,經轉交付林○芬而行使之, 林○芬即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 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 榮。嗣林○芬發現本案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悉朱森榮並非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而查悉上情(吳○祥、朱森榮、陳清凉涉嫌詐欺取 財以及吳○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林○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被告朱森 榮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主張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朱森榮固坦承有經吳○祥介紹而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 房屋之天花板防漏水工程,總工程款為24萬3,000元,告訴 人有給付工款程款10萬元,嗣經吳○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工 程尾款5萬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經由吳○祥介紹後,我跟吳○祥、告訴人及其 家人前往本案房屋評估,但當天沒有進到頂樓加蓋的6樓室 內,過幾天於108年3月17日,在陳清凉車上口述給陳清凉寫 下來估價單,並且在當天把副本交付吳○祥轉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過1個月還是幾個月才決定給我承攬,後來我有於108 年6、7月間施作5樓、6樓的天花板、清運,我依據108年3月 17日估價單施作完成,後來由吳○祥帶我、陳清凉去告訴人 家請尾款,但告訴人以油漆、混泥土砂沒有估在估價單為由 ,叫我重寫估價單,並要求我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6 樓地板及頂板,但因此非原先估價範圍,我當然不願意施作 ,也不願意重寫估價單,後來就不歡而散,後來在警察局才 知道告訴人找其他人去施作,告訴人要後續施作的人提供保 固才願意給付尾款,所以我並不知道陳清凉以我的名義製作 防水工程保固書給告訴人,也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 云。被告朱森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本案係何人要求陳清 凉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吳○祥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朱森榮1人 拿到他家中交付等語,卻於審理時改稱因為告訴人跟他要保 固書,他才在電話中跟陳清凉講告訴人要保固書等語,所述 前後不一;而陳清凉於偵查中表示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 請朱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等語,於審理時卻改口證 稱是告訴人要保固書然後吳○祥再跟我講等語,所述前後矛 盾,已難認防水工程保固書係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就吳 ○祥如何取得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吳○祥於警詢中稱防水工 程保固書是朱森榮及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我交給告訴 人等語,於偵查中卻證稱朱森榮是自己1人拿防水工程保固 書到我家給我等語,末於審理時再度改口證稱我是在我家的 信箱拿到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不知道是誰放到我家信箱,因 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只是想像是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並 沒有確認看到是朱森榮拿過來等語,所述前後相矛盾;實則 ,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在朱森榮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祥直 接指示陳清涼製作,再由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及朱森榮印鑑 後盜蓋,再直接交付吳○祥,2人案發後為推卸責任,遂誣稱 為朱森榮指示陳清涼製作等情。又朱森榮於108年6月17日開 始施工至同年7月16日完工,於7月底通知告訴人驗收,因告 訴人要求朱森榮應施作5樓室內油漆及屋頂再施作水泥砂(粉 光),朱森榮因認非原約定施作範圍而拒絕施作,後即未再 參與該工程,尾款也未向告訴人收取,實不可能應告訴人之 要求出具保固書。且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朱森榮為圓○公 司之負責人,朱森榮雖教育程度不高,但非不識字,豈有可 能明知自己非圓○公司負責人而甘冒極易被拆穿之風險並於 該保固書上用印,顯然不合常理。從而,陳清凉、吳○祥之 上開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採信,朱森榮並未偽 造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經查,朱森榮經由吳○祥之介紹,欲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 之漏水修繕工程,2人遂於108年3月間,與前往告訴人一同 前往本案房屋估價,經告訴人同意施作,並於108年6月21日 匯款部分工程款10萬元至吳○祥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吳○祥再 轉交付10萬元予朱森榮,朱森榮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並與告 訴人相約驗收,因告訴人要求要求重鋪地板,但朱森榮不願 配合辦理,告訴人即告知吳○祥此情,由吳○祥另請他人完成 告訴人之要求,後欲請求給付尾款,告訴人遂要求吳○祥應 提供防水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尾款,後陳清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圓○公司負責人黃○徵之同意或授權,於 108年7月、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圓○公司之印章 ,復製作以圓○公司為名義(負責人為朱森榮)出具之防水 工程保固書,並蓋印上開印章之印文於所製作防水工程保固 書上2枚而偽造之,嗣吳○祥交付告訴人蓋印有圓○公司印文 、朱森榮印文之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告訴人即於108年8月23 日匯款14萬3,000元至吳○祥上開帳戶內以交付工程尾款,末 經吳○祥轉交付其中5萬500元予朱森榮。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房屋內仍有漏水瑕疵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始悉朱森榮並非圓○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朱森榮所坦認 無誤(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66至6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卷第113至118、181至183、 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 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 至191頁)、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卷第13 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8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3 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房屋之營業員莊○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另有防水工程保固 書(他字卷第2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 3至25頁)、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 照片2張(他字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35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 卷第77至85頁)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 堪認定。   ㈢朱森榮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並交 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吳○祥於108年5月19日提供估價單給我 ,當時朱森榮也在場,約定工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20日止等語(他字卷第114至115頁);於偵查中復指稱: 吳○祥、朱森榮、陳清凉他們3個人同時來估價,估價結果是 24萬3,000元,我請他開估價單給我,後來是吳○祥拿估價單 到我女兒家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3頁、偵字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要將本案房屋賣掉,所以我是 請他們把本案房屋內粉刷、油漆、防水工程、保固以及屋內 廢棄物清除,而我女兒認識吳○祥,所以介紹吳○祥來幫我處 理本案房屋的漏水工程,當時我只認識吳○祥,吳○祥、朱森 榮、陳清凉3人是在108年5月母親節那個禮拜去本案房屋現 場估價,吳○祥在母親節過後某天晚上,拿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即他字卷第65頁之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給我,估價 單裡的項目寫的很清楚,也符合我的訴求,所以我就請他們 幫我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22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工程估價單都是在朱 森榮家裡客廳撰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均是由 朱森榮口述,我本人親筆填寫估價單完畢之後交給朱森榮本 人收執等語(他字卷第58頁);於偵查中復陳稱:108年5月 19日估價單是當天在朱森榮家中寫,因為我跟朱森榮是好朋 友,朱森榮認識的字不多,字也沒有我好看,所以才幫朱森 榮寫估價單,寫完我直接交給朱森榮等語(他字卷第15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因為朱森 榮也不是很清楚估價單怎麼寫,吳○祥跟他講要施作哪些項 目,我再一一寫進去,寫好之後把估價單交給朱森榮,朱森 榮交給吳○祥,吳○祥再拿給林○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至 119頁);於另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初吳○祥會去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會跟吳○祥說要做什麼, 吳○祥再跟朱森榮講,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把他寫下來寫 成估價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⒊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 單給告訴人本人收執,朱森榮於108年7月1日開始施作本案 房屋漏水工程等語(他字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述朱森榮所交付 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係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 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單,並經由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以憑為 其承攬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漏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等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8年5月19日估價單是我拜託陳清 凉幫我寫的,但是我負責的工程是我提給吳○祥的,這些字 都是陳清凉的字不是我的字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87頁), 而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之登載內容為「頂樓地坪泡沫水泥拆 除清運含吊車1式、頂樓地坪防水工程:瀉水波度水泥砂+七 厘石墊高+彈性水泥1道、彈性水泥2道、灰色水性PU3道、女 兒牆加蓋、風厝立面部分刷水性PU2道、5、6樓天花板水泥 脫落、防鏽處理、水泥抹平1式、5、6樓家具及廢棄物清運 搬運含吊車1式、5、6樓室內油漆1式,註:以上防水工程保 證3年」等文字內容(他字卷第65頁),足證朱森榮、吳○祥 於108年3月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房屋估價後,朱森榮 即於108年5月19日指示陳清凉依其口述繕寫漏水修繕之估價 單後,經由吳○祥轉交付林○芬以確認承攬工程內容等情,應 堪認定。   ㈣朱森榮確實有依其與告訴人承攬契約內容以及告訴人要求下 ,指示陳清凉製作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後,經吳○祥交付告 訴人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清凉於警詢中陳稱:朱森榮於工程完工之後,應房東 要求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我依照朱森榮的意思填寫保 固期限、公司名稱(含負責人)後,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 裡給他親收,圓○公司的公司章是我自私下請人刻印的,朱 森榮的私章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8至59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告訴人叫吳○祥請朱 森榮寫,朱森榮才叫我幫他寫,朱森榮是跟我說保固書要跟 業主保固3年,還有保固書大概的内容,所以電腦打字後, 在我家附近的超商列印出來,我在我家把圓○公司印章蓋好 後交給朱森榮,我不是交給吳○祥,最早我跟吳○祥也不熟, 朱森榮看了保固書以後就直接拿給告訴人,朱森榮的印章不 是我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偵字卷第1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保固書寫好並蓋圓○公司的章後, 拿去朱森榮家交給朱森榮,保固書沒有信封套裝起來,是直 接交給朱森榮,朱森榮再交給吳○祥,朱森榮的章不是我蓋 的,中間這個印章是誰蓋的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20至121、126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仍一再證稱: 朱森榮、吳○祥2人跟我講說要如何寫保固書的保固期限、負 責人姓名,我才這樣寫的,朱森榮一定有看過保固書,因為 最後要送去的時候,也是我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去,然 後吳○祥有交保固書給告訴人(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 ,是陳清凉始終一致證述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要求提供 後,其乃經朱森榮要求下所製作並於蓋印圓○公司印文後, 即交付朱森榮以憑交付告訴人收執為本案工程保固之證明等 情節一致。  ⒉而證人吳○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說要保固書,我就跟朱森 榮講告訴人說尾款要拿的話要先拿保固書,這樣告訴人才會 把尾款給我,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自己一個人拿到我家 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保固書上印章都已經蓋好,我才將保固 書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才會匯款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 5頁、偵字卷第13至14、17頁),是吳○祥所述防水工程保固 書係告訴人要求出具之緣由以及係自朱森榮處取得等節,與 陳清凉前揭所述相符。  ⒊而依朱森榮與告訴人前揭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確有提供 防水工程保證3年之保固一情,業如前所述,此外,朱森榮 於偵查中已然供承防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其所 有之印章所蓋印(他字卷第189頁),再依朱森榮、陳清凉 、吳○祥之就本案以來配合之習慣(即告訴人就承攬工程等 事項係告知、對應吳○祥、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如有出 具文書必要即推由陳清凉依指示製作)以觀,陳清凉、吳○ 祥前揭所述應為事實,足證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 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 凉製作,陳清凉遂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並蓋印圓○公司印文 後交付朱森榮等情。併參以吳○祥證稱朱森榮交付防水工程 保固書之際,其上「朱森榮」印文已蓋印完成一情,堪認防 水工程保固書上「朱森榮」印文為朱森榮本人所蓋印,至為 明確。  ⒋又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告訴人向吳○祥要求提供保證,經吳○祥 轉知朱森榮,朱森榮始指示陳清凉製作,陳清凉即依朱森榮 指示而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併蓋妥圓○公司印文後交付朱森 榮等情,已如前述,而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係以圓○公司為出 具名義、負責人記載為朱森榮,有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頁),然查,朱森榮自知其非圓○公司之負 責人甚明(他字卷第94頁),但朱森榮於取得陳清凉所交付 以圓○公司名義出具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因實際承作本案房 屋工程者為朱森榮個人,顯與圓○公司無涉,且交付該等防 水工程保固書將使圓○公司無端承擔保固責任,則朱森榮於 取得該防水工程保固書後可以知悉陳清凉如此製作明顯未經 圓○公司之同意,朱森榮仍執意在該防水工程保固書蓋印其 自身印文後交付吳○祥轉交告訴人收執,朱森榮具有與陳清 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㈤朱森榮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朱森榮雖辯稱其於108年3月17日口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內容 予陳清凉紀錄成估價單,經吳○祥轉交付告訴人,並依108年 3月17日估價單內容於同年6、7月間施作,施作時間大概半 個月,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係施作完成後要跟告訴人請領尾 款,但告訴人要求重寫估價單,還要施作5樓頂的混凝土砂 、6樓地板及頂板,但此不在原先估價範圍,故我不願意施 作,後來不歡而散,我不知道108年5月19日估價單云云。但 查:  ⑴朱森榮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8日將陳清凉寫好的估 價單1張拿到吳○祥家中給他,再轉交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 24日左右前往上址修繕等語(他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進場修繕暨施工完成之時點均不相同 ,復經陳清凉、告訴人一致否認有朱森榮所辯之情節存在( 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219頁),是否真有朱森榮所辯稱 施作完成後欲請領尾款而遭告訴人刁難等情,已有可疑。  ⑵又有關本案承攬有2份不同時點估價單之緣由,被告陳清凉於 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是因為告訴人說 這樣太籠統,要寫詳細的施工明細,所以重新再寫一張,是 吳○祥經過朱森榮再跟我講請我代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8頁);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證復稱述:一 開始是吳○祥要介紹朱森榮做這個案子,朱森榮請我幫忙寫 估價單,所以我當時抬頭是寫給吳○祥,後來吳○祥跟告訴人 談好了以後,說第一份估價單太籠統,吳○祥叫我再重新寫 ,我才知道這個案子是朱森榮要幫告訴人做的,只是吳○祥 介紹的,朱森榮、吳○祥2人都有在場跟我說要寫什麼、要寫 哪些項目,我又不是在承攬這個工程,我怎麼知道要寫什麼 ,朱森榮有看過要給告訴人的這份估價單,我寫好後有給朱 森榮、吳○祥2人看過,我也有跟朱森榮、吳○祥2人一起到告 訴人那邊去,把第2份給告訴人看,當時給告訴人的估價單 就是另外這份寫給告訴人的,給吳○祥的估價單告訴人有沒 有看過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當初第一份寫的比較籠統,寫 給告訴人這份是明細比較凊楚一點的,朱森榮都有看過這2 份估價單,是朱森榮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才寫的,朱森榮也知 道第2份估價單是他的施作範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 7、170頁);併參以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上記載「吳先生」 台照,反觀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卻係紀載「林小姐」台照一 節,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63至65頁);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108年3月17日估價單 ,朱森榮不曾與吳○祥、陳清凉一起到我住處找我,要跟我 拿108年3月17日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尾款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15、217頁),顯見陳清凉雖有依朱森榮口述書寫108年3 月17日估價單,但吳○祥、朱森榮因認該份估價單過於簡略 ,遂再由陳清凉依朱森榮、吳○祥意思書寫108年5月19日估 價單以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承攬本案房屋修繕之契約內容甚明 。朱森榮猶以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吳○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108年5月19日估價單 沒有印象,我沒有參與到估價單的部分,朱森榮不曾拿估價 單給我看過,好像是朱森榮、陳清凉直接拿去給告訴人,我 沒有拿給告訴人,我介紹給他們暸解而已;告訴人有說要保 固書,後來我有跟陳清凉講說要保固書,我忘記有沒有跟朱 森榮講告訴人的要求;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我在我家信箱拿到 的,我不知道誰把保固書放我家信箱,我沒有打開信封來看 ,因為有用信封裝並且封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保固書,信 封外面有寫林○芬,我是直接拿到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打開 我才知道是保固書,因為我都在醫院看診,我在偵查中稱是 朱森榮拿到我家給我,只是我想像而已,我並沒有確認看到 是朱森榮拿過來;我沒有拍攝過保固書,也沒有在製作保固 書期間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103、1 05、109、126頁)。但查,證人吳○祥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 :我確實在108年5月19日有提供估價單給林秀芳本人收執, 當時朱森榮跟陳清凉也都有場等語(他字卷第74頁),且於 警詢之初已提出防水工程保固書予員警(他字卷第78頁), 顯見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過108年5月19日估價 單以及未有先行親見該保固書等節,與先前於警偵中所述以 及自己所提出之事證不相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係向 陳清凉告以告訴人索取保固書乙節,證稱:我會跟陳清凉講 要保固書,是因為陳清凉有在幫朱森榮寫保固書,那天出庭 時陳清凉講的我才知道(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顯不 合理,是難推導出吳○祥有何須直接告知陳清凉須製作保固 書之正當事由;再參以本案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雖係於朱森 榮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但因吳○祥立於介紹人之地位 ,又與告訴人之女較為認識,告訴人因而均與吳○祥聯繫本 案工程事宜等情,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是找吳 ○祥要保固書,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祥聯繫,錢也是匯給吳 ○祥等語(偵字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係將本案工程款均 匯至吳○祥帳戶內,且主觀上認朱森榮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 ,亦係聯繫吳○祥處理,且吳○祥確有另覓他人依告訴人指示 收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吳○祥亦 有參與本案修繕工程其內,殊難想像吳○祥於介紹朱森榮承 攬本案工程後,即毫無置喙於108年5月19日估價單及後續之 保固書,甚至毫無所悉或見聞;況且,朱森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跟吳○祥認識20幾年,我兒子給吳○祥當乾兒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顯見朱森榮、吳○祥間關係甚 為親近,在朱森榮面前不無有袒護之舉,自難認吳○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採。至於證人吳○祥於警詢中陳 稱: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陳清凉一起帶過來給我,叫 我交給林秀芳等語(他字卷第7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防水工程保固書是朱森榮一個人拿到我家給我等語相異( 他字卷第185頁),但此部分與防水工程保固書係吳○祥轉知 告訴人需求予朱森榮,經朱森榮指示陳清凉製作之情節無涉 ,是難僅憑此相異之陳述內容,即稱該保固書之製作與朱森 榮無關。   ⒊證人陳清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固書是告訴人跟吳○祥講 ,然後吳○祥再叫我來寫保固書,朱森榮應該知道這件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但其後隨後又改稱:防水 工程保固書到底是誰聯繫我製作,事情過太久了我現在不是 很清楚,我知道的應該也是吳○祥、朱森榮跟我講,不然我 不可能自己去做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經本 院提示陳清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再度改而證稱 :我對於我在警局、檢察官前稱朱森榮請我出具防水工程保 固書並將將保固書拿去朱森榮家給朱森榮親收等節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陳清凉就何人要求其 製作防水工程保固書乙節固然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而,陳 清凉並非本案承攬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 益,此據證人陳清凉於偵查中證稱:好朋友沒有請我寫,我 不會無緣無故去寫,這個案件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是純粹 幫忙朱森榮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頁),且告訴人所給付之 工程款係由朱森榮及吳○祥後續覓得施作之人經吳○祥之手各 自分得款項等情,業如前所述,難認陳清凉有主動偽造該份 防水工程保固書之動機,且108年5月19日估價單為朱森榮授 意陳清凉書寫後,經由吳○祥交付告訴人以為承攬本案房屋 修繕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要求須提供保固書始願 給付尾款,實則朱森榮始有提供保固書予告訴人以取得尾款 之動機及必要,況且,陳清凉並非承攬工程之人,而陳清凉 、吳○祥間於案發當時並不熟識,分別為陳清凉、吳○祥陳述 明確(他字卷第161頁、偵字卷第16頁),吳○祥實無直接要 求陳清凉提出保證書之可能,末參諸朱森榮、陳清凉間為10 年以上之好友(本院訴字卷第64、116頁),於面對朱森榮 在場之際,本難指述不利於朱森榮之證述內容,是綜合上情 ,難認陳清凉於本院審理證稱保固書係吳○祥要求其書寫等 語為可採。  ㈥陳清凉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對於是否偽造圓○公 司印鑑一節之外,其餘事實均據陳清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7至61、157至163頁、偵字 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63、2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他字 卷第113至118、181至183、191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14至224頁)、證人黃○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他字卷第99至100、189至191頁)、共同被告朱森榮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91至95、187至189頁、偵字卷 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吳○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他字卷第71至76、18 3至18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15頁) 、證人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61至62頁)均相符 ,並有108年3月17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3頁)、108年5月19 日估價單(他字卷第65頁)、防水工程保固書(他字卷第2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郵 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他字卷第29頁)、天花板漏滲水照片2張(他字 卷第31至33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5 至37頁)、吳○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7至85頁) 及吳○祥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他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陳清凉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有關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一 節,復經陳清凉於警詢中坦承圓○公司印文為其擅自盜刻圓○ 公司印鑑後所蓋印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黃○徵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陳清凉偽造圓○公司印鑑後蓋印圓○公司 印文於防水工程保固書上乙情,堪可認定,陳清凉事後爭執 並未偽造圓○公司印文云云,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森榮、陳清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朱森榮、陳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清凉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章1枚後,於本案防水工程保固書上偽造「圓○有限公司」印 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由被告陳清凉交付被告朱森榮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森榮、陳 清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祥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森榮為圖順利取得承 攬工程尾款,而推由被告陳清凉製作保固書,被告陳清凉為 協助被告陳清凉順利取得尾款,率爾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製作 該防水工程保固書並交付被告朱森榮,被告朱森榮於取得該 防水工程保固書可以知悉並未經圓○公司授權或同意後製作 ,竟仍執意經吳○祥轉交告訴人行使,朱森榮因此順利取得 部分告訴人交付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朱森榮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 罪後知所悔悟;被告陳清凉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等2人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陳清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 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清凉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清凉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以及 於防水工程保固書偽造「圓○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偽造 之印章及印文,均未扣案,依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防水工程保 固書,業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朱森榮提出偽造圓○公司名義出具之防水工程保固書, 經吳○祥交付告訴人行使,以利告訴人給付本案工程尾款14 萬3,000元,被告朱森榮從中取得5萬500元等情,有如前述 ,是該5萬500元即為被告朱森榮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朱森榮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PHM-113-上訴-2650-2025022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1號 原 告 鄒孟玲 上列原告鄒孟玲與被告蔡佳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 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孟玲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起訴狀僅記載「 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0號4樓天花板嚴重漏水,提告 樓上屋主,求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追加金額(即修繕費 和鑑定費等)至房子不再損壞」,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具體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徵 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元」或其他適法之聲明)、依其聲明進行工程所需 價額之相關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費用證 明文件或報價單等),並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之,逾期一項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4

ILEV-114-宜補-41-20250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超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 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 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自行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 應一併提出7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 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 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 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 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 ,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 。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 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 明)。  ㈢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得 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是否僅對被告請求修繕,宜一併 表明;如有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意思,請一併補正被告 姓名、住居所、對該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再者,原告起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有起訴狀 一紙,宜一併補正證據。  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 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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