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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雖主張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夏邦益(下稱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符合刑 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又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受刑人「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見受刑人 深有悔意,應可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讓其易服社會勞動 。再查,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且僅延期一次, 確實因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社會勞動時數,並非 故意不為,確實情有可原,此外,原應執行之刑罰為有期徒 刑3月,但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486小時可折抵刑期81日, 入監時間僅剩10日不到,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懇請給予受 刑人再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補足甚至加倍社會勞動時 數亦均可。受刑人實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懇請考量受刑 人身心狀況確實不佳,倘入監服刑,身心狀況恐更加惡化, 請明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 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 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上訴,嗣由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7至54頁)。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 為54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 月16日止,受刑人迄113年10月8日僅履行432小時,尚不足1 14小時,經其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 長1個月至同年11月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 履行486小時,仍有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 官聲請展延,經檢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 ,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 否准所請,該署觀護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 且「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 報終結觀護,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 期8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字第3666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及113年度執再字 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於同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 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 聲請狀」等文件,有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 執字第3666號卷、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觀諸「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案係「不得 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並於第三點 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二亦明 確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以下情 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 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 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於履行 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於聲 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項,知 悉甚詳,則揆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 ,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書所 示為履行。  ㈢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 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 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答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 情,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 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對於履 行社會勞動之認知及態度不佳。而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 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 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審酌其未有入監紀錄允許延長履行時 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詎受刑人猶未把握延長期限, 於第1次展延期限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 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月內仍 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時間、 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 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察官以「本件 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延聲請,而 依前揭規定,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 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難以配合履行完畢,其身心 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云,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社會勞 動完畢,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第二次展延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亦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上開個人事由任意指摘本件 執行命令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其切結應 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展延1 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 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 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4-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 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 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 件執行,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 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 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 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 所為不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 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經檢察官抗 告後,高雄高分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 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 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其 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前已聲明異議)」等語 ,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 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5日到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 提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 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 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 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 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 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經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 第2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人主張「鈞院就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 准郭冠澤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 分,亦認不妥」,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 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臺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哲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執字第8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 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4年1月4日之簽呈內 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大批毒 品竊盜前(科),近年不斷,素行惡劣,有入監矯治必要」 等,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同意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 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 且記載「毒品、竊盜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於 傳喚期間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 述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號 執行卷內有114年1月4日之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核閱無訛 。  ㈡聲明異議人自103年後除本案外,前①於10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於103年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 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④於111年6月10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11年2月7日、111年9 月2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明異議人為本 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8月8日一節,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聲 明異議人所為上揭④、⑤之案件分別係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2月7日、111年9月25日所犯,其隨即於數月後之112年8月 8日即再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 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聲 明異議人對於其肇事致傷之被害人未為救助,反而加速逃逸 ,該案件犯罪手段非屬輕微,益徵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 已非偶發性犯罪;又縱屏東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 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到案執行傳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但亦另外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 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本可於114年2月4 日前以書面或自行到場以言詞並提出相關資料就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項陳述意見,否則至遲亦應於114年2月 4日到案表示意見,但聲明異議人卻於收受執行傳票後遲至1 14年2月4日當日之間,僅曾於114年1月24日以其已於同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屏東地檢署暫緩執行(該刑 事聲請狀僅檢附聲明異議狀影本,並未檢附證物二、三等資 料),此外期間內均未以書面提出或到達屏東地檢署說明其 他事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除就聲明異議人要求暫緩執行部 分,以114年2月4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38字第1149003967 號函要求聲明異議人應於傳喚期日到場說明,而聲明異議人 並未於114年2月4日遵期到場,檢察官僅得依法執行拘提, 以上亦有屏東地檢署上述114年度執字第8號、114年度執聲 他字第138號卷可佐,顯見聲明異議人於得提出意見之114年 2月4日或該日以前,既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明異 議,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程序上應認其知悉 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從而綜合審酌本 案全部案卷等,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  ㈢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 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 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是聲明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有正當工作、育有1子現僅4歲仍 須伊共同扶養陪伴,且父母年事已高均須奉養且載送就醫等 為由聲明異議云云,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連。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 官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之前案、犯罪情形等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綜合本案全部 案卷等,既難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 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 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輝(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嗣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票,其上載以:就本件有 期徒刑3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拘役120日部 分得易科等語,異議人乃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橋頭地 檢署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部分 ,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遭橋頭地檢署於 114年1月13日以橋檢春岳113執6224字第1149001858號函否 准聲請,謂異議人前有易服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 本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又有期徒刑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即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案確有經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之事,但異議人本案係初犯詐欺罪質犯罪,且非加 重詐欺類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異議人目前具有正當工作 ,復須扶養年邁父母,若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年邁父母經 濟困頓,若允准異議人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處理,顯得免除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可舒緩監獄擁擠等社會問題,實屬有 利,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 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 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 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 官以異議人於104年間另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異議人僅履行5小時 即未履行為由,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於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事由,就本案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 224號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04年間,曾 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5年11月23日前履行 完成,經執行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 許,向高雄市鳳山街友服務中心(下稱慈心園)報到,並應 於同年11月23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然異議人遲至105年2 月26日始向慈心園報到,且經高雄地檢署2次發函告誡後, 僅於同年7月29日完成5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前往慈心園報 到履行,高雄地檢署復於105年11月1日再次寄發告誡函予受 刑人,受刑人於同年月1日下午1時許親自簽收上開告誡函, 仍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剩餘45小時義務勞務,遂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撤 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另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 務而被撤銷緩刑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年 邁父母之生活等節,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 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異議人上開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認定。再者,異議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此乃異議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 是否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7

CTDM-114-聲-5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正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吉(下稱抗告人)患有 心臟病、糖尿病、呼吸道難呼吸、胃痛、腳有開過刀,不宜 服刑,自知喝酒錯了,會把酒戒掉,因身體不好,怕會死在 獄中,請給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 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 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 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 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先 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前者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 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 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 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 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 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 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 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有上開新聞稿、函文可查。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 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本件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 偵字第13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29日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 酒測值達0.55mg/L,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等情 ,有上開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  ㈣參酌抗告人第1、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0 .58、0.40MG/L,而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又 高達0.55MG/L,且抗告人之酒駕均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 案酒駕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有上述 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參,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 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而酒 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 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 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 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 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 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 律責任,抗告人應無不知之理。惟抗告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 駕車遭查獲,分別經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法院判刑及易科罰金暨繳清併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 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 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 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既已依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 認若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所定 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 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 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抗告人以其患有疾病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依刑法第41條 第4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倘有身心健康之問題,致執行顯有 困難者,亦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故抗告人執此提起 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 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5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龍胤元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胤元(下稱受刑 人)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8139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認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雲林地檢署傳票載明「⒈台端已酒駕 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 容有異;而依各次判決日期可知,受刑人並無法務部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所指五年內三犯酒駕行為;又受刑人家境清 寒,有正當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987號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 上備註「台端已酒駕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 入監指揮,請於應到日期前7日具狀陳述意見」一節,業據 受刑人撰文在狀,核與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佐。  ㈡次查,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子113執 81 39字第1139078236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載明 「本件酒駕三犯以上業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請參酌辦理」,而受刑人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受社會勞動執行, 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宣告刑」之情節,因認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有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一份可參;而被告確有因五 年內酒駕三犯(各於107年7月7日、107年10月14日、110年4 月17日及112年10月8日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罰金案件初核表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49號判決、2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26號判決影本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 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 人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前已3次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 ,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 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記載,可知 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易 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 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 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7年、110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受刑人 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 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刑人等語,惟此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 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 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再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48號)不服,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雖准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 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為單親家庭,一家三口 ,仰賴受刑人工作維持生活,受刑人無法於休假日實施社會 勞動,勢必離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分 期繳納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 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以114年度執字第1448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由書 記官詢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受刑人需要工作撫 養照顧二個未成年女兒,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後,仍以受刑人 :前已有二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 案為第三次,酒測值高達0.87mg/l,肇事率高達25倍,若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字第1448號案件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覆核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 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 定。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 與前案紀錄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若可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 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 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 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 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 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 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3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盈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刑 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 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 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 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 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 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 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 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 「擬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初核表之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中 勾選「⑴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⑵五年內三犯酒駕,有右 列各點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①本案為第4次;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 逾2年即再犯)」,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 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嗣 受刑人於113年12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知前開 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經受刑人表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 ,並提出自白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母親行動不便 之照片、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供執行檢察官審酌 ,經執行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4犯,且5年內3犯 ,前2次酒駕以易科執畢,第3次酒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准,竟於易服社勞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 均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 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全卷檢閱無誤,足見檢察 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另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 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 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 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 參考依據。 (四)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9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實 有歷年犯酒駕4次之情形,且受刑人所受前案業已分別經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又係 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 。承上,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 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4次酒駕,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 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 因素、家庭因素,無法入監執行,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6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志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賴志堯請求法院給最後的機會給予易科罰金,有改過自新 ,因有工作,做好好的,想好好工作做人,不想失去工作, 因錢不能斷,因先前的案子有跟人借錢,每個月要正常給, 請法院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賴志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 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97號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 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現居地,而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 書記官詢問時,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以聲明異議 人,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及其個人特殊事由 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改定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內辦案進行單上批示 所載,檢察官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本案 係為討債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核與其前所涉犯恐嚇(102- 104年間)及聚眾鬥毆罪(110年)等暴力犯罪均罪質相同, 且觀其暴力犯罪動機均與催討債務相關,顯見其漠視他人生 命及財產甚鉅,故如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其易科罰金 」等語。核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先前 所犯另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動機具有高度相似處,併考量 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法益之嚴重程度,而 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 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 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本案及 其先前所犯另案之判決、裁定等)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 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 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 身體、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本案聲 明異議意旨所稱有關聲明異議人欲維持工作、賺錢償還借款 等語,縱令所述不虛,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 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 僅因聲明異議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並反 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經綜合 考量聲明異議人賴志堯之本案與前案罪質、犯罪情形及個別 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 等瑕疵之情事,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或 不當,是聲明異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7

SCDM-114-聲-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宗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緒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執 行過程中檢察官要求伊入監服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後,要求服勞役,現向法院申請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前開裁判合 併定應執行刑9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 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197號及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之部分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則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 10年內第3犯以上,然於聲請定刑之前,有關第2犯之部分 ,以執行社會勞動中,故准予2犯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繼 續執行社會勞動,定刑後所餘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不准 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其係於111、112、113 年間犯酒駕,本件因未於標誌「停」之位置停車再行駛而 遭警方盤查,進而被查獲酒駕之案情,衡諸前揭審核意見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 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3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 (三)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聲明 異議人確實已於3年內犯第3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足認聲明 異議人明知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仍心存 僥倖,屢屢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時間相當密集 ,顯係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亦實屬淡薄。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 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 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尚難動搖原審核之基礎及理 由,況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執行前亦已遞狀要求本案檢察官 延期執行,使其能完成第2犯之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本 案檢察官亦已准許。從而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欲向就其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然受刑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或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圍,非本院所 得代替執行檢察官判斷並執行指揮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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