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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張雲光」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陳柏翔與「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由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7時1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分別向蘇翰威訛稱其為番薯生活網、中國信託之客 服人員,並佯稱:蘇翰威之個資外洩,需將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中國信託更改提款卡晶片云云,致蘇翰威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20)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 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下稱新鼎吉門市)。嗣陳柏翔再依「保 時捷」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3時27分許,前去新鼎吉門 市並冒名為「王霏霏」領取本案包裹,然為該店店員察覺異 狀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當場查獲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支。 (二)陳柏翔與「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光」之 帳號,分別向張麗萍楊訛稱其為台北威秀影城、合作金庫之 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帳戶有安全疑慮,為加強帳戶安全及 數據整合,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麗萍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8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至史相翰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史相翰中信帳戶)內。嗣陳柏翔再依「 保時捷」之指示,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某處之置物櫃內取得史 相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同(8)日15時15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坎城店(下稱坎城店)之 ATM提領11萬9000元,再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麗 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翰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麗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偵字第11471號《下稱偵一卷》第231-235頁;本院卷 第123、371、489、51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坦承 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蘇翰威、張麗萍2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Telegram群組【快遞「南 部」】內之成員有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 ,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5頁),並有其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該對話紀錄內,暱稱「保時捷」、 「大Go」、「綠茶婊」分別有不同之指示及對話,見警一卷 第43-5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亦係聽從飛機群組暱 稱「保時捷」之人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亦經其於偵查中陳稱 :「(你在3月22日遭逮捕後,又按照同一個人的指示去提款? )是。我後來又聯繫上「保時捷」,我本來負責跟車手收錢 的工作,後來因為車手無法去領錢,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 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4-23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 論是就犯罪事實一(一)或一(二),均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即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該3 人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暱稱「保時捷」(該2人係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取簿、或提款轉 交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 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先是擔任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其為警查獲後竟不思改過復 再與詐欺集團聯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事 實欄一(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先後 分別擔任取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似,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 人聯絡所使用,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 ,是為供犯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一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2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事實一(一)、(二)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2.扣案之上開金融卡4張(即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等帳 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 物,惟此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蘇翰威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提領洗錢之贓款已經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內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犯法條 1 事實欄 一(一)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事實欄 一(二)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事實欄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翰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翰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⑶本案包裹寄件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⑸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2張 ⑹本案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6張 ⑺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遞(南部)」中與暱稱為「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  2 事實欄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 ⑶史相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⑷坎城店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⑸坎城店ATM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張

2024-12-31

KSDM-112-審金訴-727-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未適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 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 犯。(二)因過失犯罪。(三)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 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 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七)犯罪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 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 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 ,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 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故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併與審酌是否有無再犯之虞、緩 刑是否適當等情形,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並 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 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 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 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 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 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 如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 則將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至原審 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 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 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 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因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並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察覺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遭詐欺乙情,有本署1 12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猖獗,且貿然將個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極可 能使詐騙集團因此遂行犯罪,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無心生警 惕,竟因自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銀行凍結之際,轉而 將其母親詹吳素珍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騙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本 案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並有再犯之虞 。  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對於未和解之告訴人亦未 有任何賠償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爰此被告有再犯 之虞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 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 行、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原審卷第69至70頁調解筆 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於警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罪 ,且於原審初始亦否認犯行,而犯罪後之態度固為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惟仍需與其他量刑事由綜合考量,且是否於偵查 初始認罪雖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考量因素,而有無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為犯後態 度良好與否之重要判斷因素。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有將其 母親詹吳素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淑雯」者,於原審審理之初即供稱:我確實 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原審卷第 37頁),復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非於犯案遭 查獲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且嗣後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全 部承認,並按附表所示條件如期賠償告訴人甲○○,有調解筆 錄與本院詢問告訴人甲○○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審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彌補自 身過錯,其犯後態度相較於法院審理實務上所見部分犯罪嫌 疑人至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全盤否認,全然無意與被害人談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仍 有區別,是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加以審酌,在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且上開量刑因素至上 訴審中亦無對被告更不利之量刑因素浮現,則原審在刑之量 定上自無違誤,本院應予尊重。  ㈢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 ,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 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帶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審酌因被告一時貪念,以致誤 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 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 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已敘明宣告緩刑之原因,於法並無 不合或違失。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行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608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有再犯 詐欺罪之虞云云,然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案情有異,且受 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 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 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審 宣告3年之緩刑期間,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 其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 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即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 ;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原審已合法送達 告訴人乙○○調解通知書,乙○○不明原因未參與調解,有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47、49頁)、報到單(原審卷第61頁)可參 ,嗣經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月19日審判程序合 法通知告訴人乙○○到庭(傳票均註明:如有意願調解,請到 庭),告訴人乙○○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有憑, 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未適當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95,000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21,038元」應更正為「21,023 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 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9至 70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 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 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 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95,000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 日1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將其母親詹吳素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淑雯」,以 此方式容任「淑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乙○○、甲○○2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 、甲○○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甲○○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將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再將該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淑雯」等情,惟辯稱:我於112年5月3或4日時有看到LINE上的貸款廣告,對方說他們不是高利貸,我和他們有簽一份貸款合約,我就把詹吳素珍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是第一次貸款,不知道為什麼要把詹吳素珍的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他們說要更改帳戶密碼後和我碰面,再把錢存入詹吳素珍的帳戶云云。 2 證人詹吳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詹吳素珍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2月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37513號函暨檢附被告遭詐欺案案卷資料1份(含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 ⑴被告前於112年5月初某日,因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大象融資」之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提款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嗣後被告察覺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遂於112年5月6日20時5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⑵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因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申辦貸款,並於112年5月7日17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原門市,寄出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⑶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你確定你不是哪種洗人頭帳戶的吧」等語之事實。 6 證人詹吳素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乙○○、甲○○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證人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以會員個資外洩需鎖定帳戶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34分許 15,123元 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31分許 49,985元 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 21,038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115-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陳智 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上手係此名,下均稱「陳 智豪」)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而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陳智豪」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陳智豪」。原告、「陳 智豪」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陳智豪」指示, 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於提領後10分鐘 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陳智豪」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9,97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對 原告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 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97 5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1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18日(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蔣稚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蔣稚盈,接續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客服人員以及「永豐銀行營業部」專員,並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個資外洩,永豐銀行信用卡因被盜刷25筆,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協助監控云云,致使蔣稚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49,986元。 ⑵同日22時43分許,匯款49,988元。 ⑶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20,001元。 人頭帳戶陳幸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2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22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23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同日23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左列⑴至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ATM。 左列⑸至⑹: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ATM。

2024-12-31

TCEV-113-中簡-378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稱「哈密瓜」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不久,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老砲」之人(下稱 「老砲」)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丙○○、「老砲」與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後佯以臺北中山郵局人 員、警察「李建邦」及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書華」等 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乙○○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 個資外洩遭他人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分批領 出做公證,會請人前去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約 定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紫 微宮)對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使乙○○信以為真,依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放入信封 袋內後,前往約定之上開地點。「老砲」旋即指派丙○○前去 向乙○○收取前述等帳戶提款卡,丙○○遂於113年6月6日15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待丙○○與乙○○見面後,即佯以受金管會主任指示前 來之身分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 票」等公文書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乙○○以取信之,乙○○因而 將裝有前揭等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政府機 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裝有上開等提款卡之信封 袋後即駕駛前述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烏日夢幻門市」內,將該等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確認可正常使用後,再依「老砲」之 指示將等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詐欺方 式收集他人帳戶以利收取詐欺贓款,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將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均交予警方經扣押在案,另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 時55分許拘提丙○○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 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 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 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下述加重詐欺罪 名,見偵卷第22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178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 資料(卷頁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 書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 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 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 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 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復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 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 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 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述說明,本件論罪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之規定,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加入「老砲」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依指示交付被告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足見 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 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 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 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 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 得與該公證本票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而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前揭印 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所蓋印偽造,實難認有該偽造印章 之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 行為。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 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 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 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 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 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 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 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 4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用以行騙並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 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雖可能係影印 本或複印本,且縱製作名義機關或公務員職稱雖均屬虛構, 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犯 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 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關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 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 書無訛。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被告偽造上揭等公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 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 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 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 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 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 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 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佯稱告訴人涉及非法刑事案件,足 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並交 付上開等一般民眾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以此等方 式取信於告訴人而詐取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該當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構成要件,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 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本件即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之上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特殊洗錢罪,其上開等行 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 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 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其已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1,500元(詳見下述),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以取 信告訴人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告 訴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帳戶提款卡以領取詐欺贓款,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 之分工屬於取簿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既 均持之行使交付給告訴人,則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所 有,無從逕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有供本案使用(見本院 卷第65頁),及扣案其餘公證款收據、牛皮紙袋,卷內均查 無證據與本案收取提款卡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皆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1,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 被告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6號偵查卷宗  1.113年6月6日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至  34頁)  2.被告丙○○特徵比對照片(第35頁)  3.邱櫂鉎手機Telegram軟體【暱稱Chao Chiu】對話人員截圖(   第37至46頁)  4.被告丙○○手機截圖(第47至141頁)  ①「陈桂林」(第47至75頁)  ②「老砲」(第77至79頁)  ③USDT交易紀錄(第81至83頁)  ④「Soha工作交流群」(第85至87、143頁)  ⑤「哈密瓜和Y」 (第89至133頁)  ⑥ATM交易明細、雙掛號信封(第135至141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第14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第155至161頁)  7.同意書(第163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165頁)  9.告訴人乙○○提出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水湳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與「李警   官」、「張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合作金   庫帳戶明細、帳戶遭領明細、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法院公證本票   」照片【本案為第九次交付】、裝公證收據之牛皮紙袋照片   ( 第173 至174 、179 至182 、188 至207 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乙○○交付之公證款收據、牛皮紙袋】(第183至18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之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收款日期:中華民國113年06月06日) x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 (出票日期:113年06月06日)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印文1枚沒收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93-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蘇文祥 被 告 甘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8元」(見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19,963元」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 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素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扭蛋」之成 年人,並隨後透過LI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使用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而後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PP及 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施以「信用卡遭盜刷,需要操作AT M以避免個資外洩」之詐術,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照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 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49,989、19 ,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原告並因此受有共計11 9,963元損害,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 ,9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63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違反刑事規定,但這筆錢不是我拿走的, 我沒有提領任何款項,實際上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我已經沒 有該帳戶之使用權,我並沒有直接的侵權,原告所受之財產 損害不應由本人全部負擔,希望原告能夠降低金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號 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南簡司調卷第11至第23頁),且 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確認無誤;此外,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 足證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揭原告所主張「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情事,而該提供帳戶行為,確實有助益於詐欺集 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並獲取其錢財,並造成原告受有119,963 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固然未有實際獲得原告 遭詐欺而損失之119,963元,其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失全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EV-113-南簡-120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國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嗣 某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種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國 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1-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芬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卷第31頁)、交易紀錄(偵4356卷第 35頁)、告訴人張明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 卷第5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356卷第59頁)、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3、67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為修正前、 修正後均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關於本院不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理由 ,詳如下述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減刑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 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 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詐欺者對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 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階段即有就其犯罪之事實如實陳述 ,符合自白要件,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稱:「申辦帳戶並無限制,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作為詐欺或不法用途,是 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後,答以:「不承認,我沒 有幫助他,因為對方說匯款過來,要經過金管會,這樣太麻 煩,他說他表哥在某處上班,要我寄到該地給他。」等語( 偵緝卷第4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自不合於自白要件,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已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暨目的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致其等受有損害 ,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固有與告訴人陳淑芬以9萬元、與 告訴人張明綺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 第1期款項1萬元、5000元,之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 8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程 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且被告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 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告訴人等而言亦非 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 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陳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致電向陳淑芬佯稱:其先前在飯店的消費金額有遭誤植情形,可能是個資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ATM才能關閉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9日20時25分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9日20時28分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20時30分6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20時31分1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 4萬3096元 2 張明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38分許,致電向張明綺佯稱:先前購買衛生紙訂單被搞混,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處理云云,致張明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9日20時27分 2萬9987元 112年6月29日20時38分 2萬6985元 112年6月29日20時45分 2萬7000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1151-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廖祥茂即廖士勛 被 告 葉太良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謝科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太良如以新臺幣998,83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592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 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 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 顴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車,衡情 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呼 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 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㈡因被告葉太良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廖重沃死亡,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益昌公司為被告葉太良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葉太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1元(醫 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2.喪葬費49萬元(禮 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3.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   ㈢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1,27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太良則以:   被告有和解意願,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之金額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300萬元偏高。事 發當時係靠行在被告益昌公司,現在亦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兩車道漸 增三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 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 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不治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資料、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7頁),且 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 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 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56、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7、7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葉太良所不爭執,而被告益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益昌 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葉太良前揭違法駕車 過失行為與廖重沃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 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 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葉太良自承其與被告益昌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且被 告葉太良所駕駛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益昌公司,復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1頁),肇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益昌公司所有, 縱由被告葉太良自行駕駛載貨,由外觀判斷被告葉太良仍係 受僱為車行即被告益昌公司服務,且被告益昌公司復未就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益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益昌公司應與被告葉太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9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葉太良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廖重沃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0,1 11元(醫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3頁),被告 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核屬有據。    2.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49萬元 (禮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25-27頁), 被告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年失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依靠,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駕駛,月薪約4至5萬元;被 告葉太良國中肄業、職業駕駛,月薪約3至5萬元(本院卷第7 2、73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及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不法行為情節輕重 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原告所受喪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10,111+4 90,000+1,500,000=2,000,11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而查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001,275元,業經原 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保險給付通知書1份在 卷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 3、78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98,836元(計算式:2,000,111-1,001,275=998,836 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葉太良、益昌公司均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3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葉 太良、益昌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98,836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葉太良預供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2577-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陳立民 訴訟代理人 史凱利 被 告 粟得綸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才路口前,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顯 示方向燈,貿然左轉進入育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骨折 、雙膝挫擦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5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及門診 費用)〉。  2.交通費用24,820元〈自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單趟分別為110元、 105元,46趟、70趟分別為10,120元、14,700元〉。  3.看護費用66,0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就醫… ,需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護1個月」,專人看護以每日2,2 00元計算,共計受有66,000元(2,200×30日=66,000)之損 害)〉。    4.無法工作損失343,686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7月3日、1 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年12月1日至 本院骨科求診…,111年12月開始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 「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需休養7個月(111年1 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以每月薪資41,098元,及原告 每月擔任街頭藝人收入約8,000元之收入計算,共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343,686元。   5.機車修理費2萬元。  6.精神慰撫金228,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7,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無意見。醫療費用25,450元,扣掉理賠 ,剩8,670元、交通費用為住家至中國醫藥醫院、中興醫院 ,扣掉理賠部分,剩4,820元、看護期間1個月是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已經理賠36,000元,尚餘3萬元、工作損失同意以 月薪以45,000元計算,但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車損部分 同意以1萬元計算。 二、被告抗辯:   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8,670元、交 通費用4,820元、看護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薪資以每月45,0 00元計算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元均無意見,但被告僅同意3個 月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起訴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裕豐機車行估價單、國軍 臺中總醫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021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及租借申 請清單、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受傷照片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9-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4號 (電子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 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扣除已經理賠後之醫療費用 金額為8,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39-41、55-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尚受有8,67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分別至中國附 醫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單趟分別為110元、105元,分 別往返46趟、70趟,共計分別支出費用10,120元、14,700元 ,合計為24,820元,經和泰產險理賠後,尚餘4,82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受有 4,82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所載,略以:「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就醫… ,需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堪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1個月,原告請求1個月 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2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 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 尚屬可採,並依此計算30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扣 除理賠金額後所需看護費用為30,000元(2,200元×30日-36, 000=30,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慈善協會工作及街頭藝人,每 月薪資為45,00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7個月無法 上班,受有3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2021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及租借申請清 單、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53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不為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7月3日、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所載,分別略以:「於111年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 …,111年12月1日開始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於111年 12月1日至本院骨科求診…,需休養7個月(111年12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等語(本院卷第41、61頁),足認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7個月不能正常工作等情,核 與上開醫囑評估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 損失315,000元(45,000×7=315,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 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豐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因事後兩造於審理時同意改以1萬元為賠償金 額,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1萬元修復機車 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擔任慈善協會工作,月薪4 萬多元(含街頭藝人);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月薪 不穩定(本院卷第8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 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與工 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8,00 0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8,490元(8,670+4,82 0+30,000+315,000+10,000+100,000=468,4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68,49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340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香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香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7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 卷第80頁)、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罹患疾病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被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罹患疾 病,且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 ,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7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陳香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 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1月2日起,陸續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供 「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香君前開金融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淑玲、陳基萬、 蔡長壽、黃兆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陳 香君前開金融帳戶,陳香君復依「貸款專員陳柏宇」、「陳 福明」指示,將上開款項分次提領出來後,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育仁」。 二、案經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帳號供「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育仁」,惟辯稱:伊係依對方指示做額外收入金流以利核貸,伊沒有相關經應才被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證人即被害人黃兆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被害人黃兆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LINE訊息擷取畫面、匯款單據、來電顯示畫面、阻詐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 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柏宇 」、「陳福明」、「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號多達7個,且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因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其 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淑玲(提告) 佯為健保署、檢警人員,以電話、LINE暱稱「李吉田」詐稱期個資外洩帳戶要凍結,須將存款匯出保管云云。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48萬6500元 陳香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至下午3時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500元 2 陳基萬(提告) 以LINE暱稱「洪芳英」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購屋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50萬元 陳香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下午1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蔡長壽(提告) 以LINE暱稱「Sun」佯為姪子,詐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45萬元 陳香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中午12時4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34萬2000元、10萬8000元 4 黃兆均 以LINE暱稱「Ethan Huang」佯為其子,詐稱欲借款清償債務云云。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下午1時18分許、20萬元、12萬元 陳香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至下午2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21萬7000元、10萬3000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7

TCDM-113-金簡-66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50548、51839、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瑋迪(另行 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 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 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 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 。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 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怡怡,使其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范瑞軒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范瑞軒於提領款項後,隨 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向范瑞軒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范瑞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瑞軒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 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60、328頁 ),核與同案被告孫子翔、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孫子翔部分見偵57054卷第49至57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並有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7054卷第47頁)、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 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 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 7054卷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 偵57054卷第93頁)、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 7054卷第7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范瑞軒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瑞 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范瑞軒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瑞軒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范瑞軒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范瑞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范瑞軒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 決)。    (2)被告范瑞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 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 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范瑞軒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是被告范瑞軒無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檢察官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范瑞軒未能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 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 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范瑞軒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范瑞軒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范瑞軒在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 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 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瑞軒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 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范瑞軒就上開犯行 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2.次查,被告范瑞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 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范瑞軒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又關於被告范瑞 軒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被告范瑞軒另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對被告范瑞軒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范瑞 軒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 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范瑞軒之母吳秋香所述,被告范瑞軒 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 形;被告范瑞軒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 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 過去交情,被告范瑞軒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 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 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范瑞軒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 無法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 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 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范瑞 軒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 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 號函可佐(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85至193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審酌被告范瑞軒於前案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3月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3月5日僅差 1日,且前案與本案均有同案被告孫子翔參與其中,犯罪類 型亦均為詐欺犯罪,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范瑞軒之醫療紀錄、 病歷,瞭解被告范瑞軒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 被告范瑞軒對談、被告范瑞軒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 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 洵值採取,足認被告范瑞軒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瑞軒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之工作,將贓款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孫子翔 層層轉交上手,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范瑞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 罪部分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范瑞軒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 回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 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93頁);審酌吳秋 香與被告范瑞軒同居一處,對於被告范瑞軒之身心狀態、生 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並於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范瑞軒主張 權利,堪認被告范瑞軒與吳秋香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 、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范瑞軒關懷與協助, 足認吳秋香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范瑞軒重蹈覆轍,使 被告范瑞軒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范瑞軒現應能於吳秋香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 控制病情,以被告范瑞軒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10萬元,於提領後隨即交給同案被 告孫子翔,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如前述 ,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范瑞軒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范瑞軒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范瑞軒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范瑞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范瑞軒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2024-12-26

TCDM-113-金訴-103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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