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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楊文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胞弟即訴外人楊朝興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 號房屋(下合稱中庸五路房地),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陸 續向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迄105年12月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楊朝興於107年4月24日死 亡前,為妥善處理上開債務,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 元支票予伊外,另因中庸五路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要求 被告承擔剩餘之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楊朝興死 亡後,被告為清償債務,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 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予伊 ,並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合 稱福華路房地)設定3,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迨上 開2紙支票發票日於108年10月31日屆至時,上開債務本金因 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而減為3,400萬元,兩造 遂同意由被告另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9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換。詎被告 不欲清償欠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之同年11月6日, 向伊佯稱欲再換票,伊為此委請配偶林肇賢出面處理換票事 宜時,遭被告取走而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爰依債務承擔契約 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中庸五路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得,非楊朝興向原 告借款買受,伊雖於107年7月間需資金處理中庸五路房地之 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廳等事宜,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 ,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並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 並未交付款項。又楊朝興雖曾向原告借貸資金,然迄楊朝興 死亡時未曾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不明,伊如何承擔債務 ,原告無從請求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供為3,700萬元債務之擔保,嗣簽發面額分別為3,0 00萬元、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楊朝興生前為購買中庸五路不動產,於100年至10 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迄105年12月積欠債務4,200萬元,楊 朝興為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並要 求被告承擔其餘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被告因此 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 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嗣因上開500萬元 支票有兌現,被告又償還300萬元,兩造遂同意由被告簽發 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31日之 系爭支票交換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⑴證人即楊朝興之子楊子豪於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伊父親楊朝興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楊朝興生前有投資建築 中庸五路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從事上開投資而向 原告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迨楊朝興罹患肺癌,於10 7年4月間死亡前,在榮總住院時,仍擔心中庸五路房地處理 進度,也一直提到欲出售中庸五路房地以清償原告欠款。嗣 伊與原告、被告、被告配偶林肇賢在場時,楊朝興表明希望 被告承擔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回稱「好,我知道,這個事 情我會處理」,聲稱願意承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 68頁)。  ⑵證人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0年至105 年間,楊朝興陸續向原告借款,欲購買、興建中庸五路房地 ,並曾借用原告名義向吳梅花購入中庸五路房地持份,楊朝 興給付吳梅花的買賣價金1,500萬元就是原告所出借。原告 與楊朝興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年息10%,且計至105年間尚欠4, 000多萬元。中庸五路房地本來登記在原告名下,楊朝興於1 05年間要求原告配合以買賣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製造假 金流。楊朝興於107年間生病住院時,多次感覺自己不行了 ,因中庸五路房地已登在被告名下,楊朝興遂於我、原告、 被告、楊子豪在場時,要求被告清償其對原告之欠款,被告 明確表示會承擔債務,並於楊朝興死亡後,交付其簽發共3, 700萬元的支票,及將福華路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 供擔保,更於107年7月27日兌現500萬元之支票,其後又清 償300萬元,為此將上開3,700萬元的支票換成系爭支票,且 曾定期給付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130至133 頁)。  ⑶證人即辦理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劉淑珉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中庸五路房地都是楊朝 興跟我接觸。楊朝興向我表示原告與被告都是他的人頭,本 來要把中庸五路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但其信用有問題,所 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說中庸五路房地賣掉後就可以賺到錢 。楊朝興過世後,被告為出售中庸五路房地,請林肇賢塗銷 抵押權,改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700萬元,及 交付所簽發之同額支票給原告,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有同意 承擔3,700債務,沒人提及上開債務是被告為了裝潢中庸五 路或其他房屋向原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 )。  ⑷證人郭泰華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與蔡中信 欲開發中庸五路房地,經向原共有人張勝義購買應有部分時 ,因資金不足,就找到楊朝興與被告,並簽立協議書,約定 資金由楊朝興一人給付,當時我是對楊朝興,楊朝興有跟我 說從史美華那邊付了1,500萬元,作為購買張勝義應有部分 之價金,楊朝興為保障他的權益,又稱其與被告不能有登記 名義,遂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楊朝興出資 購得中庸五路房地另一共有人吳梅花的應有部分,及我名下 的應有部分,均登記在楊朝興指定之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200至211頁)。  ⑸互核上開⑴至⑷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見 本院卷一第36、40、140至161頁)、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7頁)、福華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38頁)、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46至49頁)、中庸 五路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尚屬有據。  ⑹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庸五路房地之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 廳而有資金需求,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並 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但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並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 16至128、140頁)、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130至134頁)、協議書、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 、149、153、158、163、174頁)、合約書、訂購單、點工單 、收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8、15 0至152、154至157、160至162、164至173、176至178頁)、 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1頁)為證,原告否認之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於107年間因從事相 關裝修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無從為其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 擔保,向原告洽借款項,原告未交付借款之認定,被告所辯 ,並無足取。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楊朝興107年4月24日死亡前,經楊朝 興要求而同意承擔楊朝興對原告之債務3,700萬元,應可採 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0%,並 提出其與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 興向我借錢時有約定年息10%(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及證人 林肇賢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興向原告借錢的利息是年息1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意即以3,700萬元或3,400萬元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月息分別為30萬8,333元(3,700萬元×1 0%÷12=30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或28萬3,333 元(3,400萬元×10%÷12=28萬3,333元),核與原告陳稱被告於 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萬7,500元,及於10 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等情未合(見 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卷二第209頁),已難逕信。又原告 主張被告支付之上開利息,係因被告資力不足,其應允可先 給付部分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未提出證據證明 ,難以憑採,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其債務 本金減為3,40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09頁),則被告於108年間相應減少利息給付數額,尚屬 合理,本院衡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前、後,按月給付之 利息8萬7,500元或5萬元,應均為兩造就本件債務利息之約 定金額,否則原告斷無放任被告累欠鉅額利息未予催討之理 ,是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於107年12月26日前之約定利息應 為每月8萬7,500元;107年12月26日後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5 萬元。  ㈣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301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400萬元借 款,自係承認楊朝興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又原告未未 陳明3,400萬元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惟其已於111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清償欠款(本院卷一第184至186 頁),所定返還期限雖不相當,然其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 上,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00萬元,即有理由。又 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 萬7,500元;10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 元,並有支票及提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20日至7月31日之利息29萬4,5 83元(【8萬7,500元÷30日×11日】+8萬7,500元×3個月=29萬4 ,583元),及1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之利息25萬元(5萬元×5 個月=25萬元),合計54萬4,583元,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54萬4,583元(3,400萬元+54萬4,583元=3,454萬 4,583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17

SLDV-113-重訴-26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3號、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個 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乙○○、丙○○、己○○、庚○○、丁○○、戊○○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鄭維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主動提供帳 戶,我是被詐騙的,我要申辦貸款,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讓他 做貸款審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27373卷第71-8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見偵27373卷第147-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27373卷第175-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 27373卷第205-207頁、第209-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見偵27373卷第255-2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27 374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7374卷第119 -121頁、第122-123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①報案資料(見偵27373卷第37頁)②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被告 甲○○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1-55頁)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7-65頁)、告訴人辛○○之:①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91-125頁)②報案相 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129-139頁)、告訴人乙○○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偵27373卷第15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61-167頁)、 告訴人丙○○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7373卷第179-18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 7373卷第184-18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龍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87-197頁)、告訴人己○○ 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11-213、222 頁)②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 偵27373卷第215-22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373卷第223-247頁)、告訴人孫譪莉之:①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63-268、271頁)②告訴人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偵27373卷第2 68-27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273-293頁)、被告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39頁)、告 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55-88、111-113頁)②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89-106頁)、告訴人戊○○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116、 124、131-14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 129-1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9月15日在臉 書上搜尋車貸訊息,後續與一名暱稱「鄭維邦」男子互加LI NE好友,他要我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片給他,以利公 司進行審核及撥款,當時我沒想太多就把上開銀行卡片以超 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去,提款卡片密碼部分是我以訊息方 式告訴對方,過沒多夂發現均無法聯繫對方,我撥打165專 線去查詢後發現我的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見偵27374卷第3 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同,另補充稱:對方自稱是 銀行業務,說要讓我的貸款條件漂亮一點,過件率會變高, 要我提供提款卡,要將錢存進去帳戶等語(見偵27374卷第1 75-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鄭維邦說要把資料作漂 亮一點,貸款程序比較容易過關,對方跟我說是三信銀行, 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固然主張係欲申辦貸款遭騙等語,惟依被告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對 話中被告與鄭維邦之文字或圖片對話記錄,僅有被告多次傳 送郵局帳戶餘額截圖,以及向鄭維邦稱「反正卡裡的錢不要 超過一千」、「留個位數是嗎」,以及鄭維邦在記事本記下 貸款金額、月付金額外,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因為要貸款而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 告主張「鄭維邦」為貸款業者,任職三信銀行云云,但有關 其真實之任職單位、職位,在對話中均無提及,被告亦自承 除了身份證外,沒見過本人(見本院卷第75頁),真實性甚 為可疑,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及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密碼率然交付該人,已有悖常理 。又被告主張「鄭維邦」是要幫其申辦貸款,但「鄭維邦」 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收取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資料做漂亮一點 ,貸款好過關(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確認其真意,被 告方坦承所謂資料就是金流(見本院卷第72頁),且對方會 將錢存入其帳戶(見偵27374卷第176頁),此舉無異於企圖 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 ,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73頁之供述),其因他 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 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 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 任之態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同質性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偵27374卷第145-167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晚上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2萬905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48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9分許、晚上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099元、1234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之買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即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該買家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巧連智電商及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其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孫譪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4分、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8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某時,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晚上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2025-01-16

TCDM-113-金訴-3452-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18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鎮○○路00號統一超商葛瑪蘭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宜 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城區漁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礁溪 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 秀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秀英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25分許,因急需借款, 在多個借款網站填寫個人資訊,後來有一位自稱「鄒奕賢」 借款專員可幫伊申辦貸款,並加伊的LINE,但伊的信用不足 ,「鄒奕賢」稱可以將提款卡寄出,讓其操作,期間會有假 金流進出,操作完提高信用額度後,再簽約貸款,伊就將本 案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直到112年11月27日伊 都找不到「鄒奕賢」,才知道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對方佯稱之忠訓國際 公司,確實是社會上知名之貸款公司,現今之金融交易模式 很多是沒有看過承辦人本人的,本案4個帳戶因為被告自身 經濟情形致餘額只剩零錢,被告並非為了提供帳戶才把錢領 光,確實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深信對方之話語而交出本案帳戶 云云。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 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1.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 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 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 提款卡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  2.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業,學生時期即出社會半工半讀,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奕賢」之人,伊沒有見過本 人,伊是用宅即便寄出,伊因為要貸款,就信任「鄒奕賢」 。伊不知道「鄒奕賢」的公司在哪,因為「鄒奕賢」用「忠 訓國際OK」之名義,該公司是臺灣有知名度的公司,所以伊 沒有防備之心,伊有看過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之相關宣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 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公司、人員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 探詢、查證,亦不知「鄒奕賢」之真實姓名且雙方未曾謀面 ,在此情形下,已難認2人間有何足以產生信賴關係之基礎 ,被告辯稱深信對方而交出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銀行辦過信用 貸款,當時銀行僅有請伊提供自然憑證、薪資所得等語,可 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信用貸款之經驗,然被告本次無視辦 貸款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不合理之要求,完全聽憑對 方指示,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存、提款項,等同將本案4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 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皆可任意 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 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交出的帳戶餘額均只剩幾十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交出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元、6元,且被 告在112年11月13日交出帳戶前3日(同年月10日)提領頭城 區漁會帳戶600元(手續費5元,提領後餘額85元),再於交 出帳戶當日(同年月13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200元(手續 費5元,提領後餘額63元)之舉動,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查,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並因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 戶內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 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 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而將上開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交 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之後於113年2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玉山 銀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歸還予被害人,然而,被 告此等作為均係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已遭 詐騙交付財物後所為,此時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尚難以被告事後報 案、同意返還贓款等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8)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吳雅婷 112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吳雅婷聯繫,佯稱欲從事網路銷售業務,須先至ATM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3頁)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23時1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8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1分許,轉帳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26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3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林宜萱 112年9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林宜萱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44頁) 2.林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101頁) 3.林宜萱現金付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9-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48頁、第102頁) 逾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3 黃義量 112年9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義量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義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07頁) 2.黃義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4-119頁) 3.黃義量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卷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0頁)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4 陳昱閎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陳昱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穩賺不賠,致陳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0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124頁背面)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截圖、陳昱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2-145頁) 3.陳昱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27-1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5-126頁、第146頁) 5 張芝瑜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張芝瑜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頭城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52頁背面) 2.張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6-161頁) 3.張芝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背面-1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155頁、第165頁)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1分許,轉帳2,826元至漁會帳戶內 6 蔡亞辰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蔡亞辰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亞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6-169頁) 2.蔡亞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177頁) 3.蔡亞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0-171頁、第178頁) 7 ( 移送併辦) 邱益文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邱益文聯繫,佯稱點擊連結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致邱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邱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5頁】 2.邱益文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9-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18頁、第21頁) 8 ( 移送併辦) 黃文力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文力聯繫,佯稱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黃文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6頁) 2.黃文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38頁) 3.黃文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口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28頁、第41頁) 共用證據 1.林秀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16頁、第202-204頁,本院卷第87-91頁、第99-101頁、第129-143頁) 2.林秀英與「鄒奕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21頁) 3.林秀英存摺翻拍照片(郵局、土地銀行、頭城區漁會、玉山銀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26頁) 4.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寄貨資訊(見偵卷第24頁) 5.林秀英帳戶警示資訊(見偵卷第179-180頁) 6.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184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187頁) 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8-190頁背面、警卷第44-47頁) 9.頭城漁會112年12月29日宜頭漁信字第11200079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1-194頁背面)

2025-01-15

ILDM-113-訴-354-202501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江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江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 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江淮因接獲電話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乃提供自己LINE帳 號給對方加為好友,嗣即有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與其聯 絡,「張梓玹」於聯絡過程中以LINE通話方式與劉江淮通話 後,劉江淮竟於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進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10至20分許,依「張梓玹」指示, 在某統一超商寄交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張梓玹」。嗣即有詐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劉亭妤、賴 原科、戴靖羽、莊壬希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經詐騙人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亭妤、賴原科、戴靖羽、莊壬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江 淮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不否認將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梓 玹」之人並告知密碼,亦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嗣遭提領之事實不爭執。而此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亭妤、賴原科、戴靖羽、莊 壬希警詢之指訴及渠等與詐騙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渠等之轉帳交易明細(賴原科、莊壬希)、帳戶交易明細 (戴靖羽)及被告提出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張梓玹」並告知密碼,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云云,並提出 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被告所辯之可信性可疑,難認屬實:  ㈠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以遭詐騙寄出提款卡之被害人身分,至 中壢警分局報案時,及於103年4月23日因本件詐欺案件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至北斗警分局製作筆錄時,均供稱其係因「張 梓玹」表示要確認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順利入帳 ,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梓玹」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偵卷第17頁)。但於113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變異前詞,改稱其係因「張梓玹」 表示其原來要貸款的方案無法通過,要改採「流水單」方案 的方式協助其辦理貸款,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梓 玹」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4、127、128頁)。 前後說法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張梓玹」表示要以「流水單」方式協助其辦 理貸款云云如上述,但其於偵查中供稱:「流水單」我也不 知道如何解釋,就是我把存摺給他,然後另一方把錢匯進去 ,一個禮拜後我就會收到這筆錢;因為他說他想知道對方有 沒有匯錢給他,所以叫我再把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3 、1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流水單就是一個公司多 餘的錢匯到我的帳戶裡,試看看有沒有匯進去,就用這樣的 方式讓我貸款可以過,但為什麼這樣貸款就可以過,我不知 道」、「是因為對方跟我說用公司名義辦貸款用流水單,我 才相信對方,寄送金融卡給他」、「我跟對方對話紀錄中很 多交易明細照片的部分,就他跟我說的流水單。他說很多人 都這樣做,以公司名義幫我辦貸款。我問流水單是什麼,他 就拍這個給我看,只是想搏取我的信任,說明很多人都是這 樣辦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127、128頁)。從上揭被 告供述可知,其對所謂之「流水單」方式,究竟是如何作業 ,根本無明確認知,甚至根本沒有基本概念可言,才會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何謂「流水單」時,回答的如此模糊、不知所 云。則其辯稱係因要以「流水單」方式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益顯可疑。 ㈢況細核被告提出之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張梓玹」係先以通話方式與被告通話超過10分鐘,隨後傳送 存摺交易明細照片7張給被告,隨即再傳「你這邊到時候存 簿都是這樣體現出來」的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所 附對話紀錄擷圖)。若以該等訊息作最有利被告之推認,推 定該等訊息係指「由公司以幫被告進行假金流交易提升被告 之信用評估,以協助被告取得貸款」。則被告既然經「張梓 玹」以通話方式口語說明此等製作假金流之方式,又傳送製 作假金流後之存摺交易明細畫面供被告閱覽,且告知被告之 金融帳戶於製作假金流後之交易紀錄狀況,亦會呈現如照片 顯示之交易明細狀況,此時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給「張梓玹」進行「流水單」作業後,其本案帳戶於「 流水單」作業期間內,會有頻繁之款項匯入、匯出交易情形 ,當有充分認知,且亦期待「張梓玹」之公司確實可以透過 本案帳戶內大量匯入、匯出交易,提升其信用評等,以通過 貸款審核、取得貸款。但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害人身分 至中壢警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時,竟供稱其係因發現本案帳戶 內有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故至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且依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 其於113年2月25日發送「帳號為何有一些數字?」、「入帳 或轉出?」之訊息給「張梓玹」(見本院卷第110頁),顯 與上揭推認之事實相互矛盾,顯不合理。蓋倘若被告期待透 過「流水單」作業取得貸款,則其見到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 、匯出,應該是讓「流水單」作業繼續進行,以於一段時間 後形成金流交易紀錄,進而順利取得貸款,豈會反而於翌日 即前往警局報案,阻礙「流水單」作業之進行? ㈣綜上,被告既對其所稱之「流水單」作業無認知,其所為又 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矛盾,實難認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容,確實全部都是其與「張梓玹」為了辦理貸款所進 行之對話。 四、近20年來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在臺灣異常猖獗,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使得真正犯罪人難以查獲,亦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被害財物等情,迭經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以各種途徑大幅宣導防詐及反洗錢資訊,任何生活在臺灣、 具有一般人智識程度之人,均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擔任汽車旅館房務員,有辦理車貸、信貸經驗,從媒 體報導獲知詐騙集團新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本院依 其開庭過程之應答,亦可知其具有符合一般人智識程度之理 解與應對能力;另其於偵訊時亦供承其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就會被他人使用,且其知道該他人( 按:即「張梓玹」)還是其不認識的人等情(見偵卷第179 頁)。則其既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給「張梓 玹」時,即預見陌生的「張梓玹」因此將可以使用本案帳戶 ,且知道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犯罪,並以此隱 匿詐騙行為人真實身分與詐得財產所在與去向,仍將本案帳 戶交付給「張梓玹」進行匯入、匯出款項使用,足以徵顯被 告對於該等犯罪之發生與結果,均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態度。 五、至被告曾於113年2月26日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並至警局報 案等情,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9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110163號函檢送之被告報案筆錄、台中商業銀 行113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047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7、101-117頁)。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嗣後再辦理掛失、報案之原因多端;且細核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同日即113年2 月23日即經提領,嗣自翌日(即24日)起即無交易紀錄(見 本院卷第43-51、57-65頁),則被告於詐騙人員明顯已不再 使用本案帳戶之113年2月26日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報案,目的 是否確實要使「張梓玹」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亦有可疑,無 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客觀行 為,均可確定。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科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 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 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張梓玹」之人,使 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 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 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 訴書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而主張被告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 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件在卷可 考,但並未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 前任職之公司將於114年1月5日結束營業,離婚,有2個小孩 ,一個22歲、一個出養,自己租屋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之主觀 犯意為爭執,但就客觀事實未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 想過要害人,...,遇到了就承擔責任,感謝4位被害人的寬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 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參酌告訴人4人於調解成立 時表示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之 履行能力,以實際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4人達成 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 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4告訴人權益, 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 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4人支付賠償金 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張梓玹」持用,未據 扣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 ,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交給「 張梓玹」使用,而對「張梓玹」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 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亭妤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2日15時15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向劉亭妤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之人為好友,協助認證金流,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劉亭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3日18時49分許 2萬9,985元 2 賴原科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暱稱「Akane Tateishi」向賴原科佯稱要下單,要求賴原科簽署認證全家好賣+帳號,因賴原科無法登入帳號後,便有LINE暱稱「客服部理專員」加入賴原科好友,佯稱依其指示協助登記,不會轉帳云云,致賴原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8時54分許 1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戴靖羽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戴靖羽佯稱因沒有簽屬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下單,後以LINE暱稱「燕雲」提供假冒客服人員LINE協助戴靖羽恢復交易權限,需盡快恢復權限,否則須賠償買家云云,致使戴靖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0時55分許 7萬5,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20時56分許 3萬6,025元 4 莊壬希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3日19時44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莊壬希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人員LINE協助莊壬希認證銀行帳號,致使莊壬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1時16分許 1萬0,098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CHDM-113-金訴-585-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1號、113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14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應刪除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1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嗣『王國榮』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楊玉明、謝依辰、王御慈、李牧宸、 梁揖萱、吳怡靜、莊沂濬、楊賴香妹,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李承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關於「從幫助之犯意升高容 任犯罪之遂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升原不確定之幫助犯意為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國榮』、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建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內容,分別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李承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依LINE暱稱「王國榮」之指示提領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全數交予「王國榮」指 派之收水「建銘」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 行所涉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本件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本案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王國榮」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被告提升犯 意,依「王國榮」之指示,首次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楊賴香妹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而 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收水「建銘」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 楊玉明、楊賴香妹、梁揖萱、吳怡靜、莊沂濬、謝依辰、王 御慈、李牧宸,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 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8次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辦理貸款製造假金流,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更進而提升犯意,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王御慈、李牧宸、梁揖萱、吳怡靜、楊賴香妹等5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其等損失,雖有意與告訴人楊玉明、莊沂濬、謝依辰等3人進行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因其等均未到庭,以致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王御慈、李 牧宸、梁揖萱、吳怡靜、楊賴香妹等5人達成調解,經告訴 人王御慈、李牧宸、梁揖萱、吳怡靜、楊賴香妹等5人同意 給予被告負條件之緩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 未能確實履行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履行,且依同 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 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 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且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已依「王國榮」之指示,將該 等款項全數交付收水「建銘」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案號 1 楊玉明 蝦皮帳戶遭凍結,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做解除 113年度偵字第7792、14698號 2 謝依辰 參與網路抽獎活動中獎,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3度偵字第6892號) 3 王御慈 投資詐騙 4 李牧宸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協助開通賣場金流帳戶 5 梁揖萱 蝦皮賣場交易帳戶認證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6 吳怡靜 假冒買家購買住宿券 7 莊沂濬 假冒買家購買二手遊戲商品 8 楊賴香妹 假冒親戚身分借款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1 楊玉明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 14萬9,123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14萬9,000元。 2 2 楊賴香妹 現金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環武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5萬元。 3 梁揖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54分許 1,988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ATM,提領5萬9,000元。 113年1月12日14時56分許 1萬8,001元 4 吳怡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58分許 9,995元 5 莊沂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 9,983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麗安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元。 6 3 謝依辰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50分許 4萬9,970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港華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52分許 4萬9,970元 7 王御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16分許 3萬1,031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3萬1,000元。 8 李牧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38分許 4萬9,983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港墘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5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4分許 1萬9,015元 李承澔於113年1月12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8,000元。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 李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四: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清償期 1 王御慈 1 萬5000元 114 年2 月1 日前。 2 李牧宸 5 萬元 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3 梁揖萱 1 萬元 114 年1 月10日前。 4 楊賴香妹 2 萬元 114 年2 月1 日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77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被   告 李承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澔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應允領出交付,未實際掌控款 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為辦理「貸款」製造假 金流,經由通訊軟體化名「陳啟鴻」之人介紹,於民國113 年1月8日其名下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化名「王國榮」之人。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①②③帳 戶內。李承澔依「王國榮」指示事先請假待命領款,已可預 見詐欺、洗錢之犯罪發生,而未核實匯入上開①②③帳戶之金錢來 源,從幫助之犯意升高容任犯罪之遂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逕依「王國榮」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李承澔再 依指示將領出之款項全數交予「王國榮」指派之「建銘」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用貸款騙我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7792號 2 1.告訴人楊玉明於警詢之陳述(第45至49頁) 2.告訴人楊玉明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58至73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①帳戶交易明細(第39至43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畫面,第25至34頁)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①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啟鴻」、「王國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①②③帳戶存摺翻拍予「王國榮」;以及向「王國榮」回報提領進度。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3度偵字第6892號) 5 1.告訴人謝依辰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8至31頁) 2.告訴人謝依辰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50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6 告訴人王御慈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63至65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7 1.告訴人李牧宸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87至90頁) 2.告訴人李牧宸提供之受騙資料(含LINE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2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8 提領一覽表、③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③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9 1.告訴人梁揖萱於警詢之陳述(第53至56頁) 2.告訴人梁揖萱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63至68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0 1.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陳述(第73至77頁) 2.告訴人吳怡靜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99至122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1 1.告訴人莊沂濬於警詢之陳述(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莊沂濬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37至139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2 1.告訴人楊賴香妹於警詢之陳述(第153至156頁) 2.告訴人楊賴香妹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157至161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13 1.告訴人楊玉明於警詢之陳述(第179至183頁) 2.告訴人楊玉明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第203至218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同編號2)。 14 ①②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48頁)、監視器擷取照片(第245至247頁)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①②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為取得所謂之「貸款」,聽從「王國榮」認識星展銀行 經理之說法,向「王國榮」提供共三個帳戶,任由「王國榮 」選擇匯入之帳戶,宣稱是向被告購買器材,款項匯入後再 領出製造所謂「假金流」。被告自承該種現金進入後立即提 領之財力證明,銀行不會相信;而此種異常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被告依其智識及親身經歷,不得諉為不知,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款項顯為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王國榮」、「建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案號 1 楊玉明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7792、14698號 2 謝依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113度偵字第6892號) 3 王御慈 解除分期付款 4 李牧宸 解除分期付款 5 梁揖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14698號 6 吳怡靜 解除分期付款 7 莊沂濬 解除分期付款 8 楊賴香妹 猜猜我是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台新商業銀行 812至00000000000000 楊玉明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5時20分許 149,123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1分許 1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至內湖分行ATM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至000000000000 楊賴香妹 現金匯款 113年1月12日 11時1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24分許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統一超商環武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梁揖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4時54分許 1,988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分許 5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至瑞光分行ATM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18,001元 吳怡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4時58分許 9,995元 莊沂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5時12分許 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12分許 9,98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麗安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至000000000000 謝依辰 一卡通 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1時50分許 49,97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9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港華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ATM 113年1月12日 11時52分許 49,970元 王御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2時16分許 31,031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36分許 3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港墘捷運站 國泰世華銀行ATM 李牧宸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 12時38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0分許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港墘捷運站 國泰世華銀行ATM 113年1月12日 12時44分許 19,01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9分許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港華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2025-01-09

SLDM-113-審訴-1823-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蔡秋琴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共同意圖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基於與「貸款專員(鑽 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等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6個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並傳送之方式,提供給「貸款專員(鑽 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再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各該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編 號之帳戶及時遭通報圈存,而為其所未及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洗錢未遂以外,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則分別由其依「 江國華」之指示,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交與 真實身分不詳而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秋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 我有把錢領出來交給「江國華」的姪子。我不知道我有犯 罪。但上開事實足以認定,分述如下。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3頁 ),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上開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依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加重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就此綜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且不表明真實姓名之人,帳戶所有人應具對方就是要隱藏真實身分並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若對方又不出面,反委由帳戶所有人以臨櫃或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更能認識對方有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使該等資金實際去向遭隱匿。況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所供陳之經歷及生活情況,顯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對上情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尤其被告先前於104年12月間,提供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旋用於詐欺犯罪之事,已遭到偵辦,雖最終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對於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否則將涉犯詐欺等不法等上情,必有清楚之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有提出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對話紀錄(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45至56頁,下稱偵查版對話紀錄),在112年10月25日,被告主動跟「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表明:「恭喜呀!客戶多你的薪水就漂亮」,「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於次日稱「秋琴早安」並對於被告之上開恭喜詞回稱「謝謝啦」,又對被告表示「你今天要去處理副理交代的事情嗎?」,被告回稱「怎麼了」、「哈哈哈」(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47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宣稱有提出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完整對話紀錄如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43至87頁(下稱法院版對話紀錄),但法院版對話紀錄卻欠缺112年10月25日及之後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心知上開112年10月25日及之後的對話紀錄對己極為不利,刻意將偵查版對話紀錄中此部分對話紀錄均移除,才提出給本院。再者,被告於本院提出法院版對話紀錄之原因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只是要跟對方整合被告的債務,被告沒有要借新的錢,所提到整合的部分並不在被告提供給警察局的對話紀錄截圖中,是因為被告少印了(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2頁),但無論是被告於偵查版、法院版對話紀錄,都沒有所謂被告只是要整合債務、不是要借錢的內容,且法院版對話紀錄相較於偵查版對話紀錄,才是「少印」,被告所謂偵查中「少印」之說詞,顯屬顛倒。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此些對話紀錄後,被告也不再主張「少印」,而是改稱「我10月25日以後確實跟許佑全只有用電話提供,沒有書面的紀錄」,然偵查版對話紀錄確有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對話紀錄內容,有如前述。綜上已可認被告於本院採取故意欺瞞之作為,以為本院不會比對、發現,可認被告所辯甚無可取。實則,被告在上開112年10月25日部分之對話紀錄中,既主動恭喜「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可以有漂亮薪水,且要去辦「副理交代的事情」,與被告所辯主軸(無論是整合債務或貸款),形式上均無關聯,加以被告在112年10月26日起,還於與「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向「江國華」報告,「江副理早 約定帳號國泰,玉山,台企 這三家都約定對嗎?」、「國泰世華提款日額已調高」(偵字15109號卷第66至68頁),顯見被告是特地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高提款日額,不再受非約定轉帳、提款日額之低額度所限,其目的必是之後要從事大額的轉帳、提款,佐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在先,從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轉交在後,其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可認被告具本案涉及上開不法之認識。    ⒊被告未曾見過「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 華」,也不知渠等之真實身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 告在透過通訊軟體提供6個帳戶時,豈可能均不生疑? 被告於臨櫃提款、至自動櫃員機(ATM)一次次提款時, 對於不認識的人竟願意將款項陸續匯入,如何會毫無疑 問?遑論為遏阻詐騙,銀行內、自動櫃員機之畫面按理 都會有不要涉及詐騙之警語,則被告臨訟辯稱不知,反 更見被告掩飾自身真實認識之不可信。況被告已於本院 自承:我跟銀行貸款,銀行說我負債比過高,沒有通過 (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30頁),可認被告知悉辦理貸款之 正常程序,因自身信用不佳遭銀行拒貸,才找上「貸款 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加以被告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對方也沒有進行徵信、照會,被告怎會 相信對方還會貸款給自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有 諸多語音訊息,但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卻推稱,都是 在講配合貸款,嗣經本院訊問,又改稱不知道怎樣才能 貸到款,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甚顯。不止於此,對 方已對被告言明款項進入被告帳戶是要製造金流後,被 告仍決意配合,用意無非是在,透過被告所有之帳戶作 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讓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 告之信用將因此陷於錯誤,而允撥貸款,更可見被告自 此即具本案涉及不法之上開認識。    ⒋被告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於112年11月2 日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各僅357元、393元、371元(偵字 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133頁、第138頁、偵字43296號 卷第10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 人,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 符合,並可推知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 有所防範並放任之,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確可認 定無疑。    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若於 相同之通訊軟體使用不同名稱,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本案並無反證證明「貸 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為同一人,且 與被告面交而收取詐欺款項者係所謂會計長兒子(梁育 仁),堪認本案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態樣。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辯詞已無可採。而且①被告於「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之對話紀錄,雖有所謂被告想借款、提供資料、簽約、拍照等作為,但被告對於為何要提供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於偵查中係稱:我在銀行貸款因為資格不符,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查看往來戶,詢問貸款(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26頁),於本院卻改稱:這是因為對方會提供錢到我帳戶,做額外收入的證明。②被告就是否要跟對方借款乙節,於本院先稱:我只是想整合我在外的所有貸款共80萬元,不是要借新的錢,在本院提示相關對話紀錄內無所謂整合之字句後,被告仍如此堅稱(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1至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要跟對方貸款貸80萬元。然查,被告初與對方接觸時,於對話紀錄係表明自己是要「貸款15萬」,並經對方傳送訊息確認(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41至43頁)。綜上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合,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明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 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577號判決意旨復載明: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 見解,是上開見解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因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罪部分之相 關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依上開 最新見解比較後,應以上開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之。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規 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所為,與被告行為後所制定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7條無涉,亦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部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已處於 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 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因款項尚未實際遭領出,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 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二其餘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及上開與被告面交收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二所示 ,可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之輕罪(洗錢未遂),有未遂犯 得酌予減刑之事由存在,於量刑階段考量如下。   ㈥審酌被告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款項之去向,除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終能取回損失 而屬洗錢未遂以外,其餘被害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 會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對各該被害人有所彌補,甚 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各該被 害人有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刁清環已拿回未遭 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款項,表示對本案不追究;其餘告訴 人則以依法判決為主)、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此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已經圈存並發還,或屬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部分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簡稱國泰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簡稱中小企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簡稱玉山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有照指示於112年11月2日提領33萬6千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就此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領出與否、金額等情 主文 1 刁清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刁清環,佯為其女,誆稱要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 10時37分許 臨櫃匯35萬元 國泰帳戶 未經提領遭警示、圈存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陳劉阿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絡陳劉阿葉,佯為師父,誆稱要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1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分許,被告臨櫃提領21萬4千元。 同日14時45至47分許,被告透過ATM3次提領,共領9萬元。 被告再將上開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韓銘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透過LINE聯絡韓銘湖,佯為其姪子,誆稱投資需要錢而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 匯款68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48分許,被告臨櫃提領32萬6千元。 同日13時55至58分許,被告透過ATM3次提領,共領15萬元。 被告依指示將20萬4千元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並將所領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提領、交付如上。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1-08

TYDM-113-金訴-1058-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蔡秋琴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共同意圖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基於與「貸款專員(鑽 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等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6個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並傳送之方式,提供給「貸款專員(鑽 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再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各該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編 號之帳戶及時遭通報圈存,而為其所未及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洗錢未遂以外,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則分別由其依「 江國華」之指示,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交與 真實身分不詳而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秋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 我有把錢領出來交給「江國華」的姪子。我不知道我有犯 罪。但上開事實足以認定,分述如下。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3頁 ),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上開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依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加重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就此綜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且不表明真實 姓名之人,帳戶所有人應具對方就是要隱藏真實身分並 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若對方又不出面,反 委由帳戶所有人以臨櫃或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帳 戶所有人應更能認識對方有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使該等資金實際去向遭隱匿。況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 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 中所供陳之經歷及生活情況,顯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 對上情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尤其被告先前於104年12月 間,提供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該不 詳之人旋用於詐欺犯罪之事,已遭到偵辦,雖最終獲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對於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 否則將涉犯詐欺等不法等上情,必有清楚之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有提出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之對話紀錄(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45至56頁,下 稱偵查版對話紀錄),在112年10月25日,被告主動跟「 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表明:「恭喜呀!客戶多 你的薪水就漂亮」,「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於 次日稱「秋琴早安」並對於被告之上開恭喜詞回稱「謝 謝啦」,又對被告表示「你今天要去處理副理交代的事 情嗎?」,被告回稱「怎麼了」、「哈哈哈」(偵字151 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47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宣稱有 提出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完整對話紀錄 如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43至87頁(下稱法院版對話紀 錄),但法院版對話紀錄卻欠缺112年10月25日及之後的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心知上開112年10月25日及之後的 對話紀錄對己極為不利,刻意將偵查版對話紀錄中此部 分對話紀錄均移除,才提出給本院。再者,被告於本院 提出法院版對話紀錄之原因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 稱當時只是要跟對方整合被告的債務,被告沒有要借新 的錢,所提到整合的部分並不在被告提供給警察局的對 話紀錄截圖中,是因為被告少印了(本院金訴字1058號 卷第32頁),但無論是被告於偵查版、法院版對話紀錄 ,都沒有所謂被告只是要整合債務、不是要借錢的內容 ,且法院版對話紀錄相較於偵查版對話紀錄,才是「少 印」,被告所謂偵查中「少印」之說詞,顯屬顛倒。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此些對話紀錄後,被告也不再主張「少 印」,而是改稱「我10月25日以後確實跟許佑全只有用 電話提供,沒有書面的紀錄」,然偵查版對話紀錄確有 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之對話紀錄內容,有如前述。綜上已可認被告於本院 採取故意欺瞞之作為,以為本院不會比對、發現,可認 被告所辯甚無可取。實則,被告在上開112年10月25日 部分之對話紀錄中,既主動恭喜「貸款專員(鑽石符號) 許佑全」可以有漂亮薪水,且要去辦「副理交代的事情 」,與被告所辯主軸(無論是整合債務或貸款),形式上 均無關聯,加以被告在112年10月26日起,還於與「江 國華」之對話紀錄中,向「江國華」報告,「江副理早 約定帳號國泰,玉山,台企 這三家都約定對嗎?」、 「國泰世華提款日額已調高」(偵字15109號卷第66至68 頁),顯見被告是特地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高提款 日額,不再受非約定轉帳、提款日額之低額度所限,其 目的必是之後要從事大額的轉帳、提款,佐以被告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在先,從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並轉交在後,其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實,可認被告具本案涉及上開不法之認識。    ⒊被告未曾見過「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 華」,也不知渠等之真實身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 告在透過通訊軟體提供6個帳戶時,豈可能均不生疑? 被告於臨櫃提款、至自動櫃員機(ATM)一次次提款時, 對於不認識的人竟願意將款項陸續匯入,如何會毫無疑 問?遑論為遏阻詐騙,銀行內、自動櫃員機之畫面按理 都會有不要涉及詐騙之警語,則被告臨訟辯稱不知,反 更見被告掩飾自身真實認識之不可信。況被告已於本院 自承:我跟銀行貸款,銀行說我負債比過高,沒有通過 (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30頁),可認被告知悉辦理貸款之 正常程序,因自身信用不佳遭銀行拒貸,才找上「貸款 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加以被告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對方也沒有進行徵信、照會,被告怎會 相信對方還會貸款給自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有 諸多語音訊息,但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卻推稱,都是 在講配合貸款,嗣經本院訊問,又改稱不知道怎樣才能 貸到款,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甚顯。不止於此,對 方已對被告言明款項進入被告帳戶是要製造金流後,被 告仍決意配合,用意無非是在,透過被告所有之帳戶作 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讓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 告之信用將因此陷於錯誤,而允撥貸款,更可見被告自 此即具本案涉及不法之上開認識。    ⒋被告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於112年11月2 日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各僅357元、393元、371元(偵字 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133頁、第138頁、偵字43296號 卷第10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 人,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 符合,並可推知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 有所防範並放任之,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確可認 定無疑。    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若於 相同之通訊軟體使用不同名稱,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本案並無反證證明「貸 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為同一人,且 與被告面交而收取詐欺款項者係所謂會計長兒子(梁育 仁),堪認本案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態樣。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辯詞已無 可採。而且①被告於「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之對話紀錄,雖有所謂被告想借款、提供資 料、簽約、拍照等作為,但被告對於為何要提供附表一 所示之6個帳戶,於偵查中係稱:我在銀行貸款因為資 格不符,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查看往來戶,詢問 貸款(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26頁),於本院卻改 稱:這是因為對方會提供錢到我帳戶,做額外收入的證 明。②被告就是否要跟對方借款乙節,於本院先稱:我 只是想整合我在外的所有貸款共80萬元,不是要借新的 錢,在本院提示相關對話紀錄內無所謂整合之字句後, 被告仍如此堅稱(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1至32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要跟對方貸款貸80萬元。然 查,被告初與對方接觸時,於對話紀錄係表明自己是要 「貸款15萬」,並經對方傳送訊息確認(本院金訴字105 8號卷第41至43頁)。綜上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且與 事證不合,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明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 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577號判決意旨復載明: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 見解,是上開見解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因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罪部分之相 關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依上開 最新見解比較後,應以上開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之。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規 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所為,與被告行為後所制定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7條無涉,亦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部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已處於 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 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因款項尚未實際遭領出,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 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二其餘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及上開與被告面交收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二所示 ,可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之輕罪(洗錢未遂),有未遂犯 得酌予減刑之事由存在,於量刑階段考量如下。   ㈥審酌被告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款項之去向,除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終能取回損失 而屬洗錢未遂以外,其餘被害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 會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對各該被害人有所彌補,甚 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各該被 害人有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刁清環已拿回未遭 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款項,表示對本案不追究;其餘告訴 人則以依法判決為主)、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此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已經圈存並發還,或屬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部分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簡稱國泰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簡稱中小企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簡稱玉山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有照指示於112年11月2日提領33萬6千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就此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領出與否、金額等情 主文 1 刁清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刁清環,佯為其女,誆稱要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 10時37分許 臨櫃匯35萬元 國泰帳戶 未經提領遭警示、圈存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陳劉阿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絡陳劉阿葉,佯為師父,誆稱要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1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分許,被告臨櫃提領21萬4千元。 同日14時45至47分許,被告透過ATM3次提領,共領9萬元。 被告再將上開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韓銘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透過LINE聯絡韓銘湖,佯為其姪子,誆稱投資需要錢而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 匯款68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48分許,被告臨櫃提領32萬6千元。 同日13時55至58分許,被告透過ATM3次提領,共領15萬元。 被告依指示將20萬4千元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並將所領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提領、交付如上。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1-08

TYDM-113-金訴-147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 31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9號、112年度偵字第6438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銘輝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不熟識之他人以 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顯不合乎常情,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 暱稱「陳炳騵」之成年人(下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致陳 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 流斷點,邱銘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志漢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陳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銘輝固坦承曾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炳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將系爭郵局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給「陳炳騵」美化帳戶,用以辦貸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 蔡佩如、陳思潔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事由遭 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 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足見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 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   ⒉再稽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 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 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 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 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送貨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 息,與「陳炳騵」取得聯繫,對方要幫伊美化帳戶作金流 ,伊就把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則依被告 所述,被告與「陳炳騵」並不熟識,僅透過網路結識,而 「陳炳騵」所稱之「美化帳戶」,係指製作假金流以欺騙 銀行行員,亦與一般正常之貸款流程顯不相符,參酌被告 於109年間,亦曾因辦貸款為由而寄送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製作「假金流」,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 第1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 使用,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 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 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 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 佩如、陳思潔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宜鈴 、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 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參酌被告前亦曾有以申辦貸款為由, 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斯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受此偵查程序,明知有被害人因其交付帳戶而遭 詐欺集團詐欺,並受騙財物,卻未從中學習教訓,反而因此 有恃無恐,以自己缺錢需申辦貸款為由,不顧他人可能因其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處境,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然 不知反省,合理化自身行為,亦未與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 、蔡佩如、陳思潔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 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丞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陳宜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42分前某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鈴,對陳宜鈴佯稱其等為「愛上新鮮員工」、「富邦銀行員工」、「愛上新鮮財務主管」、「聯邦銀行林主任及員工」、「林專員」,因陳宜鈴先前在愛上新鮮之購物款項遭誤植,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宜鈴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陳宜鈴於112年6月3日下午10時42分許匯款99,99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王志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36分起,以電話聯絡王志漢,佯稱其等為「遠傳電信員工」、「台新銀行員工」,因遠傳電信資料庫遭駭客攻擊,致資料外洩,銀行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云云,致王志漢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王志漢於112年6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7,986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賬戶)。 3 蔡佩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1分起,佯稱其等為蝦皮賣家「明洞國際」、「玉山銀行員工」,對因蔡佩如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遭持續扣款,需聯繫銀行依指示辦理止付,致蔡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蔡佩如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76,123元至系爭華南銀行賬戶。 4 陳思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佯稱其為「BHL's電商業者」,因陳思潔先前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轉帳解除設定,致陳思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陳思潔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33分許匯款20,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2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④陳宜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 ⑤陳宜鈴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1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④王光漢電話紀錄、轉帳、簡訊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51頁) 。 ⑤王光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8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④蔡佩如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17頁、第31頁)。 ⑤蔡佩如匯款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④陳思潔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偵卷三第14頁)。 ⑤陳思潔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翻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1496-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淑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 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或 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未遂。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鍾淑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本院卷,第142、 175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未遂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認識網路上的人,該人稱 可以幫我製造金流紀錄,提高聯徵分數,讓貸款較好通過, 我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以宅配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 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 42、178至18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對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及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 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存款經扣押, 而無法提領或轉匯等情,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30,曾從事美食街廚房內 外場、大賣場外場等行業(本院卷第180、182頁),工作經 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曾經向銀行 問過貸款程序,但無法通過,因我沒有工作。我接到廣告電 話推銷,有位不認識的人問我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 ,讓帳戶有金流,提高聯徵分數,這樣貸款較好核定,所以 我於112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我將提款卡密碼 用LINE傳給對方,以便貸款5萬元,我知道對方將犯罪所得 的錢匯到本案帳戶後,再拿提款卡將錢領走,我無法控制, 我這樣做會讓對方有機會利用本案帳戶作騙錢工具等語(偵 28228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2996卷第9至12頁、偵緝70 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知被告係因先 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轉而 提供本案帳戶,委由不詳之人製作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 銀行申貸,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詐騙之用。被告亦知悉任意允許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使他人將本案帳 戶用作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29、3145、880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帳戶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款之事,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委由他人製造金流紀錄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訊,不知係詐騙云云,惟被告本知悉以其自身資力條件無 法向銀行貸款,而欲透過製造不實金流紀錄方式,使銀行誤 信被告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本有詐騙他人之意。被告復 知悉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是否用 以收受詐騙款項,然被告為能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而選擇 無視此等風險,當具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復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 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帳戶存 款嗣後經扣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卷第191頁),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 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款項均因銀行扣押並返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28228卷第15頁、偵2996 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 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Molly」對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12時25分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996卷第13至18頁) 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96卷第77至81頁) ⑶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偵2996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美玲」對乙○○佯稱可透過APP「HSBS」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 1萬2,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28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APP「HSBS」及出金紀錄之擷圖(偵28228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擷圖(偵28228卷第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82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024-12-31

SLDM-113-訴-740-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茹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400號,限於告訴人陳品弘、陳品妤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限於告訴人甲○○、乙○○之部分)(如 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 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 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 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而基 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 」之人(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啟鴻」及 「陳泰鴻」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 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擔任取款之工作。嗣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 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後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乙○○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丁○○與「陳啟鴻」、「 陳泰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 行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16號函暨附件。⑵依被告 所提上開與「陳啟鴻」、「陳泰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顯然知悉對方欲以製造其帳戶內假 金流、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 信用徵信陷於錯誤而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 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 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 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號告知不明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其 具有共同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 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 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陳啟鴻」及「陳泰鴻」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 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 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 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 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 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不 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99,972元)、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 「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 實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告訴人甲○○、乙○○、吳秀玲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乙節,衡諸該案就告訴人吳秀玲 部分與本件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與本案間並無 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就 告訴人吳秀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偵辦。再併辦之 告訴人甲○○、乙○○部分,卷內資料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122號卷內相同,無需影印留於本案,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使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須簽署第三方「金流保障服務」認證,欲協助處理,藉此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49,985元 ⑴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20,000元 ⑵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20,000元 ⑶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10,000元 ⑷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20,000元 ⑸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20,000元 ⑹113年1月20日14時許、10,000元 49,985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佯裝買家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佯稱因無法下訂單,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認證以協助解除凍結等語,藉此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49,987元 同上欄之⑵-⑹ 49,987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   被   告 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財力不佳, 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基於詐 欺、洗錢犯意,加入「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 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 泰鴻」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 丁○○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其於113年1月 1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號)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如附 表二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及「陳泰鴻」指示之人。嗣經甲 ○○、乙○○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乙○○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影本1份。 (三)提領畫面黏貼表、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 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 陳泰鴻」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 ,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劉庭恩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 財力不佳,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 能,仍基於詐欺、洗錢犯意,加入「福易貸」、福易貸有限 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泰隆」及「陳啟鴻」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由丁○○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 其於113年1月17日2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如附表二提領後交付「陳啟鴻」 及「陳泰鴻」指示之人。嗣經甲○○、乙○○、吳秀玲均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六)本案郵局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片2張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 片6張  (七)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宜蘭中山路郵局 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八)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九)被告與「陳泰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2) 。  (十)被告與「陳啟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3) 。  (十一)被害人吳秀玲提供之轉帳資料。  (十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十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匯款及轉帳資料。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 同案共犯「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 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1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 中之告訴人甲○○、乙○○同一、告訴人甲○○、乙○○遭詐金額及 提領金額均相同,甲○○、乙○○、吳秀玲為遭同一集團詐欺後 而為之匯款;被告亦係受同一集團指示而同次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受同一集團指示而接續交錯提款 ,被告顯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與 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渠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須聯繫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 4萬9,987元  3 吳秀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伊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2)113年1月20日13時47分許 (3)113年1月20日14時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4萬9,987元 (2)4萬9,123元 (3)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2 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3 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4 113年1月20日13時54分47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  5 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1月20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8 113年1月21日9時45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9 113年1月21日9時4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4萬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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