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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所訂全職負責醫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元和雅醫 美整形集團(下稱元和雅集團)負責醫師。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高 雄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㈡元和雅醫 美診所(下稱臺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980,000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 徵所)就㈠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薪資所得983,3 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838,174元, 補徵稅額34,770元(下稱原核定1),並於109年2月27日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4,705元處0.2倍 罰鍰6,941元(下稱罰鍰處分1)。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就㈡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薪資所得6,2 07,165元(下或稱系爭薪資所得),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 年3月30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064,157元,補徵稅額 1,723,391元(下稱原核定2),並於109年3月27日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18,073元處0.2倍罰鍰 363,61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56 ,673元(下稱罰鍰處分2)。 ㈡嗣鹽埕稽徵所更正原核定1之漏報高雄診所薪資所得為456,17 5元,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年9月30日查對更正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7,537,032元,補徵稅額1,512,541元(下稱原核定 3),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更正罰鍰處分2之罰鍰額為32 1,44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14,5 03元(下稱罰鍰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核定3、罰鍰處分3 (下合稱原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乃 續就原處分關於取自臺南診所所得經核定為薪資所得6,207, 165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臺南診所薪資所得(含罰鍰)部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與盟鑫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臺南 診所實際負責人鍾○○於行政訪談陳稱:元和雅集團為伊出資 設立,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上訴人於鍾○○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受調 查時陳稱:伊僅負責看診及施行手術,元和雅集團的實際負 責人是鍾○○,伊係支領月薪,另於臺南診所病患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事件供稱:伊對臺南診所之人 事任用、醫師聘僱監督管理、診所醫事人員之薪津或考核無 監督管理權利,均由鍾○○醫師實質掌控,及臺南診所醫師李 得維證稱:上訴人在診所像僱傭關係等情,可知上訴人與盟 鑫公司所簽立者為「約聘書」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收入非 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由盟鑫公司按月計付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 、業績獎金等薪資,其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提供執照及醫療 服務,無須負擔臺南診所盈虧;且其應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 安排,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屬性,係為 盟鑫公司所計算。是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101年間取自盟 鑫公司元和雅集團臺南診所給付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 所得。  ㈡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臺南診所看診支領薪資所得,卻與盟 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掛名為臺南診所負責人,系爭契約並 載有備註條款約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 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 資所得申報」,及上訴人就系爭薪資所得全數以現金方式領 取,與一般公司多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除安全及 方便性考量外,尚利於勾稽金流,勞資雙方有疑義時得即時 對帳,以杜爭議者有別。可知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前,已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方式 約定僅最高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後 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嗣於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揭露自臺南診所領有系爭薪資 所得情事,也未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稅 款,核有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故意,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而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被 上訴人對鍾○○提起刑事背信與偽造文書乙節,核與其本件漏 報稅額無涉,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自上 訴人申報日102年5月20日起算7年,至109年5月19日屆滿。 被上訴人接獲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101年度取得系爭 薪資所得,併同前經通報取有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 部分,以原核定2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23,391元,並於 109年4月1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則僅係就上訴人 不爭執之漏報取自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更正減縮為4 56,175元,並減縮補徵稅額為1,512,541元,對上訴人有利 ,且無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屬故意漏報所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依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被上訴人考量薪資所得屬扣繳憑單範圍之所得資料, 扣繳義務人有申報扣繳義務,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所生不利益 ,不宜全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審酌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 申報系爭薪資所得之應受責難程度,造成漏稅結果之影響, 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納稅者之資力,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原核定3重行核算所漏 稅額1,607,223元,以罰鍰處分3處以0.2倍罰鍰321,444元, 減除已處罰鍰6,941元,裁處罰鍰314,503元,並無裁量逾越 、不當或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系爭薪資所得 裁處罰鍰之罰鍰處分2,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依前揭㈡之 說明,並未逾裁罰期間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對 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僱傭契約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是以,受 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報酬,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 為工資、薪金、獎金、費用或其他名目,均屬薪資所得。本 件上訴人與盟鑫公司係簽立僱傭契約,其薪資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業績 獎金,均按月領取。上訴人僅需於每週約定時間提供看診服 務,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因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且無須承 擔診所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風險。又 上訴人應遵守盟鑫公司之工作規定,且無法自主決定診療收 費標準,盟鑫公司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不適任時可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是上訴人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 屬性,其係受僱於盟鑫公司在臺南診所看診,於101年間取 自臺南診所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所得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收入屬執行業 務所得,及轉介獎金、執照費之性質非薪資所得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 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所得之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系爭薪資所得為上訴人 於101年間所取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得實現之年度,對 其補徵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綜合所得稅課徵所採收付 實現制,此與系爭薪資所得之給付者是否為公司組織及採取 何種會計制度,並無任何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將 盟鑫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給付之項目,認係上訴人自臺 南診所收取之薪資,違反債之相對性,並致上訴人無法扣除 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不符租稅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收入 究由盟鑫公司或非公司組織之臺南診所支付,會因其等使用 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之差異,致生不同結算結果,原審 未加審究,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執與本件爭點無涉之收付實現與權責 發生等會計制度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 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 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無論直接或間接違反協力義務 ,均構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 期間之必要。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 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 核課期間。上訴人與盟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備註條款約 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 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 餘部分由甲方(即盟鑫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就系爭薪資 所得係全數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其於102年5月20日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揭露取有系爭薪資所得之事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本應全數申報,此一法定義務無從藉 由私法上契約移轉予他人負擔,詎其與盟鑫公司所訂系爭契 約,竟約定其僅申報實領薪資之半數為個人薪資所得,顯有 藉此違反協力義務之方式隱匿真實所得之意,且其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盟鑫公司於101年間以現金給付而無 收付明細資料可查核之系爭薪資所得,復全然未予揭露,增 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課稅要件事實之困難,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係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約定僅就 實領薪資50%申報所得,後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逃避 被上訴人查核,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乃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以原核定2就系爭 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於109年4月1日送達, 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僅就上訴人漏報之其他所得數額予 以更正,無涉核課期間問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系爭契約備註條款 雖另約定上訴人已領取而未申報之其餘薪資所得部分由盟鑫 公司負擔,惟此非但無法解免上訴人對系爭薪資所得應負之 誠實申報義務,反足彰顯上訴人確實無意報繳全部薪資收入 ,原判決因認其有與盟鑫公司合意隱匿所得之規劃,洵屬有 據;上訴人另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核定其應納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曾申請復查,及於得知盟鑫公司之鍾○○、何 ○○共同偽造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 05年3月16日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後,對其2人提起刑事背信及 偽造文書告訴且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均係其於102年5月20日 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後發生之事,與其申報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判斷無關,上 訴意旨執上開事由主張其並未與他人合意規劃隱匿所得,不 該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未予詳 查,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 足取。再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係受僱於盟鑫公司之論述, 旨在說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薪資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並無 違誤;另敘及盟鑫公司藉由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則在論證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日後7年 內對其補徵稅額為合法。即前揭判決理由均係原審就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對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 何以應予維持,所為闡述,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為盟鑫公司之受僱醫師,必須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安排 ,另方面又認上訴人可以主導與盟鑫公司共同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以掩飾、隱匿金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77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建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人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宗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住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上-883-202502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鄭心瑞即鄭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予其自稱同居之男友使用,再轉由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領領一空之事實,並提出匯款 證明、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卷調閱上開偵查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 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係 基於不詳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類型。又系爭帳戶為詐騙行為人指定匯款之帳戶,因此給付 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人)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 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 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 且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張中銘未經被告同意,趁被告不知之際 擅自取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 支配能力,自難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SCDV-113-竹小-82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楊燕鈞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吳守正(原名:吳家葦)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2室 被 告 吳翌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守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守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吳守正(原名:吳家葦)為被告 吳翌誠之兄。吳守正於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直 至同年11月底,經匯算後,吳守正向原告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  ㈡於112年11月間,原告、被告2人,以及訴外人劉昌麟曾協商 吳守正應如何償還上述137萬借款,於112年11月時,吳翌誠 即先行代吳守正償還16萬元予原告,故借款總額剩餘121萬 元(計算式:137萬元-16萬元=1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其後於112年12月間,吳翌誠表示欲承擔吳守正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原告同意之,且就「吳翌誠欲承擔吳守正積欠之 借款」乙節,劉昌麟均知悉,且在場親見親聞,此債務承擔 之情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與吳翌誠亦於112年12月6日前 後,在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原證1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由吳守正 或吳翌誠以每月匯款4萬元之方式,按月對原告清償系爭借 款。  ㈢孰料,於113年l月底,原告竟接獲吳翌誠傳來之LINE訊息向 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借款僅償還至113年2月,其後均不再償 還。原告也確實僅自被告處收到112年12月、113年1月、113 年2月此3期、每期4萬、共計12萬元之還款後,就餘款109萬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21萬元-已還款12萬元=109萬元), 被告均未再依約還款。為此,原告曾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更 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原證3),惟未獲置理,原告於 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㈣依據上述事實經過以及系爭借據,可以知悉原告並無使吳守 正脫離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之意,僅是吳翌誠加入系爭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吳守正併同負擔系爭借款。 然自113年3月後,原告再也未接獲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 並原告亦已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吳守正之信件已 送達,吳翌誠之信件遭退件),於該原證3存證信函內,原 告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通知,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 期之約定,一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然均未獲被告2人置理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請求 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  ㈤因吳翌誠行蹤飄渺難以聯繫,原告實無從確認吳翌誠究否接 獲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之通知,為保險起見,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2人於接獲起訴 狀之翌日起7日內從速依系爭借據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如 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均為到期,併此敘 明。  ㈥訴之聲明:    1.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翌誠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 年11月6日及114年1月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守正每一筆向原告之借款,都有寫一張借據給原告, 累積130萬元左右,被告吳守正的弟弟吳翌誠當時了解所有 狀況後,表示要跟原告見面談還款的細節,因為他們電話或 LINE討論時,被告吳守正不在旁邊,後來只知吳翌誠要將被 告吳守正之前每筆借據金額統整為一張正確金額的新借據, 並拿回所有舊借據,才不會搞亂了,所以約在八里7-11碰面 ,並列好細節順便簽借據,所以當下原告、被告吳守正、吳 翌誠、劉昌麟共4人碰面詳談,被告吳守正跟劉昌麟坐在旁 邊的位置,由於較遠,所以詳細的內容沒聽清楚,只有聽到 每個月由吳翌誠的帳戶匯給原告,原告說其他事都大約沒問 題,但是不是要再列一條,如果沒有正常還款的話,要怎麼 辦?所以要改內容,所以當下沒簽。後來大家工作要忙,所 以吳翌誠把借據改好後,且也跟原告確認過後,傳電腦條碼 讓被告吳守正去7-11列印出來後,被告吳守正先簽借款人「 吳家葦」以及劉昌麟簽保證人,再把改好的借據交給吳翌誠 簽見證人,吳翌誠再跟原告約見面並完成借據。新借據被告 吳守正都沒有再看過了,因為吳翌誠只跟被告吳守正說被告 吳守正就是努力工作,每個月工作收入剩下不夠的,跟吳翌 誠說,他會先幫被告吳守正墊,被告吳守正再慢慢還他。  ㈡原告因為吳翌誠基於要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且劉昌麟也因吳 翌誠要協助處理的關係,才願意當保證人,因而願意同意重 寫借據,並原告同意讓被告吳守正以每月分期方式還款。11 2年12月1日被告吳守正以LINE與劉昌麟聯絡,後續被告吳守 正得知是原告答應以每月4萬元歸還,且第一次碰面簽借據 時,得知是由吳翌誠帳號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只是中間協 商過程並沒有讓被告吳守正參與到。  ㈢對於原告之欠款,雖被告吳守正中風後無法向一般人一樣有 較多收入,但被告吳守正一定會負責,努力工作來償還。 三、被告吳翌誠則抗辯:  ㈠被告吳翌誠不爭執原告與吳守正間如系爭借據所示121萬元之 借款金額,以及被告吳守正目前尚欠原告109萬元等事實。 惟被告吳翌誠否認承擔債務:  1.系爭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吳翌誠僅為「見證人」,既非債務人 、亦非保證人,則原告究如何據系爭借據主張被告吳翌誠業 已併存承擔債務。況且,被告吳翌誠之所以提供其帳戶供吳 守正清償債務,係為確保被告吳翌誠借予吳守正之現金,確 實用於償還吳守正對外之債務,而非吳守正欺瞞被告吳翌誠 而另作他用,故系爭借據爰順此背景脈絡,明確載敘「乙方 (即吳守正)之血親弟弟(即被告吳翌誠)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 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足證被告吳翌誠從 未向原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2.被告吳翌誠前於112年間固曾與原告談及吳守正欠款償還之 事宜,且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等4人,原本約在八 里附近之全家超商簽立借據,惟因當時原告表示「倘若吳守 正並未按月還款,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吳翌誠並未當場 回應原告,並表示待被告吳翌誠思索後再行回覆,始未於當 日完成借據之簽署。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賡續詢問被 告吳翌誠關於借據簽立事宜時,被告吳翌誠仍明確向原告表 示尚不清楚「(倘吳守正)未如期匯款這事」該如何處理,並 獲原告覆稱「這過後我們想一想在補簽即可」等語。而系爭 借據真正完成簽立之時間及地點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在臺 北捷運善導寺站附近的超商,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12年1 2月6日前後,凡此俱有被告吳翌誠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證(被證1)。足見被告吳翌誠係在知悉原告提及倘吳守正無 法償還借款之假設性問題下,仍未向原告表示願意併存承擔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倘若被告吳翌誠業已 承擔債務,原告上開提問有何意思?也正是因為被告吳翌誠 並未承擔債務,故渠等始於112年12月27日所簽之系爭借據 上明確僅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債務人抑或保 證人。  3.況稽之原告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吳翌誠亦明確向原告 表示「當初為協助家葦的債務,我本身也有信貸需要還款」 、「我只有辦法協助償還家葦欠你的債務直至2024年2月15 日」、「此後我不再協助處理家葦的任何事宜」等語,顯見 被告吳翌誠從來僅係基於血親關係並避免家人受到干擾,始 從旁協助吳守正償還債務,並未與吳守正同列於債務人或保 證人之地位,此觀系爭借據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 債務人或保證人乙節,即可得知。  4.實則,系爭借據本來就是被告吳翌誠所草擬,嗣由原告、被 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簽署,是被告吳翌誠當初本即特意與 原告與吳守正之債務關係保持距離,不願己身涉入,始將被 告吳翌誠獨列為見證人。乃原告現起訴為反於系爭借據之主 張,且未對列為保證人之劉昌麟請求返還借款,動機實起人 疑竇,附此敘明。  ㈡吳守正及原告約定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 每月清償4萬元,且此筆借款不計息,有系爭借據可稽。系 爭借據既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明載「 今特立此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甲方(即原告)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不得以此借據向乙方(即吳 守正)求償利息」等語,故原告除無片面解除分期約定之權 利外,亦不得向吳守正請求利息。乃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借據 為其請求權基礎,且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亦明以系爭借據 為據,則原告與吳守正間之權義關係,自應以系爭借據為準 ,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亦不得逾越上開範圍。是原告 片面終止分期清償協議,難認有效,其所為吳守正應一次給 付10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㈢被告吳翌誠謹就原告與吳守正間之借貸關係,表示意見如上 。惟無論渠等間是否以及於何時成立如何內容之借貸關係, 均與被告吳翌誠無涉。被告吳翌誠自始至終均無承擔吳守正 債務之意思,被告吳翌誠縱使先前基於其與吳守正之血親關 係,以私人借貸模式借款予吳守正,藉此協助吳守正對外償 還部分款項,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舉並不代表被告吳翌誠 業已併存承擔吳守正對外之全部債務。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因積欠其系爭借款121萬元,原告與 被告吳守正、被告吳守正之弟即被告吳翌誠、訴外人劉昌麟 4人遂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等項。以及系 爭借款目前尚欠109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守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僅依系爭借據清償112年12月、113年1 月、113年1月2日共3期款項,每期4萬元,合計清償12萬元 ,就系爭借款尚欠其109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吳守 正所不爭執,然原告以其已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守 正清償,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期之約定,一次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以及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請被告於接獲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依系爭借據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如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 均為到期。故其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吳守正一次清償10 9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吳守正則以:依系爭借據約定,原 告同意其每月清償4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1.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16條規定:「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 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 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有催 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 效力而言,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上載:「乙方吳家葦因私人債務問題,期至2023 年12月6日為止,向甲方楊燕鈞借款金額總計壹佰貳拾壹萬 元整。今特立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及維持甲、乙雙 方債權效力。還款方式:每月還款金額四萬元整。每月還款 日期:當月15號(自2023年12月起)。甲方入款帳戶(影本 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戶用):013-0……216楊燕 鈞。乙方出款帳戶(影本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 戶用):013-0……242吳翌誠。以下列出甲、乙雙方協定之事 項:#除上述每月固定之還款日期外,乙方每月另得以不定 期不定額還款入帳至甲方,直至款項全數結清。………#甲方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得以此借據向乙方求償利息 ;也不得以其他借據向乙方求償支付任何借款。」,並經原 告於甲方簽名欄簽章、被告吳守正於乙方簽名欄簽章、訴外 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簽名欄簽章、被告吳翌誠於乙方見證 人簽名欄簽章。是系爭借據乃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吳守正就 系爭借款所達成之「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其「分期 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而已 ,並無隻字片語書明雙方有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之條款,則該「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所謂之每一 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 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原告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 延給付,即得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 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解除或終止。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職是,本件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係稱:因被告吳守正自113年3月起,未按系爭借 據約定按期清償,故其以原證3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吳守正限期7日催告被告吳守正履行,逾期將終止 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並未於屆期後,再對被告吳守正為何終止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吳守正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 ,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 借據並無約定原告有何終止分期約定之權利,原告亦未能說 明其有何單方終止雙方分期約定之法律依據即法定終止權存 在,則原告謂其得終止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亦屬無據。  3.原告雖稱:其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能與被告吳守正取得任 何聯繫,後始知悉被告吳守正係因中風送醫治療,然迄今已 逾10個月,被告吳守正始終避不見面,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吳 守正取得任何聯繫,甚不知悉被告吳守正如今住所係於何處 ,經原告與鈞院聯繫確認,被告吳守正現今戶籍地址位處戶 政機關,然其本人曾親自至鈞院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 通知,後更向鈞院辯稱係因害怕原告尋仇(原告強烈否認此 一事實),故更改戶籍地址不讓原告知悉其住所,如此刻意 躲避原告及拒為聯絡之舉動,可徵被告吳守正如今已無任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願,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之見解所定「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 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之態樣,自無從令原告信賴 被告吳守正會於約定之清償期間依約償還債務,而被告吳守 正既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則自其收受原證3之存證信函後 第4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守正 應一次清償系爭債務109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乃關於承攬契約終止之爭執,且為該事 件二審法院基於該案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本件乃原 告與被告吳守正雙方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借 據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與前開裁判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 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守正就雙方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分期清償之清償期約定, 非屬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吳守正其中 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 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終止,業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終止 系爭借據分期償還之約定,當無足採。  4.職是,自113年3月15日起迄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系爭借款共計有10期合計40萬元已屆系爭借據所約 定之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守正清償系爭借 款之本金,於40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其餘部分,因清償 期未至,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自無從准許。  5.另原告並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 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 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9號、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 就已屆期未獲償之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並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附表範圍所示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 許。  ㈡被告吳翌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承擔被告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與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6日前後,在善導寺捷運站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借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吳翌誠之債務承擔約定請求 被告吳翌誠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吳翌誠則 否認有承擔被告吳守正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有訂立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協商並合意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157頁 )。然雙方其後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全然無任何關於被告吳 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反係特別載明:「乙方(即 吳守正)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 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 ;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 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且系爭借據係由訴 外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吳翌誠則係於乙方見 證人欄簽章。則無論系爭借據簽立前,雙方協商之情形為何 ,於最終兩造及劉昌麟4人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明示被告 吳翌誠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堪認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並 無訂立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合致。  2.加以,依被告吳翌誠所提出,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其與劉昌麟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向劉昌麟表示「借錢本來就該好好立借據」「但是我不為保人」,經劉昌麟回以「OK(貼圖)」「我當保人」等語(被證2;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以及原告聲請之證人劉昌麟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借據上乙方保證人簽名欄「劉昌麟」是我所簽名及蓋指印。系爭借據簽立的時間就是在該借據上面的日期12月間簽的,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是吳守正拿給我簽的,是吳翌誠修改後,拿給吳守正,再拿給我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吳守正在場。我簽的時候,只剩下原告、吳翌誠還沒有簽,吳守正已經簽了。我簽這張借據,是因為吳守正的母親在112年11月29日用LINE傳訊息給我,問我是否知道吳守正向原告借150萬,我說我不清楚這件事,但我有跟原告求證,證實吳守正有向原告借款150幾萬。當下吳守正的母親告訴我,他們無力償還這筆債務,所以由吳翌誠先匯款15萬給我,再轉交給原告。之後在112年12月1日,吳翌誠透過LINE與我聯繫,他希望我協助他們與原告討論如何還款的這件事情,吳翌誠提出的第一點:他要將10幾張借據整合為一張借據,第二點是:他每個月從他的帳戶匯款4萬到原告的帳戶。吳翌誠希望我轉達這兩點給原告,看原告是否可以幫忙,因為吳守正他們無法一次拿出150幾萬。當日,我就把這兩點轉達給原告,原告願意讓被告分期償還,每期4萬元,且重新訂立一張借據。但是吳翌誠有提到,他不希望成為這張借據的保證人,吳翌誠只願意擔任見證人,如果他擔任保證人,他將無法幫吳守正處理本件債務。我因為原告是我的朋友,吳守正是透過我去認識原告,所以基於道義、協助這件事情的處理,我跟吳翌誠說,我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後,我們就是約在八里的7-11,吳翌誠把借據給我、原告、吳守正看,討論借據的內容。原告當場提出要加註兩條,第一條: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費用。第二條:如果有一期沒有返還借款,要如何處置。但當下大家對第二條都沒有適當的解決方法,所以當下沒有簽立該借據。經過吳翌誠的修改,把第一條不收取任何利息的部份加註在借據,第二條因為沒有適合的方式而沒有加註在借據上。原告告訴我,我們先把這借據簽立,之後如果有想到,再補上。吳翌誠在第一期的費用有準時匯款,但第二期因為吳守正突然中風,就終止匯款的動作。以上是我知道的部份。(問:為何系爭借據約定乙方吳守正(原名:吳家葦)出款帳戶為吳翌誠之帳戶,並特別載明「乙方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人。」?)該註記、系爭借據整份,都是被告吳翌誠擬定,大家看完之後,沒有太大的意見,沒有特別討論上開註記。被證2之對話截圖是我與吳翌誠的對話,應該是112年12月1日的對話,這對話是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證詞有表示,只要吳翌誠在系爭借據見證人欄位簽名,就願意處理系爭債務嗎?)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處理是什麼意思?)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是償還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吳翌誠要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所以吳翌誠只擔任見證人而不擔任保證人,至於「償還」是指系爭借據所約定的每個月4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吳翌誠的意思是他不要顯名在系爭借據上,但吳翌誠會要負擔系爭借據的債務嗎?)是的。吳翌誠有要承擔系爭債務。(問:為何證人剛剛說吳翌誠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又稱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我認為請我擔任保證人,跟吳翌誠要承擔債務,這是兩件事情。我承擔保證人是因為原告,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是吳翌誠說吳守正已經無力處理這件事情,這說法與吳守正的母親跟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從頭到尾,吳守正完全沒有借據內容,完全是由吳翌誠來跟我們協商的。(問:證人是否理解,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的意義為何?)理解。(問:何謂法律上規範的「債務承擔」的意義?)我知道,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問:證人剛剛所謂吳翌誠要承擔系爭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吳守正除了原告的債務外,還有民間借款的債務,所以他們的父母已經無力去處理針對原告的債務,所以吳翌誠希望吳守正對原告的債務,由吳翌誠來處理,這就是我認為吳翌誠要承擔債務的意思。(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由被告吳翌誠來處理系爭債務,所謂處理是指償還?)是的。我為何說是,是因為從借據到協商的內容,完全是吳翌誠告訴我才轉達給原告,而不是由吳守正來告知,因為吳守正已經無力去處理這債務。且我也跟原告說,吳守正的弟弟很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減輕其壓力,原告才答應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簽立系爭借據之後,證人是否知道吳翌誠總共償還幾期債務?)我知道第一期有準時匯款,原告有告訴我是從吳翌誠的帳戶匯款給原告的。之後,在吳守正中風前,吳翌誠還有還款一次,加上第一次的15萬,吳翌誠總共匯款3次。之後,是吳翌誠跟原告聯絡無法再還款,因為吳守正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知係因被告吳守正無力處理其債務,故其弟即被告吳翌誠透過劉昌麟向原告表達協助吳守正與原告處理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及吳翌誠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明確言明其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最終系爭借據簽立時,亦已特別載明吳翌誠僅係為掌控吳守正之還款進度,故藉由吳翌誠之帳戶作為吳守正還款之出帳帳戶,並不代表吳翌誠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等語,即已明示吳翌誠並不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甚明,已如前述。至證人劉昌麟前開證詞陳稱吳翌誠有承擔系爭債務等詞,審酌其全部證言之意思,僅能認係指由吳翌誠負責出面代理吳守正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債務如何處理之清償事宜,吳守正不能置喙,並非吳翌誠有要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遑論劉昌麟前開證稱其理解之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等語,顯然與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之意義不同。再者,最終原告與被告2人及劉昌麟簽立之系爭借據,已明載吳翌誠僅為見證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仍為吳守正,保證人則為劉昌麟。是劉昌麟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有就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洵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翌誠應清 償就系爭借款債務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4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守正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利息附表(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約定清償期 (民國) 利息起訖時間 (民國) 1. 28萬元(4萬元×7期) 每期4萬元之清償期,分別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元 113年10月15日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萬元 113年11月15日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元 113年12月15日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萬元

2025-02-17

PCDV-113-訴-2418-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銘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劉癸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 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建物拆除, 並將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恢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28、1129、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五筆土地為由,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經鈞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判決),合先敘明。   ㈣而依前案判決內容,其中系爭1128地號、1129地號土地確 實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段000 ○號)、201號(即永興段115建號)之兩筆建物(下稱系 爭114、11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二筆建物)分別無權占有 。另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亦遭被告所無權占有 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就系爭五筆土地確實遭被告 無權占有一情,應已生爭點效。又日前原告調閱系爭五筆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時,竟然發現系爭1112、1108 、110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增設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故被告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系爭土地上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記 之建物所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當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前案判決 ,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主張自本起訴狀送達後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與前 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原告自得再向 被告主張。   ㈥因此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系爭11 28、1129、1108、1109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00元;系爭11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而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436.34平方公尺等情,另參酌前案 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自110年1月 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5,020元【計算式:(800×416.1 7+280×20.17)×年息5%/12×39=55,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1元【計算式:(800×416.17+280×2 0.17)×年息5%/12=1,411元】,當屬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五筆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6日斗地丈 字第122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占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所示,占地 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C所示,占地面積2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D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各筆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411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借款書,與本案爭執點(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無涉:     ⑴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系爭五筆土地 係其向訴外人李黃春惠以原告之名義購得,實際所有 人應為被告,並提出77年7月19日之借款書1紙,該借 款書上固載有:「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前金合 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項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 日收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 元月20日合計參拾萬元正」、「77、7、19」、「土 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兩筆」等字樣,惟就形式上無 法知悉該借款書係由何人所撰,且就依其文義亦無法 辨別被告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又依該借款 書內容提及「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等字樣,顯 見原因關係複雜,究係依據何種事實作成該借款書仍 有待釐清,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無提出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其所述之事實或有助於釐清借款書之原因 事實,故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更何況,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向斗六地政調閱系爭 五筆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五筆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285-29(即系爭1109地號)、285-35(即系爭1128地 號)、285-36(即1129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 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不僅部分土地取得之原因事實與 被告之陳述顯有出入,就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 取得時間(91年)亦與借款書上所載之日期(77年)相差 甚遠,故難認該借款書與本案所爭執之事實有何關聯 。    ⒉至於系爭五筆土地上之系爭二筆建物,雖領有使用執照 為合法建物,惟依據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回函內容,上 開建物之建築執照已遺失,僅有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資料 等情,但該等建物使用執照資料也未見原告曾出具任何 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被告可使用系爭1128、1129地號土 地起造建物,況且原告也否認有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五 筆土地起造系爭二筆建物。退萬步言之,縱假使建物起 造前,原告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惟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 ,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 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鈞 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五筆土地與建物間具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存有 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原告於 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    ⒊另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 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然土地使用同意 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 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 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 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 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 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 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 效果。是縱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僅能認定原告曾同 意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1128、11 29地號土地而已,難據此推論系爭建物於被告建築完成 後,就系爭五筆土地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的小孩是00年00月00日生的,兩造當時已經訂婚,訂 婚以後被告也有回自己的家住,來來去去,後來兩造於77 年7月7日結婚後,原告的爸媽跟被告稱他們沒有錢娶媳婦 ,被告當時跟原告說你母親不喜歡我,不要跟我糾纏,原 告的父母說沒有錢,要跟被告拿40萬元,過一塊土地給被 告,但被告當時不知道土地之地號。   ㈡原告主張的系爭五筆土地是被告出資購買的,但原告的父 親說不能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會有稅金問題,當時被 告跟原告結婚,原告的月薪只有5,000元而已,原告怎麼 可能有錢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且被告當庭提出的借據有原 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的簽名,被告當時懷孕7個月, 原告的父母都沒支付撫養費,都是被告的父親支付的。借 據上簽名的訴外人李黃春惠,可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但 是被告並不知道目前訴外人李黃春惠在何處,被告真的不 知道借據上面記載土地「麻園段0285號共2筆」是不是本 件之系爭五筆土地,但是當時訴外人李黃春惠就簽這張借 據給被告。   ㈢由被告提出之梅山鄉農會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的父親借錢 給被告,而且被告當時賺的錢都被原告的父母拿走,兩造 結婚的時候,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使用那麼多帳戶,原告要 求被告使用原告的帳戶即可,所以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農 會帳戶。   ㈣依照系爭二筆建物登記謄本,這兩間房子是101年11月5 日 就已經為保存登記,而兩造是於106年1月12日離婚,所以 101年11月5日被告蓋系爭二筆建物時,兩造還是夫妻。系 爭五筆土地即使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所有權還是被 告的,而且即使系爭五筆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也是原 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各筆土地上蓋這兩間房子,因為該等建 物是兩層樓住宅,且還有經過合法建物登記,所以如果原 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根本不可能合法 在上面蓋房子。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五筆土地上 建有系爭二筆建物,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五筆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二筆建物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 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 於113年5月10日至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⒈ 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 星住宅,商業活動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⒉系爭1 128、1112、11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古坑鄉永興路199號二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系爭1129、1112、1109地號土地上有 門牌古坑鄉永興路201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並經 斗六地政受本院囑託製有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則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下稱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9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 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⒈前後訴訟兩造 須為同一當事人⒉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⒊當事 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⒋法院就此重要爭 點亦為判斷。⒌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⒍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而判令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前 案判決卷宗,及核閱前案判決,得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 理由為:「查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按即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下同)所有權人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 頁至第10頁),堪信為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依前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抗辯:其向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部分,被告應為實際出資者,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僅 因當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實 際出資購買,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77年7 月19日借 款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本院參以該紙 借款書由右至左陸續可見:『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 前金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日收 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元月20日合計 參拾萬元正』、『77、7、19』、『土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 兩筆』等記載;然而,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285 -29(即1109地號)、285-35(即1128地號)、285-36(即1129 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取得,2 85-43(即1112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取得,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一字第110006789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辯稱係 向訴外人李黃春惠購地及借款書之記載內容等情顯有出入 ,故該紙借款書是否與本案有關,即屬有疑;被告復具狀 辯稱當時係其申請『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所貸得資 金210萬元係用以建築系爭房屋,並提出輔助勞工建構修 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土地 銀行古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 8 頁至第140 頁),本院認為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與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來源並無關 聯,故被告徒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 資人,本院尚難採信。」故前案判決之上開理由認定,就 本件被告並非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即本件被 告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符合上開爭點效理 論,兩造均受上開前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故本件被告再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為購買系爭 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及其擁有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云 云,既屬無據。   ㈢然前案判決就被告之系爭二筆建物占用系爭五筆土地有無 所有權以外之合法權源乙情,則未在理由內為判斷,故本 件被告抗辯其在系爭五筆土地上興建系爭二筆房屋時有得 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五筆土地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 本院仍需判斷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有無所有權以外 之其他權利存在。查:    ⒈系爭二筆建物之保存登記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該二 筆建物均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且有電梯樓梯間之房屋,有 該二筆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且被告興建系爭二筆建物前有申請建造執照,有雲林縣○ ○鄉○○○0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卷可找(本院 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⒊又被告於系爭二筆建物興建完成後亦有申請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又由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二筆建物之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275 頁)之記載,其中系爭114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1 53.07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面積154 .16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15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 154.08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面積15 4.10平方公尺。    ⒋又依系爭114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 載為系爭112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9頁)、依系爭115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載為系爭11 2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61頁),且依據雲林縣古坑鄉 公所114年1月21日函說明三記載:「為釐清前項問題, 本所調閱民國89年他案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其中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審查項目-⒌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此項有規定若非土地所有權人,需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因此於民國89年時若在他人土地上申請 建築執照需出具他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本院 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⒌再者,被告於興建系爭二筆建物時與原告為夫妻,其等 於106年1月12日始為離婚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⒍綜合上開各項情形判斷,被告在系爭1128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114建號建物及在系爭112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15建 號建物時,兩造為夫妻,被告興建合法建物使用上開二 筆土地應已得到原告同意。況若原告未出具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告斷不可能在上開二筆 土地上合法興建該等建物並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故本院認為被告之系爭114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8 地號土地、系爭115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9地號土 地已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二筆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部分,則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㈣原告雖提出「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 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 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 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 決參照)。」等實務見解,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然上開實務見解僅係指不能僅憑土地所 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土地占有人對土地為「永 久有權占有」及得「無償使用土地」,而本件被告之系爭 二筆建物為合法申請建造之二層樓有樓梯間加強磚造建物 ,以被告興建該等建物時兩造為夫妻之情形下,原告應係 同意被告在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1 28、1129地號土地,且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 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上開二筆土地。   ㈤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復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 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具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 ,即存有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 原告於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然本件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系爭二 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 而該等建物均尚可使用,則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上開二筆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屬不合法。   ㈥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之118 平方公尺建物、坐落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上之118平方公 尺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所據。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 地上分別10、1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28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28平方公尺之建物 ,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因被告之建物對該等土 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憑。   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 ,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 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而本院至 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128、1129地 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星住宅,商業活動 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被告利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   ㈨查:    ⒈系爭1112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35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1,138元(計算式 :20平方公尺×350元×5%×3年+20平方公尺×350元×5%×1/ 4年=1,138元),為有所憑。    ⒉系爭1108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⒊系爭1109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系爭1112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108地號、面積28平方 公尺土地;系爭1109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自11 0年1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共10,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 3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50元×5%×1/12年)+(28平 方公尺×1,000元×5%×1/12年)+(28平方公尺×1,000元×5% ×1/12年)=263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10、10平方 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坐落於 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門牌雲林縣○○鄉○○路 000○000號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各118平方公尺之系爭114、115建號 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4

ULDV-113-訴-201-20250214-2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被上訴人 甘家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已故訴外人林聖文介紹,承攬被上訴人發 包之工程,內容為訴外人黃秀珠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之泥作部分工程,包含1 樓大門舊牆壁打掉、抹壁、貼磁磚、填縫、地板清洗、大門 內貼壁磚、天花板細縫填補;2樓前、後陽台前面磁磚、地 板清理;3樓前陽台磁磚、屋內客廳地板磁磚、清洗地板, 及清運各樓層垃圾等(下稱系爭工程)。伊曾在施工現場表 示系爭工程報酬均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詎系 爭工程完工,且黃秀珠已將全部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後,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未果,爰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珠為伊教會友人,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於 民國111至112年間請伊協助聯繫工程包商、核算給付包商之 工程款,及查看施工品質等事宜,伊係無償好意幫忙,與黃 秀珠或包商間均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伊幫黃秀珠找了泥作 、鐵工、裝修冷氣等工程之承攬人,其中伊介紹林聖文承攬 系爭工程,林聖文再僱用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 料皆由林聖文向建材公司訂貨,且伊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是在 工地,不可能是伊找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故兩造間無承攬 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況黃秀珠給伊共 125萬元現金之工程款後,伊全數交付各承攬人完畢,至林 聖文是否給付上訴人報酬,伊並不知情。是縱認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亦應向定作人即黃秀珠請款。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上訴人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指伊 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款項10幾萬元,起訴後卻暴增為22萬 7,800元,顯有灌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8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全 部工作,依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證人黃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的工程都是被 上訴人幫伊找廠商,工程款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也是被上訴 人幫伊處理系爭房屋如何改裝、設計、規劃,上訴人及林聖 文是來伊家做工程時才認識,現場施工時,上訴人或林聖文 沒有告訴伊誰是被上訴人找來的,只有被上訴人告訴伊,被 上訴人是找林聖文,上訴人則是林聖文找來的,系爭工程主 要是林聖文在做,上訴人貼磁磚,林聖文做水泥工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被上訴人陳稱伊找林聖文承攬 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林聖文僱用來貼磁磚,及伊曾向黃秀珠 收取工程款等語相符。是依黃秀珠所述,黃秀珠與上訴人、 林聖文並無直接接觸,而係被上訴人受黃秀珠所託,於收受 黃秀珠交付之款項後,為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將細爭 工程交由林聖文等人,再由林聖文找上訴人施作,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三)復參被上訴人所提永鎰建材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1月13日間送貨單11紙所載,訂貨人為林聖文,送貨地點為 系爭房屋,運送物品包含水泥、細砂、砂袋、紅磚、保護板 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依證人黃秀珠所稱,上開 材料確有用於系爭房屋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佐以 上訴人自陳伊施作系爭工程的材料,不是伊叫的,現場就有 了,伊不知道誰載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系爭 工程之材料為林聖文負責訂貨,之後交由上訴人負責施作。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13日止, 有備註「林聖文」、「阿文」、「阿文工資」、「阿文黃表 哥」、「阿文母」、「永鎰阿文材料」、「永鎰建材」等匯 款紀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亦足認被上訴 人辯稱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予林聖文或其親人,並支付 林聖文訂購材料之貨款,伊係找林聖文施作系爭工程,林聖 文再找上訴人施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雖然叫伊去做事的是林聖文,但到現場被上訴 人叫伊貼磁磚,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做的事情都要針對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應說好等語,雖提出系爭房屋裝修照片、 上訴人與「林小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上訴 人署名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收據等為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頁至 第31頁)。然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曾至系爭房 屋施作工程,及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等情, 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合意。另參上訴人自陳: 一開始是林聖文找伊去作系爭工程,現場是林聖文告訴伊施 工範圍及內容,伊有估價給林聖文,林聖文說會將估價內容 告知被上訴人,伊忘記當時告知的金額是多少,只知道總金 額是2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上訴人 係林聖文所找、依林聖文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施作期間 僅向林聖文告知報酬金額,而非直接受被上訴人僱用、指示 或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可認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應係林聖文,而非被上訴人。 (五)至上訴人主張:伊在現場向被上訴人稱「我做的事情都要針 對你」,係指要申請錢要直接跟被上訴人要之意,被上訴人 亦於現場同意;林聖文是工頭,負責調人,伊跟林聖文說伊 的錢要找總包頭,林聖文說好,伊之後也有跟被上訴人說錢 要跟被上訴人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兩造間存在 承攬合意之書面契約或對話紀錄、經被上訴人簽名承認之請 款單,或系爭工程款之細項計算依據等足資證明兩造間存在 承攬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 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契約關係既係分別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聖文間、林聖文與上訴人間,則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工程款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出工程款,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4

TPDV-113-建簡上-13-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蘇璿耀 法定代理人 蘇恒豐 被 告 俞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訴外人陳源皇借款,陳源 皇將上揭訊息告知原告,原告遂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5日、 同年月6日在臺北市環河南路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0萬元交給陳源皇,再由陳源皇轉交給被告,被告則開立 票號552332號、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30萬元是本金加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源皇當時是朋友,是透過陳源皇才認識 原告。當初是向陳源皇借款,借款時並不知資金來源是原告 ,後來才知情。被告只借10萬元,但陳源皇與原告叫被告簽 發30萬元的本票,且被預扣利息3萬元,實際上被告只拿到7 萬元,10萬元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存在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 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30萬元及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上揭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固提 出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且被告亦不 爭執曾收受7萬元,及該款項之資金來源是原告之事實。然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我們原本不認識被告,當 初是陳源皇來找原告,說被告要借錢,原告才提供資金給陳 源皇,讓陳源皇借錢給別人,系爭本票正本也在陳源皇那邊 ,只是給原告拍照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我是向陳源皇借款,我當時不知道資金來源 是原告,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互核兩造 之陳述內容,堪認被告所稱其與原告原本並不相識,被告係 向陳源皇借款,陳源皇再轉而向原告籌措資金借予被告,原 告僅係上開借款之資金來源,作為本件借款債權擔保之系爭 本票亦為陳源皇所執有等情為真。則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係 存在於被告與陳源皇間,已可認定。至於原告雖為陳源皇借 款予被告之資金來源,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非該消費借 貸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無從以被告與陳源皇之消費借貸契 約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票款: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翻拍照片 為證,惟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 翻拍系爭本票照片,而未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仍在陳源 皇處,不願意提供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63頁)。按 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持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本件原告既未執有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25-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7,600元,其中新臺幣34萬0,107元以 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 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 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地號土 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 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按 月於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 明為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再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49、 350頁、本院卷二第91頁),於114年1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下述。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 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含1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新中路34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徐停蘭所有,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嗣由被告繼承並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並基此分割協議辦理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既繼承系爭建物,自當承受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依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測量為73.47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遭被告以律師函拒絕。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另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内埔鄉之中心位置,前臨經濟活動繁榮之市場,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店面,被告原即將之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租金每月1萬元;斟酌相鄰其他類似土地之月租金額均在每坪250元至270元間,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即22.22坪)計算,其月租金應為5,500元至6,000元。且依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及依鑑價後價格,系爭房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5,200元,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以每月7,700元為洽當。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起始日應算自鍾徐停蘭於74年12月22日購入系爭建物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並依鑑定後之107年5月7日至112年5月6日及112年5月7日後之各年度月租金數額計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5萬1,000元以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均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租金為每月7,700元。被告曾以1萬3,000元之價額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與 本件核定土地租金數額若干無涉,況房屋租賃價格因為房屋 本身條件都會影響,本件估價報告係按「作商店營業使用」 為估價,惟系爭建物並非作營業使用,僅於112年7月間,因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排水溝遭人惡意堵塞,被告同意180 號房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業請承租人於11 3年2月20日前搬遷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仍為住宅使用,本 件租金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可 供營業用途之房地,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 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另本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2 年10月23日,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二者時間 相距甚遠,故該估價報告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所據招 租廣告,並非成交資料,廣告標的之位置、面積與土地用途 亦與系爭土地相去甚遠,顯不足為參考。且被告否認有「依 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習 慣」之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桂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係按建 物所占基地面精之地價稅作為租金,嗣後原告於74年2月4日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轉售訴外人黃松藤時,黃松藤亦係 此方式計算租金;嗣黃松藤於74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鍾徐停蘭亦係按建物 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系爭建物自66年間興建完 成,以迄於原告於106年間,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長達40餘年之時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有轉 讓,亦均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計算租金,系爭建 物之租金於當事人間顯有協議,應以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 計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依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退步言,倘認當事人間就租金數額無協議,則 依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屏東縣内埔鄉振豐村之農業小村落, 人口稀少,亦無工商發展,依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統計,截至 112年5月底,振豐村全村戶數僅598戶,參酌財政部訂頒之 「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土地租 金頂多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73.47 平方公尺,10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是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至多應為367元(計算式:73.47平方 公尺×2,000元×3%÷12個月=367元),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再於74年1 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而鍾徐停蘭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  ㈣鍾徐停蘭前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㈤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 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 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由名義上所有人即系爭祭祀 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形式上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藤 ,黃松藤再於74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基 於債之相對性,且鍾徐停蘭並未主張或證明,則鍾徐停蘭並 不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6年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興建,此時雖與民法 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 規範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確認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鍾徐停蘭於上開案件之 主張,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 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參閱無誤,亦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再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為土地複丈確定,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是經上 開判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當事人不能協 議其租金數額,而由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之者,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 之比較外,並須審酌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 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同法第105條所稱之「基 地」應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內政部67年9月15 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參照)。且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 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就土地 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商號之用,是系爭建物既非作為自 用住宅居住使用,租金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合 理租金之價值為鑑定,此有該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7 至77頁)。參之系爭建物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市區,附近有攤 販、店舖林立,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1頁),堪認商業機能頗佳。又系爭鑑定報告,乃 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租金收 益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鑑定結論,且核與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及其商業機能、使用價值相符,當可採信為合理。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頂 多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認定 不符,且乏合理憑據,委無可採。被告雖抗辯係因180號房 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且承租人於113年2月 20日前已搬遷等語,惟仍無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 ,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自非一 般住宅區,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於 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 稅作為租金,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鍾徐停蘭亦 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不足採信 。再者,依前揭說明,鍾徐停蘭未主張、證明繼受原告與系 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鍾徐停蘭並不當 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等語,亦不足採。  ⒋是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揭107年至112年間之合理租金單價, 爰核定系爭土地於回溯5年期間之合理租金如附表「本院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嗣於74 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又原告於106年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茲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徐 停蘭給付自107年5月7日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鍾徐停蘭 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鍾徐停蘭之繼承人之一,則被 繼承人鍾徐停蘭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 所生租金債務於鍾徐停蘭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即應由鍾徐停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就所繼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是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4月4日(即鍾徐停蘭死 亡前1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徐停蘭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4萬0,107元(計算式:85,200+86,4 00+87,600+80,907=340,10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5月19日為繼承財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有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鍾徐停蘭死 亡後即111年4月5日起至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前即111年5月18日止所生之租金部分,係於鍾 徐停蘭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遺產所生 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鍾徐停蘭之債務,且被告尚未就共同 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 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 條、第272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給付。是111 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5、6「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合計1萬0,893元(計算式:7,893+3,000=10,893),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 無理由。  ⒋另被告就鍾徐停蘭之遺產於111年5月19日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則自111年5月19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即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另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係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合計為23萬6,600元(計算式:87,000+41,800+107,800=236,600),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 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 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 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 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 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4萬0,107元,及另給付24萬7,493元(計算式:10,8 93+236,600=247,4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 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於繼承鍾徐停 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0,107元,及給付24萬7,493元部分 ,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本院判命被告按月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 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示面積73.47 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4萬0,107元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均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 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期屆滿時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 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 利息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利息計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並無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1 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 7,100元 8萬5,200元 7,100元 8萬5,200元 2 108年5月7日至109年5月6日 7,200元 8萬6,400元 7,200元 8萬6,400元 3 109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 7,300元 8萬7,600元 7,300元 8萬7,600元 4 110年5月7日至111年4月4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8萬0,907元 (計算式:7,400×10+7,400×28/30=80,907) 以上金額合計34萬0,107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 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6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7,893元 (計算式:88,800-80,907=7,893) 6 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8日 7,500元 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7,500元 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5萬1,000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6日 7,500元 8萬7,000元 7,500元 8萬7,000元 8 112年5月7日至112年10月21日 7,600元 4萬1,800元 7,600元 4萬1,800元 9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 7,700元 10萬7,800元 7,700元 10萬7,800元 10 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7,700元 7,700元 被告按月給付7,7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2025-02-14

PTDV-112-訴-395-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9號 原 告 蔡文哲 被 告 盧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 )3,700元向被告購買Phat!遊戲人生史蒂芬妮‧多拉1/7 PVC 完成品1只(下稱系爭商品),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系爭商 品,亦不退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鏮宸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華門市購買 系爭商品,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鏮宸公司間,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3270、36840號、109年度偵字第5840、7320 、100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參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訂購單所示,原告係向鏮宸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可知本 件契約相對人係鏮宸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及鏮宸公司之間,自無從以被 告為契約相對人而為請求,況被告與鏮宸公司於法律上分別 為自然人及法人,當屬不同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 被告為鏮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請求被告就本件買賣 契約負返還價金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29-20250214-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郭紜漪 被 告 尹○耀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尹○宇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蘇○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尹○耀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又尹○宇、蘇○云為被告尹○耀之父母,若於 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 被告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被告尹○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 實姓名及住居所併予遮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說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4,088元,匯入被告 尹○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被告尹○耀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尹○宇、蘇○云共同返 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尹○耀於就讀國中時間,遭詐騙集團佯稱中 獎,並自稱其為金管會,以被告尹○耀所有之本案帳戶有問 題為由,要求被告尹○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被告尹○耀因而陷於錯誤,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詐騙集團,被告尹○耀亦係受害者,且原告所匯入之94,08 8元,並非被告尹○耀所領出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 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 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並 依指示將94,088元匯入本案帳戶中,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騙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集 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尹○耀(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 於匯款後發現其遭騙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94,088元,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 給付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 外之帳戶所有者即被告尹○耀。再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原告於113年4月20日12時32分許匯款94,088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43分至12時49分間遭提領一空 ,而被告尹○耀主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遭詐騙集 團成員所騙走乙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74號事件 審理中,可見被告尹○耀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已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則現無事證可認被告尹○耀實際 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尹○耀受有不 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尹○耀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尹○宇、蘇○云現有因原告匯出94,088元而獲致任何 利益,則原告請求告尹○宇、蘇○云應一同返還不當得利94 ,08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3-士小-23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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