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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10年1月3日時係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下稱青埔派出所)之副所 長,係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警員 陳衍方、吳亞凌等人因偵辦竊盜案件,於110年1月3日16時5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告訴人鄭丞軒拘 提到案,並將之帶返青埔派出所拘留室拘禁,被告於該所拘 留室內,對告訴人施以手銬、腳銬,並在手銬、腳銬間再銬 上一副腳銬(下稱第2副腳銬)等戒具後,因不滿告訴人未 如實交代其所涉嫌之竊盜案件案情,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22時51分許,在青埔 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踩踏告訴人之第2副腳銬,告訴人 因上開戒具連動之牽引,致其手銬收緊壓迫其手腕部位使其 疼痛難耐,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曾翊鳴於偵查中之證 述、案外人鍾家伶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800號判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簽於督察組簽呈、另案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腳銬, 並在告訴人之手銬、腳銬間再銬上第2副腳銬等戒具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踩到告訴人地板上的腳銬,中間的鐵 鍊垂在地板上,我是踩到告訴人雙腳中間拖在地上的鐵鍊, 我要過去檢查告訴人手銬的戒具不小心踩到的。當時告訴人 戒具的鬆緊度適中,不會太鬆、不會太緊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稱:告訴人並未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縱有受此傷害 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青埔派出所之副所長,於110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告 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拘提到案,於青埔派出所拘留室拘禁,被 告對告訴人上腳銬,並在手銬、腳銬間再銬上第2副腳銬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2437卷第39-41、115頁、訴字卷第 160-171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他2437卷第21-22頁) 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公訴人固認被告有在青埔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踩踏告 訴人手銬、腳銬間之第2副腳銬,致告訴人因上開戒具連動 之牽引,致其手銬收緊壓迫其手腕部位使其疼痛難耐,因而 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當天是踩到告訴人腳銬中間垂在地板上的鐵鍊等語(訴字 卷第188頁),而觀以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他2437卷第22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51分許,有以左腳踩踏到告訴人 雙腳中間的位置,斯時告訴人之四肢、身體等部位,均未有 遭拉緊、彎曲或蜷縮的情形出現,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僅 係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中間垂在地板上的鐵鍊等語,尚非無據 。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勢一節,固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當時3日的事情,到5日驗傷時還有傷痕,表示當 時被告的力道很恐怖。我1月3日被刑求,1月5日看醫生時還 有傷痕,後續我就沒有再去看醫生了等語(他2437卷第41、 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腳踩我連接手銬跟腳 銬的鐵鍊,把鐵鍊繃緊,讓我整個身體被拉緊,導致我的手 有傷痕。他657卷第17頁的照片看得到我手腕的地方,左右 都有痕跡,這個傷痕就是手銬導致的,因為被告踩鐵鍊的關 係等語(訴字卷第161-162、165-166頁),並提出照片(他 657卷第17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他657卷第9-11頁)為佐。然倘依告訴人 所述,被告當時之力道很恐怖、其整個身體被拉緊致手有傷 痕,則何以於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時,告訴人之四肢、身 體均未因牽引、連動而有遭拉緊之情形出現;又依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1月3日約16至17時遭拘提時 就有先被上手銬,1月4日到中壢分局時手銬緊度有被放鬆, 手銬還是戴著,從中壢分局再到地檢署之過程,手銬都還是 繼續戴著,我是1月5日早上才被移送到地檢署。他657卷第1 7頁之照片是1月5日看完醫生之後我在女性友人家裡拍的, 因為我有打算要跟被告玩到底,當時心裡已經很不平了等語 (訴字卷第166-169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5日始 前往就醫,就醫完才拍攝前開照片,斯時距被告踩踏到告訴 人腳銬之時,業已相隔2日,則該照片所示之手腕挫傷是否 確係因被告所致,已非無疑。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係 記載「雙手麻木」,而非「雙手手腕挫傷」,且從天晟醫院 覆函內容(他2437卷第155頁)可知,該診斷證明書雖於診 斷欄記載「雙手麻木」,然此係告訴人向診治醫師主訴之症 狀,診治醫師有為告訴人安排手部神經檢查,但告訴人未作 檢查,後續亦未回診追蹤。是該「雙手麻木」並非經客觀醫 學診斷之結果,況且,倘若告訴人於就醫時雙手受有如前開 照片肉眼一望即知之「雙手手腕挫傷」之情形,則何以診治 醫師全然未於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此情形,足見,告訴人於就 醫之時是否受有如前開照片所示之「雙手手腕挫傷」,實屬 有疑。另從告訴人自陳其自110年1月3日遭拘提之時,直至1 月5日移送地檢署期間,均有被載上手銬,足見告訴人戴上 手銬之期間約2日,則縱告訴人手腕上受有挫傷之傷害,然 該傷害是否即係因被告所致,亦非無疑。  ㈣另依證人即青埔派出所員警曾翊鳴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用腳踩告訴人的腳銬,我當時的角度只看得到被 告的背影等語(他2437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在看護告訴人的時候,印象中告訴人沒有表示自己手受傷。 我當時的角度是只看得到被告的背面等語(訴字卷第174、1 79頁),以及案外人鍾家伶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在1月3日 警察拘提我回到派出所之後,我跟被告是在不同空間,我要 去廁所的時候,有聽到被告叫的聲音,但是內容我沒有聽到 等語(訴字卷第59、62頁)。足見證人曾翊鳴、鍾家伶之證 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簽於督察組簽呈、另案判決書等,僅足證明 被告有以腳踩踏到告訴人腳銬間垂在地板上之鐵鍊之事實, 然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自亦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下來拘留室裡面踩踏我 第2次,被告踩了2次等語(訴字卷第169頁),然查告訴人 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無提及被告有踩踏其腳銬2次,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踩踏告訴人腳銬 第2次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第2次踩踏之行為, 併予敘明之。  ㈥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遽認告訴人受有之傷害係因被告所致。基上,被告 雖坦承有以腳踩踏到告訴人腳銬間垂於地板上之鐵鍊行為, 固有非是,惟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 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該傷勢間須具有因果 關係,方足當之,而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之傷勢係肇 因於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對被告所 為當不能課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 7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2024-12-27

TYDM-112-訴-774-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鄭愛秋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附民-140-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隆 魏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榮隆與被告兼告訴人魏國強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路與同安街336巷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陳榮 隆與魏國強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榮隆先持安全帽朝魏國 強丟擲,再以右手毆打魏國強,魏國強則撿起該安全帽後, 朝陳榮隆頭部揮擊,使陳榮隆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陳榮隆 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魏國強則受有左肩鈍 挫傷、左頭與左下頷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約0.5公分、右 手中指擦傷約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榮隆、魏國強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榮隆、魏國強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榮隆、魏國 強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暨所附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3640-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文政頭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 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   被   告 李福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8鄰吉貝耍14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與邱文政為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宏普時代建設工地內,李 福興因細故與邱文政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以安全帽毆打邱文政之頭部,使邱文政倒地後,再徒 手毆打邱文政之頭部,致邱文政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 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29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銘 林麗珠 郭埕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銘、林麗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埕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 之店鋪相鄰。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林麗珠與郭埕昊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 林麗珠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郭埕昊,嗣林 亦銘於同日11時36分許,騎車返抵上開地點,發現上情後即 與林麗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加入毆打 郭埕昊,郭埕昊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 擊林亦銘、林麗珠,致郭埕昊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挫傷、右 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臉擦傷;林亦銘受有左膝挫擦傷、 背部挫擦傷;林麗珠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亦銘、林麗珠、郭埕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亦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麗珠之犯罪事實間, 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揭說 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拉扯,惟咸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亦銘辯稱:伊僅係拉開被告郭埕 昊、林麗珠,並未下手傷害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林麗珠辯 稱:伊確實有出手,但未打到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郭埕昊 則僅單純否認。惟查:  ⒈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之 店鋪相鄰,林麗珠與郭埕昊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分別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43、63、67、68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予認定。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林麗珠 伸出右手拍了郭埕昊的左肩膀一下,林麗珠朝郭埕昊伸出右 手,由於監視器錄影解析度問題,無法確定林麗珠右手(勘 驗筆錄誤載左手)具體位置是否有觸碰到郭埕昊,隨後雙方 發生拉扯……頭戴黑色安全帽的男子即林亦銘從監視器畫面右 邊方向,走向三人(按包括勸架之客戶),林亦銘將3人分 開,林亦銘伸出左手抓住郭埕昊的右手,郭埕昊將林亦銘的 手往右拉開,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林麗珠亦伸出左手 ,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辨識林麗珠是抓著誰的手, 林麗珠往後退一步,伸出左手指著郭埕昊方向,郭埕昊與林 麗珠的手仍抓在一起,林亦銘用手體左側撞了郭埕昊身體右 側一下,林亦銘往郭埕昊的方向伸了一下左手,郭埕昊與林 亦銘的手搭在一起,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是誰 抓著誰,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郭埕昊與林亦銘繼續拉 扯,林麗珠亦加入拉扯,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 3人抓握位置,3人繼續發生拉扯,郭埕昊左腳向上屈膝,3 人背對鏡頭,郭埕昊右側身體接觸林亦銘左側身體,林亦銘 右側身體接觸林麗珠左側身體,郭埕昊與林亦銘均往右傾斜 身體,林亦銘身體往左轉,面向郭埕昊,林麗珠亦舉起左手 ,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2人手部具體位置,郭 埕昊伸出右手橫擋在林亦銘胸前的位置,林亦銘面對鏡頭, 身體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傾斜,3人往監視器畫面左邊方 向傾斜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只看得到3人的腳部,林亦 銘與林麗珠起身後,站在店門口,林亦銘舉起右手向店內比 劃,其後到影片結束前三方均未再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頁 )。審酌被告林亦銘於112年4月6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 驗傷診斷受有左膝挫擦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勢;被告林麗珠 於112年4月4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胸部挫 傷及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告郭埕昊於11 2年4月4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損傷、 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臉擦傷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43、63頁),又該等 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相距不遠 ,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衡諸被告係以扭打之方式糾纏碰 觸身體,且均因扭打而倒地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林亦銘於警 詢時陳稱:伊遭郭埕昊踢到1次,後背因郭埕昊推倒而壓到 花盆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時陳 稱:郭埕昊徒手握拳毆打伊左側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郭埕昊於警詢時陳稱:林麗珠、林亦銘打伊巴掌, 用腳踢伊膝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核與其等所受傷害部 位、傷勢程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 ,且客觀上均有徒手毆打之行為,並分別受有本案傷害。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亦銘 見被告林麗珠正與被告郭埕昊發生扭打,即與被告林麗珠間 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埕昊,應俱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接續傷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又 被告郭埕昊基於同一犯意,以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亦 銘、林麗珠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珠、郭埕昊僅因客 戶發生停車糾紛,竟徒手毆打彼此,被告林亦銘見狀,不思 勸架或阻止,反而加入毆打告訴人郭埕昊,致分別受有本案 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其次,其等犯後均不願坦承犯行,不 僅飾詞狡辯卸責,且均將過錯推到他人身上,犯後態度顯不 佳,兼衡於警詢時被告林亦銘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商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麗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家管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埕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 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傷害之手段、素行及各 自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易-1034-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 正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起訴檢察官姓名,有如 附表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欄       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之內容 案由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 起訴檢察官姓名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

2024-12-27

TYDM-113-交簡上-184-20241227-2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賴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秀惠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 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與新 興街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賴嘉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 致賴嘉俊受有心臟鈍傷、主動脈損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 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額顳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 、左股骨的髁上骨折、左肱骨頭骨折、甲狀軟骨骨折、右上 右中肺葉鈍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李秀惠則 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秀惠、賴嘉俊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秀惠、賴嘉俊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李秀惠、賴嘉俊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53、5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易-5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5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 對被告吳俊融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徐唯軒於本院之供述」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且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有量刑過輕之嫌,容有未洽,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率然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告訴人無欲原諒被告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告訴人於原審時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 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刑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簡上-346-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宣妤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延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興建街口向右變換 車道時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前方由告 訴人陳宥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腳踝骨關節炎、頭部受傷伴有 面部和嘴唇擦傷、左腳踝擦傷及左臂神經叢傷害。因認被告 劉宣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宣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宥蓁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5、67-6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2-審交易-671-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鄭筱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為被告兼告訴人鄭筱潔 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 筱潔持手機朝劉秀美臉部毆打、徒手朝劉秀美揮打,致使劉 秀美受有頭部及左臉部瘀挫傷、胸口抓傷、左眼鈍傷、左眼 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眼高眼壓症之傷害, 劉秀美抓鄭筱潔頭髮、徒手歐打鄭筱潔頭、手部,以腳踢其 膝蓋,致使鄭筱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分別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鄭筱潔已達成調解,且 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272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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