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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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賜 陳政裕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持鐵製捲尺、木椅及徒 手方式毆打丙○○,丙○○則另以持木椅、鐵劍及徒手方式毆打 乙○○,致丙○○受有左眉2公分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 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受傷照片 附卷可憑,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乙○○本案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乙○○發生肢體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打 我,我沒有主動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丙○○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 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丙○○有持 木椅跟鐵劍毆打我的胸部、頭部等語,另觀卷附之丙○○手持 鐵劍、木椅之照片,益徵丙○○於案發之際確手持上開器具, 又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承:我當時有持鐵劍,也有搶乙 ○○所持之木椅,雙方有互相扭打、推擠等語,是丙○○與乙○○ 就雙方發生衝突時丙○○所持之物品、是否互為推擠等細節互 核一致,堪認本案衝突發生之當時,丙○○確實有持鐵劍、木 椅等物碰觸到乙○○,而非完全被動接受乙○○之攻擊;又乙○○ 於案發當天12時51分許即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 手挫傷等傷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是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 又佐以若依丙○○所辯其未主動攻擊等語,則丙○○僅為受攻擊 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乙○○應不 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 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乙○○所受上揭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 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乙○○所受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 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從頭到腳多處傷勢,益 見丙○○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主動出手,並非其所辯之 完全主動未攻擊傷害之情形,足認乙○○所受上揭傷勢,應係 丙○○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丙○○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 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此為被告2人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 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  ㈣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其等僅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互相傷害,致其 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其等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案動機、手段 、及其等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均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丙○○自述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捲尺、木椅及鐵劍,雖為 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14

CTDM-113-簡-1542-20241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乙○○105年1月 1日至113年5月31日就診精神科之紀錄。⑵按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母子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 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自106年6 月9日至113年5月24日止均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是被告 所稱患有躁鬱症(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應有憂鬱症 、躁鬱症)核非虛構,是重覆對其課以重刑,自無實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被告已未住在家裡,願給予被告 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自陳其因工作關係,無送精神鑑定之 必要,故本件未予送精神鑑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 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母子,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 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 要讓你死,不諱讓你好過」、「你去死我才會開心」等語,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 ,而本案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 不足。然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其他實體法條均如上,故略)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77-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 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 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 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 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 「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 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 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 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 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 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 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 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 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 請求者應予配合。

2024-11-07

PCDM-113-簡上-32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黃○○為甲○○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 員關係。黃○○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內,因見甲○○持物丟擲其母乙○○○,即徒手拍打 及推擠甲○○之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 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理由詳待後述),迨甲○○ 爬起後,竟基於縱令甲○○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與甲○○互相推擠,致甲○○後退倒地並 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甲○○,並受有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 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 口及肩膀,致其因而跌倒撞擊門窗玻璃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 ,固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推倒告訴人2次 ,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 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 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理由詳待後述),稍 有差異。然因被告上開2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均在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且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 本院本於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黃○○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兩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 ,其後告訴人因跌倒撞擊該處門窗導致玻璃破碎,並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1頁 )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 實。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行為時為「112年6月30日凌晨12時 許」,然依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即112年7月2 日21時11分,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 弟丙○○於本院時稱:我在案發「當晚」有先帶乙○○○到醫院 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案行為時應為「112 年7月2日晚間」,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公訴檢察官於113年5月28 日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附此敘 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後來我慢慢站起來,被告又衝過來「推」我,我才撞到後面門窗,門窗玻璃就破了,玻璃割到我後背部、腿部,我隔天去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核與乙○○○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就跟被告互相「推來推去」。因為客廳小小的,所以推幾步就到鋁門,最後告訴人被推倒,背面撞到落地窗,才導致該窗玻璃破掉,並刮傷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堪認被告當日一共推倒告訴人2次,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證)述(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行 為時住在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告訴人則住同號「5樓」),對於該處客廳空間不大,自難 諉為不知,且告訴人當時已81歲,如與之在客廳互相推擠, 客觀上可能導致告訴人遭推倒撞到門窗,該門窗玻璃破碎, 並造成上揭傷害,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我們才會繼續 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76頁),可見其「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 縱無直接傷害告訴人之意,亦已預見其嗣後與之互相推擠所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因而受有上揭傷 害,且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傷害直系尊親屬之 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⒈告訴人是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被告爬起來後,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無力自行掙脫,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我是瘦弱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告訴人年紀大,且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有幻想症,許多事都記不清楚,乙○○○年紀也大,且有吃安眠藥,可能也記不清楚或無法清楚表達;⒉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 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 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 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 璃刮傷云云,然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尚難遽採。又被告 辯稱:其後告訴人爬起來後,即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 勒住我的脖子,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等語 ,固與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趕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 告訴人都站的,告訴人一手勒住被告脖子,一手抓她頭髮 ,被告在掙扎,告訴人還繼續在罵,兩人停滯在那裡,我 就把他們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相符,但此 係告訴人第2次被推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後」 ,再度爬起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並無礙於此前已 因被告所為受傷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是瘦弱 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云云,然其當時為50歲 ,而告訴人則已81歲,佐以丙○○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停滯在那裡等語,顯見兩人雖有性別及年齡之差異, 但體力應屬相當,尚難僅因兩人性別不同,遽予推翻本院 上揭認定。另被告雖以告訴人及乙○○○之年齡及服用藥物 情形,辯稱其等所言均不可信云云,然查告訴人及乙○○○ 於原審時均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接受交互詰問,並具結擔保 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並未 具體指出兩人有何因為年齡或服用藥物情形而不能為完整 陳述之瑕疵,尚難單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懷疑,即遽予否定 該2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均無可 採。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 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 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 ,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依乙○○○於原審時稱:告訴人遭被 告第1次推倒後自己爬起來時,「沒有」再對我做什麼事 ,他起來還是要揍被告的樣子,被告就跟他推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6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告訴人第1 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 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可 知告訴人此時在客觀上已無攻擊「乙○○○」之行為,是被 告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云云 ,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先敘明。次由被告係於告訴人第 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再度與之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 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 有上揭傷害,客觀上尚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仍有傷害之不確故意存在,故其與 告訴人互相推擠所為,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另亦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 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與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有所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款之適用餘地,原審逕依該款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以獨任審判為之,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自有 未恰。⒉原判決疏未詳察,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直接」故意,亦有未恰。⒊被告第1次推倒告訴人所 為,固已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惟因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理由詳待後述),原 審未予詳細勾稽認定,仍屬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而無可採。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恰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且告訴 人當時已81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 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 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此或 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財務工作,月薪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乙○○○同住4樓,告訴人則住5樓, 並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有不當,惟 其一開始係為避免母親遭到父親傷害,而為第1次推倒告訴 人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 ,理由詳待後述),迨告訴人爬起後,始再與之互相推擠, 而為上揭傷害犯行,尚非主動尋釁。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 罪,然就兩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接觸,且告訴人係因其後跌 倒撞擊該處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 上揭傷害等客觀事實仍不否認,尚難僅因其未坦承犯罪,遽 認必無諭知緩刑之空間。另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此或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 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雖 已成年,並出社會工作多年,但仍願與父母同住並就近照顧 父母,犯後亦仍持續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應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並能妥適拿捏與告訴 人之相處方式,信無再犯之虞,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 若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1次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口及肩膀 ,致其跌倒在地所為,亦構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 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 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等語(見偵字 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及乙○○○ 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 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 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可知告訴人此時僅係單純遭 被告徒手拍打及推擠其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顯與嗣 後所受上揭傷勢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此受傷, 至多僅能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  ㈡次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及乙○○○於警詢 及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對乙○○○丟東西,並 上前欲與之吵架之際,立即衝上前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 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參以丙○○於本院時稱:自從懂 事以來,就知道告訴人出手打人時,就會先罵三字經,我們 小時候住在一起也有被打,見聞此種情形,就知道告訴人要 動手打人了,所以我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開門罵一句三字經 ,就馬上放下電話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可知被告實係為避免乙○○○再遭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因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且無防衛 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屬法律所「不罰」,原 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 罪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06

TPHM-113-上訴-426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遠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劉宸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丙○○因故發生 爭執,兩人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同住。詎丙○○於111年10月31 日9時許前往乙○○所就讀「○○科技大學(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車停車場等候,俟乙○○於同日9時55分許騎乘機車 (下稱甲車)抵達該址,丙○○基於強制犯意先上前以徒手拔 除甲車鑰匙,繼而徒手拿取乙○○是時所配戴之眼鏡(下稱前 開眼鏡),兩人隨即發生肢體拉扯(所涉傷害部分均不成立 犯罪,詳後述),其後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 接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乙○○行動自由及不容他人任意觸碰 身體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既在法官面前陳述,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自得作為證據。故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 羈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 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甲○○前於112年3月14日業以證人身份於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到庭 具結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75頁),此等陳述依前開 規定本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丙○○暨辯護人空言主張無證據 能力云云,顯非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丙○○暨辯 護人抗辯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甲○○在本院審 理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 警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 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 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   ㈢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丙○○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並 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拔取甲車鑰匙與拿取告訴人乙○○(有 罪部分下稱乙○○)配戴之眼鏡,及拉住乙○○不讓其離開之 情,但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乙○○許久未曾回家探望祖父, 案發當天係前往學校找乙○○並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又因 乙○○先前騎機車發生事故受傷,故案發當天伊先跟乙○○說 不同意她騎機車、要保管鑰匙且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是 時甲車已停妥,伊見乙○○沒講話才拔鑰匙,又看乙○○是時 所配戴前開眼鏡似乎是伊買的,遂問可否看一下,乙○○沒 講話、伊才伸手去拿前開眼鏡,但乙○○突然出手攻擊伊, 伊先遭乙○○打傷、兩人才發生拉扯,其後伊拉住乙○○要阻 止其離開,目的是要逮捕現行犯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 ○○主觀上誤認已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 前開眼鏡,此舉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 自不成立強制罪,又乙○○主張遭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 ,係因被告丙○○欲以現行犯逮捕乙○○,此部分亦應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前自000年0月間因故發生爭執 ,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再同住;又被告丙○○於111年10月31 日9時許前往○○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等候,俟同日時55分 許乙○○騎乘甲車抵達該址,被告丙○○即上前先以徒手拔除 甲車鑰匙,繼而拿取乙○○是時所配戴前開眼鏡,其後兩人 發生拉扯,被告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等情, 業據乙○○指證在卷,及證人甲○○先後於警詢、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1至263頁), 且經被告丙○○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關於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乙○○所配戴前開眼鏡 一節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初於警詢要未言及事前向乙 ○○告知欲拔取機車鑰匙或拿取前開眼鏡之情,偵查中亦稱 案發當天係第一次看到乙○○騎機車、擔心其安全,所以把 甲車鑰匙拿起來,是希望她不要離開現場、跟伊一起去找 老師,又認為前開眼鏡很像伊買的、伊看一下,但來不及 講就遭乙○○攻擊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況若被告丙○○ 於案發前全然不知乙○○騎機車一事,當無可能提前至機車 停車場等候其出現,是被告丙○○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常情有 悖,實未可逕以事後所辯為據。本院參酌乙○○證稱案發當 天伊將機車停好,被告丙○○突然出現將機車鑰匙拔走,並 拉住伊雨衣,伊見到同學(即甲○○)在旁邊就上前求助, 被告丙○○又追上來與伊發生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拿走前開 眼鏡,被告丙○○事前全未表示說要保管機車鑰匙或借看眼 鏡等情綦詳(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40至342頁),核 與證人甲○○證述未聽到被告丙○○與乙○○間對話內容,當時 伊聽到動靜,轉頭看被告丙○○自背後抓住乙○○,被告丙○○ 於拉扯過程中拍掉乙○○的眼鏡並拿著機車鑰匙,乙○○亦有 推開被告丙○○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7至173 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大致相符,至該2人先後陳述 細節雖略有歧異,但考量案發時間短暫且個人觀察角度不 同,更因歷次陳述相隔數月以致記憶不免有所缺漏,尚未 可徒以部分陳述差異或記憶不清遽謂全然不可採信。再依 原審勘驗機車停車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先朝乙○○伸出 右手,乙○○立刻往左後方移動,乙○○右手伸向被告丙○○頸 部且兩人右手發生拉扯,彼此相對位置、身體動作隨拉扯 過程有所改變,持續數秒後(錄影時間9時51分24至30秒 )始分開,隨後兩人同在現場但無肢體接觸,但數秒後( 錄影時間9時52分21秒起)被告丙○○再走向乙○○並朝其伸 出右手,乙○○即伸手推向丙○○身體,兩人旋又發生拉扯( 直至錄影時間9時52分34秒),及自錄影時間9時52分41起 再次拉扯(至9時53分4秒止),嗣後被告丙○○遭某不詳男 子拉走之情在卷(原審卷第251至263頁),復佐以被告丙 ○○、乙○○均稱雙方長期感情不睦,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再 同住或直接往來聯繫,且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 衝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突然出現在 機車停車場非僅對乙○○造成情緒影響,且依前揭勘驗內容 可知乙○○於被告丙○○數次靠近過程中已明顯表達抗拒之意 ;況甲車既為乙○○平日代步工具,前開眼鏡亦為其隨身配 戴輔助視力之物,衡情苟非必要、實無可能任由他人拿取 。是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明確攝得被告丙○○拔取甲車 鑰匙暨取得前開眼鏡過程,綜合上情仍堪認其事前並未徵 得乙○○同意即逕自拿取該等物品甚明,是被告丙○○前揭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針對被告丙○○抗辯拿走機車鑰匙是擔心乙○○騎機車出車 禍而欲行使管教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主觀上誤認已 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前開眼鏡,此舉 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云云,查乙○○於案 發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社會通念本應對自己行為負 法律上責任,縱令現時社會年滿20歲者並非必然離家獨居 ,仍不容父母逕以教養為名強行干預子女日常生活。況依 前述被告丙○○既與乙○○長期感情不睦且未同住或直接往來 聯繫,甚至於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衝突,可知 彼此毫無一般父女親誼或信賴感,且被告丙○○未事先徵得 乙○○同意即逕自拔取甲車鑰匙及動手拿取前開眼鏡,業經 審認如前,而此等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之舉本屬不 法,縱令乙○○事前未明確出言反對,仍未可擅自為之;復 參酌前述乙○○於案發過程中已有退後、拉扯或手推被告丙 ○○之舉,適足以表達拒絕被告丙○○擅自拿取個人物品之意 甚明。從而被告丙○○前揭辯詞無非係假借父親之地位擅行 侵害乙○○之基本權利,更遑論有何「誤認同意」可言,故 此部分抗辯俱屬無稽。   ㈣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先遭乙○○打傷且兩人發生拉扯,為 逮捕現行犯才拉住乙○○阻止其離去云云,然依其自述案發 時地前往機車停車場目的本係為要求乙○○偕同前往找老師 ,以及當乙○○停妥甲車後即上前拔取機車鑰匙,顯見被告 丙○○自始主觀上已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意思。又依前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乃先行伸手拉住乙○○,雙方始發生 肢體拉扯,其後更主動上前靠近乙○○而數次發生拉扯,依 乙○○所為客觀上亦足認係為排除自身所受不法侵害之防衛 行為(詳後述),由此可知本案實係被告丙○○主動攻擊在 前,事後假稱「逮捕現行犯」欲合理化個人不法舉措而非 有據,更無由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意思自由,所 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 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其中「 強暴」係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 ,亦即不以直接對人實施為必要,倘施加物體而間接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茲依前述被告丙○○目的既在以拔取機車 鑰匙及拉扯方式阻止乙○○離開現場,另擅行伸手拿取前開 眼鏡亦妨害乙○○不容他人任意觸碰身體之權利,此等手段 非僅明確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行使,更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任處理紛爭之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合理關 連性,應認此舉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亦具有強 制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罪責。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㈦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丙○○請求慢速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 第12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其所指監視錄 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以分格截圖方式勘驗甚詳,且播送速 度快慢核與本案現場狀況並無重要影響,實無再予勘驗之 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與乙○○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又此舉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 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 述強制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 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一節,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強制犯行具有上述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被告丙○○、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揭強制犯行外,另於上述時 地與被告乙○○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並毆打對方,致被 告乙○○受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與被告 丙○○受有顏面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係以兩人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拉扯,且各自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發生拉扯,但 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打乙○○;辯護人則 以依卷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被告丙○○是否出手觸 擊乙○○,且乙○○主張遭被告丙○○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 ,係因被告丙○○遭乙○○毆打、欲以現行犯逮捕乙○○而阻卻 違法。另被告乙○○則辯以伊先遭丙○○拔走機車鑰匙及拉雨 衣,欲掙脫去找同學求助,丙○○又追來拉衣領,伊只是自 我防衛;辯護人則以丙○○驗傷時間相距本案發生已間隔6 小時,縱令其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亦難推認係案發當 時造成或遭被告乙○○傷害所致,況本件乃丙○○先出手拉被 告乙○○,縱令丙○○因拉扯而受傷,被告乙○○亦符合正當防 衛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乙○○於上述時地發生拉扯,致被告乙○○受有左 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被告丙○○亦受有顏面 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一節,除經原審勘 驗屬實外,各據其等提出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乙○○)、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丙○○)為證(警卷第9至10、18至19頁),並有 瑞生醫院急診病歷暨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偵卷第 143至151、15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據其2人分別指訴 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乙○○暨辯護人雖以前 詞質疑丙○○驗傷結果,惟此節業據共同被告丙○○供證案發 當日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中午返家照顧年邁父親,後來 才到醫院驗傷等語,客觀上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期間 亦無從證明有何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雖於案發後6小時即 同日15時許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仍堪認係因本件 與被告乙○○拉扯而有上述身體疼痛及右手擦傷無訛。   ㈡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例如受他人攻擊僅受有輕微紅腫、破皮,或縱未治療短時間內即可復原之疼痛、抓痕、水泡等),均無由該當上述傷害結果,至是否成立他罪(例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加重公然侮辱等)則屬另一問題。是承前述被告2人雖於案發時地發生肢體拉扯(至被告丙○○抗辯「逮捕現行犯」云云不足採信,已如貳㈣所述),事後驗傷結果各有身體多處「疼(腫)痛」之情(被告丙○○另受「右手擦傷」部分詳後㈢所述),且依卷附驗傷照片顯示疼痛部位與他處皮膚顏色略有差異(偵卷第149至151、161頁),然考量「疼痛」之描述乃涉及病患個人主觀感受,而為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免或有誇大情事;況上述身體異狀客觀上難謂已對被告2人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抑或對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破壞,是依前開說明無由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結果,又因本罪不罰未遂,此部分即未可論以傷害罪責。   ㈢其次,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 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 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 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 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 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 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 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 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 ,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 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 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 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 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 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 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 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 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被告乙○○雖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共同被告丙○○發生拉扯且造成其受有 「右手擦傷」,然非僅無從認定此一擦傷究係共同被告丙 ○○於拉扯過程中自行造成、抑或遭被告乙○○攻擊所致;另 依前揭有罪部分㈡可知本案實係共同被告丙○○藉故先出手 拉扯被告乙○○,甚且未經同意任意拔取甲車鑰匙及拿取前 開眼鏡,雙方始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共同被告丙○○多次 主動上前靠近被告乙○○,而依被告乙○○身體動作亦可推知 其有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則縱令被告乙○○於雙方拉扯過程 造成共同被告丙○○受有右手擦傷,依前開說明仍堪信其主 觀上乃出於防衛目的,且防衛手段客觀上尚屬適當而未逾 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故原審誤認被告乙 ○○理應採取其他排除侵害之有效動作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容有不當。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 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 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2人涉有起訴 書所指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乙○○),除應就被告乙○○諭知無罪外,因檢察官認 被告丙○○此等傷害罪嫌與前揭強制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被告丙○○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所涉強制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未能併予審酌其另有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之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未詳為推求逕認被 告丙○○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強制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均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及詳查為由、針對被告乙○○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丙○○上訴否認涉犯強制罪等雖無理 由,但被告2人各自否認成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丙○○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如前開參所述)。 二、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妨礙他 人行使權利,且犯後不思己過,仍迭以管教子女、逮捕現 行犯為由抗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此舉對共同被 告乙○○造成心理影響程度尚非甚鉅,且審判中曾數次表達 和解之意,但因共同被告乙○○表示無意和解而未能適度賠 償,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3-上訴-582-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甲女)與兒童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民國000年生,下稱乙童)為 姨甥關係、與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丙男)為 父女關係,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下 稱上址)。而甲女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 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呈現顯精神病症狀,致 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知悉人體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 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 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胸部內亦 含有動脈及重要臟器,可預見倘持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攻 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 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基於殺害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 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持菜刀由上往下對乙童胸 面部揮砍,乙童將身軀躲進棉被裡並以雙手抱住棉被阻擋, 惟仍不堪甲女大力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 、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 、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 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 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 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 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因乙童 之母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丁女)於隔壁房間 聽到乙童哭喊聲,隨即呼叫上址1樓房間之丙男報警,甲女 遂下樓探查並持刀劈砍丙男房門,在甲女又上樓前,丁女趁 此期間將乙女抱至其他房間內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甲女上樓未見乙女、丁女後,遂又下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破門進入阻止,當場 扣得菜刀1把、監視器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丙男、丁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乙童之姓名、親屬之姓名(即甲女 、丙男、丁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砍人、打人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孩子的(後改稱:對方不是我的家人,我 覺得我在砍丁女的朋友,他們私入民宅);我不知道我打的 是丙男,我沒有拿木棍打對方,我想要對方出去不要進來我 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 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 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 、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 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 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 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 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 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6頁至 第283頁),核與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 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 5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5頁、 第157頁;偵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 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殺害乙童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持菜刀揮砍之對象為 未成年人: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睡覺,突然被告就走進來朝我的頭部、全身猛砍,我一直喊 「阿姨」,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我,並揚言要殺了我跟丁女; 被告砍到一半被告還把我的棉被掀開來,我又掀回去等語( 見他卷第8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是以,被告持刀揮砍 乙童時,乙童確有出聲提醒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符合稱謂「 阿姨」之年齡差距。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砍 人的時候,當時有人尖叫,是小孩子、女生的尖叫聲,那個 人是比成人小、可以躲在棉被裡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為持刀揮砍行為時,確可知悉該 對象無論在體型上、聲音上均非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更曾陳稱:我有拿菜刀砍乙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辯護人供稱:被告以為她殺害的 是鄰居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一般社會生 活中,於稱謂他人「小孩」時,當係表彰對方尚未成年,年 齡較小之情,故可徵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主觀上當知悉對象 並非成年人,而係可稱為「小孩」之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 其持刀揮砍之對象為丁女之朋友,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悉其徒手攻擊之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  ㈠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其主觀上不知悉對象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  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山上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姐姐把我賣到這邊, 我爸爸、媽媽往生了,我覺得家裡的人很恐怖,因為那不是 我家裡的人,那不是我爸爸等語(見他卷第101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那個人不是我父親,是陌生人,我 當時誤以為是附近的鄰居要謀殺我父親,我想要他出去不要 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 顯示被告無論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 間有一段間隔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不認為傷害的對象為 其父親,而係外人,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毆打對象並 非丙男。又觀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姐姐,你要相信我,外 婆說家裡不能讓陌生人進來會乩掉,臭黃玉米才是要謀殺我 們蔡家姑姑的女兒,凶手臭老闆和附近鄰居講我們蔡家8掛 ,臭老闆送的死人包包二手臭衣服化學很重的洗澡等內容( 見他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顯示出對鄰居、外人 之不滿,其確實認為外人會進入上址,則被告於行為時,將 丙男誤認為外人,予以驅趕毆打,並非毫無可能。  ⒊再者,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 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有依醫囑吃藥,有時沒有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憂鬱 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 。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定, 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一天沒一天的服藥,有時吃,有時 不吃,十幾年前患有精神病開始,雖有尋求醫院醫療,但成 效不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有按時服藥控制,且精神狀況顯露異常之情形;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 至第75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未按時服藥,致其 精神狀況無法有效控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認知丙男為 其父親當屬有疑。  ⒋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其毆打之對象穿著丙男平常穿 用之衣物,且身高、體型與丙男差不多等情,惟衡酌丙男之 身高、體重、衣物並非異於常人或具有特別識別性之處,此 有丙男外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則丙男之整 體外觀既無特殊之處,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可認知其毆打之對 象為丙男。故被告本意原僅止於毆打鄰居,於行為時主觀上 係誤認出現在上址1樓者為鄰居,而誤傷丙男,核屬客體錯 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徒手毆打之對象係丙男 乙節確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惟 被告既能清楚認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則 對於毆打客體之認識錯誤,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使丙男受有傷害,故就傷害部分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 ,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傷害罪 名之成立。  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傷害等 語,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接獲丙男報案,同日 上午5時許至同時10分許,偕同丙男在場,在上址執行扣押 證物時,並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持用傷害丙男之木棍,惟僅 扣得被告用以殺害乙童之菜刀等情,有警員廖育祥113年3月 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顯見 員警於接獲本案報案後之密接時間即至上址蒐證,卻未發現 丙男所稱被告所用為傷害行為之木棍。復佐以被告於員警獲 報到場後,經現場管束後即護送強制就醫之情,有苗栗縣政 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 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 於案發後既經強制就醫,其顯無時間為藏匿或湮滅木棍之行 為,況若被告確有時間,豈會未併同藏匿、湮滅其所用供犯 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扣案菜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稱:我只是徒手推他,我沒有拿木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木棍攻擊丙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係徒手傷害丙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丙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為殺人未遂行為、對丙男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乙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被告對丙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被告對毆打之客體,有主觀 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傷害部分 本即在諭知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 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 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 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 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 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 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等語(見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6頁),足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 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時分,在一般人均熟睡時, 持菜刀多次揮砍未成年人乙童,致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 未發育成熟之乙童,在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 、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 ,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 ,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 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 男,造成丙男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麵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 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0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 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他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 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按時 服藥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 上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5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拖鞋1雙、衣物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 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警棍1支,為員警破門進入上址所用,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5

MLDM-113-訴-152-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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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 人 林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案件,聲請以保護管 束代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興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受處分人林家興前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下稱原 監護處分)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入監服刑,嗣經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刑期已執行完畢。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後經家屬送國軍高雄總醫 院住院治療後出院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附設蘭 園康復之家安置持續迄今近2年,治療狀態穩定,又受處分 人因其癲癇發作頻繁,考量未來急性發作就診需求,不宜移 動送其他精神專科病院執行監護處分,因受處分人現已安置 於全日型照顧機構,接受認知與社會功能訓練,再搭配固定 精神科門診之監護處分,維持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風險 ,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由觀護人持續追蹤其狀態,爰依刑 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87條 第2項之監護處分即屬之。又按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因有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 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 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 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 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 、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 同有明定。是以,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究應依照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執行,抑或依照刑法第92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院准以保護管束代替 ,除檢察官就執行事項之裁量外,法院允宜審酌受處分人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原監護處分之目的、達成保安處分效 果的可能性、所採行的手段是否侵害較小且屬必要等節,為 合目的性及必要性、比例性的權衡,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 旨。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一㈠之原確定判決及監護處分,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無疑義;依據原確定判決,受處分人確 係因罹患「OOOO症」,並因受該病症之長期影響,呈現認知 功能退化,智力、判斷力及整體處事應變能力均有所影響, 認知監控能力不佳,加上長期受癲癇之苦,即使吃藥仍控制 不良,可能導致器質性腦症後群人格之產生,變得暴躁易怒 、思考僵化固執、缺乏彈性、衝動性高及容易激動與人爭執 ,推估受處分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因長期受精神障礙之影響, 整體認知功能不佳,在盛怒之下,情緒干擾認知運作歷程,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 經本院認其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 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2年。其現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審酌是否執行 原監護處分2年,但檢察官裁量後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形式 上符合刑法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一㈡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受處分人國軍高雄總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監護處分評估小組委員審查意見表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2次監護 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資料,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 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 節,認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 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4

KSDM-113-聲保-199-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 傷害罪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 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不佳,故 不願與被告和解,對於量刑無意見,但不願意給予緩刑機會 ,目前傷勢復原良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 受有顏面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 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縱令告 訴人心生畏懼,仍應僅論以造成實害之傷害罪,不另論恐嚇 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簡-78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偉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偉與告訴人甲○○、乙○○(被告對告 訴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為母子、父女 ,與其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基於傷 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多下,致告訴人乙○○受 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後,趨 前阻止被告之際,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告訴人 甲○○丟擲,致告訴人甲○○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廖政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 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CDM-113-易-275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秀貞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林莊瓊華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 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二第59 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為林莊瓊華之女,2人同住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林秀貞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 因家庭事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莊 瓊華頭部,並將林莊瓊華推倒在客廳沙發上,並以徒手掐住 林莊瓊華脖子,及扭轉林莊瓊華右手;林莊瓊華退向客廳樓 梯口後,林秀貞另以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以單手抓住林莊 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並將林莊 瓊華壓制在地;其後林莊瓊華趁機朝客廳大門移動,林秀貞 再次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 腹部,另以單手抓住林莊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 之身體、頭部;林莊瓊華自地板爬起後,林秀貞復以徒手推 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另以徒手毆 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嗣林莊瓊華至房間休息,林秀貞 則持手機、電動按摩棒毆打林莊瓊華之右手臂及右小腿,致 林莊瓊華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 幹鈍挫傷瘀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嗣經林莊瓊華於案 發當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告知其子林進文,並 於隔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瓊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莊瓊華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莊瓊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進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一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電動按摩棒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鈍挫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電動按摩棒,現未扣案,倘若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單純手機、電動按摩棒等物品 購買容易、替代性高,又非專供傷害此類行為所用,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 打死你、我如果不打死你我不甘心、我要陪你一起死等語, 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又 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以供查證,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 認被告有上開行為而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2

ULDM-112-訴-318-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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