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賜
陳政裕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持鐵製捲尺、木椅及徒
手方式毆打丙○○,丙○○則另以持木椅、鐵劍及徒手方式毆打
乙○○,致丙○○受有左眉2公分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
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受傷照片
附卷可憑,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乙○○本案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乙○○發生肢體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打
我,我沒有主動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丙○○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
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丙○○有持
木椅跟鐵劍毆打我的胸部、頭部等語,另觀卷附之丙○○手持
鐵劍、木椅之照片,益徵丙○○於案發之際確手持上開器具,
又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承:我當時有持鐵劍,也有搶乙
○○所持之木椅,雙方有互相扭打、推擠等語,是丙○○與乙○○
就雙方發生衝突時丙○○所持之物品、是否互為推擠等細節互
核一致,堪認本案衝突發生之當時,丙○○確實有持鐵劍、木
椅等物碰觸到乙○○,而非完全被動接受乙○○之攻擊;又乙○○
於案發當天12時51分許即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
手挫傷等傷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是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
又佐以若依丙○○所辯其未主動攻擊等語,則丙○○僅為受攻擊
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乙○○應不
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
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乙○○所受上揭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
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乙○○所受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
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從頭到腳多處傷勢,益
見丙○○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主動出手,並非其所辯之
完全主動未攻擊傷害之情形,足認乙○○所受上揭傷勢,應係
丙○○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丙○○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
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此為被告2人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
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
㈣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其等僅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互相傷害,致其
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其等
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案動機、手段
、及其等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均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丙○○自述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捲尺、木椅及鐵劍,雖為
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CTDM-113-簡-154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