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相對人A02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聲請人A01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相對人A02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其中聲 請人A01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 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聲請 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又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亦經裁定予以免除,上開聲 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於應負擔 之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則應由反聲請聲請人A02自行向反聲請相對人A01請求,故 本件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7

SLDV-113-司家他-123-202501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A002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 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02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聲請人為繼承人並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 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未提 出印鑑證明,本院為此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該通知於 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 尚難認定聲請為本人所為及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6

SLDV-113-司繼-441-20250116-2

司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陳報其至民國113年3月18日止之下列財產狀況 : ㈠金融機構開戶情形(新臺幣、外幣存款、黃金存摺等)及各該 存款之餘額或數量。 ㈡有價證券(股票、基金等)開戶情形及其餘額或淨值。 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及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 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05條、第10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在法定財產制規定下,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 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結 婚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有約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婚後之財 產狀況並無所知,且兩造已正式分居難以維繫婚姻,為使兩 造未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以正確落實,爰請求相對人應向 聲請人報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9年12月13日結婚,其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兩造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請 求相對人報告其婚後財產狀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報 告財產之範圍應限於婚後特定種類財產之存否及數額等基本 資訊,尚不宜擴及鉅細靡之個別交易明細資料,以保障夫妻 各自獨立之資訊隱私權,爰裁定相對人應報告如主文所示之 財產。又有關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6

SLDV-113-司家婚聲-1-202501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市○○區○○路 0段000號0樓)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A01為其子 女,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 居所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 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1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 於113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 予備查等情,固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本件依所 提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非訟行為,而聲請狀上未據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代 理意旨及代理人簽章,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為 未成年人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為此 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應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法 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6

SLDV-113-司繼-602-20250116-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3、A04、A05、A06主張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4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10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01、A02雖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 A11、A12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 為A11、A12,聲請人等4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 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4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繼-2269-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已於112年10月5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 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 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在職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等 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12年10月5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2為A03之女等情,有戶口 名簿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 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 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構就本 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為國 內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1小姐欲收養伴侶A03小姐於 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A03小妹為養女,金性伴侶計 畫共同養育孩子,並於確定懷有被收養人後於112年登記結 婚,惟兩人實際交往生活超過十年,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 互動模式,伴侶關係良好;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因與 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任,期待通過收養 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利被收養人獲得 更充分的生活保障;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生母伴侶關係穩 定,在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溝通討論,具有因 應能力及實際作為,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且積極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教養,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收 養通過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故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前提下,評估A01小姐合適收養A03小妹為養女。」等語,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 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養聲-31-2025011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古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OO係被繼承人傅OO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古OO係被繼承人傅OO之子傅OO之配偶,為 被繼承人傅OO之媳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屬繼承人而無 繼承權,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繼-2488-20250115-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OOO 相 對 人 吳OO 吳OO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 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四分之一)。查本件聲請 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5,747元,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 信為真實。相對人吳OO、吳OO、吳OO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937元【計算式:55,747 ×1/4=13,93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家聲-38-2025011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底帝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彥傑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 被繼承人張底帝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民國111 年10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底帝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底帝國積欠聲請人借款,迄 未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張底帝國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 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帳款查詢電腦明細、存證信函、本院 家事庭112年1月14日士院鳴家巧111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拋 棄繼承查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底帝國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 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 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及支用書及帳款明細 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 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法定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 請人陳報關係人邱彥傑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邱彥傑律師已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 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 難適任,因認選任邱彥傑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繼-1677-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3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 意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素行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 之生母A03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父A04則表示同意並尊重 被收養人之意思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 院113年12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自 幼已與收養人相處20餘年,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 之角色,收養人現又係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 良好等情狀,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4

SLDV-113-司養聲-146-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