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71-80 筆)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AB000-A1125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庚○)之母AB000-A1125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之友人,且知悉庚○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丙○○於112年9月4日7時22分許,與戊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時,知悉戊○於當日(因颱風 停止上班、上課)仍要上班,並獨留庚○在戊○位於臺中市某 址之住處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9時許,獨自前往戊○前開住處之房間,發現庚○正躺在 床上睡覺,丙○○遂強行脫去庚○之內褲,違反庚○之意願,將 其生殖器插入庚○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庚○之外 祖母AB000-A11255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前 來戊○前開住處外之空地處理資源回收物,並進入前開房間 內欲上廁所,丙○○方停止侵害庚○之行為並離開戊○之住處。 二、案經庚○及乙○○○AB000-A1125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不確定案發當天有沒有到戊○的住處,我從未與庚○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媽媽戊○的朋友,並有戊○家裡的鑰 匙,112年9月4日當天是颱風天,我在戊○的房間內睡覺,當 時戊○去上班,家裡沒有人,我聽到開門的聲音醒來,被告 就進來,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只是不知道要去哪裡, 所以順路過來,我沒有想太多就繼續睡,被告就突然間跑到 我的床上,說他很想要睡覺、想要過來欺負我,我不理會被 告要繼續睡覺,被告就突然躺在我旁邊,開始亂摸我的胸部 ,被告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把我壓住不讓我動、把我的褲 子脫掉,並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沒有同意被 告這樣做,也有反抗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但被告把我的 手抓住,過一下子外婆己○進來房間,叫我跟被告出去幫忙 撿回收,被告才停止,被告離開之後,我就跑下去把戊○的 房間門鎖上,並問己○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 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②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庚○平常跟外婆住,她偶爾會來找我,事發前 一天我、庚○、被告出去玩,玩到很晚才回家,我們知道隔 天放颱風假後被告就回家了,而庚○決定在我家再多睡一天 ,隔天我去上班,不知道被告有來我家,是事後庚○跟她的 閨蜜說,她的閨密又跟我兒子說,我兒子最後才輾轉告訴我 被告與庚○有發生性關係,我想要確認是真是假,所以我打 給庚○詢問經過,庚○告訴我她不知道被告會來家裡,也質問 我為什麼要給被告家裡的鑰匙,庚○說她拒絕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但還是發生了,後來我有再打給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否認有這件事情,只是說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 點,拉庚○的褲子所以有碰到庚○的身體,當時我聽到被告講 這些話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95 至103頁);③證人即社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庚○對於112年9月4日發生的這件事情很生氣,也有表述她 是遭強暴、脅迫,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到 學校訪談時,有花很長一段時間安撫庚○的情緒,當時庚○有 發抖,我們有安撫庚○並給予支持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04頁)明確,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 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調字 第32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 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勞保投保歷史查詢資料、 健保WebIR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嘉杰興字第1130408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班打卡資料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12年9月4日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遠傳通訊門號通聯紀錄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調字第000144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 00000000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庚○、 乙○○○、己○)、真實姓名對照表(戊○)、臺中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學校輔導室輔 導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4日)、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戊○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 閃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3至5、25、39、45、49頁、偵卷第33、35 、61至80、105至110、113至116、119、129頁、偵查不公開 卷第3、5、7、9、21至24、27、29至30、35至39、43、55至 65、77至8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並否認 有與庚○發生性行為。惟前開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 、情節相符,倘非庚○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 ,何況被告與庚○之母戊○為好友,且與庚○間並無仇怨,衡 情庚○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誣指被告 入罪,是庚○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卷附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可見 被告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至9時32分間曾使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基地臺連線上網,該址距離戊○位於臺中市 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極為接近,有Google Map街景圖 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日曾至戊○之住處 ,並有遇到庚○之事實(見他卷第55至56頁),足以佐證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前往戊○之住處,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 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等語,自不足 採。另觀諸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可知戊○案發後曾撥打語音通話予 被告,就被告與庚○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講真 的,你有沒有做安全綽失(應為「措施」之誤)」、「那是 我女兒欸,我的心」、「雖然我曾懷疑過你們在一起」、「 我很相信你,但你那句沒有分寸,我慌了」等語,核與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有與庚○、被告進行三方 通話,被告有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沒有那個意思,類似 開玩笑的,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點,拉褲子什麼之類的有 碰到庚○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相符,堪認被 告案發後確曾向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庚○發生身體上之 接觸,且足資補強庚○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庚○ 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⒊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 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 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 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 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但案發 當時被告開始觸摸我的胸部時,我就有很明確跟被告說「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庚○前開證述可知,被告 與庚○於本案案發前固曾發生過性行為,然案發當時庚○已明 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無視庚○前開拒絕 之意,未尊重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庚○為性交行為,依前 開說明,自屬違反庚○之意願甚明。  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 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 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庚○係00年0月生 ,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庚○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辯護 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悉庚○為國中生,而不知庚○就 讀幾年級,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庚○未滿14歲之事實應無認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被告自承:我大概知道 庚○之年紀,也知道庚○就讀國中,只是不知道讀幾年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111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庚○的生日,但被告一定知道庚○於案 發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被告 前開供述及戊○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庚○案發當時就 讀國中。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是被 告主觀上自得預見庚○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 得預見庚○未滿14歲,仍執意對庚○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 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庚○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 反庚○之意願對庚○為性交行為,妨害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及 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庚○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吊掛指揮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119-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幃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幃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蘇幃華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羅少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外側快 車道同向行駛在蘇幃華後方,蘇幃華駕駛A車煞車減速時, 因羅少鈞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A車車尾,羅少鈞 因此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蘇幃華明知羅少鈞因上開交通事故可能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獲得羅少鈞同意,旋即駕駛 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少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蘇幃華及檢察官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 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幃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羅 少鈞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及其未待至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 等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肇責,當下伊有 下車並對告訴人表示欲離開,告訴人同意後伊才離去等語。 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羅少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77 至78頁、第133至134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蒐證照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 31頁、第39至6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 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 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 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明示行為人不論就發生事故有否過失,均課以其在場及救 護的義務,益徵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後, 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追撞,以減輕 或避免擴大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 ,因而不探究過失與否,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 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 「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 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車禍與行為 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 ,即足當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 訴人(見偵卷第128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證稱 :我行駛被告後方,被告有煞車,我來不及就撞上,我是 騎乘租賃車,必須要報警,我有跟被告強調一定要報警, 被告有同意報警,報完警轉頭發現被告不見了,我確定我 沒有同意他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133至13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所騎乘B車既係租賃 機車,多會待警到場釐清肇責,以確認對租賃機車公司之 責任等情,在未取得被告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告訴人 應不會同意讓被告離開。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不過 偶而發生交通意外,尚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被告所稱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行 離去,應係臨訟卸責,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車上感覺撞擊力道挺大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可見本案A車、B車撞擊應有相當力道,對於B車騎士即 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乙節,尚無逸脫於被告主觀預見之範 圍。被告未報警、聯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 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惠中路車流量大,最外側直行 車道,因較壅塞,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均減速煞車,稍有 回堵,B車跟隨A車後方行駛,原與A車約留有1台汽車之間 距,A車繼續向前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未偏移行向,行 駛正常,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因前方道路較壅塞,已有 其他車輛煞車暫停、道路回堵之情況,A車亦踩煞車燈減 速,B車於A車煞車燈亮起後,與A車間間距持續縮小,A車 暫停於前方車輛後方,B車煞車燈始亮起並追撞A車車尾, 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考量 被告係依前方車況減速,並非驟停,告訴人則未留意前方 路況,自A車車輛後方追撞,實難期待被告採取適當預防 措施之可能,或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故其當無從注意而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該等傷勢縱未因被告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而得以及時 獲得照護,依常理亦應不至產生傷害立即擴大甚或危及性 命之嚴重後果,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再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除 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 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被 告本人之個人身心條件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 結果而言,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對被告應已 具相當警懲效果,實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 刑責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CDM-113-交訴-275-20241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冠中 被 告 葉美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 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 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骨折 及前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 7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454元。⒉交通費用1 萬元。⒊看護費42,000元。⒋財產損害29,900元。⒌工作損失1 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4萬元。⒎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資1,250元。⒏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的一半1,515元。以上共計147 ,6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5 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 ,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 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 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變換車道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 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 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454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達人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 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看護費4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 顧及看護3個禮拜」。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400元(計算式:2400X7X3=5 0400),原告請求其中42,000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4、財產損害29,900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12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發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9,900元,除其中7,900元為鈑金 費用外,餘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 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8月5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2,00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220000.1=220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7,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10,100元(計算式:2200+7900=10100)。   5、工作損失17,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息 及療養兩個月」,而依本院所調原告車禍當年度即111年 度報稅資料,原告於111年薪資所得958,202元,依此計算 ,原告111年每月薪資約為79,850元,則原告請求無法工 作之損失17,500元,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4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 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應為適當。   7、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 資1,250元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 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 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 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 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 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 參加調解損失工資1,250元,非因被告行為而係原告決定 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   8、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部分:本件於 偵查中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費用3,00 0元係原告先行墊付,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及郵政匯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341號卷宗可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  9、綜上計算,原告損失之費用應為118,054元(計算式:5454 +42000+10100+17500+40000+3000=11805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機車優先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4,443元(計算式:118054 ×80%=9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63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3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  ㈡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B000-A113262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 第7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知悉告訴人當時未成年,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為逞一己私 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且告 訴人案發時尚未成年,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均可 能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併 考量被告自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認知功能較正常人不 足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之AB000-A113262(下稱A女)為Instagram結 識之網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進而交往。甲○○與A女於113 年4月21日相約於臺中市大甲區碰面,甲○○復於同日13時許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麒賓館,A女亦隨同甲○ ○進入華麒賓館306號房內,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坐在床沿擁抱A女時,隔著A女衣物, 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週邊位置,並隨即遭A女以 手撥開拒絕。嗣因A女之表哥(姓名詳卷)見甲○○與A女共同 進入華麒賓館,擔心A女安危而撥打電話予A女,要求A女下 樓,甲○○始未繼續觸摸A女。嗣因A女嗣後向警方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AB000-A113262B(下稱A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A女之祖父撥打電話通知,始悉本案。 4 證人即告訴人A女舅舅之友人AB000-A113262C(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本案之過程。 5 證人蔡幸瑾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訪問表) 被告與A女入住306號房之事實。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拒絕採證意願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發現本案之過程。 ②A女與被告下樓後,與A女家屬發生爭執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就告訴人指述意旨以觀,被告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之性騷擾部分,係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17

TCDM-113-簡-217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張金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39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時,因水 溝蓋與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有高地落差,使聲請人因此摔車, 致受有左側橈股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股閉鎖 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聲請人為取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以作為向該道路管理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起訴前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複製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 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 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 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 堪使用等是。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 ,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 、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 認當事人已有釋明。惟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 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 於嗣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或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已 不存在者,即無從為證據之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 護服務證明、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一般設置或管理單位均有其保存 期限,為免監視錄影器材因儲存空間不足而遭覆蓋未能留存 ,本院認此部分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據保全方法 1 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於113年10月23日0時至24時間,如附件照片所示之4支監視器錄影畫面。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監視器畫面儲存至光碟後函送本院。

2024-12-12

TCDV-113-聲-34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林寬柔 陳惠玉 張浩翔 張詠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中市○○區○○段1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有在民國10 9年4月16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 權人為上訴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寛柔,及陳惠玉、張 浩翔、張詠嵐之被繼承人張添新,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 昭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於103年左右開 始出現記憶及智力退化現象,105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 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秋漢為 監護人。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病 歷紀錄、神經心理衡鑑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補充 鑑定書及再次補充鑑定書,並佐以代書陳麗文之證言,堪認被上 訴人於105年6月7日經光田醫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於109年其意 思自由恢復至可獨立處理財務之可能性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於票據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9年4月23日、票面金額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處簽名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原審就被上 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 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已得堅強心證, 並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被上訴人之子劉昭助於刑事偵查中之陳 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訊問劉昭助,並無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04-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所明定。本案被告林嘉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姚志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8號   被   告 林嘉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適有姚志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永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閃避不及 因而撞及,致姚志承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 嘉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 小隊警員陳重光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志承聲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姚志承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到上開地點時,伊有靜止,是告訴人從內線車道偏移到外線車道才會與伊車輛發生碰撞,伊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姚志承 業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 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 查,此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 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 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林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易-138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陳容真 被 上訴人 陳世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上訴人 林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怡如、陳世祐給付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思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責任。」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偉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 人陳怡如、陳世祐(下合稱陳怡如2人)為徐偉訓之姊姊、 姊夫,林思寬為陳怡如之友人。陳怡如與伊於民國110年11 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 發生口角爭執,陳怡如不僅掌摑伊,復與陳世祐、林思寬共 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 部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伊並因此不完全性流產,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10元 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詹淳凱連帶給付70萬8,91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4萬2,81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聲明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訴請詹淳凱賠償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懷孕,上訴人不完全性流產與 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陳怡如2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林思寬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徐偉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祐、林思 寬分別為陳怡如之配偶、友人。因上訴人與徐偉訓之相處模 式引發徐偉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怡如遂約上訴人及徐偉 訓於110年11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 便利商店前見面,隨即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 毆打陳怡如、林思寬,致陳怡如、林思寬受傷,被上訴人3 人亦共同出手傷害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有不完全自然流產 而於16日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堪信為真 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㈢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257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既自認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請求其等如數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下腹壁挫傷、頭部鈍傷、 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另受有不完全性流產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即因下腹部疼痛不適前往李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接受妊娠試驗,醫師診斷認屬妊娠陽性,下腹疼痛不適屬一般現象,需再觀察(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於事發次(29)日前往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認為上訴人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其「疑似子宮旁腹水」通常原因可能為挫傷或懷孕造成,所致影響需後續追蹤,另急診病歷載有「迫切流產」之診斷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87、15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依若瑟醫院函覆略以:孕婦於懷孕初期如下腹部遭大力撞擊,確實會造成早期流產,惟仍有其他早期流產之原因,於婦產科醫師角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完全流產係下腹壁挫傷所致(見本院卷第94頁);員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函覆略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故安排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但無法判斷不完全性流產與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有關(見原審卷一第4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光田醫院急診時固經診斷有流產可能,但該院未指明原因為何,且其疑似子宮旁腹水之原因多端,而若瑟醫院、員基醫院均無法判斷其不完全性流產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送鑑定,請本院依醫院先前函覆之資料審酌(見本院卷第63、123、127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陳怡如於原審自認本件事發前即經上訴人、徐偉訓告知上 訴人懷孕(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陳怡 如為相反之主張,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上訴 人之同意而撤銷其自認,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自 認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陳世祐 、林思寬知悉其懷孕一事,為其等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陳怡如僅因不滿上訴人與徐偉訓之 相處模式,明知上訴人有孕在身,竟仍於口角後掌摑上訴 人,復未勸阻陳世祐、林思寬,反與其等徒手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前述⒈所指傷勢程度,且被上訴人迄未能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㈦ ),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陳怡如2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送達 林思寬之翌日即同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9、63、67、 69頁),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所 載陳怡如2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自同月19日起算,應有 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 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42,810元 陳怡如、陳世祐自112年11月7日起、林思寬自112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206,100元 同上

2024-12-11

TCHV-113-上易-432-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正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 無照駕車闖紅燈肇事,過失不輕,造成被害人重傷成為植物 人,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的傷害甚大,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廖亭 雁),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 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有被害人王根騎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管制提前起步進入路口 ,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 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鎖 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致深昏迷為植物人狀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89頁),則被告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起 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處斷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 場處理時,雖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 ,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經通緝後始到案,此有原審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165頁、交訴緝卷第85頁),可知被告 到案後沒有接受裁判的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符,併予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查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闖紅燈撞擊被害人,過 失程度顯然非輕,且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於 原審審判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犯後態度難認極為良好。復 佐以被害人經此事故後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對其身體健康造 成莫大的損害(嗣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0日,因疑似 肝臟惡性腫瘤引起惡病質合併呼吸衰竭自然死亡,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顯然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之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貿然 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駛至 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 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 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始到 案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05-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8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翌翔(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麻醉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1枚,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被告雖於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時,謊報胞兄「徐逵 皓」身分就診,並在麻醉同意書簽署「徐達皓」之假名,然 事實上根本沒有「徐達皓」之人,且並非簽立「徐逵皓」之 真實姓名,如何侵害「徐逵皓」或「徐達皓」之權益。再者 ,事後我有向警員陳稱要回去光田醫院更改麻醉同意書上姓 名,但警員說時間有限,不讓我回去光田醫院更改。綜上, 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簽「徐達皓」之姓名,並持之而向光田醫院行使,光田醫院因而誤認被告即是「徐達皓」,進而認為「徐達皓」了解醫護人員所述之手術麻醉之步驟、風險、副作用及併發症,因而同意光田醫院施以局部麻醉之傷口縫合手術,光田醫院並依被告所填寫之「徐達皓」姓名製作相關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等資料等節,有該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4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除已影響光田醫院確認麻醉手術病患人別之正確性,亦使其產生大量錯誤資料流入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病歷系統,足生損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人及病歷資料控管之準確性,則無論「徐達皓」是否確有其人,於本案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二)至被告辯稱:我想回去更改麻醉同意書之署名,但警察不讓 我回去更改等語。惟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 即構成,且本案被告偽造「麻醉同意書」並向光田醫院行使 時,確足以對公共信用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即不因被告有 無事後將「徐達皓」更改回其本名「徐翌翔」,即可阻卻本 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而為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被告有權 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院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 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關醫療行 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獲取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 「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 」署押1枚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已詳為調 查審酌,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 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度符合 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 行,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 處刑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麻醉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簽「徐達皓」署名1枚,係 表彰同意接受麻醉之醫療行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 上開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之交付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達皓」之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向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 被告有權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 關醫療行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 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可知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尚非惡劣。復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 ,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光田醫院「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簽名」欄上偽造「徐達皓」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 「麻醉同意書」因已由被告持交予光田醫院行使後,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徐翌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陪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時,因恐以自己名義就醫將使其通緝身 分曝光,竟自稱「徐達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徐達皓」(報告意旨誤載為「徐逵皓 【即徐翌翔之兄】」)之簽名,而偽造「徐達皓」之人同意 進行麻醉之私文書後,持之向該醫院護理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徐達皓」之人及該醫院於病患手術風險控管之正確 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 麻醉同意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 之「徐達皓」簽名1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DM-113-簡上-391-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