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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超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超兆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口香糖(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極酷嗆涼 )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超兆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購物,其利用店員理 貨無暇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 店組長蔡政呈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 糖-極酷嗆涼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1元),並將該口香 糖藏放於其褲子右方口袋,得手後僅結帳所購買之其餘商品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政呈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店經理陳又綺委託蔡政呈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超兆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購物等情, 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口香糖我放在架子 上,我沒有拿。當天我有去買東西,我買了3罐飲料,我拿 飲料時,剛好看到口香糖掉地上,轉彎時我放到架子上,我 拿口香糖的位子和影片中的位子不一樣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呈於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擬進入 辦公室經過貨架時,發現該名男子(按:即被告)行跡詭異 ,覺得可疑,遂進辦公室看監視器畫面,之後看到該男子把 店內的商品塞入口袋。故而趕快出辦公室想攔住該男子,斯 時該男子在櫃檯結帳咖啡,但沒有把口香糖拿出來付款。監 視器畫面顯示該男子於8時54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店門口,並進入店內,於8時55分許,拿咖啡和口香糖, 該男子看到蔡政呈經過即先將口香糖放置在貨架上,於8時5 8分許,附近沒人時,將口香糖塞入口袋,8時59分許,到櫃 檯結帳,只拿出咖啡結帳。蔡政呈跟隨該男子離開店面,並 試圖攔下,但該男子直接闖紅燈穿越車道逃逸。事後,全聯 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立即清點庫存,有缺少Airwaves超涼無 糖口香糖-極酷嗆涼1包。監視器並未拍到該男子將口香糖放 在他處貨架上,其他同事亦不曾目睹過此狀況等情,業據蔡 政呈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5-17頁、第19-20頁), 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陳稱:我們就是看這個影片可以確定被告竊取口香糖,影片 中推車過去的就是我,口香糖是放在另一區,我當時推車過 去的時候,被告一直看著我,我就覺得很怪。..我還沒追出 去前就有問他是不是有商品沒有結帳,但被告還是一直跑, 而且我有穿工作服,他一定知道我是店員,現場確實有紅綠 燈,且當天沒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相符 。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光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 商品售價標籤、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 (見偵卷第23頁、 第25頁、第27頁)、現場與店門口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49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內、第47-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 卷第79-9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60頁,詳後述)等件在卷可佐。 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均相合致。   ㈡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其 內容如下(勘驗範圍為Camera02,播放器時間02:36至04: 00):影片時間約02:36許,影片右下角商品架旁所擺設筒 狀桃紅色商品旁的黃色商品有晃動的情形,約02:40許,頭 戴安全帽的被告自該方向出現在畫面,站立在很靠近該筒狀 桃紅色商品旁,臉部朝著商品架和桃紅色筒狀商品的角落, 右手臂微微彎曲,有往身體右下挪動,似乎是伸入口袋的動 作,頭向右上抬起,眼睛往鏡頭方向觀看,右手向右下角黃 色商品處拿鋁箔包裝飲料(3罐),左手略有微微往左下方 伸的情形,又將3罐飲料放在桃紅色商品上方,低頭彎腰又 站起來,服務人員適巧推著推車從該走道出現,被告撥動商 品架上的商品,服務人員經過後,略朝著服務人員走過的方 向看,並看向走道另端(即畫面左上角結帳櫃檯處)上下看 看。影片時間約03:40秒許,右手自商品架上取出物品(因 鏡頭角度關係,僅看到商品角落),接著右手臂彎曲略有掀 開上衣,似乎是放入口袋掀衣服彎手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 頁、第49-60頁)。上開勘驗內容亦與蔡政呈前開所證,若 合符節。足認蔡政呈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雖辯稱已將商品放於貨架上云云,惟現場服務人員 均未目睹過有前述商品放置於另處貨架上之情形,且現場監 視器畫面亦未曾拍攝過此情狀一情,業經蔡政呈證述如前, 且被告若無意願購買該口香糖,或該商品有破損,何以於拿 取後又逕逛走至其他貨架商品區,猶小心翼翼閃避現場服務 人員經過,且一再注視監視器鏡頭,而不斷觀看四周狀況, 更於現場服務人員經過時,亦未將無意願購買之商品交予服 務人員處理,是被告所辯及其於現場之客觀行為,顯與常情 有違,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前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8,000元,無其他 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極酷嗆涼1包,為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73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店』內」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19時47分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臺南○○店』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立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另考 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王立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該店負 責人翁○○所管領之「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條、「CAR MEX小蜜媞修護脣膏」2條、「曼秀雷敦ACNES抗痘筆」1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6元,以下合稱本案商品),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王立琪離開現場時, 觸發防盜感應裝置,經翁妙娟發覺有異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白書、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各1份、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已 交付賠償金520元等情,此有自白書1份在卷可參,如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簡-435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醺雞尾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案 經廖美慧」補充為「案經全聯明鳳三分公司委由廖美慧」; 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 竊取微醺雞尾酒各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 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微醺雞尾酒4瓶之空瓶固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廖美慧領回(見偵卷第19、41至43頁),然瓶中酒類既已遭 被告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4頁),所返還者僅空瓶而已,尚 難認被告竊得之微醺雞尾酒4瓶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有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明鳳三分公司(下稱全聯 明鳳三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微醺雞尾酒2瓶(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88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復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全聯明鳳三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微醺雞尾酒2瓶(價值88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適為賣場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微醺雞尾酒空瓶4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美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6

KSDM-113-簡-5108-202412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美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穎 雯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末4碼為3566號(完整卡號 詳卷)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鍾美怡侵占吳穎雯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之方式,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鍾美怡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 付交易金額,而分別交付商品予鍾美怡。 (三)鍾美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4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野宴日式炭火燒肉新莊化成店,佯以「陳宗 群」(於111年10月29日已歿)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宗群」之署名1枚(下 稱本案簽帳單),藉以表彰係陳宗群本人或授權其持卡消費 之旨,而偽造本案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鍾美怡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1,033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宗群、上開商店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鍾 美怡並因而獲得免支付餐費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鍾美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與刷卡消費簡訊通知(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資料(見偵字卷第19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傑昇通訊 行新莊幸福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及門市銷貨單(見偵字卷 第24頁)、Google評論截圖(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聯(見偵字卷第30頁)、 本案簽帳單影本暨帳單資料(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之子   親等關係圖(見偵字卷第35頁)、陳宗群之個人基本資料( 見偵字卷第36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 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8頁)、被告之子己身一親 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有3次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 見被告各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分別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2、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6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罪,合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本案信用卡,進 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得財物,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 盜刷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各次犯行致被害人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本案簽帳 單上偽造之「陳宗群」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34頁),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 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之價值 154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9,109元(即附表一編號 3至5部分)、29元、636元、278元、243元之商品;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詐得免支付餐費1,033元之不法利益,均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或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經被害人 吳穎雯回覆銀行人員有消費異狀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將 該卡停權等情,此據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12頁),並有上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可佐,是本 案信用卡已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商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8日 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154元 2 112年12月8日 9時32分許 同上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2年12月8日 1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新莊幸福店) 價值6,81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9,109元 4 112年12月8日 11時52分許 同上 價值2,000元之商品 5 112年12月8日 11時58分許 同上 價值290元之商品 6 112年12月8日 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7 112年12月8日 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幸福東路店) 價值636元之商品 8 112年12月8日 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 價值278元之商品 9 112年12月8日 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43元之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鍾美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壹佰伍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至5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玖仟壹佰零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6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陸佰参拾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8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柒拾捌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9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肆拾参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鍾美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宗群」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参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審訴-767-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劉慶鴻 即 被 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丙○○經本院依其現住地○○市○○區○○路00號O樓OOO 室寄發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59、65、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 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爰就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憂鬱症,長期在奇美醫院就醫,復於民國112年10月間發生意外,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致在家休養,因友人無力哺乳出生未滿1月之嬰兒,而被告購買奶粉之款項不夠,始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深感自責,已將價金償還店家,如今被告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僅新臺幣800元,難以負擔拘役35日之易科罰金金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20日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 罪,業已審酌包含被告自述女友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 及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 因子在內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無明顯事證可認原 審之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量刑經核 亦屬允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所陳罹患憂鬱症之 疾病,未見其提出佐證資料及說明與本案犯罪動機有何關連 ;被告於112年10月間發生意外受傷,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 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13頁),惟被 告受傷至本案犯案相隔約半年,其為本案犯行時,猶能騎乘 機車外出至本案店內行竊,有原審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證,難認被告係因欠缺謀生能力始涉犯本案。況 且,被告縱因受傷在家休養而未外出工作,導致其家庭經濟 狀況欠佳,惟原審量刑時已將其經濟欠佳之狀況考量在內, 縱然未及斟酌上開意外受傷事件,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 基礎。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再予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於同日11時51分許 ,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 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384元),並均放入自備之購物袋中,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 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113年4月24日11時51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 奶粉共2罐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 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被告與告訴人全聯公司113年6月30日和解書1份(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卷第21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卷第43頁)在卷 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 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2,384元、被告自述女友 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奶粉2罐,均 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購物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 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 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 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4元,下合稱 本案奶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 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全聯公司海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奶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 384元,有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本案犯 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25

TNDM-113-簡上-303-20241225-1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松 簡晉祥 黃金寶 王阿也 袁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松】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沒收。 【簡晉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1500元均沒收。 【黃金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王阿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00元全聯禮券及現金新臺 幣300元均沒收。 【袁文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00元全聯禮券及現金新臺 幣1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則均係永 定里之里民,均為該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 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 與劉彩及其餘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行賄犯行(張 美鶯、劉彩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 等永定里里民或支持者,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一 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於同日 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後,張 美鶯遂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其競選服務處內 ,發放夾有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 而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均明知上開全 聯禮券之發放,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全聯禮券 。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含簡晉祥、袁文章等永定里里民或支持者至其競選總 部充作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 張美鶯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 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而簡晉祥、 袁文章均明知上開全聯禮券之發放,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永 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承前收受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全聯禮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世松、簡晉祥、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美鶯、李不纏、劉彩、戴春滿、葉進福; 證人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禮券或現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  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人情壓力或金錢誘惑,收受前揭賄賂而 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 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 (繳回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5 人所收受賄賂數額之高低;兼衡其等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一第53、55、59、 61、63頁),及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①陳世 松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先前從事紡織染整之工作,需扶 養照顧太太,經濟來源為女兒之資助及國民年金及勞退金, 經濟狀況尚可;②簡晉祥為初中畢業,目前退休,之前從事 傢俱業,家中有2個兒子、媳婦、孫子,太太中風,經濟上 依賴兒子資助,經濟狀況勉持;③黃金寶為國小肄業,目前 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子女的資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④王 阿也係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上依賴勞保收入,經 濟狀況尚可;⑤袁文章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先前在塑膠 製鞋廠工作,太太係領有重大疾病醫療優惠之患者,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5人 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 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刑法第6 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二「收受物」欄所示之禮券,各屬被告5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禮券獲現 金,則均係經被告5人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袁文章部分,其尚有500元全聯禮券 1張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1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3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4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5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2,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1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2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5,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附表三:自張美鶯處扣得之物】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23

TCDM-113-選簡-1-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UNTORY微醉雞尾酒貳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藏放其褲 子口袋內離賣場」補充為「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離開 賣場」,同欄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聖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 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SUNTORY微醉雞尾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 聖分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苓雅二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SUNTORY微醉雞 尾酒2瓶(價值新臺幣88元)後,藏放其褲子口袋內離賣場 ,旋在賣場外暢飲一空。嗣經店員發覺上前攔阻報警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賣場客 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又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478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朱金火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 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 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 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朱金榮為被告之胞兄,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 間共同設立五岳升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0元,朱金榮及被告各出資50%,朱金榮再將出資額中500,0 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俊彰名下,被告則將其出資額中 600,0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浤溢名下,並選任朱金榮 擔任五岳升公司董事。嗣被告受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委任, 管理五岳升公司財務、財產交易、日常行政等事務,及處理 不動產買賣租賃、停車場經營等業務,並將如附件所示五岳 升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朱金榮」印鑑章及五 岳升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印鑑 章中之「朱金火」印文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並因 管理及處理上開事務及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豈料 ,被告有諸多怠於執行前述委託事務之行為,致五岳升公司 及朱金榮對被告失去信賴,乃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自行返還其因 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 均不返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表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 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協同辦理取 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 鑑變更。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㈡被告應 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 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㈢第㈠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金榮與被告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朱金火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 有關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 屬關係,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朱金火持有附表所示物品 及保管使用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 文之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約定;朱金火與五岳升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且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及取 消「朱金火」之印文,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五岳升公司於109年6月設立,「章程」記載資本額定為新臺 幣壹仟萬元,股東朱金榮出資額肆佰伍拾萬元、朱金火出資 肆佰肆拾萬元、朱浤溢出資額陸拾萬元、朱俊彰出資額伍拾 萬元,並規定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全 體股東於109年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 岳升公司之董事。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或物品確為五岳升公司所有之文件、物 品,現在仍在朱金火持有保管中。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 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 司及朱金榮,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五岳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物品及朱金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固為被告 所否認,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為原告公司所 有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係如附件所示「朱金榮」名義 之印鑑章,現均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 、38頁),僅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 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朱金榮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其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有關事 項須由雙方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其持有附表所 示物品及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上開約定等語,並舉 五岳升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其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9、205頁)。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 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 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7條及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而五岳升公司為109年6月設立之有限公司,「章程」載明公 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於109年 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之董事 ,有五岳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23頁及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堪認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章程明定 僅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推派朱金 榮為董事,依前揭規定,自僅朱金榮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之權限。則朱金榮代表五岳升公司及其本人與被告協議,將 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部分委由被告處理,應屬原 告主張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較為適法 可採。被告所辯其與朱金榮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並非委 任關係云云,核與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不符,且違公司法 及五岳升公司章程前揭規定,難認有據。至被告所舉五岳升 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上固有被告與朱金榮共同簽署情形,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此部分廠商業務,原告有委任被告共同處 理;而被告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雖有朱金榮以通俗語 氣表示:「不要合作了」、「拆夥」、「五岳升你吃還是我 吃」等語,然依五岳升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其真意 亦僅為雙方由何人受讓對方出資額之提議而已,均不足為被 告抗辯之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 傳訊人證郭雅貞、郭淑貞、黃榆媗及調取山緯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山緯公司)財稅報表,則因被告聲請傳訊郭雅貞之待證 事實係五岳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朱金火,朱金榮僅為掛名負 責人,惟被告已於答辯三狀表明此待證事實不再主張;而被 告聲請傳訊郭淑貞、黃榆媗待證事實為朱金火同意朱金榮擔 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雙方約定共同經營五岳升公司,及朱 金火持有五岳升公司文件、印章,負責與國泰世華銀行資金 往來事務,惟此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不足以佐證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另山緯公司是否營運狀況欠佳, 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為均無傳訊及函調之必要,併予 敘明。  2.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受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 爭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並催告被告返還其因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並同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可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及本院卷第40頁)。而原 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 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委任關 係業經原告終止,亦堪認定。系爭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 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保管之附表所示物品,即無依系爭委 任關係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權源,自應依上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 所示物品交還原告。乃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交還而繼續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 五岳升公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朱金榮,即 屬有據。  ㈢再者,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約定之印 鑑章,除有五岳升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朱金榮之小章外,尚有 印文「朱金火」之被告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取款時顯必 須同時蓋用此3枚印章始能辦理,則原告以系爭委任關係已 終止,被告不再負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業務,不宜再以該「 朱金火」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之一,原告並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行使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 ,有如前述,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委託就上開帳戶取款之 委任關係,業因原告通知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 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系爭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五岳升公司及 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暨應偕同五 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 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應返還物品列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五岳升公司營業事項登記表正本 1件 2 五岳升公司章程正本 1件 3 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7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函正本(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22631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變更登記函(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911900號)正本 各1件,共2件 4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存摺 各1件 5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存摺 各1件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3件(因編號7之建物有3件,故應有共3件) 7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號1121號(地下一樓)、1122號(一樓)及1123號(二樓)之建物權狀正本 各1件,共3件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各1件,共6件 9 伍岳升公司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一、二樓建物、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舊版),及113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新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各1份,共2份 10 五岳升公司與喬琳撞球運動休閒館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建物、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1 五岳升公司與勝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7、22、23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2 五岳升公司與胡蕙讌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8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3 五岳升公司與周烜帆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24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4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17個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5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5個車庫之遙控器 5個 16 代表伍岳升公司與第三人陳燕隆或其宜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編號6、7、8不動產交易之全部稅務單據正本 各1件 17 如附件所示「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朱金榮」印鑑章 1顆 附件:109年6月17日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表首頁影本。

2024-12-20

CTDV-113-訴-257-20241220-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8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 告 吳愷祥 洪銘賢 賴建昇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主張其 為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子公司,弘舜公司委託被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 公司)處理運輸業務,易發公司僱傭之員工即被告洪銘賢、 賴建昇分別與弘舜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吳愷祥(以下與易發公 司、洪銘賢、賴建昇合稱被告4人),共同自民國111年間至 112年間利用在桃園市觀音區物流中心執行職務之便,竊取 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至少2,435台,致全聯公司損失新臺幣 (下同)17,361,550元,扣除易發公司開立予弘舜公司之履 約保證本票181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5,551,550元。另依僱傭契約及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吳愷祥賠償15,551,550元。及依弘舜公 司與易發公司間運輸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易發公司 賠償15,551,550元等語。而其中吳愷祥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 ,洪銘賢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賴建昇住所在桃園市大溪區 ,易發公司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4人之住所或營業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由共同侵權行為 地即桃園市觀音區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雖弘舜公司與易發公司間之運輸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 款,約定由本院管轄,然本件弘舜公司既非單獨對易發公司 起訴,其二公司間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能拘束其他共同被告 ,是不能憑認本院因該合意管轄條款即取得本件全部被告之 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9

SLDV-113-勞專調-98-20241219-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鶯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李不纒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彩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戴春滿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4年。禠奪公權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不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 【劉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全聯禮券2 00元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沒收。 【戴春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4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則均係永定里之里民,均為該 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 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④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共 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附表一所示之人,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 帽子,一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 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 後,張美鶯即將夾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全聯禮券1張 或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紅包袋連同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 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 包袋賄賂,發放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又因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2人未待禮券發放即先行返家,張美鶯遂另 指示戴春滿於同日傍晚6、7時許,前往張水金、張何來春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放有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袋之賄賂2個,分別交付予其2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彩、李不纒 均明知其2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3之全聯 禮券等賄賂,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全聯禮 券。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李不纒及含附表二所示之里民等人至其競選總部充作 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0元全 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人;而附表二編號7之張淑娟因在現場未能領取,張 美鶯遂另指示李不纒轉交,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 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巧遇張淑娟,遂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張淑娟收受,其等即 以此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 彩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取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賄賂,係 為要求其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仍承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 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 58分許,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經警陸續傳喚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到案後,扣得其等所繳回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之禮券或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戴春滿涉犯刑法第14 3條之收受賄賂罪,然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有相關事實 之記載,已難認業經起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起訴書核被告所犯之欄位,關於戴春滿涉犯上開法條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上 開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本件戴春滿雖爭執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時,對於邀約其等參加選舉 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交付禮券之人,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不符,而張水金、張何來春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 之方法取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本案係於113年5 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民111選偵64字第1 139078087號函上本院收件之章可參,而戴春滿於本案起訴 後,攜帶填載不實日期「111年11月20日」、已書寫好內容 之切結書,至張水金家中要求其2人簽名,切結書上記載張 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對戴春滿所為不利之指訴均係出於 恐懼之不實證述,此經張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春滿有 因為我在警詢、偵訊作證的內容來找我,就是那張切結書, 除了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內容是戴春滿寫好拿來叫我們簽名 ,這是案件起訴後才簽的,她叫我們要幫她作證,說她沒有 拿禮券給我們,我不大識字,切結書內容我瞄一下而已,戴 春滿叫我簽我就簽了,她說這是要給她兒子看,不然她兒子 要趕她出去,我不知道她會拿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2、35頁);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戴春 滿拿來,在我家簽的,張水金也在場,戴春滿要我簽名我就 簽,切結書內容是寫好後拿來我家,這是起訴後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39、48-49頁)明確,且有該切結書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確為戴春 滿書寫,亦據戴春滿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8頁)。顯見戴春滿確實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 理作證前,與其2人接觸、談話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中,並未面對戴春滿,較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依上開警詢時 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 證明戴春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⒉經查,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選偵64卷 一第807-812、813、845-850、851頁),是其2人均是在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戴春滿及辯 護人既未具體陳明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張水金、 張何來春偵訊時因一時緊張方為證述,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然此究非對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為 釋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認其2人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  ⒊又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 互詰問,透過詰問程序保障戴春滿之對質詰問權;並另經本 院將其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予戴春滿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據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124、126頁),復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美鶯、劉彩、戴春滿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兼及 收賄之犯行;被告李不纒則坦承收賄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賄犯行,其4人各辯稱:①張美鶯辯稱:111年10月21日在 我家中,我有請劉彩發全聯禮券給當天陪我去抽籤的人,因 為他們很辛苦,禮券只是要給他們買飲料,這不是行賄。11 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請競選團隊人員發全聯禮 券,因為我認為來幫忙的人很辛苦,應該算工資,故禮券是 工資,不是行賄。我並未指示戴春滿在號次抽籤當天拿禮券 去給張水金、張何來春,也沒有叫李不纒拿現金500元給張 淑娟云云。②李不纒辯稱:我有邀約張淑娟去張美鶯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去之前有跟她說會有500元禮券可以領。我有 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拿500元現金給張淑娟,但這不是賄賂 ,這是我買今彩539中獎,我要分紅給張淑娟云云;③劉彩辯 稱:號次抽籤遊行完,我有去張美鶯家用餐,張美鶯有拿了 一疊全聯禮券讓我發給在場之人,但我認為這不是賄選,當 天我也有拿到1張500元全聯禮券,但這不是賄賂。111年11 月5日我去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收到1張500元 全聯禮券,我本以為是口罩,回去後才發現有禮券,我自己 認為這是我的工資,不是收賄。本案行賄、收賄我均否認云 云;④戴春滿辯稱:我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我沒 看到有人在發禮券,我不曾拿全聯禮券去給張水金、張何來 春云云。  ㈠經查,張美鶯為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0號之里長候選 人,其有於111年10月21日,號召支持者參加號次抽籤遊行 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招待參加者至其上址住處即競選服務 處用餐,用餐完畢後,其委請劉彩及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 全聯禮券,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禮券;張美鶯並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住 處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集里民前來參加造勢活動,當 日並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有收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經張美鶯 、李不纒、劉彩供承在卷,核與其3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 述及證人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 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經 繳回之禮券及現金可佐。  ㈡張美鶯確有透過戴春滿交付全聯禮券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⒈依張水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1 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這是大 約於111年10月19日我老婆張何來春在路上遇到前鄰長戴春 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 空一起去助勢,張何來春就有跟她說我們都會去。抽籤遊行 活動結束後,當天中午有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回 去休息,當天傍晚戴春滿到我家找我老婆張何來春,拿了2 只裝在紅色袋子的全聯禮券給我們,是連同口罩、張美鶯宣 傳單一起拿給我們,她說這禮券要給我們去買涼水、民生用 品。戴春滿後來也有邀約我們去參加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但這次我沒領到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一 第796-799頁;807-812頁)。  ⒉依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 ,1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是 前鄰長戴春滿告訴我並邀約我們去的,我大概於111年10月1 9日,在菜市場遇到戴春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 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我想說當天沒什麼 事,就跟她說我跟我先生都會去。當天活動結束直接到張美 鶯家中,她有放礦泉水給我們喝,也有請人現炒麵跟放鵝肉 、炒青菜、雞酒等食物,我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 券,是當天晚上我們吃完晚餐後,戴春滿來我家拿給我,當 時我跟我先生在家,我們在看電視。戴春滿除了拿全聯禮券 外,還有拿張美鶯的口罩跟文宣,全聯禮券是放在口罩跟文 宣的中間拿給我,戴春滿說全聯禮券要記得去買涼的,她是 拿一份給我,一份給我先生,她來發張美鶯的宣傳單當然是 跟我們說要投給張美鶯。111年11月5日我有參加張美鶯競選 總部成立活動,會後有肉粽、麵、菜頭湯,當天我沒有再拿 到500元,只拿到口罩、衛生紙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29-8 34、845-850頁)。  ⒊觀諸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就其等參與張 美鶯前揭競選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收受禮券之地點、過程等 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衡以張水金、張何來春與戴春滿並無仇隙,此經戴春滿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其2人本與戴春滿同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實無冒偽證之風險,構陷戴春滿之理 ,是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情節,應為真實 可信。  ⒋雖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券不 是戴春滿交付,邀約我們去參加競選活動及交付全聯禮券之 人,都是張美鶯云云,且就證述歧異之因,均稱:因警詢時 ,員警曾提示照片指認,照片中只認識戴春滿,才會太緊張 說錯云云。然其2人所稱「只認識某人即對其為不利證述」 之說法本身,顯悖離常情,已難令人信實;況且,依員警提 示予張水金、張何來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選偵64 卷一第801-804、835-841頁),供指認之12張照片內,除戴 春滿外,亦有其2人均認識之張美鶯照片,且於偵訊結束前 ,檢察官曾再次向其2人確認「是誰拿全聯禮券及文宣給你 ?」、「張美鶯有無跟你說全聯禮券的事?」,張水金及張 何來春均明確證稱:是前鄰長戴春滿。張美鶯沒有說禮券的 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11、849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 ,殊無可能有張水金、張何來春所述情況。參以,戴春滿確 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理作證前,至張水金家中與 其等接觸、談話,並持自書內容之切結書要求其2人簽名而 影響證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張水金、張何來春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戴春滿之詞,不足採 信,本院自無從以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戴春 滿之認定。  ⒌又張水金為警扣押之全聯禮券卷號為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號;張何來春遭扣案之全聯禮券卷號則為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號,此經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6 4卷一第798、832頁),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821、825 頁),且有扣案之禮券2張在卷可佐。而上開券號之禮券均 為張美鶯所購買,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 日(111)全聯法字第1113754號函暨禮券申購記錄存卷可證 (見選偵126卷一第741、743頁),是戴春滿交付予張水金 、張何來春之前揭禮券,為張美鶯委請其轉交,應可認定。 張美鶯辯稱其並未指示戴春滿交付上開禮券予張水金、張何 來春,委無足取。  ㈢張美鶯發放前述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確屬賄賂無誤:  ⒈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 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 ,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 ,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 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 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全聯禮券發放之方式,係連同張美鶯競選文宣或 口罩一併發送,此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李不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服務處 吃飯,有領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穿戴競選背心、帽子的 女人拿給我,是以口罩夾帶禮券交給我,我知道拿這禮券的 意思是要支持張美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②簡晉 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結束,我有收 到面額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夾在張美鶯的競選傳單裡面等 語(見選偵64卷一第397、421頁);③黃金寶於偵訊時證稱 :號次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總部吃炒麵,吃飽要 走時,劉彩就穿著張美鶯背心,在張美鶯競選總部門口,拿 口罩跟廣告單給我,中間夾著全聯禮券,這什麼意思我是不 知道,但人家一定會說是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570-57 1、573-574頁);④王阿也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 束,回到張美鶯總部,張美鶯有拿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 我,應該是跟她的競選傳單一起,禮券夾在傳單中間,但還 是看的到禮券,我拿過手的時候就看到裡面有紅包袋等語( 見選偵64卷一第625、628頁);⑤袁文章於偵訊時證稱:號 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麵、泡茶,劉彩就 拿選舉傳單夾著1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張美鶯 叫劉彩分的,張美鶯比較信任劉彩,劉彩是她的老鄰長了, 也是她鄰居。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總部成立大會,我也有 參加,也有拿到500元全聯禮券,這次也是把禮券夾在選舉 傳單裡面,我拿到後有問張美鶯,拿這個可以嗎?因為我也 覺得怪怪的,但她說沒關係,我就想說沒關係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776-780頁);⑥湯德滄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 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炒麵。有一個工作人員穿著 張美鶯的背心,拿張美鶯競選廣告單給我,裡面夾有500元 全聯禮券,意思就是要拜託我幫忙,要投票給她,一定是這 樣,大家想也知道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16頁);⑦李桂雲 於警詢時證稱:號次抽籤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抽完籤我 就先回家休息,沒有跟她們一起遊行,休息完畢後,我有去 張美鶯競選總部,許素容跟我說進去服務處裡面拿紅包,就 由工作人員當場給我面額500元禮券2張,我認為應該是要向 我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95-696、700頁);⑧張水金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太太張何來春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 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 就走,當場是沒有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傍晚戴春滿拿來給 我們,禮券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等語(見 選偵64卷一第808-809頁);⑨張何來春於偵訊時證稱:我與 先生張水金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 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炒麵,吃飽我們就自己回去了,吃飽就 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戴春滿拿來我們家 ,禮券是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意思是要 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46-849頁);⑩羅珠英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當天各有拿到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競選傳單及 1張500元全聯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二第153-157頁)。又 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美鶯競選 服務處執行搜索時,在張美鶯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全聯禮券 ,即已分好1張或2張之張數夾在競選文宣廣告內,此經張美 鶯於警詢、偵訊中供認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34、84頁), 且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 選偵64卷一第49-55頁)。是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全聯 禮券並未以競選文宣或口罩夾帶之方式發放,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⒊其次,協助張美鶯發放禮券之戴春滿、劉彩,於本次選舉前 都是張美鶯先前擔任永定里里長任內之「鄰長」,且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並為張美鶯之選務志工,此經戴春滿 、劉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戴春滿、劉彩 顯有參與張美鶯里長選舉之相關事務;至其餘發放禮券之競 選團隊不詳成員,本是與選舉事務相關之人,更無疑義。  ⒋再者,前揭收受全聯禮券者,均是在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 權之人,而發放本案禮券之時點,係在里長選舉期間之敏感 時刻,並分別在張美鶯舉辦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及競選 總部大會成立之日;且除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號次抽籤遊行 之日,其2人吃飽即先行離開,故由戴春滿至其等住處交付 外,禮券發放之地點均係在張美鶯競選服務處內,是禮券之 發放與選舉活動之間,於時間上有密接性,客觀上具有強烈 之關聯性,是從發送及收受禮券者之身分、禮券夾帶競選文 宣發送之方式及發放禮券之時間、地點等客觀各節,已可得 知全聯禮券之效果意思即就投票權為有利張美鶯之行使之對 價,尚不因張美鶯、戴春滿、劉彩或選舉團隊不詳成員於發 送禮券時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而有所不同,亦不因 非設籍永定里之證人許素容1人亦有拿到禮券而有異。更何 況,許素容雖籍設南投,然實際住在南屯區永定里,該戶內 其丈夫及子女共計3人均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人,此經許素 容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644、665頁 ),是許素容亦非毫無關連者,是張美鶯辯護人以許素容未 設籍永定里但也有收到全聯禮券為由,主張張美鶯主觀上無 行賄意圖,並無可採。  ⒌張美鶯、劉彩雖均辯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該日發全聯禮券, 只是要給參加者買飲料以答謝辛勞云云,然上述禮券之發放 ,依禮券發放者及收受對象、發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業 經說明如前;況且,張美鶯於該遊行活動結束後,已在其服 務處備有餐點、茶水招待參加者,此為前述選民及被告4人 所一致供證,則其等另再發放500元面額之全聯禮券1至2張 ,實已逾越相當性,是其等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⒍至張美鶯、劉彩辯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發放、收受之全聯 禮券係前去幫忙之人之「工資」云云,然依張美鶯於偵訊時 供稱:於111年11月5日當日,對於前來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之選民,係招待炒麵、湯、爌肉等食物,並發送印有其宣 傳文宣之面紙,而對於當天來幫忙工作之人,是發現金工資 ,其不曾以禮券當工資發放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9-91頁 ),是張美鶯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工資」,與其偵訊所陳 ,前後矛盾,所辯已難令人信實。其次,依張美鶯、劉彩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簡晉祥、袁文章、羅珠英、余鳳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在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其等均 不曾約定勞務支出及報酬給付之事;況證人葉進福當日亦有 至總部負責招呼與會者並泡茶給大家喝,另證人王阿也也有 到場協助分麵事宜,此經葉進福、王阿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508-509、628頁),然其2人 並未領到張美鶯所稱「來幫忙之人之工資」,是張美鶯、劉 彩所辯稱工資,顯與一般給付工資之情況迥異,其等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纒對張淑娟交付賄賂:  ⒈依張淑娟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5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是李不纒找我去的,她跟我說去會有500 元,要我去充人數。當天我跟李不纒一起去,李不纒拿背心 給我穿,就坐著看節目,他們找人來唱歌、跳舞,還有東西 吃,一人一包可以帶回家,我要離開時,問李不纒有沒有50 0元,李不纒說警察在那邊,叫我回去再拿。後來111年11月 10日8時45分許,我剛好下樓遛狗,李不纒就在她家前面拿5 00元現金給我,並且說這是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 會的500元,先前在李不纒家聊天,李不纒就有講過叫我投 票支持張美鶯,她的意思就是要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207-2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5日 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我於當天9時30分 前往,李不纒叫我去湊人數,不用做任何事情,她說可收到 500元,但沒說是現金還是禮券。後來李不纒跟我說現場有 警察,改天她再拿到我家給我,所以111年11月10日在住家 樓下遇到李不纒,她就親手拿500元給我,還跟我道歉說拖 這麼久才給,她有說是張美鶯給的,我認為這是賄選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  ⒉觀諸張淑娟前揭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 參加上開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未能領得500元禮券暨嗣後 取得500元現金之緣由、過程等情,證詞具體詳細,且前後 一致;而李不纒亦坦承有於張淑娟所述之時、地,交付500 元現金給張淑娟之事實。其次,依李不纒於警詢時供稱:11 1年11月5日10時30分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我有 走到鄒國柱旁邊跟他說裡面有500元可以領,我還有跟張淑 娟說,就在張美鶯總部成立大會前幾天,我遇到張淑娟,我 有問她要不要去參加,並有跟她說應該有500元禮券可以領 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20-121頁)。可見張淑娟確實是應 李不纒之邀約,而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李不纒並 曾以「去參加可領500元禮券」為誘因邀約張淑娟,而當天 在競選總部內,張美鶯亦確實透過工作人員發放500元面額 全聯禮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李不纒所明知。則當天 張淑娟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則事後張美鶯透過邀約張淑 娟前來、與張淑娟較熟識之李不纏轉交此筆款項,且核其數 額相同,整體過程與常情相符,且合理無矛盾之處,足認張 淑娟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李不纒雖辯稱:那500元是我去彩券行買彩券,中獎1萬2330 元,所以分紅500元給張淑娟,因為張淑娟的老公「阿城」 都有跟我一起去買彩券,但「阿城」沒中獎,我中獎很高興 就分紅給他云云,然李不纒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張淑娟前揭 證述大相逕庭,且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李不纒「不久前均 仍為中低收入戶,本身沒什麼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是依李不纒之經濟情況,本院已殊難想像「阿城」既未與 其合資購買彩券之情況下,李不纒猶分紅予「阿城」;況且 ,李不纒所稱「中獎」,卻又無法說明究竟是何時中獎(見 選偵64卷一第116頁),又所稱分紅給「阿城」,卻又不是 把款項交付「阿城」,是李不纒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李不纒雖又辯稱:如張美鶯有交代李不纒向張淑娟行賄,也 會是以全聯禮券方式為之云云。然本案張美鶯用以行賄之全 聯禮券,並非商品禮券,而是「現金禮券」,意即消費者持 以消費時,就等同拿著現金消費一般,是500元現金禮券與5 00元現金,於價值上本無差異,數額並與張美鶯發放之禮券 面額相符。參以,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始交付款項予張 淑娟,此距李不纒原先告知張淑娟可領得之時點(即111年1 1月5日)已過5天之久,又當天其2人僅係偶遇,此經張淑娟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李不纒偶遇張淑娟時,為避免再行 拖延,而以等值之500元現金替代,亦非難以想像,是李不 纒前揭辯解,亦不足取。  ⒌至李不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淑娟實際住在李不纒隔壁 ,其實際住處是南屯里,非永定里,故李不纒明知張淑娟住 在南屯里選區,仍邀其去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湊熱鬧, 可見主觀上沒有行賄犯意云云。然張淑娟籍設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其確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 人,此經張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李不 纒所不爭,並有張淑娟所陳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而李不纒本 案從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自身從來不曾提及其對於 張淑娟是否是永定里里民有所誤認;又張淑娟與李不纒住在 同棟大樓,此經李不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64卷一第 113頁),核與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張淑娟並 證稱:我的戶籍址跟實際住址是同一個建築公司、同一個社 區、同一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李不纒是否 曾認知到與其住在同棟大樓內之鄰居之實際住所被行政區劃 分為「南屯里」,本已有可疑;更何況,依張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李不纒也有跟你說,叫妳要支持張美鶯出 來競選里長?)當天拿錢的時候沒有說,但平常我們聊天都 會提到,我也認為張美鶯做的不錯,應該會支持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其2人平時就里長選舉支持張美鶯 一事已曾有談論;且就張美鶯前述2個競選活動,李不纒均 主動積極邀約張淑娟前往,此亦經李不纒、張淑娟供證一致 ,是李不纒自無可能誤認張淑娟為南屯里選民之可能,是辯 護人前揭辯解,實屬無稽。  ⒍又李不纒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時,已明確表明是張美鶯給 的,並對於拖延給付表達歉意,此據張淑娟證述明確如前。 而張美鶯確實有發放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給前來參加其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淑娟既亦為 參與者,是張美鶯給付賄賂之對象,本即不排除張淑娟,則 張淑娟於當日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張美鶯事後委請與其 較為熟識之鄰居李不纒轉交,亦合乎常理。參以,李不纒僅 是張美鶯之支持者,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張美鶯並於警詢 時供陳:李不纒不是我競選總部之幹部,她是低收入戶,是 功德會關懷之對象,我從110年開始做關懷等語(見選偵64 卷一第35頁),是李不纒交付500元予張淑娟之舉,自無可 能係自行出資所為,本院綜合上情,就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 纒對張淑娟交付前揭賄賂,亦堪認定。張美鶯辯稱李不纒交 付500元予張淑娟與其無關,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美鶯、戴春滿前揭行賄犯行;李不 纒、劉彩上開行賄、收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本案乃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 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地方公 職人員,是被告4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李不纒、劉彩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  ㈡劉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交付賄賂部分;戴春滿附表一編號14 、15交付賄賂部分;李不纒就交付賄賂予張淑娟部分,分別 與張美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 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 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 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張美鶯、劉彩、戴春滿本件先後所為數個交付賄 賂行為;劉彩先後2次收受賄賂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 選人張美鶯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各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是應各僅成立一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罪。李 不纒、劉彩各所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 ,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 告4本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為求張美鶯當選,即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兼有收受賄賂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 足取;參以張美鶯曾為南屯區永定里第2屆里長兼本次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而戴春滿、劉彩前均曾是永定里之鄰長,竟 均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犯後猶飾詞狡辯,態 度欠佳,不知悔悟,並斟酌李不纒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然否 認行賄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①張美鶯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金 ,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李不纒自陳其未讀書 ,從事販賣菜刀之工作,月收入幾千元,2名子女均成年,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③劉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上依賴其從事資源回收及老人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④戴春滿自陳其高職畢業,現在在家帶孫 女,經濟來源為勞退金及國民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51頁) ,及其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戴春滿不當接觸證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不纒、劉彩收 受賄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李不纒、戴春滿之辯護人均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李不纒、戴春滿係年逾花甲之長者,具備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不得賄選卻仍違背禁令從事賄選 ,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所交付 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或利益不高而有稍減,且其等以發放現 金或等同現金之禮券之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尚無法引 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2人之犯罪 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 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4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或兼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明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 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㈠自張美鶯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之全聯禮券,均係 張美鶯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款項,屬預備供交付選舉賄賂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對張美鶯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③之競選文宣及編號④之手機,均為張美 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李不纒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1張;劉彩所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2張 ,各為其2人收受之賄賂,並經其等繳回未用畢之禮券或等 值之現金(詳見繳回情形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李不纒、劉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12「繳回情形」欄所示之 現金或禮券;如附表二編號2至6「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 或禮券,均係各該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收受賄賂犯行所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已均非屬被告4等人所有,而上開受賄者經 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應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8至10、14、15 、附表二編號7「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或禮券,因各該 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或繳回之 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證述 矛盾反覆,有涉犯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註 1 李不纒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03-107頁) 本案判決。 2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葉進福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95-499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5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6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7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3,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鄒國柱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19-22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9 湯德滄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85-289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 李桂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 陳珮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2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3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頁431-435、463) 本案判決。 14 張水金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5 張何來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821-825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 註 1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13,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31-435、463頁) 本案判決。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7,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黃陳麗華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5 余鳳嬌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6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7 張淑娟 現金500元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57-161、16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⑤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 ⑥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 ⑦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 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⑨筆記本1本。  ⑩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18

TCDM-113-選訴-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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