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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0年度偵字 第3468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112 年度偵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宏昇為遂行每日24小時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不間斷並 擴充客源之目的,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陸續召募「 郭明全」、同案被告陳威達(下稱陳威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加入其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共同 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陳威達與「郭明全」、A男在嘉義市 某出租套房內,以輪班方式,將被告所提供摻有Ketamine或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以下統稱愷他 命)及摻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色胺、依替唑侖、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建微信軟體散布訊息等方式,向不 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後「郭明全」、A男因故 退出販毒集團,陳威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9年2月至9月間,陸續招募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邱竣豪 、吳昆錡(下稱邱竣豪、吳昆錡)加入其與被告所組成之販毒 集團共同販賣毒品。吳昆錡加入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招募同案被告郭家翔(下 稱郭家翔)加入上揭販毒集團,俟人手齊備後,被告即指揮 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先後以嘉義市○區○○路000 號「財神帝王」公寓大廈內某屋、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 作為販毒據點,由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以1天 分2班或3班,每班1人負責持周宏昇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 話(即俗稱「公機」),以內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武 力(上線中)」帳號,依附表一所示種類及單價,向不特定 人兜售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營利,迨陳威達、邱竣 豪、郭家翔、吳昆錡等人將自己可得之利潤從販毒所得中扣 除後,將應上繳予被告之餘額結算交接予後手彙整,其後再 推由渠等其中1人,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將販毒所得交付予 被告,同時向被告補貨,將被告交付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取回上述販毒據點,繼續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 謀議既定,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即各自與被告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威達、邱竣豪 、郭家翔、吳昆錡分別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販賣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  ㈡陳威達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威 達以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第三人王勝宏(下稱王 勝宏)聯繫,旋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 路與世賢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店前,將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若干交付予王勝宏,同時向王勝宏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金,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交易。除上述交易 外,陳威達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底之間,以與上揭相 同之聯繫方式及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在嘉義市區販賣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予王勝宏共19次,每次均向王勝宏收取5,00 0元之價金。  ㈢吳昆錡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昆 錡以通訊軟體「IMESSAGE」或「微信」,與附表六所示交易 對象聯繫,旋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金 ,將附表六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六所示交易對象。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修正後 之同條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陳威達、吳昆錡分別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邱竣豪、郭家翔分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 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 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之自白 及證述;證人王勝宏、陳聖岳及楊𤦬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王勝宏與同案被告吳昆錡間iMessage文字訊息截圖 、證人陳聖岳與同案被告吳昆錡間、證人楊𤦬童與同案被告 吳昆錡間之微信文字訊息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66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醫第66981號 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案被告吳昆錡 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存iMessage、微信訊 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 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七所示扣案之物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與陳威達、 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雖認識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是朋友介紹 認識,但未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 渠等自己行為,與被告無關;且本案僅有陳威達、邱竣豪、 郭家翔及吳昆錡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彼此無法補強,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故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被告發起及指揮犯 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 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 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 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 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吳昆錡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發起組織犯罪、提 供第三級毒品、工作機與其等販賣,其等有向被告補貨,以 及有排班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後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下稱偵134】卷第188至190頁、109年 度偵字第11133號【下稱偵133】卷第113至117、138至140頁 ,110年度偵字第3468號【下稱偵468】卷第98至100頁,本 院卷第341至346、349至350、355至357、360至363、367至3 71、374至376頁),然除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前開證述 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第三級毒品供陳 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販賣或補貨、工作機供渠等使用,或 指揮渠等排班,或收受渠等販毒所得金額等節。至檢察官以 被告與吳昆錡間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為證,然被告否認 前開訊息內容為其發起或指揮吳昆錡販毒之訊息;又觀諸前 開訊息紀錄之內容,亦無法直接證明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之情事。另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之帳冊,其帳冊 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被告亦否認該等記載 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內容為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 ,仍乏事證足以確認是否真實,是前開帳冊仍不足證明被告 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尚難僅憑此即認為有一犯罪 組織存在。是以,前揭被告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為何?是否為 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是本案 難以證明前揭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分,暨是 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無從認被告有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之情。  ㈡就被告分別與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共同為如附 表二、四、五(除編號12至14、34所示「陳聖岳指證1次」、 編號22所示「楊𤦬童指認3次、王勝宏指認1次」、編號33所 示「王勝宏指認1次」、編號35所示「楊𤦬童指認1次」以外 部分,下稱附表五「除外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分(即公訴意旨㈠):   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分別與陳威達為附表二、與邱竣豪為 附表三、與郭家翔為附表四、與吳昆錡為附表五「除外部分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均以不詳之人列為 交易對象,並未特定前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則 本案顯無特定之交易對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屬 實。又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及吳昆錡雖自陳與被告共同 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等,然既未能特定各次交易對 象,自難以核實各次交易事實,難為有罪之認定,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與陳威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勝宏,共20次部分( 即公訴意旨㈡):   查公訴意旨此部分陳威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勝宏之事實, 雖有陳威達之自白及證述、證人王勝宏之證述、證人王勝宏 與吳昆錡間iMessage文字訊息截圖、證人陳聖岳與吳昆錡間 、證人楊𤦬童與吳昆錡間之微信文字訊息截圖、及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5至12、14至19所示之物為證。然就被告與陳威達 是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僅有陳威達之證述,至證人 王勝宏並未證述其向被告或陳威達與被告共同出售其第三級 毒品等情,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事實,是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與吳昆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聖岳(附表五編號12 至14、34、附表六編號3至6)、王勝宏(附表五編號22、33、 附表六編號1至2)、楊𤦬童(附表五編號22、35、附表六編號 7至10)部分:  ⒈查公訴意旨此部分吳昆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聖岳、王勝宏 及楊𤦬童之事實,雖有吳昆錡之自白及證述、證人陳聖岳、 王勝宏及楊𤦬童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6所示之 物為證。然被告與吳昆錡是否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乙 節,僅有吳昆錡之證述,而證人陳聖岳、王勝宏及楊𤦬童並 未證述其向被告或吳昆錡與被告共同出售其第三級毒品等情 。  ⒉至被告與吳昆錡間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與吳昆錡為聯繫,然觀諸前開訊息內容,並無被告與吳 昆錡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內容。另吳昆錡所記載之 帳冊,其帳冊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被告否 認該等記載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內容為吳昆錡所記載 ,仍乏事證足以確認是否真實。是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以及與陳威達、邱竣豪、 郭家翔、吳昆錡分別共同就公訴意旨㈡、附表二至六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 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自難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毒品種類 售價(元/包) 利潤(元/包) 繳還周宏昇(元/包) 愷他命大包 6,000 500 5,500 愷他命中包 4,000 300 3,700 愷他命小包 2,000 200 1,800 毒品咖啡包 400 100 300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陳威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1月27日 愷他命中包2包 陳:600元 周:7,400元 2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1大包、10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陳:6,600元 周:55,400 3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3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陳:2,000元 周:15,600元 4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400元 周:33,000元 5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1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2包 陳:2,000元 周:20,800元 6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3包 陳:1,300元 周:11,900元 7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5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4包 陳:2,900元 周:28,700元 8 109年2月20日 愷他命1大包、8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 陳:4,900元 周:48,300元 9 109年2月21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0 109年2月22日 愷他命2大包、14中包、1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陳:11,400元 周:100,600元 11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2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3大包、5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陳:4,600元 周:42,200元 13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1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15包 陳:3,800元 周:30,200元 14 109年10月10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4小包。 陳:1,600元 周:16,400元 15 109年11月17日 愷他命8大包、6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陳:11,900元 周:92,900元 16 109年11月23日 愷他命4大包、9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18包 陳:8.100元 周:75,100元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邱竣豪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34包 邱:5,100元 周:28,500元 2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1,700元 周:17,100元 3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中包1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900元 周:7,900元 4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中包1包 邱:300元 周:3,700元 5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中包3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1,000元 周:11,400元 6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4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9包 邱:3,200元 周:28,400元 7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中包1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400元 周:4,000元 8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大包1包、小包4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邱:2,500元 周:16,300元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郭家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愷他命大包17包、中包24包、小包33包、毒品咖啡包96包 郭:31,500元 周:270,900元 2 109年9月16日 愷他命4大包、3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5,800元 周:45,400元 3 109年9月17日 愷他命2大包、7中包、14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7,900元 周:68,100元 4 109年9月18日 愷他命2大包、9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8包 郭:7,100元 周:58,100元 5 109年9月19日 愷他命8大包、11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郭:14,000元 周:116,800元 6 109年9月20日 愷他命大包7包、中包5包、小包9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1,100元 周:86,100元 7 109年10月1日 愷他命2大包、1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3包 郭:3,000元 周:22,200元 8 109年10月2日 愷他命8大包、9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12,100元 周:107,900元 9 109年10月3日 愷他命5大包、6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7,400元 周:63,800元 10 109年10月4日 愷他命12大包、12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5,500元 周:137,700元 11 109年12月1日 愷他命6大包、7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17包 郭:7,600元 周:71,200元 12 109年12月2日 愷他命7大包、2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32包 郭:8,100元 周:62,700元 13 109年12月3日 愷他命7大包、3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29包 郭:8,300元 周:67,300元 14 109年12月4日 愷他命8大包、7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0包 郭:12,500元 周:103,500元 15 109年12月5日 愷他命4大包、8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郭:8,300元 周:71,700元 16 109年12月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5,300元 周:42,700元 17 109年12月7日 愷他命2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郭:4,200元 周:37,400元 18 109年12月9日 愷他命8大包、5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35包 郭:10,600元 周:87,400元 19 109年12月10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9小包、毒品咖啡包48包 郭:10,000元 周:692,00元 20 109年12月11日 愷他命9大包、3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9包 郭:12,300元 周:93,300元 21 109年12月12日 愷他命8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6包 郭:8,900元 周:75,500元 22 109年12月13日 愷他命6大包、8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1包 郭:11,900元 周:96,500元 23 109年12月14日 愷他命2大包、5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51包 郭:9,000元 周:87,400元 24 109年12月15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7,800元 周:60,200元 25 109年1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6,900元 周:51,100元 附表五:(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吳昆錡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愷他命大 愷他命中 愷他命小 毒品咖啡包 備考 1 109/9/16 1 7 10 15   2 109/9/17 4 2 4 18   4 1 0 5   3 109/9/18 2 3 8 17   3 5 7 14   4 109/9/19 2 7 3 9   5 109/9/20 5 4 7 30   1 2 4 11   8 8 4 27   6 109/9/22 2 7 4 0   7 109/10/1 10 8 12 39   8 109/10/2 5 6 5 15   9 109/10/3 6 11 6 39   10 109/10/4 1 6 6 32   11 109/10/5 15 12 6 29   12 109/10/9 8 10 11 0 陳聖岳指證1次 13 109/10/10 6 7 6 0 陳聖岳指證1次 14 109/10/11 9 9 12 0 陳聖岳指證1次 15 109/10/12 8 2 6 4   7 3 0 10   16 109/10/14 6 8 10 41   17 109/10/15 7 3 6 24   18 109/10/16 3 12 16 33   19 109/10/17 7 5 7 21   20 109/10/18 12 13 14 23   21 109/10/19 4 5 4 36   22 109/10/20 8 7 6 35 楊𤦬童指認3次 王勝宏指認1次 23 109/10/21 6 3 5 8   24 109/10/22 6 9 8 25   25 109/10/23 7 4 12 24   26 109/10/25 13 5 5 58   13 3 7 17   27 109/10/26 12 8 14 23   28 109/10/27 6 7 6 31   29 109/10/28 6 4 3 18   30 109/10/29 11 14 8 30   31 109/10/30 10 8 10 41   32 109/10/31 7 5 12 45   33 109/11/1 17 15 17 56 王勝宏指認1次 34 109/11/2 7 8 8 35 陳聖岳指證1次 35 109/11/3 6 5 7 38 楊𤦬童指認1次 36 109/11/4 7 7 11 22   37 109/11/5 3 3 1 19   38 109/11/6 5 6 6 25   39 109/11/7 6 5 7 16   40 109/11/8 10 10 12 65   41 109/11/9 6 5 7 24   42 109/11/10 6 9 9 53   43 109/11/11 1 2 0 6   12 9 12 42   44 109/11/12 7 9 6 25   45 109/11/13 8 5 2 12   46 109/11/14 14 9 8 35   47 109/11/15 7 9 6 31   48 109/11/16 9 7 11 22   49 109/11/17 6 3 2 20   50 109/11/18 12 5 19 43   51 109/11/19 8 3 8 34   52 109/11/20 4 1 5 7   53 109/11/21 10 7 9 33   54 109/11/22 14 16 12 62   55 109/11/23 8 1 6 31   56 109/11/24 3 5 5 13   57 109/11/25 9 2 4 28   58 109/11/26 5 2 3 14   59 109/11/28 0 4 2 47   60 109/11/29 3 5 3 36   61 109/11/30 9 2 6 9   62 109/12/1 4 6 4 17   4 2 5 20   5 2 7 17   63 109/12/2 1 5 2 9   7 5 5 27   64 109/12/3 1 2 0 14   7 11 10 43   65 109/12/4 5 3 2 3   1 5 1 53   66 109/12/5 2 3 3 17   67 109/12/6 1 1 4 31   2 5 5 23   68 109/12/7 4 4 0 16   69 109/12/9 2 3 1 13   70 109/12/12 0 3 0 47   71 109/12/13 2 0 2 17   72 109/12/14 4 1 9 12   73 109/12/16 1 3 6 15   3 4 2 14     數量總計 529 490 556 2158   金額累計 3,174,000 1,960,000 1,112,000 863,200 總計 7,109,200 吳:738,500元 周:6,370,700元 附表六:(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宏昇與吳昆錡共同販賣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六)。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1 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倖福門市店內。 王勝宏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9,500元 2 109年11月1日下時6時5分許,在嘉義市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店前。 王勝宏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5,000元 3 109年9月14日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2,200元 4 109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2分前1、2日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1,900元 5 109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2分至11日晚上10時11分間某時,在嘉義市重慶一街與重慶二街交岔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水上崎子頭門市店內 陳聖岳 愷他命 1,800元 6 109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僑平國小旁。 陳聖岳 愷他命 3,500元 7 109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8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9 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辦公室。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3包 2,400元 10 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旁工地。 楊𤦬童 毒品咖啡包3包 2,000元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郭家翔居住房內)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0號成品檢驗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公克、1.386公克、1.36公克、1.02公克、0.25公克。 2 K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現金合計79,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紙箱、陳威達居住房內) 5 第三級毒品 4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13、16、20、21、24、26至30、33至39、41至53。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以下標示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檢驗後淨重)】: ⑴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編號10(3.3公克)、12(3.285公克)、13(3.3公克)、16(3.27公克)、20(1.783公克)、21(1.836公克)、24(1.862公克)、26(1.764公克)、27(1.752公克)、28(1.832公克)、29(1.843公克)、30(1.83公克)、33(1.81公克)、34(1.751公克)、35(1.78公克)、36(1.771公克)、37(1.794公克)、38(1.751公克)、39(1.805公克)、41(1.83公克)、42(0.802公克)、43(0.828公克)、44(0.842公克)、45(0.798公克)、46(0.868公克)、47(0.79公克)、48(0.79公克)、49(0.8公克)、50(0.804公克)、51(0.55公克)、52(0.864公克)、53(0.752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40(1.76公克)。 ⑶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愷他命成分。編號11(3.29公克)、14(3.294公克)、15(3.281公克)、17(1.784公克)、18(1.82公克)、19(1.774公克)、22(1.802公克)、23(1.8公克)、25(1.762公克)、31(1.832公克)、32(1.78公克)。 6 飛字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約60.97公克。 7 阿華田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81.71公克 8 不倒翁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29公克。 9 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6.85公克。 10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2.94公克。 11 supreme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8.83公克。 12 gucci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9.7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 14 OPP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6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9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4個、帳冊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95。 20 刮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抽屜、吳昆錡居住房內)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至70、80、81。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22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07.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3公克)。 23 電子磅秤1個、K盤2個、小型夾鏈袋2包、橡皮筋1包、收費單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3、75至77。 24 筆記本(帳冊、紀錄本)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2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2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2024-11-19

CYDM-113-訴-19-202411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陳正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正志部分)。   理 由 壹、關於被告劉○○部分: 一、本院就被告劉○○部分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劉○○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 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詳本院卷第230頁),而對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 亦有檢察官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 7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劉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累 犯,且其為本案之主犯,造成告訴人羅瑞平財產損失甚鉅, 犯罪情節非微。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更翻異前詞,迴護共同被 告,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之刑度,僅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難認 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 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就被告劉○○部分與刑有關之加重事由:     被告劉○○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7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14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 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劉○○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既認定被告劉○○係屬累犯,且其於前竊盜等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其為本案竊盜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羅瑞平財產損失 達新臺幣(下同)406萬2,738元,又因該等設備均係從外國 進口,無法立刻修復或替代,修復過程尚需支付工程費用及 國外技師費用,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財務壓力,故若再加上 回復原狀所需之設備工程費用及設備服務費,損失即達595 萬4,386元,被告劉○○將告訴人昂貴且全新之啤酒廠相關機 器設備,以廢鐵之價格賤賣給資源回收廠,造成告訴人重大 財物損失,並影響工廠之生產營運,致工廠長期停工及客戶 流失,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是以被告犯罪情節顯然極 為嚴重而非輕微,惟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即僅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最低刑度,顯難認業已適度 反映本案被告犯案情節之嚴重性,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 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劉○○部分僅係依累犯規定量 處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劉○○科刑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劉○○各罪之刑既經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各 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劉○○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踰 越門窗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劉○○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財務損失 ,損失及回復費即達595萬4,386元,並影響工廠之生產營運 ,造成工廠長期停工及客戶流失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詳 理由欄壹、四),且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  ㈡再審酌被告劉○○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 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劉○○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對被告劉○○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相當。 貳、關於被告陳正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志與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 時30分許前某時,由劉○○自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攀 爬與隔壁鐵皮倉庫相鄰之窗戶,進入位於苗栗縣○○鄉○○村○○ ○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後,竊取硬鐵、 雜線、白鐵等物,再由被告陳正志在劉○○上址住處窗戶旁接 應,將竊取之物搬至劉○○住處,得手後由被告陳正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為李純廣,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劉 ○○,將前開竊得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銷贓,再由劉○○、被告 陳正志朋分銷贓所得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正志共同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 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 ,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 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志涉犯上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正志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於警詢、偵查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 079793號鑑定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 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志固坦承有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將硬鐵、雜線、白鐵等物載往順基 舊貨行販賣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踰越門窗竊盜 犯行,辯稱:劉○○只有跟我借貨車,我都不知情,我是在被 害人報警後,才知道該物品是劉○○竊得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於警詢及111年8月5日偵訊時固證稱:111年6 月15日是我跟陳正志一起行竊,陳正志到我家時,知道隔壁 都是別人的東西,不是我的,他沒有進到隔壁,都只有站在 我家2樓窗戶旁接我偷到白鐵管,拿到後,我們一起到資源 回收場銷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53至55頁;偵卷二第129頁);惟證人劉○○於112年10月24日 偵訊時改證稱:111年6月15日這次,陳正志來找我的時候, 我東西已經搬到我住的地方,陳正志知道東西從隔壁搬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330頁);之後證人劉志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 稱:陳正志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我從本案倉庫偷來的,他沒 有問過我這些東西哪裡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 是以證人劉○○固曾於警詢及111年8月5日偵訊證稱與被告陳 正志共同行竊,惟其於112年10月24日偵訊即改證稱被告陳 正志至其住處時,該物品已在其住處,被告陳正志非與其共 同行竊等語,遑論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被告陳正志 不知道他載的東西係其從本案倉庫偷來的等語,益足彰顯其 前後證述關於被告陳正志是否參與行竊差異至鉅,已難作為 認定被告陳正志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判斷依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 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 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 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 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揭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 紋字第1110079793號鑑定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銷贓電腦登錄資料,雖此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正志確於該 日駕駛甲車搭載劉○○,搬運告訴人遭竊之硬鐵、雜線、白鐵 等物,並載往順基舊貨行販賣之事實,惟無法遽以作為認定 被告陳正志與劉志强共同竊取該物品之依據。從而,實難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陳正志於 案發當時確已知悉硬鐵、雜線、白鐵等物屬他人所有之物,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 理懷疑存在,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陳正志有共犯竊盜 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陳正志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踰越 門窗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正志無罪 之諭知。 六、關於維持原判決就被告陳正志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證述 前後不一,然證人劉○○於111年7月2日警詢證稱:111年6月1 5日伊與被告陳正志一起行竊,賣了新臺幣(下同)3,380元 ,伊分得1,500元,剩下1,880元給他(指被告陳正志)等語 ;其後在111年8月5日偵訊證稱:被告陳正志沒有進到隔壁 ,都站在伊家二樓窗戶旁接伊偷到的白鐵管,拿到後,伊等 一起到資源回收場銷贓等語,足見其於案發後距離較近之警 詢、偵訊所述前後相符,且就行竊、銷贓細節亦詳細交代。 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可見,證人劉○○曾自行駕車前往銷贓,倘 非被告陳正志與其共謀行竊並共同銷贓,其何需特意打給被 告陳正志,由被告陳正志搭載前往銷贓?足證被告陳正志涉 犯本案犯行甚明。原判決未考慮證人劉○○於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之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其後可能因共同被告間 之情誼壓力而有迴護他人、翻異前詞之動機,始為不同之證 述,遽認證人劉○○之證述均不可採,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就被告陳正志是否參與竊盜歷 次證述有何前後不符而難以盡信之疑慮,業經原審及本院逐 一剖析論述,茲不贅述;且其證詞矛盾齟齬之處,或係針對 被告陳正志是否參與行竊,或為被告陳正志是否知悉該物品 係他人之物,皆屬竊盜之核心事項及關鍵情節;又被告陳正 志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將劉○○竊得之物載往順基舊 貨行販售,惟此係用以判斷被告陳正志是否涉犯搬運贓物罪 嫌,尚無從以劉○○若非與被告陳正志共謀行竊並銷贓,則劉 ○○何需特意打電話給被告陳正志,而由被告陳正志搭載前往 銷贓,即遽以推認被告陳正志確與劉○○共犯本案竊盜犯行, 檢察官猶認原判決遽認證人劉○○之證述不足採,而為被告劉 正志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1-14

TCHM-113-上易-70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二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 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下稱本件槍彈),至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1532之6號旁(下稱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貨 車(下稱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其寄藏 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嗣因劉 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乙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849號前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本件槍彈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公訴意旨 關於被告涉嫌於106年間販賣槍枝〔附贈子彈〕予劉泰山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不一,其中究何者可以採信,何者 應予摒棄,法院應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以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 均不可採信。證人劉政哲就有關:被告發生「槍枝走火事件 」(指被告與潘志宗、潘志宗之女友管雯玲於106年8月18日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賣槍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蘇恆誼住處期 間,因槍枝走火誤射王炤淵)後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告訴其本件槍彈藏放於停在甲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 ,嗣因潘志宗告知臺中有人要買槍,其始前往上開地點取出 本件槍彈,再前往臺中賣槍,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前後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本件槍彈係被告所有。原判決竟 割裂劉政哲之證詞,僅著墨於其就藏放槍彈地點之證述稍有 未符,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採證自屬違法。  ㈡依證人林育瑜、鄭勝鴻(均為查獲劉政哲之員警,下稱林育 瑜等2人)之證詞,及林育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甲空地現 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藏放本件槍彈之廢棄小貨車,確已 去除車輛輪胎,將車身置放在廢棄輪胎上,自遠處觀看,車 身外型與貨櫃或貨櫃屋極為類似。證人即甲空地105年至108 年間之地主陳建宏於員警訪談時稱:其印象中該地不曾遭人 長期放置「貨櫃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亦未於該段 期間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應係其推測之詞,所述與事實不符 。劉政哲因記憶問題而將該「廢棄小貨車」講述為「貨櫃車 」、「貨櫃」、「貨櫃屋」,亦並未脫離該車係報廢小貨車 之事實。原判決未斟酌甲空地確實擺放該車,劉政哲亦證述 自該空地停放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取出本件槍彈,並經林育 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現場指(蒐)證,遽以劉政哲就該 報廢車輛外型之形容前後未臻一致,及劉政哲所述內容與甲 空地實際狀況有所扞格、被告並無藏放槍彈之可能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即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該車既由洪 振昌(廢棄小貨車報廢前登記車輛所有人旭建輪胎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在報廢後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則業者收購後再將 之出售他人或停放在甲空地上,且該車亦確實停放於該處, 均符合常情。原判決以洪振昌證述不知報廢車輛之去處等語 ,即認難以補強劉政哲所述被告藏放槍彈於該處之證詞,尚 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原審聲請進行測謊,其於受測前身體狀況尚佳,測謊 儀器與測謊鑑定環境均屬良好,施測人受有測謊專業訓練並 具相關經驗。經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 ,研判被告對於「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 放在屏東市廣東路(1532之6號旁)的?答:不是。」等問 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 可稽。即足以佐證劉政哲所證稱:本件槍彈係被告藏放於甲 空地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原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 時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並未說明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書有何瑕疵,及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 犯行成立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 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憑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並敘明:㈠公訴意旨固以劉政哲 關於被告在106年10、11月間,將本件槍彈藏置在停放於甲 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並託其保管等證述內容,及其 遭查獲後旋偕同員警前去甲空地指證該批槍彈原已藏放於該 處多時等節,為認定被告本件犯嫌之主要論據。惟劉政哲於 同一日(遭警方於乙車內查獲持有本件槍彈之翌日,即107 年6月21日)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中,就藏、取本件 槍彈處所之先後供述,已存有「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 貨櫃車」、「貨櫃」、「貨櫃屋」等不同,且確切所在尚另 有處所「內」或「下方」之明顯區別,其既甫在遭查獲當日 上午親赴該藏放地點取出該批槍彈,旋遭查獲,理當印象深 刻,並無記憶錯誤或其他影響記憶正確性之可能,然卻一再 明顯互歧。劉政哲嗣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訊問時,竟又 稱本件槍彈「放在屏東的『鐵皮屋』那邊」,且對於被告如何 告知本件槍彈所在之經過,竟又一改係被告偕其至甲空地現 場親自指出該批槍彈確切藏放處所之前詞,改稱:被告係打 電話告知在臺中出事,請其幫忙注意所藏放之槍枝,及告知 槍彈大概放置位置等語。更可徵劉政哲所述反覆,真實性顯 有疑慮。㈡林育瑜等2人於原審證稱其等曾於查獲劉政哲後, 偕同其親赴甲空地,得悉現場為一無人看管之私人停車場, 周圍為透天厝,無鐵皮屋或貨櫃屋,僅見一般小發財貨車會 加裝的一個後車箱放在地面上,已無車架或輪胎,經仔細檢 視劉政哲所提及本件槍彈藏放處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與 地面間空隙,未發現留有任何跡證,周遭復無監視錄影設備 可供檢視調查,本案僅係劉政哲陳稱槍彈取自該處,但員警 亦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況被告倘將槍彈藏放在先,嗣再 向劉政哲告知地點並要求代為保管,衡情應會選擇可為自己 掌握且不易遭人發現之處所,然甲空地與被告之住居所有相 當距離,難認有地緣或支配關係,更甚難想像被告會將黑市 價格非低、政府嚴加查緝之具殺傷力槍彈,藏放於緊鄰馬路 且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該處。㈢參酌陳建宏之證詞,甲空 地於105至108年間,未經地主全部或部分出租予他人長時間 使用,且未任令他人長時間擺放「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或 貨櫃屋等不易移動之物品,應無劉政哲所述遭被告用以藏放 槍彈之可能,劉政哲所述內容核與甲空地之實際狀況有所扞 格;而洪振昌證稱其公司所購置之小貨車報廢後均交由回收 廠商處理,不知0785-GN號小貨車之後車斗何以遭放置在甲 空地等語,無從援為足以佐證劉政哲證詞為真之補強證據。 又劉政哲所稱係受被告友人林彥彬之要脅,始未知會被告而 逕自決定將本件槍彈取出用以出售之說詞,經原審傳喚林彥 彬到庭與劉政哲對質後,已為林彥彬嚴詞否認,更足徵劉政 哲一方面陳稱係受被告之託保管槍彈、另方面又陳稱其起意 出售該批槍彈時未事先知會被告,恐係其為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終致左支右絀、無 法自圓其說。㈣至依潘志宗、管雯玲、蘇恆誼、王炤淵之證 詞,固堪認曾發生「槍枝走火事件」,然尚無法認定本件槍 彈曾為被告持有且攜往該槍枝走火之現場,況劉政哲始終證 稱不確定本件槍彈是否與「槍枝走火事件」相關。至潘志宗 雖曾概括提及:被告所有之槍、彈均交由劉政哲保管、收藏 ,惟亦自承係透過劉政哲之轉述始有該項認知。核與劉政哲 本人所述無異,僅具累積、傳聞證據之性質,仍無從與劉政 哲嚴重矛盾且具瑕疵之說詞互為補強,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旨。核原判 決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係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以定其取捨。既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未就證據為整體觀察而予割裂評價 之違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㈠、㈡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 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至 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 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 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審就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則雖被告自願接受測謊結果,就本件槍彈是否為其放置於 甲空地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謊技術研判呈現不實之反應,亦 不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已說明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或仍有諸多瑕疵、疑義,或與本件待證事項 之證明欠缺關聯性,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測謊結 果,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3585-202411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煜棠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富 民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婕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聲請人負責人邱莉雯之養 女及助理,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富民當舖商借款項。詎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 人所有,亦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並未同意吳婕語 典當本案車輛,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竟與吳婕 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同意讓吳婕語於110年11月1 0日持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偽刻之聲請人大 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國民身分證、吳婕語國民 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資料,典當本案車輛予富民當舖;又讓 吳婕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富民當舖內,以偽刻之聲請 人大小章及偽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之本票後,再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婕語,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吳婕語借款後,並 未準時還款,被告遂從吳婕語處取得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 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之, 進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富民當舖,後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 吳婕語名下,最終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車 輛遭過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向吳婕語催 討債務,而不是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催討,顯見 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本案單純係其與吳婕語間之個人借款,而 非聲請人借款至明。  ⒉又吳婕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當鋪借錢,有告知被告車輛不 是我的,可不可以典當,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並教我如何提 出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登資料)以本案車輛借款,我 並沒有提出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當鋪知道我偷典當使用, 沒有經過同意,在當鋪現場偽造本票等語,確屬事實,亦與 事證情理相符。苟非被告教導吳婕語如何提出資料以本案車 輛質押典當借款,吳婕語如何準備或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 ,足證被告與吳婕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接觸並求證,尤其 本案4張借款之本票上字跡一樣,乃出自吳婕語一人之手, 被告當下即知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係 吳婕語偽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盜蓋公司大小章等情 ,故被告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有授權吳婕語之事實。  ⒋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 決,亦可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吳婕語 已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可典當車輛或開立本票」云云,顯有不 當,再議駁回處分竟不依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婕語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然因其於本案與被告可能存在共犯之關係,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共犯之自白因具有推諉卸責之 風險,故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真實性。經查:  ⒈被告本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地位,告知債務人吳婕語借款時 應備之文件資料,實屬民間放貸業者基於確保債權可收回之 考量,所為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尚難以被告有此舉動,逕 謂被告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而吳婕語在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提出聲請人營 業登記證正本、變更登記證正本、聲請人大小章、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此為 吳婕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以吳婕語既能取得聲請人上開 重要文件、真正之公司大小章,且享有聲請人予以配發本案 車輛使用之權利及職務地位,當時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為母女關係等各情觀之,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吳婕語已 獲得聲請人同意設質本案車輛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⒉又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所認知的借款人究竟為吳婕語或 聲請人,而是被告是否知悉吳婕語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故 卷內所附吳婕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均係向吳 婕語索討其個人債務,然被告依相關借貸文件資料及客觀外 在情狀,確有可能誤認吳婕語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 述,且本案均係吳婕語出面向被告接洽,是被告始終向吳婕 語催討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從被告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 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前指示或知悉吳婕語冒用聲請人 名義提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故即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吳婕 語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 證據。  ⒊另吳婕語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該 本票上字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已屬有疑。又以被告身為債權 人之身分,是否會容任吳婕語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而使被告出借給吳婕語之本金陷於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 ,更可能使被告後續面臨一連串民刑事訴訟之紛擾,在在令 人質疑。是被告在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提供債務擔 保之情形下,收受吳婕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與常情 無違。  ⒋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內容,最終乃係認定「 聲請人並無授權吳婕語向被告借款,及將本案車輛設質予被 告」、「聲請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並 未因吳婕語之設質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聲請 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等事實,而與本件被告 是否跟吳婕語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爭點無涉。況該判決尚論及「被告未向聲請人 查證吳婕語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婕語片面所 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本案車輛,顯就吳婕語是否為真正 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等語(該判決第7頁 第17至20行),顯見上述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吳婕語未獲 聲請人授權,而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業據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論述甚詳,併 此敘明。  ㈢是本案除共犯吳婕語有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吳婕語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難以此單一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本票編號 發票日及借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 CH252374 2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25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 CH695148 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5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CH540610 40萬元 邱莉雯 40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CH540625 15萬元 邱莉雯 15萬元

2024-11-12

KSDM-113-聲自-62-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柏諺 代 理 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8355號、第8356號、第12832號、第15100號、第19051號、第2 4913號、第24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柏諺(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 件,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第二審有罪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 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曾否認有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領 款之行為,今同案被告張智勝於訴訟外亦自陳同案被告王志 鵬之領款行為與聲請人無關。縱使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曾經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尚有其他共犯即 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鵬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 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13 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此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仍應受無罪之諭 知。綜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 、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 ,今聲請人發現有新事實(同案被告張智勝向聲請人表示係 其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取款而非聲請人指示)及新證據(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智勝間之對話紀錄),且該新事實及新證 據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 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 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且就認定聲請人 等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部分,係指聲請人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之113年5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張智勝 之訊息對話,並提出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96頁) 。而所稱新事實則為共同被告張智勝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前 往領款而非聲請人。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先稱「 你跟王翔(即王志鵬)有沒有在搞我,你們最清楚」,王智 勝回稱「我搞啥?他搞你,咁我」、「你就欠搞」 、「他可 能看你開庭的時候一張嘴死不認錯吧」、「只能給你搞一下 」等語。同日聲請人又表示「阿你何時有跟我5\5分了呢」 、「有擔當別鬧了啦」、「5\5分我怎麼不知道你還有找王 翔幫你領錢?」等語。同案被告張張智勝則係以訊息回稱「5 5分不就等於主謀」、「你媽的王翔我找的,乾你個鳥事?他 找我的我跟你分個懶毛」、「我叫王翔領錢,阿你提供什麼 什麼東西,憑什麼跟你55 ?」、「我不用分王翔嗎?」等語 。同案被告張智勝同日又以訊息稱:「開庭就開始裝死,看 了就不爽,還說王翔咬你。我問你啦,法官問他誰叫你領的 ,我跟你,只能說一個,如果你是他,你會說誰?」。聲請 人接著以訊息稱:「跟你們要把罪推給我又是一回事」,同 案被告張智勝則回稱;「誰把罪推給你」、「那是王翔」、 「我是實話實說」等語。姑不論該訊息對話係原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刻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張智勝以套話方式 對話而取得之「新證據」,是否屬所謂在判決確定後始「成 立」之新證據已有可議。何況,審之對話內容主要係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 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 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主 張係同案被告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即王翔)持金融 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非聲請人指示,與聲請人無 關,此部分應判決聲請人無罪。且縱使聲請人曾在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有其他共犯 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 ,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 證據等情。 ㈣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張智勝、王志鹏等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並參酌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認聲請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等之論據。且詳予論述:「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 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 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而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李柏 諺(即聲請人)為圖抵償積欠被告張智勝之債務,為被告張 智勝收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 勝刊登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自應就被告張智勝實行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故,縱 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係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 王志鹏為前揭部分之領取款項行為,聲請人並未指示」為真 實,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為被告張智勝收 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勝刊登 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即聲請人)自應就被告張智 勝實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事實, 不因某一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 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 )、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之提領贓 款行為並非聲請人所直接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所為,即認聲 請人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判決者。 ㈤聲請人另主張之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 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 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云云,則屬審判是否違背法令 之非常上訴範疇,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 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 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11

KSHM-113-聲再-76-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同在車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搭載林君所駕汽車於同日19時 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情而遭警攔查,並經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6.50公克)、另在王森福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 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 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森福於偵查中之 證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王森福各經警採尿 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扣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白坦承其確有為如理由欄一、 公訴意旨欄所述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我於警詢中係應警方要求,依警方所念給我聽的 內容照著念出來所為之不實自白,且警方要我不能將警方要 求我承認的事講出來,所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不知如何 回答而哭泣,我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施用,我是 被逼迫承認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而無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訊問之情: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係遭警方逼 迫所為之不實供述,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受警方逼迫 之因,從而仍於偵訊中為不實自白供述而未敢將遭警方不正 詢問之事說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之 錄音光碟可認,被告各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詢問、訊問之 際,均能理解題目內容後切題回答,況觀諸無論是警員與被 告間抑或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均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呈 現,並無警員或檢察官在提問中要求被告按預設答案回答之 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時,亦查無有何遭警員或檢察 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8頁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如下所述之不利於己自白供 述,均堪認係出於其個人任意性所為,而未有何因遭不法取 供而需排除該等自白供述證據能力之情,堪認無疑。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 北新店耕莘醫院請王森福開車載我來桃園市蘆竹區看車買車 ,在新店車上時因他人不舒服沒辦法開車,就拿給他用,我 是隨便倒(指倒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沒有收錢,就是 給他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後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對之提問有關①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②是 否於警詢有承認給王森福安非他命,並有說在1月30日下午5 點在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的車上,因王森福說他不太舒服 ,其即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供他吸食?③這部分(指轉讓安非 他命予王森福)的確有給嗎?也承認?此等問題之際,被告 就該等提問亦均係為正面肯定答覆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錄音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第84、86、87頁)。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辯稱,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欄 所指時、地,並無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 之舉,而為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內容迥異不一 之供述,進而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供述之真實性 ,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片面不 利於己供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證人王森福就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部分前後不一,且無證據 得以補強證人王森福所為不利被告供述部分係屬真實:  ⒈證人王森福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與被告相約在113年1月30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欲前往蘆竹看二手車,可 能被告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指甲基安非他命), 但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 復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耕莘醫院停 車場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君給 我的,過程是我坐駕駛座,林君坐副駕駛座,林君看我下班 很累,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 就倒進我自己的玻璃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字卷 第99至101頁)。惟證人王森福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並無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醫院拿到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從未從被告那邊拿過(指從未自被告那拿過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說當日被告可能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 我一些但沒跟我收錢,是因為當時警察叫我們認一認,並叫 我們一定要承認,承認不是販賣就是轉讓,不然案子不會那 麼快送,那時因被告是做看護,趕著要去上班說,我就想說 趕快讓他去上班,到時候在法院澄清就好,我在警局知道毒 品不是被告給我的,但我為了讓被告可以趕快離開警局,所 我才故意說這個不實內容,我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在林君還沒下來時,在停車場用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簽 一份證人結文,也知道說謊可能觸犯偽證罪,我現在(指在 本院審理中)說的是實在,我承認我在偵訊時所述不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⒉觀諸證人王森福各所為之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 就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乙節,證述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推翻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甚更坦認其於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不實,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 並無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之 施用此等所言,方屬真實,堪認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已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 述內容迥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 可信,已堪懷疑,要難逕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本案有扣得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6.01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958公克)、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 稱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白 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3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 7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被告與證人王森福於113年1月30 日遭警查獲後之同日20時40分許及20時50分許,各經警得其 等同意而對之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固然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偵字卷第29至37頁)。然前開 扣案毒品及相關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證人王森福 於本案遭警查獲之際,各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尚無從據以證明王森福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又王森福於本案中既有遭警查獲 其自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其在本案駕車搭載 被告之際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本可藉施用自身所攜甲基安非 他命解癮即可,要非僅有透過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方 可一解毒癮之可能,基此復亦足徵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實屬可疑而難逕認為真。  ㈣準此,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既 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王森福當日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等節為真, 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 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訴-571-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 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 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 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 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 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 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 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 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 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 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 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 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 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 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 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 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 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 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 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 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 、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 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 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 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 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 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 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 ○○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 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 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 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 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 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 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 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 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 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 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 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 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 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 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 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 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 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 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 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 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 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 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 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 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 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 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 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 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 ,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 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 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 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 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 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 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 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 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 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 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 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 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 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 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 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 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 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 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 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 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 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 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 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 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 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 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 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 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 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 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 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 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 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 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 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 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 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 。」、「(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 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 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 」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 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 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 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 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 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 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 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 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 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 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 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 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 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 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 、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 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 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CDM-113-金訴-928-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 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 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 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 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 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 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 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 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 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 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 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 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 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 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 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 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 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 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 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 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 、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 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 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 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 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 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 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 ○○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 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 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 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 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 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 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 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 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 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 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 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 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 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 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 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 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 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 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 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 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 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 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 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 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 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 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 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 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 ,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 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 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 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 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 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 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 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 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 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 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 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 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 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 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 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 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 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 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 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 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 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 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 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 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 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 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 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 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 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 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 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 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 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 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 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 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 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 。」、「(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 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 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 」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 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 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 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 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 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 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 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 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 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 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 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 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 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 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 、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 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 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CDM-113-金訴-162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 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 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 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 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 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 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 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 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 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 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 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 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 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 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 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 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 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 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 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 ,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 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 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 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 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 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 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 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 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 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 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 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 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 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 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 ,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 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 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 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 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 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 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 、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 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 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 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 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 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 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 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 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 ,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 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 ,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 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 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 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 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 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 ?〈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 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 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 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 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 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 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 、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 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 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 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 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害人周雅琪之證詞,可見 被告確有以欲安裝針孔攝影機等行為取信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收取相關費用,且被告曾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據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 昕宸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去查我先生曹松茂的行 蹤,是被告來接洽的,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他20萬元,但後來為何沒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 公司會用何種科技設備我也沒有概念;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 或徵信公司有無跟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 針孔攝影機,因為我家跟手機的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 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 法聽得那麼清楚,所以有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 跟我講過該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 那時候很亂,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這 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被騙,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詐 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9頁),認被告辯稱:因曹松茂之 臺中市租屋處非被害人所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有觸法疑慮, 所以經被害人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難 僅以被告或昕宸公司收取20萬元後未安裝針孔攝影機,即遽 認被告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與被害人所簽具之保 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委託被告蒐 集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並協助處理離婚及侵害配偶權協 調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固於111年4 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嗣於後續偵訊及原 審審理則均否認犯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亦欠缺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有瑕疵自白之真實性,是綜合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以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 律適用,亦屬允當。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害人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具詐 欺主觀犯意之原因,並具體敘明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具何 瑕疵及無從憑採之理由,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杰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 委託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周雅琪謊稱其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 隱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云云,使周雅琪信以為真而於同年(起訴書贅載「月日」2 字)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如數支付2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 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雅琪之證言、被告與證人周雅琪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保密切結書、委託書及委任書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昕宸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業務,代表公司與周雅琪簽約 ,第1份委託書只有素行調查,但沒有發現第三者,我們提 議可以裝設攝影機,經周雅琪同意後,我們就簽第2份委託 書租用科技器材,後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 疑慮,經周雅琪同意轉為行動調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昕宸公司基於安裝攝影機恐涉妨害秘密而未安裝,後續以行 蹤調查方式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又被告係因 檢察官不正訊問,而於111年4月7日偵訊中為不實自白,自 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昕宸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受周雅琪委託蒐集其配 偶曹松茂疑似外遇之事證,被告即以昕宸公司名義接受周雅 琪之委託,先後於:1.110年10月18日與周雅琪簽訂第1份委 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調查曹松茂之個人素行,期間 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20萬元;2.110年10月26日與 周雅琪簽定第2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租用科技 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30萬元;3.110年 11月30日與周雅琪簽訂第3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 司租用科技器材,期間1個月,周雅琪於同日給付費用10萬 元等情,經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 二第90頁),並有上開3份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1 8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雅琪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1.證人周雅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看 到昕宸公司的廣告,因為有婚姻等問題請徵信社幫忙,期間 都是與被告聯絡,我們當初有簽立契約,我請被告幫我追查 我先生曹松茂是否有外遇,期間是兩個月為主,內容有:跟 蹤1個月20萬元、曹松茂臺中套房裝設室內監視器2個月20萬 元、室外1個月8萬元、手機定位1個月12萬元,總共60萬元 ,我已經付清等語(見偵8117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在我先生臺中市租屋處裝針孔攝影機 ,我也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4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周雅琪間LINE對話擷圖中,證人周雅琪向被告表示: 「我剛開始已經花了六十萬 行蹤20萬 室內10+10萬 室外8 萬 手機13萬 沒有餘力再做其他」等語(見偵8117卷第21頁 )可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訴周雅琪安裝監視 器需要收費,也有跟周雅琪收取費用每月10萬元,一共收2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8頁)相符;酌以證人周雅琪與被告對 於此筆20萬元費用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間星巴克餐廳給付等 情,所述一致(見他4534卷第21至22、29頁);參以證人洪 大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昕宸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我公司員 工,擔任業務,由被告與客戶周雅琪接觸等語(見偵8117卷 第5至6頁),堪認被告基於周雅琪與昕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確有向周雅琪表示要在曹松茂位於臺中市租屋處內裝設隱 藏式攝影機錄影蒐證2月,並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至 於證人周雅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裝針孔,我只 是請他蒐證;我只有請他查行蹤;我不知道他怎麼去蒐證等 語(見他4534卷第21頁,偵18933卷第19頁),惟證人周雅 琪上開偵查中證述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且與 本院上開認定明確之事實相違,足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顯難採信。  2.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會在室內裝針孔 攝影機,但為何沒有安裝,我不曉得,對於徵信公司會用何 種科技設備,我以前都沒有接觸過,我沒有概念,所以我不 知道他們會怎麼弄;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或徵信公司有無跟 我說他們無法在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因為 我的手機訊號不好,而且我長久自律神經失調,聽力沒有那 麼好,有時候被告講一些話我沒有辦法聽得那麼清楚,而且 我的房子收訊不好,有時候要到某個角度才有訊號,所以有 些東西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可能有跟我講過曹松茂臺中市租 屋處無法裝針孔攝影機,可是我沒有聽到,因為我那時候很 亂,我一個人待在家,我們家收訊不好,而且我聽力也沒那 麼好,被告什麼時候告訴我,我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 院易卷二第77至79頁),依證人周雅琪上開證述,無法排除 被告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用後,確有向周雅琪表示無法在 曹松茂臺中市租屋處安裝針孔攝影機等情,則被告辯稱:後 來發現房子不是周雅琪所有,而有觸法疑慮,經周雅琪同意 轉為行動調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這20萬元其實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被騙,我沒有 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8、71頁),其並未指 述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20萬元,縱 被告或昕宸公司於收取20萬元費用後,並未至曹松茂臺中市 租屋處安裝隱藏式攝影機,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遽認被告與周雅琪簽立上開委託書或向周雅琪收取20萬元費 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不利己之供述,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 詐欺犯行: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為不正訊問 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32 至135頁),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固有數次說話音量變大之情 形,然音量雖稍加變大,仍在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且檢察 官說話之語氣及內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疲勞訊問之情事,尚難認定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辯護 人上開所指,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1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檢察官問: 你有依周雅琪要求到他先生在臺中租屋處裡面裝針孔攝影機 ?)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騙她有?)答: 對。」、「(檢察官問: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 先生的臺中租屋處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且收了2個月的錢 ,這部分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答:認罪。 」等語(見偵8117卷第24至26頁);嗣於111年6月2日偵訊 中改稱:「(檢察官問:000年0月0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 ,當天你承認說,你騙周雅琪會在她先生位於臺中租屋處內 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並且說每個月費用是10萬元,而後你 也向周雅琪收取2個月的費用?)答:我當時是緊張,回去 後我想了一下,當時簽第1份委任,要裝在她跟她先生居住 的地方,之後她有提供她們居住處的照片,之後我有去評估 需要用什麼樣的設備,第一次評估之後,她先生跟她居住處 的大樓外也需要安裝,之後才有第2項委任書10萬元,我要 採購設備時,跟周雅琪討論後才知道,她自稱跟她先生住的 地方不是她租的,是她先生租的,我跟律師討論後有法律上 疑慮後就沒有安裝。」、「(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說收取 的費用是每月10萬元,一共跟她收2個月共20萬元?)答: 有。」、「(檢察官問:這部分的行為涉犯詐欺,是否認罪 ?)答:不認。」等語(見他4534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 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㈣至保密切結書係周雅琪委託被告蒐集其配偶曹松茂疑似外遇 之事證,被告與周雅琪於110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保密協議 ,有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8117卷第17頁);又被告與 周雅琪除簽立前述3份委託書外,另於111年1月3日簽立第4 份委託書,由周雅琪委託昕宸公司協助離婚事宜,有該份委 託書在卷可憑(見偵8117卷第39頁),周雅琪並於111年1月 3日與昕宸公司簽立委任書,約定周雅琪全權委託昕宸公司 處理配偶曹松茂與第三者侵害配偶權協調乙事,有委任書在 卷足憑(見偵8117卷第41頁),上開保密切結書、4份委託 書及委任書,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從而,本案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 自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劉文婷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勘驗結果(111年4月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㈢10:37~12:29 檢察官:你威脅她說,要讓她先生的事情鬧上新聞版面?是嗎? 被 告:有跟她說但我不是要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不然是什麼意思阿? 被 告:恩應該是說(被打斷) 檢察官:不是威脅那是什麼意思啊? 被 告:她跟我說因為她說先生不給她錢 檢察官:對阿,所以那你叫她,那你不是威脅她說她先生如果不給她錢,不給錢, 你就要威脅、你就要讓他上新聞版面的,不是嗎? 被 告:對,我只是想要幫她去追這一筆錢。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只是想要幫她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檢察官:你只是想幫她去討她先生這一筆錢? 被 告:對,她先生本來該給她這一筆錢。 檢察官:她先生該給她的錢,那你用,那你威脅周雅琪幹什麼? 被 告:因為我說的就是想要(被打斷) 檢察官:你要威脅周雅琪幹什麼!(音量變大) 被 告:我哪有威脅她的意思。 檢察官:那那不是?看起來就是阿,你要讓說,讓她先生的這個,意思就是反正就 是讓他上,上、上社會版面嘛,這樣,對吧! 被 告:恩~對。 檢察官:對阿!對阿!那你,你威脅,你幹嘛威脅她?你的内容就是,你說、你寫 的内容就是威脅要讓她的先生上社會版面,然後搞臭他的名聲嘛!是吧! 被 告:對。 檢察官:對阿,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威脅這個周雅琪! 被 告:但是我基於的點是因為想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蛤!(音量變大) 被 告:我基於的點,是想說因為周小姐她跟她先生的關係,她比較弱勢。 檢察官:關你屁事啊! 被 告:那因為我們幫她要到賠償金,如果她。 檢察官:她要到賠償金,你才能拿到錢嘛,對不對! 被 告:對,我們才能夠拿到錢,所以我不可能威脅周雅琪的。 【12:29~12:38繕打筆錄,無對話】 ㈣12:39~15:05 檢察官:那個再諭知,然後諭知,那個黃孟杰,你涉嫌犯這個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 ,你在偵查中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可以選任律師 到場替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如果你是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精神上有障礙的人,可以請求法律扶助。 檢察官:你在LINE上寫的這一些話,是希望周雅琪拿去向她的先生傳達,使她的先 生願意付錢,對吧?這樣你們才能拿得到,她先生、她先生願意付錢,你 們才能向周雅琪收到尾款,對吧!(最後兩字,音量變大) 被 告:ㄜ我沒有想要她、周雅琪小姐傳達給她先生。 檢察官:我沒有想要周雅琪傳達給她先生?既然沒有的話,那為什麼你要跟周雅琪 講這種話呢? 被 告:恩應該是說她(被打斷) 檢察官:如果沒有的話你幹嘛要、沒有這想法,你幹嘛要跟周雅琪講這種話! 被 告:因為我想要跟她講的意思是說。 檢察官:亨亨。 被 告:妳先生第一他已經簽好了賠償,那其實妳不用事後又聽妳先生講一講,那 妳又不收了,或者是說被妳先生說服了,因為這個和解的内容都寫好了, 那(被打斷) 檢察官:這是你說的話的内容嗎!(音量變大) 被 告:我並沒有要傳達叫她(被打斷) 檢察官:奇怪了喔,你的文字寫的是這樣,跟你今天這樣講的完全不一樣喔。不給 喔?你明明上面寫著,不給?不給就報他黑阿!外交官?是搞什麼東西什 麼的,外交官一定很大是吧?對吧!恩、是不是阿! 被 告:我只有跟她談她先生的事情,我沒有跟她說,我要她去跟她先生講。 檢察官:我沒有叫她跟她先生講。 【15:06~15:19,繕打筆錄,無對話】 ㈤15:20~18:10 檢察官:你恐嚇要報周雅琪先生外遇醜聞的事情,如果不傳達到周雅琪的先生耳裡 ,只講給周雅琪聽,有個屁用!有什麼用?欸! 被 告:我只是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聽信她先生所說的話。 檢察官:只是希望她不要再聽信她先生的話。 檢察官:關於你騙周雅琪說,你有替她在她先生的台中租屋處内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且收了兩個月的錢,這部分你涉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你認不認罪? 被 告:(點頭,16:49) 檢察官:認不認罪?(音量變大) 被 告:認罪。 檢察官:就今天問你的事情,還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沒有? 被 告:沒有。 被 告:(17:16被告將手上的紙張攤開欲給檢察官看,手略有晃動)檢察官,這 個是,這是要呈給你的嗎?這個是對方律師給我的刑事陳報狀。 檢察官:幹嘛? 被 告:我不知道,他就發這個給我,我不知道這有沒有什麼用意。 (被告手拿著紙、對著檢察官,手略晃動) 檢察官:那給我幹嘛!你要給我幹嘛? 被 告:因為他上面是說,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恐嚇案件。 檢察官:(17:38,被告手略抖動)你要拿給我幹嘛!告訴人不追究,我要追究阿。 (17:42,被告手上的紙對折放回大腿上) 被 告:了解 檢察官:你拿給我幹嘛!你跟告訴人律師講好的是不是?他們付你多少錢,結案是吧! 被 告:沒有,是他自己發給我,我跟他沒有聯繫。(被告雙手有微抬高、比劃一下) 檢察官:管你,哪有的事情,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 被 告:沒有。 檢察官:沒有,簽完就讓他回去。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4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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