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旭揚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楊旭揚因本案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
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00元
之保證金後,認無羈押必要,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以
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93號裁定、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等附卷可參,然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
。至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
尚有可能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
課與聲請人具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
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
定並在監執行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YDM-113-聲-427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