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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1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2時許」更正為「7時59分許」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單一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被測者欄」更正為「被測人欄」。  ㈣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應告知事項後詢問人欄」更正為「應告 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㈤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捺印人欄」更正為「捺印人欄及各指 紋對應欄」;所載「『賴雅惠』之署名1枚」更正為「『賴雅惠 』之署名1枚及指印20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 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 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 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 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 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 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 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賴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即如附表編號2、3、4、6、9、10-1、11所示部分)暨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1 、5、7、8、10-2所示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應係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7、8、10-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賴雅惠」之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 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查被告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為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0時13分許,至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至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可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酒後駕車刑責,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知,而 冒用其姊賴雅惠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 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賴雅惠、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衡以所偽 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性質、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自首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賴 雅惠」簽名共23枚、指印共2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5、7、8、10-2所示之文書,均已因被告持 以交予偵查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1 苗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F2ZC40394、F2ZC40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賴雅惠」之簽名2枚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3 行政罰法第26條告知單 被告簽名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6 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警詢事項告知簽名欄 「賴雅惠」之簽名3枚 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筆錄按頁簽名 「賴雅惠」之簽名5枚 7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通知表 本人簽名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指印1枚 8 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 委任人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9 本署訊問筆錄 承認簽名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受訊問人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10 限制住居具結書 被告欄 (10-1) 「賴雅惠」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具結人即被告欄(10-2) 「賴雅惠」之簽名1枚、指印1枚 11 員警採集被告之指紋製作之指紋卡片 捺印人欄 「賴雅惠」之簽名1枚 各指紋對應欄 「賴雅惠」之指印20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   被   告 賴雅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竟為逃避公共危險刑責(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偽造 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經員警逮捕並帶回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後,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告 知權利事項及詢問時,告以其姐「賴雅惠」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處等年籍資料供查證身分, 並接續冒用「賴雅惠」之名義應訊,在附表所載文件偽造如 附表所載數量之「賴雅惠」署名、指印,以對該等文書內容 有所主張後交付警員,而足以生損害於賴雅惠本人、警察及 司法機關於文書製作、偵查犯罪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經 賴雅萍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雅萍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賴雅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案影卷資料1份。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4、5、7、8 、10-2文件偽造「賴雅惠」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賴雅惠」之名義,表達如附表編號1 、4、5、7、8、10-2所示用意之私文書,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3、6、9、10-1、 11文件上偽造「賴雅惠」之署名及指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僅屬成立 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賴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4、5、7、8、10-2各文件偽 造賴雅惠之署名及指印之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 行使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前後多次以偽造被 害人賴雅惠之署名、指印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犯行,均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 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 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 其犯行,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其後如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先後所偽造「賴雅惠」之署名23枚及指印3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苗栗縣警察局第 F2ZC40394、F2ZC40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2份 收受人簽章欄 「賴雅惠」之署名共2枚 偽造用以表示收受通知單用意私文書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者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行政罰法第26條告知單 被告簽名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業已受領員警交付之逮捕通知書用意之私文書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無須通知親友用意之私文書 6 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後詢問人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警詢事項告知簽名欄 「賴雅惠」之署名共3枚 偽造署押 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筆錄按頁簽名 「賴雅惠」之署名共5枚 偽造署押 7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通知表 本人簽名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 偽造用以表示須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用意私文書 8 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 委任人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用以表示須委任律師用意私文書 9 本署訊問筆錄 承認簽名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受訊問人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10 限制住居具結書 被告欄 (10-1) 「賴雅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具結人即被告欄(10-2) 「賴雅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 用以表示承諾願遵守限制住居用意之私文書 11 員警採集被告之指紋製作之指紋卡片 捺印人欄 「賴雅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024-11-28

MLDM-113-苗原簡-71-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林秉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 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 「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 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 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 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 然被告係以其胞兄「林秉謙」之姓名及年籍接受警方詢問, 致嘉義縣警察局以「林秉謙」名義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林秉謙」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秉謙」罪刑。嗣因被 告與「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等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8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案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另案中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文及指紋卡片可考,足認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 (二)被告因冒用「林秉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 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 指被告仍可認定為「甲○○」,而本院113年6月28日就本案所 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雖本件判決就被 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林秉謙」及其年籍資 料,因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191-2024112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 第11至12行關於「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筆錄之被告簽名欄 ,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並在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被告簽名欄部分,接續 偽造『李』之署名共3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誠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審判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 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威誠於本院 審判筆錄上偽造李瑛信之署名,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冒用李瑛信 名義偽造署押,係單純表明對筆錄之過程及結果無異議而已 ,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 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 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堪認 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 冒用他人名義於審判筆錄上偽造署名,損害司法機關對犯罪 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李瑛信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李」 之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 ①審判筆錄認罪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②審判筆錄聆判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③審判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   被   告 黃威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誠前因竊盜案件在押,與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 李瑛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提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拘留室。嗣臺中地院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刑事第十法庭,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李瑛信所 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案件)時,黃威誠經法警誤提解到 庭接受訊問。因在押之人犯不若一般被告有國民身分證可供 查核身分,且黃威誠刻意依照法庭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李瑛信 年籍資料回答,致承審法官未察覺到庭之人為黃威誠而非李 瑛信,而就本案案件對黃威誠進行審理程序,並由書記官繕 打審判筆錄。詎黃威誠明知其非李瑛信本人,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冒用李瑛信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 筆錄之被告簽名欄,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足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李瑛信本人。迨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臺中地院法警室詢問何以李瑛信仍在拘留室內未經提 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案件11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 ,復經調取本案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署押」指署 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 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 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惟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乃行為人出面向警方、 檢察官或法院其中之一頂替為真正之犯人,使真正犯罪之人 逍遙法外,影響真實之發現,妨害國家之司法權正確行使。 經查,本件被告係與李瑛信同日經提解至臺中地院拘留室, 嗣被告遭誤提至審理本案案件之刑事第十法庭,致誤對被告 進行本案案件之審理程序已如上述。則被告與李瑛信既素不 相識,其係遭誤提到庭,而非主動出面頂替,難認被告有何 欲使本案案件之真正犯罪之人即李瑛信逍遙法外之意,所為 尚與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98-202411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尤少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下列更正與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段第2至3行「著警制服之員警」更正為 「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㈡附表編號3之「欄位」欄內容更正為「空白處」。  ㈢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欄內容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㈣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欄之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 次)」。  ㈤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欄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欄位」欄內第三項所載之「受詢問人」更正為「筆 錄騎縫處」。  ㈥附表編號1、3至6之「性質」欄內容均更正為「署押」。  ㈦證據增列「被告尤少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㈧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 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 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本案被告並非在「被測人」欄上簽署「尤少格」, 而係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空白處簽署,更難謂有何為文 書之用意,是應僅屬偽造署押。  ⒋據上,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尤少格 」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或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或為文書之 用意,應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 造「尤少格」之簽名、捺印,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所為並未使此等文件具文書之 性質,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 偽造署押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 變更後之罪名本即屬原起訴罪名之階段行為,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酒後與他人發生糾 紛,經警察到場處理時,辱罵並攻擊警察,其係以社會意義 之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等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文件上各為偽造之署押,雖係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被告 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1年2個多 月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偽造 署押犯行,與上揭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爰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卉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出言侮 辱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傷;嗣為脫免刑責,竟 冒用胞弟尤少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非但影響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尤少格本 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尤少格」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尤少得於112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樓(臺北車站),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著警制服之員警 杜卉婷、沈家緯獲報前往處理,見尤少得情緒激動並有大聲 叫囂、攻擊他人傾向,員警為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尤少得實施管束,詎尤少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 可共聞共見之地點,當場徒手揮打、徒腳踢擊杜卉婷之頭部 、大腿等處,致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 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尤少得並對杜卉婷辱罵 稱:「幹」、「操你媽基巴」等語,當場公然侮辱杜卉婷。 (二)尤少得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許,經警逮捕帶至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尤 少得恐為警查獲前遭通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冒用其弟「尤少格」之名義而應詢,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尤少格」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尤少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對 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尤少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供稱有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臺北車站),遭女警即證人杜卉婷壓制,但該證人杜卉婷無法有效壓制,且有將該女警推開之事實。 2、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少格」之署名、指印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警員杜卉婷112年9月13日之職務報及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警員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 務員、傷害等罪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 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 尤少格」之署名,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 示偽造「尤少格」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性質 1 現場照片 空白處 署名4枚、指印4枚 私文書 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署名2枚、指印2枚 署押 3 酒精濃度測定值 受測者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簽名或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7 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各頁及接縫處 指印2枚 署押 8 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受詢問人 指印4枚 署押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47-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慰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慰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殷慰萍」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記載「接 續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 ,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更 正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之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 萍』之署名及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殷慰萍之偵查中 證述(見毒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2007322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43-44頁)」、「被告殷慰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其胞妹「殷慰萍」之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漏未論及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亦同時偽造胞妹「殷慰萍」之指 印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且 各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 實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殷慰萍」 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及脫免刑事責任之 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 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妹姓名 應訊,繼而偽造「殷慰萍」之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 除使其胞妹殷慰萍有無辜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海鮮餐廳工 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已獲胞妹之 原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文件名稱」欄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 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署押性質 所在卷頁 1 102年1月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6頁 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1頁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4頁 3 102年1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102毒偵2533卷第15頁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受檢者簽名欄 「殷慰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02毒偵2533卷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殷慰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慰萱於民國102年1月7日3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賭博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檳榔攤查獲,殷慰萱為規避刑責,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至8時許 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對其執行搜索、逮捕及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在上開查獲現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等 處,冒用其胞妹殷慰萍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殷慰萍」之署名,用以表示自願接受採尿之意 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殷慰 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傳喚殷慰萍 到庭,殷慰萍供稱遭殷慰萱冒名應訊,本署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殷慰萱於警詢時捺印之指紋,與檔存殷慰 萱指紋紀錄相符,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殷慰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 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 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 揭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 書欄位上,偽造之「殷慰萍」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1 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受檢者簽名欄 「殷慰萍」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024-11-25

TYDM-113-審簡-103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穎箴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黃柏舜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穎箴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康品仟」之 署名共捌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黃柏舜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康穎箴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身份不詳之Telegram暱稱 「趙紅兵」、「Qoo綠茶」、「Lc」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趙紅兵」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康穎箴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8月23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113年8月28日 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逮捕前之部分 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康穎箴於取款後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柏舜則係於113年 8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確認有無私吞贓款並於其後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黃柏舜可取得 詐欺贓款總金額1%至3%之報酬。康穎箴、黃柏舜與「趙紅兵 」、「Qoo綠茶」、「Lc」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重銘」、「蔣紫萱」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甲○○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 作技巧,並要求下載「富昱U選」APP,並對甲○○佯稱購買某 些標的比較便宜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其後甲 ○○要求收回資金時,「蔣紫萱」對其告以必須繳納分成獲利 云云,甲○○遂與自稱富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相約於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面交44萬元。然因甲○○前已遭該 詐欺集團取款3次而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 遂到場埋伏。嗣於同(3)日下午1時40分許,康穎箴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對面空地,依上手暱稱「趙紅兵」之指 示,配戴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出示偽造之 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憑證收據,以取信於甲○○而行使之,欲 向甲○○收取44萬元。黃柏舜則依「趙紅兵」之指示,前往現 場全程監控康穎箴面交取款過程,並欲於康穎箴向甲○○取款 完畢後,向康穎箴收取該筆詐騙款項。嗣員警於康穎箴收取 甲○○所交付之44萬元(其中僅有5,000元為真鈔,已發還甲○○ ,其餘為玩具鈔)時,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康穎箴及在旁監 控之黃柏舜,此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康穎箴於上開時間遭員警逮捕後,為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其胞姊「乙○○」之身分接受 警方詢問,並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康品仟」之署 名、指印,再將附表一編號4之私文書交予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品仟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 之正確性。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39-44、45-50、221-224、225-227頁 ;本院卷第31-35、47-54、113-119、123-138頁)(惟就被告 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1-52、53- 54、279-281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 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63-69、71-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員警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偵卷85、89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91-93頁)、被告康穎箴之扣 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95-97頁)、被告黃柏舜之扣押物品照 片5張(偵卷第99-10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第105-11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乙○○)(偵卷第113 -115頁)、告訴人與富昱U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 -129頁)、被告康穎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31-148、167-184頁)、被告黃柏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166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己身 一親等資料(子女姓名:乙○○、康穎箴等)(偵卷第285頁)、 被告康穎箴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被害人乙○○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89頁)。 肆、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文義解釋而言,該 條文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尚 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種情形時,亦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⒉又依體系解釋而言,我國其他對於分則加重之立法模式,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 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 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防制 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自難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 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趙紅兵 」、「Qoo綠茶」、「Lc」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康穎箴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 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未經被害人康品仟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一編號4 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 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康穎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康穎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 12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康穎箴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康穎箴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康穎箴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康穎箴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康穎箴所犯犯 罪事實一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康穎箴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難認被告康穎箴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康穎箴供述:我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報酬還沒拿到,但我於113年8月28 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趙紅兵」有匯款3萬元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該3萬元被告康穎箴業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黃柏舜則供稱:我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康穎箴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柏舜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 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康穎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 ,警方將被告2人當場逮捕,被告2人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 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 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另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康穎箴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主張有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 之查獲經過,員警回覆略以:當時被告康穎箴冒用乙○○的名 義接受盤查,因為被告康穎箴是開計程車過來,我們同事要 過去查扣計程車的時候發現車上的駕駛營業執照上面寫的名 字是康穎箴,我們向被告康穎箴確認,被告康穎箴表示計程 車是他爸爸的,回所後我們調閱被告康穎箴的戶政資料及個 人影像檔,才發現被告是冒用其親人的名義,冒名部分被告 並沒有自首的情形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考(本院 卷第149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康穎箴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 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康穎箴有冒名應訊之情,縱被告康穎箴事 後如實交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 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犯行,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且衡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57-160頁)。另被告康穎箴為避免被追究詐欺取財之刑責, 竟任意冒用其姊康品仟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 嚴重侵害康品仟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 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獲康品仟之原諒(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黃柏舜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素行尚佳 ,暨被告康穎箴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 、月薪10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黃柏舜 自述大學休學中、預計下學期會復學、目前無業、由父母扶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查,被告黃柏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附卷可查,其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黃柏舜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各可憑(本院卷 第159-16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柏舜歷此偵查及 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黃柏舜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履行賠償。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屬被告康穎箴供 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康穎箴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2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則屬被 告黃柏舜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柏舜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之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康穎箴供述:是本案詐欺集團 蓋好後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係供被康穎箴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6、7所示 之物,被告黃柏舜供稱: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可能是 預備之後面交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柏舜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之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康穎箴供稱:於113年8月28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趙紅兵」有匯款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 應屬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如前所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康 穎箴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康穎箴於附表一各文件上偽造「康品仟」之署名共8枚 、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至其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文件因已交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收執,非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被告康穎箴於他案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被告黃柏舜於 他案所獲得之報酬5萬元及洗錢標的79萬5,000元,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康品仟」之內容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署名2枚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4枚、指印4枚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1張 4 SAMSUNG手機1支 5 新臺幣3萬元 6 工作證16張 7 空白收據本1本 8 OPPO手機1支 9 高鐵票1張 附表三: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黃柏舜應給付甲○○新臺幣5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左列5萬元款項,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即113年11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餘額4萬元,應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完畢。

2024-11-25

CHDM-113-訴-884-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慶華」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7至9行「使江怡欣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 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後補充 「(邱俊瑋被訴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 另行審理)」。 2、倒數第5、6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人 欄位」部分,應更正為「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欄位」。 3、倒數第4行「被測人欄位」部分,應更正為「受測者欄位」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6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慶華」之簽名,因該等文件 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故該等簽名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 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罪數:   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 」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 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被害人蔡慶華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慶華簽名,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被害人蔡慶華權益之虞,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 慶華」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蔡慶華」之簽名1枚 被詢問人簽名欄 偵卷第71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蔡慶華」之簽名1枚 受測者欄 偵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其友人蔡慶華)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11巷口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自該巷口橫越中華路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適江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江怡欣 受有下頷撕裂傷併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 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然邱俊瑋惟恐遭員警查獲其 駕駛執照經註銷,竟假冒友人蔡慶華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 係蔡慶華本人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並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 人欄位偽造「蔡慶華」之署名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蔡慶華」之署名1枚後,並 簽立蔡慶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係蔡慶華本人 為受調查之人交付警方,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慶華本人。 二、案經江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並於上開文件偽造蔡慶華之署押。 2 證人蔡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與告訴人江怡欣發生車禍,該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偽簽被害人蔡慶華姓名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爰請依 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冒用「蔡慶華」名義應訊,先後偽 造「蔡慶華」之簽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 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 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 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過 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 揭被告偽造之「蔡慶華」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0

PCDM-113-審交簡-54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阮文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為逃避失聯移工身分遭追查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避免其失聯移工身分遭警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團)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為「調查筆錄」,被告偽造署 押之欄位為「受詢問人」。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因 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被查獲人雖在上開通知書上 簽名,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通知書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足見被告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偽簽之行為,自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僅論以偽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NGUYEN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之被 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造「PHI NGOC CHUONG」之署押,具有 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 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 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 均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 ,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PHI NGOC CHUONG」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PHI NGOC CH UONG本人,並損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PHI NGOC CHUONG」之署押共計10枚(含簽名3枚、指印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外籍移工,已 逾居留效期仍留滯國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 間為本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 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3日16時4分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PHI NGOC CHUONG」指印2枚 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受詢問人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3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PHI NGOC CHUONG」指印2枚 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受詢問人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查卷第15頁               共  計 「PHI NGOC CHUONG」簽名3枚、指印7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行政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團,下以此代稱) 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4分許,因傷害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 告,為逃避失聯移工身分遭追查,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PHI NGOC CHUONG(越南籍、中文名:飛 玉張;下以中文姓名代稱)之名義應訊,並在113年9月3日16 時4分、同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均偽簽「PHI NGOC CHUONG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第2、3頁騎縫處按捺指印2枚、於「 受詢問人」欄偽造署名、指印各1枚);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3日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 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下稱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 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簽「PHI NGOC CHUONG」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各1枚後,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 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飛玉張本人。嗣因飛玉張亦屬逃逸 移工,經警移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按 捺指紋確認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冒名之113年9月3日16時4分、同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 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飛玉張之查詢資料、被告手機內之飛 玉張居留證照片影像、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建檔之指紋卡片 及所附大頭照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冒名之犯罪計畫而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請依同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4

PCDM-113-簡-4451-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葉文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刑事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被移送人」欄之甲○○「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為本裁定被移送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因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4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人)冒名應訊,準用前述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真正違序行為人即被移送人甲○○,但真正違序人(被移送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及出生年月日為73年2月21日、因移送機關誤將被移送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及出生年月日為73年1月24日,由本院以113年度秩字第48號裁定在案。嗣經警發現真正違序之甲○○年籍資料,並向本院陳報,然如前述,故由本院逕以裁定更正即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2

CHDM-113-秩-48-2024111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曾喆」署押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共3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簽4枚「曾喆」簽名及捺印3枚 指印等署押」【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偽簽「曾喆」 之簽名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簽4枚「曾喆」簽名 及捺印3枚指印」【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曾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 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 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 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 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 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 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 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 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足佐)。查本件被告為 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曾喆」之署名並按 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曾喆」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 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之署名、指印,因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文書,性質上皆屬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人員依法 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 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 署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曾喆 」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 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內 ,偽造「曾喆」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 其係利用「曾喆」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採集身體排放之 尿液檢體」之用意證明,雖該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 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 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 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一定意思表示,要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 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 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 「曾喆」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 」之署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之目的,出於冒用「曾喆」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咸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上「內文」中曾喆之記 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此部分自不成 立犯罪,併予指明。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 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佯以胞 兄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諉稱為「曾喆」本人,致「曾喆」 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 上偽造「曾喆」署押共計7枚(含署名4枚、指印3枚),均 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 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曾喆」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署名1枚 本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為曾喆之胞弟。曾士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詢問、採尿後,為 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 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共3枚) ,並持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行使,足 生損害於曾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書管理及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士維於偵查中之供述(112毒偵1517號卷)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曾喆於偵查中之之證述(112毒偵1517號卷) 佐證在上揭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簽名之人為被告事實。 0 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毒偵1517號卷)各1份 佐證被告在左列文件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署名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簽「曾喆」3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2024-11-11

KLDM-113-基簡-97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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