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瑜濤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林生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冷氣室外機拆除及刨除其上防水水泥地,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1,075,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458元,既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
716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139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
開2,45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6元,係請求
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77,997元【計算式:1
,075,400元+2,458元+139元=1,077,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頭份市蟠桃段忠孝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77地號土地 28.3 38,000元 1,075,400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6日 6/31 716元 139元
MLDV-113-補-1487-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