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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記載,更 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2

PTDV-113-訴-546-20250102-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書賢 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岑叡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145,42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即112年1月7日(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即已 年滿18歲而已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 參照),為有訴訟能力人,其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1 1年1月9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 行駛,未注意同市○○路○○○路000巷○○路○○○○○○號誌,竟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葉威及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786-PSG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各稱B、C車),沿建國 路由東往西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 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所騎乘之C車受損,並受有右肺 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第6、7肝葉撕裂傷合併出血、右側腎臟 重度撕裂傷出血併休克、右腎萎縮、腹壁多處擦挫傷、臉部 擦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 、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上訴人甲○○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23元;㈡C車修理費20,700元( 經C車所有人顏聖泰為債權讓與);㈢不能工作損失33,982元 ;㈣看護費用33,6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13,666元 ;㈥慰撫金3,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574,671元。又上 訴人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祖母,並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5,574, 671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74,6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 有闖紅燈之過失,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523 元及C車修理費為20,7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關於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2個月無法工 作,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16,991元;關於看護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4日 ,以每日2,400元計算;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 比例為23.33%各節,其等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31,802元,及上訴 人甲○○自112年1月19日起、上訴人吳怡自112年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其期間應自2個 月不能工作期滿後之111年3月10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前1 日即157年8月12日,且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 為計算基準,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等兵薪資每月35,320 元,至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為4%,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33%。關於慰撫金部分, 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僅減少4%之勞動 能力,可見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上訴人甲○○從 小父母離異,其父親又因車禍而早逝,由祖母即上訴人吳怡 獨力扶養長大,上訴人吳怡以在家門口販售蚵仔麵線之微 薄利潤維生,家境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 ,應酌減至200,000元以內,方屬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 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更正為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2個月。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 .33%一節,已於原審達成訴訟上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亦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至其請求 期間雖應更正為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 月12日止,惟仍應依伊倘順利入營擔任志願役二等兵之薪資 即每月35,320元及減少比例23.33%,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准1,000,000元,應屬合理 且相當,不應再減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9日16時3分,騎乘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行駛,未注意該巷 道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訴 外人葉威及被上訴人分別騎乘B、C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 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發生擦撞,致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並致C車受損。上訴人甲○ ○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裁定上訴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又上 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轉診單、新世代牙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宣示筆錄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67 、71、143至1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 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 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甲○○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騎乘機車 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其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及C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C車所有人顏 聖泰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 人吳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523元、C車修理費 5,0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982元及看護費用33,600元一 節,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原審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長庚醫院函復無法受理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詢問兩造之意見,經被 上訴人表示希按其所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級280 日、第1級1,200日之比例計算(即按23.33%計算),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均均 同意以23.33%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從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3.33%,已於 原審自認,堪予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前開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23.33%,未依相關醫學指南,於被上 訴人之傷勢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後,依其年齡、職業及 謀生能力等情形綜合評估,並就該漏未評估部分,聲請送 鑑定,乃撤銷其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   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之比例,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計算式:280÷1,200≒23.33%) ,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 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倘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日數之比例計算,而未考量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難謂與其實際所 受損害相符。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少比例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發生外傷 事故後,經治療後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經職業醫學科 評估及檢查後,其勞動能力,依相當於一般工作之能力, 且不考慮個別職業特殊性,減損程度為4%等語,有長庚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226號函附之評估報 告及113年10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39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8頁)。況且,原審曾於112年6 月30日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鑑 定,經該醫院於112年8月2日函復:其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受鑑定人是 否減損勞動能力,一般受傷後需經治療達2年,且評估受鑑 定人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並參酌受鑑定人之年齡、職 業等判定,被上訴人尚不符合鑑定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 25頁),足見原先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計算之勞動能 力減少比例,既未經確認是否已達醫療改善之最大程度, 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 ,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少4%,有上開評估報告 可憑,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已 更正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共2月),則其 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即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算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2日,方屬適法。至其 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通過 國防部軍事院校聯合招生之筆試、智力測驗及體格檢查, 雖尚未正式錄取,但依上開招生之慣例,堪認其已取得入 伍受訓之資格,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依志願役二等 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雖提出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及薪資待遇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53、61頁),然亦自陳其尚未取得錄取證 明(見本院卷第164、20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得順利錄 取、完成學年教育並取得軍職身分,仍屬未明。從而,其 請求依志願役二等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即難認為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時 已年滿18歲,且曾於超商打工,倘其未因本件不法侵害而 受有系爭傷勢,應仍具有可達基本工資標準之工作能力, 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 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   ⑶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 間,為111年3月10日至157年8月12日,依每月25,250元及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4%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5,246元【計算式:12,120×24.00 000000+(12,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295,24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而受 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又上訴人甲○○目前就 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吳怡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從事攤販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目前亦 在大學就學中,原在便利商店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25號 少年事件卷宗所附調查報告可證。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之 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慰撫金,以7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 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45,420元(計算式 :77523+5069+33982+33600+295246+7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5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上訴人甲○○112年1月19日、上訴人吳怡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 45,42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 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31

PTDV-113-簡上-2-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吳淑珍 相 對 人 張洛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 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向相對人借款時已有簽發本票 ,且伊已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惟相對人並未 歸還該部分之本票,反要求伊重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務 應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間之消 費借貸已清償部分本金,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重複簽發, 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彭聖芳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CH599816 002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7 003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8 004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9 005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20 006 111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CH599821 007 111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CH599822 008 111年9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CH599629

2024-12-31

PTDV-113-抗-56-2024123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昱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27萬76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1,696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35萬19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30

PTDV-112-重訴-22-202412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陳豐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豐景 陳豐山 陳勝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涵(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麒(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菊(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陳秋香(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柯陳秋兒(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胤 陳正博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12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 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037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勝鎮應有部分42分之22,被告陳 宏麒、陳書涵應有部分各42分之5,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 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10,分歸其等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 剛各負擔9分之1,由被告陳勝鎮負擔63分之11,由被告陳宏麒、 陳書涵各負擔126分之5,餘由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 陳秋香、柯陳秋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勝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 告陳宏麒、陳書涵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5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1及第197至199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宏麒、陳書 涵承受訴訟(見本院㈠第107、247、255頁),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陳豊德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 死亡,被告陳勝鎮、陳秋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 兒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 之5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77及卷㈡ 第27至30頁),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及卷㈡第3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又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受移轉 權利一部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秋菊、陳秋 蓮雖於113年4月15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 3,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鎮,惟被告陳秋菊、陳秋蓮既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豊德所遺應有部分63分之5 ),被告陳勝鎮無法據以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列被告陳秋菊 、陳秋蓮為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而非即陳豊德之承受訴 訟人)。其次,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 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 陳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 部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 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 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2, 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勝鎮、陳宏麒 、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維持共有 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同意與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陳勝鎮、陳 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繼續維持共有 。惟系爭土地原係其等之祖父陳烏生(69年4月5日死亡)所 有,陳烏生生前曾預作使用範圍之分配,迨陳烏生死亡,其 子陳榮昌(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 秋兒之父,即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祖父)、陳榮輝(原告 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之父)、陳榮駐(被告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之父),因共同繼承而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 後,亦曾達成分管之協議,且陳榮昌於分管範圍內,興建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並在該房屋東側興建 一瓦蓋平房。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分管範圍(如本院卷 ㈡第79頁所示)分割,如其不然,亦應按如附圖方案B所示, 將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及被告黃陳 秋香、柯陳秋兒共有,而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 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受分配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2,075 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 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部 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陳 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 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112年12月15日○○字第1120009 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及卷㈡第141至147頁) ,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南邊同段○○○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寬約4公尺之柏 油道路(系爭土地與柏油道路未直接相連),該柏油道路往 西通往○○○○○○○○○設置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均設有柵欄 ),往東可聯外通行,經由一寬約4公尺之水泥橋,更可直 接與屏東縣○○鎮○○路相通。其東邊同段○○○地號土地上搭設 有小木屋,供○○○○業務,與系爭土地間有水泥矮牆相隔。又 系爭土地北側,一部分種植四季豆,其餘大部分為空地,與 同段○○○、○○○地號土地間種有○○及其他樹木為界。其東南側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房1棟,屋前有 縱深約7公尺之水泥庭院,並設有磚造圍牆,再往東則有老 舊平房1棟及簡易浴室5間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並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9、133至137、217、225及283頁)。按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 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 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 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 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 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被告 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 陳秋兒亦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兩造之 父或祖父陳榮昌、陳榮輝、陳榮駐,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 成分管協議,應按此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遑論原 告否認有此分管協議,被告陳勝鎮等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使屬實,依被告陳勝鎮等人之主張,其等分管範圍之面 積可能超過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甚多,且面臨同段○○○地號 土地之寬度雙方顯不相當(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陳勝 鎮等人復未請求依該方法製作分割圖說,自無從依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又依被告陳勝鎮等人所主張如附圖方案B所示 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 正博、陳正剛受分配之土地分為二筆,而不利於使用,難謂 公平適當。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法, 既可保存陳榮昌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 房(僅屋前水泥庭院及磚造圍牆須除去一部),亦可保存該 平房東側之平房,且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 寬度為38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 約為19公尺(直線部分)及7.5公尺(轉折部分),與雙方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比1相當,本院因認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7

PTDV-112-訴-705-20241227-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美雀 相 對 人 梁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車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3年度屏 簡字第645號審理。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記載「詳刑事卷宗」,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正 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之項目、明細及證據。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 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7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具體 、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亦未說明其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審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 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 該條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作為原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 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是法院以原告 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宜審酌各個訴訟 要件之功能、其存在理由及當事人之具體情形,而就該訴訟 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 爭之途徑。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車禍)事 件,未遵期補正具體、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 ,亦未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與起訴應備程式 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抗告 人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詳刑事卷 宗(見附民卷第7頁),並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提出 記載犯罪事實之刑事簡易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卷第2 7至73頁),自難謂全無足資識別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足 見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已可得確定,惟原審未先依抗告 人所陳報之刑事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予以調查或釐清,即以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26

PTDV-113-簡抗-8-202412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 人 夏秋冬 夏慶利 夏美霞 夏美英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夏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對夏平順有新臺幣(下同) 25萬7,14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公司聲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核發96年度執實字第 78187號債權憑證(下稱係爭債權憑證)。又夏平順與被上訴 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等因共同繼承夏天財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至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 代位夏平順,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每 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與 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審駁回 上訴人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對夏平順之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 夏平順與被上訴人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惟因夏平順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以致伊 公司無法就夏平順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拍賣受償。伊公司為 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夏平順向 被上訴人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及夏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 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 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 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 屬權,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法 定之訴訟擔當,被代位之債務人仍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452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夏平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致未能 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嗣後夏平順之父夏天財於99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起訴前已辦畢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3年6月25日辦畢繼承 登記),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 1。又系爭遺產於113年間因地籍重測,重測前後地號各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63號判決、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至13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20頁、第22至29頁反面、 第48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㈢本件上訴人已對夏平順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上訴人因夏 平順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規定,代位夏平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與夏平順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影 響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 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 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被上訴人與夏平順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一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 位夏平順請求按每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被上訴人及夏 平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夏天財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夏天財所遺財產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 2 坐落屏東縣○○鎮○○○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分割後被上訴人及夏平順美人應有部分80分之1

2024-12-25

PTDV-113-簡上-52-202412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蓓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榆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榆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蔡蓓如之上訴及張榆婷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蓓如負擔10分之3,餘由張榆婷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蓓如(下稱蔡蓓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榆婷(下稱張榆婷)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榆婷於原審主張:伊與澳洲人張浩恩(Misha Agusto)有 婚姻關係,婚後與張浩恩居住在澳洲,但尚保有中華民國國 籍,Bill為張浩恩之澳洲籍友人,蔡蓓如則嫁與伊婚前之舊 識即美國人德凡特(Devonte Jamal Dansler),目前在屏 東縣潮州鎮之外語補習班任職,其夫德凡特亦居住在臺灣。 蔡蓓如因懷疑伊與德凡特有染,竟以帳號「Cynthia Pjt Da nsler」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蔡蓓如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如附表編號2-1至2-4及編號3 所示內容,則使伊與配偶之臉書朋友,均得自該留言內容, 特定伊為蔡蓓如所指涉之人,而貶損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蔡蓓如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蔡蓓如應給 付張榆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蔡蓓如於原審則以:伊縱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其中 照片僅有部分面容,一般人無從辨識其為何人,且伊未於照 片下方加註文字,無法證明該照片與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有 何關聯,自無不法侵害張榆婷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張榆婷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榆 婷其餘之請求,並就張榆婷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蔡蓓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張榆婷則為附帶上訴。張榆婷附帶上訴及答辯意 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蔡蓓如上開行為涉有恐嚇危 害安全、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尚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蔡蓓如所誹謗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不論是否為真實,均為不法。蔡蓓如不法侵害 伊之自由及名譽權,伊得請求蔡蓓如賠償慰撫金。斟酌伊為 大學畢業學歷,蔡蓓如為補習班之外語教師,在社會上均有 相當之身分及地位,而蔡蓓如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節並非輕 微,應以50萬元為相當。原審僅判准10萬元,尚嫌過低,應 再增加40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榆婷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蔡蓓如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 免責範圍內。    ㈡本件張榆婷主張蔡蓓如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予張榆婷 ,其中「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及所附張榆婷之裸照,顯 係以加害張榆婷名譽之事對其為恐嚇,至於如附表編號2-1 至2-4及編號3所之示文字,其中「bitch」、「whore」(按 :為母狗、妓女之意)帶有淫蕩之意味,乃用以侮辱、貶損 女性之英文詞彙。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內容,係發表於 張榆婷配偶張浩恩臉書帳號(即「Misha Agusto」)之公開 貼文下方,且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照片與編號2-4所 示之照片相同,均係蔡蓓如於112年7月28日以帳號「Cynthi a Pjt Dansler」所發表,則由附表編號2-4之「your wife 」等文字,已足使認識張榆婷或其配偶之人,依附表編號2- 1至2-4所示之內容,知悉其指涉對象為張浩恩之配偶即張榆 婷。蔡蓓如發表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1至2-4所示內容之行 為,復經臺灣屏東地方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起 訴書,認蔡蓓如涉犯恐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對 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是張榆婷主張蔡蓓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內容,以不利張榆婷名譽之事對其為恐 嚇,並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稱張榆婷為「bitch」、「who re」,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屬有據。又張榆婷並非公 眾人物,蔡蓓如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僅涉及個人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蔡蓓如亦不 得因此免責。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張榆婷為大學畢業學歷,蔡蓓如為 補習班之外語教師,業據張榆婷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蓓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1至2-4 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並分別向張榆婷及張榆婷配偶之友人傳 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及照片,係透過網路留言方式, 以妨害名譽之事恐嚇張榆婷,並貶損其名譽,因網路留言具 有傳播快速且不易除去之特性,將造成張榆婷向公眾澄清事 實之困難,且對其自由及名譽權侵害不小,並考量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張榆婷請求蔡蓓如 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張榆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蓓如給 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5萬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15萬元本息,僅准許10萬元本息, 而就其餘5萬元本息部分,為張榆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10萬元本息及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分別判 決准許張榆婷之請求及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蓓如之上訴為無理由,張榆婷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發表地點 證據出處 文字部分 圖片部分 1 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 「幹那麼多人終於被你幹到一個有錢的了喔?」「阿你報應來了沒阿」「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 張榆婷之不雅照 兩造間Messennger對話框 原審卷第21至33頁 2-1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張浩恩臉書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 原審卷第35至37頁 2-2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39至41頁 2-3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43至45頁 2-4 112年7月28日某時 「I also have a video of her sucking dick-hope you know your wife a whore」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47至51頁 3 112年8月間 「it's ur little friend's wife」「U don't recognize the bitch?」 張榆婷之不雅照 蔡蓓如與「Bill(即張浩恩友人)」間Messennger對話框 原審卷第53至63頁

2024-12-25

PTDV-113-簡上-10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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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進榮 被 上訴 人 劉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發金額2萬元、發票日109 年5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230057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受,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迄今仍 未還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 利息返還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 ,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交付伊任 何借款,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 放款營利,僱用伊向他人收取借款利息,要求伊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伊借款2萬元 ,經伊在台糖屏東糖廠冰店外,將2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將其事先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受,以作為 擔保。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均係於1、2日前,事先打電話告 知伊,先後共借款13次,前開借款為其中1次,被上訴人所 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共13張。又伊為抵積欠之債務,將系爭本 票交付訴外人白龍興,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33 號白龍興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 款事件,其二審為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時(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已承認其 係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本件改稱係為伊向他人 收取借款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查明並斟酌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被上訴人之陳述, 而駁回伊之請求,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伊 約於108年10月間認識上訴人,當時伊為照顧生病之父親而 辭去工作,沒有收入,經朋友介紹,幫上訴人收取放款之利 息,每件上訴人給與伊300或500元報酬,作為車馬費。上訴 人均係與伊相約在台糖屏東糖廠冰店外之小花園見面,交代 伊要收取利息之對象,並交付相關資料,但前往收款前,須 先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以免伊收取款項後納為己 有。其次,伊為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次數,不僅13次,惟伊簽 發交付上訴人之本票共有13張,代表有13位借款人,本票所 載金額即為上訴人放款之本金,每10日收取1次利息,2萬元 之放款收取3,000元,4萬元之放款收取6,000元,3萬元之放 款則收取4、5,000元之利息,如借款人同時返還本金,伊亦 會將本金一併收回,但主要係收取利息,每人次收取之利息 約為3,000或5,000元。再者,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在法 官詢問是否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時,回答「是的」 ,係因誤解法官之意思使然,伊所欲表達者,僅為伊簽發系 爭本票,乃係交付上訴人而非白龍興。無論如何,伊既未曾 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借款,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伊簽發系 爭本票所借之2萬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 還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利息 部分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其借款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單 純持有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予被上訴 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交付借款 2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 具狀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原審調 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二審卷宗,以確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 問「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並交付 予上訴人?」時,陳稱:「是的。」又其陳稱:伊未拿到2 萬元,伊當時開票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交付現金予伊等語 明確,經本院調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查明無 訛(見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38至40頁),固堪認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或有欲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惟查 ,系爭本票發票年月日關於「日」部分,業經改寫,其改寫 處僅捺指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改寫前究為「10 」、「17」、「18」或「19」,難以辨識,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 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依此,本件既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之事實,已據前述,且 被上訴人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為無效之本票,則 上訴人是否仍願交付被上訴人金錢,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尤非無疑。  ㈣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因已交付借款 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25

PTDV-113-小上-23-20241225-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受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繼承回復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申請土地登記,遭再審被告否准一事 ,應適用而未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暨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38條 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第1176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被告否 准,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 1年度潮國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雖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所持再審理由,核與其前次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實質 上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理由對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所提再 審之訴自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25

PTDV-113-國再易-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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