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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乙○○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 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 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犯行;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 ○○、甲○○、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惟本院訊問上開被告6人後,以被告6人涉犯 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 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 被告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 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6人間 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 案,且被告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 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 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 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 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 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 、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 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 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 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 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 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 等6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6人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6人並聽取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 ,定於114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行審理程 序,預定交互詰問包含被告6人、在場人、強盜部分被害人 在內合計至少11位證人,審酌本案除被告戊○○外均否認全部 或部分犯行,並爭執各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 告戊○○就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主張、爭執,並聲請對相 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被告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 及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 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 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案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有關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內容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已為 肯定供述,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針對其他在逃共同被告 ,戊○○也有被這些共同被告毆打、拘禁,所以不可能跟他們 有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重置自己及被害 人之手機(偵35692卷一第8、9頁),且被告戊○○於113年6 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 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 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偵35692卷ㄧ第7 至9頁),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偵356 92卷一第171、172頁),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 ,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 (偵35692卷一第187、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 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國審強處卷第158頁),顯然被 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 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 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袒護被告丁○○、己○○之情。被告戊 ○○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 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則辯護 人稱其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 被告有所聯繫甚至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認卷內並無明 確事證證明其等犯罪,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然本案有多 位證人提及其等多次出入關押被害人之小房間,或提及參與 看守被害人等情節,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已足 認其等犯嫌重大。辯護人等所述,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見,然准許探視被告6 人,無法排除被告6人透過探視者對外傳遞訊息,影響即將 到庭之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6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重訴-1-202503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Y000-B113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Y000-B113010A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一百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Y000-B11301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與代號BY000-B1130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 二、緣於乙○○懷疑甲女感情出軌,竟基於傷害、施以凌虐剝奪行 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晚間7時許起,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店住處(住址詳卷)3 樓主臥室,先以檜木板毆打甲女身體,再以毛巾架之鋁棒毆 打;復恫稱:要用鋁棒戳下體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接續 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命甲女學狗爬,甲女因畏懼遭毆打 ,因而聽命行事,期間乙○○以腳踹甲女屁股,至甲女往前撲 ,並以其所有之手機對甲女拍照,直至10分鐘後,甲女向乙 ○○表示其膝蓋流血,乙○○始命甲女無庸爬行。復命全裸之甲 女躺在床上及打開雙腿,乙○○以手機拍攝甲女全裸及陰部照 片;接續命甲女趴在床上,以鋁棒毆打甲女屁股,甲女疼痛 不已翻身,乙○○即以鋁棒壓住甲女頸部,直見甲女無法呼吸 ,始行鬆手;復向甲女表示,從今起只能住在客房,並命甲 女至客房後,以塑膠繩之一端綑綁甲女雙手,繩索之另一端 則綑綁於客房陽台之鐵樓梯柱子,再向甲女恫稱:要以馬桶 刷將其下體刷乾淨等語,並至主臥室拿取美工刀、水、刷子 、鋁棒、酒精;接續恫稱:要以美工刀割臉等語,甲女畏懼 ,向乙○○佯稱要至洗手間,甲女在洗手間試圖掙脫雙手之繩 索,塑膠繩即鬆脫。旋乙○○詢問甲女是否如廁完畢;再恫稱 :要用鋁棒戳其肛門,這樣就會上出來等語,並以膠帶封住 甲女嘴巴及以毛線泡水綑住甲女雙腳,以此凌虐方式,剝奪 甲女之行動自由,且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甲 女受有右臉、下巴、右前胸、雙側背臀、雙側四肢瘀青腫痛 、膝部擦傷、頸部勒痕、腳腕勒痕等傷害。直至翌(19)日 5時許,乙○○返回主臥室,甲女將其雙腳用力向外側施力, 綑綁其雙腳之毛線斷裂,甲女衝下樓,見1樓客廳沙發上有 毛毯,以毛毯裹覆全身,赤腳逃跑向外求援,巧遇路人,請 路人協助將其載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Y 000-B113010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10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內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照片)、金湖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庭呈悔過書、刑案照片黏貼表(甲女逃離現場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甲女遭強拍之照片、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金湖分局11 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金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庭呈 保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D1第44 至47、88至89、93、191頁、偵卷D2第29至49、54至60、83 至98、偵卷D4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 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 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㈡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持行動 電話拍攝、攝錄告訴人全裸及陰部之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 念,上開照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普通 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核屬性影像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 中,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之拍攝告訴人下跪之影片、恐嚇等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被告在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之一,揆以前揭說明, 均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 項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19條之2 第1項之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等罪。  ㈥被告以毆打、綑綁等強暴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被害人之前開所述 之照片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前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攝錄性 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糾紛即以 凌虐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畫 面,所為殊值非難;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捨不 得被告被關,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 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3.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緩刑並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已 知錯誤,慮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高,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而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3.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 自新。  4.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本案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所示之塑膠繩、美工刀、水、刷子、酒 精、膠帶、毛線等物,雖供犯罪所用,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物品尚存,審酌該物品並無特殊規 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06

KMDM-114-訴-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童係民國000年0月生、乙童係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 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 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生父即上訴人兼被告 吳○漢(下稱被告,真實姓名詳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05、138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已經認罪,請審酌被告目前已經戒除毒品的惡行 ,現在需要扶養小孩,可判處6個月刑度,俾其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勞役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 育罪(共2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妨害被害兒童2人發育,為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又被告所犯2次妨害幼童發育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 之父,罔顧被害人2人年幼,竟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愷 他命,致被害人吸入含有愷他命之煙霧,妨害其等身心健全 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甲童 、乙童目前已遭安置於適當處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廣告看板搭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 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原審審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審 酌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2次犯行時間差距、地 點相同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㈢鑒於被告身為被害人甲童、乙童2人之父,自己施用毒品已屬 不該,竟仍不顧被害人在旁同處一室,逕自多次施用毒品, 導致其等吸入相當劑量之愷他命二手煙霧,檢驗被害人2人 毛髮所測得之濃度(如原判決所示),愷他命濃度甚至有高 達60453pg/mg,顯屬非低,且其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時 間長達約半年之久,嚴重危害被害人2人身心健康發展,所 為甚應非難;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刑,是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及定刑亦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3-06

KSHM-113-上訴-79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皇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皇、陳淑玲(以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為告訴人陳詩怡(下稱告訴人)住處樓上鄰居,雙 方因噪音問題,長久不睦,詎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2人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分別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 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 ,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理由第58段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影音檔及監視 器光碟5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4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問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 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皇辯稱: 當時我是在家裡,且隔著牆,告訴人在外面,我是一時氣憤 脫口而出。因為我們長期遭到告訴人騷擾,當天因為累積很 久,一時壓抑不住等語;被告陳淑玲辯稱:我們是真的被騷 擾的很慘,都無法休息;在上班的途中,告訴人也要來騷擾 ,我們真的無法忍受才會口出惡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因居住在2樓之被告2人是否發出噪音 而干擾到居住在1樓之告訴人而持續有爭論及糾紛;而於112 年1月14日,被告2人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問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 ,對告訴人說出「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之言語 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9334卷】 第29、76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 號卷【下稱偵26622卷】第19至20、54頁),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0、3 1至32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又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透過安裝在公寓梯 間之影視對講機對告訴人罵稱「看病啦」、「瘋子」等語, 顯係指責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性用語,又公寓梯間屬 於該公寓之住戶得以共同使用之空間,是以被告陳淑玲利用 對講機辱罵告訴人,當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 為之;又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從二樓居住處 對窗外罵稱「神經病」等語,亦係在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指述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用語 ;再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在其居住公寓前方馬路上 ,用「畜生」之將告訴人比擬為動物之方式貶低告訴人,亦 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負面之 言語攻擊無疑。  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 人先在本案地點樓梯間對其內說:『陳老師妳不要再弄鋼琴 噪音了,我有事情跟你講......』,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 回:『請妳離開別人家門口』,告訴人說:『我有事情跟妳講 ,請妳開個門可以嗎?妳一定要這樣敲嗎?陳老師我跟妳講 ,妳從12/22、23、25、12/27到1/6號、1/8號,妳再敲,1/ 8、1/11、1/14,尤其是今天早上,就講今天早上好了,妳 又是太早起床,睡不著,請妳動作輕一點,不要影響別人』 ,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啦!看病啦』,告訴人說 :『又在那罵人了。陳老師妳的嘴巴,妳這個老師嘴巴真的 很臭』,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囉!看病囉!看病 啦!趕快去看病啦』,告訴人說:『妳這老師嘴巴真臭耶』, 被告周明皇則在本案地點內稱:『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 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就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敲本案地點大門,被告 陳淑玲透過對講機說:『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 告訴人說:『陳老師,我有事情跟妳講,妳可不可以開門一 下嗎』,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還有人敲人家的門啦』 ,告訴人說:『陳淑玲老師!妳不要製造垃圾,丟在1樓門口 ,丟在公共空間,妳製造髒亂』,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 :『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妳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 子』,告訴人說:『歐,妳說我瘋子』」;就112年6月4日上午 10時26分許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稱:『不 要吵別人,不要用噪音干擾別人,不要用噪音凌虐別人,知 道嗎?三更半夜姓陳的』,被告陳淑玲回稱:『汪汪汪汪汪汪 汪!畜生還會說話』」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2頁,偵26622 號卷第61至62頁)。據上,雖被告陳淑玲對告訴人罵稱:「 看病啦」、「瘋子」、「汪汪汪汪汪」、「畜生」,被告周 明皇對告訴人罵稱:「神經病」等言詞,固足以使告訴人感 受到不愉快、難堪,甚至一定程度精神上痛苦;然依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2人所處情境、所為 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雙方係 因鄰居間之噪音、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且均係告訴人先主 動找被告陳淑玲爭論後,被告2人方出言反擊。足見被告2人 係在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前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 之不滿,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且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足認被告 2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㈣再佐以被告2人分別係於本案地點內,及本案地點外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而經查並無證據可認現場見聞者除 被告2人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亦未見被告2人有意 使多數人見聞其等辱罵之內容,並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 。因此,縱被告2人前揭言語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會使他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則仍存有疑問。是揆諸前揭憲法法 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公寓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發生糾紛, 而未能以理性言語與告訴人討論問題、化解歧見,而在過程 中使用上述負面評價之言語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 到難堪、不愉快,仍屬不該;如告訴人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 損害其名譽感情,仍可審酌是否尋求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併 予說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 間、地點,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罵告訴人,又 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窗外大聲辱 罵告訴人,顯足以使行經公寓梯間之其他住戶或行經○○街00 號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 月4日直接在○○街00號前馬路上辱罵告訴人,當為該道路上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再被告2人用語係將告訴人貶抑為 精神異常人士,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原審竟認為被告 2人所為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程度,且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為被告2人無罪諭 知,應有違誤等語。然而,被告2人用上述用語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固然有所不該,但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業已就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為合憲性限 縮,該條所定以刑罰處罰之侮辱行為,仍須為故意貶損他人 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非只要公然辱罵 他人,且該行為有冒犯到他人或使他人感到不快、難過,即 當然構成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 有前揭行為,即遽然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舉出原審之判斷有何不當之處,故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內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等語辱罵告訴人。 2 周明皇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對著窗外,以「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等語辱罵告訴人。 3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你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

2025-03-06

TPHM-113-上易-2132-20250306-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I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謝庚濃及宋若甄(渠等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前因阮友黃於民國108年8月 間向宋若甄借貸新臺幣(下同)共3萬5,250元(下稱本案債 務),並約於同年11月12日還款,惟阮友黃未遵期清償,宋 若甄遂告知謝庚濃此事,便改由謝庚濃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 務,然嗣後謝庚濃向阮友黃請求返還本案債務亦未果,謝庚 濃為解決本案債務問題,便由NGUYEN VAN TUAN (中文名: 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可協 助追討債務之聯絡方式予謝庚濃,謝庚濃則依上開方式,聯 繫並委託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下稱阮成大 )、TRAN VAN TINH(中文名:陳文情,下稱陳文情,業經 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 文四,下稱阮文四,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 務。詎料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於108 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安路口旁 ,共同將阮友黃押入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承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強行押解阮友黃至 由HOANG DINH TUYEN(中文名:黃庭選,下稱黃庭選,所涉 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套 房內,由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輪流看管阮友黃 ,期間由其中一人持木棍毆打阮友黃臀部及右手手指,致阮 友黃受有雙臀部瘀青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 逼迫阮友黃簽發金額12萬元之借據,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阮友黃在越南之親友,要求須支付12萬元後,始釋放阮友 黃,阮友黃之親友為求能讓阮友黃順利脫困,同意先繳交8 萬元,並於108年12月3日將越南盾6千萬(折合新臺幣約8萬 元)匯入越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阮友 黃始於108年12月3日晚6時許,脫困後自行返回工廠宿舍, 共遭妨害自由約2日,嗣經阮友黃之同事DUONG THANH THAO (中文名:楊成草,下稱楊成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阮成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院重訴緝卷】第 78頁至第7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下 稱偵緝卷】第39頁反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116頁至第 117頁、本院重訴緝卷第46頁、第78頁、第15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阮友黃、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四、證人謝庚濃、 證人楊成草、證人李承諺於警詢、證人黃庭選、證人宋若甄 、證人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 字第3482號【下稱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7頁 至第131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71頁、第143頁反面、 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 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第241頁 反面至第243頁、第243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宋若甄手寫之其與被害人間之 債務憑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所繪製之案發套房平 面圖、警製之案發套房一、二樓平面圖、被害人家屬之匯款 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被害人行經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傳送給證人楊成草之手機訊 息翻拍照片、案發套房外觀照片、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 翻拍照片、被害人傳送越南帳戶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71頁至第201頁、第79頁 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69頁 、第183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木棍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逼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再 向其親友索討金錢,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照片編號2 (即被告)就是毆打我及逼迫我簽本票之人等語(偵卷第13 3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家屬之匯款單據及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之翻 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等資料,均僅得證明被害 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木棍毆打並 受有傷害、遭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親友遭人要求匯款等事實 ,然該人之身分如何,究是否確為被告,別無其他證人或同 案被告阮文四證述及此,至其餘共犯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 亦未到案說明,此部分顯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 積極證據堪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依罪疑為輕法則 ,認為並非被告所為,而係由同案被告阮文四、陳文情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下稱阮文四等3人),其中 之一人所為。又本院雖無從確認此人,然其以木棍毆打及逼 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復向被害人之親友索討金錢之時,被告 均在場且未阻止,可見被告亦係利用該人之舉動,達到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故就此部分被告仍具有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爰於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 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 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 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 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 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 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 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 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積 欠證人宋若甄借款3萬5,250元尚未歸還,經證人宋若甄、謝 庚濃催討未果後,由證人謝庚濃委請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 等3人協助,渠等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押 解至本案拘禁地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人謝庚 濃、證人宋若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83頁面 至第85頁),並有上開債務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套房外觀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5頁、第185頁至第195 頁、第199頁),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係以限制 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方式索求欠款,固屬不法,惟究非虛構債 權,縱被害人之欠款與其實際遭索討之金額具有落差,然佐 以證人謝庚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不知名的男子接電話的,我 在電話中跟該名不知名男子說「你可以幫我要錢嗎」,對方 就答應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足認證人謝庚濃於委託 之際,並未將其對被害人之債權範圍,具體告知被告及同案 被告阮文四等3人,則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既認定係 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自難認渠等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對此之誤認容有 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 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 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是以,於112年5月31日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雖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既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 告論罪。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 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 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阮文四等3人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拘禁地內限制被害人 行動自由約2日,復於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出手 傷害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且向被害人之家屬索 要金錢,其等所為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均係在壓制被害人 意志,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自不應另論以傷害、強制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 罪嫌,容有未當,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辯論(見本院重訴緝卷第77頁、第143頁),爰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協助將被害人押解至本案拘禁地點外 ,嗣於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受人毆打、脅迫簽立借據及其 親屬遭索要金錢時,被告乃全程在場,且看管被害人,是其 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 意思,分擔犯罪行為,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被告所為,被告 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他人處理債務糾 紛,為遂催討債務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遭其 等私行拘禁長達2日之久,使被害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遭受 侵害,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短、 被害人所受傷勢、其等間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暨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重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已 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且其居留期限早已於107年10月8日屆至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可參(本院重訴緝卷第25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 情節,佐以被告逃逸之期間亦非短,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往本案拘禁地點,復協 助看管被害人,有因此獲得10,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偵緝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可認係被告為前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同案被 告阮文四等3人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 佩、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重訴緝-3-202503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認定 自首減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以員警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接獲匿名報案,於同日16時許趕赴案發 現場,被告當場坦承犯案,遽認被告成立自首。惟查,本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去應門, 經員警目視查看且告訴人A女意識不清,被告當場坦承犯行 等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警察有來我 家2次,但不知道當日15時50分許員警來是哪1次,我醒來是 因為被告叫我起來說有警察來,當時我感到全身無力、意識 模糊,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需要協助,後來警察有跟我姊姊 一起到我家,再去醫院等語,足認員警於當日確有2次前往 告訴人住處查看;另參酌被告手機還原鑑識報告,被告拍攝 告訴人影片時間係在當日13時至15時許,顯見被告於員警第 1次前往查看時,已對告訴人著手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 既遂,被告於員警第2次前往案發現場,因員警查看現場情 形,又見告訴人意識不清,被告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之規定,實有疑問等語。 三、刑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謝嘉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 接獲值班派案,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精神意識不太清楚,沒 有來上班,希望我們去察看。我到場時,被害人2位女性朋 友在場,由我敲門,是被告出來應門,因為被害人同事說被 害人有意識不清醒狀況,有請被告叫被害人出來確認,被害 人當時看起來昏昏沉沉,我看被害人有異狀,經被告同意後 就進屋,詢問被害人吃了什麼,瞭解屋內同住狀況,確認被 害人有喝1杯早餐店的飲料及蛋餅,被告有將那些東西拿去 垃圾放置處,被告房間桌上有擺像藥物的東西,後來有詢問 被告能否查看他的手機,當時看得出來被告的手在抖動,在 被告手機內發現有拍攝被害人的私密部位,私密照看得出來 被害人是昏睡、沒有意識,不是醒的狀態,當下我覺得有問 題,詢問被告才承認有性侵。在看手機之前,被告沒有提過 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對被害人下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 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卷內被告手機拍 攝告訴人私密照片及錄影畫面,告訴人呈現昏睡、非清醒狀 態,任由被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等情(彌封卷第53至5 7、61至69頁)。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依證人謝嘉瑄及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在員警查看 被告手機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供述性侵告訴人或對告訴 人下藥之犯罪事實,反而是員警基於辦案經驗,見告訴人昏 昏沉沉、精神狀況不佳,先行觀察屋內情況,並要求查看被 告手機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是以,本案係 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 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 自首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 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感情,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 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22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2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169、171 頁)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 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 自首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自有未當。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 告訴人和解金105萬元,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為有理由,且因本案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105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其有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69-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矯正中 被 告 羅滔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丙○○因賭博而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糾紛,亟欲 丙○○出面處理債務,戊○○遂與甲○○、少年顧○升(未滿18歲 ,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綽號「炫哥」、 「小陽」、「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以丙○○積欠上開債務為由,由戊○○邀同顧○升、 甲○○於民國111年3月9日21時許,誘騙丙○○至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0號海水屋餐廳前,戊○○旋即指示顧○升、甲○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海水屋 餐廳前,共同強押丙○○上車,並以口罩矇住丙○○頭部,並由 戊○○、顧○升分座丙○○在兩旁,以此方式開始剝奪丙○○之行 動自由。經載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本案處所 )後,由戊○○、顧○升、甲○○、綽號「炫哥」、「小陽」、「 宋」之成年人等現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人負責 在場看守、有人以木棒、鐵棍、拳頭及腳踹等方式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髖及右膝 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嗣經丙○○撤回告訴),戊○○復持 丙○○之行動電話聯絡其親友籌錢,並將其拘禁在本案處所而 剝奪行動自由,甲○○、顧○升及在場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 看管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並迫使丙○○致電丁○○代為清 償債務。 二、戊○○、甲○○、顧○升在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前提下,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16分 許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代 為清償甲○○積欠債務並索取50萬元,戊○○並於電話中向丁○○ 恫稱:「不然就10萬1根手指頭要不要,我是想說用手指頭 抵阿,這樣就好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使丁○○擔心丙 ○○之身體或自由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先給 付2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繳納,然為戊○○等人拒絕,幸因 員警循線於111年3月10日20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查獲上情, 丙○○至此始獲得自由。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 年顧○升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 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甲○○、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本院卷第4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4至405頁),分據證人顧○升、告訴人丁○○、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9 、259至262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偵卷第115至117、11 9至121、252至25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25至1 31、133至135、249至252、25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27 頁),並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現場簡易平面圖、通 訊軟體LINE通話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設定、關於本機、位置搜尋資料、相簿翻拍照片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之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丙○○與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 7、31至46、81至83、77至79、141、147、167至173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卷第169至171、28 1至284、287、29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戊○○在111年3月 10日下午4時16分起,打電話給丁○○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 。」、「(問:你是否知道戊○○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丁○○?) 因為丙○○欠戊○○錢,戊○○叫丙○○打電話給丁○○,一開始是丙 ○○跟丁○○講,後面是戊○○跟丁○○講。」、「(問:你在案發 當日為何會跟戊○○等人在一起?)因為戊○○找我,他說丙○○ 有來中壢,丙○○有欠戊○○錢,請我幫忙他抓丙○○。」、「( 問:你是否知道案發當日是要跟戊○○等人一起向丙○○討錢?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那你被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時, 有發生什麼事嗎?)就被押上去,囚禁、毆打、恐嚇,細節 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可否自由進出該址房屋?) 沒辦法。」、「(問:為何沒辦法?)他們把我關在裡面, 都有人看管我,我的手機當時被他們拿走。」、「(問:被 告戊○○在與你父親使用通訊軟體討債時,被告甲○○在旁邊嗎 ?)在。」、「(問:被告甲○○知道押你至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3樓之目的為何嗎?)知道,他知道我積欠戊○○債務所 以才把我押過去。」、「(問:甲○○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號3樓該處,他有注意你的動態並負責看守你嗎?)有。」 、「(問:平鎮區環南路2段23號3樓時,在該處除戊○○、顧 ○升、甲○○外,還有其他人嗎?各是什麼身分?)有十幾個人 ,什麼身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都是戊○○的人。」(本院卷 第352至354、356、358至359頁)。由此可知,被告戊○○為處 理丙○○積欠債務問題,故邀同被告甲○○、顧○升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共同將丙○○自海水屋餐廳強押至本案處所,並 將丙○○拘禁在本案處所,由被告甲○○、顧○升及在場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負責看守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並迫使丙○○致 電丁○○代為清償債務;被告戊○○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持丙○○之手機撥打電話予丁○○並口出本案言語,被告2人上 開行為,均彰顯對丙○○之行動自由已有相當控制及支配之能 力,倘丁○○未代丙○○清償債務,將對丙○○之身體或自由法益 為不法之侵害,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心生畏怖,丁○○主觀上確因此擔憂丙○○之安危而心生畏懼乙 節,業據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至253頁),是 以,被告2人對於丙○○為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及對於丁○○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2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顧○升於事實欄 一、時、地共同將告訴人丙○○拘禁在本案處所,剝奪其行動 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告訴人丙○○於拘禁期間遭人 毆打,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戊○○迫使丙○○致電其父丁○○代為 償還丙○○積欠之債務,則被告甲○○在旁負責看管丙○○,此部 分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丙○○等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 ,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部分,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 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餘地。  ㈢對於丙○○加害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及顧○升將丙○○自海水 屋餐廳前強押上車前往至本案處所,復將丙○○拘禁在本案處 所,前揭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已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 為繼續犯,故被告2人對丙○○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 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被告2人應各論以一罪已足。  ㈣對於丁○○加害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分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2人、顧○升之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1年3月9日)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顧○升係93年8月間生,業據少年顧 ○升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而知顧○升為少年等語,然依少年顧○升於警詢時 稱:我跟戊○○是不熟的朋友關係,我只認識他一星期,他是 我學校同學龍耀威(音譯)介紹我認識的。我跟滔滔都是用微 信聯繫,我沒有他其他聯繫方式,我只知道他叫「滔滔」其 他都不清楚,因為我們不熟。另外2人我完全不認識,都是1 11年3月9號吃飯那天才第一次認識等語(偵卷第93頁),可知 被告戊○○與少年顧○升相識時間僅1週、交情非深,再參以少 年顧○升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接近18歲,且其身高 、體型均與成年人無明顯差異,有其身形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5至121頁),衡諸常情,難以明確辨別少年顧○升是 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 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顧○升為少年,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 ,故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戊○○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卷第55頁),是被告甲○○ 於行為時年僅19歲,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 為成年」,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民法修正前規定,因未滿20 歲仍屬未成年,倘依民法修正後規定被告甲○○則已成年,故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3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1日縮刑後假釋出監後,又於109年12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案件,所犯罪質具 有部分之相似性,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戊○○仍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有限,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應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其與丙○○之債務糾紛,竟邀同被告甲○○共同為本案犯行 ,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1 、5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 戊○○已與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木棍(球棒)1支、鐵棍6支,均係   傷害及剝奪丙○○行動自由所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 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並以此 手機聯繫顧○升及被告甲○○前往海水屋餐廳找丙○○之通訊工 具,被告2人與顧○升遂在海水屋餐廳前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此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直接所生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368至37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偕 同綽號「炫哥」、「小陽」、「宋」之成年人等現場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 工,有人負責在場看守、有人以木棒、鐵棍、拳頭及腳踹等 方式毆打丙○○,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 髖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丙○○告訴 被告2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丙○ ○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戊○○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01頁),揆諸上開說明,丙○○撤回告訴之 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若成立犯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木棍(球棒) 1支 戊○○ 2 鐵棍 6支 戊○○ 3 帳冊 1本 戊○○、 甲○○ 4 現金新臺幣 13,700元 戊○○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 7 監視器主機 1台 戊○○ 8 滑鼠 1個 戊○○ 9 HDMI線 1條 戊○○ 10 電源線 1條 戊○○ 1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甲○○ 門號不詳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3-03

TYDM-111-訴-1368-2025030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新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新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乃新於民國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某時,見代號AW000-A11 1305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在其位在加拿大之 住所2樓房間內使用電腦時,明知A女當時年僅6歲,欠缺對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伸手褪去A女身著之內褲,再自行拉下外褲拉鍊露出其陰莖, 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腿上,以其陰莖在A女背後前後 摩擦A女外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陳乃新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母即代號 AW000-A111305A號女子(下稱B女)、A女之祖母(下稱C女 )、A女之女性友人(下稱D女)、A女之父(下稱A男)、A 女之兄(下稱B男)、A女之男性友人(下稱C男)之姓名, 均以簡稱代稱,亦不記載A女之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及被 告位在加拿大住所之住址。 二、適用我國刑法:   被告為我國人民,被訴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依卷附加拿大刑法典(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7、139、141、148頁)所 示,加拿大刑法第151條對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觸摸亦設 有刑罰規定,故被告在加拿大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 罪,依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仍適用我國刑法第224條之1規 定。辯護意旨爭執本案有無我國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依上 說明,自無可採。 三、追訴權時效未完成: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故關於 被告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 則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既係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 某時」所為,依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時效至 112年9月2日前完成,而A女於111年7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 ),故檢察官就本案為偵查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四、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 係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然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既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 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 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 指證遭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下體、在被告房間遭被告以生殖器 摩擦下體等問題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 2年5月26日之鑑定報告書(見不公開調院偵卷第75至123頁 )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見 調院偵卷第28至32頁),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A女上 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 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82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 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 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故就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經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B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 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亦無證據顯示B女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00頁),復就證人B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就證人B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亦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伊僅於89年間,在A女位在加拿大之住所地下室, 使用電腦時,使A女坐在伊腿上,以手隔著A女身著之內褲觸 摸A女之外陰部,惟伊於92年並未再有不當觸摸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以:A女未能清楚指稱係遭被告脫掉內褲或A女自 願脫掉內褲乙節,已有可疑,且比對A女之指訴及D女之證述 ,A女向D女所稱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與本案指訴之內容,就何 以會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所乙節有所不同,且A女雖指稱對 於在被告住所2樓玩電腦時遭被告性侵之記憶比較深刻,然 向D女、C男陳述遭被告性侵之情,卻皆係先陳述在洗澡時遭 被告性侵之該次情形,而未陳述或清楚說明玩電腦時遭被告 性侵之該次情形,若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何以依D女之證述 ,雙方家庭後續往來過程均未見A女與被告碰面時有任何抗 拒之反應,或拒絕與被告碰面之情,本案距今已逾20年,無 法排除A女記憶錯置之可能,且A女之指訴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有所差異,自難僅憑A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等語 辯護。經查:  ㈠A女指證於92年夏季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跟B男去 被告住所時,伊在被告房間用電腦,被告就上來,當時只有 伊跟被告2個人,被告叫伊脫褲子,伊那時還小,不太懂, 伊穿裙子,沒有脫,被告就幫伊脫內褲,內褲就放在桌上, 被告就拉下他外褲拉鍊,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把伊抱到他 腿上,用他的生殖器從後面前後摩擦伊的陰道外圍,陰部部 分,沒有插入,後來B男跟被告之女陳捷美上來,問伊要不 要跟他們玩,那時伊不理解是什麼情況,B男跟陳捷美就先 離開,伊把伊內褲拿起來穿回去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至28 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已經入學的 夏季,當時伊、B男、陳捷美與被告在被告住所,伊獨自在2 樓被告房間內,坐在椅子上用電腦玩遊戲,後來被告進來房 間,沒有把房間門關上,被告先讓伊從椅子上下來,伊當時 穿著裙子及內褲,被告動手脫下伊的內褲,把內褲放在右側 的桌上或電腦主機上,但伊的外裙還在,被告再坐在電腦椅 上,解開他的褲子,有脫下褲子,但沒有全部脫下,他把拉 鍊拉下來,掏出他的生殖器,並把伊抱到他腿上,開始用他 的生殖器磨蹭伊的外陰部,磨蹭多久沒有太大印象,可是有 一陣子,可能5到10分鐘,當時沒有任何疼痛或不舒服的感 覺,後來B男及陳捷美進到房間門口邊,問伊在幹嘛、要不 要一起玩,B男及陳捷美進來時,被告就停止動作了,當時B 男及陳捷美沒有看見發生什麼事,伊就從被告大腿上下來, 直接拿回伊的內褲,但沒有讓B男及陳捷美看到伊拿內褲,B 男及陳捷美有先離開,伊才把伊的內褲穿起來,B男及陳捷 美離開後,被告沒有繼續磨蹭,也沒有阻止伊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455至459、465至469、477、480至48 1頁)。  ⒊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A女於6歲在加拿大獨自在被告房間使用 電腦時,遭被告褪去身著之內褲,並抱到腿上,以其陰莖在 A女背後前後摩擦A女外陰部,此等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 制猥褻犯行之過程,及B男、陳捷美進入房間找A女一起玩, 被告因而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過等節互核相符,且與警詢 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所指被害經過,亦無出入,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就讀之學校網頁資料及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可佐,內容具體 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⒋卷附A女自書事實經過(見不公開偵卷第185頁)固記載:「 當時被告人請我脫下褲子並且把我抱到腿上而讓我與他有觸 碰」等語,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這部分伊一直都 是說是被告幫伊脫的,最後是被告幫伊脫褲子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9至480頁),且觀諸A女於警詢、偵訊確均係證 稱:被告要A女脫下內褲,但A女沒有脫,是被告幫A女脫內 褲等語(見偵卷第15頁;調院偵卷第27頁),足見卷附A女 自書事實經過僅係A女自書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並未完整詳細 敘述所致,此觀A女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該自述書係B女要 伊寫,伊就很快速地去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甚明 ,自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交互詰問時,經詢問者詳細 縝密針對本案發生經過逐一發問後,A女因持續受提問及回 憶後所為陳述之完整性,自難相提並論,從而該自述書雖遺 漏最終係被告將A女身著內褲褪去乙節,然尚難僅以此節, 遽指前述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詳實指證即無可採。 辯護意旨以前詞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即無理由。  ㈡A女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及依此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  ⒈被告、A女、B男、陳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 在加拿大:   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14至315頁)、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483頁),及被告之供述,並有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89頁)、A女(見本院卷一第99頁)、B男(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陳捷美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A女、B男、陳捷美確於92年 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在加拿大,可見A女前揭指證 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係於92年夏季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內 乙節屬實。  ⒉A女於92年在加拿大時,與B男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   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3 20、322頁)、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98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88、192至195頁)、證人A男於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173、175至17 6、18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 02至206、210至213頁)、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0頁),並有B女(見本院卷一第1 01頁)、A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C女(見本院卷一第1 07至108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附卷可參,堪認A女於 92年在加拿大時,與B男確實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之事實,足見A女前揭指證於案發當時即年僅6歲時, 與B男一起在被告加拿大住所內乙節為實。  ⒊被告加拿大住所2樓房間內有擺放電腦,且A女會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2樓:  ⑴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 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 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並 有C女於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手繪、標示之被告加拿 大住所格局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加拿大住所2樓房間內確有擺放電腦之情,復依證人B男於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204、210至211頁),亦堪認A女會至被告 加拿大住所2樓乙節,從而A女前揭指證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 被告住所2樓房間內,及被告行為前A女在使用該房間內之電 腦,被告行為時則係坐在電腦桌前之椅子上等節均為事實。  ⑵至證人陳捷美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A女會在被告住所1 樓玩玩具,但沒有去過別的地方,且沒有印象被告有使用電 腦,印象中電腦是在3樓,且是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3至485頁),然審酌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已先證 稱:伊沒有A女的家人包含A男、B女、B男、C女到被告住所 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卻又隨即證述與A女只 會在被告住所1樓云云,則證人陳捷美所述是否為實,已有 所疑,且就A女是否會至被告住所2樓乙節,既與證人B男、B 女、A男、C女上開證述不符,就被告住所電腦擺放位置乙節 ,亦與證人B男、C女、趙櫻上開證述相悖,故證人陳捷美此 部分證述,自難以憑採。  ⒋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對於A女所生影響: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時伊還很小,不知道本案是 發生什麼事,只知道這件事好像不是正常的事,不會、也不 敢說出來或跟父母說,但開始不喜歡穿裙子,一直到長大都 習慣穿褲子,後來接受性教育後,才開始有不舒服的感覺, 及對於被告要刻意保持一些距離的感覺。因為伊沒有跟家人 說,雖然心裡還是會想到這件事,但伊不想引起任何騷動, 也不想被察覺,所以伊不會刻意不想見被告或找理由迴避, 因此在伊還沒有跟B男及其他家人說之前,兩家人相約時, 伊還是會與被告正常的見面,定期回到臺灣時,也還是會繼 續跟被告及被告家人見面、吃飯。伊是直到大一與前男友C 男交往初期,要發生性關係時,當時伊跟C男在車上後座,C 男比較激動的表現出想要發生性行為時,因為被告拿出生殖 器的畫面瞬間跑出來,讓伊感到非常害怕,導致伊心裡很不 舒服、不開心,因而不想跟C男發生性行為。相較洗澡時遭 被告不當觸摸的畫面,伊對於被告拿出生殖器畫面的印象更 加深刻。基於伊與C男間之伴侶關係,並避免造成C男的困擾 及困惑,讓C男理解伊為何會有這樣的心情產生,伊才當面 跟C男說出在伊小時候發生的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C 男是第1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人,但伊沒有非常清楚說出 被告的動作或是伊需要深入回想的細節。後續伊與C男間的 性關係,就是看伊的心情,可能要得到信任,伊才會接受性 行為的發生,但無法除去因為本案導致伊對於異性的刻板印 象,伊對於異性會有懷疑及不安的感覺,信任感比較不佳, 在跟C男交往後,發現相較於男性,跟女性交往讓伊感到安 心,才接受跟女性交往。第2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人是B男 ,於109年在臺灣,B男也回臺灣時,當時跟B男在聊心事, 有跟B男提到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當時B女、A男都還 不知道,但伊跟B男說了以後,B男不願意再跟被告吃飯,也 希望伊們家不要跟被告有接觸。第3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 人是於110年或111年,伊告訴B女、A男之前,有跟D女說本 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伊跟C男、D女說本案2次遭被告侵 犯的過程,都沒有講出明確的時間,只有說小時候在國外時 ,在被告住所,並把被告幫伊洗澡時有撫摸、伊坐著玩電腦 時被告有用生殖器觸碰伊等被告的行為、動作,簡略的跟C 男、D女說,但沒有說出很細節的被告動作。再來是於111年 7月10日晚上,伊當時跟D女一起住在淡水,因B女擔心、質 疑伊是否與D女交往,伊不想再隱瞞,才告知B女、A男,伊 與D女交往及小時候發生的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當時 B女情緒很激動,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 打電話給伊,被告當時說的內容伊現在沒辦法清楚說出,但 就是被告表示他想要挽回,想與伊見面,想要彌補、補償伊 ,聽得出來被告很焦慮。當晚在加拿大的B男也有打電話給 伊,伊也有再繼續跟B男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2、4 69至480頁)。  ⑵就A女所述於被告行為後在穿著上偏好褲子而不喜歡再穿裙子 乙節,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 8頁)相符,並有A女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4頁 )附卷可稽,就A女所述在告知家人被告所為行為前,未免 遭家人察覺異狀而仍保持與被告及其家人之正常來往乙節, 則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 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 0、199至200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一第313、317至319、323、327頁)相合,就A女所述與C男 發生性行為時,因浮現被告拿出生殖器之畫面而心裡感到不 舒服,因而無法順利進行之心理障礙,進而告知C男本案2次 遭被告侵犯的經過,及因被告之行為而對男性會有懷疑、不 安及不信任,對於性行為心生芥蒂等感覺乙節,亦與證人C 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證人B 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相符,就A女 所述因對異性之上述負面觀感未因與C男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而消除,反因與女性交往而感到安心,因而接受與女性交往 ,進而與D女交往,及B女、被告先後與A女通話之內容等情 ,更與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 頁)一致,參以A女所述告知B男、B女之過程,及B男、B女 聽聞後之反應等節,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72、177至18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197頁)、證人B男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324、327頁)之情 節相契。  ⑶衡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向伊告知遭被告侵犯的 經過時,A女的情緒很難過,講話有哭腔,不確定A女當時是 哭了或快要哭了,但印象中當下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頁),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向伊告知遭 被告侵犯的經過時,A女的情緒有點不太好,語氣比較沉重 ,A女與B女一開始通話時,伊原有迴避,後來因A女情緒開 始起伏很大,伊有點擔心,才靠近A女,因而聽到A女在與B 女、被告通話時,情緒起伏很大,A女有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至45、47至4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 在電話中向伊告知遭被告侵犯的經過時,是哭著跟伊說的, 因為有聽到A女哽咽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及 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完畢而回覆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之 初,先陳稱:伊現在可能有一些情緒在等語,隨後有呼吸急 促及拿衛生紙拭淚等舉止,經社工輕拍A女後背,拿水使A女 飲用後,A女始能繼續陳述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⑷基此,足見A女指證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確已導致A女有 改變穿著打扮、因顧慮家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遲未告知家人 等舉止,更產生對異性有懷疑、不安及不信任等負面觀感, 與異性間之性行為有心理障礙,及告知他人遭被告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經過時有語氣沉重、哭泣、難過之情緒等影響,俱 徵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因而產生上述舉止 、想法之轉變,及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  ⒌被告於審判外不否認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有對A女為 猥褻行為:  ⑴依卷附被告與B女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28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勘驗報告暨附件(見不公開調 院偵卷第151至155頁)所示,B女與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 上通話時,B女詢問被告,在加拿大A男帶著A女去被告住所 ,被告對A女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對A女有沒有性侵過,被 告沉默一陣後,回覆B女:「伊覺得伊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 情,沒錯」等語,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述89年5、6月至11月間在加拿大寄居在A女住所乙節( 見不公開偵卷第11頁;偵卷第90至91頁;調院偵卷第28至29 、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則B女既係明確詢問 在A女去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時,被告有無對A女性侵過,被告 對此所為回覆,當係不否認A女指證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 告住所(當時被告已搬離而未寄居在A女住所)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審判外自白無訛。  ⑵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電話中之回覆,係指伊於89年間,在A 女位在加拿大之住所地下室,使用電腦時,曾有使A女坐在 伊腿上,以手隔著A女身著之內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之行為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與B女通話時,有想 起對A女有不當觸摸的行為,只是時間點還沒想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然被告亦知悉B女所詢問之地點係 發生在被告住所乙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因 為依伊記憶,是發生在A女住所,伊於89年那段時間住在A女 住所,當年年底才搬走,所以伊以搬離的時間去回想時間點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被告對於與B女通話中所 為回覆之解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所疑,復觀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89年間何以會不當觸摸A女之原因, 先供稱:伊當時在使用電腦,A女坐在伊腿上,伊手有摸到 外陰部,伊當時在用電腦,可能在看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4頁),又改稱:伊真的想不起來當時為何會摸到A 女的外陰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復改稱:之後伊回 想起伊的行為,伊記得A女是坐在伊腿上,伊手隔著A女的內 褲去碰觸A女的外陰部,伊應該不是不小心的,而是為了滿 足伊的色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亦自相矛盾,故被 告上開所辯,均係與B女通話後,為圖脫免刑責所為飾詞, 要無可採。  ⒍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上列證據所示被告、A女、B男、陳 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在加拿大,且A女與 B男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大住所,被告加拿大住所 2樓房間內有擺放電腦,且A女會至被告加拿大住所2樓等節 相合,復依前述證據均徵A女因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產生 改變穿著打扮、遲未敢告知家人、對異性生負面觀感等影響 ,告知他人遭被告侵犯之經過時,亦確有語氣沉重、哭泣、 難過等情緒,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 甚明,參酌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依前 述A女家人與被告間之情誼,及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可知A女與被告並無仇 恨怨隙,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於間隔長達數年之期 間,始陸續告知C男、B男、D女、B女、A男,並提出本案告 訴,以此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並須 長期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之動機與必要,衡以被告於審判外 不否認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 自白,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⒎至於其他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諸如被告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確切時點,A女前往被告住所之原因、在被告住所有無 過夜、所使用電腦係何人所開啟等節,A女於本院審判中雖 陳稱:伊不太清楚當時是要上課還是在放假,伊只記得當時 伊已經入學,不可能是89年時,但學校這件事比較模糊,不 像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事那樣印象深刻,伊不知道為何會 去被告住所,也沒辦法清楚敘述去被告住所做什麼,也沒有 印象有無在被告住所過夜,但伊的印象就是有1次去被告住 所,在2樓被告房間內玩電腦遊戲,玩遊戲時,B男跟陳捷美 那時不在那邊,沒有跟伊一起玩,是伊自己1個人在2樓,伊 的印象就是只有那次玩電腦遊戲,沒有印象有其他次在被告 房間玩電腦,也沒有印象誰幫伊開電腦的還是伊自己去2樓 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5至466、477至478、480 至481頁),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92年夏 季,既已間隔21年餘,因時間經過而對於該等日常生活之細 節有所淡忘、模糊,自屬必然,且A女亦已證述相較於該等 生活細節已不復記憶,對於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印 象則較為深刻,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苛求A女對於該等細 節於經過21年後仍須清楚完整陳述,且縱與上述證人證述就 此等細節有所出入,或因A女陳述時本有遺漏,或因A女告知 他人時係完整或簡略陳述,在陳述方式及用語上之不同而有 所異,亦或因聽聞之他人非親身經歷而有遺忘、錯置所致, 原因本有多端,為事所必然,辯護意旨執此而謂A女指證有 所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 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等規定意旨,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建議第13號、第14號 一般性意見,所揭櫫國家對於所有兒童應採取適當措施,給 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使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不當對待,若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且所有 關係兒童之事務,法院之作為,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故於兒童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時,基於優先保護兒童 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解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應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兒童依 其心智發展,對於行為人對該兒童所為猥褻、性交行為,尚 無認知、理解能力,無法依其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之意願 ,欠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時,基於對兒童之保護,應認 行為人所為,已妨害兒童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⒉經查,依A女上開證述,被告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時,A女當 時年僅6歲,雖知被告所為似不是正常之行為而不敢告知父 母,但仍不知被告所為係發生何事,長大接受性教育後,始 對於被告當時之行為有不舒服的感覺等情,足見A女於被告 行為時,對於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尚無認知、理解能力,無 法依其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之意願,然對於被告所為,仍 感到並非正常行為而未敢告知父母,縱被告未對A女施加強 制力,揆諸上開說明,仍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6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 竟伸手褪去A女身著之內褲,再自行拉下外褲拉鍊露出其陰 莖,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腿上,以其陰莖在A女 背後前後摩擦A女外陰部,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 ,主觀上確有對年僅6歲、欠缺性自主意思能力之A女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年僅6 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對A女以前述方法,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A女於行為後之20餘年 間已產生前述影響迄今,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未與A 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及A女(見本院卷一第4 82頁;本院卷二第62頁)暨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2至 5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2、79至84頁)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駕駛交通車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間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年僅6歲, 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 私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92年間某日,乘B女偕A女至被告位於加拿大住所居住, 於幫A女洗澡時,以其手指使用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後 ,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並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 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現行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現行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等 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及自書事實經過、B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D女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C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手繪之被告加拿大住處 配置圖、被告與B女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北地檢署112 年7月4日勘驗報告暨附件、北區測謊中心112年5月26日1100 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Google街景及網頁查詢 資料、C女於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手繪、標示之被告 加拿大住處格局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另為公訴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辯護人則以:依證人A男、B男、 B女、C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幫A女洗澡之情,依證人 陳捷美、趙櫻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不曾幫其女陳捷美洗澡, 足見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A女洗澡乙節,自無被告藉此對A女 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且A女指訴被告幫A女洗澡時 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先後矛盾不一,難以排除A 女係因性傾向及所生家庭紛爭始杜撰遭被告性侵之可能性等 語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並未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被告住所 ,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2樓被告房間,被告幫我洗澡,用沐 浴乳一直磨蹭伊私密處,造成伊的私密處疼痛,被告並無以 性器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伊性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1年12月2日自書事實經過記載:「發生 性侵是在我六歲時的夏天,也就是民國92年。」、「被告人 '陳乃辛'在幫助我洗澡時撫摸我下體」、「第一事件:幫我 洗澡那次很清楚的知道是幫我跟小我一歲的被告人的女兒洗 澡,當時我是最後一個洗澡的,被告人不斷用沐浴乳撫摸我 下體導致我私密處過度用沐浴乳刺激而疼痛,疼痛至少有兩 三天,而洗澡時間非常久」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85頁) 。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A男、B 女有把伊帶到被告住所住、玩的習慣,被告幫伊跟陳捷美同 時洗澡,陳捷美先洗完,被告幫伊洗的時候就洗特別久,用 沐浴乳在伊私密處用手指磨蹭,洗完澡伊陰部特別刺痛,被 告手指跟沐浴乳都有進去陰道,手指進去應該有5分鐘,手 指在陰道口勾,後來他幫伊洗完澡就結束等語(見調院偵卷 第27至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已 經入學的夏季,當時伊、B男、陳捷美與被告在被告住所, 被告在2樓廁所幫伊跟陳捷美洗澡,當時是在淋浴間,沒有 浴缸,被告是幫伊跟陳捷美一起洗,被告先幫陳捷美洗澡, 再幫伊洗澡,被告當時幫伊洗很久,他先用肥皂或沐浴乳, 沒有印象是哪一個,可是就是洗澡的用品滑滑的,搓揉伊的 陰部底下,清洗的時候,再用手觸碰,沒有整個伸進去,但 就是在外面一直磨蹭,撫摸、揉搓,因為過度摩擦,洗完明 顯感受很刺痛,疼痛持續兩、三天,因為伊的疼痛感是在陰 道外側,不是深入陰道裡面,但也不是表皮、外表的痛,是 外側再進去一點點的裡面,還有尿道口那邊會疼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2至454、459至460、463至464、477、480至48 1頁)。  ⒌觀諸A女上開指證之內容可知,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或係以手撫摸外陰部,或以手指往內勾的方式進 入陰道,或以手磨蹭,撫摸、揉搓而進入大陰唇內側,先後 不一,且A女於警詢時本未提及被告有幫陳捷美洗澡乙節, 於其後所提出之自述書,始第1次提及被告是幫陳捷美及A女 洗澡,前後亦有出入,則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之情節前後並未一致。  ㈡A女指證被告在被告住所幫A女洗澡之重要情節,並無適格之 補強證據:  ⒈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發生過,被 告會幫當時他的女兒及你們雙胞胎兄妹洗澡?)不可能,我 不可能給我朋友幫他們洗澡,而且是男的。(檢察官問:大 人在1樓打麻將時,被告是否有在2樓幫小孩們洗澡?)他有 沒有幫他女兒洗澡,我不太清楚,有可能他幫他女兒洗澡, 我也想過說,會不會他幫他女兒洗澡之後,也順便幫我女兒 洗澡,可是我們不知道,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  ⒉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以妳與被告夫婦 家庭互動的瞭解,被告當時會不會對被告當年5歲女兒協助 她洗澡?)我的印象裡面是,有時候好像他前妻在忙的時候 會叫被告去帶小孩,說你去幫她洗澡,你去顧她,就是被告 沒有一起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依妳在被告家中 拜訪甚至住過的經驗,被告會不會幫小孩子洗澡?)那時候 我們在玩牌,他上去做什麼,就是小孩子講出這件事情我們 才知道,不然也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我也是最近才聽他們 講。他和他女兒在一起的時候,就不一定,我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⒋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小時候6歲你們 在被告家裡,被告在顧小孩時,是不是會幫小孩順便洗澡? )洗澡我有點忘記了……我覺得洗澡是有可能的,只是我的印 象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他會幫他的小孩洗澡, 是否如此?)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⒌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就你印象, 被告有沒有同時幫你、告訴人洗澡過?)沒有,我爸爸也沒 有幫我洗,我爸爸從來沒有幫我洗澡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4頁)。  ⒍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印象中,A女 他們家人來你們家的時候,你們家人有沒有任何人包含被告 幫A女洗過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 )。  ⒎被告、A女、B男、陳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 在加拿大,且A女與B男當時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甲、有罪部分貳、 一、㈡⒈、⒉所述),而A女前述指證既係證述被告利用在被告 住所幫A女洗澡之機會,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然觀諸該 段期間可能會與A女同在被告住所內之上列證人之證述可知 ,並無證人有見聞被告曾幫A女洗澡之情,就被告幫陳捷美 洗澡乙節,亦僅有B女有此證述,更與陳捷美相齟齬,故就A 女指證內容中關於被告在被告住所幫A女洗澡此一重要情節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適格之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依A女當時 年齡為6歲,已非嬰兒之情形下,A男、B女或C女既同在被告 住所內,何以會交由異性之被告幫A女洗澡?或被告逕自幫A 女洗澡後,A男、B女或C女對此卻毫無所悉?即無法排除此 等就A女上開指證內容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 並未一致,且就被告幫A女洗澡之重要情節,依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致無法排除就A女 上開指證內容之合理懷疑,從而,就被告於92年間某日,除 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外,另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PDM-113-侵訴-39-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政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李政諭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獲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 告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及共犯蘇 和苗(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僅因缺錢,即共同為本案強盜黑 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更因不滿僅搶 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攜帶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犯案之情節,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規定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 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 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實際下手 實施強盜之人,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曾煒翔則出車 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 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 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 付1萬5,000元、9,000元,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 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 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指摘被告係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卻是共同被告5人中量刑 最重者,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相較於同樣下手實施強盜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黃柏璋、馮健圍2人均構成累犯,且雖均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柏翰 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顯較黃柏璋、馮健圍2人為佳,惟 黃柏璋量刑僅較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馮健圍量刑更較被 告低,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至106頁 )。查,本案雖係王秉羱提議策劃強盜,由曾煒翔出車載車 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被告則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固非主要謀劃者,惟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 3人皆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其等共同分擔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足以決定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乃該罪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依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3人下手實施強盜之分 工情形係由被告、馮健圍分別駕車圍堵告訴人陳思安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蘇和苗持電擊棒、 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 喝令告訴人3人下車,黃柏璋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思安所 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逼其等下車後,被告與黃柏璋、 馮健圍、蘇和苗4人再將告訴人3人團團圍住,被告復以手槍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告訴 人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所在,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取 得9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強盜所持之BB槍外觀形似真槍,復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告訴人3人所感受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及危害,震懾及自由意志所受壓制之程度更甚於蘇和苗 持電擊棒、黃柏璋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威嚇告訴 人3人下車及交出車上贓款之手段(黃柏璋並持球棒砸毀車 輛擋風玻璃),被告復強盜原本計畫以外之告訴人吳秉緯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可見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觀惡性不亞於提議策劃強 盜之王秉羱,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黃柏璋、馮健圍2 人。另被告嗣持上開BB槍脅迫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2人乘 坐馮健圍與黃柏璋所駕駛之車輛,由黃柏璋、馮健圍2人將 其等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被告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 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復以手機錄下過程,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惡性亦 不亞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其持真假難辨之BB槍威嚇告訴 人黃柏璋、馮健圍2人上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 黃柏璋、馮健圍2人,故原判決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就被告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較提議策劃強盜王秉羱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為重, 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 原判決認黃柏璋、馮健圍2人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先依累犯加重 後,復審酌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於本案 犯罪分工情形,及上開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就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皆 低於黃柏璋,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另馮健圍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本案上開犯罪分工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重於馮健圍,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則與馮健圍相同,尚難認有何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部分賠 償金額,相較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吳秉緯 、陳思安成立調解,且皆未給付賠償金額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雖稍佳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惟原判決乃綜合被告與黃 柏璋、馮健圍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累犯、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形等事項予以評價,其等3人間之量刑審酌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被告之科刑重於或相同於黃柏璋、 馮健圍2人,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一節,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嗣再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1期賠償金額,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23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自 負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債務,況其迄今尚有多 期未給付之遲延情形,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於法定本刑 酌加有期徒刑6月、2月,相較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均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之寬減 ,所應執行刑更給予相當之恤刑(減少有期徒刑11月),故 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仍屬妥 適,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衡,而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9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行為,然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原判決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 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他事偶然在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傷 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生命遭 受侵害之遇見可能性;由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述 可知,被告事前、事後都未參與及謀議,在現場沒有下手毆 打、綑綁、凌虐被害人,連協助傳遞兇器、搬運被害人、出 言挑釁、同聲相應之行為均沒有,被告是否確涉重罪,實有 疑義。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經交保,但因不知遭限制出境而 移送,其後亦交保,並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卻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當日無預警遭羈押,而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遭通 緝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 違。㈢被告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高齡之祖母,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如遭羈押,被告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且無力籌措賠償 被害家屬之賠償金,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 等替代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雖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然觀其上開狀載內容,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表示「 我的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幫助家裡,並籌措費 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6頁),可見其真意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1年4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 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 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亦僅坦承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 部分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第4、5頁),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仍於本院審理中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 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 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是否確有涉 犯重罪,實有疑慮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 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困難、尚有幼女、 母親、高齡祖母賴其扶養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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