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徐家豐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家豐未對原判決不服
並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
圍,經檢察官明示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
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新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新絜金錢損失
外,並讓告訴人林新絜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
告迄今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新絜之損失
,原判決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林新絜損害程度權
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依刑法第30條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復
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
,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核以卷內事證後,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核
無明顯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
有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其賠償責任,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院二卷第154頁),且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
莊舒婷、劉怡佑確認無誤(院二卷第154頁);又告訴人莊
舒婷、劉怡佑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院二卷第155頁),足證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莊舒婷、劉怡
佑之諒解並以分期方式填補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所受損害
,其犯後態度尚可,而此部分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被告
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
事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即便被告上訴
後雖有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本應就其犯後態度為正面之
評價,然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⒊至檢察官雖上訴指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林新絜道歉並賠償損
失,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明願以全額賠償且分期付
款為條件,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院二卷第59頁),然
本院前已合法傳喚、通知告訴人林新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
解期日到庭,其均未到庭,告訴人林新絜復以本院所寄發的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表明「不要到庭」「無意願與被
告和解」等語,本院復為確認告訴人林新絜請求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卻無調解意願之真意為何,撥
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林新絜,但告訴人林新絜均未接聽,此
等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37、101頁)、被害人(
告訴人)意見表(院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準備程序報到
單(院二卷第53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二卷第105頁)
、本院審理單(院二卷第113頁)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高珮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
、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判程序到庭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41、43、103、127、129頁)
、上開期日的報到單(院二卷第53、105、143頁)存卷可考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另行與告訴人高珮綺、林新絜達成和
解,是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應均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
及高珮綺之諒解,惟被告既已積極與有到庭的告訴人莊舒婷
、劉怡佑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其未道歉、賠償部分即非被
告個人所能掌控,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
價,況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
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訴人林新絜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於調解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院二卷
第73至74、155頁),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
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
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
際賠償,是本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至告訴人林新絜固在本院所寄發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表明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院二卷第47頁),惟
被告既有意積極賠償各告訴人,且更有與有意願且已實際到
庭的告訴人調解成立,更已依所約定條件履行其分期賠償之
責任,則告訴人林新絜、高珮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不到庭
,自不宜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本院認為,為保障其他被害
人受償的可能性,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即中斷其分期賠償之履
行,縱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的原諒,仍應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言明。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新絜 於113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林新絜姊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新絜佯稱:要借款云云,致林新絜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劉怡佑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團向劉怡佑佯稱:可出售烘乾機云云,致劉怡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7分許 7,000元 (圈存) 3 高珮綺 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珮綺佯稱:欲購買所刊登商品,然下單失敗,必須驗證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高珮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5,123元 4 莊舒婷 113年1月20日21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舒婷佯稱:欲購買所刊登消毒鍋,然下單失敗,必須辦理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27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
KSDM-113-金簡上-21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