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廖雅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於次
序十四列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違約金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及次序十五列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
元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明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350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
促字第1199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債權新臺幣(下同)698,342元與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周明亮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周明亮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8、
暫編16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8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
產(併案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110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31264號)。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
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
配表次序14列計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500,000元、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06,301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
之違約金1,848,000元、無期間違約金350,000元,合計6,20
4,301元,並百分之百受償;次序15列計第四順位抵押權本
金25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4,110元、
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24,500元、無期間違約金50
,000元,合計458,610元,受償132,020元,不足受償326,59
0元,致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系爭債權均未受償。而被告請
求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16,應
足以賠償被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亦兼有強制周明亮履行
之效果,若認被告得再請求前揭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下
合稱系爭違約金),顯然對周明亮有失公平,亦有規避修正
前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之,周明亮卻怠於行使其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系爭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52條規定,代位周明亮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
院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0元後,將系爭違約金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系爭分配表中,系爭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否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失,與本件違約
金之約定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周明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債
權698,342元與利息。
2、周明亮之其他債權人即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3、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列計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500,0
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06,301元、依日
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848,000元、無期間違約金35
0,000元,合計6,206,301元,並百分之百受償;次序15列
計第四順位抵押權本金25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34,110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24
,500元、無期間違約金50,000元,合計458,610元,受償1
32,020元,不足受償326,590元;原告則僅受償執行費。
4、系爭執行事件定113年9月23日10時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月2日具狀
對系爭違約金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
訴之證明。
5、周明亮現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代位周明亮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剔除系爭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系爭債權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償情形、周明亮現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為兩造不爭
執(即前述不爭執事項3、5),是系爭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
情,已影響系爭債權之滿足,周明亮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約
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周明亮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與周明亮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分別成立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16
日,約定之清償日分別為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業
據本院調閱被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683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影卷隨
卷外放)。本院審酌被告對周明亮之債權既以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三、四順位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其所需承擔周明亮屆
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5月8日拍定
,亦有系爭分配表附註六可稽(審訴卷第19頁),被告遲延
受償之時間僅約8、9個月,列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應足以填補被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復衡酌民法第
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被告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仍有收取系爭違約金以填補損害
之必要等情後,認系爭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
將之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
違約金酌減為0元。系爭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為0元,自應將
系爭違約金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