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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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岱均 被 告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債權原本逾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貳佰元部分,均應 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剔除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 配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債務清償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為證(見補字卷第6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剔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項目,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不動產獲執行所得1,414,000元,而經 清償各債權人債權後,尚有不足額合計427,690元(計算式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513元+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284,177元=427,690元),縱然將前揭次序6債權原本超 過1,200,000元之範圍剔除,並分配各債權人之其餘債權後 ,似無餘額可發還予原告,況此部分剔除後之金額,是否應 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應暫分配保留予原告,應由原執行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為認定重新製作分配表,尚非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是原告請求將剔除部分發還予自己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原本逾1,200,000元及違約金3,073,200 元部分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6

TCEV-114-中簡-7-20250306-1

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孫 鷹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5

SLDV-114-再易-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李幼蓁即李惠雪 被 告 黃俐霖 謝睿彥即謝凱閔 謝凱婷 李沛晴即李惠蘭 李文森 李安琪 李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65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所應分配之 價金,請准將被繼承人李謝屘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 有(按法定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再將拍賣價金分配予 兩造,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二、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 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表明有何 分配表存在,遑論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之,查卷內雖有格式與分配表相似之 計算書,但並未見有何分配表,亦未定分配期日,顯然欠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至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於拍定後,應否作成分配表並指 定分配期日以分配價金?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 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 須作成分配表。倘若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當事人 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似將與原執 行名義效力相悖。再者,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之情 形,限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得為之。題示情形為變 價分割共有物事件,顯與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要件不符, 故不得適用參與分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暨研討 結果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 依上開說明,此類執行事件即無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 之餘地,本無從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原告請求關於 將被繼承人李謝屘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部分,或 可向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以謀解決,但對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進行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起訴要件,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5

TCDV-114-訴-217-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王柏堯 朱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林寬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違約金計算期間欄內關於「112年6月23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6月24日」;關於「112年8月23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4

CYDV-113-訴-582-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惠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上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4 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03

TNDV-112-訴-1472-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告 廖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聰承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661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 表應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金額分配,該分配表表2內容並應為適當 之更正等語,然該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業於原告起訴後之 114年1月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起訴狀原載訴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自有更正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最新 分配表到院,並依新分配表所載內容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以利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4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告 黃瑞翎 被告 林采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5,904元中,就超過308,21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將減少之847,685元分配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47,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37-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廖雅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於次 序十四列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違約金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及次序十五列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 元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明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350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 促字第1199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債權新臺幣(下同)698,342元與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周明亮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周明亮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8、 暫編16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8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 產(併案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110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31264號)。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 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 配表次序14列計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500,000元、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06,301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 之違約金1,848,000元、無期間違約金350,000元,合計6,20 4,301元,並百分之百受償;次序15列計第四順位抵押權本 金25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4,110元、 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24,500元、無期間違約金50 ,000元,合計458,610元,受償132,020元,不足受償326,59 0元,致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系爭債權均未受償。而被告請 求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16,應 足以賠償被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亦兼有強制周明亮履行 之效果,若認被告得再請求前揭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下 合稱系爭違約金),顯然對周明亮有失公平,亦有規避修正 前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之,周明亮卻怠於行使其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系爭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52條規定,代位周明亮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 院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0元後,將系爭違約金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系爭分配表中,系爭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否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失,與本件違約 金之約定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周明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債 權698,342元與利息。  2、周明亮之其他債權人即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3、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列計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500,0 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06,301元、依日 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848,000元、無期間違約金35 0,000元,合計6,206,301元,並百分之百受償;次序15列 計第四順位抵押權本金25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34,110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24 ,500元、無期間違約金50,000元,合計458,610元,受償1 32,020元,不足受償326,590元;原告則僅受償執行費。  4、系爭執行事件定113年9月23日10時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月2日具狀 對系爭違約金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 訴之證明。  5、周明亮現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代位周明亮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剔除系爭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系爭債權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償情形、周明亮現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為兩造不爭 執(即前述不爭執事項3、5),是系爭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 情,已影響系爭債權之滿足,周明亮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約 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周明亮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與周明亮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分別成立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16 日,約定之清償日分別為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業 據本院調閱被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683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影卷隨 卷外放)。本院審酌被告對周明亮之債權既以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三、四順位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其所需承擔周明亮屆 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5月8日拍定 ,亦有系爭分配表附註六可稽(審訴卷第19頁),被告遲延 受償之時間僅約8、9個月,列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應足以填補被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復衡酌民法第 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被告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仍有收取系爭違約金以填補損害 之必要等情後,認系爭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 將之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 違約金酌減為0元。系爭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為0元,自應將 系爭違約金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6-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 陳彥君 陳彥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5號)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下列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程式之欠缺:查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8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與上 開規定未合,原告應具體表明「如何更正」系爭分配表(例 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給付租金債權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75,030元、次序21所列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受分配金 額新臺幣75,01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等),並 說明依原告請求更正原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分 配之金額若干?原告可增加分配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具體表明上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依其主張可增加分配之金額,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 訴補正狀,並提出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3

SLDV-113-補-1569-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江鳳淳 被 告 吳佳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 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60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次序7本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及所列不足額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均應予以剔除 ,併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債務人林建立於88年3月5日所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債權在系 爭分配表受分配之總金額為500萬元,是以剔除系爭債權後,原 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不逾500萬元,並未高於原告請求確認 請求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金額500萬元。從而,原告以一訴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500萬元定之,應徵一審裁判費5萬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03

SLDV-113-補-153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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