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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陳玉書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22日,准予補償新臺幣36萬6 千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玉書(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迄10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 ,共計受羈押120日。該案經本院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 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依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 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 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係原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佐,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 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 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 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 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 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 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 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 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 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 查:  ㈠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08年3月25日12時30分拘提, 嗣經解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請 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 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8年3月27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66 號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 08年7月24日經檢察官先行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 以108年度偵聲字第252號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拘票、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訊筆錄及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 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撤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三卷之一第279至28 1頁;108偵6127卷第263至272頁;108聲羈173卷第7至13頁 、第29至73頁、第87頁;108偵聲166卷第119至121頁,108 偵聲252卷第9至10頁,刑補卷第253至255頁)。是請求人於 本案之羈押日數,應自108年3月25日起算至108年7月24日止 ,共計受羈押12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請求意旨所稱遭羈 押120日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案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嫌疑事實,有其上揭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 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 。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或同法第7條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 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已具體敘明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詐欺、重利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爰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日數為122 日,惟本案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考 量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為35餘歲,暨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傳喚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其自陳遭羈押時 擔任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等語(本院刑補卷第275至276頁),又請求人於本案羈押時 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其108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刑補卷第261至263頁),及請求人羈押期間因自 由受拘束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請 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 可歸責之事由,而前述公務員之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 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 求人共36萬6千元(計算式:3,000元×122日=36萬6,000元)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6

KSDM-113-刑補-15-20250106-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成金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三 十萬八千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成金(下稱聲 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新竹地院,該院於111年1 2月7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命予羈押,嗣於112年1月19日 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聲請人,共計受羈押77日。上 開被訴案件,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為 有罪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30萬8,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 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 他事由而可歸責事項(刑事補償法第8條)。至於所謂「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考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法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9 -24、33-70、93-96頁),可信無訛,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 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 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本院卷5頁),足認 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2年內聲請刑事補償,未逾刑事 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時效,程序並無不合。  ㈡①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1年11月3日受拘提到案,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同日訊問後向新竹地院聲請羈押,經新竹地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111年度聲羈 字第232號裁定於111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收物件。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7日繫 屬於新竹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同有勾串之虞,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 11年12月7日命予羈押。③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因心肌梗 塞而戒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療,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同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 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審判筆錄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新竹地 檢署111選偵47卷一65頁、新竹地院111聲羈232卷附資料( 未編頁)、111選訴7卷440、485-486頁、本院卷93-96、123 -124頁]。④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日即11 1年11月3日起算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為78日[計 算式:28(11月)+31(12月)+19(1月)=78],是聲請人 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1年11月4日起算迄112 年1月19日受羈押77日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行求、交付賄 賂罪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 償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 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 金額。  ㈣經查,聲請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獲准,法院審理中並依卷證內容 衡酌相關羈押等處分及裁定,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 當行為之情形,亦無聲請人相關可歸責等情事,均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58歲,受羈 押前有穩定收入,羈押期間遭遇急性疾病,因此戒護就醫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職務證 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繳款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71、73、75-82、83-91頁)。綜上,本院考量羈押等 處分干預基本權之嚴重程度,暨聲請人上開受人身拘束期間 長短、身體健康情事、職業及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主張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4,000元×77日=30萬8,0 00元),為有理由,爰准予補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1-03

TPHM-113-刑補-14-202501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 40號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76年度偵字第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國正(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風化案件,對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指明 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10日具狀陳報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繕本,同年月31日則提 出系爭確定判決繕本,有該陳報狀、戶籍謄本及該二判決之 繕本存卷為憑。然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陳述其當時遭逮捕後相關解送、執行感 訓處分、因案件審理借提至看守所、移轉感訓處分執行地點 、執行經判處罪刑定讞之有期徒刑等相關情節,而檢附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係因其誤向非管轄 法院之該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同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 補償決定書則係其因妨害家庭、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請求 刑事補償為無理由而駁回,此觀上開聲請狀及裁定、決定書 自明。是其具狀所述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 體事實,而上開裁定及刑事補償決定書則均顯非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甚明。  ㈡又其陳報狀僅指明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書繕本所載,可知其當 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即該判決書之被告年籍資料欄所載 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借提至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戶籍謄本可證明戶籍設於該處,然未具體敘明 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各該欄位之記 載,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其遷徙紀錄,上開二判決 之繕本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所犯罪名、事實及法院為有罪認定 、科刑範圍之依據及理由,難認係屬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亦無從憑此知悉聲請人所指再審之原因、具體理由及證 據分別為何。  ㈢再者,聲請人除上開陳報狀及先後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判 決書繕本外,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再審證據,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規定,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再-13-20250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枝標 籍設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1929字第095148號、中檢輝執矩1 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枝標(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27號(下稱 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8年8月,聲明異議人認A裁定編號1 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最先確定之罪,應以此為 基準日,B裁定中編號4、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98 年5、6月間某日)、編號6部分,犯罪行為日期均在基準日 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最併罰要件,檢察官於定 執行刑前應依其專業,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聲請為要件,因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聲明異議標的,僅泛稱希望 能以上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 0年6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然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6月29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 他字第1929號第095148號(下稱甲處分),認B裁定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8 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核發100執矩字第728號指揮書 ,已不得再分別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又以100年11 月23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函文(下稱 乙處分),認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非在A裁定編號 1所示判決前所犯,無法再定執行刑,均駁回所請,應認臺 中地檢署駁回之內容與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相同,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中向聲明異議人確認,係以甲、乙處分為本件聲明 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合於刑法第51 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 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 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次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 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 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 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 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 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 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 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 ,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 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 0年間,以甲處分為標的提起聲明異議,並遭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017號裁定駁回所請,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程序 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中就甲處分再次提 起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先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甲、乙處分駁回,而甲、乙處分所 指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就B裁定部分,無法與A裁定再定 執行刑而駁回所請,甲、乙處分之依據均為本院之A、B裁定 ,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18年8月,上開裁定均未經抗告而確定,已生實質 確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A、B裁定核發之指揮書(99 年度執更字第307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636號)接續執行達 38年8月,確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上限。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A裁定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22年 7月以下(總刑期達25年11月,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1所示刑度相加,為A裁定內部界線);B裁定之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19年以下(總刑期達68 年1月,編號1、2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6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二部分相加為B裁定內部界線),A 、B裁定分別於範圍內定應執行刑20年、18年8月,均無不法 。  ㈣次查,A裁定編號1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A、B裁 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若以此為基準日,B裁定中編 號4(98年9月中旬某日)、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 98年5、6月間某日)、編號6(98年6、7月間某日、98年10 月19時36分起)部分之犯罪行為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判決確 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若依受 刑人主張將A裁定所示各罪與與B裁定編號4、編號4其中2次 、編號6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下稱群組1),其定刑範圍為15 年2月以上、30年以下(總刑期達76年3月,A裁定所定20年 與其餘部分相加,為本案內部界線達70年4月,上限部分部 分均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 );B裁定編號1至3、編號5其中2次重新定刑,其定刑範圍 為8年以上、17年8月以下(下稱群組2,編號1至2經本院99 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以此部分 與B裁定編號3、編號5其中2次所示刑度相加,為群組2內部 界線)。若將A、B裁定與群組1、2之定刑範圍進行比較可知 ,就群組2而言,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刑雖必然小於B裁定所 定18年8月,然A裁定之上限卻大幅提升,自22年7月提升至3 0年,且群組1、2接續執行所受最高宣告刑上限更達47年9月 ,超越現在A、B裁定接續執行之38年8月,此等定刑方式, 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更為有利,實非無疑,為避免聲明異議人 因重定執行刑而受更不利之刑期,本院認本案客觀上並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 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 合。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 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 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 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依甲 、乙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聲-3208-20250102-1

刑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黃宥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於 民國109年2月20日經本院羈押,迄109年11月3日,經本院裁 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並於109年11月5日釋放,共計受羈押 259日。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8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請 求人遭羈押天數已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6月,計 有79日(計算式:259-6*30=79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於法定期間內, 依法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共計 新台幣395,000元(計算式:5,000*79=395,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 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條本文 及第5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 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分別規定「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受 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是 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羈 字第88號裁定字109年2月20日起羈押,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又經本院裁定 繼續羈押,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裁定准予提出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109年11月5日釋放,共計受羈押259 日。嗣後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 10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請求人部 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四、依前述規定,本案被告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為由聲請刑 事補償,其管轄之法院按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 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本案被告受羈押之期間 為259日,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 刑10月,換算為日數超過300日,並未逾越被告受羈押之期 間,故本院並非本案刑事補償聲請之管轄法院。而應由使請 求人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為管轄法院。 五、請求人因前開詐欺等案件之羈押期間,誤向本院提出刑事補 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 ,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 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刑補-11-20250102-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按補償之 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 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 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 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欠缺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 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 載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 額)、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徒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 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己 字第128號),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為 由,遽而請求「冤獄國賠」,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予以補正,並於同年12月6日因未獲會晤請求人,而寄存 送達於請求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 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刑補-3-20241231-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原 告 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0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移工 服務暨庇護中心) Oliver Mabagos Bautista 前列二人共同 張靖珮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劉俊祥 徐鵬程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蔡伯言 邱詩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被告農業部 於109年7月13日、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於109 年7月6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移民署109年賠議字第2號 移署秘字第109007988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農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航港局109年航 員字第109191028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9-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移民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嗣於110年1月16日變 更為鐘景琨,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10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0904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195-19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原法 定代理人為陳吉仲,於112年9月21日變更為陳駿季,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農業部112年9月21日農 人字第1120724302號函、農業部113年5月20日農人字第1130 112887A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3-177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被告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添貴,嗣於109年9月14日變 更為葉協隆,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09年9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41382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25-2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台灣雇主萬那杜商升昇有限公司投資經營之外國籍 漁船之菲律賓國籍漁工,原告108年3月間開始在漁船上工作 ,係合法受僱之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台灣於109年3 月19日全面禁止非本國籍人士入境,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隨 同漁船進入台灣,在高雄港上岸後到旗津發洲造船廠停留。 又因原告與雇主終止合約,決定回菲律賓,因此透過仲介公 司購買機票準備搭機回家,未料於出境時被認為未經查驗入 國,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攔下,並遭被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逮捕,自109年5月1日起被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 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達20天,嗣經原告聲請提審,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移民署不得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 2項作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而以109年度行提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當庭釋放。  ㈡被告因行政怠惰,漏未向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申請原告之 入境許可或簽證,顯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 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依投資營業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中華民國人投資 、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被告農業部為主管機關,在疫情爆 發以前,依過往慣例,同原告一樣情形之外籍漁工,在漁船 靠港後,因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故會下船,由雇主、仲介 公司等請求被告航港局協助,向被告移民署申請在護照上蓋 入境章、入境台灣,再至機場搭飛機回國。被告農業部過往 多委由被告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們之入境手續,詎因疫情影 響,自從109年3月19日政府宣布「外國人不得入境」後,這 群外籍漁工未再有任何機關提供入境協助,無論係被告農業 部或航港局皆不聞不問,漁工們即進退不得,無法回家。被 告航港局原召開會議決議向疫情中心申請外籍船員入港,後 經立法委員協商結果,決定請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向疫情 指揮中心提案申請讓外籍船員得以入境搭機返國。原告係外 籍漁工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並無能力申請入境許可或簽證 ,又漁工因疫情致滯留船上之情,乃被告所明知,該等機關 並因此召開過相關協調會議,然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農業部 ,於疫情期間竟對原告之入境請求置之不理;被告航港局依 過往慣例多負責聯繫漁工入境許可事宜,且依109年4月6日 召開之協商會議,應由被告航港局向疫情指揮中心提報得以 商務履約事由自港口申請入境,然被告航港局未有任何處理 ,嗣被告農業部亦未依循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 開之協調會決議協助漁工申請入境,導致原告等漁工滯留船 上,無法合法入台及返鄉,本件原告因此人身自由遭不當限 制,衍生後續遭被告移民署逮捕拘禁20日之結果。被告對於 原告之處境未予理會,亦未協助處理入境手續,使原告平白 遭非法逮捕拘禁,甚而被認定為非法入境之人士,應該當國 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原告屬境外合法聘僱之外籍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未 能順利依照往例取得入境許可,為討論該批漁工之入境問題 ,被告港務局在今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協商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協調會第 二次會議,被告移民署皆知悉會議決議內容,亦知悉原告僅 是因疫情影響而無任何單位願意協助原告取得入國許可,   ,非但未協助原告處理入出境手續,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自109年5月1日起將原告非法逮捕、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20天,顯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其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確有過失。原告於拘禁期間無法任意離 開留置室,在109年5月14日前皆須自行付費購買食物,毫無 自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於提審審理時亦自承 ,原告若欲離開留置室,須經其同意,且不得離開機場管制 區等語。被告移民署非法逮捕、拘禁原告,剝奪原告之人身 自由,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過失侵害原告人身自 由之賠償責任。  ㈣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及我國與菲律賓所簽訂之中華民 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民在菲律賓受到 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又原告因被告 之行政疏失,致原告遭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特 殊勤務隊達20天,期間完全無法依自由意志行動,被告移民 署以照護之名行拘禁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被 告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均係循 規守法之菲律賓藉漁工,在漁船上認真工作以支撐一家經濟 ,然被告航港局、農業部及移民署行政怠惰,又被告移民署 違法逮捕、拘禁原告等,已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違反人性 尊嚴。據此,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5月20日,共計被拘禁 20日,所受之損害賠償額,應可比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計算式:3,000元x20日=   60,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移民署辯稱:  ㈠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僅係菲律賓法務部內自我審查該單 位行為之規範,顯不足以審查其他菲律賓政府單位之行為, 更非由法院進行國家賠償之審理。原告提出該菲律賓法律, 並不足以說明我國人民於菲律賓確實得針對本案類此情形, 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 非被告移民署一貫主張之機場管制區,自不應認定原告係被 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應認定原告係被限制行動於機 場管制區。本案歷經提審審理、監察院糾正,皆認定原告係 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管制區,而非機場照護室。而機場管制區 與機場照護室差異甚大,機場照護室確實僅係一狹小房間, 然機場管制區則係指出境旅客經過護照查驗、安檢後所進入 之區域,其內不僅占地廣闊,更有祈禱室、美食街、免稅品 商店街、書店、視聽中心、淋浴室、觀景電子圖書室、按摩 小站、藝文展示區、景觀休憩區等民生休閒設施。  ㈢原告於事發時未具備可合法入國之簽證,合於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情形,復依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移民署本即可禁止其入國 ,並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施以照護。原告若欲 指摘被告移民署行為違法,須提出有效簽證證明其不合於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然原告迄今皆未能 就此舉證,顯見原告亦明瞭不具備合法簽證並因此合於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㈣外籍漁工是否經合法聘僱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與被告移民 署所主管之是否具備入國許可,要屬二事,原告亦未能於本 案清楚說明,何以具備合法聘僱漁工之身份,即非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應經簽證而未簽證。且縱使 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移民署所被 授權之公權力亦不包含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權力。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0條第2項明確授權被告移民署得於原告待遣送出 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或施以照護,則被告移民署指定機場管 制區為照護處所,究有何不妥,迄今未見原告合理說明。  ㈤原告並未具備合法入國之身分,被告移民署如率將原告帶入 國境並安置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處所,反 而自陷違反國境管制之尷尬處境。再者,當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爆發初期,邊境管制尤為嚴格,原告指摘被告移民署行 為違反必要性原則,自應舉證「在同樣能夠保護原告名譽權 、隱私權、我國公共衛生利益之前提下,尚有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可供選擇」,而非無視當時的時空背景以及被告移民 署所需達成之目的,主張尚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手段存在。況 就因果關係而言,縱被告移民署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 第2項指定照護處所,原告亦將因不具入國許可而無法離開 管制區,顯見被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查,被告移民署本已安排原告 於109年5月15日搭乘班機返回菲律賓,以完成遣送出國境之 程序,孰料於該日竟遭到原告拒絕,被告移民署只能繼續施 以照護,因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後縱行動範圍受有限制, 亦係肇因於自身拒絕返回母國之決定,要屬經原告同意之限 制,難謂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  ㈥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移民署之行為構成國賠責任,亦請斟 酌機場管制區內並未過度限制原告之行為、通訊自由,亦未 進行規訓管理,且占地廣大、民生休閒設施完善,因此不得 離開機場管制區對原告權利所帶來之侵害,與刑事補償法第 6條所帶來之侵害,程度上實為雲泥之別。足見原告主張本 案應比照刑事補償法計算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農業部辯稱:  ㈠原告國籍係菲律賓,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必須舉證中華民國人民依條約或菲律 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否則即無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及菲律賓民 法等相關法令未明確指出適用於外國人,駐菲律賓代表處11 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並未提及中華民國人於 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之案例,另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 條約第7條第2項惟是否包括我國人得於菲律賓請求國家賠償 一事,亦不明確,且實務上亦無相關案例及慣例,原告所舉 前開菲律賓相關法令等資料,尚難認已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人 民得依條約、菲律賓法令或慣例,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  ㈡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第94條規定,船舶歸屬船籍國 管轄。我國人投資之非我國籍漁船,既非我國籍漁船,即不 屬我國管轄,該船舶管轄權係屬於船籍國。本案漁船為萬那 杜籍,即應歸屬於船籍國萬那杜管轄。至於我國制定投資經 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係將我國人投資經營 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以維護國際漁業 秩序,避免該等漁船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之 漁業行為,而非指依該條例規定,被告農業部係非我國籍漁 船之專屬管轄機關。又被告農業部雖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惟該條例所規範者,乃 國人投資經營及漁業行為,並未涉及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入 境與離境管制,而被告農業部對於非我國籍漁船(包括我國 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上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及離境 程序之相關事項,並無依法應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原告自無 就該事項對被告農業部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非我國籍漁 船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依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 管理辦法,係由船務代理公司向被告農業部所屬漁業署申請 進港,除就漁業事務部分應經被告農業部許可,並應由航港 局、移民署、財政部關務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等機關 審查,依據CIQS(海關、移民、檢疫及安全檢查)等作業程 序進行檢查,經查核同意後始得進入;而非我國籍漁船船員 則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由移民署核發臨時入國許可 證核准入境。故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入境事宜非屬被告農業部 權責範圍,原告主張多數委由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入境手續 ,足認被告農業部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顯屬誤解,並無理由。  ㈢被告農業部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於109年5月25 日提報「我國人投資經營外籍漁船(FOC)僱用外籍船員入境 防疫措施」,並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意後於同年6月1 5日公告實施,同意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得依該防疫措施規定完成居家檢疫後,搭機離境,係基 於人道考量及行政協助立場,尚非因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19日隨船入境,旋於同年5月1日遭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逮捕,斯時前述防疫措施既未經公告實 施,自尚難以此指摘被告農業部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又航港局109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協商 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召開2次協商會議及109年4月29日外 籍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上開協 商會議亦係個案針對外國籍漁船QUEEN ALEXANDRA 959(非 我國人投資經營)由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提案申請入境, 非針對本案漁船,且被告農業部仍應依法行政,自不因立法 委員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而擔負非屬被告農業部法定權 限範圍之職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航港局辯稱:  ㈠疫情前外籍漁船船員,如需入境返國由船務代理業者逕向移 民署申請臨時入國許可後搭機返國,無須至被告航港局辦理 任何作業,疫情爆發後被告航港局之權責範疇,係提報指揮 中心積極辦理外籍商船船員下船返國事宜,實無原告所指被 告航港局過往協助漁船船員入境事宜,亦無由被告航港局負 責聯繫漁船船員出入境許可之情事及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 航港局並非出入境主要准駁機關,又被告航港局業於109年4 月23日函請農業部(漁業署)就外籍漁船上外籍船員於防疫期 間得否以商務履約為由入、出國境本於權責處置,並無配合 上怠惰不作為之情事。  ㈡依船員法第3條第1項規定,漁船船員之管理等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又被告航港局於疫情期間提送疫情指揮中心之「交通 部航港局船舶檢疫措施計畫書(3.0) 」適用範圍為本計畫書 之檢疫措施適用於本國籍商船(含本國籍離岸風電船)、本國 籍船舶運送業所屬外國船舶、來臺交船船舶及本國籍自然人 或法人持有之(外籍)遊艇,被告航港局基於管轄權自始未納 入漁船船舶。被告航港局於109年4月6日召開之會議亦係針 對被告航港局所權管之「商船所屬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進行討論,被告航港局對漁船船員並無管轄權,且依會議結 論均為商船船舶,原告所服務之外籍漁船非屬前述會議結論 其中所提之船舶種類,被告航港局無權限核發商務履約證明 。另立法委員賴瑞隆國會辦公室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外籍 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亦明 確決議,外籍漁船由漁政主管機關農業部儘速依業者請求, 以專案方式向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提案申請入境。故被告航港 局非漁船權管機關亦非出入境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航港局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航港局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 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 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形,訴請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中華民國人 民依條約或菲律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為前提,否則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經查,原告 固主張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第3條及我國與菲律賓所 簽訂之《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 民在菲律賓受到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 云云,惟查,菲律賓西元1992年頒布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 國法案(Republic Act No.7309) ,法律名稱為「於司法部 下設立受到不正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及暴力犯罪和其他目的 受害者索賠委員會之法律」」(An Act Creating a Board o 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Unjust Imprisonment or Detention and Victims of Violent Crimes and for other Purposes),其中第1條有 關「委員會之設置及組成」規定:「特此於司法部下設置賠 償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其由一(1)名主席及兩(2)名成 員組成,並由司法部長任命之。」(There is hereby creat ed a Board o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oard, to be composed of one (1) chairman and   two (2) members to be appointed by the Secretary of the sald department.),第3條有關「賠償申請人」 規 定:「下列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賠償:…(b)任何受不正 當 拘留但未經起訴即受釋放之人;…)」(The following m ay file claims for compensation before the Board:…( b) any person who was unjustly detained and release d  without being charged;…) ,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 月10日院高文實字第1130031841號函所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 11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之前揭法規全文,及 原告提出蓋有翻譯社大印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 -123頁、第159頁),則依前揭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 之規定,菲律賓係於司法部下設置賠償委員會處理遭受不正 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之賠償事宜,是此賠償委員會僅係司法 部轄下之內部單位,易言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係 人民向行政權申請賠償之規定,與我國之國家賠償制度係人 民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基於司法權由法院進行國家賠 償之審理迥異。故我國人民如於菲律賓遭受不正當監禁或拘 留受害,並無法基於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向菲律賓法院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30

TPEV-109-北國簡-2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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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張柏鈞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張柏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 償請求人張柏鈞(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之「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 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本件請求人係自民 國111年7月10日起遭員警執行拘提,同(10)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同年9 月5日 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宜蘭地院11 1年度偵聲字第26號裁定及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下稱偵字第5453號卷 】一第9 頁;宜蘭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21、39、6 1、62、65頁)。是以,本件羈押日數之計算,應自111年7 月10日拘提時起算,迄至釋放之同年9 月5日止,共計58日 (計算方式:111年7月10日至31日為22日,111年8月1日至 同年9月5日為31日+5日=36日,合計58日)。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 條規定:「前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 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 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補 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惟依本案調取之卷證所示,請求人係經本院 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判決書第53、54頁),且未有頂替真正犯罪之人,或虛偽自 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 有意自招人身自由拘束之結果,核無前揭不得請求補償或不 為補償之情事,其請求補償,即屬有據。 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支 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 損失,此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款、第2 款 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 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 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以,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1款、第2 款 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 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釋明至令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 ,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 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 ,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 。經調閱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 請求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於111年2月中旬之某日,與 共同被告游建民至宜蘭縣○○鄉○○○00號(下稱高峰路13號)房 屋暨該屋之倉庫(即本案製毒地)等處架設水管,當時在倉庫 內見有隔間,而倉庫內之窗戶、縫隙處均遭以發泡劑阻隔空 氣流通,並放置棧板、設置冷氣、電風扇等設備;於同年3月 16日,又與共同被告游建民、蔡世豪將共同被告古家競所駕 駛貨車之後車斗上之化學原料,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 再駕駛貨車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卸下該原料等情無誤( 警卷第223頁;偵字第5453號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6、47頁 ),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 本件製毒罪嫌。從而,宜蘭地檢檢察官及宜蘭地院分別認請 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且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裁定羈 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 款所規定之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㈡依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就受害人所受損失,審酌 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為41歲,自陳時任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本院刑補卷第138、139頁),惟無法提供收入 證明,嗣由本院調閱請求人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各年度 所得依序為33,680元、119,250元、41,500(同上卷第153 頁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且參酌請求人表 明無辜受羈押,於羈押期間,工作及口腔癌治療中斷等語, 併衡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111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 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 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應以當時各項經 濟指標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因認請求 人補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58 日,准予補償請求人17萬4,000 元。至請求人逾越上開補償 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2024-12-30

TPHM-113-刑補-1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柳至鵬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刑事補償請求裁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略),向管轄機關提出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明文規 定。 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針對聲請再審漏未 附具原判決繕本,闡釋如下:   「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時效利益 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 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 請人之權益。...。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 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 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 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 求必須提出完整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 認其有故違提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 之職權,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柳至鵬僅提出聲請狀並未依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113年10月9日、21日分別向聲請狀陳 報之送達代收人陳仲慶及聲請人所在之執行監所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勒戒所送達(刑補卷第29、27頁)然聲請人即抗告人 未遵期補正,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補償請 求。 四、經查,抗告人親自收受補正裁定之次(22)日,即向監所提出 「聲請狀」,經原審於同年月23日收文。陳述略以:「所方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僅可與配偶、直系血親通信接見。聲請人 未結婚,雙親均已歿,無兄弟姐妹。懇請於觀察勒戒期滿, 再行補正資料。」(原審卷第31、33頁)同年11月5日原審以 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補償請求。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 。 五、抗告人確實未婚,父母雙亡,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0、83頁)而法務部○○○○○○○○函覆證實「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本院 卷第59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於本院訊問程序補正請求補償所憑 之裁判書(本院卷第67至79頁)。 六、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審酌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裁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0-20241230-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黃玟誠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 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 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點亦有明文。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有罪後,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 決駁回上訴,補償請求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終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補償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管轄。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 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刑補-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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