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PTDM-114-聲-17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