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刻印店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0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何奕宏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自稱「泰老闆」、「A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Dolly向日葵」聯繫林炳華,慫恿其下載名 為「聯創」之軟體,向其誆稱有分析師很厲害、能穩定獲利云云 ,誘使林炳華投資,致林炳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欲 交付投資款項,再由「AK」於112年4月初指示何奕宏至不詳地點 之書局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買受人、日期、金額後,再 至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 印「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 表彰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以此方式偽造收 據1紙,另由何奕宏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其大頭照之圖檔予「AK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之識別證圖檔回傳予何奕宏,何奕宏再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超商 列印而偽造該識別證,並於112年4月7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旁之地下道,出示偽造識 別證予林炳華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炳華而行使之,以表 彰其係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要收取投資款,致林炳華 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何奕宏,足以生損 害於「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奕宏取得款項後,再於不詳 時間、地點,依「AK」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何奕宏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奕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炳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與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之聯創APP翻拍照片、被告偽 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就被告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原因詳下述),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故依前開說明,無論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收款 ,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財 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 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A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 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再持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識別證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泰老闆」、「A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僅於審理中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認,故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減輕 其刑。 ㈧、被告就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 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出示行使,並向 告訴人收取高達26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審判中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 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母親與女兒等一切狀況(見本院 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 告於112年4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後,抽取其中3,000 元,剩餘款項再轉交予「AK」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再由該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故堪認被告僅保有3,000元之洗錢財物,剩餘之洗 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他人。就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3,000元部 分,經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繳回本院,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113年贓款字第169號收據各1份可參,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洗錢財物,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 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 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 私文書、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印章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識別證 1張 無 2 112年4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無

2024-11-18

PCDM-113-金訴-876-2024111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老班章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庚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57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 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準備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偽造「老班章茶行」之印章並用印於其 上,復於向告訴人施宗億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縱「老班章茶行」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吃貨MX」(下稱「吃貨MX」)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實 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吃貨MX」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遂行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另被告與「吃貨M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其父親為重度身障人士且罹患肺 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老班章茶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 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 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 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 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獲取 報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偽刻之「老班章茶行」印章1 顆,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 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被   告 蔡庚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庚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有成員留郁森(已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吃貨MX」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蔡庚 均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在臉書上 刊登交友訊息,施宗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 吃貨MX」,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施宗億佯稱得投資普洱茶獲 利等語,致施宗億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則指示蔡庚均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復持不詳 刻印店不知情人員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 此方式偽造收據,再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搭乘由不 知情之寧建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 宗億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其收取現金 新臺幣57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施宗億而行使之, 蔡庚均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施宗億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宗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庚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經告訴人施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偽造蓋有「老班章茶行」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原金訴-232-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晧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蘇睿宸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睿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附表一「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壹指定中原 」(下稱「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下稱「發財 金2.0」)、「控」(下稱「控」)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雅琪」等成年 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廣告,適戴蘇學樑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邱雅琪 」為LINE好友,對方並提供投資平台之app供戴蘇學樑下載 ,致戴蘇學樑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福壽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給不詳車手,嗣經戴蘇學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其後,陳沅晧於113年8月17日前1至2週之某日起加入上開組 織;蘇睿宸則於113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加入上開組織,其 等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社群軟體傳遞訊 息,且陳沅晧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蘇睿宸則負責收水並逐 層轉交上游,均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依其等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陳沅晧復知悉「百川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王柏宇」並未同意或 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署名,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無證據證明蘇 睿宸知悉陳沅晧是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戴蘇學樑行使)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陳沅晧依「控」 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並接收「控」 傳送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再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先行列印出來,並依「控」之指示,於113年8月15日 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印好「王柏宇 」之印章後北上,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蘇睿宸則依「 發財金2.0」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伺 機再負責收水。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戴蘇學樑約定於113 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76萬 元,戴蘇學樑乃配合警方辦案,與對方約好於該時、地面交 。「控」即指派陳沅晧前往交易,「發財金2.0」並指示蘇 睿宸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等待收受 陳沅晧收取之款項,嗣陳沅晧抵達約定地點與佯裝為戴蘇學 樑之員警見面,陳沅晧先向員警佯稱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柏宇,並出示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載有「百川國際」、「陳冠百」、 「王柏宇」偽造印文、「王柏宇」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員 警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百」、「王柏宇」及戴蘇學樑,陳沅晧 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將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蘇睿宸之際,警方即當場逮捕二人並扣得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戴蘇學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告訴人戴蘇學樑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 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告訴 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下稱 偵卷】第10-13頁、第15-18頁、第63-64頁、第66-68頁、第 73-75頁、第79-80頁反面、本院卷第34-35頁、第107頁、第 109-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19-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5-27頁、第29-3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 38-40頁反面)、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46頁)在卷可 參,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蘇睿宸供陳: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行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5、106頁),參酌被告 陳沅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前曾見過蘇睿宸1、2次, 沒有直接碰面,蘇睿宸走過來時我有看到,我覺得他可能是 監控車手的人,但我不確定,我不確定蘇睿宸知不知道我向 被害人收款時是使用偽造他人的工作證及偽造百川公司的收 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依被告陳沅晧所述其於本案之 前固曾見過被告蘇睿宸1、2次,但可知二人全程不曾交談, 則被告蘇睿宸當無從與被告陳沅晧閒聊過程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是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施行詐術,是被告蘇睿宸前揭辯 解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除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蘇睿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持偽造之收 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蘇睿宸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自無 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餘地 。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自均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二人外 ,至少尚有與被告二人聯繫之「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 0」、「控」,及詐騙告訴人之「邱雅琪」和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二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 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陳 沅晧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被告蘇睿宸,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 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陳沅晧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百川國 際」及「陳冠百」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百 川國際」、「陳冠百」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百川國際」、「陳 冠百」印章犯行或「百川國際」、「陳冠百」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柏宇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陳沅晧,再由被告陳沅晧自行列 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陳沅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核被告蘇睿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二人行為時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為 應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王柏宇」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二人與「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控」、「邱 雅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沅晧偽造「王柏宇」工作證 ,並由被告陳沅晧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宇」印章,並持 以蓋印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王柏宇」印文並偽造「王柏宇 」之署押,且依照「控」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款 收據上「百川國際」及「陳冠百」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 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沅晧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睿宸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漏未論及被告陳沅晧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 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8頁),足使被 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 ,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詳如下述),均得依本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 條之科刑審酌之考量因子)。另被告陳沅晧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湯米喬瑟夫」是「高○俊」等語(本院卷第頁) ,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該分局回 覆本院:「本分局未因被告陳沅晧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高 ○俊」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3-95頁),故並無本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實行加重 詐欺之犯行,因未得逞,均無犯罪所得,且其2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 完成洗錢,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僅以 兩造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陳沅晧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睿宸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陳沅晧預備或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陳沅晧之工作機,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 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沅晧應徵本案工作 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蘇睿宸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睿宸應徵本案工作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 院卷第103-10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王柏宇」印章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陳沅晧向告訴人 收款時,交付予偽裝成告訴人之員警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 「王柏宇」印文各1枚及「王柏宇」之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百川國際」、「陳冠百」之印章,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 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二人均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 院卷第35-36頁),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關於車手、收水獲 得報酬之方式,大抵為將收得款項全數上繳上游成員後再分 報酬,或者先行扣除自身報酬後再繳回上游成員,而被告二 人本次犯行既尚未收得款項,則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實堪採信,本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分屬被告二人所有 ,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3-14頁 ),且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前不久,先行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持先前偽刻之「王柏宇」印章蓋印在右列收據上 收據 公司印章欄 偽造「百川國際」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第38頁反面 董事長欄 偽造「陳冠百」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王柏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陳沅晧身上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空白收據2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陳沅晧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沅晧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所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偽造之「王柏宇」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蘇睿宸身上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蘇睿宸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睿宸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2

PCDM-113-金訴-1781-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崇仁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林宗成」印文各壹枚)壹 張,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吳宗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鵪鶉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 水成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利用不知 情刻印人員偽造「林宗成」之印章。即佯裝為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林宗成,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即得取得所 收款項1%計算之報酬(吳宗諭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犯行部分,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金訴字第600號判決),吳宗諭與暱稱「鵪鶉蛋」、向其 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  2、第8行:詐欺集團暱稱「鵪鶉蛋」通知吳宗諭收取詐欺款 項事宜,並傳送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建長」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檔案予吳宗諭,吳 宗諭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0至11行:吳宗諭收受李鳳凰交付詐欺款項20萬元,即 將該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經手人欄蓋 偽造「林宗成」印文後交予李鳳凰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依指示收取投 資款,及向李鳳凰收受20萬元儲值費之意,足生損害於李 鳳凰、林宗成、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3、告訴人李鳳凰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查詢112年1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李鳳 凰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 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被告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並稱其以所 收所取款項1%計算之款項為報酬,並於轉交款項予上手 成員時收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4頁 )。即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宣告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時,持其依詐欺集團暱稱「鵪鶉蛋」傳送列印出企業 名稱欄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 表人欄蓋有偽造「江建長」印文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並在經手人欄蓋用偽造「林宗成」印文之 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顯然另行創制他 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確為偽造之私文書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林宗成」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在本件犯行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偽造印章,並持該偽造之收據,佯裝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詐欺等犯行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鵪鶉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 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 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 欺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偽 造上開文書在卷可按,上述偽造文書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 據上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 」、「林宗成」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林宗 成」印章1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經另案扣案諭知 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 決可佐,故亦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約1000、2000元由收 水成員當面交付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是依被告前開所陳之比例計算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刑法沒收新 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 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且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5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李鳳凰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李鳳凰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2時18分許,備妥現金 新臺幣20萬元,再由吳宗諭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 稱「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宗成」而前往李鳳凰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李鳳凰收取上開款項, 吳宗諭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李鳳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吳宗諭所提供之收款收 據採集到吳宗諭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鳳凰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20萬元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832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李鳳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宗成」之被告吳宗諭等事實。 (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1

TPDM-113-審訴-2068-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署名張俊傑」工作證壹張、「張俊傑」印章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4-6行「(所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業已提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更正記載為「(謝 宗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判決在案)」,②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③第24-25行「至林昌達住處並向林昌達收取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補充更正記載為「至林昌達住處,配 戴『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張俊傑』之工作證,向林昌 達出示並收取金額170萬元」;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主管」指 示,提供個人大頭照片並傳送予「李主管」,由詐欺集團成 員製作工作證後傳予被告列印,用以收款時持交告訴人觀看 、確認,被告接收相關圖檔後即列印出,於收款時使用,致 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現金交予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 述工作證為偽造,屬特種文書甚明。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謝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 被告所為固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相關犯罪事 實,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次犯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甚明,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23、133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而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張俊傑」印章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暱 稱「李主管」、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 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手法,然其既可認知所參與者為 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佯裝投資公 司外務人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方式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 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暱稱「李主管」、收取 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合於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被告所述,其大 約獲取1萬7千元的報酬,卻尚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與新修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 刑規定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犯罪部分    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 手,偽冒投資公司專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後 轉交上手成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治,危害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獲 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同時期涉有多起詐欺洗 錢等案件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日薪約1800元,家裡有2位子女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獲 取報酬之情形,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法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 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仍有其適用。   ㈡、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署名張俊傑」工作證1張、「張俊傑」印章1枚   ,均係被告及其詐騙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現儲 憑證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所有,以上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1枚及 「張俊傑」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並直接自所收取款 項裡抽出,業已用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6 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170 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 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MLDM-113-訴-23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曉中與林芸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1 2月間離婚)關係,林芸年擔任杜文浩在臺中市○○區○○○000○ 00號所經營「又見一炊煙」餐廳之會計。許曉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前某日,前 往上址餐廳探視林芸年時,利用杜文浩將支票簿交給林芸年 保管以便開立貨款給往來廠商之機會,在上址餐廳樓上房間 抽屜,徒手竊取杜文浩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38 448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得手。 二、許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杜文浩之同意或授權,以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杜文浩」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 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持「杜文浩」之印 章在發票人簽章處偽蓋「杜文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 杜文浩」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再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天津路某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 康偉銘,作為向康偉銘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康偉銘陷於 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600,000元。 三、許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未經杜文浩之同意或授權,以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杜文浩」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持「杜文浩」之印章在發票人簽 章處偽蓋「杜文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杜文浩」為發 票人之支票1紙,再於102年6月10日某時許,在陳慶榮之公 司(不詳地址),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慶榮,作 為向陳慶榮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慶榮陷於錯誤,同意 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500,000元(交付475,000元予許曉中 ,另25,000元則作為許曉中清償先前借款)。嗣因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支票屆期經康偉銘予以提示兌現時,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杜文浩」印文與杜文浩留存印鑑不符 ,致銀行通知杜文浩,經杜文浩掛失止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康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慶榮委 由告訴代理人賴皆穎律師、陳浩華律師告訴及杜文浩訴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 曉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770卷 〉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 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4號偵查卷〈下稱偵18514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4654號偵查卷〈下稱偵24654卷〉第23頁至第27頁 、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康偉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見偵18514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24654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85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654卷第47頁至第51 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林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8514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 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 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告訴人陳慶榮、康偉銘借予之款項, 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 告詐欺取財犯意加以敘明,惟其中有記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描述致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陷於錯誤而借 款,已有敘明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此與被告所犯事 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 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 果,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遂行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杜文浩」之印章,並蓋印偽造之「 杜文浩」印文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為取信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以詐得借款,各出於同一 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空間明顯有別,實行階段均有 相當之區隔,且致生財產損害之被害人各異,應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告訴 人康偉銘、陳慶榮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2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告訴人康偉銘 、陳慶榮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即時經掛失 止付而未遭兌現,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 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 危害非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除前於8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50,000元外,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雖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康偉銘(告訴人康偉銘已於108年10月6日死亡)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另與告訴人陳慶榮成立調解,並陸 續賠償告訴人陳慶榮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 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均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 惜在未得被害人杜文浩同意之情況下,竊取被害人杜文浩之 空白支票,並冒用被害人杜文浩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 而分別交付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 款,致使被害人杜文浩、康偉銘、陳慶榮分別受有相當損失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慶榮達 成調解,並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1頁),惟未能與被害人杜文 浩、告訴人康偉銘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然被害人杜文浩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職業軍人、經營餐廳、民宿,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併審酌被害人杜文浩、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事實欄 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 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考量其行為之惡性,衡量刑罰之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 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 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首 揭說明,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茲 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 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刑 法第205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 之。查附表一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內經被告偽蓋之「杜文浩」印文各1枚 ,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杜文浩」印章1枚,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實欄二: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借得600,000元款項 ,為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與告訴人康 偉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三: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借得500,000元款項 ,為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告訴人 陳慶榮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陳慶榮另行提出民事賠 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慶榮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陳慶榮所受損害50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1頁),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 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 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 陳慶榮500,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盜用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TCB0000000 102年8月8日 600,000元 「杜文浩」印文1枚 左列支票翻拍照片(見偵24654卷第77頁) 2 TCB0000000 102年9月10日 500,000元 「杜文浩」印文1枚 左列支票翻拍照片(見偵24654卷第75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浩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25日(具結)、102年10月13日、102年12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24654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偉銘102年10月3日、102年12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24654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102年9月25日(具結)、102年10月11日、102年12月25日(具結)、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654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35頁)。  ㈣證人林芸年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30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㈤證人凃進富102年10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654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書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24654卷第75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24654卷第77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見偵18514卷第19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見偵20568卷第17頁)。  ㈤被告傳給被害人杜文浩之簡訊1則(見偵18514卷第15頁)。  ㈥被告簽立予告訴人陳慶榮之保管條1紙(見偵20568卷第1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102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514卷第67頁)。  ㈧證人林芸年指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被告筆跡1份(見偵24654卷第59頁)。  ㈨被告100年12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份(見偵24654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㈩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3年6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1785號函檢附客戶凃進富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被告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8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緝770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35頁)。 附表三: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許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許曉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之「杜文浩」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許曉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杜文浩」印章壹顆,均沒收。

2024-11-06

TCDM-113-訴-607-20241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張家富」印文及「張家 富」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 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在便利商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760萬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5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張家富」印章1個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1張 載有「收款人:張家富」,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張家富」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另行宣告沒收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2張 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76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7 REALM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 ○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惡」、「金牛科技」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中有少年),約由甲○○以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擔任 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 遂與「金牛科技」、「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投放投資廣告,乙○○因而 點擊加入「雅琪開啟財富密碼」群組,並下載「籌碼衛士」 程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籌碼衛 士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可組隊投資競賽,需先繳交操作 額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30日在南投縣 埔里鎮仁愛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同年8月6 日在仁愛公園面交500萬元、同年8月22日在仁愛公園面交80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 團派員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埔里鎮中山路1段4 27號前,向其收取760萬元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甲○○ 在接獲「金牛科技」之指示,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 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家富」之印章 1顆,並於113年9月1日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豐盛一街之統 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3張、「張家富」工作證1張後,由甲○○在其中1張國 庫送款回單收款人簽章欄上偽簽「張家富」之署名1枚及蓋 「張家富印文1枚」,並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 埔里鎮中山路1段427號,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係「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經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乙○○, 待甲○○向乙○○收款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張家富」印章1顆、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富) 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 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E卡),及乙○○ 所有之現金760萬元(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6張、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參,復有「張家富」印章1顆 、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富)1張、「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 00000000000000,含SIME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牛科技」、「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參與「金牛科技」、「 惡」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 參與「金牛科技」、「惡」犯罪組織後,即與「金牛科技」 、「惡」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張家富」印章1顆、工作證(張家富)1張、「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張家 富)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7 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金訴-459-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沛羲 被 告 張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17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喆律律師事務所律師,詎被告明知未經伊同 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先在其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繕打協議書1份後,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陳沛儀」、「喆律律師事務所 」之印章各1枚,再於協議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 、「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各1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協議 書予其前配偶王益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伊。伊為執業律 師,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及上開協議書為證(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5、1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 辯或爭執,參以其就擅自刻印「陳沛儀」、「喆律律師事務 所」之印章各1枚,並於協議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 」、「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各1枚,其後持之向王益晟行 使一事,已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 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 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㈢、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 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 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 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經查,被告擅自刻印及蓋用之印章、印文雖為「陳沛儀」, 而與原告姓名稍有不同,惟「儀」與「羲」乍看之下仍有些 許相似,且觀諸上開協議書,被告在「陳沛儀」印文旁另蓋 用「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而原告為喆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客觀上自足使他人產生混淆,進而將「陳沛儀」聯想為原 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姓名權等語,堪予採信。 又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乃被告另行冒用訴外人賴玉秋名義,表 示賴玉秋欲將名下不動產一半價值由被告繼承等,並記載「 此協議書由第三方律師事務所公證」等語,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於上開協議書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及「 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文,進而向王益晟行使之,已足使王 益晟產生原告曾就上開偽造之協議書為公證之誤會,所為亦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專業形象,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 ,現為執業律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從事保全工作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審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417-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施貴元 (住居所詳卷) 林淑芳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紹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新臺幣35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新 臺幣384萬319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貴元以新臺幣117萬7500元、原告林 淑芬以128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施英傑係原告施貴元、林淑芳之子。  ㈡被告有對被害人施英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列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規定,分別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施貴元請求新臺幣(下同)403萬2646元:⑴扶養費77萬3 796元。⑵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⑶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林淑芳請求399萬6949元:⑴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精神 慰撫金265萬37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40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399 萬6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 ,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部分有意見,否認故意殺害施英傑, 所有傷勢都是意外刺傷、割傷造成。本件民事部分與刑事上 訴部分無關,於本件僅爭執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個人經 濟及家庭狀況予以酌減。  ㈡同意賠償原告施貴元扶養費77萬3796元、醫療費用、住宿費 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精神慰撫金願意賠償200萬元; 同意賠償原告林淑芳扶養費134萬31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 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商團 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施英 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 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工之便 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 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 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處,猶循前 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房東 江福順出面勸離後,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 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 專賣店,以2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 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 ),供己為殺人工具使用。被告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 揮刺攻擊他人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 官(含動、靜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 果;亦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攜帶前 開料理刀2把,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⒈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 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 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 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 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被告前述困擾 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 使被告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 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 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⒉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 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 起,被告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 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 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 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 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 分處,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 ,未進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 ;④左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 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 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 )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 ;⑥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 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 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 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下。  ⒊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 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 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被 告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被告上開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因殺害施英傑之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同意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77萬3796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醫療費用、住宿 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⑷同意賠償303萬2646元。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334萬319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貴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㈡原告林淑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爭執事項㈠客觀行為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憑。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不法行為,並辯稱 :其無殺人犯意,是意外刺傷、割傷而導致被害人施英傑死 亡云云,經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所有理由及證 據調查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本院審酌被告預先至 刀具專賣店購得刀具2把,且其挑選刀具之刀身總長度、刀 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另由被害人施英傑身體 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傷勢觀之,其左頸部鎖 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 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 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結果,足見被告 於行為當時殺意甚明;且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 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 切創傷勢,可認其以雙手防禦阻擋被告,然仍遭被告攻擊, 堪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施英傑於死之故意。且被告無請求 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足徵其 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犯意之堅定,被告係故意而為殺人之不 法行為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之犯行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在案,益徵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害人施英傑致死。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已支出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 共25萬8850元、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7萬3796元之數額並 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130頁),自應 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主張其因被害人施 英傑死亡,必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精神上所受 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 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 被害人施英傑為原告施貴元之子,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 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 並無何糾紛、仇恨,因其個人情緒因素,無法接受被害人 施英傑疏遠,即殘忍加以殺害,原告施貴元因其子施英傑 無端遭到被告殺害,與其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 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貴元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 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⑶小結:原告施貴元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3萬2646元(25885 0+773796+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34萬 3197元之數額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 130頁),自應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主張其為被害人施 英傑之生母,因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 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 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被害人施 英傑為原告林淑芳之子,因遭被告殺害之不法行為而死亡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林淑芳孕育被害人 施英傑,與其情感親近,教養被害人施英傑至大學畢業, 竟驟逢其子無端遭被告殺害,天人永隔,泣不成聲,心情 難以釋懷,造成原告林淑芳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 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芳 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⑶小結,原告林淑芳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4萬3197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61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貴 元353萬2646元、林淑芳384萬319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1

TCDV-113-重訴-8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1」群組內暱稱「吉萊」、「 派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 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廖俊民則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語晴」與吳孟儒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吳孟儒施用詐術,誘使吳孟儒加入「博恩投資」網站 申請帳號,致吳孟儒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博恩 證券客服No.151」之指示,面交現金10萬元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廖俊民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吳孟儒察覺有 異,於113年8月16日至警局報案,詎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該集團成員與廖俊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恩證券 客服No.151」向吳孟儒佯稱需再交付儲值金30萬元,否則先 前購買之10萬元股票會遭金管會凍結等語,吳孟儒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仁德店」交付款項,然因警方已 知悉吳孟儒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 面交地點外埋伏。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萊」之人即 指示廖俊民前往上址面交地點收取30萬元之款項,攜帶事先 列印之偽造之「陳俊宏」工作證件及現金憑證收據(經辦人 員簽章攔蓋印有【陳俊宏】印文、收款公司蓋印欄蓋印有【 博恩證券】印文)後,廖俊民於同日14時52分許抵達上址面 交地點,欲向吳孟儒收取上開款項,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 現金憑證收據前,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廖俊民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 能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廖俊民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 之螢幕翻拍照片8張。  ㈣告訴人吳孟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陳俊宏」工作證之犯行部分漏 未論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被告假冒「外務部外務專員 陳俊宏」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物,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 本院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 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 被告自陳本件案發現場,在其出示前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前 即為在場埋伏員警制伏逮捕,被害人警詢雖陳稱對方有出示 工作證(警卷第5頁),惟該陳述所指係被害人8月7日另次 遭人詐騙情節,與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16日不同。此外復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示上開證件與被害人,此 部分即難論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公 訴人意旨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與前開 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1」群組內暱稱「吉萊」 、「派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俊宏」署 押、「博恩證券」印文;另本案不詳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業者偽造「陳俊宏」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陳俊 宏」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 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 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且 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與父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5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並預先準備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然尚未出示與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自陳,附表編號1、2、3、4、6等物品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經辦人員簽章 欄上偽造之「陳俊宏」印文及「陳俊宏」署押、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印有「博恩證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警方在被告處查扣之4303元現金,為被告每日報酬 5000元,扣除車資後之費用,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本件被告否認受有7萬 元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2 偽造之「陳俊宏」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陳俊宏」私人印章 1枚 4 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5 現金 4303元 6 印泥 1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172-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