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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李宴璋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馥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鄭馥緯以外之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鄭馥緯等」, 除被告鄭馥緯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 當事人,且其事實及理由雖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並未檢附告訴狀、起訴書或 併辦意旨書影本作為附件可供確認,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 揭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本件 欲提告之全體被告姓名,並敘明請求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可檢附告訴狀、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影本代之),並按 所提告之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足,即駁回其對被告鄭馥緯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附民-11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李 阿蒜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搬運貨物之際, 伺機打開該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李阿蒜置放車內副駕駛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1只(下稱本案側背包,內裝如有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阿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蒐證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圖片共6張(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③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5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 1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78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 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前案犯 罪類型與本案相同、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 畢日距本案犯行約1年餘,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 成累犯者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78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趁告訴人不備開啟 本案車輛車門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總價值非 低,惟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外均經告訴人自行尋回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10,000元 已經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院偵卷第 7至8頁,本院卷第83頁)存卷足參,已履行部分逾告訴人 未尋回之現金損失金額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7頁)、經萬芳醫院診斷罹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病 態偷竊症,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9、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 金5,400元外,均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偵卷第7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 行10,000元之金錢給付而逾前揭未尋回之現金金額,已如前 述,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卡其色側背包1只 告訴人自行尋回 2 現金新臺幣5,4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未發還或尋回 3 SAMSUNG手機1支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4 行照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5 駕照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6 加油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7 鑰匙1串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2025-01-21

TPDM-113-簡-401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君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佳君與漢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漢海生醫企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解散,下稱漢海公司)負責人 孫震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 友關係,陳崑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俗稱之 「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渠等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佳君於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 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孫震宇則配合至聯邦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崑海於 同年月2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70萬元、27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之出資,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漢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 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姜佳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G卷第30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漢海公司負責人孫震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崑海 係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姜佳君於104 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陳 崑海遂於同年月24日匯入36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出資,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 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漢 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 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G卷第330頁),並有漢海公司 變更登記表(E卷第27至35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卷第44至46頁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G卷第77至99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B卷第47至49、51頁)、聯邦 銀行匯款單(B卷第52至5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759001號函(B卷第43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調取漢海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 實。  ㈡、證人孫震宇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當時在交往,伊本身 沒有錢,被告係公司最大的金主、公司法律事務也都是她 處理,財務也是被告及另外一名蔡姓主任在處理,包含薪 水、租購設備等開支,伊負責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 伊完全不清楚公司會計及存款情況。被告有說要給伊插乾 股,但為什麼不直接登載在章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 許諾的月薪。本案帳戶係被告帶伊去開的,伊有聽被告說 要增資,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增資,伊沒有錢,錢的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她說她會拿出來,伊只負責簽名,伊也不 認識陳崑海等語(G卷第308至321頁),是證人孫震宇確 曾出面開立本案帳戶供收受經被告媒介、陳崑海貸與漢海 公司虛偽增資之款項。證人孫震宇雖堅稱對於公司財務包 含本案增資事宜均不知情,惟其始終為漢海公司登記負責 人,亦自承負責處理該公司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而實 際涉入公司經營,難認證人孫震宇對公司財務情形毫無了 解,況其自承不知悉為何漢海公司登記表上未以勞務或技 術出資表彰其股份,當可預見該公司登記表所載內容未必 符合實情,應認其至少配合被告、陳崑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開立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虛偽增資。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 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證 人孫震宇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其與共犯陳崑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應與證人孫震宇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漢海公司增 資之目的而實行,各犯行間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依現有卷證,被告負責媒介共犯陳崑海,證人孫震宇則配 合開立本案帳戶,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未顯著輕於證 人孫震宇,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 婚、有成年子女、要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G 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4月,並均分別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1月(共8罪)、2月;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1月;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②所示案件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③④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 因⑤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 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未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 頁)存卷足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之後亦未曾再 涉犯相似案件遭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 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卷 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9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G卷

2025-01-20

TPDM-113-訴-23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凌偉華、石智盛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 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房屋內各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 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 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國州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12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 所在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共3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4 4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而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傅承 緯、陳緯倫依序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等節,經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D卷㈡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凌偉華、石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卷㈠第311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 (A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 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種類、數量或範圍 ,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並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法行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至本案房屋行竊係與同案被告石智 盛、被告一同前往,當天原本說是去要債,按了門鈴後 就直接進入,門怎麼開的伊不清楚,伊等3人均有進去 ,沒有找到人就出來了,同案被告石智盛、被告出來時 都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D卷㈡第92 至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智盛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上次審理時稱本案房屋鐵門是伊拿 萬用鑰匙開啟,各分租房間房門係被告開的是照實講的 等語(D卷㈡第198至200頁)。   3、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石智盛行 走在前、身上有一個斜背包,同案被告凌偉華保持一段 距離跟在後方,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被告亦保持一 段距離走在最後,亦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A卷第56 至57頁畫面編號2、3),惟渠等於112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至同日13時7分許方離開,且 離開時被告有手提一袋物品(A卷第57至61頁畫面編號4 至11),該袋物品顯然係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方取得者 。佐以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屋各套房房門 喇叭鎖凹陷,有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 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附卷為憑,與前揭同案被 告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一同侵入本案房屋,渠等並以破壞各分租房 間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各套房行竊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公寓後就在玩手機遊戲,沒注 意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在做何事,也沒有進入本案 房屋,同案被告凌偉華本身就是為了討債,他因為追女 生之問題與伊有仇恨;伊跟被告石智盛也因為另案竊盜 分贓不均有仇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本案房屋係跟同案被告石智 盛、凌偉華一起去討債,同案被告石智盛說有人欠他 賭債,伊等原本已經走上去4樓,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等下來等,伊出來時拿的東西係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幫忙拿的,後來他也拿走了等語(A卷第256至259 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抵達本案公寓時沒有上去, 伊在1樓玩遊戲,是同案被告凌偉華叫伊上去,後來 同案被告石智盛又說不用上去,伊走半層而已還不到 2樓,他們拿1包東西傳給伊就拿了,伊不知道他們去 幾樓,偵訊時稱有到4樓係被告凌偉華視訊時要伊這 樣講的等語(D卷㈡第202至205頁),就當日進入本案 公寓之行動、究竟係幫同案被告凌偉華或同案被告石 智盛討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承部分說法係出 於同案被告凌偉華之「指導」,所述是否實在,即非 無疑。    ⑵、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石智 盛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至本案公寓係要找女性友人 「阿娟」,她住3樓,詳細地址伊不記得了,當時沒 有碰到就離開了(B卷第45至47頁),與被告所辯目 的係討債並不相符。又倘被告確不知悉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渠等實無必要邀集 被告一同前往後,又將竊得財物交被告協助攜帶,平 白增加犯行遭發現或竊得財物因被告因素無法取得之 風險,被告辯稱毫不知情,自不可信。    ⑶、被告又稱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有仇隙,惟本 院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陳述之真正,被告除 未於交互詰問時提出此節使證人說明,難認其所辯非 出於臨訟飾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 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叭鎖,有攝得本 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 1、84至87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存卷為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 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渠等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房房 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凌偉華、石智盛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 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 壞門鎖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㈡第149至192頁),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撫養母親(D卷㈡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 訴人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進入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被告否認有拿走任何物品,被告石智盛、凌偉 華於審理時均稱未取走任何物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 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對本案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

2025-01-20

TPDM-113-易-583-202501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博翔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代理人 魏立昂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3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高虹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臣遠,並經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 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年,然 系爭工程施作承攬廠商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 司)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後,卻遲於106年7月27日始為 完工,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即以翔師監字第171204159號函 交付建築工程驗收及結算書圖,再於106年12月5日以翔師監 字第171205162號函交付水電工程驗收及結算書圖,顯徵原 告已於106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承攬工作及延長監造的工作,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詎被告竟於原 告完成所有工作後,即於同年月15日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並姿意扣罰原告巨額罰款,甚且拖延至109年4月8日始以 新竹市政府府工土字第1090055516號函完成系爭工程結算( 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函),並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以公示送 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而細觀如附表所示被告扣 罰原告之種種款項,可知被告除被證9外,無非均係以其自 身製作之函稿與文件為證,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責。復於 本件程序中屢屢因自身行政效率不彰而導致本件延滯訴訟多 時,復於逕交由專業機構囑託鑑定完成後,再因不服本件鑑 定結果而誣指本件鑑定結果不公等情,種種行徑令人心寒公 家機關信用已蕩然無存。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據本件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被告遲遲未給付原告剩餘款項 ,導致原告不堪虧損而慘遭停業,原告法定代理人被迫因經 濟需求而於107年5月至110年9月另至日本求職謀生,而系爭 工程結算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以網路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 告,當未達原告斯時可支配之範圍內,即非合法送達至明。 況如本院認上開網路公示送達為合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81 條之規定,亦應於20日後即109年11月1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原告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9日,亦未逾2年之時效 期限,被告上開辯詞,自未可採。被告尚有規劃設計服務費 (下稱規劃費)之尾款新臺幣(下同)403,480元及監造費 之尾款985,460元未為給付,加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超出施工期限(即360天)達374天,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延長監造之報酬。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之規定核算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監造費為2,025,927元。綜上,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414,867元(計算式:403,480+985 ,460+2,025,927=3,414,867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法定 孳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8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期間多次延宕,且未依被告多次函 示內容辦理,因原告均未能善盡監造審查責任,被告始依民 法第511條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18105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在案,原告 至遲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函,原告應自斯日起即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惟原告卻遲於111 年7月2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自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 時效。縱原告主張原告需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始 得依法請求系爭工程報酬尾款,本件所據報酬請求權之時效 當未能自斯日起算云云,然被告亦業於109年4月8日以系爭 被告結算函向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由該函原稿上有5 枚印文可知,被告已依規行文寄送原告無誤,是依此起算, 本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明。又縱原告於107年5月即 結束營業並即遠赴日本,導致系爭被告結算函嗣遭退回,然 原告不告知被告已遷出國外,乃故意不收受系爭被告結算函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應認 已罹於時效。 ㈡、就原告所請系爭工程報酬尾款中監造費985,460元不予爭執, 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有設計錯誤及數量計算錯誤,導致 須變更設計之情況,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 ,就規劃費之尾款403,480元部份,應修正為349,516元。按 此,原告系爭工程報酬尾款合計為1,334,976元。另就原告 於系爭設計監造期間多次違約,被告已於系爭被告結算函詳 細載明各項違約項目、金額及扣罰依據(各詳如附表所示) ,合計應扣罰1,319,245元,加上原告應繳所得稅款133,498 元,合計為1,452,743元,原告逾期未為繳納,被告自得主 張抵銷而由系爭工程報酬尾款逕予扣除。另因兩造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即於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4款詳細約定 雙方得依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履約期限,是原告據民法第277 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延長監造費部份,即無 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當無所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 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之規畫設計及 監造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5-55頁)。 ㈡、按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 興建承攬廠商富強公司係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預定自 開工之日起360天完工,惟於106年7月27日始申報竣工。被 告就系爭建築工程部份於106年10月6日完成驗收、應計違約 金天數為11天,就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於106年11月1日完成驗 收、應計違約金天數為0天(見本院卷一第83、649-656頁)。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證15函向被告詢問,並提供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之計算及最終履約期限之4種建議方案供被告參 酌,並於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原證17、18函將 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 寄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16函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 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9-402、517頁)。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證1函發文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以被證2函發文向被告就此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1-142頁)。 ㈤、被告於109年4月8日以原證3函完成系爭工程結算,其中載明 略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為規劃費403,480元及監 造費985,460元,惟因原告有多項違約情事,合計違約金計1 ,319,245元,加上應代為扣繳之所得稅款133,498元,已逾 上開尾款117,767元,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 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見本院卷一第59-76、657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1.被告前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證1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屢屢未善盡其監造審查責任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以被證2函回覆被告,以其確已多次回 覆歷次審查結果,且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承攬廠商即富強公 司拒絕配合原告審查下猶逕准其停工及展延第一次工期等情 表示異議,此有被證1、2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業經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已完成驗收,有被告所提被證19即 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9-6 56頁),原告亦已於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原證17、18 函將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 細表寄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16函向被告請領系爭 工程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9-402、517頁)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顯於系爭工程已然完成後,始於同年12 月15日發文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當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按此 ,本件承攬契約自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至明。又縱被告以原告 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違反系爭契約目的之行為乙節為真,進 而主張得終止系爭契約者,亦不妨礙原告就本件已完成之工 作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合先陳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其消滅時效自尚未 開始起算,乃屬當然。    ⒉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約定,應由 廠商按下列各期向機關申請給付,機關依規核算後,通知廠 商檢據核銷給付之。就規劃設計費最末期即第5期係以「工 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上級機關准予備查 後,依據工程實際興建結算金額核算付清規釗設計費尾款」 ;就監造費部份最末期即第2期則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 算,俟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發或備查後並取得綠建築標 章,依據工程實際興建結算金額核算付清監造酬金尾款」,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按上開約定 可知,原告僅得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或結 算驗收證明書並經上級機關准予備查,且將上開文件合法通 知原告之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上開規範,本件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斯時方得起算。被告辯稱原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即有未符 ,況被告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 稱,當不可採。  ⒊次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09年4月8日始以原證3函完成系爭工 程結算,並辯稱該函原稿上有5枚印文可知,其確已依規於 斯時書面寄達原告云云,然查,縱被告所提被證13即原證3 函之原稿(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上5枚印文為真,亦僅足推認 該函確經被告內部程序審查,惟是否於斯時實際發文、何時 發文,乃至發文後有無合法送達原告,何時送達等情,均屬 未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迄未提出書面送達之回執為憑, 且亦自承斯時以書面寄送原告,因屢遭退件,方於109年10 月2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顯見被告 之系爭工程結算函並未於斯時以書面合法送達原告至明。而 系爭工程結算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應 於20日後即109年11月18日始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斯時方得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剩餘報酬款,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理應 於斯時方得起算,而查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9日,顯尚未 逾2年之時效期限,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裁罰違約金,並逕於應給付原 告之報酬中扣抵,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所得扣罰之合 理金額為若干?於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報 酬尾款金額為若干?  1.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憑,原告就被告所提文書形式為 真乙節並不爭執,惟分別反駁被告各項辯詞如附表所示,並 主張上開文書既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確有其所述違 約情事,均未經任何第三方專業認定,被告既未就其辯稱之 各項扣罰提出可信之證據,則自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 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即謂之公文 書。被告既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 文書,自當推定為真實,當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⒉惟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如能以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 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 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 之基礎。本院審酌兩造頻繁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參酌 本件專業鑑定機關查證之結果,判斷詳如附表所示。  ⒊按此,被告辯稱其得扣罰原告之違約金,於110,561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①58,250元+②7,543元+③0元+④35,000元+⑤9,768 元+⑥0元+⑦0元+⑧0元=110,561元),應屬合理。兩造既就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規劃費403,480元及監造費9 85,460元乙節不予爭執,則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 之約定逕予扣抵上開款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本件系爭工 程報酬尾款為1,278,379元(計算式:403,480元+985,460元 -110,561元=1,278,379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2,025,927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工程契約之工期乃承攬人應完成工作之期限,故於非 工作天,自無衍生及請求相關費用之餘地。又於一般工程實 務,所謂免計工期乃就無法施工之天數,不計入工期,故免 計工期並非延長工期;至展延工期乃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影響到施工要徑,致延長工期情形 。故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固均產生工期不計遲延之結果,惟 二者性質仍有不同,免計工期者既不計入工期,亦即非工作 天,且因無庸施工或無法施工,即無施工量,當無請求免計 工期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 之約定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監造 部份係以工地施工日為監造服務工作日,且係以工作日計算 ,其上載明:「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⒌ 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 作者,免計入工期。」,是為免計工期之情形。而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因下列事由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其中包含:「⑴發 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 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 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 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 進度者。…」,廠商應檢具事證並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 約期限,如經機關同意不計入工期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者, 當即非屬廠商之工作天。按此,廠商自不得請求免計入工期 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 預定竣工期限原定為105年7月18日,嗣因承包商富強公司導 致系爭工程超出前開預定施工期限,於106年7月27日始申報 竣工,因此增加之374日監造工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且非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料之情事,被告理應給付原告長 達一年延長監造費用云云。惟由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49-656頁),系爭建築工程 部份應計違約金天數僅為11天,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應計違約 金天數為0天,可知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晚於前開預定 竣工日期達374天,然於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而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後僅有11日,是原告主張逾期監造日期達 374日云云,即有未符。  ⒊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 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按因特殊 情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為之延展為應適用法律效果之約定 ,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之處理方式,預為約定無 疑,自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 院衡酌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實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中,因承包商富強公司所屬工程人員發生感電致死之公安意 外,致遭勒令停工,造成承包商富強公司工程延宕及虧損, 進而導致兩造因此陷入緊張關係,並因兩造就協調延展工期 之認知不同,始衍生本件所涉種種爭議。本院衡酌前開停工 情事,復參酌兩造所提證據及其間文書往來資料,及系爭契 約中實已約明免計、展延工期之情事,原告於投標時,非不 得自行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而為風險之 評估。而前述所發生之無法施工或工期需展延之情事,亦非 罕見,原告為此承攬且為專業建築師事所,對於上情理當知 悉,自不得因承包商富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遇有前開事由, 或與被告就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即可遽認 該等事由均係原告締約時不可預見,且其如預見該等情事即 不願訂立契約。另觀之系爭契約亦已約定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規範,當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 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一旦經定作人同意展 延工期者,原告已受有免計逾期之利益,縱認原告因展延工 期產生一定費用之增加,惟此乃為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 之當然結果,且依經驗法則,其於投標時應已將工期延長可 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故本件自需 依原有給付已達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即得逕認展延期間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均為原告於訂約時不可預見,並得因此請求展延期 間之相關費用。故本院審酌免計工期期間不生請求費用之問 題,已於前述,其餘請求部分亦不生因不可預料事由致工期 期間應增加給付相關費用,否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9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49 1、505、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379元, 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就系爭工程結算函所列扣款事由之兩造主張及本院心證)  被告 原告 本院心證 扣罰項目①:被告主張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導致,就規劃費之尾款扣減53,964元部份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扣罰4,286元,並不給付系爭建築工程設計費46,437元及水電工程設計費7,527元,合計扣減53,964元。 被告未舉證該扣罰事實為原告設計錯誤或數量計算錯誤所致,實則系爭工程係「因各方需求」始致須第二次變更設計。且縱有設計疏失,被告卻於最後統計時,除扣除罰鍰4,286元外,另再扣除不計設計費53,964元部份,當有浮報之嫌。 按被證7函(被告文書)、被證9函(原告文書)所附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可知(本院卷一第289-291、299-303頁),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確有綜合因應「各方需求」所致。惟詳為比照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扣罰檢討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僅係以因原告設計錯誤及數量計算疏失所致變更設計部份進行扣抵,本院審酌原告無法提出上開項目係因應被告需求所致變更,被告此部份主張應屬可信,是本項裁罰4,286元部份即屬有理。另本件報酬尾款係已加計因上開項目所致生之變更設計費,該新增設計費部份因可歸責於原告,當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另為扣減系爭建築工程設計費46,437元及水電工程設計費7,527元,亦屬可採。綜上,合計可扣減4,286元+53,964元=58,250元。 扣罰項目②: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扣罰558,376元部份 ⒈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證5即被證16-1發文通知原告,限期文到3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41-545頁),卻直到106年2月10日始以原證10交件,被告同年月13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合計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逾期52.5日(即105/12/20-106/02/10)。 ⒉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以被證6即被證16-10通知原告,限期收文3日內交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65-572頁),卻直到106年4月7日始以被證16-12交件,被告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575-590頁),合計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逾期14.5日(即106/03/27-106/04/10)。 ⒊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以被證7即被證17-1通知原告,限期文到5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91-595頁),卻直到106年2月24日始以被證17-2交件,被告同年3月2日上午收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97頁),合計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逾期41.5日(即106/01/20-106/02/21-106/03/02)。 ⒋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以被證8即被證17-3通知原告,限期文到3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99-601頁),卻直到106年4月7日始以原證9函交件,被告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575-590頁),合計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逾期14.5日(即106/03/27-106/04/10)。 ⒌綜上,因原告上開逾期交付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行為,致系爭建築工程共逾期67日、水電工程共逾期56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扣罰558,376元。 ⒈被告就所列原告違規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無法僅以其自製函文證明原告確有違失行為。 ⒉被告於被證5函指稱所屬審查人員已於105年11月9日將近40項審查意見口頭先行告知訴外人王朝隆之情事,原告於收文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即以原證8函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且縱屬為真,被告亦應另以正式函文將上開審查意見函知原告,原告方得以正式公文為憑,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事宜至明。 ⒊由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說明欄可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第一次交付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無逾期,惟被告遲遲不審查,嗣再以被證5、6函限原告需於收文3日內完成,實未給予原告合理的修正期間。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若遇有須辦理變更時,履約期限本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經原告以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向被告表示須要合理修正作業時間,即需至106年2月20日方能完成多達近40項之設計變更,被告於收文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據上開規定,兩造理應以106年2月20日訂為繳交期限,並作為左列第1、3項逾期裁罰之基準。 ⒋按此,原告交件時間,應認均尚未超出一般處理承攬事務所認知之合理相當期限範疇。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亦即應由雙方視實際情況協議設計變更之合理作業時間。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規定,係僅以工作天數計,不計入國定假日、星期六、日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之放假日等均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又按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違約責任之規定,係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而按被告主張之本案結算後建築工程服務費用為3,593,821元、水電工程服務費用為685,749元,按此核算逾期履約違約金,建築工程部份每日扣罰金額為7,187.6元/日,水電工程每日扣罰金額為1,371.5元/日(見本院卷一第37、47、63-65頁),合先陳明。 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證5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收文3日內提出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於106年1月13日以被證7即被證17-1限期原告於收文後5日內繳交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且已為原告合法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雙方協議即單方逕定被告上開履約期限,顯已未符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復細觀被證5及被證7函所附被告審查意見書,其上所載該次應變更修正事項,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竟高達38項之多,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亦高達22項之多(見本院卷一第542-545、591-594頁),衡其修正變更之幅度、內容及作業量之合理性,命原告於收文3天或5日內盡數提出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實屬不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106年2月8日以原證9向被告表示略以,「其於雙方106年1月19日召開之竣工結案協調會議中已明白表示,履約期限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而由雙方協議後核定,且因斯時正值農曆年工作繁忙之際,乃同意於農曆年後以上班日15日核辦。按此,原告預計於106年2月20日前核交上開設計變更圖」等語,此有該函所載說明第二、三項明確載明(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而被告至遲業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此觀被告所提該函所載被告工務處收文章即足得證(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既於收文後就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上開所載應足堪可信。而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衡酌該次所涉應變更設計之作業內容與幅度,認兩造斯時應已有將106年2月20日訂為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及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繳交期限之合意。按此,被告據被證5、被證7辯稱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為105年12月20日、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20日云云,均不足採認。 ⒊原告於106年2月10以原證10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文;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被證17-2繳交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於同年3月2日收文,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561、591-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本院上開認定之履約期限為106年2月20日,則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未逾履約期限;惟就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則已逾上開期限,於扣除假日及連假後,實際逾期之工作天數為5.5天,按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371.5元×5.5日=7,543元。 ⒋被告嗣以原告所提上開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尚另有需再修正補充之處,乃於106年3月21日再以被證6即被證16-10限期原告於收文3日內繳交按其指示修正後之預算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5-566頁),本院審酌該函所附被告審查意見,詳列被告指示原告應另補充修正之處,竟再高達40項之多(見本院卷一第567-569頁),縱被告係要求原告修正前所提之系爭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惟細觀被告所指示補充之內容與修正之幅度,已與原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顯有不同,當非可於收文3日內即可完成。是被告上開單方指示原告應於收文後3日內提出修正,實難符常情事理。本院根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本件鑑定報告所提專業評估結果,認原告修正該40項項目,應以收文後14天為合理之履約期限。而查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收受被證16-10命補正函,於同年4月7日即以被證16-12補正,被告同年4月11日收文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572、575-590頁)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修正,於扣除假日後,並未逾14天之履約期限。 ⒌被告另於106年3月20日以被證8即被證17-3,限期原告於收文後3日內提出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收受後,即於同年4月7日即以原證9函提出修正,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590、599-6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修正案之提出,於扣除假日後,亦未逾14天之履約期限。 ⒍綜上,原告僅就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有逾期5.5天之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可扣罰7,543元,被告主張扣罰系爭工程尾款逾此部份,即無所據。 扣罰項目③:被告主張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修正完成第二次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扣罰58,671元部份 被告主張原告歷經多次修正,仍未符合被告要求,遂勉由被告逕行修正被證9函(見本院卷一第297-305頁)所示設計預算書各項錯誤之處,製作新增單價議價等文件,與承包商議價訂約。惟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之約定,應扣罰建築工程規劃設計費58,671元。 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即被證9後,未再指示或要求原告修正,應視同認可原告修正結果。縱未符合,亦應與原告溝通後、限期命原告修正,而非逕自決定更改、嗣再持之作為扣罰原告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之約定,即在機關書面通知期限改正仍未依約辦理時,被告始可扣罰規劃設計費3%。然由兩造所提頻繁往來文件可知,原告並非未就被告命改正處即時處理及回覆,而係未完全依照被告所指示之一定內容與方式辦理。本院審酌被告之指示內容及其單方所核定應回覆之期限,未必均符合一般常情事理,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據此扣罰原告,並不可採。 扣罰項目④:被告主張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進駐現場監造,具有建築工程監造之疏失,應扣罰545,000元部份 被告以被證10、11主張原告於104/9/18-104/10/15、105/11/30-106/02/23、106/07/21-106/07/27,合計有109日,未擇派建築工程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進駐現場監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即監造人員未到工者、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元之規定,合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545,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之監造違約扣罰相關約定,僅有「未依契約約定派員現場監造」始得以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是被告以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駐地監造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未符。 ⒉原告於104/07/23-104/09/29派駐謝明勳(下稱謝員)為現場監造人員,謝員之資格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發文以原證12通知原告查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且亦於104年7月2日至104年9月29日止確實執行現場監造工作,並無違反法令與契約之規定。復以被告於被證10告知原告:逐日扣罰監造服務費至改正為止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即可扣除謝員於遭更換前確有到場之天數後始為裁罰日數至明。況由被證11可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改派周鑑鐘(下稱周員)於登錄及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縱認謝員不符資格而有違約情事,亦僅得計104/09/18-104/09/29,合計12日為違約日數。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5年12月1日起即親自擔任現場監造人員,且經被告以原證14同意登錄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被告嗣竟以被證13、14、18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3-527、607-647頁),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未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專案登錄云云,然細查前開工程會之函文即可知悉,工程會並未否准原告之專案登錄,而係告知被告應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常駐工地並落實執行監造工作,同時指示被告應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及填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函請工程會辦理專案登錄。然被告卻因誤解工程會函文之原意而未為辦理,其疏失當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既於105/11/30-106/02/23、106/07/21-106/07/27期間已確實完成監造之工作,即應受有監造報酬,被告不得以自己之疏失作為扣罰原告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要求原告派駐現場監造之人員應為合格之監造人員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第23項其他載明:依相關法令規定,屬廠商權責應辦理之事項。監造部分:…(三)擇派賦現場監造經驗之監造人員,監督承包商依造設計圖說及預定進度施工。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派駐現場監造之監造人員,應至少一人(巨額工程至少二人)須完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程。機關應填寫監造人員登錄表,併同承包商之品管人員登錄表,函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當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方得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准予備查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⒉被告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原證12通知原告,所派謝員已符合現場監造人員資格,惟嗣於104年9月11日另以被證10發文通知原告,謝員因兼任其他公司承攬工程而不符資格,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改派周員登錄為現場監造人員到場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307-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由104/09/18核計至104/10/05乙節,即無所據。又被告所請104/09/18-104/09/29期間,扣除假日後之工作日數,合計應僅為7日,是被告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規定,所得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博翔(下稱楊員)經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原證14同意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惟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12月12日以工程管字第105003852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因楊員除目前擔任系爭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外,還擔任其他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職務,而有不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情事,惟依工程會92年12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200491870號函釋內容,如有擔任品管要點相關規定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或承商之品管人員時,各機關仍可函請工程會專案登錄於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後,即可完成備查,是命被告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及填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函請該會專案登錄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公文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525頁)。按此,被告顯得於收文後依上開內容向工程會辦理,即可完成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之備查至明。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如斯辦理,且亦未於收文後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實令人費解。本院審酌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公文時,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改派其他合格之人員進場監造,卻令楊員仍於上開期間現場監造後,拖延至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方據此指稱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應予裁罰違約金等情,顯已違背系爭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是項扣罰,礙難成理。 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駐地監造扣罰部份,於35,0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 扣罰項目⑤:被告主張原告有簽證或監造不實,扣罰9,768元部份 被告以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313-333頁)稱原告以翔建師監字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轉建築工程竣工圖表經審核係「符合實際施工情形」,惟經驗收查仍有被證19所示施工與竣工圖不符之處(見本院卷一第649-655頁),涉監造及簽證不實,依系爭契約14條第14款規定,扣罰9,768元。 若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簽證或監造不實,自應出示第三方驗收紀錄或證明書,以釐清驗收過程之施工瑕疵處理方式及何以認定有簽證與監造不實之情事。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均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其上未見原告用印亦無被告製表日期,自難可信。況被告亦未提出所指左列函文佐證其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第2次複驗後認定原告尚有10項缺失未為改善(詳如本件鑑價報告第28-29頁),復檢視被告所提供工程驗收以減價收受處理之工項結算金額合計為758,671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加5%(工程管理及利潤費)為796,605元,是被告主張按此扣罰監造費為9,768元(796,605×2.4525%=9,768元),應屬合理。另原告主張依驗收缺失減價為基準,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即係按違反事項之工項總額扣罰之規定,併予陳明。 扣罰項目⑥:被告主張原告於設計監造階段未正面回覆被告要求,且未就展期申請資料內容作實質審查,扣罰98,287元部份 原告就建築工程承包商申請停工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變更部分之合理工程案,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及展期審查結果,經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確實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規定扣罰監造費98,287元。 原告實已就承包商申請停工及因工程變更設計所延宕之工期,依照被告之指示而前後提出高達10次函文說明及審查結果,惟被告仍不採納,且屢次拒絕原告召開協調會議之請求,全然無視承包商之肇禍,欲使原告違背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原告最終始迫於無奈依被告之葉時青科長之指示,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389-396頁)提出A、B、C、D四種建議方案供被告作出判斷,惟被告仍未接受,是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正面回覆及未為實質審查之情事。況由被證20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於「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之欄位記載為「0」,即表示系爭工程並無展期之天數,故縱原告本其職責範圍內,自無庸就展期資料內容為實質審查至明。 被告雖以原告多次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及展期審查結果,惟經本院審酌兩造頻繁往來文書可知,原告並非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縱未能逐項依被告指示辦理,亦非均得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主張就此扣罰原告監造費98,287元部份,並無所據。 扣罰項目⑦: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辦理相關事項,扣罰49,143元,是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履約,如系爭契約第2條監造部分第16款即應於驗收合格之日起7日內,編製正式驗收結算書圖送機關辦理工程結案,審查承包商所送修正後竣工圖、結算表、材料設備出廠證明資料等監造工作等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及第14條第15款規定,扣罰監造費49,143元。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義務,且於106年12月4日以翔建師監字第171204159號函文(參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交付建築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書圖,又於106年12月5日以翔建師監字第171205162號函文(參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交付水電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書圖,並於106年12月15日以翔建師行字第171215164號函文(參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催促被告盡速履約完成工程結算及支付服務費用。而驗收部分,原告已完成包括協辦工程驗收、全部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編制正式驗收結算圖等。據此,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完成而得以扣罰之情事,其主張並不足採。 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見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四之2)可知,系爭建築工程於106年10月6日辦理第二次複驗合格、系爭水電工程則於106年11月1辦理第二次複驗合格,原告係分別於106年12月4日、5日向被告檢附驗收結算書圖,原告雖於被告驗收合格7日後始為檢送(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然由原證15可知,兩造因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計算方式認知不同,業經兩造反覆文書往來確認,始致影響原告編製正式驗收結算書圖,是原告逾7日始為繳付,當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該項裁罰係以未如期履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廠商者為裁罰之要件,是被告據此扣罰,並無所據。 扣罰項目⑧:被告主張原告應繳所得稅款133,498元,應自報酬先予扣除部份 僅以原證3函為據,惟其中未說明被告可預為扣繳之依據。 被告迄未就其得剋扣原告相關稅款之依據提出說明。 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相關稅捐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惟有在⓵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⓶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收入,始有代廠商繳納相關稅捐之必要。查本件並無上開情事,被告既無代原告繳納相關稅捐之必要,且迄今亦未提出其得預為扣繳稅捐之依據,則其上開扣繳,當無所憑。

2025-01-17

SCDV-111-建-36-2025011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歆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關於兩 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 包含轉學)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男、0 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簡稱親權)等事件(000年度○○字 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離婚部分已調解成立)。兩造自00 0年00月00日起,即已分別居住臺北市○○區及○○區,聲請人 偕同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惟相對人拒絕配合子女轉 學事宜,致子女須每日由○○區住處至○○區學校就讀。再者, 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而相對人亦不適任親權人, 為維護子女生活之穩定,故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定前,關於乙○○、 甲○○之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備位聲明: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關於乙○○、甲○○之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包含轉 學等事項),得由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本案事件,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甲○○現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審酌兩造溝通模式迴避、被 動,親職能力均有不足而有提升之空間。且雙方均未意識到 己身不友善之行為,對於子女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究應由 何人擔任親權人,應視雙方後續友善合作程度及親職能力改 善與否,再為評估而定,現階段不宜逕以暫時處分決定單獨 親權人選,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考量兩造爭 議未決,溝通困難,事實上確有難以及時行使親權之情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就子女就學相關事宜,為暫 時處分之必要,其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二 名未成年子女已感知父母衝突,身心亦受負面影響,本院前 已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庭外以適當之方式,探求子女之真 意及維護其最佳利益,並提出適當之建議,且納入本件暫時 處分裁定之參考依據,應無命子女重複到院陳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1-16

TPDV-113-家暫-86-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17時57分至18時5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址設台北市○○ 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該 等商品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車下方隔板內,未結帳即攜離該 量販店。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凡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遭竊商品外觀與價格照片8張 、被告結帳其他商品之明細、發票及其他蒐證照片共7張( 偵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2,526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無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於102年間即有竊盜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1頁)附卷為憑; 兼衡其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自先 前母親去世以來精神狀況不佳、有服用藥物(調院偵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證據可 徵有彌補損害之舉措,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單價 數量 複價 1 智利甜桃 125元 1盒 125元 2 飛利浦C4510A尼龍編織充電傳輸線 139元 1條 139元 3 GJL LPUL15快充充電線 199元 1條 199元 4 泰國MALEE綜合果汁(1,000ml) 109元 2瓶 218元 5 四季益生飲(無糖)(960ml) 75元 1瓶 75元 6 香烤蒲燒鯛腹便當 88元 1盒 88元 7 台糖美漾纖(4gx30包) 1,500元 1盒 1,500元 8 質立推健機能希臘式優格(500g) 91元 2瓶 182元 總計 2,526元

2025-01-16

TPDM-113-簡-407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15時35分許,在李美玲擔任副店長之全家便利商 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未結帳即攜離門市。嗣因李美玲察覺遭竊, 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 卷第55至58頁,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49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7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 交警扣押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且於 113年間即多次因至便利商店竊取酒類遭起訴、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75頁)、相關判 決(本院卷第81至110頁)附卷為憑,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概念,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 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參(偵卷第20-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單價 數量 1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 850元 1瓶

2025-01-16

TPDM-113-簡-4180-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正雄 陳翰傑 共同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李敏玲 李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 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陳正雄、陳翰傑告訴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偽造 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訴 事實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 度偵字第3695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374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8月7日、8日送達前揭 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 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玲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銷售業務員,被告李敏男為其弟,聲 請人陳正雄及其子即聲請人陳翰傑均為該公司之保戶,被告 2人竟為下列犯行(其餘未經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另 記載):  ㈠、被告李敏玲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0至11、24所示之時間,於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之簽名署押,並持之向南山人壽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㈡、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所示之時間,於該編 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之之簽名署押,並持之向 南山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  ㈢、因認被告李敏玲、李敏男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 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李敏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0 至14、21至22、24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正雄」、「陳翰傑」 這些簽名都不是伊簽的,是聲請人陳正雄的太太于祿媛向伊 拿申請書,伊請于祿媛帶回去交給聲請人陳正雄、陳翰傑簽 名,于祿媛再帶回來給伊,伊相信是聲請人2人親簽,理賠 人員也會核對。如附表編號12至14、21、22所示之文件都是 伊請被告李敏男幫伊送件,因為伊是被告李敏男之主管,伊 下面只有被告李敏男一人,伊沒有每天進公司,被告李敏男 騎摩托車幫伊送件比較快,申請書上沒有送件人欄位,伊就 叫被告李敏男簽在業務員欄位,他並不認識聲請人陳正雄他 們一家人,也不知道送件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63至266頁, 偵卷第93至102頁);被告李敏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偽造署押欄所示「陳正 雄」、「陳翰傑」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陳 正雄他們一家人,這些都是被告李敏玲叫伊送件,伊也沒有 看過送件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67至269頁,偵卷第93至102 頁)。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陳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來沒 有看過被告李敏男,買保險伊只認定被告李敏玲,是因為 申請書上有被告李敏男之簽名,伊才告他等語(偵卷第97 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至14、21至23所示文件中,被告 李敏男「業務員」欄位確有被告李敏男之簽名,則聲請人 2人指訴被告李敏男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敏男在申請書中「業務員」欄位簽名為唯一論據,而 被告2人均稱被告李敏男就此等文件僅代為送件,並未在 處理其內容事宜,堪認被告李敏男與如附表所示2份保單 招攬或各項申請書文件填寫內容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李 敏男有代為送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敏男之認定,而逕 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李敏玲倘因另有 業務或其他私事需處理,就本案文件請被告李敏男代為跑 腿送件,並非不可想見,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抗辯情節有 違常情,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另表示被告李敏男倘僅為送 件者卻在「業務員」欄位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 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  ㈡、本案告訴狀、聲請狀均記載:「……然於110年間于祿媛去世 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整理于祿媛之遺物時,赫然 發現竟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申請 書……」(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足徵聲請人陳正雄 之配偶于祿媛曾經手相關文件,則被告李敏玲辯稱其並未 在如附表編號10至14、21至24所示文件簽署聲請人2人之 姓名,相關文件均係其將資料交由于祿媛以讓聲請人2人 簽名,俟于祿媛帶回交付,被告李敏玲就相信是聲請人2 人親簽等節,即非全然無稽,衡以于祿媛為聲請人陳正雄 之配偶、聲請人陳翰傑之母,關係親近,被告李敏玲因而 未懷疑簽名之真正,亦非顯不足信。又聲請意旨雖執聲請 人陳正雄與被告李敏玲之對話錄音,宣稱聲請人陳正雄曾 告知除繳費事項外均應由聲請人陳正雄親自辦理,惟此對 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於本案各份文件之製作時 間,聲請人陳正雄是否確有事先約明此事,已有可義,觀 該對話中被告李敏玲亦僅係未予反駁而非承認,且聲請人 所述「……妳簽約告訴我一定跟我簽,解約的時候也是要我 簽……」等語,似亦僅係強調「親自簽名」,並非聲請意旨 刻意解釋之「親自出面辦理」,不足支持聲請人前揭主張 。  ㈢、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單借款、編號9及10所示之保險金 理賠,均係匯入聲請人陳正雄士林農會帳戶,如附表編號 11、24所示之保險金理賠,亦係分別匯入聲請人陳翰傑陽 信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有南山人壽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 佐(偵卷第29至86頁);如附表編號12、21、22所示文件 均是有關契約復效之事,其直接影響及繼續受原保險契約 保障之受益者,乃被保險人即聲請人陳正雄;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文件則是變更保費繳納方式為年繳,被告李敏玲就 此均無任何利益,難認其有何偽造聲請人2人署押進而偽 造相關文件之動機。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李敏玲應係與當 時實際掌控聲請人陳正雄士林農會帳戶之于祿媛共謀,先 辦理保單借款,其後再以復效掩飾犯行等節,係其個人推 論,並未提出任何共謀之證據以實指控,自難遽採。另被 告李敏玲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陳正雄」簽名下方 錯誤填寫第三人年籍資料即送南山人壽辦理,惟南山人壽 仍開具受款人為聲請人陳正雄之合作金庫支票並經兌現, 顯然南山人壽承辦人員亦未察覺年籍資料填寫錯誤,僅憑 簽名樣式核對相符後,即依申請書內容辦理退費,尚難執 此誤填,即謂被告李敏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 請人陳正雄與被告李敏玲就編號14所示之文件填寫緣由各 執一詞,然聲請人陳正雄既不否認簽名為真正,即難僅憑 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李敏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 之偽造文書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 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保單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 出處 1 李敏玲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現登記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生效日79.03.17 保額30萬元 要保人陳正雄 被保險人陳正雄 79.03.17 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要保書 最上方被保險人填寫「陳正雄」 偵卷P49 2 李敏玲 89.11.22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3 3 李敏玲 90.07.02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5 4 李敏玲 91.07.29 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新臺幣10萬5,614元 要保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13 5 李敏玲 92.03.27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他字卷P237 6 李敏玲 李敏男 94.08.19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勾選「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3 7 李敏玲 94.10.07 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新臺幣13萬元 要保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68 8 李敏玲 李敏男 94.10.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台北郵政28-172、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于祿媛)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5 9 李敏玲 95.01.16 保險金申請書 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74 10 李敏玲 96.10.05 保險金申請書 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正雄」 偵卷P75 11 李敏玲 96.11.01 保險金申請書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章欄「陳正雄」、事故人/身故受益人簽章欄「陳翰傑」 偵卷P76 12 李敏玲 李敏男 99.07.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58 13 李敏玲 李敏男 99.08.18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保單紅利給付方式變更為購買繳清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為51年9月18日均非告訴人資料 結清紅利退新臺幣18031元支票,告訴人從未收到 偵卷P62 14 李敏玲 李敏男 99.11.17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取消所有附約僅保留主契約及終身家庭防癌保險」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正雄」雖為告訴人陳正雄親簽,惟簽名時,申請內容為空白;告訴人陳正雄之所以簽名是因為告訴人陳正雄配偶于祿媛說陳翰傑投保之保險有需要更改繳費方式 偵卷P66 15 李敏玲 李敏男 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生效日89.12.28 保額1,000元 被保險人陳翰傑 要保人原為陳正雄,108.10.05變更為陳翰傑 90.01.09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繳費變更為季繳」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78 16 李敏男 90.01.19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為月繳保費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79 17 李敏玲 李敏男 91.07.17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81 18 李敏玲 李敏男 92.03.26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要保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82 19 李敏玲 李敏男 94.08.27 申請書,申請保險契約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84 20 李敏玲 李敏男 94.10.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地址為台北郵政28-172、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于祿媛)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86 21 李敏玲 李敏男 99.07.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34 22 李敏玲 李敏男 104.01.15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內容為「申請主契約、附約及附加條款復效」 要保人簽名欄「陳正雄」 偵卷P38 23 李敏男 108.12.12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變更為年繳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陳翰傑」 偵卷P46 24 李敏玲 109.03.30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委任人簽章欄「陳翰傑」 偵卷P77

2025-01-16

TPDM-113-聲自-20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于 明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核發使用執照 時,停車空間出入口設於1樓南側牆,可直接通往鄰接之公 路。惟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上訴人於原出入口增設牆面、花 台、階梯,致車輛不能進出,另於西側牆開設出入口,違反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全體住戶所為不變更房屋外觀之約定。且 於變更出入口後,上訴人係使用全體住戶共有,而非供其車 道使用之系爭土地,故該社區住戶決議不許利用該處進出其 停車空間,非對於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礙,亦未違反誠信而 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請求容忍,並不得妨害其通行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 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史景宏 ,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2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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