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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恩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出售摻有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與呂侑晉。嗣因呂侑晉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秉恩,警方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毒品買家呂侑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儷灣 汽車旅館房客莊宇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呂侑晉之對話紀錄截圖、儷灣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於 審理時亦供稱其販賣毒品可以獲得相當於車資的利潤等語, 足認被告販賣上述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被告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將上述二種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漏引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 認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 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 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 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 述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熊醫生」之莊宇翔購得,經本院查 詢之結果,警方據此線報查獲毒品上游莊宇翔,並已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辦,此有苗栗縣警局113年9月8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尤以其所 販賣者內含混合有2種毒品以上之咖啡包,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更高,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盡力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追 緝,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 、價格及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按行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 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 ,辯護意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 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⒈ 111年9月13日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 30包 7,800元 ⒉ 111年9月13日14時3分 100包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訴-45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朕廷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內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 面影像,因影像模糊且相素模糊,著實無法判斷證人林家榮 是否輕鬆自行步入優然公司所在大樓,並在電梯內與被告自 然對談。而縱證人林家榮有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 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告之態度,此情形更足以證明證人林 家榮立場偏頗被告,證人林家榮與告訴人間屬於利害對立關 係,而證人林家榮仍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並取走優然公司 大小章,證人林家榮前揭證言即具備高度可信性。又證人林 家榮於本件偵訊時就被告恐嚇情節之描述,相較於臺灣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民事事件中之相關證述,雖然更簡要,惟此係因為本件偵訊 中檢察官所訊問之時間、問題相較於上開民事訴訟交互詰問 程序均少許多,所產生之自然結果,完全符合常情。原審判 決據以前揭理由認證人林家榮之證言不足採信,即有判決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況證人林家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朕廷等3人說要向告訴人 劉漢文討款項,算了之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等語 ,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至多僅積欠自己6,27 0萬元,惟案發時告訴人卻簽下面額7,000萬元及1,5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總金額達8,500萬元。衡諸常情,若告訴人非 受被告之恐嚇,不可能簽下比被告原先認知告訴人所積欠金 額多2,230萬元之本票,則此本票金額差距之客觀事實與證 人古至傑歷次證述:我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辦公室中有咆 哮聲,還有敲打聲、踹桌子的聲音等語,均足以補強證人林 家榮之歷次證述,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 下支票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以恐嚇方式,使劉漢文心生恐懼而交付優然公司 之大小章」犯行,遍觀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關於「 公司大小章」之情狀,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是以,公司大小章有無被取走?是否遭被 告以恐嚇手段取走?公司大小章之財產價值為何?檢察官迄 未舉證證明之。  ㈢至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陳俊辰、黃羅威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8時7分許,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內,結算被告周朕廷(內 含陳俊辰部分)、林家榮與其他投資人周煜騰、陳彥廷之投 資、獲利款項,告訴人簽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額7,000萬1 ,314元、1,50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桃園地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21287卷第211 至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查:   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提出優然公司授 權證人林家榮籌措資金之委託書、證人林家榮代表優然公 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林家榮討論優然 公司標案業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確 係出於討債之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 ,則縱使被告於追討過程中曾有威逼利誘之行為,其仍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見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下支票之恐嚇取 財犯行」,改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就被告與告訴 人經營之優然公司間既然已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疑義,迄未積極舉證證明 之,自難採酌。   ⒉縱依證人古至傑歷次證述內容,認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簽 立本案本票,被告或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交付公司 大小章,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並非同一基本事實,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是以,本院無從審酌上情,併此說 明。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認定無 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 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函文 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朕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為投資合作關係,被告 出資並交付款項給林家榮,林家榮再轉交給投資對象即告訴 人劉漢文所經營之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如期歸還本金及發放獲利,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 午6時7分許,夥同其他投資人在告訴人位在優然公司之辦公 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踹桌 椅並恫稱「好久沒用這種來硬的手段」等語,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優然公司之 大小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朕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 前往優然公司與告訴人劉漢文商談投資款項事宜,惟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家榮找我去做資金結算, 所以我才找了投資人之一陳俊辰,黃羅威因為當天去找陳俊 辰,所以也一起前往,我沒有恐嚇行為,也沒有拿優然公司 的大小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告訴人經營之優 然公司授權林家榮向被告以保證獲利方式邀約投資得標之標 案,並以稅務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將投資款項轉帳匯入林家 榮之帳戶內,嗣因111年6至8月間,被告因投資款項回款分 潤陸續出現遲延、未依約履行等問題,懷疑告訴人、林家榮 是否涉嫌詐欺,林家榮則表明己亦有投資優然公司,故於11 2年1月3日、同年月9日、10日、11日多次邀約被告一同前往 優然公司向告訴人釐清投資款項用途去處;112年1月11日當 天,告訴人對於林家榮為優然公司股東、授權林家榮以優然 公司得標標案向被告邀約投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投 資款項用途去處顧左右而言他,當時告訴人、林家榮與被告 當場對帳,告訴人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擔保,經被告事 後查證發現部分標案優然公司根本未得標,遂對告訴人、林 家榮提出刑事告訴,而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案發當日 情形,與林家榮之證述多有不符,且就優然公司詐欺案,林 家榮與告訴人為共犯關係,共犯間就彼此有利於己部分相互 袒護照應,就不利於己部分推諉卸責,亦屬常態,又古至傑 為優然公司員工,與告訴人為同居親密室友,其供述自有迴 護告訴人之高度可能,遑論古至傑稱「劉翰文有跟我說公司 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 去」實屬「劉漢文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況倘被告欲以 不法方式取走大小章,縱屬至愚,亦應會選擇將告訴人帶往 自己熟悉且隱蔽之地點,豈可能在告訴人熟悉、且有多名員 工在場之公開場合為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基於優然公司之人 事、場地優勢,大可自行離開現場或呼救,豈可能任由被告 擺佈,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顯有悖常情至鉅。退步言,依起 訴書所認之情節,是否已達恐嚇程度,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 畏懼,優然公司大小章有何經濟價值,告訴人交付優然公司 大小章與上開情節有何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與林家榮、陳俊辰、黃 羅威一同前往優然公司,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談論投資款項事 宜,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 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優 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及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 上情固首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有無使用任何恐嚇手段,及告訴人是否因此交付優然公司 大小章。  ㈡惟查,證人林家榮於112年5月25日本案偵查中雖證稱:我當 時在場,被告、周煜騰、陳彥廷這3個人透過我投資告訴人 ,款項賠了後,對方跟我說要討論款項,我當時在朋友的店 ,對方來該店找我,對方說告訴人若不給錢,其中一人說車 上有槍,後來進到告訴人的辦公室,這3個人說要向告訴人 討款項,算了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告訴人本來 沒簽,被告及另外2人就踹桌子,當下因為很緊張,所以就 簽下本票共4張,後來他們帶走當下簽的借據,還有帶走優 然公司的大小章,對方有錄影我們簽借據的過程,「如果19 號穿制服來…」等語我沒有聽到,因為中途我有去上廁所, 我不懂制服是什麼意思,我有聽到「好久…」等語(見偵卷 第171至172頁),然證人所述遭強迫前往優然公司顯與優然 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呈現被告與證人輕鬆自 行步入大樓、並在電梯內自然對談之狀態有異(見本院易字 卷第103頁),況倘證人與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等人恐嚇, 焉有在如此狀態下前往廁所之理,已見其證述不合理之處。 另互核證人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民事事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一開始他先拿給告訴人寫,告 訴人不敢寫,他們就開始講話很大聲,後來被告有踢桌子, 作勢要打人,並說今天11樓的窗戶看起來滿大的,如果沒有 一個完美的答案,看你要從11樓的窗戶下去,還是要坐電梯 下去,你自己選,告訴人跟我就在這種驚恐的情況下,告訴 人簽了2張本票、我也簽了2張本票,在112年1月11日之前, 我有邀約被告去了解狀況,因為被告也想要去,看一下他們 現在投資狀況到底怎麼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記 得19日錢沒有進來的話,我們就要穿制服來,優然公司的隔 音應該沒有很好,我知道古至傑應該有聽到;112年1月11日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搜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我有 跟被告到告訴人與古至傑的共同住處,被證四(即本案被證 三)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因為被告那時候有叫我去賣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86頁),可知證人對於案發當 時被告所採取之恐嚇言詞及肢體動作,前後所述程度愈趨嚴 重,實與人之記憶理當隨時間經過而減退、淡化之情狀不符 ,且細繹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後即1月17日之對話內容「證人 :老弟,(語音通話),老弟我跟他一台等等你在載我回來 可以嗎。被告:好。證人:老弟車可以停部桃他那邊不好停 。被告:(語音通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足見 證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 告之態度,與證人所述因遭被告恐嚇簽立本票而甚感恐懼之 情相差甚遠,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家榮所述,逕認被告具有對 告訴人施以恐嚇藉以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㈢又證人古至傑於112年7月2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1 日晚上6點多我在加班,大概加班1小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辦 公室講話聲音忽大忽小,還有咆哮聲,還有踹桌子的聲音, 不包含林家榮有4、5個人進去,他們有走出來跟我借印泥、 椅子,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我當時很害怕,本來想報警,但 我走之前就沒聲音,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隔天還有看到告 訴人,告訴人有跟我說公司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 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 ,嗣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他們6點出來之 後進到我們經理即告訴人的辦公室,因為辦公室有一道牆隔 著,基本上他們的對話我是聽不清楚的,只是大概20分鐘左 右,就聽到裡面房間傳來敲打聲及踢櫃子的聲音,即拼拼繃 繃的聲音,然後大概過沒多久,就有1個人出來跟我借印泥 ,然後就沒發什麼聲音,我就離開了、差不多7點半,當天 大概8點我在停車場有看到告訴人、林家榮,告訴人說他簽 了2張票,他擔心如果他不簽的話,林家榮會有生命危險, 告訴人還說有1個人跟他說不簽的話,就從11樓下去就好了 ,當天我在公司現場時,沒有人要收走我的手機,或是禁止 我跟外界聯絡,或禁止我離開,我沒有辦法確定踢櫃子及敲 打聲是誰製造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54頁), 足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林家榮在辦公室內之 談話內容及行為,對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告訴人 是否因而交付優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核屬聽聞告訴人事後 轉述之傳聞證據,至其雖稱聽聞咆哮聲、踹桌子的聲音,然 其既無法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談論何事,縱其確聽聞該 等聲響,亦難逕自推論係被告施暴所產生,況綜觀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等在隔間辦公室內,證人古至傑僅在一牆之隔之空 間加班,行動及通訊自由均未受限制,當時如確已感受到告 訴人及林家榮在辦公室內可能身陷危險,卻僅因聲響已停而 逕自離開,亦屬不合理。另證人張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天看到有人走進辦公室,但因為我要下班,所以我就離開了 等語,足認證人張美玲並未見聞本案犯行,亦難僅憑該等傳 聞證據逕認被告具有恐嚇取財犯行。  ㈣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 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 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 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 ,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 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 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 委由告訴代理人温令行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犯罪經 過,揆諸前揭意旨,告訴代理人所述係以原始證人即告訴人 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屬傳聞之再傳聞,自不具有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能力。  ㈤再者,證人陳俊辰到庭結證稱:112年1月11日因為我有投資 被告,他跟林家榮約在一個朋友的店,然後找我過去一起對 投資金額,林家榮說要找我們去優然公司與負責人對帳,被 告與林家榮好像前1、2個禮拜有對過帳,說錢會下來,可是 沒有下來,當天有我、被告、黃羅威、林家榮一起去,當時 進去時,外面好像有2個或3個員工,我們在告訴人的辦公室 ,我們沒有拘束告訴人或林家榮的身體自由,也沒有叫外面 的人不能離開或禁止他們對外聯絡,討論過程中,林家榮、 告訴人有出去上廁所,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把告訴人或林家 榮從11樓丟下」這樣的話,被告沒有用肢體或言語暴力將優 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因為離開時,優然公司的負責人有簽 1張本票給被告,我有拿來看,裡面沒有什麼大小章,我們 有去向外面的員工借印泥,因為負責人要簽本票,但是他的 辦公室沒有印泥,他請外面的人拿,外面的男生員工說找不 到,請我們出去幫忙找,談論過程中可能比較嚴肅一點,因 為畢竟金額也不小,沒有口角或肢體衝突,可能多少有口出 惡言或情緒性言詞,應該沒有到罵,應該沒有到咆哮,可能 聲音比較大,大家有情緒講話比較大聲。剛去時告訴人說因 為錢都沒有回來,他也沒辦法,就說等回來之後就會把錢給 我們,好像沒有要給交代的感覺,之後被告說要尋求法律途 徑,他態度就有比較軟化一點。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我有看到 告訴人拿出來,之後大小章去哪裡我沒有留意,我沒看到被 告把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我們離開時我記得被告有拿一 個類似L夾的東西,用一個袋子裝,我有拿來看,裡面只有 本票而已,沒有人提到說優然公司的大小章要先交付出來作 為擔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68頁)   ,證人所述關於本案發生前林家榮即已邀約被告前往了解投 資款項事宜、案發當日談論過程中林家榮步出辦公室上廁所 、向辦公室外員工借用印泥等細節均與前揭證人林家榮、古 至傑所述相符,且比對證人陳俊辰及證人林家榮、古至傑所 述情節,當以證人陳俊辰之所述情形較為符合客觀人事時地 物之歷程,又證人林家榮、古至傑關於被告是否施以恐嚇行 為及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證述,具有前述之瑕疵,當以證 人陳俊辰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可認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施 以任何恐嚇行為,亦未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2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翰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翰、麥 銘澤(下分別稱被告蔡佳翰、被告麥銘澤)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佳翰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 ,被告麥銘澤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17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以及被 告麥銘澤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0年5至7月間共同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佳翰略以:我只針對沒收上訴,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 、收水,不是全部我拿,我實際只拿5-6%,實際賺到的錢沒 有原審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5萬4,770元等語。  ㈡被告麥銘澤略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原審 法院認定為犯後態度良好,也與告訴人張介綸、畢春明達成 調解,原審科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關於被告蔡佳翰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該項「估算」依 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明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 en!)」,沒收係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採取相對總額原則 ,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 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 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 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 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理由56、57、60及62段)。  ㈡經查:  1.被告蔡佳翰雖執前詞辯解其實際獲利須分給車手、收水等語 。惟查,①其於警詢時答稱:「(「本案詐欺行為酬庸如何 分配?如何取得?你至今共獲得多少酬勞?)我的報酬是轉 帳金額的13%,我會先提前將我的報酬抽出再交給許○○,前 後所得約新臺幣500萬」等語(偵7314卷14頁),並於原審 答稱:「我總共加入很多詐騙集團」、「我總共就實拿百分 之3,之前說總共是拿百分之13,是包含買帳戶、分給下手 的部分」、「我就是拿百分之13」等語(原審金訴字卷㈠230 -231頁)。再對照被告蔡佳翰於本院再改稱自己實際是拿5- 6%等語(本院卷120、176頁),顯見被告蔡佳翰對於自己拿 取13%之比例前後一貫,但對於需要再付出之成本比例前後 不一,是原審依據被告所陳一貫內容即轉匯金額之13%而為 估算,並無違誤。②又依據原審確認之事實,被告蔡佳翰係 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匯人員,並收受回水(金錢回流),其並 於原審及本院稱:「我還是有其他車手,我還是要發錢給人 家」、「我還有把錢分給車手、收水」等語(原審金訴字卷 ㈠231頁),從而,足見被告蔡佳翰所謂需要分給他人,並非 指其所能取得者僅屬「過水財」(例如一般最下游車手取得 金錢後須繳回之情形),而是自己犯罪獲利後,再撥付他人 違法行為報酬作為成本,此與先行給付款項、雇用他人犯罪 獲利情形無異,同屬犯罪之成本。倘若「犯罪還能保本」, 即顯然牴觸前開沒收制度目的,依據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蔡 佳翰所為辯解,無從採認。  2.據上,原審以被告蔡佳翰本案操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獲利為轉匯金額13%,業據被告蔡 佳翰陳述在卷(偵7314卷4頁;原審金訴字卷㈠230至231頁) ,是被告蔡佳翰轉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獲利354,770元( 計算式:2,729,000×13%=354,770),因而對被告蔡佳翰宣 告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旨,其估算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其雖未詳述排除被告蔡佳翰原審所陳關於買帳戶 、分給下手部分之理由,稍有欠備,惟結論並無不同。是被 告蔡佳翰關於沒收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麥銘澤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刑罰範圍與減刑之新舊法比較原則:  1.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麥銘澤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 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 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 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 ,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2.從而,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倘綜合比較上開刑法加重詐欺罪、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處罰刑度、減刑條文之結論, 應依刑法及112或113年間修正、新設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刑 罰範圍為有利者,當時既無所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存在,即 無可能再單獨抽出新設立之該條例第47條之予以減刑。反之 ,倘若個案一併適用刑法、113年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而處斷刑範圍較修正、新設前為有利時,方 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款適用。  3.本件被告麥銘澤110年5至7月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整 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㈡關於詐欺犯罪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惟其所謂犯罪所得繳交「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麥銘澤雖與告訴人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 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 錄2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見原審金訴卷㈠4 68-5至468-6頁;原審金訴字卷㈡82-5至82-7頁、133頁、135 頁);且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介 綸之損失為22萬元,附表二編號4畢春明之損失為30萬元, 被告個人所得為1萬1,190元。是依據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有 無履行調解(被告麥銘澤亦未進一步爭執或提出釋明),仍 均未完全填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害(遑論自身犯罪所得亦未經 剝奪),而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新法並非較為有利)。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款: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麥銘澤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麥 銘澤,且被告麥銘澤於審判中均已自白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轉帳或提款車手,且被告麥銘澤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業已將經競合後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而無違誤。  ㈣關於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本件被告麥銘澤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持 相關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將他人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前揭贓款輾轉回水與他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被 告麥銘澤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 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 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麥銘澤泛泛陳述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要難採認。  ㈤關於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麥銘澤如其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麥銘澤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努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 私利,擔任本案之腳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而被告麥銘澤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詐欺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麥銘澤已分別與告訴人 張介綸以2,000元、告訴人畢春明以3,000元達成調解,惟均 尚未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麥銘澤於犯後有試圖彌補渠等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麥銘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主謀、主要獲利、直接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麥 銘澤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㈡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5月、1年5月、1年6月等刑度,並以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由,說明不定執行 刑之原因,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形;其未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3.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有利之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但於適用及判決結論並無不同,毋庸據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被告蔡佳翰、麥銘澤執前開理由上訴,分別請求撤銷 原判決關於沒收或減刑及量刑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蔡佳翰、麥銘澤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344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蕭智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蕭智元(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7分 許,一同前往黃建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後,再由蕭智元將零錢箱內所有零錢倒入其等所有之袋內, 復以相同方法竊取隔壁機台之零錢箱,共計竊得2台選物販 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王國州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油 壓剪剪開告訴人黃建智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之 零錢箱大鎖,並由蕭智元取走零錢箱內現金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去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說裡面 有娃娃機是他的,但零錢箱外大鎖鑰匙不見,我以為蕭智元 確實是娃娃機台所有人才用他給我的油壓剪剪開大鎖,我沒 有竊取意圖;另外我也沒有分到錢,錢都在他那,有做的我 就會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在前往本案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用手比該址店內有1台是他所有的娃娃機,並跟我告知娃娃機大鎖不見,稱等一下若打不開就使用油壓剪幫我剪開等語。惟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油壓剪所剪之娃娃機大鎖台數,共有2台(見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5、6),則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蕭智元跟其稱本案娃娃機店內僅有1台是蕭智元擺放之娃娃機,被告即便誤信蕭智元所稱「忘記帶娃娃機大鎖」鑰匙之說詞,至多也僅會以油壓剪剪開其中1台娃娃機之大鎖,以避免破壞他人財物罹於刑責。但被告本案卻使用油壓剪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期間未見被告有向蕭智元確認之舉(由照片編號5、6左上方時間僅差4秒,被告就接連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可知被告顯未向蕭智元確認為何要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自堪認被告顯無可能誤信蕭智元之說詞,而是明知該2台娃娃機均非蕭智元所擺設之娃娃機甚明,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未向蕭智元確認何以需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故被告前開辯詞,已難憑採。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蕭智元有跟我說裡面有好幾台是他的娃娃機云云,與警詢所述不符,更與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明確供稱:蕭智元跟我說店裡面有1台是他的娃娃機等語相悖,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審理中說詞迥異於警詢,此事後翻異之詞自難採信。  ⒉再者,觀之本案娃娃機店內娃娃機之樣式,如偵卷第47頁照 片編號5、6被告竊取之娃娃機1台,與該2台娃娃機並排之第 3台娃娃機,3者樣式均為其上有財神圖樣,寫明「選物販賣 機II代」之娃娃機,依一般娃娃機經營模式,應是由場主提 供娃娃機台本體,再由承租娃娃機者自行準備娃娃機台內之 商品供消費者遊玩,易言之,該等娃娃機之本體包含零錢箱 之大鎖,應均為場主所提供,再由場主提供大鎖鑰匙予承租 者(本案娃娃機之大鎖並非蕭智元所有,此由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外大鎖鎖頭的金額等語,可見及此) ,故承租娃娃機者僅需準備商品即可。審之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案發當天蕭智元有帶手機等語,則倘若蕭智元確為本案 娃娃機店某一台娃娃機之承租者,其必然與簽約之場主留有 聯繫方式,即便蕭智元忘記攜帶大鎖鑰匙,亦可以電話聯繫 場主使其到場協助處理,避免以油壓剪暴力剪開大鎖後造成 大鎖毀損,肇致不但當天該等娃娃機可能都無法繼續營業賺 取利潤(因零錢箱大鎖毀損,無法確保娃娃機收得之硬幣之 安全性),日後更需再支出一筆額外添購大鎖,賠償告訴人 受損大鎖之費用。則被告與蕭智元捨簡易之聯繫方式不為, 反而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大鎖,其等行為顯然悖於常情,更 證本案遭被告破壞之娃娃機台2台,均顯非蕭智元承租之機 台,也因此蕭智元並無大鎖鑰匙,始需由被告持油壓剪破壞 大鎖後才能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尤有進者,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那天蕭智元沒有跟我說他急需用錢等語,則被告與蕭智 元究竟有何必要需立即以會造成額外損失之破壞大鎖方式, 僅為取得零錢箱內之零錢,亦顯欠合理性,故被告前開辯詞 ,自無足採。  ⒊此外,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當蕭智元在店內將娃娃機 之零錢準備放入蕭智元準備之袋子內時,被告並未待在蕭智 元身旁,而是走到店家門口蹲著,期間並有左望、右望之舉 (見偵卷第50頁照片編號12、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16),被 告此舉與蕭智元要裝入袋內之現金屬其承租機台可合法持有 之現金,故被告毋庸特別至店外確保無人會進入店內發現竊 盜犯行之情形不符,反與一般共同竊盜者行為分擔係由一人 下手實施竊盜,另一人在外把風避免犯行暴露之舉相符,益 證被告係明知其與蕭智元破壞大鎖之娃娃機零錢箱非蕭智元 所有,因此方需至店外把風以免遭查獲為竊盜現行犯。   ⒋另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94、115 36、14562、17332、30287、33034號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蕭 智元在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2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竊取蔡建興管領之娃娃機台,而 經提起公訴,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早已與蕭智元有至他娃娃 機店內竊取物品之經驗,且該案中亦係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 壞娃娃機錢道後竊取現金,被告既有該案經驗,於本案中當 蕭智元又要求被告以非常情之「以油壓剪剪開大鎖」,破壞 娃娃機大鎖拿取現金,被告理應再三向蕭智元確認本案其要 求剪開之娃娃機大鎖,該機台是否確為蕭智元所有,並應要 求蕭智元提出確實、可令人信服之佐證證明本案中遭破壞之 娃娃機確為其所有後,再為行為,以免再次罹於刑責。但本 案中未見被告付出相當程度之確認,僅憑前曾與其共同竊盜 之蕭智元之一面之詞,在未有任何佐證下遽以油壓剪剪開本 案遭竊娃娃機台,被告行為顯屬異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⒌至被告辯稱本案中其無取得任何現金等語,然此僅為犯罪既 遂後之犯罪所得分贓問題,與被告本案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 大鎖後,再由共犯蕭智元竊取現金,已經符合竊盜罪構成要 件而構成竊盜罪之判斷無涉,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㈢被告本案破壞娃娃機大鎖之油壓剪,依卷內照片顯示其剪口 鋒利(見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8),且該油壓剪既能破壞金 屬製之娃娃機零錢箱大鎖鎖頭,剪口自然甚為鋒利,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構成威脅,顯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係 事後卸飾之詞,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 竟與蕭智元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犯之亦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可能構成潛在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其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暨酌以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亦無減輕;並考量其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甚多次 類同本案竊取娃娃機內財物之竊盜行為經提起公訴或判決確 定,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法敵對意識 甚高,素行不良;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6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指證為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否認有分得竊得財物,故無 從知悉被告與蕭智元間就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 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一隻,被告警詢中供稱為蕭智元給其使用,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得上訴(20日)

2024-12-23

TYDM-113-易-847-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相同時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 景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景文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周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周宜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接受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將上 述裁定撤銷,並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被告所犯2罪雖構成累犯,但均不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嗣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 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 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自首減輕:   查被告本案中於員警尚未有具體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時,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49502號卷第21 頁),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偵49502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 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工、月薪新臺幣3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以 乙醇沖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9502號卷第208-209頁);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2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502號卷第22 3頁),均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850公克)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 殘渣袋1袋 3 粉末狀檢品1包(淨重:2.19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易-104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前,應補充「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618號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等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歷審裁判列 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使裁判發生誤判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係 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其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東東保齡球館遭人強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許廷瑄、陳奕鳴涉犯強盜案件, 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5時15分至15時55分之間,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 :我於前揭時間、地點並未遭人強盜等虛偽證述,侵害司法 偵查權之正當行使,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中之指訴、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被告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於警詢、偵訊中、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3 同案被告黃信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4 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照片5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簡-617-202412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沙灘,嗣 於同日上午4時16分許,見代號AE000-A112301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身處該處沙灘,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竹圍漁港沙灘處裸身自A女身後接近A 女,強行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並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 身體騎坐在A女身上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無視A女呼救及以 雙手推拒、掙扎,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部伸入A女比基 尼內褲(下稱內褲)中撫摸A女下體,過程中丙○○並嘗試將A 女之比基尼內衣(下稱內衣)、內褲褪去,而在嘗試脫去A 女內褲過程中撫摸A女臀部,其並向A女稱「我要讓妳舒服」 等語。A女突遇此情形而尖叫,丙○○即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阻 止,A女乘此機會以嘴巴咬其手部,復稱要報警,丙○○乃罷 手並下跪向A女道歉後,旋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 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至竹圍漁港 ,在沙灘上裸身接近A女,A女嗣有尖叫,其並將手伸向A女 嘴巴並有碰到A女嘴巴,遭A女咬手,後有跪著向A女說話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我看到A女躺在沙灘上,離我不遠,我想確認A女有無要幫 忙就接近A女,A女轉過頭我和她都嚇到,她坐起來一直尖叫 ,我只是要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只有碰到A女的臉和嘴巴, 沒有觸摸A女胸部和臀部、沒有嘗試脫去A女內衣、褲,也沒 有要對A女性交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 所載。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A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1-PG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001-PGJ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衣著及刺青等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A女騎乘之自行車照片、A女之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職權查詢竹圍 漁港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筆錄(本院公開卷第45-52頁)、A女報案錄音譯文勘驗筆錄 (本院公開卷第60之11至60之12頁),被告及A女警詢中陳 述之勘驗筆錄(本院公開卷第124至13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行撫摸胸部 、臀部、下體舉動,並試圖將A女內衣、褲脫去嘗試行性交 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我去竹圍漁港沙灘要 在海邊游泳,於海邊淺灘處時有一位全裸陌生男子(按:下 即稱被告)出現,從我背後抱住,並試圖將我壓在沙灘上試 圖強暴性侵我,強制觸摸我的胸部、臀部,因當時我有尖叫 ,試圖反抗、推開被告,被告將我嘴巴摀住,不讓我求救, 我為反抗而咬住他右手手指節,被告才彈開嚇到,我聞到被 告身上有酒味且全身發燙,我就跟被告說「你喝酒了嗎?」 ,被告就說「對」,並問我「妳不是外勞喔?」,我便告訴 被告我手機在旁邊,可以報案找警察,被告馬上下跪向我道 歉。後來被告就跑離現場,我追上去但被告已離去。被告對 我所為造成我頸椎扭傷,牙齒及舌頭為了掙脫有受傷,我在 同日早上6時許至醫院驗傷採證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走在沙灘上,突然被告從 我後面出現直接把我推倒壓在沙灘上,我試圖推開被告所以 人有轉成正面,被告用手觸摸我的胸部,並用手伸進我的內 褲摸我的私密處,並嘗試要將我的內褲脫掉,他還跟我說「 我要讓妳舒服」等語。被告當時有摸到我的胸部、臀部跟下 體,我在反抗、推開及大聲尖叫時,被告就用手將我的嘴巴 摀住不讓我叫,我為了反抗他還有咬被告的手。被告當下有 講說「我讓妳舒服」這些話,且被告第一個動作就是直接把 我推倒在地上,他整個人騎坐在我身上,且他全身都沒穿衣 服又試圖把我比基尼脫掉,還一直用手摸我身體,是我一直 掙扎被告才沒有成功。在過程中,我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 聽到頓了一下問我「妳會講中文?妳不是外勞」,我看到被 告反應,就跟被告說我爸是警察,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叫他過 來,後來被告就馬上跪下來,他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被告跪 下來後一秒鐘馬上轉身逃跑,因為我衣服剛剛遭被告扒開所 以我先弄好,被告跑得非常快我一路追,但是追不上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人走在淺灘要接觸水面時 ,被告從我背後直接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他全身赤裸,整 個人騎坐在我的身上,被告在我背對他的時候就有摸我胸部 ,接著被告把我翻到正面,他的手並試圖將我的內褲脫掉, 也有要脫掉我的內衣,我的內衣被拉開,內褲沒有被脫下來 。被告為了脫我的內褲,手部還有碰到我的臀部,而被告手 有伸進內褲中摸到我的下體,被告是在內褲外面摸再試圖伸 進內褲內摸我下體。過程中我正在尖叫,被告還對我說「我 會讓妳舒服」的話,而被告在拉我內褲手伸進去摸時,我掙 扎繼續叫,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我就咬住被告的手,被告 當時就嚇到,然後我有聞到酒味,就問被告「你喝酒了?」 ,當時我已經坐起來,被告此時還是騎坐在我身上,是在這 個姿勢下我問被告「你喝酒了?」,而與被告有對話。之後 我跟被告講說手機在旁邊可以報案找警察時,我和被告已經 站起來,被告後來才下跪跟我道歉,雙膝跪在我面前,全身 赤裸,之後被告很快就跑走等語。  ⒋觀之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對於 其本來係在沙灘上活動,突遭被告自其身後將其推倒在沙灘 上,並騎坐在其身上,從其背後觸摸其胸部,後被告將其身 體翻到正面,在以身體騎坐在其身上壓制其之情形下,嘗試 脫掉其內衣及內褲,並有以手部伸入其內褲撫摸其下體。在 嘗試脫掉其內褲時有撫摸其臀部等證述,前後所述並無矛盾 、不一致或超乎常情之明顯瑕疵。又關於被告於上述行為過 程中,A女因欲求救而大聲呼叫,被告遂以手摀住A女嘴巴阻 止A女呼救聲傳出,A女則趁此機會咬住被告手部,被告因而 嚇到彈開,A女同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詢問被告是否喝 酒,被告向A女表示「妳不是外勞」等語後,A女即向被告表 示手機在旁邊可以報警求救,被告遂跪下後旋即逃離現場等 案發時A女與被告間之肢體動作、對話內容、被告於發現A女 並非外籍人士後之反應為驚嚇彈開、下跪道歉等節,亦前後 敘述一致翔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 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A女係在海 灘活動時突遇完全陌生之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 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 節,且對A女而言為傷心、難過不欲回想之事,此由A女於審 理中之陳述內容可知此事(見本院公開卷第100-1頁),A女 自無何動機在未有此事而欲誣陷被告之情況下,接續於偵查 、審理中出庭證述上開犯罪情節之細節,一再回想案發時驚 魂未定之被告犯罪情節。況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 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情形,足認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 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堪認A女上開所為 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㈢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 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 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證人即案發後 A女報警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案後 到現場,A女看到我的車靠過來,說她是報案人,她說在沙 灘那邊有人壓她,試圖侵犯她,A女有說嫌犯的逃亡路線, 我用手電筒照被告逃亡路線看他是不是還留在現場,我當時 看到A女的頭髮濕濕的,身上有沙。A女當時跟我敘述她被人 試圖性侵時慌張還好,沒有掉淚,但是講到性侵的時後情緒 有比較激動,而講到逃逸的路線時又蠻冷靜跟我陳述。A女 只有說有人試圖侵犯她,詳細的沒有講等語。  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報案時之報案錄音,其報案之敘述內容 如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公開卷第60之11、60之12頁) 。另關於報案時A女之陳述之狀態,勘驗結果為:A女在陳述 報案過程中,有喘氣的情形,但是在敘述過程的情況時態度 尚稱冷靜,而在準備說被告裸身前,態度有出現不可思議的 感覺,A女在說不知道人跑哪去時語調有較為上揚,其後A女 在向員警說在哪邊等員警到時,態度也比較冷靜,且能清楚 敘述在哪邊等待員警(載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中,見本院公開卷第150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及A女報案時之陳述情形,可知A女於報案時在準備講到被告裸身前,態度上有不可思議之感覺出現,且於報案過程中出現喘氣之情形,參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A女於報案時講到性侵的部分情緒有比較激動等語,堪認A女前開證述所稱突遭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證述內容,憑信性可獲一定確保,蓋A女之反應與一般突遭受陌生男子接近,而要對其為性犯罪之人,於闡述自己前數分鐘內被陌生男子嘗試為性行為時,因心有餘悸且突遭此變故,情緒可能較為激動之情形相符,亦與在突遭一日常生活甚難見及之全裸陌生男子突然出現抱住其,因而與氣會帶有難以置信、不可思議等情狀亦相合。另A女於報案當時經錄音之喘氣情形,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有去追被告,但被告跑得太快而沒有追到,故回到沙灘報案等證詞,可能造成A女因報案前有追趕被告之舉而導致上氣不接下氣、喘氣等情形相符,亦足以佐證A女之前開指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此外,依甲○○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A女的頭髮濕濕的,身上有沙等語,對照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推我之前,我是跪著身體傾斜45度手去摸海水,這時候我感覺被告從後面推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85頁),依照A女審理中之證述,在被告從A女後方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前,A女當時身上除了跪著的膝蓋處可能有沙外,其餘身上大部分面積應均不會有沙粒存在。但警員審理中係證稱有看到A女身上有沙,衡以警員當下能立即注意到A女身上沙粒,其分布範圍必然非小,而不會僅在膝蓋處,故警員既證稱當時有注意到A女身上有沙,亦足以佐證A女所述其遭被告從後推倒後趴在沙灘上,被告後將其翻至正面為本案犯行等案發經過之指證應屬實在,因上開舉動確實會造成A女因遭被告壓制在沙灘上而會出現身上有較多沙粒附著之情形。若非如此,無法合理解釋為何A女身上的沙粒會多至警員能輕易注意之程度,此亦能作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情況證據。  ⒋此外,A女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被告有用手 摀住A女嘴巴使其無法呼救,故其用嘴巴咬住被告手指,被 告始離開等語,此正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我確實有遭A女咬住手指之情形相符;另A女亦於偵審中 歷次證稱:當A女向被告表示其身邊有手機要報警後,被告 旋即跪下等語,對此被告於警詢中則自承:我當下有下跪跟 A女道歉,之後等A女沒有尖叫,情緒恢復後我跟她說我馬上 離開等語。由上開A女證述之「咬住被告手部」、「被告有 向其下跪」等情事,被告均自承確有發生此事之狀態下,亦 可證明A女之歷次證述內容顯非憑空虛構,而有相當可信性 。再者,倘若被告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面對A女之責 問應停留當場為自己辯駁,或立即至他處找尋他人當場與A 女對質,以免陷己於不利處境,顯無必要以下跪此等依一般 常情而言歉疚之意較為濃厚,欲誠心表示自己行為顯為不當 之舉動,向A女表示歉意。但被告捨此不為,不但未在現場 為己辯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公開卷第45頁), 被告案發後反立刻離開現場,朝向其停機車之地腳步速度快 地移動,其後更以奔跑方式奔向其停放機車之地,後旋即騎 車離開現場,被告事後向A女下跪道歉、迅速離開現場之舉 ,堪可證明被告應確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而 才會要跪下向A女表示歉意,復為避免犯行旋遭查獲,才會 急於離開現場,被告上開舉動也可證明A女之指訴內容應屬 實在。  ㈣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依本院前開關於事實部分之認定,係被 告裸身自A女身後靠近後,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且被告不但 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臀部之舉,亦有嘗試將A女之內衣褲 脫下之行為,復有對A女陳稱「我要讓妳舒服」等語,則被 告既在沙灘上全身赤裸靠近A女,並將A女推倒而使A女呈現 趴在沙灘上而易於性交之姿勢,更已騎坐在A女身上,另有 嘗試將A女內褲脫下,又向A女表示具強烈性交暗示之「我要 讓妳舒服」等文字,堪認被告顯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事先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 之自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地後,騎坐在A女身上用其體型、 體重使A女無法反抗,而欲將A女內褲脫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後僅因A女激烈抵抗且放聲呼救乃不遂,依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之主觀犯意係意在性交,而非猥褻,其所為自構 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看到A女躺在沙灘上,離我不遠,我想 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就接近A女,A女轉過頭我和她都嚇到, 她坐起來一直尖叫,我只是要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只有碰 到A女的臉和嘴巴,沒有觸摸A女亦沒有要對A女性交等語。 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沙灘上遇到A女,當時A女趴在沙灘 上,臉朝下,我當時不知道A女是死是活,就走過去靠近看 有無需要幫忙,我走過去靠近對方時,我都沒有講話,結果 A女就突然轉頭坐起來,大聲尖叫問我要幹嘛等語。惟倘被 告僅單純係欲確認A女之狀態,欲探詢A女有無需要幫忙之處 ,而非欲接近A女對其為本案犯行,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一個全裸男子在四下無人海灘上出現並面對落單女子,該 女子會很驚嚇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1-162頁),被告既 已知此事,其大可將身上衣物穿著完畢,至少也應將其內褲 穿上,以避免該「其想要幫助之人」於發現被告後,立即看 到赤身裸體之被告而受到驚嚇、尖叫,致生不必要之誤會。 被告在無急迫需求之情形下,執意選擇以裸身方式接近A女 ,其行為已顯然異常。更何況,倘被告接近A女之目的是在 確認A女有無需要幫忙,被告選擇在較遠處向A女方向呼喊是 否需要幫忙即可達成目的,究竟為何要確認A女有無需要幫 助時,要如同本案以「裸身接近」之方式為之,啟人疑竇, 故被告所稱接近A女只是要確認A女情形,沒有碰到A女臉及 嘴巴以外身體,並非要對A女性交之辯詞,自難採憑。  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戲水完後在海上發現有一個東西在動,等我靠近才發現是一個人,A女轉頭看到我便尖叫,我才上前靠近用手摀住A女嘴巴,另一手控制她的手臂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2頁)。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被告在靠近A女時,A女轉過頭看到被告後即開始尖叫,被告當時並無與A女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衡以常情,斯時被告既尚未與A女發生任何肢體碰觸,即便A女開始尖叫,被告以口頭方式與A女溝通請其冷靜,或立刻轉頭離開現場,避免A女一直看到赤裸之被告,即可有效停止A女之叫喊,殊無必要在A女尖叫時,更靠近A女,甚至將手伸出去摀住A女嘴巴,造成自身赤身裸體之軀體與A女更加接近,徒增倘被告於接近A女身體過程中,被告身體或性器觸碰到A女而涉犯對A女為猥褻行為刑責之風險,被告辯詞顯甚為牽強。相較之下,A女歷次證稱被告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手段為被告身體騎坐在A女身上而為之之證述,方會造成A女與被告因身體距離接近,被告只要將手伸出,即可輕易搆到A女嘴巴以減弱其呼救聲之狀態,也因此才會發生被告手部遭A女咬到之情形,故A女證述內容顯較被告辯解合理,可以證明被告所辯其摀住A女嘴巴之緣由及過程非屬事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用手控制A女手臂,倘如被告所辯其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則被告何以需用手控制A女手臂?此正可證明就是因被告於本案中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A女掙扎、推拒時要以手部將被告推開,因此被告才需要控制住A女的手以壓制A女,以順利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看到我沒有穿衣服,要把我推走,我才控制住A女手臂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161頁),但以常情而論,女子突見陌生男子全裸出現在面前,除了大聲呼救以外,多會選擇向後退以與該男子保持距離,選擇與陌生赤裸男子有肢體接觸之「推開」舉動,已較罕見。即便A女勇於做此推開陌生全裸男子之事,被告一來無待A女手部伸到,直接向後退開並轉身即可,畢竟依被告辯詞其當時與A女根本未有任何身體接觸;二來如A女真要將被告推開,被告讓A女順利將其推開而藉此順勢遠離A女,方為正辦,豈有被告見A女驚慌失措要將其推開後,反而控制A女要將其推開之手臂,舉動意涵為不讓A女將其推開之理?故被告辯解全然悖於常情,顯無足採。  ③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行,尚有前述補強證據用以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並非 以A女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即無可採。  ④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照A女於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中A女有 對被告為反抗行為,且A女指證被告有觸摸其比基尼內衣、 內褲,應可在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 指甲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但本案於上開處所均未採得被告 之生物跡證,實難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一般 生物跡證縱在人體有接觸之情況下,並非僅要一有接觸,即 勢必會因觸碰而轉移留存在他人身上,生物跡證之留存與否 與接觸時之強度、時間久暫、環境等均息息相關。況各部位 遺留之生物跡證多寡,本即會影響檢體之採集量,如檢體量 不足,當然在檢測上會導致陰性或未能檢出之結果,且是否 得檢出行為人之生物跡證,亦繫諸於相關採證條件之配合。 本案中縱然在在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 指甲中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A女 接觸時之強度、時間久暫、環境洽未在上開檢體上殘留足夠 之被告生物跡證,自難以上開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 以及A女左右手指甲中未採集到相關生物跡證,而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而裸身將A女推倒後, 騎坐在A女身上,以手觸摸A女下體並試圖將A女比基尼內褲 脫掉,欲與A女性交,然因A女激烈反抗並大聲呼救始未能得 逞。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觸摸胸部、下體、臀部等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竟選擇在接近清晨時分之海灘此人跡較少之 處,隨機擇取犯案對象,而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 造成A女受有無可抹滅之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 被告本件犯案手段係全身赤裸在海灘上從A女身後將A女往前 推倒,並騎坐在A女身上實行本案犯行,對猝不及防之A女實 將造成難以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且本件係因A女積 極反抗始使被告罷手,並非被告自行停止行為,足徵被告犯 罪手段極非可取,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較鉅。暨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 且犯後從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 填補。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曾從事消防設備販售、加油站員工、粗工,月薪新 臺幣3至4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侵訴-3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賴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對告訴人接續傳 送恐嚇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有情感糾 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亦 表明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5號   被   告 賴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偉為劉惠欣之前男友,因不滿劉惠欣與其分手,即基於 恐嚇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5月29日15時8分起至翌(30 )日1時10分止,在不詳地點,傳送球棒照片予劉惠欣,並 稱「這隻打扁了會怎樣?幹你娘,逼我去店裡找你就對了」 、「有種都不要上班,我就每天來,試試看(同時傳送劉惠 欣工作、居住地照片)」、「不要被我找到,我一定讓你難 看,最好不要回家我去地下室看到你的車我一定把你車砸了 」等語,致劉惠欣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鋁棒照片予告訴人劉惠欣,然辯稱:我忘記有沒有傳送那些訊息了等語。 2 告訴人劉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3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簡-382-202412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苡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吳苡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 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均無自白減刑 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本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告訴人均不同、共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收取不明款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   再將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可造成隱匿金流之情形, 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帛橙Y」之指示,將本案合 庫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 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參與情節、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受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5 日,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欺之款項,犯罪時間接近、手 段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 當,然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因告訴人許庭豪未出席調解期日而無法成立調解,亦堪 認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600元(即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 告轉出款項之差額),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洪金傳1萬3,0 00元、告訴人林昌榮1萬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   被   告 吳苡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瑄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 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帛橙Y」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苡瑄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53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橙Y」,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嗣 隨即由吳苡瑄依「帛橙Y」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帛橙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即係告訴人3人匯款金額與被告轉出金額之差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旋即由被告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吳苡瑄與「帛橙Y」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帛橙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告訴人洪金傳、林昌榮、許庭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 」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即告訴人 3人匯款金額與被告轉出金額之差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金傳 (提出告訴) 112年7月間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黃文文」結識洪金傳,待雙方熟識後,即向洪金傳佯稱:伊有在亞馬遜電商平臺代購商品賺到錢,洪金傳可加入投資賺錢云云,致洪金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1日10時15分許 1萬9,400元 2 林昌榮 (提出告訴) 112年6、7月間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羅小鳳」結識林昌榮,待雙方熟識後,即向林昌榮佯稱:伊父親過世,林昌榮協助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林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 2萬9,000元 3 許庭豪 (提出告訴) 112年8月7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櫻井茉莉江」結識許庭豪,待雙方熟識後,即向許庭豪佯稱:伊有開網路電商賺錢,伊可教許庭豪如何操作云云,致許庭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42分許 2萬9,000元

2024-12-04

TYDM-113-金簡-283-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3萬8,02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蔡忠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林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代林欣穎販售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售予傑出汽車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蔡忠林明知上開車輛之 價金應為林欣穎所有,其僅係因其代林欣穎販售之關係而暫 時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5月19日,將傑出汽車商行汽車業務陳世良所交付之車輛 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8,020元(即車輛約定價金扣除違 規費用、牌照稅及驗車費,計算式:3萬6,000-1萬300-1萬1 ,230元-450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 入己。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忠林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林欣穎之上開車輛售予車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時遭 債權人攔車,並強押其前往車行賣車,林欣穎也知道這件事 ,並說沒關係……簽契約書的時候伊在場,但伊沒拿到錢,伊 是將錢轉交債主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你是否知悉蔡忠林因積欠債務,而於駕駛上開車 輛途中遭人擄走,上開車輛因而遭變賣一事?)伊不知道這 件事,伊事後聯繫他當時的女朋友才知道這件事,他未經伊 同意將車輛價金拿去償還他的債務等語,及證人即傑出汽車 商行業務陳世良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11年5月19日16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大樓內將款項交給蔡忠林等語,顯見被告 於車輛售出後確有收受價金,並將之用於繳納自身債務,且 事前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復有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交付價金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 件價金33萬8,02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 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 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 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 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先例參 照。 (二)查,被告確實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而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前往簽訂契約時,亦知悉契約所載價金為36萬元,而非其 所希望之50萬元,然仍簽訂契約,被告僅未將實際交易款項 轉交予告訴人,自與刑法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 難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 則被告於通知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應係將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據為己有,揆諸上開見解,應僅論 侵占罪為已足。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係屬基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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