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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 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 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擔任鐵工、長期旅居 在外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3,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9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張志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下稱第1案)確定,復於108年間,再次因公共 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2案 )確定,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後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110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 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 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繼光街,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 為犯罪工具,於113年6月11日以自稱黃檢察官(女)與李吳 星雲聯繫後,向李吳星雲佯稱:其涉及靈骨塔詐欺,需交付 銀行提款卡以供後續偵辦案件云云,致李吳星雲陷於錯誤, 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前述3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嗣詐欺集團 成員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本案帳戶之發卡銀行誤認係李吳 星雲本人使用提款卡進行提領,致生損害於李吳星雲。嗣經 李吳星雲去銀行刷本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星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張志陽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因為對方無法申辦門號,所以才借伊的名義申辦門號,是對方逼伊的,他恐嚇伊,伊若不交予對方,他要揍伊,但無法提供對方恐嚇伊之相關證據,伊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也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吳星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吳星雲受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張志陽雖以前詞置辯。經查,申辦門號一事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持證件申請辦理,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 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但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知,其未深入瞭解借用者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借用門號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竟任意將本案門號提 供予對方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 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 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 以採信,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6月18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1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3 113年6月18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4 113年6月18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5 113年6月19日8時37分許 3萬元 6 113年6月19日8時39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19日8時40分許 2萬元 8 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113年6月18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3年6月18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3年6月18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2 113年6月18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3 113年6月19日8時16分許 3萬元 14 113年6月19日8時18分許 3萬元 15 113年6月19日8時1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7 113年6月18日11時許 10萬元 18 113年6月19日8時10分許 10萬元 19 113年6月19日8時12分許 4萬元

2025-02-27

NTDM-114-投簡-18-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許,使 用牽繩牽著其飼養之全黑色臺灣犬1隻(下稱上開犬隻), 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中投公路橋下散步,本應注 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廖錦雲徒步行經 該處,上開犬隻竟突然掙脫而啃咬廖錦雲之左側腰部、左臂 等處,致廖錦雲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李欣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2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院卷第29頁)為證 ,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3-易-673-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丘翔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鄧丘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 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 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他人購物,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之風險,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 機尚可理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 ,且被害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表明願原諒被告(見院卷33頁 )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等節,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 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 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諸刑法第196 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 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 欺罪之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使用 ,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 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有檳榔及香菸(價格20 0元)及800元現金,惟被害人就此損害,被告已賠償5,000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見院卷27 、33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 償被害人協議金額中之5,000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鄧丘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丘翔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 路上某處工地,因領取工資而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紙幣1張(下稱本案紙幣),其於收受本案紙幣後知悉 此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3 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仟檳榔攤」,向該檳 榔攤負責人陳麗月佯稱欲購買檳榔及香菸(價格共計200元 ),並交付本案紙幣而行使之,致陳麗月陷於錯誤,交付等 值之檳榔及香菸,復找零800元與鄧丘翔,以此方式詐得前 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嗣陳麗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所收受本案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於上揭時、地,持以向被害人陳麗月行使之,並詐得檳榔、香菸及8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紙鈔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鄧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紙鈔照片1張、檳榔攤、路口及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9 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罪嫌。又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 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前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均屬 犯罪所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紙幣,因已由中央銀行 發行局收執,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 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各1份等 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以明知係偽造之貨 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 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 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貨 幣罪有別,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先例可參。 查被告辯稱:本案紙鈔是伊於草屯工地工作的工資,當時是 用牛皮紙袋裝起來,沒有特別注意是不是偽鈔,後來伊才發 現本案紙鈔是偽造的,但身上只剩下這些錢,伊就拿去買檳 榔等語,而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收受造造通用 紙幣後,冒充真幣行使之行為,自難對其據以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3-投簡-62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賴漢東 被 告 張靜茹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張朝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陳柏誌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洪瑀瞳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辯論終結後,被告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張朝詠、陳柏 誌、洪瑀曈等人分別陳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 ,而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3-金訴-417-20250227-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魏聖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9、7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聖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光、魏聖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明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及另因毒品案件接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 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魏聖平前因毒品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 定,於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 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而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 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 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 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李明光、魏聖平 自陳擔任水泥工、以務農為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李明光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 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7頁),核屬被告李明 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號                         第7492號   被   告 李明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             居南投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聖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4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接 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魏聖平前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3年8月、3年9月(判14次)、3年10月、7月 (判3次)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光、魏聖平仍不知悔改,其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 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 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魏聖平介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賺取報酬,於 113年3月26日,李明光與魏聖平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通 訊行,由李明光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 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魏聖平,魏聖平取得本 案門號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將本 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志寶」詐欺集團成員, 魏聖平自「林志寶」處取得1,500元後轉交李明光為報酬,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0時 許,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江科長」,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戴蓓爾,向其謊稱:疑似遭他人冒名申辦 戶籍謄本云云,復轉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正義警員」、「高文正檢察官」,接連向戴蓓爾佯稱: 其帳戶已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戴蓓爾疑似出賣帳戶提供 犯嫌使用,需將證物即家中金飾、手錶及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交付地檢署保管以擔保資金財產公正云云,致戴蓓爾陷於錯 誤,遂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 000號停車場,將其所有之金飾(價值21萬元)、勞力士手錶( 價值7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嗣戴蓓爾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蓓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光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交付予被告魏聖平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證明被告李明光同意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交予被告魏聖平,再轉交予「林志寶」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李明光因而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戴蓓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蓓爾遭詐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員服務證、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2.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戴蓓爾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戴蓓爾受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 (二)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與魏聖平認識好幾年,魏 聖平說他的手機弄丟,沒辦法辦門號,要向我借門號聯絡用 ,我就在桃南路住處將本案門號借給魏聖平使用,沒有收取 報酬等語。經查,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 係我與被告李明光一起至通訊行申辦,被告李明光將本案門 號交付我之後,再轉交予「林志寶」,被告李明光也有取得 1,500元報酬,因為被告李明光沒有工作,所以才向被告李 明光提議可以出借門號給「林志寶」賺一些錢,被告也有同 意等語,是被告李明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且 依被告魏聖平所述,被告李明光僅需提供門號即可獲得1,50 0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 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李明光顯有所 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李明光於 交付本案門號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李明光縱使主觀 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 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 難謂被告李明光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林志寶」說業務上需要 打電話要借門號使用,我就信任「林志寶」,但不知道是用 於什麼業務,所以就去向被告李明光借門號,不知道為何被 拿去使用詐騙,我沒有賺到任何報酬,我自己申辦之門號也 借予「林志寶」使用,沒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 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 ,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魏聖平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 辯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 足採信。綜上,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被告李明光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明光提供 本案門號因而獲取報酬1,5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 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26-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鄒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12年 12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 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鄒春吉自被害人黃達偉處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新臺幣) 1 鐮刀1支 共計價值約20,000元 2 除草機1台 3 電鋸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入監服刑,並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6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旁工寮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達偉所有 之鐮刀1支、除草機1台及電鋸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達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開所犯構 成累犯要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鐮刀1支、除草機1台及電鋸 1支(價值共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歸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7-202502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峻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明知酒駕會 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 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 毫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張峻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銘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 養身館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3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因倒車不慎,撞及蔡明勲所有、 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1分 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對張峻銘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蔡明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NTDM-114-投交簡-39-202502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張進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明知酒駕會 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 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7毫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   被   告 張進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明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許至9時40分許,在南投縣 信義鄉投95線某處飲用啤酒4、5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沿 投95線往東埔方向行駛,行經信義鄉開高125之2號前時,不 慎碰撞路旁之限速50號誌桿,張進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顱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 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明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NTDM-114-投交簡-25-202502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7 號、第7587號、第7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豪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晴天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中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徒 手開啟同一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小客車之車門,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因未取 得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 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新臺 幣100元、GUCCI香水1瓶,均屬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均 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 分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固 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6797卷第31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就余晴天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GUCCI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吳玳儒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第7587號 第7588號   被   告 劉中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其母親劉英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出發,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0○00號前,見余晴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及價值3,000元之GUCCI品 牌香水1瓶等物(未扣案)得手。旋於同日4時45分許,就近 在碧山路1155之29、1155之31號等處,接續徒手開啟吳玳儒 所分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NK-557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吳玳儒上開2車 輛之車門均上鎖而無法開啟,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 588號)  ㈡於112年12月31日2時25分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龍德廟,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龍 德廟門前,徒步行走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前,徒手開 啟曾明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曾明哲該車輛上鎖而無法開啟, 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㈢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九星遊藝場 前,見蔡良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坐上機車徒手發動電門,將蔡良 彬之機車騎回上址租屋處,復於翌(13)日4時許,騎乘竊 得之該機車回到戶籍所在之南投縣埔里鎮。嗣機車經警方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尋獲,而循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6797號) 二、案經余晴天、曾明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晴天、被害人吳玳儒、告訴人曾明哲 、被害人蔡良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12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照片暨比對照片、112年12月3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暨比 對照片、113年4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比對照片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3 61071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竊盜行為,時地密接,行為無從分割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上開竊盜既遂2次及 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之上開100元現金及GUCCI品牌香水1瓶業已得手後不知去向 乙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余晴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蔡良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3-埔原簡-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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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1 2年6月12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2年6月10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蔡亞 芳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蔡亞芳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等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被害 人蔡亞芳全部損害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 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 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 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亞芳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蔡亞芳指定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0期給付,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賠償條件,及告訴人之陳報狀(見院卷第27、49-5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陳進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亞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亞芳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女子聯絡,但不知道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作為匯款及開通之用,伊有去超商寄卡片給對方,只有提供提款卡,沒有提供密碼,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亞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蔡亞芳 (提告) 112年4月14日起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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