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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資料,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其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持螺 絲起子刺穿告訴人NGUYEN QUAN BAC(越南籍)之機車前輪 ,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 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之螺絲起子,因未據未扣案,且衡情應非 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   被   告 王慧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珊與阮冠北(英文姓名:NGUYEN QUAN BAC,越南籍) 係立勝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立勝紘公司)同事,王蕙珊因與阮冠北有糾紛,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在上址公司 之機車停車場,持螺絲起子戳刺阮冠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胎,使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阮冠北。嗣阮冠北知悉車輪遭人破壞,查看立勝紘公司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冠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慧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刺破告訴人之機車前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冠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世興於偵訊中之證述 ⒈擔任立勝紘公司廠長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機車前輪胎之事實。 4 證人韓曉箐於偵訊中之證述 ⒈擔任立勝紘公司會計助理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機車前輪胎之事實。 5 證人鄭芷楹於偵訊中之證述 ⒈擔任立勝紘公司設計人員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機車前輪胎之事實。 6 立勝紘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1-14

KSDM-113-簡-407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良與林志諭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時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因垃圾清掃問題發生爭執 ,吳俊良乃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手部用力推撞林志諭胸部 (共3下)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嗣經林志諭之女林姿穎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良(下稱被告)明知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以上半身碰觸告訴人林志諭(下 稱告訴人)1次之情,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或 以手肘攻擊告訴人,案發時告訴人抓住伊的手、伊不讓告 訴人抓,遂推告訴人一下、他自己後退,告訴人所受傷勢 實與伊無關,況告訴人驗傷時並無紅腫或瘀血,與其偵訊 時自稱受傷紅腫不符,且告訴人體重比伊重,雙方若有碰 撞應是伊受傷、而非告訴人受傷,顯見告訴人指述不實; 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因幀率過低、以致播放過程呈現出較 快移動速度而與事實不符,另因現場實際光線昏暗,視覺 辨識情形亦與監視錄影畫面不同;本案乃告訴人於案發後 開車撞到伊,因為心虛才與林姿穎共同以不實證詞對伊提 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於上述時地因垃圾清掃問題發 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曾以身體接觸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 人及證人林姿穎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經原審勘驗在卷 (原審易卷第49、61至72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告 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8時39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診 斷受有胸壁鈍挫傷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偵卷第15頁),另由原審調閱告訴人病歷附 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 受「胸壁鈍挫傷」是否為真且認與本案無關,且依卷附報 案紀錄單上記載「現場無人受傷」(偵卷第32頁),與告 訴人病歷其中出院摘要記載皮膚外觀顏色正常、並無瘀血 或血腫(原審易卷第40頁),惟參酌本件案發時間約為凌 晨1時許,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 ,客觀上難謂有何刻意延誤或悖離常情之處,期間亦無從 證明有其他原因介入,則告訴人既經醫師診療判認是時確 有上述傷勢,足見此等身體外觀核與體內受傷並無必然關 係,而依其受傷位置暨程度亦非員警逕以目視所能輕易查 知,故憑此仍堪認告訴人確於案發過程受有胸壁鈍挫傷無 訛。   ㈡其次,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採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故有關勘驗結果應依法官勘驗所得內容加以記載,再由當事人對此表示意見,要非以當事人所見為準。查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各經告訴人於警偵指證遭被告以手肘對胸部撞擊3下以致受有胸壁鈍挫傷(警卷第12頁,偵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林姿穎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鄰居(即被告)一直在撞告訴人(偵卷第22頁)等語在卷,且兩人針對事發原因、過程暨後續報案等節所述大抵相符,堪認並非其等憑空杜撰。再觀乎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認被告確以手臂或身軀部位推撞告訴人導致其後退共計3次(原審易卷第49、64至68頁),至該錄影畫面雖因案發時間為凌晨、現場光線較為昏暗,但原審勘驗過程乃認畫面連續、無中斷且影片速度一致,未見有明顯加減速之情事,亦可辨識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尚無被告片面主張因影片幀率、現場光線不足致監視器拍攝畫面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從而本件雖無從推認被告果有舉起雙手攻擊或伸手推告訴人之舉,仍堪認定其確以手臂部位利用身體力量推撞告訴人胸部位置且力道甚大,此亦與告訴人指述受傷部位相符,綜此堪認告訴人所受胸壁鈍挫傷確係遭被告以手部推撞所造成甚明。至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以手肘撞擊云云,衡情當係個人主觀針對被告肢體動作描述認知不同所致,猶未可憑此遽認其指訴不實。   ㈢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聲請調查原始監視錄影畫面幀率,及查明拍攝 卷附錄影畫面之行動電話是否為林姿穎所有等語(本院卷 第53、76頁),然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其所指監視 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勘驗甚詳,且參以被告係以連續動作實 施本件犯行,是否逐一分格播放核與本案現場狀況並無重 要影響,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 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 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審酌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 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推撞告訴人使之受傷,實非可取 ,且犯後否認犯行,雖曾移付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而未果,遂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與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138、143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 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 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易-427-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米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米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店內,將 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莉蓁、王麗香 、莊美英、顏鳳凰(下稱薛莉蓁等4人),致薛莉蓁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薛莉蓁等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米亮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申辦後過不久我就交給我女友,地點 在台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她說她要做電商,我想說那是正 當行業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薛莉蓁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薛莉蓁、王麗香、顏鳳凰、被害人莊美英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4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 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 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 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該女友,只知道對方的小 名,但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名字,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其與女友的 對話紀錄因他案提供予臺中霧峰分局云云。惟經高雄地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電詢霧峰分局,該分局承辦人表示並無被告報 案或作筆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偵一卷第10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與對方根本 不熟悉之情形下,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使用 ,已有可議;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 、進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 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 ,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 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 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 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薛莉蓁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竟未能悔悟改正而再犯本案,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 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 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薛莉蓁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薛莉蓁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薛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阮慕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al(愛心)靜雅」聯繫薛莉蓁,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王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富股票投資」聯繫王麗香,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麗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被害人 莊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雅」聯繫莊美英,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 17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 顏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聯繫顏鳳凰,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鳳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3

KSDM-113-金簡-89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第2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慶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依累犯 加重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咳嗽 至藥局買咳嗽藥水喝,才會驗出毒品反應;於原審已提出藥 水,請求送驗成分,即可證明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原審對於被告前揭辯解,已經詳細說明,由被告兩次採尿送 驗之數值,檢驗方法既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驗出數值亦明顯 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警詢即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提出之咳嗽藥水2罐,原審已佐諸主 管機關函示說明市售咳嗽藥水並不會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況被告提出之藥水,既無任何標籤標示、仿 單,不知成分,與一般藥局合法販售藥廠之咳嗽藥水,會標 示成分、廠牌、期限、服用計量次數等節不同,顯然來路不 明。被告聲請將藥水送驗,因無內含成分之比對,無從確認 所驗物品是否確為咳嗽藥水,且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係因為 服用該藥水而於不同之2次時間所為採尿,均驗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原審因而未依被告請求將該藥水送驗,本院同 認無送驗之必要。即被告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難認係服用咳嗽藥水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所為辯解,仍不足採。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考量各情,就 被告本案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得易科罰金),並未逾 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銘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銘慶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13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李銘慶在高雄市鼓山 區萬壽橋上為警盤查,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銘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時 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8月17日2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麗馨汽車旅館內,獲報偵辦李銘慶所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 警徵得李銘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起訴書記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第695號,容有誤 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本案兩次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等情,惟辯稱:我當時都沒有吃安非他命,我是在喝 甘草咳嗽藥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於112年7月19日13時37分許、112年8月18日1時16分許 經採尿送驗,分經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於上開時 間經採集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7頁、15頁;偵二卷第27頁、第23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84 00ng/ml;安非他命1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00ng/ml, 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在案。是以,被告前揭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 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觀諸衛福 部食藥署上開函釋,亦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二次採尿時間起 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甘草咳嗽藥水,並提出使用之藥水以佐 其說。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接受警詢時,坦承於同年月16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是喝咳嗽藥水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該次採尿當天 對於其驗尿前是否施用毒品理當記憶最清晰,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是否為逃避刑責而為上開辯詞,已有可疑。再觀諸被 告提出之藥水,其上並未記載藥水之藥物品名,且「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 登記許可使用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 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 日管檢字第0920 004883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依前揭說明 ,可知市售常見之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況被告供稱 上開咳嗽藥水都是在藥局買的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自無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更無被告送驗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理,益見被 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 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3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提出之藥水2瓶,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KSHM-113-上易-318-202411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 警於113年1月20日18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後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的上訴範圍是原審判 決的全部,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79頁),可知其 顯非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故原審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刑度部分,均屬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代號:林偵113043)、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致未能於量 刑時併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及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⒉犯後終能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⒊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84至85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KSDM-113-簡上-27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未提出執行指揮書而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 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數量非鉅,對社 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大麻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52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在卷 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2.239公克 檢驗前淨重0.65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3公克 2 愷他命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3 愷他命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4 電腦主機 1台 5 點鈔機 1台 6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7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8 國泰世華外幣存摺 1本 9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1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11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12 K盤 1個 13 大麻研磨器 1個 14 iPhone 15 pro銀色 1支 15 iPhone 14 pro紫色 1支 16 iPhone 14 pro黑色 1支 17 王汝殷收款證明、訂單、收據 1批 18 智慧手錶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07號   被   告 曾品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25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住處,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而 為警當場緝獲,並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大麻1包(驗前淨重0.6 52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及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研磨器1個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 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 物請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1-07

KSDM-113-簡-341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未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之利,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物品其中Dior皮夾1個、 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2張,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調院偵 卷第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其中Dior皮夾1個、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2 張,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另其餘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扣案 ,然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000元,已 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慶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輜汽路時,見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為李品賢所 使用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下車徒手竊取李品賢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Dior 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內有現金1600元 、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逃逸,並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利用自動櫃 員機將竊得之現金其中1500元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其餘100元則用以在該超商購買吃食花用殆盡。嗣李品賢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2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押陳慶國交付之Dior皮夾1個、身分證 、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已發還李品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李品賢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 害人經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2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 價值,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1-06

KSDM-113-簡-3394-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熹(WONG PAK HE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熹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熹聲請狀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5號   被   告 王柏熹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熹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先購買便當、麵包、泡麵等食物,並 以塑膠提袋盛裝,放在店內休息區座位桌上,隨後於同日20 時10分許,其在等待店員張元圓為其微波加熱便當時,乘張 元圓短暫離開櫃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架上商品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 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先將該瓶威士忌酒攜至店內休息 區,放入上開塑膠提袋內,後於同日20時24分許,其在店內 休息區用餐完畢,即持該塑膠提袋離去。嗣張元圓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柏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張元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前揭超商於前揭時間遭竊上開威士忌酒1瓶,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短暫離開櫃臺至店門口1、2分鐘之時間拿取該瓶威士忌酒,隨後被告至櫃臺拿取加熱好的便當、用餐後經過櫃臺離去,均未將該瓶威士忌酒取出結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經過情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之前,明顯有向櫃臺、店門口張望之舉動,佐以被告最後並未結帳即將該瓶威士忌酒攜離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柏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30

KSDM-113-簡-3851-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 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 動推車前行,致告訴人鄭素月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 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 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林阿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阿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清潔工作 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 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鄭素月在該處與他 人談話,林阿珠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鄭素月站 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 鄭素月避讓,或提醒鄭素月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鄭素月往 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 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阿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於前 揭時、地推手推車欲進入上開大廈載運垃圾,因告訴人在 該處與他人談話,其無法通行,故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 尚未說「借過一下」,告訴人就絆倒了之事實)。 (二)告訴人鄭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 罪事實)。 (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待證事實:前揭案發事實經過)。 (四)卷附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29

KSDM-113-簡-4209-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 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何經理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何經理」使用上開帳戶。「何 經理」或與之共犯之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23至2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所示款項至壬○○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壬○○因而幫助「何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子○○、庚○○、己○○、莊景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 ○○、寅○○、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 、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 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經查,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辛○○、午○○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此部分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 1至12、23至2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 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 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 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何經理」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何經理」一人,對於「何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 ,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與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何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 、23至28所示之甲○○等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 號、第3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及附表編號28被害 人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原審 審理,然被害人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高達 18人,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 告雖於原審與其中7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全部均 依約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 00萬元,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填補少數 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 不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28部分犯罪事實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誠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 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甲○○等18人詐 欺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被害人多達18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此亦係因被告容 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所致(附表中被害人 最初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23之111年8月26日,被害人最後匯 入被告帳戶為編號6之111年9月13日,是被告允許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時間長達2星期之久)。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卯○○、辛○○、辰○○、寅○○、丑○○ 及未○○達成和解,惟之後僅對甲○○賠償5,000元(原約定應 分期給付共25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寅○○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8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未○○賠償3 萬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4萬元)、對丑○○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8,000元,僅給付第1期)、對辰○○賠 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0萬8,000元),此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僅對卯○○賠償10萬元、辛○○賠償2萬元部分有 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1、332、35 7、358、387、388、409、410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告坦認(見本院 卷第245頁),被告亦供稱:除了已經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沒有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接洽和解而得到諒解,履行 調解的金額是跟公司借的,沒有能力再繼續負擔和解款項( 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然已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且其賠償之部分共計16萬4,00 0元,與其幫助犯罪而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酌以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要與被害人和解才能獲輕判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受詐欺而影響其身心及生 活,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稱: 被告未與我和解,希望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1 2、23至28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翁嘉銓、何晉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 、廖春源、黃莉琄、張志杰、廖偉程、劉慕珊、魏豪勇、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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