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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邢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 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邢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 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邢健再依「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於約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處,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及況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簡仲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 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及簡仲豪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507偵卷第30至31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第65頁,14394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 人游豫叡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507偵卷第36至38頁、第39 頁、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郁玲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11507偵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告訴人莊頴 雋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56頁、第53頁)、告訴人況野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63至64頁、第60頁)、告訴人簡仲 豪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4394偵卷第40頁、第39頁、第47 頁、第42頁、第43至44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14394偵卷第27至28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43 94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507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提領款項之ATM影像截 圖(見11507偵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集 團指定不詳收水手之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50 7偵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多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案之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告訴部分,因與本案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 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 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若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二所 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 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及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游豫叡 游豫叡於113年5月1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3萬123元、4,012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許、2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4,005元,同日15時14分許又陸續提領共2萬9,01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匯入2萬9,123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2 林郁玲 林郁玲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匯入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頴雋 莊頴雋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貸款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提領1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況野 況野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4時9分許匯入2萬9,985元 同上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仲豪 簡仲豪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後,須設定帳戶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666元、9,334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自113年5月17日14時52分起至59分止,共提領17萬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游豫叡新臺幣(下同)3萬4,135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275元,最後一期給付2,285元。 2 被告應給付林郁玲6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9元。 3 被告應給付莊頴雋1萬元。 左列款項,分3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4元。 4 被告應給付況野3萬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5 被告應給付簡仲豪17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444元,最後一期給付9,452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794-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皓 周昀龍 鄭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智皓、周昀龍、鄭哲瑋告訴魏智皓、 周昀龍與鄭哲瑋間有債務糾紛,魏智皓、周昀龍於民國112 年5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與鄭 哲瑋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魏智皓、周昀龍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哲瑋,鄭哲瑋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魏智皓、周昀龍,致魏智皓 受有左臉頰鈍傷、鼻子鈍傷、左腰挫傷之傷勢,周昀龍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勢,鄭哲瑋受有之頭 部其他部位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鼻子鈍傷併出血、左側 眼結 膜出血、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案件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彼此間已成立調 解,並據其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6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竹簡卷 第57至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2-31

SCDM-113-易-1449-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昱潔告訴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十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 與聯發街口(下稱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被告對向,直行通過案發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案發路口貿然 左轉往南行駛,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 3年12月17日113年刑調字第273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2-30

SCDM-113-交易-704-20241230-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添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8時許至9時29分止,在其位在新竹縣○○ 鎮○○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2、3瓶啤酒後,於同日9時29 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車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24至25頁) 。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9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偵卷第1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 偵卷第14頁)。  ㈥車輛駕駛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 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於偵 查中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CPEM-113-竹東交簡-133-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魏智皓因不滿鄭哲瑋未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 臉書傳送「給我一隻手。錢不用還。18萬5千。一隻手很划 算」、「新竹市區沒有很大。不想好好做人就讓你做殘廢人 」、「你慢慢睡。沒關係。你倆隻手。我會慢慢討回來。不 是現在。我想要我會找你跟你要」、「我們有門路 賣器官 很值錢」等文字訊息予鄭哲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 恐嚇鄭哲瑋,致鄭哲瑋閱覽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哲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魏智皓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偵訊中、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6頁、本院卷第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 頁至反面、第55頁)。 (三)員警於112年7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 (四)FACEBOOK訊息對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傳送FACEBOOK訊息之方法,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竟傳 送訊息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並育有2名分別5歲、6歲之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調解方案書)。足見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確有悔悟之意,且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五、告訴人鄭哲瑋告訴被告魏智皓、周昀龍傷害部分,暨告訴人 魏智皓、周昀龍告訴被告鄭哲瑋傷害部分,因雙方已調解 成立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爰另改分通常程序審結,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CDM-113-竹簡-1090-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才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鄭才峰前因犯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同意易服 社會勞動,在113年11月18日前應服1654小時之社會勞動, 受刑人已做了1024小時,故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勞動時間,經 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延長,惟因受刑人於7月底時於前往勞 動服務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腳骨膜破裂之傷害,因而請假1 個半月,致受刑人缺少1個半月之勞動時數,請求讓受刑人 把請假之1個半月做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 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41、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代為執行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嗣新竹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 12年5月9日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為276日, 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165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6 月(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嗣至執行社 會勞動期滿日113年11月18日止,聲明異議人以已完成社會 勞動1024小時、勞動期間發生車禍等為由聲請延長社會勞動 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審查以113年11月29日竹檢云執 度113執聲他1574字第1139049969號函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 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乙事礙難辦理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 8號卷宗查核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113年11月29日竹檢云執度113執 聲他1574字第1139049969號函執行指揮,乃新竹地檢署受彰 化地檢署囑託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易服社 會勞動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 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2-30

SCDM-113-聲-1288-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恩 曾淑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凱恩與曾淑敏為夫妻關係,陳凱恩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土地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 民國95年購買本案土地後,於96年、107年間在本案土地上 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廠房,作為其實際經營建興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辦公室使用,而未作農牧使用 。嗣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人員於110年10月8日至本 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以110年10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5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對陳凱恩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 期於111年1月31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水 泥鋪面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詎陳凱恩收受後屆期仍未予改正。嗣建興公司負責人於11 2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為曾淑敏,曾淑敏亦知本案土地上開違 法使用情形,仍續以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作為建興公司辦 公室使用,經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相關人員再於112年8 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 以112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421365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曾淑敏裁處罰鍰12萬元,並限期於11 2年12月15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然曾淑敏收受後於上開期限內 仍未依上開處分書改善,迄今仍未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廠 房、刨除水泥鋪面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凱恩、曾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 、24至26、63至64頁)。  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 8頁)、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5號 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 9至10、60頁反面)、110年10月8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 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1至13頁)、新竹縣政府 112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421365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5至16、60頁)、11 2年8月9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影本( 見偵卷第17至18頁)、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58至 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嗣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曾淑敏後,又經新竹縣政 府再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拒不改善,其違規面積逾2500 平方公尺,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告陳凱恩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 曾淑敏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30

SCDM-113-竹簡-1379-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郁昇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已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交付予陳東漢辦理抵押權登記等事項並未遺失,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往新竹○○○○○ ○○○○,以遺失為由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致該管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持以辦理身分證補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劉郁昇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 前往新竹○○○○○○○○○,以遺失為由填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東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郁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2頁)。 (二)證人陳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 (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四)新竹○○○○○○○○○113年4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067號 函及所附被告111年3月7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五)新竹○○○○○○○○○113年10月18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126號 函及所附被告111年3月9日印鑑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見 偵緝卷第49頁、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郁昇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章並未遺失,竟 均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補領及變 更,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 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以 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 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CDM-113-竹簡-1324-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公訴檢察官 當庭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 後,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2-26

SCDM-113-易-1314-20241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嗣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嗣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黃嗣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下午2時17分至2時30分許,在黃玉秀所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屈臣氏公司)關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利膚外傷軟膏15g」1條、「合利他命 強效錠280錠」1瓶、「UNO完效男人抗UV醒膚凍a 80g」1 瓶及「寶齡四益乳膏22g」1條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3,36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僅至櫃台 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黃玉秀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嗣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6至9頁、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 (二)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 (六)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各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 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法平和,業與告 訴人黃玉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1 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現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 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竊如前述之商品共4件,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 院訊問時即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 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 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是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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