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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義忠雖辯稱:伊不承認有 竊盜,那台腳踏車壞了,無法騎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73頁】,惟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騎乘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嘉玲所有之黑色 腳踏車(下稱本案單車)離去,嗣本案單車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卷第17頁至21頁、23頁、2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偵卷第39頁至46頁)為證,可見 被告確有騎乘本案單車離開案發現場,且本案單車尋獲地, 亦核與被告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 相近,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單車攜回其居處並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 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 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口否認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 反覆其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 不佳。佐以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   被   告 楊義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電線桿旁,見李嘉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 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李嘉玲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李嘉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義忠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先辯稱:該腳踏車擋到路, 伊只是移走該腳踏車,並未騎走云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當 庭提示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有騎車之行為後,被告 又改稱:伊想要確認該腳踏車好不好騎,故騎騎看,伊想說 騎一下而已云云;本署檢察事務官再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內 容,告以被告於警詢中有承認將腳踏車騎到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其居所旁時,被告則坦承在警局時說 的是實話,然仍否認有偷車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騎至其 居所樓下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照片11張可資佐證,佐以被害人之腳踏車確實是在被 告居所樓下尋獲,有前揭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壢簡-2409-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 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附卷可 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強迫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97頁至111頁)為證,並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偵卷第49頁)為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FDMTL無領牛仔外套 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⒉ GUCCI滿版花紋披肩 1條 價值:8,000元 ⒊ NIKE短褲 1件 價值:900元 ⒋ 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1,000元 ⒌ POLO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9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2nd STREET 二手店鋪」,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之FDMTL無領牛仔外套、GUCCI滿版花紋披肩、NIKE短 褲、淺藍色上衣及POLO淺藍色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汪紋喩 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汪紋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喩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並與店家達成 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2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此外,被告本件竊盜犯 罪之所得,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壢簡-2356-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5行所載「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予陳宏昇」,應更正為「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宏 昇」;第8行至第10行所載「黃暐軒並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 轉交陳宏昇,再由陳宏昇取出其中500元交予黃暐軒」,應 更正為「陳宏昇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後,再從中取出500元 交予黃暐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同案共犯陳宏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其對被害 人即告訴人王偉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惟遍查卷內 除同案共犯陳宏昇供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均是被告提領 後再交予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31頁】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同案共犯陳宏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同案共犯陳 宏昇之供述,僅為共同被告間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可茲補 強,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自難認 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宏昇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係對於同案共犯陳宏昇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 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黃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共犯陳宏昇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同案共犯陳宏昇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將該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同案共犯陳宏昇使用,致告訴人王偉峰受有財產上 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犯 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程序時,均供稱:同案共犯陳宏昇僅分給伊新臺幣(下同 )500元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27頁、128頁;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331號卷第43頁至45頁),同案共犯陳宏昇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是對半分,平均一人拿2,150元等語( 偵卷第28頁至31頁),然遍查卷內別無事證可證被告與同案 共犯陳宏昇間,就本案詐欺贓款是如何分配,是依「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爰認定被告實際所獲得之 報酬僅有500元。又被告於本案中獲得5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黃暐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軒可預見其友人陳宏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 時許,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予陳宏昇,再由陳宏昇於同年月22日13時,於臉書社團 中向王偉峰佯稱:欲販賣PS4及Switch等語,致王偉峰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月24日23時35分、26日2時34分,依 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黃暐 軒並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轉交陳宏昇,再由陳宏昇取出其中 500元交予黃暐軒。嗣因王偉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王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王偉峰指述明確,且與另案被告陳宏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 騙付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宏昇之LI 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貨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壢簡-1331-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即告訴人范姜國 政及時發現後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法院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速偵字第322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僅 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罪所得 ,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在范姜國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翻查足供竊取之財 物,於尚未得手之際,為范姜國政發現後當場逮捕,而未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姜國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桃簡-2859-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琬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胡琬眞雖辯稱:伊當天去繳 費,突然頭暈,不知有拿取麵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52頁】,惟 查,被告於案發之超商內,先拾取貨架上之麵包,幾經端詳 後,即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離去而未結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21頁、22頁) ,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27頁至29頁)為證,足 見被告係經確認所欲竊取之物品後,隨即放入手提包內並離 去,被告並非僅係將所拿取之麵包徒手持之,而是將麵包置 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以掩人耳目,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在拿取麵包後,並無於店內選購其他商品,且從被告 拿取麵包至離開店內止,所經過之時間尚不足1分鐘,時間 甚短,被告所拿取麵包之貨架亦是在結帳櫃檯之正對面,被 告實無忘記結帳之理。被告雖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主張其頭部受傷,有頭暈、 神志不清之情事,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被 告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並無記載有其他身心、意識缺陷或 障礙之症狀,實難認被告有因此導致日常生活中有意識不清 、神智模糊之情事,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是為112年8月23日所 開立,與本案案發之日亦相隔半年有餘,更無從證明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之時,有其所述頭暈、神智不清之情,自無從以 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工拔絲麵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35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 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   被   告 胡琬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琬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中壢新中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手工拔絲麵包 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芷筠發覺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芷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琬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天去便利商店繳費,突然就頭暈,繳完電話費後我 就走出去,我不知道我有拿麵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擷取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固提出11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 明書聲稱其因車禍而有頭暈之症狀,惟綜觀其傷勢僅有頭皮 4公分撕裂傷,且距本件行竊時間已經超過半年,況其行竊 後尚能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雖係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並非高 昂,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 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3-壢簡-2527-2025022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33號、2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臻鑫開發企業社( 下稱臻鑫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房地產業務之開發、買賣及 仲介等業務,陳韋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韋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在上開臻 鑫開發企業社辦公室,透過任職於臻鑫企業社員工劉哲賓對 其母余美玉佯稱:可以每一股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 臻鑫開發企業社,即得按月獲取5,000元之紅利等語,致余 美玉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陳韋霖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余美玉自10 1年6月間起,即未獲付款,經尋被告無著,始悉受騙。  ㈡陳韋霖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臻鑫 開發企業社辦公室,對劉哲賓佯稱:可以每一股單位20萬元 投資臻鑫開發企業社,即得按月獲取5,000元之紅利等語, 致劉哲賓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陳韋霖申設之本案帳戶。 詎劉哲賓自101年6月間起,即未獲付款,經尋被告無著,始 悉受騙。  ㈢陳韋霖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向任職於臻 鑫企業社員工蔡孟育佯稱入股投資該企業社之房地產240萬 元,每個月可拿回6萬元紅利,致蔡孟育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16日與其友人曾淑華集資240萬元交付陳韋霖。嗣陳 韋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於給付1期紅利後即避不見面,始悉 受騙。 二、案經余美玉、劉哲賓、蔡孟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韋 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卷(下稱易緝62號卷)第81 頁至85頁、87頁至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美玉、劉哲 賓、蔡孟育以及臻鑫企業社經理即證人黃俊遠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65號卷(下稱 他4165號卷)第21頁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938號卷(下稱他938號卷)第19頁、20頁、25頁、2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下稱 偵緝1367號卷)第29頁至31頁、33頁至36頁】,並有臻鑫企 業社開發專案文宣(他4165號卷第7頁、8頁)、臻鑫企業社 入股投資專案協議書(他4165號卷第9頁、10頁)、還款協 議書(他938號卷第4頁)、債權讓與書(他938號卷第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民國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未變動,僅就該條第1項所規 定之罰金刑刑度提高,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自為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反利用一般人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 有投資機會,對告訴人余美玉、劉哲賓、蔡孟育等3人(下 合稱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騙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 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 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更甚至於在偵審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而遭院檢多次 通緝,顯無誠心面對其所犯過錯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佐以 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曾有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5頁至18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易緝62號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 告行為後,刑法就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仍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觀 之,旨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 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明顯不 採淨利原則,就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㈢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等3人所詐得之金額合計為 320萬元(計算式:向告訴人余美玉詐得60萬元+向告訴人劉 哲賓詐得20萬元+向告訴人蔡孟育詐得240萬元=320萬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余美 玉、劉哲賓、蔡孟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曾給付告訴人等3人紅利, 然該紅利之性質上非屬歸還告訴人等3人投入之本金,而係 被告為掩飾犯行,避免告訴人等3人發覺受騙之手段,核屬 被告犯罪之成本,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性,並衡酌被 告所詐得金錢之數額遠高於其所給付之紅利數額,認為縱令 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事,故尚無需於上開沒收數額中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易緝-62-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林治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附民-1863-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王宥鈞 被 告 許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附民-461-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及價值約為新臺幣貳拾元之紅利點數貳佰零壹點,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第6 行所載之「福利點數216點」應更正為「紅利點數201點」外 ,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怡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得被害人即 告訴人林美鳳所遺失之全聯福利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 全聯福利卡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屬被告犯行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內涵。且持該全聯福利卡於結帳付款時,僅需出 示給店員即可利用卡片內之儲值金或紅利點數折抵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是被告將告訴人之全聯福利卡侵占入己後,使用 該卡內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購買商品之行為,實屬侵占財 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 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財物,未能主動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而侵占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公 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全聯福利卡,及卡 片內所含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紅利點數201點( 每10點可折抵消費金額1元,價值約為20元),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卡所內含儲值金375元 及紅利點數201點,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卡本身,因該卡片內之儲值金及紅 利點數均遭被告花用殆盡,且亦遭停卡而為被告所丟棄乙節 ,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8頁、79頁),且考量 該卡片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且經濟價值甚微, 是認就該卡片宣告沒收實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   被   告 蕭怡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怡琪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見林美鳳之子所遺留林美鳳 所有之全聯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下稱本案福 利卡)1張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福利卡據為己有,並持本案福利卡, 以卡內之儲值金375元及福利點數216點(每10點可折抵消費 金額新臺幣1元)消費(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 如附表所示)。嗣林美鳳發現手機全聯APP內本案福利卡之 儲值金額及點數均減為0,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怡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本案福利卡於113年7月1日儲值金及福利點數之手機全聯A PP畫面照片、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消費紀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使 用本案福利卡內部儲值金及福利點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 為,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即屬贅載,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7月1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 530元(新增紅利點數15點) 現金 2 111年7月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龜山自強店 289元(新增紅利點數6點) 全聯福利卡儲值金289元 3 111年7月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 379元 全聯福利卡儲值金86元、福利點數220點 4 111年7月9日 379元(新增紅利點數9點) 現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3-桃簡-279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治威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起擔任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本公司)業務部襄理,負責三本公司集團下三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葳公司)等公司之銷售業務相關作業、收款、追蹤客戶 交易進度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9月19日,未經三麒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逕向三 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客戶陳秋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 新臺幣(下同)76萬元開工款,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再 轉交三麒公司,林治威並於「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蓋印盜 刻之三麒公司大小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 」,復交付予陳秋雪而行使之,以表示三麒公司已收取上開 76萬元開工款,足生損害於三麒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 日,以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逕向三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 客戶吳俊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119萬元簽約金、開工 款等款項,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三麒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並未支付何折價款,竟於112年10月19日,先於 「協議書」上偽造大葳公司之三本CEO建案客戶呂暐真簽名 及印文,虛偽表示林治威已支付工程折價款10萬元予呂暐真 ,復持該協議書併同零用金支付憑單交付予大葳公司請款而 行使之,致大葳公司陷於錯誤,支付林治威10萬元款項,足 生損害於大葳公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1 日向三本公司之三本皇琚建案客戶姚梅鳳收取198萬元款項 後,僅將其中190萬元交付予三本公司,而將8萬元另行花用 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 間,將因職務所保管之三本公司零用金計1萬3,272元侵占入 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0 日,將三本公司應取回之1萬5,000元廣告招牌押金自出租人 賴蕊慎處領回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三麒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下稱訴 字卷)第87頁至10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 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 7頁至105頁),且經證人葉于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訴 字卷第88頁至97頁),亦經告訴代理人邱奕澄律師、高李慧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21 號卷(下稱他字921卷)第55頁、56頁】,並有三麒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下稱他字9223卷)第13頁】、三本 建設人事基本資料表(他字9223卷第15頁)、切結書(他字 9223卷第17頁)、澄清道歉文(他字9223卷第19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9223卷第21頁至24頁)、三本 大序開工款明細影本(他字9223卷第25頁)、被告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摺及內頁影本(他字9223卷第81頁至128頁;他字911卷第 13頁至15頁)、林治威虧空公款明細表(他字911卷第11頁 )、三本建設零用金支付憑單影本(他字911卷第17頁)、 協議書影本(他字911卷第17頁)、三本建設收款單影本( 他字911卷第19頁)、三本建設112年10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影本(他字911卷第21頁)、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影本(他 字911卷第23頁)、114年1月7日三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附件(訴字卷第59頁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黃鈺錂」印文之行為,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偽造大葳公司客戶呂暐真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 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同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三本公司之員工, 本應恪守誠信,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利 用職務上機會,或甚偽造公司及客戶之印章,以侵占其因職 務所保管之財務,以及詐領款項,實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大葳公司、被害人即告訴人三麒公 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 於本案之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頁、1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告訴代 理人於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訴字卷第10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以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 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㈥所為之犯行,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錢,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大葳公司或告訴人三麒公司,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偽造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以及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偽造之「協議書」,業已分別交付給三麒 公司之客戶陳秋雪、被害人大葳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偽造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上之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文,與該偽造之 「協議書」上之「呂暐真」印文及署名,以及用以偽造「三 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呂暐真」等印文之 印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印章,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用以偽造「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呂暐真」等印文 之印章已銷毀等語,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均已銷毀 、滅失,是依前揭說明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上所偽造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治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呂暐真」印文貳枚、「呂暐真」簽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呂暐真」印章壹顆,沒收。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YDM-113-訴-9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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