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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黃惠銘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黃守晃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協議書第一條「台南市○區○○里○○路○○○號一至 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96年1月 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 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共有台南市○區○○路00號1至4 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 事宜由被告負責處理,依該條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兩造因此 成立委任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前開約定非成立委任關係 ,然被告依該約定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事宜,屬勞務 給付之提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亦應適用委任關係。被 告自98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嗣原告不願再 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而於110年11月23 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即於該日終止,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此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委任被告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 所示之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當時被告已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等,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紛爭方 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由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及出租事宜,第2條約定出租所得 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第9條則約定被告 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不再向原告請求償還。是系 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責管 理、出租系爭房地事宜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自110年11月24 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然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 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 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 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 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 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以提供勞 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台南市○區○○里 ○○路00號一至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 方(按即被告)負責處理。」、第2條約定:「前條房地於 先母過世後所生之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用由 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第3條約定:「第一條房地出租 所得之收益,扣除相關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 用,甲(按即原告)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甲方應負擔部分 由乙方代為墊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9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9頁 )。原告主張上開第1條約定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 管理、出租等事宜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屬委任契約,然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係約定由被 告本於為原告管理、出租共有系爭房地之目的,而提供勞務 ,性質側重於「事務(管理、出租等)之處理」。再佐以上開 第2條及第3條內容,亦分別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及第 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相符。顯見系爭協議書第 1至3條約定之內容與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互核一致,堪認該 第1條約定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 屬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該委任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並於110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110年11月23日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第21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第1條關於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 之委任契約,即於110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緣由,係當時被告已繳 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 紛爭方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第9條約定過去之事項、 第3條約定將來之事項,系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 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擔處理系爭房地管理、出租等事宜之 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士簡卷第 19頁),係在規範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房地將來之管理 、出租等相關事宜。然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有關先父 、母過世後,應負擔之稅捐,甲、乙方已經完納者,彼此互 不請求。」,係就基於繼承所生之稅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業已完納者如何分攤,所為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至8條係 就關於兩造之母所遺留臺北市中山北路房地等遺產、兩造之 父黃金生之遺產、藍蔭鼎畫作訴訟之事宜,規範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前已存在之財產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士簡卷第19 頁)。則綜觀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內容與文義,前者第1至4 條係約定關於「將來」後續發生之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 之規範部分,與後者第5至9條係約定關於「過去」已存財產 事務之規範部分,彼此間並無法律要件之成立或法律效果上 之相互牽連與影響,性質上得個別獨立。是以,兩造既未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之 期限,亦未約定兩造不得單方終止管理、出租系爭房地等事 宜。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關 於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系爭房地之法律關 係。故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負責管理、出租系爭房 地事宜,無法片面終止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 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之委任契約,已於110年11月24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自110年11月24日起,兩 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台南市○區○○里○○路00號1至4樓 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30

SLDV-113-訴-172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先位請求選任 臨時管理人,備位請求選任清算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元。又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法院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 絕其聲請。本件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已死亡,且經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函告變更登記均未有回應,足見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已無人營運 。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實務上多以選任律師、會計師擔 任,該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均會收取報酬。於相對人公司無人 營運之情況下,如經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時,應有預納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報酬,以促使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請聲 請人於7日內陳明是否願意預納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部分報酬 (目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扶助代理訴訟之報酬標準, 暫定為肆萬元)。如逾期未繳壹仟元費用,或繳納壹仟元費用後 未同意預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3-司-46-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2號 原 告 陳萬得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陳月裡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3-補-1622-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豐隆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到期 日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發票日10 6年7月18日、到期日107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 。原告原意係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被告於電話 照會時亦稱係辦理車貸,且對保簽約時未使原告審閱契約內 容,便要原告簽名。原告向來均有繳納車貸,詎料僅一期未 繳,系爭汽車竟於107年10月20日遭被告取走,違法拍賣予 第三人。然原告僅是單純貸款,並非要出售系爭車輛,再向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被告在兩造洽談過程中亦未告知 係辦理融資性租賃,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而原告並未違約,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私自將 系爭車輛取回賤賣,且不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條第 1項規定,未於實行占有系爭車輛前3日通知原告,及未於出 賣系爭車輛前經5日公告並於拍賣10日前通知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 被告依系爭車輛107年市價,賠償原告77萬元;又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私自取回系爭車輛後,尚取 得原告於107年11、12月溢繳2期貸款5萬4718元、延拍得款1 5萬元、參與分配得款9萬6587元、專用繳款帳戶餘額3205元 ,共計30萬4510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 30萬451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451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就系爭車輛成立融資性租賃,合意約定原告先將所有之系 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俟租 賃期滿,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所權,原告並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規定,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車輛融資租賃 契約之全部債權,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5、17、18、2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規定,處分 系爭車輛,然賣得價金32萬2000元,仍不足清償債務,至11 3年9月18日止,原告尚欠被告174萬2656元未清償,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 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融資性租賃契約 關係之租金給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8頁)。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 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已合意約定,原告先 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 原告,嗣租賃期滿,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所權等之融 資性租賃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 原意是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貸款,被告於電話照會,亦稱 係辦理車貸,對保簽約時未給其審閱契約內容,就要伊簽名 ,簽完後,亦未給伊一份留存,在本件違約爭議發生後,向 被告要求,才拿到契約影本,伊僅是要單純貸款,並沒有要 出售系爭車輛,再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等語。是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意思表 示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 為證。惟查,系爭租賃契約雖載有:原告向被告申請車輛租 賃事宜,被告同意在符合本契約全部條款的前提下,根據原 告要求向原告購買其自有車輛後,再將所購車輛回租給原告 使用,在本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原告應按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原告願以其承租的車輛作為抵押 物,以擔保被告在本契約之債權,且原告同意將租賃物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164萬1540元之第1順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及其他應付 款項);租賃期間屆滿時,兩造同意原告在符合原告在租賃 期間內未發生違約行為,或違約行為造成的後果已經得以完 全彌補,且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契約應繳納 於被告之費用,且向被告給付租賃物殘值1元的前提下,由 原告向被告留購租賃物,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80、181頁)。依前開租賃契約記載之內容及型式, 前開契約應係屬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且該契約係由被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應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再證人周延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偉伯興業公司為被告南部經銷,伊任職於該公司,擔 任外勤對保人員,偉伯興業公司會在被告核准案件後,通知 伊跟客戶聯絡,約時間、地點,請客戶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如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撥款存摺、印章、汽車照片( 汽車拍照)等證件對保;伊依指定時間到客戶指定地點,給 客戶看契約文件,本件程序也是一樣,簽約日是106年7月12 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客戶辦公室簽約;系爭租 賃契約是跟客人碰面時才會給契約,客戶現場看完,如沒問 題就簽約,有問題就會現場問伊,伊解釋告知,契約簽完後 ,由伊收回;(對於原告表示當天並未將租賃契約交予原告 審閱,僅有告知在應簽名的位置簽名,有何意見?)原則上 文件拿出來一定會告知客戶是什麼資料,給客人看,有些客 人會看,有些客人趕時間不會看,會問在哪裡簽名,這案子 時間太久,伊沒印象;公司沒有要求簽約前先交予客戶契約 文件,給約1、2天的審閱期,只有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一 第415至417頁)。是依證人周延信前開證言,核與原告主張 僅在簽約時提出系爭契約,未於簽約前給予相當期日供審閱 一事相符。故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未予原告 相當期日審閱一事,應可認定。承此,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 既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則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一事, 即屬有據。故自難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即認兩造就系爭融資性 租賃契約已意思表示一致。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具之申請 書係載原車融資(本院卷一第252頁),簽約前之106年7月11 日之第1次電話照會,被告亦係表明係辦「車貸」等語;簽 約後之106年7月14日通知降貸,亦係稱貸115萬元等語,均 無一語提及融資性租賃或系爭車輛回租、租期、租金等詞語 ,此均有前開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56至266頁)。且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曾向原告說明係辦理融資性租賃 契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以出租方式回租 予原告使用,並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融資性租賃之必要之點事 實一事。準此,原告稱伊是申請車貸,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 押擔保以借款,且洽商貸款過程被告未告知係屬融資性租賃 一事,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係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辦 理消費借貸,而被告則係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回租予 原告,收取租金之方式融通資金。則兩造就系爭融資性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準此,系爭融資性 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未成立,原告 自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即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一事,應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107萬451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曾給付被告合計30 萬4510元,以清償因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9頁)。承此,系爭融資性租 賃契約既不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受領30萬4510元,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30萬4510元,即屬有據。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系爭融資性租 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實行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以清償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務,惟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不成立一事 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前開違約之情事,被告無從實行抵押權 以求償。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不成立,係因被告未依法給 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致原告無從得知本件被告係要以融資 性租賃方式融通資金而導致,然融資性租賃業務為被告專營 業務之一,自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前開審閱期規定,以 保護消費者,被告卻疏未注意,故應認被告就違法實行系爭 車輛抵押權之行為應有過失。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已於108年3月13日因被告實行抵押權委託車行將之拍賣予 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法 務費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78、280頁),依前開規定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時之價值 。又被告就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合理之市場價值為65萬元為 自認(本院卷二第65頁)。是應認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之市場 價值為6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即屬有據。又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斯時之價值為77萬元云云,並提出對 話紀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前開對話紀錄記載, 107年3月77萬;108年3月65萬等語。顯與系爭車輛出廠之年 月為2010年1月不符,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 卷一第270頁)。且前開對話紀錄亦無法得知前開對話之人所 稱之汽車價值資訊來源。再參酌原告另提出權威車訊鑑價證 明,則稱2018年10月同型汽車之中古車價為53萬元等情(本 院卷一第402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77萬元不符。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拍賣之際之車輛價值為77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租金等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 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不成立,則被告據此受領原告給付之30 萬4510元及以原告逾期未給付租金,而實行系爭車輛之動產 擔保抵押權,拍賣系爭車輛,均非適法。則原告分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4510 元及65萬元,合計95萬4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3-訴-1209-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黃愉恩 被 告 魏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標註綠色線段)及一樓編號B 範圍(面積2.98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二樓編號B1範圍(面 積0.05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面積7.99平 方公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棚架(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A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B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增建物拆 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 (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增建物(1樓、2樓)拆除,並將 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棚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0 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㈤被告應 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原告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買受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3樓建物),被告則為同門牌號碼1樓、2樓建物(下分別稱系 爭1樓、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建物1樓前方、位於 圍牆內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以及系爭1樓建物後 方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其性質均為法定空地, 為全體住戶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設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並更換門 鎖,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做為擺放鞋櫃、曬衣之用。 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設有天井,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惟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1樓天井處私設遮雨棚架(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並擺放冰箱作為室內使用,而占有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土 地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自應將前開占用之增建物、 牆面、棚架等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 原告買受系爭建物3樓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 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1樓)、B1部 分(2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棚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 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0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原告1萬3000元。㈤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建商處購買系爭1樓建物後,從未改建空 地或圍牆,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 標註)係系爭3樓建物之前所有人為方便進出,而將原有圍 牆拆除後所增建,該圍牆既非被告所增建,被告自無庸拆除 ,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係做為房間使用,並未增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將附圖一1、2樓編號B、B1範圍增建物、與C門 柱相連之圍牆(綠色標示處),附圖二1樓編號A範圍之棚架拆 除,並將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A範圍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頁)。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下稱系爭使照圖 說)可知,同地段之7號、9號(即系爭1、2、3樓建物)、1 1號、13號、15號、17號為同一建案,建物前方雖有法定空 地,惟建屋之初並無建造圍牆之設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使照圖說(1樓)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嗣 經建商二次施工,在相同地段之7至17號建物前方空地建造 圍牆,圈出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使該號建物之住戶得經由 共同大門出入口,分別前往1樓住處、及通往2、3樓之階梯 ,此據被告提出同地段11號建物全景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 86頁)及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98頁)。又系爭1樓建物前方圍牆之現況,係將階梯(即前往 系爭2、3樓之階梯)前方之原始圍牆拆除,並設置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標註綠色線段部分),使系 爭建物通往2、3樓之階梯成為開放空間,系爭2、3樓建物之 住戶無從經由大門通過附圖一編號A土地,而形成系爭1樓建 物住戶得單獨占有並管領使用附圖一編號A土地。惟附圖一 編號A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將附圖一編號A土地做為擺放鞋櫃及曬衣之 用,並更換門鎖,排除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應屬無權占有 。 ②、系爭房屋後方1樓、2樓之增建物,分別占有如附圖一編號B、 B1所示土地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 製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既無 法說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應認對共有人而言係屬無權占 有。又關於附圖一2樓占有B2範圍之增建物部分,該部分範 圍原係屬系爭2樓建物陽台部分,係屬被告專有之附屬建物 範圍,難認被告占有此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併此敘明。 ③、系爭建物之天井,應屬法定空地,此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竣工圖可知。又被告於系爭1樓建物天井之法定空地搭蓋棚 架,將其做為室內使用並放置冰箱,而占有如附圖二A部分 土地一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99頁),並有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A部分所示棚架照片 、附圖二A部分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 、230至232、236頁),應可採信。又被告無法說明占有附 圖二編號A範圍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應認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被告所有之增建物、圍牆(與 C柱相連之圍牆)、棚架,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B(1樓)、B1(2 樓)、A,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占有附圖一編號B(1樓)、B1(2樓)範圍之增建物 、圍牆(與C柱相連之圍牆),附圖二編號A範圍之棚架拆除, 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A,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圍牆(與C 柱相連之圍牆)係系爭3樓建物第二手所有人將原始圍牆拆除 、並重新修建系爭圍牆(按與C柱相連之圍牆),系爭圍牆非 其所建,伊無拆除權限云云。惟查,拆除原始圍牆,新築系 爭圍牆,無異使系爭建物之大門僅供1樓住戶進出,並使附 圖一編號A土地成為系爭建物1樓之內院,亦使通往系爭建物 2、3樓之階梯成為開放空間,系爭建物2、3樓因而門戶大開 、失去屏障,此有被告提出附圖一編號A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系爭建物1樓及2、3樓之階梯現況照片、附圖一所示與編 號C門柱相連圍牆之修建痕跡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184、188至190頁)。顯見,此一變革最大受益者,應係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系爭圍牆非其所興建。是原告主張:興築系爭圍牆最大受 益者係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之被告,應為被告所建築一事, 並非無據,而得採信。承此,被告就系爭圍牆應有處分權。 再者,縱認被告陳稱系爭圍牆為系爭建物3樓第二手所有權 人,為出入方便拆除原始圍牆後,興築系爭圍牆之事實為真 實。然依系爭1樓建物前方法定空地之狀況,系爭3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出入方便,僅須拆除原始圍牆即可達成其目的 ,無興築系爭圍牆必要,而興建系爭圍牆,使1樓所有權人 仍得繼續使用原大門,管制出入人員,並使附圖一編號A土 地成為系爭建物1樓內院,僅得供被告使用,顯係純為被告 之利益所為,衡情應為被告知悉且同意,方得拆除原始牆面 ,興建與被告專有部分相連之系爭圍牆供被告使用。是亦應 認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單純為被告之利益而興築系爭圍 牆,被告就系爭圍牆應有處分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各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 有如附圖一編號A、B範圍之共有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共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明定。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2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5段699巷道路,為雙向、1線道、4米寬道路,步 行2分鐘可達土地銀行,步行10分鐘可達福林國小、士林捷 運站、華榮市場、全聯、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之交岔路口 ,中正路上餐廳、店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112年9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併考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庭院或房間使用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8 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佐。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不當得利730、272元(計算式:編號A部分54,800元×7.99㎡× 6%÷12×原告應有部分1/3=730元;編號B部分54,800元×2.98㎡ ×6%÷12×原告應有部分1/3=272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占有 系爭附圖二所示之A範圍之土地,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示,及兩造不爭執建商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於天井1樓 沿兩棟建物之中線牆壁興築一道牆面一事。承此,可知該部 分土地僅得經由被告專有部分方得通達,他共有人無從任意 占有使用。足見該部分土地,應僅供作為天井使用。是以, 被告雖於此部分土地,約1樓頂左右高度加蓋棚架,將系爭 土地作為室內使用,而受有利益,惟原告係3樓建物所有權 人,被告前開作為,並無影響原告所有之3樓建物,使用天 井採光通風之效用,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就此部 分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拆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圍牆、增建物,棚架,將占 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防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2-訴-1927-20241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楊黃州 代 理 人 楊秋霞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5

SLDV-113-除-60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邱秀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9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駱城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 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0萬4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同意簽發本票,且本票原本由伊本人 收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駱城銘,業據相對 人於提出本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時,檢具系爭本票原本為 證,並經本院收狀處人員核對系爭本票原本無誤、以影本附 卷後,將原本發還聲請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張伊並未同意簽發本票,且本票原本 由伊本人收回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5

SLDV-113-抗-36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郭安全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1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001 牛智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 空白 27,000元 0106268 113年3月15日

2024-12-25

SLDV-113-除-619-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黃子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 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又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漏未於抗告狀狀尾簽名或蓋章,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通知書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該通知書業於同年7 月9日補充送達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住地。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5

SLDV-113-抗-38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林重州 被 告 林美麗 林美玲 林子敬 林子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 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 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振華街11樓4樓房屋(下稱系爭土地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屋型態為4層樓住家之第4層 ,於62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距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訴時之屋齡 約51年,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搜 尋起訴前1年內與系爭房地類似條件之鄰近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其中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屋齡40或50餘年 之公寓房地,坐落地點鄰近系爭房屋,共享同一生活機能區域, 且與系爭房屋條件類似,應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有實價 登錄資料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則上開明德路房地交易實價登 錄平均單價為16萬9906元/平方公尺,據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格為1710萬9534元(計算式:169,906元/平方公尺* 建物面積100.7平方公尺=17,10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 顯然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35萬7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74 ,000元/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8,357,000元), 較為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1907元(計算 式:17,109,534元*原告應繼分比例1/5=3,421,9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5

SLDV-113-補-155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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