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郅享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程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附民字第1562號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程彬與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固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但因其 住在嘉義市,非本院轄區,且非法人或商人,應訴不便,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之民事訴 訟,是其管轄法院即應依其刑事訴訟管轄法院而定,且無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489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係於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詐欺案件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即係 依附在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所 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TPDM-113-聲-2601-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3號、第31704號、第3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之宜家 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同一日之竊盜行為成立接續犯,如附表所 示),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發覺失竊,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上開公司負責人王儷芝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泓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黃佩蘭、林湘琳、白鴻銘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 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竊取 如附表所示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 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甚低,固 未賠償告訴人,但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微;且衡量其犯 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 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 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節自得為其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且一再犯罪,要難為其 量刑時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居無定所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內容,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 式亦同,被害人單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45分 葡萄汁1瓶(50元) 2 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43分 BRUKSVARA枕頭套1個(99元) 接續 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44分 蘋果草莓荳蔻飲料1瓶(79元) 3 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9分 葡萄汁1瓶(50元) 4 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4分 藍莓風味飲料2瓶(合計70元) 接續 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6分 浴簾1個(399元) 5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47分 蘋果草莓荳蔻飲料1瓶(79元)

2024-11-05

TPDM-113-簡-3930-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禾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禾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官禾蓁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冠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由官禾蓁將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官禾 蓁即於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10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禾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 0至24、143至145頁),核與證人陳亭妏、謝沅嶸、陳美好、 黃盈翔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本案永豐、 台新、中信、新光帳戶申設資料暨本案永豐、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故無刑法 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 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 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 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如前所述,關於減刑規定,經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 犯行,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 ,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而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獲得貸款,而 交付其銀行帳戶予他人,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 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 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 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 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 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 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 、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 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 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 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 水成員之責任,承此,審酌被告提供四個銀行帳戶,數量不 少,且其中二個帳戶有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致其等受損 害,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惟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 ,然因其未賠償被害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尚有卡債未 清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在審核貸款期間因需用錢,故有向「陳冠燊」先行請款 ,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先行撥款新臺幣3,000元至其另一個台 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2頁),該筆款項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9

TPDM-113-簡-352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麒麟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楊坤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離去現場。嗣楊坤祥之子楊永旭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 、9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楊永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27、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15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11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固有段時間差 距,惟其前案為加重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 相類似,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將該機車作為其 撿資源回收的交通工具,而予竊取,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微,嗣幸經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已大幅減輕;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故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除如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詐欺之 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其並非主動將該機車 返還被害人,且亦未賠償被害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 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上開機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2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360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69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世瑋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47分許,入住位於臺北 市○○區○○街0號之宏洲旅社201號房後,因不明原因,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房間大門、房間內廁所門、 牆壁、電視遙控器、冷氣遙控器、緊急照明燈等物,致生損 害於宏洲旅社。案經宏洲旅社經理林劭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197 5卷第3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劭鴻指述之情節相符( 偵8563卷第129、130、165、166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 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恬如、證人即隔壁房客林天帆之證述及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林天帆與宏洲旅社工作人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8563卷第7至9、123至125 、177至182頁、偵緝1425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 毀損數項物品之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方 式固屬單純,惟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房門、搖 控器等相關物品,不含營業損失之損害已約新臺幣2萬元,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偵8563卷第166頁),可見被告對 宏洲旅社損害之程度不輕,且被告此舉對人民安全感所產生 之影響亦非輕微,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復衡 酌被告前有諸多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其犯後坦認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 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偵緝1425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TPDM-113-簡-373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采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采玲預見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具儲值及兌換功能,一 般人取得他人遊戲帳號目的,可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 ,俾利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 辦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暱稱「糊塗羔羊 」帳號(綁定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提 供予「張嘉新」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冒用「黑貓宅急便」名 義,發送「iMessage」簡訊予黃靜嫻,佯稱因訂單欠缺資料 無法運送包裹,需更新資料,並提供網址連結供其填寫;致 黃靜嫻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其臺 北市文山區住處,輸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等個 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靜嫻之上開個人資料後, 再以該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GASH遊戲點 數,並儲值至本案帳號,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彭采玲則因此獲得3,000 元之不法報酬。案經黃靜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采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33至136頁),與告訴人黃靜嫻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9、10頁),並有詐騙簡訊及表單資料、樂點公司回覆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 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IP位址調查資料(同上卷第23、27至3 3、3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 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 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 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因本件為簡易案件,未經本院審理訊 問程序,故減刑與否,僅以偵查中之自白有無定之,是如依 行為時法規定,得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因 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亦是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 監執行,於11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上開 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 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規定,應予適用,業如上述。準此,因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因本件為簡易程序,被告無從於審理 中自白,故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之,而依本條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雖預見 將本案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係提供本 案帳號,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承此,被告之犯罪情節不輕,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僅一,且其 所受詐欺金額不高,綜合上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 之範圍;再衡量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因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因其 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及其婚姻、子女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其出借本案帳號幫助「張嘉新」等本案詐欺集團「 洗幣」之行為,每1萬元,可獲得報酬2、3,000元(偵卷第34 頁),參以其供述本案其嗣有依指示另轉帳7,000元予「張嘉 新」,且僅此一次犯行(同上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本案該 筆1萬元之被詐欺款項中之7,000元係層轉上手,而被告所收 取之報酬為3,000元。此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被告依指示轉帳予「張嘉新」之7,000元 ,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簡-2549-2024102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錫卿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13年9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無誤。然:  ㈠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係於永心鳳茶公司扣得(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據3至5), 足見此係被告依與方圓一脈公司買賣契約所交付方圓一脈公 司後,再由方圓一脈公司依與永心鳳茶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甚明,縱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亦非永心 鳳茶公司提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如前述,永心鳳茶公 司係基於合法之買賣關係所取得,亦非無取得該等物品之正 當原因,故亦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併為敘明。  ㈡另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越南茶3包,被告供述此係允芳茶 園門市販售之茶葉商品,而與本案無關等語(同上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據1被告111年5月19 日之調查筆錄第9頁)。經查,此越南茶3包係於被告位於臺 東縣○○市○○路000號1樓允芳茶園之販賣店面架上所扣得,有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 同上卷證據4);且從其包裝及標籤所示,係標示為允芳茶園 自己的產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21366卷第28頁),亦與 如被告所稱本案用以混合之越南茶葉係購自屏東友人之利山 田茗茶行(同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證據1被告111年5月19日之調查筆錄第9頁),有所不同, 是被告上開供述,堪以信實。從而,因本項越南茶3包既非 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之用,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沒收之 法律依據。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台東紅烏龍-忘機(扣押物品目錄表1-1) 8包 永心鳳茶 2 紅烏龍(扣押物品目錄表1-2) 24包 永心鳳茶 3 臺東紅烏龍(扣押物品目錄表1-3) 570包 永心鳳茶 4 紅烏龍忘機茶包(扣押物品目錄表2-1) 65包 永心鳳茶 5 紅烏龍忘機100公克裝(扣押物品目錄表2-2) 30包 永心鳳茶 6 紅烏龍忘機150公克裝(扣押物品目錄表2-4) 98包 永心鳳茶 7 越南茶(扣押物品目錄表5-1) 3包 陳錫卿 8 臺東紅烏龍(金色、每包10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7-1) 106包 永心鳳茶 9 臺東紅烏龍(紅色、每包15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7-2-1~7-2-2) 287包 永心鳳茶 10 臺東紅烏龍(茶包、每包2.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7-3-1~7-3-4) 5461包 永心鳳茶

2024-10-25

TPDM-113-單聲沒-15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花博公園爭豔館綜合體育場內,欲進行現場活動之 拍攝時,不慎損壞陳建志之攝影設備,隨即與陳建志討論賠 償事宜;陳建志之同行友人張一笙,亦在旁對賠償金額表示 意見,並因此與陳宏廉發生口角。詎陳宏廉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向張一笙辱罵「 幹你娘」乙語,足以貶損張一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後又 基於毀損之犯意,伸手抓下張一笙之眼鏡後加以拉扯、扭轉 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張一笙;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 該眼鏡之左手掌揮擊張一笙之右臉部一下,致張一笙受有額 部擦傷、臉部紅腫之傷害。案經張一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0、11頁、調院偵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張一笙指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手機攝影畫面擷圖、眼鏡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7頁、調院偵卷 第61、62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慎損壞陳建志之攝 影設備,而與在旁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其不思理性溝通,放 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先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再毀損告 訴人之眼鏡後並持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掌,致告訴人名譽受 損、眼鏡毀損及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均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輕重程度,其僅辱罵一語,又其係持金 屬製之眼鏡在手揮擊告訴人,所用方式固不輕,但僅為一次 揮擊行為,且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再衡酌其犯行對 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公然侮辱部分係一次性之言語侮辱,對告訴人侮辱效果之 持續性較短,故擇定以罰金刑為該部分之刑罰種類,而毀損 及傷害部分則均擇定以拘役刑為其等之刑罰種類,較為適當 ;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陳建志和解,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且出席相關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 足見其犯後態度亦佳,此節自得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 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 自陳現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 自陳自幼即患有身心障礙,較難控制情緒,然仍努力求學, 並熱心擔任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雖犯意各別,但係於密接之時 間下連貫所為,於定刑時具有從輕之理由,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 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TPDM-113-簡-2863-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楷 南榆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明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榆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明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東向西北側路緣臨時停車後,欲迴轉向南而起駛並駛入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南榆 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每小時74公里 左右之車速沿同路同向之快車道駛來,惟因突見邵明楷所駕 車輛而煞、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南榆豐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 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 撕裂傷、單顆牙齒部份缺損等傷勢,邵明楷臉部亦因遭車子 玻璃碎片而劃傷。案經南榆豐、邵明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明楷、南榆豐(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核與其等分別指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23、24頁),並有南榆豐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邵明楷傷勢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3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8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306號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 稽(偵卷第39、43至49、51至53、55至57、63、65、69至79 、85頁、調院偵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邵明楷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南榆豐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81 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邵明楷應注意汽車起駛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 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南榆豐受傷;南榆豐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而嚴重超速致 生交通事故,並致邵明楷受傷,被告二人所為均有不該,應 予非難;衡量被告二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以及被告 二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而為二人責任刑之區別;另 衡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均素行良好,而得為量刑時有利 之考量;復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表 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 無法成立和解,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然均因未能賠償對方,故無從對其等為最有利之認定 ;另因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事故均與有過失,邵明楷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南榆豐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此節亦應 為其等量刑時之考量及刑度差異之因素;兼衡邵明楷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八年前已退休,現開UBER為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有太太及二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岳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南榆豐則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9,000元至4萬元, 家中有父母、哥哥、姊姊,無需扶養之親屬,不特別好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244-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瓊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瓊淑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瓊淑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 時49分許,無照騎乘其配偶康士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該路9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依規 定顯示方向車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向右側偏移行駛,適有鄭羽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同向行駛在柯瓊淑之機 車右後方,見狀遂閃避不及而撞及柯瓊淑所騎乘之機車,鄭 羽秦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左側 手部撕裂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鄭羽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瓊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鄭羽秦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 2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29、35、37、4 1至49、61至69頁、調院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 駕駛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3頁),堪認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 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照卻騎乘上 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變換行向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車燈 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不 低,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亦非輕微,其責 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雖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 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 定;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230-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