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 抗告 人 陳世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世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酌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再抗告人
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再抗告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各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如
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58年1月,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計,而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一審
量定之應執行刑,僅其所犯各罪原宣告刑總和之4.84%,如以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0年計,亦僅為41.67%,難認有明顯不利再
抗告人之情事。再參以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中係擔任指揮
詐欺集團車手團之角色,居於犯罪之核心或重要地位,以及上
開各罪係其在另件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益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等情,因認第一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雖指稱附表編號3
、4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為憑,惟該判決並未就附表編號3、4之罪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違誤,難為本件定刑之依據。
總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經宣示、公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25條規定。又附表編號3、4之案件,業經前揭111年度訴字第2
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原裁定顯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再者,其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積極配合司法調查,在監期間亦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
且已全數繳納犯罪所得,原裁定之定刑實屬過重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並未就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而再抗告人所指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乃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僅部分確定,
暫執行最長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此觀該執行指揮書「備
註」欄之記載自明。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屬誤會。另按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裁定既非當庭所為,當無該條應宣示規定之適用
,自亦無違反同法第225條關於裁定宣示規範之可言,再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同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抗-46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