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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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村和 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於民國113年9月 6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因 與他人發生糾紛,便自機車取出其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得之辣椒噴霧槍(下稱系爭辣椒噴霧槍),在馬路上持 系爭辣椒噴霧槍四處找人等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違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8000元,並諭知扣案之辣 椒噴霧槍1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綽號「阿源」曾有僱傭關係,惟 其因工作不力遭伊解雇,而心生怨恨,竟於解雇後某日夥同 他人深夜潛入伊所經營之餐廳竊取生財器具及電纜線等物品 ,伊為向「阿源」索討失竊之物品,而獨自前往阿源於中華 南路1段與國民路巷內之住處尋找,詎「阿源」見狀後持兩 把菜刀追伊出來作態欲向伊砍殺,伊為求自保才自機車後座 取出系爭辣瓶噴槍自我防衛,絕非無所謂正當理由。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並手持系爭辣椒 噴霧槍,在馬路上四處找人等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觀之系爭辣椒噴霧槍外觀上兼具槍 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客觀上足徵使一般 人誤認為真槍,併參酌本件抗告人手持系爭辣椒噴霧槍於馬 路上之期間,該馬路上仍有多數民眾及車輛行經(原審卷第 17至19頁),足使一般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明顯危害 其他人之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查無任何證據足 認被移送人手持系爭辣瓶噴槍有何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 所執之抗告理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03

TNEM-113-南秩抗-5-2025020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呂峪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峪丞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遼寧路1段51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  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焚火之地點 為市區住宅密集區域,有行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是被移送 人在該處焚火之行為,稍有不甚即有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致 生公共設施之毀損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 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 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5-01-24

TCEM-114-中秩-10-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松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鎮暴槍壹枝(含鋁彈柒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37分許。  ㈡地點: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鎮暴槍1枝(含鋁彈7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2頁)。  ㈡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卷第1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卷第15至21頁)。  ㈣扣案物照片(卷第23頁)。  ㈤空氣槍動能初篩資料(卷第25至28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 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 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款行為。再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管制槍 砲、彈藥、刀械,二者顯有所不同,故社維法所稱「殺傷力 」,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 行為,且該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情形即足當之 ,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行李檢查儀檢測其隨身攜帶物品時,當場遭發現攜帶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1頁)。又扣案槍枝經警測試雖未能擊穿鋁板,惟經警輔以小型高壓鋼瓶之氣體動力擊發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可造成鋁板凹陷而有明顯彈痕等情,有前揭空氣槍動能初篩資料可證(卷第25至28頁),足見扣案槍彈並非無法擊發,倘朝人體或物品射擊,衡情應可造成身體受傷或財產毀損,自屬社維法所定具殺傷力物品無疑。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槍彈係為防身云云(卷第11頁),然以當前社會治安現狀,民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得依法司法或警察機關協助,本不容恣意以具有殺傷力槍枝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具,則被移送人此舉顯意在藉此壯大自己聲勢或是威嚇他人,自非攜帶具有殺傷力槍械之正當理由。遑論被移送人經查獲地點位於本院,係政府機關依法設置辦公處所,亦無攜帶扣案槍彈洽公之必要,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槍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 處罰。 六、至移送意旨固另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彈另構成第65條第3 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云云(卷第5頁 )。然承前所述,扣案槍彈經警方測試結果可造成鋁板凹陷 ,已符合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自無庸贅引屬低度行為之第65條第3款,是移送意旨贅引第6 5條第3款,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又扣案槍顆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87-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郁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8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郁倫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郁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7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衛生紙、落葉 及樹枝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10頁)。  ㈡現場照片2紙(卷第13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第6 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聚集落葉、樹枝後,連同以使已衛 生紙,在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焚燒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卷第10頁),並有現場焚燒後之灰燼及殘 渣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移送人為 焚火非行地點位在公園,屬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公共空間,而 被移送人無故隨意席地焚燒落葉、垃圾,如稍有疏失或不甚 ,燃燒中物品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自有危 害安全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 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 所示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66-20250124-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杜家懿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並應送交療養處所治療。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10分至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行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美國在臺協會- 臺北辦事處(下稱本案辦事處),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 辦事處斜坡車道上方開放式旋轉車道口,以不定時持續長按 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又本案車輛 車身噴有紅色及黑色文字(國家認知作戰、資安SOS入侵、 重大國家等字樣),並貼有深色隔熱紙,車窗、車門均緊閉 ,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 衛人員受到騷擾,擔心駕駛可能有危害本案辦事處之虞,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 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不罰;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 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 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 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先例、1 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時行 為人之精神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即屬達心神喪失程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 責任能力,其行為即應不罰。 三、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陳述。辯護人則為 被移送人辯以:被移送人雖確於113年7月1日在本案辦事處 外鳴按喇叭,經警勸離,然被移送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 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就醫,其所為應不構成違序行為等 語。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以不定 時持續長按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 並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 衛人員受到驚嚇等情,固有移送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 士軒、黃建養之證述、譯文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 等件為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移 送人為本案違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並於行為時 ,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 ,確實於該次涉案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即 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可稱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無論就其涉案行為 前後行為之病歷記載,以即被移送人於鑑定時之陳述,並參 考卷證內所附警察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等,均足以證明其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處於言行極度混亂, 悖離現實與邏輯(認為自己遭人迫害、要大家都知道,但是 又無法信任他人、包括妻子、警察及就醫時之醫護人員,也 無法選擇合理方式解決,對於為何去總統府與美國在台協會 ,也未見符合邏輯選擇與應對)行為時而激躁、時而無明確 目的性(警察攔查時無法合理對話,長鳴喇叭卻無從了解其 訴求,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之狀態,應屬信而可徵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8226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1 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被移送 人提出其於精神科就診之完整記錄與本案違序行為發生之經 過、被移送人之反應,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應 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陷於無自由決定意思能 力之心神喪失狀況,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移送人 於本件違序行為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 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法定代 理人及監護人,係指民法第1086條、第1093條及第1094條所 規定之人,該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為本案行 為時乃心神喪失之人,業如前述。復參以本案鑑定報告鑑定 機關之鑑定意見略以:杜員因精神病狀態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杜員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精神科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認被移送人之精神疾患,確 有治療之必要。而被移送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 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可憑,現無監護人,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被移送人應至療養處所治療。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4

NHEM-113-湖秩-37-202501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金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大嘴巴茶坊」樓下對面道路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 示之空氣手槍1把(含CO2鋼瓶1瓶)、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魏禎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空氣槍動能測試照片(未通過動能測試)、現場照 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 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 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 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 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 ,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 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 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危 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正。  ㈡關於空氣槍部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之立法 目的有所不同,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 、子彈殺傷力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 )認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其外觀類似真 槍,係以壓縮氣瓶發射塑膠子彈使用,經員警以動能檢測箱 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片,然被移送人持該空氣槍擊發後, 已致「大嘴巴茶坊」落地玻璃碎裂,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依其物理性質,如在較近距離朝人射擊,有 致傷之可能,顯具殺傷力,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 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 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 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 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 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 我的,我在松山區之生存遊戲店家購買的,我有在玩生存遊 戲,算是娛樂性質,案發當時我在車內把玩,不知道有射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其隨身攜帶上開空氣槍 及彈匣,並在車內朝外擊發而毀損店家玻璃,已如前述,雖 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攜帶空氣槍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 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 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 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 重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將 扣案物品攜帶於上開場所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 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 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移送人持用,為其是認在卷,上開物 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手槍1把(含CO2鋼瓶1瓶)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 2 彈匣1個

2025-01-24

KLDM-113-基秩-66-202501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胡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6020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胡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42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鐮刀1把。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到場處理時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民眾報案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造成傷害之具殺傷力 器械無誤。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 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刻意凸顯帶有此 等具殺傷力物品之必要。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至公共地點,又明顯將該鐮刀1把露出,足使旁人辨別 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恐懼 ,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遑論本 件係經民眾感覺不安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一望即見其所攜帶之刀械(參見員警到場時密錄器畫面截圖 ),益見其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 ,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鐮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 ,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4

KLDM-114-基秩-6-202501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許○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0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軒、許○翔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軒、許○翔(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違法之事 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Candy KTV 7號包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 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2人於本件行為時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附卷可稽,惟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理 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 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 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 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 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吳○ 軒於警詢供稱:我為了防身用才攜帶彈簧刀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及被移送人許○翔於警詢供稱:摺疊刀網路上看 有賣,而且覺得很威風所以買著放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輔以前述扣案物照片,上開刀具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 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參諸前開為警查獲之處 ,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堪認其攜帶刀械 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 威脅,亦足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均 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具甚明。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但因被移 送人為本件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均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上述器械,足以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及他人之身體財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等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彈簧刀、摺疊刀各1把,各為被移送人分別所有,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等扣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3

KLDM-114-基秩-7-2025012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頌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頌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頌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6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球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鋁球棒1支。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0頁),扣案鋁球棒1支為金 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跟別人吵架 ,所以從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球棒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10頁),然查獲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路 邊,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並非棒球運動場地, 亦無攜帶扣案鋁球棒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鋁球 棒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凌晨攜 帶鋁球棒1支下車,雖無持以攻擊他人,但仍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鋁球棒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 而隨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將其沒入無違 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3

HLDM-114-花秩-4-2025012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06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豪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6時4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酒後手持安全帽摔擲地面,及破壞路邊 之家具,以此方式驚擾當地住戶,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 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 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護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 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 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 ,「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 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 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為 本款之處罰,惟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行為人 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 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㈡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又事發當時為凌晨6時許,事 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被移送人在凌晨時分酒後 摔擲安全帽,製造大聲噪音,不僅妨害鄰近住戶睡眠安寧, 亦會影響其他路過民眾之人身安全,甚至造成民眾驚嚇,誤 認有何群眾暴力事件發生,是被移送人於前開期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通行之交岔路口,摔擲安全帽製造聲響,自屬以 其他方式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甚明,被移送人上開違 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3

TCEM-114-中秩-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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