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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規劃設計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 上訴人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煌星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 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 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事件卷 宗,下稱原審卷宗)於民國110年2月4日判決,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於110年2月25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 下稱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 應未逾上訴期間。其次,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 內,雖未明白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 上訴狀內,業已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時間內上訴,並 請求本院駁回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記載 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況且,上訴人於110 年5月5日已向本院提出載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民事上訴狀(下稱11 0年5月5日民事上訴狀),自難認上訴人之程式尚有欠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內 ,並未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 合程式;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始提出110年5月5日民事上訴 狀,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LAVI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委託設計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LAVI品牌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交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承攬(按:上訴 人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該設計案之內容明細及規 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承攬報酬不含營業稅為新臺 幣(下同)316,0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 時,給付報酬總額之50%(下稱第1期款);於系爭網站上線 測試時,給付報酬總額之20%(下稱第2期款);於系爭網站 經上線測試無誤,且上訴人及陸正凱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 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 (含教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總 額30%(下稱第3期款)。茲因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 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 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 ,暨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元,及自「 申請訴之變更」書狀(按:指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3頁所附 、名為「申請訴之變更」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第1期報酬延至系爭網站系 統驗收無誤後再行給付而未給付第1期款;又因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以前,均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網站系統 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無給付 第1期、第2期、第3期報酬之理。且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作,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㈡系爭網站系統,有不具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前修 補完成,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進行測試時,系爭網站 系統除有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時,發現之瑕疵外,另有新 增其他瑕疵,上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8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賴詠琪請求上訴人修補時,上訴人陳稱 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莊博茗不滿意,可不付款; 而莊博茗業已表明不滿意系爭網站系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 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 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6,000元。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1)乙(按:指上訴人)、丙 (按: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應於本合約簽訂之日 起,依附件二之日程計畫進度表所約定之日期,進行本網站 (按:指系爭網站)之設計、建置、開發、測試、教育訓練 及上線」;第2條第2項約定:「為維持日後本網站之系統操 作順暢,乙、丙方同意負擔本網站完成後之維護工作及教育 訓練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等語。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本合約簽訂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50%,計158,0 00元整(未稅)」;第4條第2項約定:「本網站上線測試時 ,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20%,計63,200元整(未稅)」; 第4條第3項約定:「本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後,乙、丙方需 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 )/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甲方,甲方驗收無誤後, 支付報酬總額的30%,計94,800元整(未稅)。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6,11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 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 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 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足見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顯係約定由上訴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 計案,被上訴人俟上訴人之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㈡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作?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 決參照)。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可參)。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業已完 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系 爭工作等語。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6月30日、7月6 日先後就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網站進行驗收,製有109年6月 30日、7月6日測試報告各1份,有109年6月30日、7月6日 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第121頁至第12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 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豈有上訴人設計完成之系爭 網站可供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之可能?足認上訴人應已完成 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至於上訴人完成之系爭 工作有無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修補、請 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上訴 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之事實,並無 影響。    ㈢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有無瑕疵? 如有瑕疵,瑕疵於109年7月6日是否業已修補完成?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 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如上訴人完成 之系爭網站系統,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一 內容之品質,或有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 一內容之使用,即有瑕疵。   2.證人即曾參與系爭網站系統測試之簡志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結證:伊任職於鉅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 負責系統運用及維護、障礙排除之類之工作;被上訴人係 鉅橡公司投資成立之公司,與鉅橡公司之董事長相同,因 被上訴人並無專業之撰寫程式人員,均係由伊任職公司之 資訊單位人員協助測試;伊僅有參與測試上訴人之設計是 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如依被上訴人之需求,測試當時 之頁面功能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伊總共測試2次, 除6月30日外,尚有7月6日;2次測試報告(按:指原審簡 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所附之109年6月3 0日測試報告、109年7月6日測試報告)記載之內容與伊參 與測試之結果相同,6月30日測試後,有告知陸正凱測試 後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可以再行修改,惟7月6日進行 測試時,並未見到修改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 2頁至第196頁)。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曾與上訴 人接洽之賴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伊自107年年底 至119年4、5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工人員;當初 被上訴人需要製作網站,央請伊找尋廠商,伊在網際網路 上找尋廠商,將架構內容及預算寄發予許多廠商,業務部 門有提及甚多之需求,伊將需求寄發予許多廠商,由廠商 回復是否承接;嗣僅有上訴人及另2間廠商欲承接,伊即 將聯繫內容交予主管觀看;主管認為上訴人十分有誠意且 承諾可依照業務部門之需求製作,因此最終交由上訴人承 攬;嗣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部分, 即為當初要求之需求;兩次測試時,伊有在旁觀看,測試 結果十分糟糕;109年6月30日、7月6日之測試報告之照片 係伊提供,文字則係資訊室撰寫;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 時,伊有會同資訊部之主管、測試員一同告知陸正凱測試 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將會修改,惟7月6日進行測試時 ,陸正凱仍未就6月30日之問題進行修改等語(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衡諸證人簡志仰、賴詠琪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即本院受命法官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 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簡 志仰、賴詠琪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認 證人簡志仰、賴詠琪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其次,觀諸卷 附109年6月30日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可知系爭網站系統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不具系爭 報價單製作內容欄所載之下列功能:1.RWD佈局。2.管理 儀表板。3.主導行與輔助導航/菜單。4.搜索訂製功能。5 .數據報表。6.多國語言系統。7.產品設計器。8.型錄下 載功能。9.影片/雲端硬碟串接功能;另並有產品顯示、 商標、頁面菜單無統一方式、整體網站畫面混亂、經銷點 頁面呈現未知之內容、後臺操作教學與線上指導教學,無 說明與教育資料、最新消息頁面進入後,跳出最新案例頁 面,且無內容呈現等情形;觀之卷附109年7月6日測試報 告(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可知系爭網站系統 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除有109年6月30日發現之問題外 ,另發現下列問題:1.資料下載呈現畫面與議定內容不合 ,點擊下載按鍵後,網頁全無反應。2.產品頁面內容空白 。3.最新消息頁面,僅有黑色之JPG照片。4.虛擬實境頁 面仍未呈現LOGO與頁首菜單按扭,且除簡體字、英文字夾 雜於畫面中外,尚出現大陸用語詞彙。有109年7月6日測 試報告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從而,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系爭網站系統於 109年6月30日測試時,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品質,且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使用,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且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 ,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之瑕疵依然存在,並未修補完成 。  ㈣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定作人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所定期限 不相當(過短)者,若自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後經過相 當期間,承攬人仍不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 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對於定作人依同 法第493條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期限不相當者, 亦認經過相當期間,定作人即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已如前述,揆之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 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鉅字第20200702001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109年6月30日驗收未通過之內容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補正完成,於109年7月6 日驗收未過,瑕疵無法補正,將解除系爭合約,有系爭函 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3.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6日上午,始收受系爭 函文。惟查,上訴人曾具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 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曾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2分,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載有「以(按:應係已之誤)收到貴單位 的來信了,請貴單位安排人員當面進行驗收以免書信往來 誤了時間差……」等語之訊息至於LINE設立、名為「LAVI網 站製作」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嗣於當時任職於被上 訴人、以「歲月靜好」為暱稱之賴詠琪回復「陸先生午安 ,因為安排了一下主管與驗收人員的時間,所以現在才回 復您,因為本週的行程已經都安排好了,協調了一下後, 下午3:00-5:00的時間可以安排補正驗收,請問您方便嗎 ?」等語之訊息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利用LINE傳送載 有「好,沒問題,我現在下去因(按:應係應之誤)該可 以趕到」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此有螢幕擷圖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 於109年7月3日尚未收受系爭函文,於109年7月6日,始收 受系爭函文,或認為自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其利用LINE傳 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時止,期間並不相當,理應不會具 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 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陸正凱於 109年7月6日利用LINE傳送訊息至系爭群組時,亦應會傳 送載有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始收受系爭函文;收受時 ,已逾系爭函文所定期限,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並不相當, 要求被上訴人另定相當期限讓其修補等意旨之訊息,應無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傳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 要求被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並於賴詠琪回復可安排於當 日下午3時至5時之間,補正驗收後,告以當日南下應可趕 到之理。從而,足見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3日,即已收受 系爭函文,且系爭函文所定期限,應屬相當。至於109年7 月4日、7月5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惟兩造訂立之 契約,本係承攬契約,現行法律並無定作人不得使承攬人 於星期六、日工作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亦無系爭合約內所 定日期或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之約定,本院認為被上訴 人所定請求上訴人修補之相當期限,應無扣除星期六、日 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定期限過短而不相當 ;衡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驗收時,若發現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不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要求或含 有不符合實用之瑕疵,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3 日內將瑕疵修正完成,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認為就 瑕疵之修補而言,3日應屬相當期限。再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109年7月7日以前,已將系爭網站之瑕疵修補完 成,可認上訴人至109年7月7日止,仍未將前述瑕疵修補 完成。又因自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1 09年7月7日止,已逾3日,可認業已經過相當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亦應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49 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復因被上訴人業於109年7 月8日寄發佳里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於 109年7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 第127頁、第129頁),是系爭合約應已於109年7月9日解 除。  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11 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合 約之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 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 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376,11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用以證 明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曾至系爭網站留言,進而證 明系爭網站並無瑕疵,並聲請調取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 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惟查,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 媛是否曾至系爭網站留言,與系爭網站之規劃設計是否具備 兩造約定之品質,且適於為兩造約定之使用,並無必然之關 連,應無調查之必要。其次,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何處存有 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及應向何人 或何機關調取該對話紀錄,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證人簡志仰 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亦無調查之可能。是 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6

TNDV-110-簡上-68-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添 王愛治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勝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方王美華 住○○市○○區○○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方俊興 被上訴人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係基於王吉六、林奏(下合稱王吉六等2人,如其中1人逕稱 其名)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 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 吉六等2人之繼承人即兩造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王金生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王金添、王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王金 勝、方王美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王金添、王 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方王美華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方王美華主張:  ㈠訴外人王吉六生前有2任配偶,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王林 鳳(民國60年間死亡),所生子女為訴外人王太平(107年1 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 、王瑞瑗)、上訴人王金添、王愛治、方王美華;之後王吉 六與第二任配偶即訴外人林奏(100年5月7日死亡)所生子 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訴外人王愛李(84 年1月15日死亡)。王吉六等2人於50年3月28日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嗣王吉 六等2人於50年8月間借用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於○○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於50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吉六等2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系爭土地分別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為○○○○○公司設 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供該公司於52年 間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52年8月8日由○○○○○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畢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系爭建物1樓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作為○○ 大旅社(於52年12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奏)及王吉六一 家人住家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王吉六等2人管理 、收益,並長期居住在此。另系爭土地於51年3月19日為王 吉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於58年2月27日為○○○○○公司設定 抵押權予彰銀,擔保王吉六及○○○○○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足徵系爭土地實際為王吉六等2人所有。  ㈢嗣王吉六等2人先後於74年10月24日、100年5月7日死亡,而 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借名登 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王 吉六等2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繼承。上訴人已於110年12 月22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父親王吉六、母親林奏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王吉六 雖有資助部分金錢,然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原因甚多, 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又系爭土地自50年12月間即登記於伊名下,直至王吉六於74 年10月24日死亡時止,20餘年間,王吉六均未就系爭土地另 做重新分配之指示,且王吉六亡故後,其繼承人於76年間就 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亦未見上訴 人提及系爭土地為王吉六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 事,足認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係王吉六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王吉六已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借名 登記契約亦因此消滅,而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所繼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金生、 王金勝、方王美華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 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 8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公司於52年4月2 0日及72年3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公司於50年3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當時王吉 六登記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登記為常務董事,王林鳳及林奏 則為董事,嗣於81年5月28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公 司即未再營業。  ㈢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公司出資興 建之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 建物一部分作為經營○○大旅社使用。  ㈣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為王吉六之繼承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被上訴人則為林奏之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王吉六、林奏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王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吉六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由王吉 六等2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 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伊籌備60萬元,其餘款項由父親王吉六 資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然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原因買賣日期為50年8月15日,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審酌被上訴人 服兵役期間為48年10月7日至50年10月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正值被上訴人服兵役期間,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收入,難 認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佐以證人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於 原審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說過,系爭土地係他們當 初二人很辛苦存積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 ;證人即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亦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 說過,系爭土地是他們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 面),應認系爭土地應為王吉六等2人所出資購得。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籌備60萬元,其餘由父親王吉六資助云云,然 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土地總價值一百萬元初。伊從小非常 節儉,從17、18歲就開始跟互助會,但時間很久了,伊不清 楚。有跟外面的會,也有自己擔任會首,每會2,000元至1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且其就購地買賣契 約或60萬元金流憑據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說明系爭土 地實際總價數額及如何支付價金等細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次查:王吉六於50年8月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50年12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 06頁)。然王吉六等2人將其等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 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固舉王吉六於72年2月5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林奏於81年3月20日所為之認證書、證人 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之證述、被上訴人 陳述及讓與契約書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固舉72年2月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第100頁)為據。惟觀諸寄件人署名為王吉六,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內容雖謂:「…○○段000號建地,僅係信託登(記)為汝名義而已,實際上仍係為父所有。71年2月17日分割出售於邱渠傑之房地,因土地信託登記汝之名義,是以與汝聯名為出賣人,價金因係分期給付,故各期所收價金,悉數交汝暫行保管,總價額新台幣七百萬元,已收到六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分割之費用及支付介紹人傭金,綽有餘裕,實得了六百萬元,為父除自留一百萬元作為不時之需外,其餘五百萬元見擬使汝等五兄弟每人各平均分配一百萬元,資助汝兄弟作為補充創業資金之需,期汝等兄弟均能有所發展,亦以表示為父對汝等兄弟,一視同仁,無所偏頗,希於信到一星期內扣除汝應得一百萬元外,將其餘五百萬元如數交還為父轉發,以免發生糾紛,而貽外人笑柄,汝其遵之。」,固稱王吉六稱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王吉六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而上訴人自承該存證信函上之字跡非王吉六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存證信函之真正,自無從以此存證信函推論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吉六,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舉林奏於81年3月20日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 62頁)謂:「金生、金勝吾兒:余與汝父共同創業...民國 五十年間,我們購買坐落○○段○○○號...同段○○○-○,...○○○ 號等三筆土地,當時汝等二人尚屬年幼,乃暫藉汝兄金樽之 名義為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1頁),依其內容固記載林 奏與王吉六購買系爭土地,暫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等 語,然此至多僅證明係林奏一人、單方向子女王金生、王金 勝二人聲稱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無從 以此推論其及王吉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又舉林奏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8 頁)內容:「(買土地用王金樽名字登記是要給他,還是以 後兄弟平分)當然是兄弟平分,不是登記他的名字就是他的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為林奏單方宣稱購買土地後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已,衡諸被上訴人為王吉六與林奏之長子,於 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於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8 頁),財力有限,王吉六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 必即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揭認證書及林奏對話 內容逕予推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非王吉六等2人所贈與 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33頁)。審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土地為王吉六 等2人所贈與,然被上訴人實則陳述:是被上訴人自己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故無從以此推 論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又審酌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依張 寶元之證詞,其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知 悉,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財產預為分配之原因均有可能; 至證人何秀菊雖證述:伊係聽王吉六、林奏說系爭土地不是 贈與,而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 頁背面),然依證人何秀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王吉六等2人 單方向何秀菊聲稱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 情,故上開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另以三份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卷二 第120至121頁、卷三第139至142頁)為據;然觀諸該三份讓 與契約書前言均載明:「..因甲方願就王氏家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財產及...土地權利讓與、特訂定讓與條件 如左:...」,而王金生與王太平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 「甲方王太平就坐落○○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 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 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王美華、周碧津、張寶元簽 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方王美華就坐落○○市○○段00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 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 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張寶元)…」,王金 生、王金勝與王太平、王美華(即方王美華)、周碧津簽立 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王太平、王美華就坐落○○ 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 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 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 、王金勝)…」;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係王振興肥皂公 司股東,就公司股份、財產及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王金生、王金勝或張寶元 等情,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未 經被上訴人參與、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之過程,則上開讓與 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審酌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迄至王吉 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奏、王金生、王金勝、 王金添、方王美華、王愛治,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均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王 吉六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有將系爭土地取回列為王 吉六遺產而取回之意或舉動乙情,有原審76年度訴字第114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王吉六曾於57年分配家產,將○○○○○公司交由 大房(指王林鳳)子女經營,將○○大旅社交由二房配偶林奏 經營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寶元、何秀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92頁背面、卷四第37頁背面)。則倘系爭土地係王吉 六等2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吉六於57年間主導家 產分配時,為何未有王吉六或林奏就系爭土地曾主張借名登 記,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舉?甚至王吉六等2人於其有 生之年,均未積極處理,進而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益證王 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而已。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其中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地 上權,並無償供○○○○○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係 供○○○○○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供○○大旅社及王吉六一家 人住家使用,以及系爭土地先後曾供王吉六、王振興肥皂公 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主張王 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  ⑴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無償提供○○○○○公司 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作為○○○○○公司營運 使用,2樓則由○○○○○公司出租予○○大旅社,兼作王吉六全家 人居住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自建造完 成後前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充其量僅能認係○○○○○ 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公 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來,尚難 因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即遽認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參以系爭800-1、802、816 、816-1地號土地前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系爭地 上權,供○○○○○公司於5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公司 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若系爭土地確係王吉六等 2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王吉六當時為○○○○○公司之董 事長,○○○○○公司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將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公司即可,何需透過以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公司設定地上權,嗣再將系爭建物 登記為○○○○○公司所有之方式,致使房地所有權分離,另需 作設定地上權之安排?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非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  ⑵次查,系爭土地雖先後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 彰銀、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土銀、於58 年2月27日供為王吉六、○○○○○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 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惟抵押 權設定與否,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尚難有該抵押權 之設定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以系爭 土地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早已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 、123、137、144頁),而王吉六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 ,亦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舉動。則本院綜上 等情,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 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2年3月3日簽署同意書,願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邱渠傑所得之 價金,與其兄弟王太平、王金生、王金添及王金勝等人平分 價金,即各分得8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王 吉六等2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觀 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內容,前言記載:「右共立同意 書人關係兄弟關係,茲共同同意將座落○○市○○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玖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王金樽名義)土地乙筆連 同地上建物(所有人為○○○○○公司名義)乙棟,全部同意授權 父王吉六及兄王金樽聯名共同出售與邱渠傑先生,關於出售 所得價款分配及使用方法列明如左..」(見原審卷一第52至 53頁),僅表明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且綜觀該同意書全文均未見該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隻字片語,自難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據證人 即同意書見證人顏南中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是伊幫王吉六修 理○○大旅社位於二樓的房子,王吉六向伊表示他的土地打算 要出售,就是坐落在○○大旅社前面的土地含房子,詢問伊有 沒有認識的人要買。碰巧我的小女兒當時在陸橋下的愛心小 兒科住院,醫生(應指邱渠傑)曾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 賣土地,剛好王吉六要賣土地及房子,伊就跟雙方說,雙方 最後應該是有談成買賣,因為有人打電話請伊至○○大旅社領 紅包,伊有領到紅包2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領的 時候有簽名。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雖係伊所寫,但伊沒有看過 該同意書內容,伊僅係單純介紹王吉六出賣房地予醫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固可見王吉六係具有決定處分 含出售土地之權限。再參以王金添於原審陳稱:簽立上開同 意書係因為父母要賣給邱醫生,只是一小部分,大約20坪左 右,且要討論分錢的事,但內容都是父親決定,是父親要分 給我們五兄弟,就是分給誰、分多少都是由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以及佐以土地於60幾年間與建 商合建一節,王金添證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曾與建商合 建房屋,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均有分到房屋 ,王金生雖然沒有分到房屋,但林奏有拿錢給王金生作為補 償(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以及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亦證稱 :(關於民國60幾年間,○○大旅社旁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其 分配情形如何?)本來右邊是大房住的三合院,二房住在○○ 大旅社,合建以後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等4 人各分到1棟,王金生則是拿到林奏所給的金錢補貼,上開 分配方式是王吉六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則由上開證人顏南中、張寶元之證詞,及王金添之陳述以 觀,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由王吉六統籌管 理,而為其家族成員間所遵循,此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 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 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乃實務上所常見,其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王吉六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從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市○ ○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分割自母號0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當時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足見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部分與建商合建,平均分配給王 吉六之子,可推知系爭土地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 固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2至110頁 )。惟○○市○○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前(按: 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縱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王吉六將分割出之上開土地建商合建,平均分配 予王吉六兒子,惟以台灣社會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 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能僅因王吉六上開合建建物分配予其子之事實,逕予推論系 爭土地係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雖主張:81年以前 地價稅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均由林奏從○○大旅社之營收所 繳納,且雙方交惡前,○○大旅社之營收係被上訴人、王金生 、王金勝、林奏四人平分,足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為被上訴人持有,然係於58 年、69年、72年補發,非可推論被上訴人為實質管理者云云 ,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大旅社80年度盈餘具領表及81 年度營業收支明細表為參(見原審卷三第23頁、卷二第132 至138頁);惟按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 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由父母繳納稅負,實 務上亦時有所見,其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林奏 繳納地價稅、○○大旅社營收分配予林奏與其三子即被上訴人 、王金生、王金勝,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王吉六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預先分配該財產予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 據,無從證明王吉六等2人僅約定被上訴人單純出名登記, 而未有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王 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 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王吉六等2人死亡後,兩造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然上訴 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 1 ○○段00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段000-0地號土地 51 全部 3 ○○段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4 ○○段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5 ○○段000地號土地 373 全部 6 ○○段000-0地號土地 391 全部 7 ○○段00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附表二:王吉六與林奏之繼承人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王吉六 (74年10月24死亡) 王太平 (107年10月19死亡)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添 王愛治 方王美華(養子女)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王愛李 (84年1月15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2025-02-26

KSHV-111-重上-13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珽 黃樹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梅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所有坐落○○縣○○巿○○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 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視同上訴人林文珽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所示鐵捲 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振福所有、視同上訴 人林文珽承租如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振福、林文珽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黃振福提起上訴,惟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 文珽,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 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 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黃振福及林文珽為先位被告,黃樹田及林文珽 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 判,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生移審之 效力,原審備位被告黃樹田應一併移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三、林文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伊之系爭土地有往東通行黃振福 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或黃樹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至公路即○○縣○○市○○路之必要,且黃振福將00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林文珽,林文珽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 B'所示位置架設鐵捲門,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支 撐鐵棚之鐵柱,妨害伊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20.6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 號000⑵面積為0.1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9.1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 000⑵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林文珽於 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B線段部 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之鐵柱;㈣黃振福、林文珽於前二項 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黃樹田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000⑴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黃樹 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 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林文珽於 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振福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先位之訴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 部分至○○路(下稱先位方案),通行面積共32.65平方公尺 ,雖小於備位之訴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 部分通行至○○路(下稱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40.63平方公 尺,但備位方案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較低,且 通行路徑係利用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界,除不致妨礙該筆土 地之整體利用外,通行路徑現況大部分為空地,未作營業使 用,其上僅有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移除尚非困難;反觀先 位方案,伊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文珽經營中古車 行使用,林文珽並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棚、鐵捲門及鐵柱等 地上物,縱使林文珽無須移除鐵棚,但仍須犧牲鐵棚下方之 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使林文珽將來不願續租土地, 造成伊喪失租金收益,伊年事已高,現仰賴該租金收益維持 生活,倘依先位方案通行,對於伊及林文珽損害甚鉅,通行 備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㈡黃樹田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方案通行面積 僅為32.65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徑採直線,而備位方案除通 行面積較大外,尚有90度之轉彎,較不利於通行,且依先位 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僅請求林文珽移除鐵捲門及鐵柱,得繼 續保留鐵棚,對於其中古車行營業影響甚小,且黃振福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出租他人,無因被上訴人通行先位方案之路徑 ,致其喪失該部分土地租金收入而無法維持生活;反之,倘 採備位方案,將使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部分 難以利用,影響土地完整,對於伊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先位 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㈢林文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及於林文珽。黃振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樹田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林文珽未提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 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台糖公司承 租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 地,鄰近道路僅有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黃 振福所有,現出租予林文珽,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6 年8月31日,林文珽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棚並占用如附圖一 暫編地號000⑵、000⑵部分,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有支撐鐵 棚之鐵柱,另於如附圖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附圖二編號A '至B'所示位置裝設鐵捲門,經營嘉億汽車中古車行,000地 號土地則為黃樹田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黃振福及黃樹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振福與林文珽所 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27、69 、71、121、233、394-399頁,本院卷第363頁),及原審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07-217、294頁、原審卷二第159-165頁)、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路之必要,應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 分別經黃振福、黃樹田為不同意之表示,即應審究何者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預作務 農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農具及車 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 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被上訴人主張先 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之通行道路路寬均為3公尺,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2.先位方案經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部分 通行至忠孝路,通行面積合計32.65平方公尺(計算式:20. 63+0.12+9.13+2.77=32.65),然先位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 已由黃振福出租林文珽,供林文珽經營之嘉億汽車中古車行 使用,林文珽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搭建鐵棚占用附圖一暫訂編 號000⑵及000⑵部分,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鐵柱以 支撐鐵棚,且於附圖一暫編地號B'至B線段所示部分裝設鐵 捲門,已如前述,林文珽復在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部 分停放展示欲銷售之中古汽車,此有原審現場履勘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63-165頁 ),是以,若通行先位方案,不僅需拆除占用附圖一編號C 所示鐵柱,可能導致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⑵部分所示鐵棚因缺 少支撐而下垂變形,並將減少林文珽停放展示中古汽車之空 間,致可供營業面積少於其與黃振福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範 圍,更進而導致黃振福須與林文珽就短少之面積另行協議減 少租金,衍生其他糾紛,對黃振福、林文珽均生現實立即之 損害。  3.而備位方案經由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通行至忠孝路之通 行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所需通行面積雖較先位方案多, 但二方案僅相差7.98平方公尺,相差未幾,且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上除有2支電線桿及林文珽於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 號A'至B'線段部分架設之鐵捲門外,其餘均為空地,無其他 地上物阻擋,可供通行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207、294頁)、屏東地政112年2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 17頁、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黃樹田及黃 振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南側電線桿,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於112年6月7日遷移,現僅存北側電線桿,有中華 電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 175頁);另現存之北側電線桿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台電公司稱若該電線桿經法院 判決認定妨礙通行,即符合免費遷移條件,可受理桿線遷移 之申請,則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8月1日屏東字第111 1358244號函及附件、同處111年10月24日屏東字第11100259 87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32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換言之,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現除有遭林文珽無權占有架 設之鐵捲門及前揭台電公司之電線桿1支外,其餘均為未經 利用之閒置土地,若通行備位方案,僅需將林文珽無權占有 架設之鐵捲門拆除,並申請台電公司免費遷移電線桿即可, 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樹田而言,應無現實立即發生 之損害。  4.黃樹田固辯稱:若採備位方案通行,依附圖二所劃設之90度 轉角(即附圖二000⑴部分與000地號土地相連處)作為迴車 道,以現代耕耘機近3公尺之寬度,顯難轉彎進入系爭土地 ,如能通行,勢必在轉彎處須再加大其寬度等語。惟被上訴 人既已將通行備位方案所需迴車道劃入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 中(見本院卷第375頁),顯已預估其所劃設之迴轉道足供 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黃樹田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 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備位方案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先位方案之 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備位方案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㈣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 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 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 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 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㈤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先位方案之前揭路徑無通行權 ,就備位方案之前揭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對先位方案既無通行權,其先位請求黃振福 、林文珽容忍被上訴人在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通行,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 林文珽移除附圖一編號B'至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 之鐵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就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黃樹田即有容忍被上訴人在備位方案 之通行範圍通行之義務,且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 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該區域於 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樹田應容忍其在備位方案之通行範 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因備位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 林文珽所設置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文珽拆除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 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6

KSHV-113-上易-3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列載之 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數額,超過附表 所示債權數額及其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 同)56,360元、按月提繳保險金3,324元及積欠工資54,241 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復職後, 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113年版之 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不得接受 上訴人派案而無法領取薪資。又照服員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 以一處為限,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登錄於高雄市私 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即已視同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此外,被上訴人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扣 除。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薪資債權原本及其利息,以及 次序1所列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或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 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之債權應 更正為1,223,39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 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而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 義進行分配並無違誤,且執行債權估計超過2,141,680元, 遠超過執行法院目前扣得之金額,上訴人之訴顯無實益。又 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契約,係臨訟提出,且從未提供予被上訴 人;況該工作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表明勞工加入社員後即 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顯與系爭判決要求回復原工作不 同。另上訴人於112年12月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勞 再字第1號),主張就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轉服勞務 報酬應予扣除,竟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主張扣除,顯違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應受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拘束 。此外,縱認被上訴人轉服勞務之報酬應予扣除,爰以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綜上,本件上訴人並無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 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 之債權應更正為886,621元(即本金債權825,674元+利息債 權60,947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9日就執 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薪資債權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 至111年12月16日),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   2、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 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56,360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勞務, 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2、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 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 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 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 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 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然上 訴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 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 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並依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之債 權應更正為886,62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 分配款均應剔除」(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揆諸首揭 說明,其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不在原先聲明異議範圍,合 法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 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遲延後,如債 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之情,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確定,上訴人於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上訴人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 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被上訴人本無從履行勞務給付。然本 件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通知 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既未曾對被上訴人再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況上訴人如因尚 未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認證或證件,而無法立即派案或登 錄,尤應以準備受領之意思,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捨此 未為,自難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滌除。是上訴人於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仍未終了。   3、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然被 上訴人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勞 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云云。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已於 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到上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加入勞動合作社組織,及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 契約,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上訴人原本即為勞動合作社組織,被 上訴人之前任職上訴人時,即未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 組織,尚難認被上訴人須加入勞動合作社為其協力義務。 又上訴人要求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為承攬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勞動契約,並經系爭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配合簽訂承攬契約之 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承攬契約即為違反協力義 務。況且,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已如前述,縱 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亦係上訴人應依相關 法律規範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受領遲延 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無須給付薪資云云,為不足 採。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其他長照機構登 錄任職,可認其與上訴人已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登錄情形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等語。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 限」,惟依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維護長照服務品質及有效 進行人員管理所設,且該法第19條、第19條之1就長照人 員支援非登錄之服務單位亦有明定,足見長照人員之登錄 與其實際從事長照服務之單位本未必一致,且此係為便利 行政機關管理所設,與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直接關 連。況上訴人如為準備受領勞務之通知,被上訴人亦可立 即配合辦理相關登錄事宜,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即於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 到上班,並註銷原任職機構之登錄等情自明。上訴人既未 曾對被上訴人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尚難以被上訴人為謀生 而至其他長照機構任職且登錄,即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 終止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斯時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 撤回給付之提出,從而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即未終了。   5、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且上訴人受領遲延之 狀態尚未終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 得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衛生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不符合派案資格及派案 之規範云云,然依上訴人函詢之內容,尚不影響本院有關 上訴人受領遲延狀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 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 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陸續至高雄市 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 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且有領取薪資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惟系爭判決最 後事實審係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關於被上訴 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在其他長 照機構任職並獲取報酬,係上訴人得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主張扣除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竟得提出而未提 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而不得 於本件再為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至高雄市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1月至110 年2月)、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110年5月至110 年7月任職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 長照機構任職,且按月領取薪資21,794元、26,734元、20 ,162元、26,729元、26,174元、37,777元、30,384元、29 ,915元、30,896元、32,93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54頁)。上開薪資係被上 訴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其他長照 機構任職所獲取之報酬,如在執行債權之期間範圍,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於其所應給付之薪資按月 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 月15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 ,均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計算至11 2年4月15日,故112年4月份薪資扣除上訴人轉服勞務薪資 時,應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6日之後任職所獲取薪資亦應予扣除云云, 然因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獲取之薪資,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薪資債權之期間範圍,無從依民法第487條進行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3、再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可以扣除轉服勞務之薪 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仍得向上訴人 請求每月薪資,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由 應給付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 ,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薪資之債務,是本件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上訴 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云云,容有誤 會,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5 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均 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4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之薪資債權本息部分,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 息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四捨五入) 4 黃雪紅 56,360 109.11.16 111.12.16 761 年利5% 利息 5,875 56,360 109.12.16 111.12.16 731 年利5% 利息 5,644 56,360 110.01.16 111.12.16 700 年利5% 利息 5,404 56,360 110.02.16 111.12.16 669 年利5% 利息 5,165 56,360 110.03.16 111.12.16 641 年利5% 利息 4,949 56,360 110.04.16 111.12.16 610 年利5% 利息 4,710 56,360 110.05.16 111.12.16 580 年利5% 利息 4,478 56,360 110.06.16 111.12.16 549 年利5% 利息 4,239 56,360 110.07.16 111.12.16 519 年利5% 利息 4,007 56,360 110.08.16 111.12.16 488 年利5% 利息 3,768 56,360 110.09.16 111.12.16 457 年利5% 利息 3,528 56,360 110.10.16 111.12.16 427 年利5% 利息 3,297 56,360 110.11.16 111.12.16 396 年利5% 利息 3,057 56,360 110.12.16 111.12.16 366 年利5% 利息 2,826 56,360 111.01.16 111.12.16 335 年利5% 利息 2,586 56,360 111.02.16 111.12.16 304 年利5% 利息 2,347 56,360 110.03.16 111.12.16 276 年利5% 利息 2,131 56,360 111.04.16 111.12.16 245 年利5% 利息 1,892 56,360 111.05.16 111.12.16 215 年利5% 利息 1,660 56,360 111.06.16 111.12.16 184 年利5% 利息 1,421 56,360 111.07.16 111.12.16 154 年利5% 利息 1,189 34,566 111.08.16 111.12.16 123 年利5% 利息 582 29,626 111.09.16 111.12.16 92 年利5% 利息 373 36,198 111.10.16 111.12.16 62 年利5% 利息 307 29,631 111.11.16 111.12.16 31 年利5% 利息 126 30,186 111.12.16 111.12.16 1 年利5% 利息 4 18,583 25,976 26,445 25,464 11,715 合計 1,527,515元(本金1,451,950元、利息75,565元) 備註 本件次序4債權原本係以債權人黃雪紅聲請執行債權即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之每月薪資,扣除黃雪紅於他處服勞務所獲取之每月薪資。其中112年4月份薪資僅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故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20250226-2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阿木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上訴人 久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日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屏東縣政府承攬之「屏東縣屏 東市縣民公園紙漿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其中之 「鏡面廣場裝置藝術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 攬,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被上訴人卻於最後一期款項以其為伊施作「光雕基礎」工 項(下稱系爭工項)為由,苛扣82萬6768元未給付,伊以律 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 5月8日收受後,迄至同年月15日仍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676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 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後,上訴人 反映系爭工項及「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配管 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工項(下合稱配管等4 工項)其無力施作,希望由伊協助完成,後兩造即於110年1 1月間在伊公司達成此協議。伊嗣已施作完成,其中配管等4 項工程之工程款109萬3050元,上訴人已給付,然系爭工項 之工程款82萬6768元,上訴人並未付款,伊乃於結算給付上 訴人最後一期款時扣除之,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政府招標之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紙漿 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 予上訴人承攬。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約定各期款及應扣工程保固款,除系爭工項之工程 款外,均已給付及扣款完畢。  ㈣系爭工程之配管等4工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工 程款為109萬3050元,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82萬6768元,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工項 ,如不包含此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6768元;如 包含,則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㈥系爭工項確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來是否包括系爭工項?上訴人是否另委請被上訴 人協助施作系爭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即不包含系爭 工項,亦未另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該工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紘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紘紳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陳靜嬋到庭證稱:兩造洽 談、簽訂契約過程,我有在場,被上訴人本來要簽約的對 象是紘紳公司,上訴人是紘紳公司找來參與合作,因上訴 人跟紘紳公司請求拿取這個合約,才把合約給了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要求紘紳公司為保證人,才願簽約。洽談簽約 時,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明確,有上訴人提出之圖說及報價 單,施工範圍包含「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 光雕基礎」、「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 5項工項在內,基礎預埋螺栓座就是光雕基礎。簽約之前 ,上訴人就有說這5項工作要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 被證2書面(原審審建字卷第113頁,下稱系爭書面)是被 上訴人公司卓先生寫的這5項工項的報價,簽約前至簽約 當天均有洽談,上訴人一直說他報的基礎費用比較少,被 上訴人報出來的基礎費用比較高,我有找卓先生表示可不 可以算便宜一點,卓先生當場說沒有報比較高,並翻出其 他合約給我看,表示所有工程基礎的價錢都是這樣,是公 定價格,後來卓先生有將光雕基礎費用減了一些下來,簽 約當天有跟卓老闆講可不可以再算少一點,卓先生有說再 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扣減一些,但同時 強調如果業主沒有費用可以幫忙的話,上訴人還是要把基 礎減下來的錢82萬6768元全部給被上訴人,這是簽約時, 大家講得很清楚的,至於系爭書面右下方斜線下「000000 0」是卓先生寫的,再下面寫的「-826768」、「0000000 」,當時沒有寫,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原審建字卷第5 6-67頁),並有其提出之報價單、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建佑於110年11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建字卷第8 3-101頁)。而觀陳靜嬋與林建佑上開對話紀錄,渠等於 簽約前曾傳送未記載「-826768」、「0000000」之系爭書 面照片(原審建字卷第97、99頁),可見兩造確曾討論系 爭書面所載工項如何計價之事,而關於改由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兩造係協議由原契約扣除給被上訴 人,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系爭書面所載除 系爭工項外,配管等4工項均係上訴人再回發包被上訴人 之工項,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衡若系爭工項本非屬系爭工 程範圍,上訴人亦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而與配管等4項 工項之情形有別,又豈有併列於系爭書面且加總其金額之 必要,甚至陳靜嬋兩次傳送該書面予林建佑時,僅第1、2 項之數額有塗改、調降,並未完全刪除系爭工項之記載, 且林建佑與陳靜嬋於line對話時,甚至就金額部分感謝陳 靜嬋代為爭取調降,過程中並未質疑系爭工項本不屬系爭 工程範圍亦無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必要,理應予剔除,可見 系爭工項與配管等4工項之情況相同,乃一併討論。此外 系爭契約附件之「14/18基礎螺栓底座施工圖」(原審審 建字卷第35頁)確有標示光雕柱螺栓底座之基礎施作,包 含打底層、RC結構層及水泥壁釘以固定螺栓底座,證人陳 靜嬋並證述:被上訴人施作基礎是由上訴人提供圖說等語 (原審建字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發包上訴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原即包括系爭工項,嗣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 項及配管等4工項再回發包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圖說 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於系爭書面確認該部分之對價,應可 認定,上訴人主張應非可採。   ⒉證人廖沛怡雖證述:簽約當天伊在場,上訴人承攬範圍沒 有系爭工項,林建佑有反映對屏東縣政府的報價沒有光雕 基礎這個項目,卓銘毅說這個項目保留施作,費用會跟屏 東縣政府請領,所以其才會寫在系爭書面右下方,把他提 出的191萬1768元費用,扣除光雕基礎82萬6768元費用, 剩下108萬5000元,這個費用才是上訴人要回包給被上訴 人的,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金額也不包含系爭工項的金額 等語。然廖沛怡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且係林建佑之配偶,與 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又所證述 內容與陳靜嬋前揭證言有歧異,且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包 含系爭工項之標示不符,而衡諸證人陳靜嬋乃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保證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與兩造本件爭執並無直 接利害關係,其證詞復有估價單、與林建佑間line對話紀 錄可憑,應較值採信。且衡若系爭工項並非上訴人承攬後 另回發包被上訴人之範圍,豈有一開始僅就該項目之數額 調降,直至簽約時仍未將該項之記載完全予以刪去之理, 是難憑廖沛怡之詞而認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不包括系 爭工項,亦未再回發包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情。   ⒊至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嗣後經廖沛怡記載「-826768 」、「0000000」之系爭書面,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建字卷第23頁),然依證人 陳靜嬋前開證述,關於系爭工程其中系爭工項、配管等4 工項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 討論,簽約時再討論,當時系爭書面並沒有廖沛怡所記載 的部分,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未合意僅就配管 等4工項回發包給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工項除外之情形。 上訴人嗣雖向被上訴人提出廖沛怡加載後之系爭書面,然 僅有數額扣減,並無記載係針對系爭工項扣減,於該次對 話過程,被上訴人亦未有關於系爭工項之任何意思表示, 自難據此推認兩造於簽約時已經確認系爭工項非屬系爭工 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工項不包括系爭工項。   ⒋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6日依上訴人所計算配管等4工項 之數額,加計營業稅,開立109萬305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原審建字卷第25頁),惟形式以觀,乃係依上訴人於li ne對話中之請求為之(本院卷第23頁),尚無從憑此遽認兩 造曾確認系爭工項非屬系爭工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 助施作範圍不包括系爭工項。且衡兩造間系爭工程上訴人 仍有款項未請領,據證人陳靜嬋前開證述:卓先生有說再 問業主看看等語,則被上訴人先依上訴人計算之部分數額 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配管等4工項之對價,系爭工項留 待日後一併結算,亦難謂有悖於常情之處。而被上訴人嗣 後另於112年5月2日始開立系爭工項之發票,無非係其認 為應自上訴人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項工程款 之故,雖與配管等4工項所開立發票日期有距離,然其間 上訴人既無針對系爭工項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 開立發票之理,尚不得執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末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屏東縣政府就「屏 東縣屏東市縣民工原紙漿場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 」提出契約變更或增加契約價金之要求。然兩造就上訴人 再回發包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工項並無約定待屏東縣政府 核定後確認之合意(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靜嬋證述提 及:卓先生有說再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 扣減一些等語,僅是被上訴人對於再回發包工項對價是否 調降之考慮而已,並非兩造間約定之附款,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但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項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被 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兩造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82萬6768 元,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時,扣除此部分協助施作之工程款,尚非無據,經扣除後,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67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3-建上易-10-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洪素娟 被 上訴人 簡睿妤 訴訟代理人 簡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於民國111年5 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微微」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1年5月初遭不知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XD.62VIP高級會員專享」( 下稱系爭群組),伊依該成員報股票明牌操作投資後有賺錢 ,該成員藉機向伊佯稱有內線交易之投資機會,但須加入投 資平台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操作云云,伊信以為真 ,遂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惟前開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取得伊匯付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 人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顏翌玲為原審 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後,顏翌玲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獨自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債臺高築而 有貸款需求,詎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系爭帳戶遭凍結, 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600號(下稱系爭113年偵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伊自非侵權行為人。又上訴人匯付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未受有利 益,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 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莊微微」之要 求,於111 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全家便利商 店,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5 月初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邀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內 線交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6日12時5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二)被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所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3066號、11363號、第15273號、第16934 號(下稱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系 爭113年偵案以與系爭偵案為同一之案件,且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 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10萬 元匯款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受領10萬元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乃確信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並進而認 被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難認被告係有過失;又 上訴人交付10萬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上訴人 ,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判斷,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 實施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利益10萬元,而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欄關 於被上訴人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執前詞,洵無足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 ,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 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縱認本件上訴人主張 之不當得利事實,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判斷,然上訴人 於111年5月6日匯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亦經先後多筆 轉帳提款近空,亦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系爭偵案13066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卷第141、14 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該10萬元於上訴人匯 款入帳當日,即遭提款匯出,並未留存於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內,然被上訴人前已於111 年5 月3 日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將1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已非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則系爭款項於匯入後旋 即遭匯出,自難逕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10萬元。而被上訴 人係遭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所為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侵害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在未支配管理系爭帳 戶期間卻取得該10萬元之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之利益 ,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6

KSDV-113-簡上-232-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楊洪金幸 訴訟代理人 楊尚峰 被上訴人 蔡造展 劉欣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牆柱(即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下稱系爭牆柱)越界 占用,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享有 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388 ,007元〔計算式:(屋長21.38㎡×越界寬度0.14㎡÷3.24)×42 萬元/坪〕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依鑑界之結果,系爭房屋外牆範圍未有越 界建築之情;另前案已認定系爭牆柱係上訴人知情並同意訴 外人董倫洵在系爭土地上澆灌混凝土所建,非被上訴人所越 界建築,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主張並無理由,且顯 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坪價值65萬元 ,並無依據,自不得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償金之據等語,資 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 ,而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償金一情,經原 審認定系爭房屋範圍並未越界,而系爭牆柱非依被上訴人指 示所建,所用之材料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或支付,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情事 ,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董倫洵所證不實,當初上訴人之夫即訴 訟代理人楊尚鋒有要求董倫洵要保留系爭土地,董倫洵僅應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另被上訴人2人是夫妻,財 產共有,縱被上訴人蔡造展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應一併負 擔云云。惟原審已據楊尚峰於前案所證:董倫洵有詢問其上 訴人所有之房屋要與系爭房屋以何方式「相連」,故其同意 以灌漿方式施作等語、所貼於系爭牆柱上之磁磚確係由上訴 人所提供、系爭牆柱應係於105年9月前後所建,惟上訴人遲 至110年12月9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提出告訴〔高雄地檢110年度(原審誤載為116年度) 他字第9183號卷〕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情,認與董倫洵所證 :系爭牆柱是楊尚峰為免原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 隙會導致漏水,方要求其以灌漿方式將兩屋外牆連在一起等 語相符,故其證言應屬可信,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空 言爭執,實不可採。則綜合上述證據,應可認系爭牆柱確係 上訴人及楊尚峰為避免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隙 會導致漏水,遂要求董倫洵灌漿澆築以使兩屋相連而成,故 縱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建,被上 訴人自無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388,0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6

KSDV-113-簡上-26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張鈞復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仕杰 黃煜愷 陳宣蓉 王俊彥 蕭伃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4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9114、9115、9116、9117、9118、9119、9120、9121、912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及陳宣蓉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陳宣蓉 、王俊彥(下稱張鈞復等5人)、蕭伃軒(與張鈞復等5人, 下稱上訴人等)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與黃翊瑄、孫宇弘受僱於徐沛綸(上開3人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張鈞復並受徐沛綸指派,協助管理其 他成員,共同在徐沛綸所承租,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洗錢處所(下稱本案洗錢機房),依照所配合之不詳 客戶指示,持徐沛綸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 交予其他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自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 3作為手續費,以上開方式從事特殊洗錢業務。張鈞復等5人 有事實一之㈡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行為期間,另基於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 曉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 取得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上訴人等有事實一之㈢所示,在上開特殊洗錢之 行為期間,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茵受詐欺集 團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大陸地區 之人頭帳戶後,分別依指示轉出代付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總計本案洗錢機房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 之罪刑及陳宣蓉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論上 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陳宣蓉部分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論處張鈞復等5人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犯罪 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 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之補 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洗錢 罪之適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依事實一之認定,本案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為 :上訴人等自其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每日依照 客戶指示為款項之收取及轉匯,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合 計事實一之㈠至㈢之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惟徵諸 卷內資料,計算上開金額所據之「淘金網-代付」表記載, 係自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5日止,按日統計「總代付金 額」之加總金額,但並非每日均有「總代付金額」,其中10 9年11月27日至29日、12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15日至20 日、23日、28日、110年1月1日至3日均為「0」(見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三第193至195頁)。若果無訛,則上開 金額是否包含洗錢時間為109年8月之事實一之㈡之金額?又 洗錢時間為109年11月13日之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否為該表記載 同日總代付金額人民幣66萬3571元所包括?若是,上訴人等 該日之洗錢犯行,是否有一洗錢行為同時犯特殊洗錢或一般 洗錢犯行之情形?此攸關上訴人等所犯特殊洗錢罪之金額究 為若干,及上訴人等所為洗錢犯行究應各成立特殊洗錢及一 般洗錢罪數之計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就上訴人等所犯洗 錢應如何論其罪數為指摘,原判決就此仍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詳為調查、論述,遽就上訴人等所為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 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並認定事實一之㈡、㈢之2次一般洗錢 之犯罪期間有相當間隔、起始犯意不同,被害人亦有別,就 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應分論3罪併予處罰(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即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 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 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 權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又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以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時,固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上級審就其經如何之審酌,而改判較重刑度之理由應加 以說明,始足昭折服,否則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失。本件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徐沛綸所設立之本案洗錢機房,共 同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洗錢行為,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 2007元(包含王曉棠、楊茵部分),係犯特殊洗錢罪,並就 檢察官起訴關於上訴人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對王曉棠 、楊茵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包括上訴人等之全部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上訴人等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賭博罪,第一審僅論以特殊 洗錢罪有誤,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可稽,自係為上訴人等之 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等在本 案洗錢機房運作期間,除有事實一之㈠所示特殊洗錢犯行外 ,張鈞復等5人尚有事實一之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上訴人等 併有事實一之㈢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事實一之㈠至㈢洗錢金 額總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則上訴人等於事實一之㈠所犯 特殊洗錢罪之洗錢金額似應扣除事實一之㈡部分之人民幣3萬 5000元及事實一之㈢部分之人民幣5000元。基此,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一之㈠之特殊洗錢金額既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金額略少,惟關於此部分竟就張鈞復等5人諭知較重於第一 審判決之刑,就蕭伃軒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卻未說 明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下或稱新法)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罰金最高額則自500萬元調為5000萬元,依刑法第 35條第2、3項之規定,應以新法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原判 決因法律修正就張鈞復等5人於事實一之㈡及上訴人等於事實 一之㈢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適用對上訴人等有利之 新法,仍依舊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二之㈠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59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洪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8 、5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建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販賣第三 級毒品2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 毒品、轉讓偽藥各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156、163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 毒品部分,徒憑上訴人自白,欠缺補強證據,遽予論處各轉 讓罪刑,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本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謂違法,而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主張上訴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上訴人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而上訴人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本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罪質不同之本案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欠備,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仍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刑罰裁量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欒應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欒應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僅介紹同案被告王文平(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予綽號「大蘋果」之人認識,未參與商議借用金和香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帳戶及領款之事,其所為自白與 事實不符,原審採其自白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所 量處之刑罰同有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原 審自白犯行,與告訴人許銘仁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 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第128、129、135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 ,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原判決認定其參與提供金和公司帳戶資料及交付詐欺 款項等情,與事實不符,採證認事均有違誤等事實及罪名重 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 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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