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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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 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 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 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 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訴卷第135頁),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 蔡柏元、「胡睿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 與另案「元捷金控」、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 、781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2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43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 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 65、187-190頁),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且變本 加厲升級為幹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羅新一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四、被告既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衡諸被告羅新一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偵查中遭到羈押,於113年2月5日 釋放後,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原訴卷第187-190頁),足認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 防止被告甲○○再犯。被告雖請求以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 元具保,然具保顯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故確有羈押 之必要。爰命自114年1月21日起,將被告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宣判有罪在案,犯罪事實業已釐清,故無勾串變更 口供之可能,且被告早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及 繳回犯罪所得,實無再否認犯罪之必要。又本案相關物證 業經檢警查扣,縱被告交保也不可能從檢警手中湮滅證據 ,況相關物證早已蒐證齊全,不因被告交保而影響證物內 容及真實性,本案至今亦無新物證被提出,犯罪偵查蒐證 部分顯已告一段落,自無透過羈押取得新證據之可能。 (二)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需要扶養,被告為 家庭收入來源,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想儘快出所籌錢賠 償被害人,年關將近被告非常想念家人,如持續羈押將致 被告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亦可能致被告家族成員精神、 物質生活上產生負面衝擊,並使被告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身受教訓,亦 願切斷與不良友人、詐騙集團等聯絡,不再因經濟困頓而 誤入歧途再次實施犯行,現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提出新臺幣 3萬元保證金,若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已足 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 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 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日起予 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等證據可佐,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共有6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另案執行完畢 出監後,旋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自陳 因缺錢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 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 被害人等之損失,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有 無繳回犯罪所得,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另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滅證之虞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29-20241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名章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停等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警員賴政緯、黃煜峰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見狀,乃上前攔查 ,詎王明章為免遭警查獲其無照酒後駕車,遂拒絕停車受檢 並加速離去,賴政緯遂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鳴 笛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1時36分許,王名章騎乘甲車返抵上 址居所,旋即下車欲躲入屋內,賴政緯則依法執行職務要求 王名章於屋外接受盤查,王名章預見若拉扯、推擠,可能造 成賴政緯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賴政緯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 犯意,與賴政緯拉扯、推擠,致賴政緯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賴政緯執行公務。嗣賴政緯及隨後到場之黃煜 峰一同將王名章帶返回所,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賴政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名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 易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 7至28頁、審易卷第55、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政緯證述相符(審易卷第55頁),並有職務報告、勤務分配 表、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1 至13、19至25、29至34、37、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 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已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範疇。被告固未有直接毆打告訴人賴政緯身體之行 為,然其於告訴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而阻止其進入屋內之 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此行為有可能導致他人受有 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係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 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此 ,猶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 上顯有縱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 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告訴 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並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8日,應予更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審易卷第69至7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 犯前科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相同,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為免遭警查獲,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其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 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尚屬輕微、妨害公務持續時間短),並 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人 、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3名子女,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 審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TDM-113-審易-1168-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何文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文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43至44頁、審交易卷第36、40、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9萬元確定,及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47至55頁、第61至68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交易卷第45至5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 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類型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罹患 癌症末期及左大腿骨折之身體狀況、扶養1名子女(審交易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968-2024121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芸妍 被 告 李城慵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 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 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9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暨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8262號、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113年度偵字第26 0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 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 0號、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等4人(下稱被告吳 亞倫等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 ,認被告吳亞倫等4人涉犯前開罪嫌,均嫌疑重大,且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當庭諭知其等4人各應提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且被告吳亞 倫等4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陸續於113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吳亞倫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中被告吳亞倫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吳亞倫等 4人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吳 亞倫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吳亞倫等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 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 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 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 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吳亞倫等4 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 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吳亞倫等4人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 告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等4人自113年12月26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金重訴-20-20241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嘉文有固定住所,所犯詐欺 罪嫌非重罪,實無逃亡之問題;被告為警逮捕時,未戴口罩 ,亦未變裝,可證被告只是從事收款工作,不是詐騙集團車 手;被告並無相關犯行之前科,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 罪之可能,尚屬速斷;依釋字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不該成 為防止被告逃亡與保全證據之最優先手段,而應是最後手段 ,原羈押裁定只基於一種「可能性」,就否定被告該有之人 身自由保障,率予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已違前揭解釋意旨,實屬無理;縱認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但被告於看守所內串供、滅證之可能性降低,實 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羈押已有數月之久,甚 為思念感情甚篤、相依為命之母親及二名女兒,請法院顧及 人倫之常,解除被告之禁見,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或解除 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29日 對告訴人陶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 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 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3金訴2632號卷第17至1 9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1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為之羈押 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 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 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 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 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 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6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 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由法務部○○○○○○○○ 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 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承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被告之聯繫管道,而本案其他共犯 尚未到案,如使被告交保在外,顯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又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出差數次,係因在外 生活經濟壓力大,且需償還賠款,才會從事本案1個月8萬元 之顯然不符合社會環境之工作,以被告之經濟壓力未有明顯 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羈押3個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 各項證據、本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為互相利用 的關係,所謂被告的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 擔,亦包含共犯的行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 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 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 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 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 分擔已明,或被告為下層共犯為由,即認其無勾串之虞。依 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犯含「堅定不移」等人未到 案,而有諸多證據有待調查,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自 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 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佐以被告供承其查獲前一天(10月2 8日)成功面交收款後,按照「堅定不移」之指示,刪除彼此 間對話紀錄,亦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移審訊問時自陳因為「堅定不移」答 應要給其高薪(月薪8萬元),受不了誘惑,也為了籌措其另 案和解賠償金,才從事本案犯行,並於本案查獲前,短時間 內從事其他件面交取款行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4 2至47頁),顯見被告置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於其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狀況下,當 有再犯之動機,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又稱其已羈押數月之久,掛念家人,請法院顧及人倫 之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 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根據。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 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NDM-113-聲-233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 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 、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許銘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係以其在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同意分八期賠償共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已給付二期,爰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據 被害人陳文瑞附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之雙方和解書(本 院卷第15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 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K 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諭知 沒收。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為憑,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案原審法院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K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及現金3萬元,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外包 商,月收入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 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雖以 其嗣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云云, 然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加以其所犯構成累犯,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僅酌量加重並諭知 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屬從寬,並無過重。被告嗣原審判決 後雖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允諾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 然姑不論其所為,不僅原屬其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 之責任,苟經先行給付被害人,嗣後猶可自已經原審判決諭 知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並無所費,遑論其在案發後,均遲 不賠償,及至本院二審審理時,始為求從輕而與被害人和解 ,履行時間猶拖延甚長,實難據此即認其犯後態度或其他量 刑因子已有足供推翻原判決所量刑度之變動。至於被告另稱 其家中均賴其支持而請求從輕云云,然其情事縱令為真,原 屬被告於犯罪前即已存在並知悉之事實,乃其仍選擇下手犯 罪,是其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採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再給予機會云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17

KSHM-113-上易-469-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第16至17行「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另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三、被告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是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 洛因是捲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玻璃球燒烤施用(見本院 卷第275頁),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明顯有別, 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合,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275、278頁),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5月(共4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8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 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3、41至42 、61至7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 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 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均是於112年1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向綽號「大明」之男子所購得,並指 認「大明」即為「蕭訓明」,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至6、9至13頁);惟警方 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大明」,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34240 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警局說他(蕭訓明)是 我的上游,是因為他有欠我錢,騙我很多次,實際上他不是 我的上游。我的上游我不知道名字,他家在楠梓往橋頭方向 ,筆秀那條路走到底,地址我不知道,約60年次,男性,我 都直接去他家交易,不用先電話聯絡或傳訊息;另一個海洛 因的上游是「牙哥」,他在小港醫院急診處斜對面有地下道 停車道,右邊大樓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被告 關於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究竟為何人,前後指述明顯不一, 更自陳其於警詢時是虛偽指述蕭訓明為其毒品上游,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上游為住在筆秀路之男 子或「牙哥」,均難遽信屬實;且其亦未具體提供毒品上游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交易資料、通訊紀錄等事證,供本院調 查,自無從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並查獲上游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更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其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裝潢,月收入新臺幣5 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0.1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思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年3月5日接續前 案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 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 因捲入煙草內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後昌路口見陳思語駕車違規使用手機而將其攔查, 經警發覺車內有疑似海洛因之物,陳思語即主動交付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警方查扣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D1122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209)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 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103年度易 字第393、429號、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 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而被告於員警 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TDM-113-審易-303-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下稱李國駿) 在馬來西亞有經營超跑租賃公司,且育有6歲之小孩,沒有 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給我提供證據、將功抵 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罪 ,且無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為了與爺爺、奶奶相處最後時光,願意由其 母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鐐監控, 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 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 疑均為重大。有關被告李國駿部分,其為外籍人士,以觀光 名義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於警方盤查時有逃離現場 躲避查緝之情,再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嫌多次擔任車手,參 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 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關被告 陳啓順部分,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已完成取款及已安排 之收水行為,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 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因逃亡、勾串共犯或再為詐欺 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 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 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29-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下稱李國駿) 在馬來西亞有經營超跑租賃公司,且育有6歲之小孩,沒有 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給我提供證據、將功抵 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罪 ,且無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為了與爺爺、奶奶相處最後時光,願意由其 母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鐐監控, 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 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 疑均為重大。有關被告李國駿部分,其為外籍人士,以觀光 名義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於警方盤查時有逃離現場 躲避查緝之情,再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嫌多次擔任車手,參 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 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關被告 陳啓順部分,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已完成取款及已安排 之收水行為,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 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因逃亡、勾串共犯或再為詐欺 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 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 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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