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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就與被告羅合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退還溢 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上開規定分別 準用於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前對被告羅合助訴請離婚等事件,其中請求離婚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計聲請人應繳 納4,000元,然原告前繳納裁判費5,000元,業據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000元(5,000 -4,000=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家聲-12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3月18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定居韓國, 返臺期間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娘家 等情,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桃園○○○○○○○○○113年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 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至40、132至133頁),是本件為涉 外事件,且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之離 婚事由略為,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 ○○回臺定居,並於娘家附近租屋居住,與被告分居逾2年, 期間無互動(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桃園市龍潭區,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暨原告合 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有專屬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原定居韓國,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婚後發現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且 酗酒問題嚴重,常無故辱罵原告或施暴,造成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在韓國生活困難,且當時韓國疫情嚴重,未成年子女無 法讀書,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 女返臺定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雖主動與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卻始終拒絕溝通,未關心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 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擇一准予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由原告獨自照顧,於11 0年9月17日返臺後,原告娘家親友提供協助,彼此相處融洽 ,原告並有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長期未關心未 成年子女,爰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以113年 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至40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 ,兩造婚後原同住在韓國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 離婚,應以韓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有其他難以繼續婚姻的 重大事由時,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3日院高文實 字第1130031341號函檢送之韓國民法關於離婚之相關規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2.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施暴,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 子女返臺定居後,兩造即分居,期間被告拒絕溝通,不關心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節,依原告所舉照片顯示,原告臉頰、 手部、脖子、肩膀、頸部有紅腫傷勢,拍攝時間分別為106 年1月25日、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4日、110年7月21日, 地點均在韓國釜山(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對照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開拍攝時間原告確實均未在 臺灣境內,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17日入境後,即 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依原告所舉兩造LI 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 間陸續傳訊息或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且頻率隨著時間經過 愈趨減少,對話內容略為「請你看一下你兒子」、「你要躲 到什麼時候?小孩你是不要了嗎?」、「繼續當廢物爸爸? 」、「我們之間該處理的事就快出面,再拖無意義」、「請 問什麼時候可以聯絡我呢?……上次說處理我們之間的事,我 指的『離婚這件事!你拖一年多不聯絡,繼續躲,繼續逃避… …』」、「請你出面離婚,我給你的時間夠多了」,被告雖均 已讀,但幾乎未回應,僅在113年6月8日、9日、8月6日及30 日有視訊通話、語音訊息或文字訊息回覆,且除113年8月30 日之語音通話為9分10秒外,其他對話皆甚為簡短(見本院 卷第18至23頁),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無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債務及酗酒問題嚴重部分,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3.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後,兩造分居迄今已 3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聯繫幾乎未回應,可認兩造間已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原 告返臺後,甚少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則幾乎未 回應,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84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第2條條所 明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原住國外 ,於106年2月9日入境,於同年2月24日在臺初設戶籍,於11 0年9月17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1頁),未成 年子女既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已在我國居住逾3年,現我國 法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最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 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提出離婚並爭取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與義務,考量被告居住韓國,聯繫未果,且 過去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主動積極參與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原告所提出監護動機具適當性 。   ⑵監護能力:原告年齡34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亦有穩定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及發展需求, 具有監護之能力。   ⑶親職時間:目前被告無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關照,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多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偶爾 假日會協同未成年子女圖書館、打羽球等,與未成年子女 實質互動交流時間,亦有家庭系統給予人力照顧協助。   ⑷照護環境:原告承租套房,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家內簡 易電器設備,外部環境鄰近石門山附近,附近則有國中小 學,醫療、診所車程皆約14至15分鐘可抵達,生活便利性 尚可。   ⑸友善態度:原告有意願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過去有促進 會面之情形,惟被告無法聯繫上且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關 心未成年子女,原告表達可讓未成年人與被告聯絡,具有 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建議以石門國中、小學進行就讀,期待未 成年子女可繼續升學,瞭解未成年子女閱讀喜好陪伴借閱 書籍,而原告經濟條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原告 親屬可提供臨時人力照顧協助,可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需 求予以安排。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可依據未成年子女需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被告居住他國,有待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債務情形,建請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37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 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等方面 ,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無不適任情形。反 觀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即未 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或聯絡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難認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且兩造分居臺灣、韓國兩地, 被告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 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 ,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 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6

TYDV-113-婚-51-20241206-2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且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事件案卷可稽。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其父 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 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 訊問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4

TYDV-113-家救-11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 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3

TYDV-112-家親聲-691-20241203-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被繼承人鍾鎮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 三、本件主張應陳報遺產清冊之被繼承人鍾鎮威之繼承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列該等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3

TYDV-113-家聲-12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 請人,嗣於民國8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由丙○○ 單獨監護。然相對人早在84年底即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之祖 父母扶養,其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遑論負擔扶養費,聲請 人自此未再見過相對人,直至113年2月27日接獲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始知 相對人狀況。如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若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標準 ,則請求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 手冊,前因車禍,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4月予以安置 ,目前安置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補助17,850元,不足部分現由相對人之車禍理賠金支 付。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63年生,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8 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頁),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罹患思覺 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於111年4月5日車禍, 導致髖關骨骨折,住院接受手術,術後無法自理生活,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私立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因相對人消極復健,右邊髖關骨萎縮,現無法行走,僅能靠 輪椅行動,現無工作、收入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檢 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 ,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 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1萬元、0元,名下僅有數筆難以 處分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價值不高之土地及1輛85年出廠之 汽車(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該等財產顯難以支應相對人 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 持自己生活,需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自幼由祖父母照顧,相對人與丙○○離婚後不曾探 視聲請人,亦不曾給付扶養費乙節,經證人丙○○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與相對人共育有2名子女,老大即聲請人2歲前與伊 及相對人同住,老二出生幾個月後,因為相對人說要上班, 無法照顧2名子女,伊就將2名子女送回南部由伊母親照顧, 直至2名子女出社會,但相對人不是天天有工作,賺的錢也 不知道用去哪,並未拿回家養小孩,後來離婚時相對人說孩 子歸伊、房子歸相對人,扶養費則未約定,伊認為孩子歸伊 ,就是伊要養,所以都是伊寄錢回去給伊母親,讓伊母親照 顧2名子女,相對人並未負擔過任何費用,相對人只有在2名 子女讀幼稚園時曾探視過子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經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且依卷附相對人與丙○○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渠等 離婚時僅約定兩人所生兒子均歸丙○○監護,相對人有權探視 ,並各自擁有名下財產,未有扶養費約定(見本院卷第77頁 背面),亦與丙○○前開證詞一致,故證人所述,應屬可信。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相對人與丙○○離婚時年僅2歲 ,相對人與丙○○離婚前後,均不曾負擔何扶養費用,離婚後 僅探視聲請人一次,相對人顯未曾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母愛 之照拂,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2

TYDV-113-家親聲-362-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 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112年10月25日起, 未確實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負擔其半數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丙○○單獨任聲 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88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丙○○與相對人案件 繫屬情形、相對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為112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雖相 對人與丙○○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 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 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 ,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 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 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 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 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丙○○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68元及0元,名下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13,208元(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 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丙○○ 及相對人分別為84年次、85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 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 資之收入,且依丙○○所陳,其在母親經營的水餃店幫忙,每 月收入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丙○○雖稱相對 人在家族經營的水泥灌注公司工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最多 收入可以到5、6萬,淡季時1個月有約3萬元,然尚無證據顯 示相對人確有丙○○所述之收入,本院充其量僅能認丙○○與相 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且兩人 收入相當,然該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 無法負擔一家三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 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 園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 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 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 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 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18,000×1/2=9,0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依聲請 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又 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 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 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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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因被告承 諾不會再施用毒品,原告乃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被告結婚 。詎其後被告因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出監後又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 顯然無法戒除毒癮,不但違背被告婚前承諾,亦恐影響原告 出監後生活,且被告於監內視訊時亦表示同意離婚。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 ,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頁),首 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即已入監服刑,因被告承諾不再 施用毒品,而於獄中與被告結婚,然被告於婚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出監後又 多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乙節。依本院職權查閱兩造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顯示,原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並多次 入監服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高院111年度聲字第41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於108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被告亦有多項毒 品前科,並多次入監服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37號、高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09年7月2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26日出監,其後2度 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見本院卷第26至35、37至40頁背面),且經本院調 取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核閱,該案係在兩造結 婚前4個月之109年3月25日經高院判決(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乙節 ,固與前開判決所示時間不符,然其餘主張與上開卷證資料 大致相符,且原告因於108年10月25日即已入監服刑,致不 知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尚無可厚非。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審酌原告於婚前即入監服刑迄今,致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原 告過往雖有吸毒前科,然此次入監後,尚能自省,且要求被 告一同戒癮,被告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婚後入監服 刑,出監後仍持續施用毒品,經二度緩起訴,猶未能知所悔 改,顯然已深陷於吸毒之泥沼中而無法自拔,不僅戕害自己 之身心健康與家庭經濟,更致使婚姻與家庭均處在高度不穩 定之狀態,可認兩造感情基礎因此發生破綻。又依法務部○○ ○○○○○○○113年10月29日桃女監戒字第11307108790號函檢送 之原告接見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被告雖多次 探視原告,然本件繫屬本院後,歷經調解、開庭,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 被告對婚姻存續與否確實消極對待,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是以,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日漸疏離,彼此 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 已生,難以修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 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3年11月26 日提出之聲請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且其內容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33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1日在福建省結婚,於同年 月2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詎被告來臺1年左右,即突 然離開,兩造未再同住,亦無聯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 ,且兩造婚姻因此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月28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3年 間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 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以探 視原告為由申請來臺,惟因未通過面談,於93年4月23日強 制離臺,其後未再申請來臺探視原告,僅於105年12月23日 至27日來臺觀光,於106年9月2日至10月23日來臺探視被告 女兒施蘭花。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3年4月23日遭強制離臺後,即未再申請來臺探 視原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93年4 月23日即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 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顯 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 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 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 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 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 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 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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