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林色珍
被 告 江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4
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租賃契約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
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嗣後並無續租。又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
被告卻於4月底要求原告轉租之五位房客全部搬離。而原告
於4月底已將鑰匙交還予被告,回復原狀並經被告點交完畢
,被告卻不退還5萬元押金予原告。被告亦應給付紗窗及3A
洗臉盆維修費共計9,655元之一半費用(下稱系爭維修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租約期滿,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有修復及復
原等義務,惟尚有電熱水器之自動控制、窗簾、牆壁之鐵釘
及貼紙等未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僅係交
還鑰匙表明不再續租,系爭房屋內部家電配備與部分器具用
品毀損,經被告告知,原告迄今仍未修復。再者,原告本應
給付5月份租金2萬5000元、器具毀損修復費用17萬6400元,
大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押金5萬元,早已抵充無餘,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吿尚未返
還系爭房屋租約之押金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
證(本院卷第19-26頁),被吿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實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押金及系爭維修費共5
萬5000元,被告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可抵充押金之租金、器具毀損修復費
用(房間加外走道髒污清潔、房間加外走道油漆工程、自動
控制系統故障維修、自動控制系統檢修、樓梯走道油漆工程
、窗簾安裝、書桌椅毀損)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抗辯
抵扣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租金:0元
被告主張原告積欠5月份租金2萬5000元未繳交,原告則抗辯
被告已於4月底將租客趕離系爭房屋,故無需繳交5月份租金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同年2月終止,則後續兩造間是否存
有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疑,且就此部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
給付租金2萬5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2.房間加外走道髒污清潔:0元
被告主張因清潔3至6樓樓層房間及外走道,支出清潔費用7
萬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5-
183、337頁),原告則抗辯其返還房屋時已經打掃過等語。
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至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1件及現場
照片40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7-235頁),檢視上開照片,
自難認定原告有何逾越合理使用之髒汙而有未整理清除之情
形;而出租人收回房屋後,無論自行住用或另行出租,整理
清潔房屋本屬維護房屋所須支出之成本,無由請求承租人負
擔,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亦是無據,自難准許。
3.房間加外走道油漆工程:3萬1500元
被告主張房間牆面有髒污及掛勾痕跡未清理,支出4萬50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
現場照片,認僅有3A、3C、5A、5B、6B、6C、7A共計7間牆
面有明顯髒污需要粉刷,足認被告有支出前揭恢復原狀之相
關費用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房間加外走道油漆工程3萬1500
元(計算式:4,500元×7間=3萬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自動控制系統故障維修:6,000元
被告主張自動控制系統因電線編號被更動過,造成電氣箱無
法使用,支出維修費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
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堪認6樓電氣箱有維
修之必要,原告雖抗辯未動過電氣箱,惟未據原告說明何以
如此,實難認為此為原告正常管理維護使用下所呈現狀態,
自應由原告負回復原狀之修繕責任。故被告主張6樓電氣箱
維修費6,000元,為有理由。
5.自動控制系統檢修:1,500元
被告主張3至5樓電氣箱需檢修是否有故障,支出檢修費4,50
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
及現場照片,3樓及4樓電氣箱可正常使用,認僅有5樓有檢
修之必要。故被告主張5樓電氣箱維修費1,500元,為有理由
。
6.樓梯走道油漆工程:6,000元
被告主張因3至6樓樓梯間牆壁油漆剝落,而需重新粉刷油漆
並支出2萬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
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應僅有4至5樓樓層牆壁有大面積
油漆剝落,而有粉刷之必要,其餘樓層間牆面未見有明顯油
漆剝落情形。從而,被告主張4至5樓油漆費用6,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窗簾安裝:0元
被告主張窗簾未恢復原狀,支出維修費1萬20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窗簾可自行安裝恢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願自行
將窗簾安裝上去,故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難憑取。
8.書桌椅:4,500元
被告主張房間書桌椅1組損壞,支出維修費4,5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
認3D房間書桌椅桌腳毀損,已無法正常使用,確有修復之事
實,被告此部分主張,勘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以押金及系爭維修費共5萬5000元抵充原告未償
付之前開器具毀損費用5萬7900元【計算式:3萬1500元+6,0
00元+1,500元+6,000元+4,500元+8,400(營業稅)=5萬7900元
】,已無剩餘押租金及系爭維修費可退還原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系爭維修費共5萬5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及系爭維修費5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3-中小-85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