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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傳送訊息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為上開數舉動,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為單純之一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 院陳稱因告訴人借錢後跑掉,伊就傳簡訊罵她,她訊息都不 回,可是會去看訊息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顯見被告係因 告訴人不回覆訊息始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傳送訊息,公訴人 所認係各別犯意,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前因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丙○○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止(高雄少家法院業於113年4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上開緊急保護令 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 揭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擷圖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使用之門號 行為態樣 1 113年2月21日18時21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媽的妳這個爛貨,自己說自己是個破麻,還在那裡假清高,當你承認與黃狗的關係時,我就對你直有仇恨,我這次一定要把你們兩個狗男女給包進去,我知道你從頭到尾就是要我資源,看我為你準備的,這些資源足夠讓你一生在監不離監,完成你夢想 還有要討客兄也戴個帽子,戴個眼鏡,變裝一下,紅磚瓦牆的隔音很差,小心dio,現在看見你都覺得噁心想吐,所以我會加速度完成你夢想」 2 113年2月26日12時41分許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LINE暱稱「(這顆草)柚嫩」之人,要求「柚嫩」以複製、貼上之方式轉傳如下之LINE訊息予乙○○: 「黃狗是當你以自己身體去做為條件,讓他成為你的狗,一切聽從妳的指示,他答應了你的條件,他就註定要失敗了,我想不通的是,他明知道我還有底牌,為何他沒有讓我死,上天憐我,手機他自己給我看,又硬搶了回去,這段敗筆,以前是我看她手機,都隨我的,現在我要看他跟我女友對話內容,他硬搶,就沒有什麼好說的。 小黃,你給我等著,看我如何廢了你,當你下次見到我時,你就知道你還有比被子龍關狗籠還要慘的時候。 破麻,我對你的感情是非常真的,妳欺騙我的手段也非常的狠,我一再容忍,妳確一再的得寸進尺,連我住院時都還聽到你要約我灣家,我真的想不明白,我哪裡得罪妳,妳要用如此恨的手段來對我,到底為什麼,是那一件事,妳讓我知道,為什麼」 「忘記說一件事情,妳今天盡然說我不如黃狗,妳瞎了妳眼睛,說我不如一個被關在狗籠的人,然怪會被他連點兩次,妳選擇他是因為他跟你一樣奇翹的個性,我的個性是正直的,這次妳們這對狗男女得到15-20年刑期,外加我給們的禮物,讓妳們一生絕對忘不了」 「妳眼睛瞎了,沒救了,短短的3個月就多了15-20年的刑期,還說我不如黃狗,算了你也直是爛貨,我封鎖了」 3 113年2月27日1時22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留言語音訊息予乙○○ 4 113年2月27日11時56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看賴,聽,語音,我直傳這一則簡訊,沒收到就結束了」 5 113年2月28日6時18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差點上了你們的當,故意說要找我的,在放管,目的就是要激怒我,說出不該說的話跟消息,我還差點上當,你選擇了小黃狗這奇翹的來當豬隊友,他說了不該說的事情,就是不帶感情的幫你做事情,附加可以打炮。一個人誰會無緣無故說出這種話,這就是他會心甘情願的當你小犬的原因,連刑事案件都犯了,明天開庭,他把矛頭都推給妳,說...的原因,他拖你下水,我就以你教唆小黃狗潑漆告你了,是你的(豬圖)隊友提供你出來的,跟我沒關係」 「真的是個賤女人,千交代不要對我黑龍逛道,幹你娘ㄟ,送你手機格天就對我黑龍逛道,我暈倒的時候,你竟然是在跟客兄一起,操你娘ㄟ!我都忘了此事,幹,我一定給妳吃屎吃到一輩子都想殺我」 「妳欺我先,背叛我後,小黃狗說什麼妳從林園哭著回來,再來不斷的說妳有多麼愛我的話,我都知道他是為了讓我對妳丟入全部的愛情,讓我深深的愛你,就是妳們使出的第一步,再來就天天折磨我,再也不敢對妳發脾氣,就明明知道妳在說謊騙我,我也直能吞下去,不能說出來,被你們丟在名宿還要幫你們出加油錢,一切的一切黑龍逛道,紋眉,演唱會(騙我說跟母親,幹,跟客兄啊)偷我手機,跟大飛搖頭打炮,最後連公證,吃飯,也敢做,一想到這件事,我非得撕碎妳,妳給我等著,我找你算總賬的那天,非得讓你看到我就下出尿」 113年2月28日22時42分許 「幹...躲啥.....聽說妳要跑路啊......用啦,妳大姐大ㄟ,治平專案裡面的人物,下死寶寶了,妳以前沒那麼膽小啊,自誇自吹的有多麼強硬,天天家暴我,妳不是有養一隻狗,用妳身體換來的,專們來咬我的,妳們兩個狗男女,別躲啊,再欺負人的時候怎麼沒想到當我的尊嚴感情金錢,被你們搞到我租的房子被房東趕,錢還給我凹走,妳們兩人無恥到這樣,乙○○,我給你最後一次(保證最後一次)機會,願不願意道歉,不該妳拿走的還我,我的損失和妳有關係的,直要待一點關係照成我的損失,全算妳的帳,換給你自由,記得直有妳一個人,我沒再跟人奇翹,我一向說到做到,原諒你一次,原以為我有想說用騙妳的,讓你付了一些錢,換自由,可是還是覺得良心譴責,所以我是說真的,要做的事,可是跟妳待有一點關係就都算妳帳,這樣算起來,可是非常的高喔,好好考慮吧」 「妳他媽的真的有夠髒的,天天遊走在小水,國偉二人輪幹,特定日子再加小黃狗,幹,破麻,機會沒了,等著20年就在前面,開心吧,我完成了妳的夢想,一生在監不離監,別感動到哭....外加我為妳準備的我漂漂拳,說的奇怪,小水明知道妳外面有別的男人,他怎麼都無所謂,妳不知道他有跟蹤過妳吧,他有看到妳跟偉手牽手喔。我真的覺得妳好髒,我真的不想在看到妳了,所以要加速一下,把你趕緊弄進去,髒啊亂七八糟,還我漂漂拳」 「聽說你被小黃狗設計了是怎麼回事,藥仔帳嗎?他現在因該是欠你不少喔,因該說越欠越多,每次工作拿出去,回來都不夠,因該是故意的,因為直有這樣子做,妳才不能對付他,他知道妳揚言要給他一次爆半粒的事情,如果他本身欠你不少錢,妳一定不會要他爆的,妳就跟當年家娟他老闆一樣的樣子,最後被家娟仔欠到170多萬,最後他老闆自殺,這是妳不信可問38,恨多人知道的是」 6 113年2月29日17時5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馬的,你還告我防礙自由啊」 「幹,聽說你在找田寮的啊,還有呂大,怎麼辦。他們都不接你電話,對吧!找不到人幫忙你了是嗎?妳知道他們為什麼不接你電話嗎?」

2024-11-01

KSDM-113-簡-4258-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 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 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 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芷妡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8頁),其 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規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本案被告於爭搶手機 過程中拖行告訴人及以其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右眼等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 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處理,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等犯行,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教職、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 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芷妡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6樓之23林芷妡之居所內,甲○○發現林芷妡 正在觀看甲○○新歡之instagram頁面,竟基於傷害、強制之 犯意,搶走林芷妡正在使用之手機,試圖刪除其新歡之inst agram,以此方式妨害林芷妡行使權利,並於爭搶過程中拖 行林芷妡及以手肘撞擊其右眼,致林芷妡受有頭部瘀青(3*3 公分)、左側手臂瘀青(0.5*0.5公分)、左手掌(0.5*2公分) 、右側前臂疼痛、右手臂腫大、雙腿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搶奪告訴人林芷妡之手機,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拉扯告訴人,亦無拖行 的動作,因為我跑很快,告訴人追不上我,也沒有印象以手 肘撞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芷妡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133-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裕隆 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55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 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 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 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鄭吉林本 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 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 觀念薄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簡卷第61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之1(送達代收人:蘇家宏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登記離婚 ),兩人育有子女石○程、石○瑜(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3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乙○及子女石○程、石○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乙○及子女石○程、石○瑜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豈料,甲○○於112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6樓當時之居所地,因不滿石○程未如要求之用功於 學業,竟基於保護令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第四集...幹你 娘、爛貨、操你媽、去死吧,你他媽的,什麼成績,你有什 麼資格講話啊,你什麼東西,你有資格講話嗎,閉上你的嘴 ...你鬼叫鬼叫,我打你的頭...你給我鬼叫看看」等語辱罵 之,對石○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嗣乙○提供錄音並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檔案及譯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30

TPDM-113-審簡-1842-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錦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把課程上完是事實,我去上課後 ,認為對方能提供的太有限,我認為沒有意義,很多問題都 是機關引起的,而且我的保護令快到期,才通知我要上課, 我認為非常糟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效力、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拘役2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且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 以輕判,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此次 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 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 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 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其應於18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 48小時之處遇計畫,主管機關臺北市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臺北巿家防中心):㈠先於107年11月28日,以北 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07年12月11 日、12月18日、108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 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於108年2月12日參加第一次親職教育 輔導,惟甲○○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 7年12月18日出席2小時;㈡復於112年2月22日,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6日、3月13 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 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 2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 24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9 月4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參加處遇,惟甲○○仍基 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3月6日、3月 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出席處遇共12 小時,而未完成後續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已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被告有收到臺北巿家防中心107年11月2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之事實。 3.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 2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應於18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48小時之處遇計畫之事實。 3 1.臺北巿家防中心107年11月2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各1份及其送達證書回執 2.個案匯總報告 3.臺北巿家防中心112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 1.臺北市家防中心以左列函文通知被告應完成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處遇計畫之事實。 2.臺北市家防中心、衛生局先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出席,惟被告拒絕出席之事實。 3.被告僅於107年12月18、112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出席處遇之事實。 4 臺北市家防中心執行處遇計畫意願書 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簽署左列意願書,已了解處遇計畫未依限完成已逾期,然有意願完成,如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無故缺席或未依規定請假等,將由中心依法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6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4、5441、8129、14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 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 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中文名:乙○○○,下稱乙○○○)係同居男女朋 友,並共同育有2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禁止甲○○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9月14日,親自收受 本案保護令,經員警當場宣讀禁止事項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分別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0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5份、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4份、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及臉書私訊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家庭 暴力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或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 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業務侵占及詐欺案件,與本案所 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 809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⑵、⑶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本應遵循,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竟以前揭方式 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並已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經告訴人陳明願意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 卷第66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備註 1 ⑴ 112年10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1時前某時止 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在不詳地點,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及以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帳號之私訊功能,傳送騷擾訊息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⑵ 112年10月11日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內,雙方因口角爭執發生肢體拉扯,並對乙○○○罵髒話及吐口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⑶ 112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 甲○○回到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後,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⑴ 112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之乙○○○房間內,甲○○對乙○○○於法院開庭時所為之陳述、一再勸導其不要再施用毒品、未準時開店營業等問題與乙○○○發生爭吵,甲○○見乙○○○對其要求不予理會,遂使用雙手強行將乙○○○拉下床,並拖行至房間外,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 112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之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起口角爭執後,徒手勒住乙○○○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乙○○○大聲咆哮、質問,復強行取走乙○○○手機防止其拍攝,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⑶ 112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 甲○○回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後,見乙○○○在隔壁房間卻不接其來電,即心生不滿,因而進去該房間欲找乙○○○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024-10-28

TCDM-113-簡-1642-202410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109年前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3 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 對甲○○及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明 知甲○○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正大店(下稱全家 正大店)擔任店長,如以「王店長」收貨人名義寄送包裹至 全家正大店,將使該店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人員、店 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後,得立即特定包裹指稱之收貨對象即 為店長甲○○等情,仍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如 附表所示之進貨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及 授權,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 、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購物網站,利用該手機之前自動 記憶儲存甲○○之蝦皮網站帳號「koko0000000」、露天拍賣 網站帳號「extremepro0857」、PC個人賣場帳號「00000000 00」及相對應密碼之功能,無故輸入上開3個帳號及密碼登 入而入侵蝦皮網站、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網站存放上開 會員帳號相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相關設備後,以附表所示辱罵 甲○○之字眼為收貨人姓名,以貨到付款方式,下訂附表所示 金額商品,再於收貨地點填載全家正大店,以此方式變更上 開網站會員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及上 開網站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該等商品並於附表所示 之進貨日期送抵全家正大店,使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 人員、店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時均看到辱罵甲○○之文字,使 甲○○名譽受損,以此方式公然以文字辱罵及騷擾甲○○,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以提貨人 姓名「糖果妹O玲」、「垃圾O店長」、「婊子甲○○」、「O 婊O」搜尋之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作業電腦報表翻拍照片11張 、現場照片1張。  ㈤商店街市集國際有限公司提供電子郵件回覆資料。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13026S號函。  ㈦露天拍賣提供之會員帳號、收件資料、IP位址資料1份。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及第61條規定,固均於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此次第3 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 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 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 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論上開 修法前或後,均屬本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是上開修正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 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 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 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依修法理由可知,此係將修 正前,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亦認 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俾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該條之修正 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犯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侮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 規定,故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 以此部分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㈢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類似或同一 ,且被告前案大部分刑期之執行是採取易科罰金之方式,又 本案行為時點為000年0月間,與其前案000年00月間執行完 畢相距2年有餘,是綜合審酌前案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期 間以及前後案之案件類型及罪質,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保護 令之民事裁定後,已明確知悉不得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以及騷擾之行為,仍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並侵入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電磁紀錄,以短時間內多次下訂包 裹並指定寄送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方式,達成其騷擾、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期間包裹數量達45個,且均於收貨人欄 位以不雅字眼辱罵指涉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與告 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進貨日期 收貨人姓名 廠商 金額 訂單編號末6碼 1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PC個人賣場 0000 000000 2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3 111年4月10日 糖果妹O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4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5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6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7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8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9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0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1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12 111年4月11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3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4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5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6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7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8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9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3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4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5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7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8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9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0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3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34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35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7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8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9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 000000 40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41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42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3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44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5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54-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 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 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 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 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被害人、告訴 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 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對被害人李○○、告訴人乙○○咆哮、辱 罵,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 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敲打物品、咆哮、辱罵之方式騷 擾被害人、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復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原諒被告 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李○○之子,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李榮忠、吳鳳珠(即甲 ○○之母、李榮忠之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 、8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等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嗣於112年5月8日,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5號、第7號、第8號裁定, 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 )。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 犯意,接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9月30日晚間、111 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112年1月3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吵鬧、敲打物品、咆哮、碎念 等方式,分別對李○○、乙○○實施精神上侵害及騷擾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⑶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佳芳於警詢之證述 ⑷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檔案 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被告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足徵其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 護令內容之意思,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12-202410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文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 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 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4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住所之誡命,仍前往告訴人之住所,實已違反保護令, 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42號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盛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林文盛前曾對乙○○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核發110 年度家護字第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 其應遠離乙○○位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文盛於收 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6月4日16時41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欲尋乙○○,以此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盛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其亦有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乙○○住處欲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見被告至本案住處欲尋其,其因此感到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泳濱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本案住處欲尋告訴人,嗣林泳濱告知告訴人已不在本案住處,被告始離開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盛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22

PCDM-113-審簡-982-2024102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 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 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 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 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 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 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 女友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 ,而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 生畏,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 ,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暫家護-432-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 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 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非國籍人,兩造 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 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欠缺結婚真意,核屬 結婚成立之要件是否具備,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與南非之法律,如有一方依 其應適用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 無從成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婚姻關係無效,嗣於113 年5月25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之間婚姻關係無效;㈡備位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 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再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原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固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於同 年月00日辦理戶政登記,然原告係為協助被告在臺申請依親 居留證,兩造間無結婚之意思,且兩造均為同性戀者。兩造 於結婚前僅見過3次面,於辦理公證結婚後,不曾同居並無 夫妻之實,更不曾聯繫關心彼此間之生活近況。原告之家人 均不知悉其結婚,被告約於00年中至00年初之期間離臺返回 南非國,原告是在被告離臺後透過被告女友始聯繫上被告, 始知悉此事,且被告稱其不會再回臺,要原告辦理離婚事宜 。之後原告服完兵役即出國求學、工作,與被告再無聯繫。 伊戶籍資料仍記載兩造結婚之登記,此將致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 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並於 同年月00日辦理戶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復 經本院調閱85年度公字第9177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我國 民法之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 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 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 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 在。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 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 件,若婚姻當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為協助身為外國人之被告合法在臺居留而同 意與被告結婚,實質上並未有形成夫妻身分之真意,亦無經 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等語,而本件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固得 以認定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之事實,但此僅 能證明其結婚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無 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經 查:  ⒈證人即系爭公證書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與被告一同 教書後成為了朋友才變得比較熟悉,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有跟 伊提過與原告間交往之事情,亦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與原 告結婚,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本院公證結婚時,是被告單 方面請伊擔任證人,且擔任結婚證人前伊也不認識原告,伊 沒有分別向兩造確認是否真的有要跟對方結婚,嗣被告牽涉 刑事案件,所以有向伊借款說要購買機票,但伊不知道被告 係如何出境,被告出境後就再也沒有聯絡過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7-59頁)。是證人丙○○係於公證當天由被告單方面邀請 擔任證人,對於兩造如何認識、為何決定結婚亦不清楚,更 未究明兩造內心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  ⒉原告主張其基於協助被告取得居留權而與被告結婚,事前僅 與被告見面3次即結婚,婚後兩造未曾同居無夫妻之實,且 原告家人事前不知悉兩造結婚之事,迄今亦未曾見過被告, 且原告為同性戀者,退伍後出國留學後亦有同居之同性伴侶 ,之後返臺生活直自000年0月間開始與丁○○同居迄今等語, 並提出原告退伍令、原告與同居伴侶之生活照片、原告於Gr indr註冊之個人資料等為憑(本院卷第75、77、81-84頁), 並與證人即原告妹妹戊○○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自小同住至伊 國中畢業為止,原告出國至日本留學前仍與伊、父親及繼母 同住,伊沒有見過被告,但有聽原告說過有與某位女性辦理 結婚,直至本件訴訟後,伊才知道與原告結婚之女生姓名, 原告說要與被告結婚的原因僅係想幫助被告,讓被告在臺灣 有合法居留證留在臺灣工作,與被告沒有任何感情基礎,或 有共同經營生活之想法,家中曾收被告之法院通知,父親與 繼母才知道原告有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伊到現在完全不認識 且沒有看過被告,家中沒有再收到與被告相關之通知,逢年 過節、家庭聚會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約在伊20歲時,某日親 戚詢問伊為何原告沒有交女朋友,伊認識之原告女性朋友也 均非原告之交往對象,伊才詢問原告究竟喜歡誰,原告方告 知其喜歡的是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反面-118頁);證人 即原告友人丁○○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係情侶,自000年0月 0日開始同居,同居期間均未見過原告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正反面)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原告因性取向為同性戀 之故,並無與被告締結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婚後未曾同 居亦無夫妻之實等情,堪屬可採。  ⒊再者,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資格不符故辦理依親居留 目的未達成,徒留無效婚姻之形式,原告除於被告離境後撥 打南非國際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要原告處理離婚事宜外, 從此兩造再無聯繫等情,觀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30012423號、113年2月6 日移署北字第1130016743號函所載內容被告於84年11月8日 以觀光名義入境後,無任何出入境紀錄、在臺居留資料,屬 逾期停留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25頁、28頁),雖被告於入 境後並無出境紀錄,然被告於86年間因涉犯煙毒案件、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因被告逃匿遭通緝致 追訴權時效完成,為本院判處免訴,有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9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 參證人丙○○到庭所稱:被告於出境前向伊借錢買機票,之後 被告就出境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原告到庭陳稱:被告 曾告知伊過得不好,要離開回南非,並有提告好像要使用假 護照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為在臺涉嫌刑事犯 罪之外國人,又因逃匿遭通緝多年經免訴判決,自不能排除 被告以非法方式離境,故可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從而,本 件固有系爭公證書、戶籍謄本可認兩造婚姻符合結婚要件之 形式,然兩造係以被告取得在臺居留權為目的而假意結婚, 公證結婚僅能證明兩造有結婚之形式,未能推斷兩造確實具 備結婚真意,況兩造因辦理被告在臺居留之目的未達,而均 有迅速解消婚姻之意思,僅因兩造事後難以保持聯繫及原告 忙於求學工作而遲未處理本件婚姻事務,又兩造於婚後未曾 同居,亦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婚後未有共同生活、互相照 顧、維持婚姻之合意,已難認具有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未具備真實結婚之意思,其婚姻欠缺實質 要件而無效,應屬有理由,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而為虛偽結婚,依前 開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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