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權侵害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71-8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陳郁萱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游尉杰、張雅芝發送「狗男 女」之言語,然於警詢中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罪,辯稱:他們 的行為就是狗男女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2人辱罵之上開言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 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 紛、抒發情緒,竟以前開文字訊息,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LINE群組內侮辱告訴人2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與社會評價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7號   被   告 陳郁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萱與游尉杰及游尉杰之配偶張雅芝為同社區之鄰居關係 ,詎陳郁萱因先前與游尉杰、張雅芝間之投資借貸事宜心生 不滿,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 時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成員有陳郁萱、游尉杰、張雅芝 及其餘同社區住戶共計27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窩邊草住戶」群組內發送訊息對游尉杰、張雅 芝侮辱稱:「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游尉杰、張雅芝之名 譽,而侮辱渠等人格。 二、案經游尉杰、張雅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萱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們的行為就是狗 男女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尉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芝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游尉杰、張雅芝觸犯公然侮辱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簡-2280-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坤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坤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黎坤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 你媽」等語,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 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 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 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 」、「智障」、「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嗣又不思 理性處事,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   被   告 黎坤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城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與大仁五街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之鄭光耀發生行車糾紛後,發覺鄭光耀無停留 處理之意,即騎乘A車追趕,2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之際,B車停駛,黎坤城見狀亦騎乘A車趨近B車左側,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A車前輪輾壓鄭 光耀之左腳,鄭光耀因而受有左腳背挫傷之傷害;詎黎坤城 憤懣難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向鄭光耀辱稱 :「幹你娘老雞八」、「幹你娘」、「智障」、「操你媽」 等穢語,致貶損鄭光耀名譽。 二、案經鄭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坤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光 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次 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車道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俱 經被告堅詞否認。茲因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A車追趕B 車,直至2車迫近之過程,僅有A車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之 瞬間(錄影時長約1秒鐘),經警調查復未取得案發地週邊 針對案發情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輾壓告訴人之左腳,從而,亦難認定被告係以輾壓 告訴人左腳之暴行,迫使告訴人停駛。惟此等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之不同評價(就傷害罪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強制罪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簡-1532-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康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康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甯康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 訴人郭柏呈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 、「你三小」、「過來幹你娘機掰」、「垃圾小孩」等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 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 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 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參以 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6號 被 告 甯康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康迪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與郭柏呈騎乘之NRD-31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 甯康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向郭柏呈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 機掰!」、「你三小!」、「過來幹你娘機掰!」、「垃圾 小孩!」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郭柏呈之人格。 二、案經郭柏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甯康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郭柏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另案被告 劉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告訴人郭柏呈之 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 照片2張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康甯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末查,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真移調字第1726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 附卷可按。然查,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5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具狀向本署聲請對被告強制執 行等語,然查,被告未依履行調解內容及強制執行程序,均 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告訴人向本署提出上開 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簡-268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衛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細故對告訴人賴 柔臻心生不滿,而以「破麻」、「你怎麼不去死一死」、「 你是在哭三小」、「拜託你去一死」及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 人,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對告 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 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 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葉佳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葉佳衛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 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內以言詞侮辱之動機 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9號   被   告 葉佳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衛與賴柔臻為網友。葉佳衛因細故不滿賴柔臻,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小嫙」在LINE多人群組通話時,出言對賴柔臻辱稱「破麻 」、「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你是在哭三小」、「拜託你 去一死」及三字經等語,足生損害於賴柔臻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賴柔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柔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馮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29

PCDM-113-簡-4067-202410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鄒厚德 訴訟代理人 鄒敦緯 被 告 李明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對伊提起毀謗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47號毀謗案件受理(嗣經作成111年度 偵字第1954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毀謗案件),嗣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檢察官開庭後,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試行調 解,伊為取得被告原諒,遂在調解中坦言因高中時期遭同學 霸凌,而罹患躁鬱症,仍在持續服藥治療等情,前開資訊涉 及個人信息及秘密,應受隱私權之保護。詎被告未經徵得伊 之同意,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 群網站(下稱系爭社群網站)張貼「有病就快去吃藥,為什 麼放棄治療?」圖文(下稱甲圖文)譏諷、污辱伊;再於11 2年10月18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跟檢察官表示他(即原 告,下同)曾遭到同學老師霸凌,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似 乎是躁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治療,於是檢察官詢問我( 即被告,下同)是否有意跟他和解…」等語(下稱乙言論) ,故意將伊生病一事公告予不特定人知悉,致系爭社群網站 不特定人士長期持續以文字譏諷、嘲笑伊。又伊因恐嚇被告 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 稱系爭恐嚇案件),經伊以自己患有強迫症、躁鬱症等行為 能力事由,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 法官陳述個人精神疾病等隱私,未料被告庭後隨即在系爭社 群網站張貼「…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 慈母多敗兒」等語(下稱丙言論),致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受貶損。此外,被告於113年1月1日在自己臉書張貼伊於112 年10月27日委請友人代為張貼在Dcard網站對歷史系老師及 同學之道歉文(下稱系爭道歉文),將之散布於眾,故意毀 損伊之名譽(以上合稱系爭事件)。被告以系爭事件侵害伊 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為反擊原告 迭以臉書創設假帳號發送好友邀請及網路留言騷擾之作為, 遂以甲圖文在原告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原告指摘伊於112年4 月14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甲圖文為不實在。又伊在自己臉 書張貼乙言論陳述自己遭原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被害經過, 未涉不法,而伊在自己臉書張貼丙言論,僅在敘述原告母親 對原告言行多有袒護偏頗之事實,亦無涉妨害原告名譽。再 者,系爭道歉文經原告主動發表在Dcard網站,係屬公開資 訊,該網站網友就系爭道歉文所為主觀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 障,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亦未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關於名 譽權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509號)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 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釋字509號);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實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甲圖文侵 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甲圖文之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由該網頁顯示截圖時間為112年6月30日、甲圖文時間列為 112年4月14日,及臉書網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截圖取得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在原告臉書「關心政治的目標 …」貼文下方,留言並發表甲圖文(見本院卷第15頁),原 告主張甲圖文係於112年4月14日發表在系爭社群網站,容有 誤會。  ⒉又甲圖文係由被告留言及漫畫式圖文組合而成,在被告留言 「有病就快去吃藥」等語下方,以漫畫呈現一名身著古裝、 蓄留清朝髮式之男子向前伸出左手,搭配「為什麼放棄治療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以前開留言及 圖文呈現之反諷手法,就原告臉書「關心政治的目標…」貼 文內容,表達不以為然之態度,而前開留言、圖文使用「有 病」、「吃藥」、「放棄治療」等辭句係屬敘事陳詞,由一 般臉書閱聽者之角度以觀,尚難逕將甲圖文及被告留言內容 ,與原告個人真實身心健康狀態產生連結,要難認有侵害原 告隱私權情形。  ⒊再者,被告在原告臉書張貼甲圖文,並留言表達不同意原告 貼文之意思,核其所為係屬言論自由範圍,參以原告自承被 告在系爭毀謗案件試行調解過程中,經伊主動告知高中時期 遭同學霸凌,致罹患躁鬱症,在持續服藥治療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在甲圖文使用「有病」、「吃藥」 等辭句並未偏離事實。被告抗辯伊留言「為什麼放棄治療? 」等文字,乃肇因於斯時伊迭遭原告網路留言騷擾,雙方處 於針鋒相對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與系爭毀 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述,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見被告批評 電影「惡靈古堡:無盡闇黑」而心生不滿,在臉書Netflix 粉絲專頁內公開留言「你講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 我也講你FB大頭貼難看死了…」、「甲○○你是社會上的畜生 」、「甲○○你是國家白癡;我就是故意要羞辱你」、「甲○○ ,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 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等文字,侮辱恐嚇被 告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毀謗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 ,衡酌被告在遭原告以「你FB大頭貼難看死了」、「是社會 上的畜生」、「是國家白癡」、「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 」等直白言辭羞辱,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後,在原告臉書 留言「為什麼放棄治療?」等文字表達對原告之不滿情緒, 雖其用詞遣字難免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較諸原告前開 侮辱恐嚇被告言行之嚴重程度,被告以甲圖文留言反擊原告 ,尚難謂逾越合理範疇,要無不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乙、丙言 論,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112年10月18日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7、19頁),由該截圖可知被告係在自己臉書貼文發 表乙、丙言論,並非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原告主張被告 在系爭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之大眾發表乙、丙言論,核與事實 不符,為不足採。  ⒉觀諸乙言論前後全文,被告係在說明伊因系爭毀謗事件參與 偵查、調解程序之親身經歷時,提及原告由母親陪同應訴, 並向檢察官表示「…他曾遭到同學老師霸凌,患有精神方面 的疾病(似乎是躁鬱症),一直都有在服藥治療,於是檢察 官詢問我是否有意跟他和解…」(即乙言論),伊最終秉持 「得饒人處且饒人」、「每個人都值得擁有第二次機會」之 信念,最終以3,000元和解,由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的過 程(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系爭毀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載 述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已撤回妨害名譽告訴乙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221頁),堪信乙言論合乎事實,無涉侵害原告隱 私或名譽。  ⒊再觀諸丙言論前後全文,被告撰文提及原告因系爭恐嚇案件 遭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引用刑法第19條之內容,原告及其母親向法官強調「他 (指原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 根據刑法19條,應宣判無罪。」等情,進而評論「慈母多敗 兒」(即丙言論,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系爭恐嚇案件卷 證亦無不合(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足見丙言 論乃被告依其親身應訴之經驗所為評論,無涉毀損原告名譽 之真實惡意,亦無不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在自己臉書張貼系爭道歉文,侵 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Dcard網站張貼之系爭道歉文截圖、被告臉書 貼文及網友留言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至31頁),原 告復自承曾於112年10月27日請同學在Dcard網站代貼系爭道 歉文,說明當初剛轉學至該大學時,在Dcard網站對老師及 同學的不適言論,確實是因躁鬱症沒有即時發現治療所為的 過錯,並誠心請求老師及同學包容、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可見系爭道歉文乃原告自己請同學代為張貼在Dcar d網站公告周知,並非隱秘訊息,被告在自己臉書張貼系爭 道歉文,尚難謂侵害原告隱私權。  ⒉又被告在其貼文「哇,好真誠的道歉,可惜身為被他(指原 告)恐嚇過的被害者,別人信不信我是不知道,反正我是不 信XD」等語下方張貼系爭道歉文(見本院卷第23頁),無非 按其親身經歷,就系爭道歉文發表評論,佐以原告不爭執其 於111年5月22日晚上8點43分許,在臉書私訊被告,稱「甲○ ○,你敢再講一句惡靈古堡:無盡闇黑難看死了!你就給我 試試看,信不信我把你的頭給砍了!」;於111年5月24日凌 晨1時8分許在臉書私訊被告,稱「甲○○,time to die 」等 情(見本院卷第216頁),益見原告雖在系爭毀謗案件雖向 被告道歉,與被告成立和解,卻始終不改其威脅被告生命安 全之言行,被告就系爭道歉文所為評論合乎事實,並無不法 。至於網友在該貼文及系爭道歉文下方留言發表各式個人主 觀意見,既非被告言論,即難執此遽謂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 或名譽權。  ㈣從而,被告以甲圖文及乙、丙言論留言,並貼文就系爭道歉 文發表評論,均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 不法行為,原告猶執前詞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4

KSEV-113-雄簡-1284-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琟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至8行「乙○○復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更正為「 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 「賤貨」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被 告所述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又被 告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之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出入 往來之公眾場合,即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而被告雖前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然係在 臺中市烏日區之臺中高鐵站,二人隨後即分開,於1個小時 後在高雄高鐵站時,被告始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顯見被 告並非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有該等言詞,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該等犯行時、地明顯有 別,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爾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甚且 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自己創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有感情糾紛而不睦,緣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臺中站內偶遇而發 生爭執,㈠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 打甲○○之臉頰,致甲○○因此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嗣雙方各 自搭乘高鐵離去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高鐵左營站內之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相遇,㈡乙○○復向甲○○辱罵「賤貨」等言語,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龍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6張、告訴人甲○○臉部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753-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林泳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泳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 持續地相互謾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語,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林泳潔所拍攝影片檔案及錄音 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堪可採認;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 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被告2人又反覆、持續地為此等 言語,足以相互貶損社會評價,對彼此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 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 告2人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 語侮辱相互侮辱,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因細 故發生糾紛,而不思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竟恣意以不堪穢 語加以相互侮辱,對彼此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之情節,並兼 衡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泳潔有意願調解而被 告林明益無意願調解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林明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泳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益、林泳潔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前站2樓連通道之公 開場所,林明益因不滿身體遭林泳潔之紙袋碰撞,2人遂發 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林明益以「死胖子」 、「幹你娘」、「耖雞掰」等語辱罵林泳潔,足以毀損林泳 潔之名譽;林泳潔亦以「神經病」「死光頭」「奧機掰啦」 等語辱罵林明益,足以毀損林明益之名譽。 二、案經林明益、林泳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泳潔、林明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林泳潔所拍攝影片檔案、錄音譯文等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案發時被告林明益稱:「你過來,你 看我會不會出手」等語,並以身體靠近被告林泳潔;被告林 永潔亦稱:「不要挑釁我、在那邊打阿」等語,惟2人理論 期間,均互相對彼此叫罵「神經病、你過來啊、你罵什麼阿 」等語,未有畏懼、驚嚇之情(例如:閃躲、退卻等),此 有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有何心生畏 懼之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該 罪。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簡-2144-202410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李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4時25分,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中庭,與訴外人范振 賢等人於中庭擋住原告之去處,並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 罵原告7次,並一路從在台北巴黎社區中庭一直跟隨原告一 路罵到裕民路259巷,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 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 訴,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縱被告 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仍構成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罵原告7次 ,但經檢察官勘驗後,並無上情存在。本件是原告先問伊原 告有什麼前科。但是因為原告與伊之間有刑事訴訟,我告原 告公然侮辱經法院判刑,也有毀損罪被判刑。本件原告告我 的刑事案件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且兩造前有過訴訟糾 紛,被告對伊構成公然侮辱,遭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故 伊所言並非基於惡意而陳述不實事實。又依檢察官勘驗結果 首先聽到說「前科犯」乙語,應係原告自己,伊係被動回應 原告「公然侮辱前科啊,怎麼沒有」。故原告主張伊連續以 「前科犯」乙語辱罵原告7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 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 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 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 罵原告7次,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錄影光碟 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錄音光碟:「其中有聽 到原告大聲說「法院認證」、「總幹事不用上班嗎」、被 告有說「你公然侮辱前科犯」「你為什麼對我公然侮辱」 ,原告繼續說「法院認證」並大聲質問「總幹事不用上班 嗎」,中間有被告斷斷續續的稱「前科犯」「公然侮辱前 科」,被告提到關於前科犯或公然侮辱前科約有6次。」 (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 上開時、地以對原告口出6次「前科犯」乙語。惟細繹兩 造上開口語衝突過程可知,原告先大聲以「法院認證」、 「總幹事不用上班嗎」等語挑起爭端,被告始以原告之前 對其犯公然侮辱罪遭法院判決有罪一事,數度回應原告是 公然侮辱前科犯,而原告確曾對被告辱罵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雖於雙 方口語爭執中提及原告之公然侮辱前科,以雙方口語爭執 之情狀下,被告雖數次口出原告有公然侮辱前科,縱令原 告感受不悅,然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小-1407-20241018-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素蕊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被 上訴 人 林禹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 14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經驗 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提起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主張:伊母親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共用屋前門口之 庭院。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 前庭院,詎被上訴人竟騎乘機車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 車受損,經估價其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50元 。又被上訴人屢次故意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多處損 壞而不堪使用,並將其機車及曬衣架放置於系爭房屋前庭院 ,妨害伊進出家門之自由,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 伊之自 由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8,000元。其次,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起出妨害自由、侵 入住宅及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385、11386、12354、13170及13171號,對 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名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5萬9,050元,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50元。(原審駁回 上訴人其逾請求250元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本件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機車上訴人已使用多年,有長期 使用所累積受損之痕跡,且系爭機車之中柱既未受損,可知 伊並未損壞系爭機車。又系爭房屋前庭院面積甚大,縱使伊 放置機車及曬衣架在系爭房屋門口,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進出 ,而無不法侵害其自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法損害系爭機車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9,050元,原審以伊未提出系爭機車損壞前之照 片為由,認定系爭機車之損壞,無法排除係因長期使用或其 他事故所致,而以伊未能舉證,判決伊敗訴,實不符經驗法 則。又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故意不 法侵害伊之名譽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000元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誠屬失 察。再被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不法侵害伊 之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8,000元,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之行為未達侵害伊自由之程度,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5 0元。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當日僅係不小心輕微碰觸系 爭機車前輪,以致系爭機車傾倒,伊立即將之扶起,系爭機 車並未受損,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無據。又伊 所提刑事告訴,並未捏造事實,且此係伊受保障之憲法上權 利;至伊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之土地,伊父林慶祿擁有應有部 分12分之1,伊有權利使用,且未造成上訴人進出不便或妨 害其自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修復費用機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查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機車因遭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衝撞倒地受損,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9,05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只是輕微碰觸系爭機車前輪,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即立刻將之 扶起,系爭機車並未受損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後即向左側傾倒,考量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均逾百公 斤,機車受外力碰撞向左傾倒,該機車之左側面板、側蓋、 車鏡等均會因撞擊地面受損,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機車已 有長年使用痕跡,非因本件碰撞受損云云,難謂可採。 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上訴人疏 忽使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述規定對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9,050 元(即零件費用7,050元及工資2,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計算 至111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705元(計算式:705 0×0.1=70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元,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705元(計算式:705+2000=27 05)。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精神方面活動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至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 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 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固曾將騎機車、曬衣架等物置於系爭房屋前方, 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1至49頁)。惟上開畫面內,到場處理兩造糾紛之警員, 在不移動現場物品之情形下,仍得繞過機車、曬衣架到達房 屋門口拍攝現場狀況,被上訴人亦得繞過機車、曬衣架至系 爭房屋庭院處,朝房屋門口拍攝機車、曬衣架擺放之情形, 足認系爭房屋前方庭院鄰接房屋之面寬甚大,縱經被上訴人 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一般人仍得由被上訴人停放之機車及曬 衣架等物兩側繞道進出,被上訴人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之舉動 ,上不足使上訴人無法進出或限制其行動自由,難認被上訴 人此舉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於系 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告訴 ,有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機車照 片等資料為憑,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3至5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係基於其 生活經驗及相關影像資料,認為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而提告, 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雖因證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而經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 使,尚難遽指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⒊是以,被上訴人將機車及曬衣架置於系爭房屋前庭院及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難認致上訴人有何行動自由、名 譽等非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萬 9,050元,其中2,7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09

PTDV-113-小上-18-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伊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施伊蔓與柯郁珊因保險投保事項而有糾紛,竟基於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許,於柯郁珊停放於彰化 縣○○鄉○○村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放置內容含有「○○人壽.柯(豬 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足以貶損柯郁珊之名譽、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開並違法利用柯郁珊之姓名 、工作單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郁珊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 二、案經柯郁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伊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郁 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 人婆婆施美玲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3張(偵卷第31頁、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 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公開張貼載有 「○○人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揭示告訴 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足使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認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被告因與告 訴人投保保險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僅能於與告 訴人關於投保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尊重告訴人權益而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逾此範圍自 應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卻 於上開地點張貼大字報,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不雅文字指稱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公開張貼載有「○○人 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 竟張貼貶抑告訴人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一般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家裡有1個成年 小孩(30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HDM-113-訴-66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