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素蕊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被 上訴 人 林禹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
14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經驗
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提起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主張:伊母親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共用屋前門口之
庭院。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
前庭院,詎被上訴人竟騎乘機車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
車受損,經估價其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50元
。又被上訴人屢次故意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多處損
壞而不堪使用,並將其機車及曬衣架放置於系爭房屋前庭院
,妨害伊進出家門之自由,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 伊之自
由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8,000元。其次,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起出妨害自由、侵
入住宅及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385、11386、12354、13170及13171號,對
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名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5萬9,050元,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50元。(原審駁回
上訴人其逾請求250元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本件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機車上訴人已使用多年,有長期
使用所累積受損之痕跡,且系爭機車之中柱既未受損,可知
伊並未損壞系爭機車。又系爭房屋前庭院面積甚大,縱使伊
放置機車及曬衣架在系爭房屋門口,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進出
,而無不法侵害其自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法損害系爭機車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9,050元,原審以伊未提出系爭機車損壞前之照
片為由,認定系爭機車之損壞,無法排除係因長期使用或其
他事故所致,而以伊未能舉證,判決伊敗訴,實不符經驗法
則。又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故意不
法侵害伊之名譽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000元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誠屬失
察。再被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不法侵害伊
之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8,000元,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之行為未達侵害伊自由之程度,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5
0元。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當日僅係不小心輕微碰觸系
爭機車前輪,以致系爭機車傾倒,伊立即將之扶起,系爭機
車並未受損,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無據。又伊
所提刑事告訴,並未捏造事實,且此係伊受保障之憲法上權
利;至伊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之土地,伊父林慶祿擁有應有部
分12分之1,伊有權利使用,且未造成上訴人進出不便或妨
害其自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修復費用機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查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機車因遭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衝撞倒地受損,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9,05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只是輕微碰觸系爭機車前輪,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即立刻將之
扶起,系爭機車並未受損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後即向左側傾倒,考量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均逾百公
斤,機車受外力碰撞向左傾倒,該機車之左側面板、側蓋、
車鏡等均會因撞擊地面受損,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機車已
有長年使用痕跡,非因本件碰撞受損云云,難謂可採。
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上訴人疏
忽使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述規定對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9,050
元(即零件費用7,050元及工資2,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計算
至111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705元(計算式:705
0×0.1=70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元,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705元(計算式:705+2000=27
05)。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精神方面活動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至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
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
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固曾將騎機車、曬衣架等物置於系爭房屋前方,
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1至49頁)。惟上開畫面內,到場處理兩造糾紛之警員,
在不移動現場物品之情形下,仍得繞過機車、曬衣架到達房
屋門口拍攝現場狀況,被上訴人亦得繞過機車、曬衣架至系
爭房屋庭院處,朝房屋門口拍攝機車、曬衣架擺放之情形,
足認系爭房屋前方庭院鄰接房屋之面寬甚大,縱經被上訴人
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一般人仍得由被上訴人停放之機車及曬
衣架等物兩側繞道進出,被上訴人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之舉動
,上不足使上訴人無法進出或限制其行動自由,難認被上訴
人此舉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於系
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告訴
,有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機車照
片等資料為憑,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3至5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係基於其
生活經驗及相關影像資料,認為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而提告,
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雖因證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而經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
使,尚難遽指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⒊是以,被上訴人將機車及曬衣架置於系爭房屋前庭院及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難認致上訴人有何行動自由、名
譽等非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萬
9,050元,其中2,7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PTDV-113-小上-1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