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 (印尼國籍)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 (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關於被告「○○○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