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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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趙崇峰 趙之萱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9

KSDM-113-交附民-63-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 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 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 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 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 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 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 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 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 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 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 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 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 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 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 ,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 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 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 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 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 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 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 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 ,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 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 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 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 ,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 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 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 (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 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 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 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 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 ,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 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 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 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 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 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 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 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 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 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 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 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 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 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 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 ,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 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 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 ○○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 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 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 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 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 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 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 ,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 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 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 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 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 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 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 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 ,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 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 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 ,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 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 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 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 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 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 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 ,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 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 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 ,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 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 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 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 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 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陳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9

KSDM-113-附民-908-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妙如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深感悔意,但我只有拉告訴人邱向萱 的頭髮,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實際上是告訴人服刑期間開 刀所致,又告訴人所受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非我 的傷害行為所導致。此外,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審酌 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撂倒在地 等情,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 方式傷害後,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 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有該院112年7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衡以所謂「挫傷」,係指軟組織受到跌 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力,因而導致皮下 組織傷害的狀態;「拉傷」則係因拉扯、外力導致肌肉或肌 腱之損傷,以前述被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將其摔倒在地 面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 等傷勢,確係由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無訛。至告訴人頸部 雖曾經開刀縫合,但與前述拉傷之成因顯然無關,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抗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傷害行為無關,難認有 據。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不當之處。  ㈢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其傷害 行為無關,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妙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妙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邱向萱,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   被   告 薛妙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妙如與邱向萱為同房獄友,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 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三舍7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薛妙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頭髮之方式將邱向萱撂倒在地,致邱 向萱受有頸部拉傷,以及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邱向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妙如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邱向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 紀錄、陳述書、違規行為提報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於同上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你娘臭機掰、賤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 嫌,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據高雄女子監獄對案發當時在 場之主管,以及同房證人蔡健美之訪談紀錄,二人均表示告 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因檢舉違規洗澡之事引發口角,被告因而 有「我不像他那麼賤」、「你娘機掰咧,你自己做的事,你 怎麼有辦法跟主管這樣子說,跟主管說我在洗澡,你自己在 洗澡為什麼不敢說」等語,顯見當事人於案發當時已有其他 爭執在先,故被告應係針對二人嫌隙始有上述言詞,縱其言 語不當,亦係爭執過程所難以避免,被告衡情既然非針對告 訴人人格進行全然無端之謾罵,其所為即不能以上述罪責相 繩,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9

KSDM-113-簡上-161-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24號、第20031號、第30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宇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5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繳 納現金後獲釋。惟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收款存款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8

KSDM-113-原金訴-5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贏政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贏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贏政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吳宇翔咆嘯,再徒手揮向 吳宇翔,因吳宇翔閃躲而未受傷,繼之葉贏政再持續進逼吳宇翔 並作勢毆打,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吳宇翔,使吳宇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葉贏政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檢察官則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德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員警112 年5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21頁)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 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個人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因遭母親趕出家門、連續 3個月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疑似幻聽告訴人對其嗆聲始為 本案犯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07至248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自述正 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40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均 指定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44分許,以Twitter 通訊軟體(帳號:@1v0000000、暱稱:南部執著供應商)與陳建 安(帳號:anan000000、暱稱:安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品均嗣後於同日20時54分,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天味檳榔攤」對面停車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給陳建安,並收取陳建安交付1萬 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曾品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檢察官 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並有被告與陳建安 推特聊天室訊息(見警卷第29至38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者,被告與陳 建安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 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僅稱忘記賺多少錢 (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亦即被告應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為具體、明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確實於112年2月28日那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建安,但那時候我身上只剩下一點點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我只賣陳建安1,000元的量,我跟陳建安在對話 中確實是談論陳建安要跟我用1萬1,000元買1錢,我認罪, 但我只賣他1,000元的量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知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所爭執,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既係指被告以 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被告已就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安之主觀營利意圖,及客觀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建安,並收取對價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 具體之供述,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供稱:我對於數量、金額不再爭執,我全部承認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 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 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依被告自陳因為自己有在吸食毒品 ,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已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 情狀存在;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亦非稀少,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交易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訴-360-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軒 具 保 人 吳叔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8 797號、第27161號、第27238號、第31398號、第31399號、第314 00號、第33522號、第34267號、第34268號、第34271號、第3439 3號、第34394號、第34395號、第36347號、第36348號、第38892 號、第40195號、第40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叔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宜軒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叔平繳納現金後獲釋。惟被 告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庭, 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 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拘票、查訪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2

KSDM-113-金訴-55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8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治安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押期間,每日反省自身過錯,也非常想 念家人,日後絕對不會在從事違法行為,並願意配合檢警偵 辦,請准予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治安(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於同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另定於113年12月6日宣判之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自偵查 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惡性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如命 具保及限制住居,已可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 犯,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1

KSDM-113-聲-2082-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豑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月10日101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邱豑慶(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同 年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刑確定。其後5年內並無再犯,迄至101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5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此 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相隔7、8年之久,自 應依法再受觀察、勒戒處遇,而非論罪科刑,是認原確定判 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 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 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43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7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於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於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 原確定判決係聲請人第3次施用毒品,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101年)雖距第1次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惟因聲請人已於5年內之90年間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 是其第3次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確定 判決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依法論罪科刑,難謂有何違誤。 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自屬 無據,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為爭執,並 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 首開說明,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 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自形 式上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而 尋求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 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1

KSDM-113-聲再-2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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